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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年113月9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夜市攤販業務, 不僅因疫情因素導致夜市商圈蕭條而入不敷出,甚至租賃保證 金亦遭被上訴人藉故扣除而未歸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1-16

TPHV-114-聲-2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89、33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8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馮守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馮守忠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所 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所竊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兼衡其 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   被   告 馮守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奇蹟門市旁,徒手竊取鄭羽岑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 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鄭羽岑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 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鄭羽岑),始悉上情。 二、馮守忠於113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拾獲藍淳馨遺留之APPLE WATCH 9手錶1只。詎馮守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拾 獲之手錶交付警察機關,亦未歸還藍淳馨而侵占入己。嗣因 藍淳馨發現手錶遺失報警處理,經警透過該手錶內建定位程 式及提示音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羽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守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羽岑、被害人藍淳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侵占之上開腳踏車、手錶,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羽岑、被害人藍淳馨等情,有調查筆 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4-簡-250-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睿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託付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代為購買二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伊代步使用,並約定使 用期間之貸款費用、車輛維修費用、車輛設備升級安裝皆由 伊支出,該小客車之貸款費用亦於同年2月至11月間,由伊 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474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伊於同年11月28日,遭警 無預警攔查,上開小客車並為警所扣留,始悉被告因伊遭民 眾惡性連續檢舉,遭警開立罰單,但被告不滿伊處理交通申 訴狀況,逕向警提告伊侵占罪,然被告明知伊非侵占該小客 車,且同意伊使用該小客車,竟仍虛構事實而提告,終致該 小客車依法歸還於被告,被告將該小客車取回後,旋更改車 牌佔為己用。然對於伊上開所支付之貸款費用7萬5,474元, 及後來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3,000元, 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於同年5月 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日支付之 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紙費用2 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3,300元 ,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於同年 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均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係於112年2月16日購買上開小客車,並於同年 2月24日借給原告使用,使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 由原告承擔,並應於每月21日前繳交信用貸款費用作為代價 ,詎原告多次逾期還款,且催繳無果,又滋生罰單,甚至不 願意還車,我才提告被告侵占罪,而上開小客車既然係我所 有,我並不會因此有不當得利,如果認為我受有不當得利, 也因為原告前向我借款6萬6,970元,及上述罰單積累罰鍰總 額8,600元,原告未歸還鑰匙及行照致我需重新打造及申辦 ,而支出費用4,700元,共計8萬270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可知所謂給付係指受損人本於自己意思增添他人財產而 言。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小客車為伊之所有,然觀諸該小 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行照(見本院 卷第23頁右上角照片)之內容,可知該小客車之買受人及所 有權人應推定為被告,雖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歸屬原告,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然本院仍 應本於法官獨立審判及遵守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精神,進 行審判,是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 證,當應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花費在該小 客車之上開各該費用,即係原告本於自主意思,增添他人財 產之利益,是原告本件主張不當得利之類型,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伊支付上開小客車之貸款費用7萬5,47 4元等語,固據伊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 0至21頁)為證,且與所求金額互核相符,惟遭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之所以有歷次匯款紀錄,係我借車給原告使用 之對價,我與原告非親非故,無理由無償借伊車輛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郵局查詢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資為抗 辯基礎,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上 開小客車既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自112年2月16日至同 年11月28日間,又均為原告所使用,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則 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憑,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受 有上開貸款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承擔此一事實無法 證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伊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 3,000元,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 於同年5月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 日支付之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 紙費用2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 3,300元,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 ,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K 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更換輪胎單據(店家標示不明)、永 鴻汽車輪胎估價單、澔哥汽車大樓隔熱紙工作室收據(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為證,然各該單據、估價單、收據僅能證 明原告有花費各該費用於上開小客車,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 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否認之,並辯稱兩造約定 上開小客車借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由原告承擔等 語,原告對此僅就車輛正常使用情形如何應支付上開費用, 及泛稱上開小客車為伊所有,伊不須額外告知被告支出費用 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聲 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證伊之所陳為真實,則原告自應承 擔舉證責任分配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況且,上開原告主張 之費用中,其中,關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 1萬3,000元,據上開K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所示,購買品項 內容為全車氣氛燈,此非一般汽車均需安裝之配備,並經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未告知我就更 換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然上開配備非被告 所計畫要安裝,屬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強迫得利,倘仍使被告 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並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果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時,亦毋庸返還予原告。準此,囿於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原告上開所求之各該金額,亦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伊於同年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等語,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未盡舉證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項目一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89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民圃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81、85、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6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9095號函及所附北門派出所一般案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 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 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欲賠償告訴人鍾雨辰(見本院卷第7 6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實際賠償,足認被告確有 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其患有雙髖部骨關節炎需 手術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行為時年 齡為73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 人年金,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價值1,345元之高鐵車票1張,其已於同日將上開高 鐵票辦理退票以取得1,345元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2680號卷第 9頁),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站月臺,向鍾雨辰佯稱:因急需南 下看醫生,但信用卡刷不過,且來不及至銀行臨櫃處理,希 望能出借車資,並允諾於113年3月10日前主動聯繫,依約還 款云云,以上開理由取信鍾雨辰,致鍾雨辰陷於錯誤,遂於 上揭時間、地點協助林民圃以新臺幣(下同)1,345元購入 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 交予林民圃。