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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詹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 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 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 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 為114年1月2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空白,黃耀德並非法定代理人。 ㈡基於上情,原告應提出被告大麥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公司設立地址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董事、股東等資 料)。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 ,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 事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20

CHDV-114-補-42-202501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歐俐伶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44,377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已 繳納裁判費333 元,惟就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載明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9至4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44,377元之部分,業經原 告繳納裁判費333 元,是該部分之訴即應續行訴訟程序,併 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198-202501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謝靜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接 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不疑有他,乃於該簡訊連結之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以進行繳款,惟因網頁畫 面持續顯示費用處理中,而無輸入OTP驗證碼之欄位,故繳 費並未成功,亦未收到繳費成功之通知。繼原告於同年7月1 日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卡 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遭綁定Apple Pay(下稱系 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 支付交易泰銖126,567元(約新臺幣112,141元,下稱系