嗣因林民圃未依約還款,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鍾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鍾雨辰墊付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之後將車票拿去櫃檯退票,再花345元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回臺南,剩下1,000元現金留在身上之事實。 ㈡伊向告訴人稱手機遺失,並保證於113年3月10日前會還錢,會請伊女兒林意芬還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被告所欺騙而購入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交予被告林之事實。 3 被告林民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係在使用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4 被告女兒林意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於被告保證還款之日113年3月10日前,僅有一通市話電話00-00000000打給證人林意芬,而經查該市話係foodpanda客服部,顯與被告辯稱於約定還款日之前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女兒林意芬乙節不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9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 被告多次以尋找女兒未果而急需車資返鄉為由向不同被害人借款,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每月底有自勞保局撥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款一空,案發後之113年3月5日有筆金額6,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亦旋即提領,均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有錢乙節顯屬虛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SLDM-113-易-83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拘役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偵查卷附和 解書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76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5號   被   告 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三 井1樓之BC STOCK服飾櫃位內,徒手竊取由店員吳佳玫所管 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白色針織衫1件(價值新臺幣1,76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15

PCDM-113-簡-5569-2025011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司 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 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 ,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 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持告訴人之南庄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告訴人本人或經授 權之人,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以此方式取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 方法」無訛。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配偶,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修正前)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行,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如起訴書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 僅因一時失慮,藉其保管告訴人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機會, 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漠視 他人財產權,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破壞社會人際 互信基礎,實不足取;並衡量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領之金額,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終未能如期履行(參本院113 年司原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領之現金共計34萬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又被告於111年1月28日還款3萬元、112年7月14日 還款2000元、同年9月11日還款2000元、同年10月30日還款2 000元、113年2月間還款7000元、同年3月間還款7000元予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指述、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本院原易 卷第71頁),從而,就被告上述還款合計5萬元,堪認被告 已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就其餘 29萬24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292400),乃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胞兄潘興輝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未經乙○○同意或 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乙○○名下 南庄鄉農會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400元,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揭財物。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提領告訴人名下南庄農會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自110年12月27日將南庄農會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且被告自111年1月31日起所領取款項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34萬2,4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月31日至111年4月19日盜 領款項22萬9700元部分,被告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或領取未歸還 上開金額,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應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0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11年4月20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1年4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111年4月24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 111年4月2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 111年4月2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 111年4月29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 111年4月3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9 111年5月2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 111年5月3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 111年5月5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2 111年5月6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3 111年5月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4 111年5月8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5 111年5月11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6 111年5月12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7 111年5月1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8 111年5月19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9 111年5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0 111年5月26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1 111年5月28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2 111年5月3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3 111年5月31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4 111年6月2日 1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5 111年6月2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6 111年6月10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7 111年6月1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8 111年6月1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9 111年6月16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0 111年6月1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1 111年6月22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2 111年6月26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3 111年6月29日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4 111年6月29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5 111年7月1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6 111年7月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7 111年7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8 111年7月6日 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9 111年7月6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0 111年7月8日 1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1 111年7月15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2 111年7月18日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3 111年7月20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4 111年7月2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5 111年7月2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6 111年7月27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7 111年7月28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8 111年7月30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9 111年8月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0 111年8月2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1 111年8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2 111年8月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3 111年8月6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4 111年8月7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5 111年8月8日 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6 111年8月10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7 111年8月13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8 111年8月14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59 111年8月15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0 111年8月18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1 111年8月18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2 111年8月19日 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3 111年8月20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4 111年8月24日 3,5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5 111年8月24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6 111年8月27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7 111年8月2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8 111年8月29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9 111年9月1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0 111年9月5日 1,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1 111年10月21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2 111年10月21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3 111年10月22日 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4 111年10月23日 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5 111年10月24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6 111年10月24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7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8 111年10月26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79 111年10月26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0 111年10月27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1 111年10月28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2 111年10月29日 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3 111年11月4日 1,3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 34萬2,400元

2025-01-15

MLDM-113-苗原簡-32-20250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隨即將 本案鏡頭轉售」補充為「隨即『於同日』將本案鏡頭以新臺幣 (下同)『1萬8,800元』轉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並無承租本案鏡頭,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人宋 采洵假意承租附表所示之物,再予轉售牟利,所為顯欠缺法 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雖僅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案件審理單1紙在卷可佐,然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將本案鏡頭 以1萬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成功攝影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01頁),並有商品買賣同意書1紙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因變賣本案鏡頭而得款1 萬8,8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 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伊表示被告僅賠償4,000元等語,有本院案件審理單1紙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萬4,800元(計算式 :1萬8,800元-4,000元=1萬4,800元)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 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3號   被   告 柳坤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坤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至宋采洵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巷0弄0號1樓秋布影像工作室,佯稱欲租借TAMRON 17-28mm F2.8 Di Ⅲ RXD鏡頭及SONY SEL90M28G FE 90mm F2.8 G Ma rco OSS鏡頭各1顆(下合稱本案鏡頭),致宋采洵陷於錯誤 ,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本案鏡頭出 租與柳坤廷,惟柳坤廷因缺錢花用,隨即將本案鏡頭轉售與 不知情之成功攝影,嗣租期屆至柳坤廷未依約返還本案鏡頭 ,宋采洵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采洵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坤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采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秋布影像 工作室器材租借單、LINE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同意書、存證 信函、TAMRON商品保固卡、SONY服務保證書及本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查本案被告於租 借之始即擬將本案鏡頭變賣,依前開說明,與刑法侵占罪之 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4-桃簡-8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輝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381元。然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由莊子輝使用後, 莊子輝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使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得知上 開車輛下落。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宛妤、蔡予婕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莊子輝(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後,並未繳納租金,而將本案小客車 移由證人陳嘉叡保管,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約定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整」,使 用「租車(本案小客車)」方式,按月支付租金,並至一定 期限後,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 55萬元」整給告訴人公司,此有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協 議租賃前開車輛後因後期公司生意不佳,至延遲支付租金, 有向告訴人公司說明,惟告訴人公司不採納,被告並未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 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 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381元。然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 車由被告使用後,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宛妤證述 明確(偵卷第27-28頁),復有銘暉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 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告 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寄送存 證信函至被告契約書上填載之住址,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本案小客車,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退回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從未繳 付租金並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且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公司 無從尋獲本案小客車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竟分文未付, 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 ,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公司終止 其等間之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並要求3日內返還本案車輛 ,竟因遷移不明未收受存證信函,上開行為當合致侵占罪之 客觀要件。至113年3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案小客車下 落,被告稱:我寄放在別人(後查明陳嘉叡)那裡,我知道 路,不知地址,我那邊沒有地方放,要談好保證金再還車等 語(偵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要告訴人公司 和解,才返還本案小客車、至今未返還(本院卷第64、107 頁),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迄今,已逾1 年4月,期 間被告未給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 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侵占意圖。至被告辯稱有交付 55萬元,並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7頁), 然該55萬元屬保證金之性質,作為履約擔保用,縱沒有交租 金,亦不會從裡面扣抵,待變成沒有還車計算違約金,才從 保證金扣取,違約金依契約計算,除租金外,還要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蔡予婕證述在卷( 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稱要用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係租用109年份、BENZ、E200之本案自小客車, 市價約170萬元,價值不斐,此經證人陳宛妤證述在卷,並 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出處同前),果被告經濟 不佳,本不應租用豪華車輛,又果租用後經濟旋即變差,亦 應迅速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返還本案小客車,以免圖增費用 及法律糾紛,豈會將本案小客車放置友人處所,迄今不返還 ,且避不解決,從而,被告辯稱有支付保證金,並無侵占云 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末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此乃存於租賃契約租止後之117 年8月25日,被告方得洽購,此實與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無 涉;另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構成詐欺之犯行,是其是否對告訴 人公司施以詐術,亦非本案與欲予探究,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 財產,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 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1輛,係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簡上-33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銘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格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格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本應忠 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侵占入己,遲未歸還告訴人, 破壞僱傭關係間應秉持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有之尊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車輛歸還告訴人(惟車輛有 部分刮擦受損情形),侵占期間約十餘日,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職業,經濟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實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4-簡-11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豪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怡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怡豪曾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有人居住 之該址公司內,徒手竊取時任○○○○公司員工黃國恩、包志忠 及顏瑞吾等人置於員工休息區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後,徒步自現場離去。嗣因同 日上午7時許,上揭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人發覺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恩、包志忠及顏瑞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12張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 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影片、照片中的人不是我,這樣要 被判8個月很冤枉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警卷監視器 翻拍照片,行竊者全身和臉部都被遮蓋住,沒有明顯特徵可 以證明是被告本人。且告訴人黃國恩等3人雖然有指述本件 是被告所為云云,但依照鈞院調閱被告之出勤班表,上面根 本沒有記載被告與黃國恩等3人有經常共同出勤的紀錄,可 以證明黃國恩等3人對被告根本不認識,顯見告訴人3人於原 審之指述顯然僅憑主觀印象臆測之詞,如走路姿勢很像、有 點駝背,並沒有客觀標準之說法可證。另依照鈞院調閱○○○○ 公司投保資料,從106年到112年間已經有80人以上從公司任 職後離職,甚至於112年1至4月間,有王力賢等5人離職,與 被告就職離職時間重疊,本件無法排除本件王力賢等5人中 ,有可能離職後穿著公司制服,進入公司行竊之可能。且本 件發生時間在半夜,被告從嘉義住所到公司要1個小時之車 程,而失竊金額只有1萬7仟多元,被告會為了這1萬7仟多元 花費這麼大的時間成本到公司行竊,不無疑問。另從被告提 供之ETC資料通聯紀錄,那一年也沒有被告開車到臺南之記 錄,可證被告在事發當時人不在現場。故告訴人3人之指述 並非客觀,被告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曾在「○○○○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 址工作過,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0頁) ,並有○○○○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實業有限 公司(台南廠)新進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 。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有限公司」記載為「○○○○ 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實際任職期間之「112年2月至同年 3月間」,記載為「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均屬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容有違誤,先此敘明。 (二)次查,有一名男子於112年4月9日1時許,身穿有反光條之 上衣、頭戴帽子,自○○○○有限公司之後門進入,竊取擺放 在員工休息區桌上之物品後,再循原路離開,嗣於同日上 午7時許,告訴人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3人發覺其等 置於上開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17,500元)遭 竊後報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3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故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之行竊者為其本人等語。再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恩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慢,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且他本身積蓄就少,也於今年3月多離職,所以極有可能是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是根據影片中的人走進來那一段,有點稍微駝背,所以認為是被告,只有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另告訴人包志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應有開過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影片身材整個公司就是被告最像,所以才會說是被告,被告也有我們公司的衣服,我們公司的衣服,只要穿著,那隻狗會認得我們的衣服,牠就不會叫。沒有確定是被告,但身材跟走路跟他最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另告訴人顏瑞吾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髖骨有開過刀,所以畫面中可以看到他走路跟一般人不一樣,走路會一拐一拐的,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他說他之前髖骨開過刀,走路跟正常人比較不太一樣,會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故告訴人3人固均一致證稱被告腳曾經有開刀過,故走路姿勢有與常人不同,但針對如何不同,告訴人黃國恩係證稱「走路很慢並有稍微駝背」,告訴人包志忠則證稱是「走路姿勢怪異」,告訴人顏瑞吾則證稱「走路會一拐一拐的」,是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述,已難認屬一致,是否得互相佐證,要非無疑。 (四)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4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後,亦認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面貌,且除「00000000000000.mp4」顯示該行竊者穿越工廠走道進入工廠內部時,走路姿勢看起來稍微外八以外,其餘畫面中之行竊者走路之速度或姿勢,均並無明顯異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故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亦無從證實行竊者走路有很慢且駝背,或姿勢怪異,或有一拐一拐等情,是自亦無從以此佐證補強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詞。又告訴人顏瑞吾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如審判長剛才講的,(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均未曾自發性地證述被告有走路外八之情形,然於原審勘驗後,始證稱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附和法官或勘驗結果所言,及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予以採信,仍均非無疑。 (五)復查,告訴人3人固曾分別證稱:被告積蓄少、有動機, 且因其曾任職於○○○○公司,離職後未歸還故還保有○○○○公 司之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且如此才知道○○○○公司有後門 未上鎖,另○○○○公司養的狗會認○○○○公司的制服,故才不 會吠叫等情,因而均「懷疑」是被告所為,然其等之上開 證述,因均僅只於懷疑,並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且除其 等3人互不一致之描述,暨上開難認得以佐證、補強告訴 人3人證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碟之筆 錄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具體客觀之事證,得以明確佐證 其等說法為真實。故而,本案之行竊者是否確為被告,仍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此外,被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其ETC通行費於「1年內無任何使用紀錄」等情,亦有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ETC通行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 ),另與被告同樣於112年間自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者 ,尚有王力賢、翁自勇、黃嘉賀、李睿玹、彭定宇等5人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603 1912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至112年4月退保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故並不能完全排除與被告有相同情形,即於離職後 仍保有○○○○公司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並因此知悉○○○○公 司有後門未上鎖,及○○○○公司養的狗不會對穿制服者吠叫 等情者,可能尚有其他人,是自亦無從僅以上開臆測推論 ,即遽認定本案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 僅以告訴人3人難認一致之證述、及無法補強佐證其等證述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即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233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卷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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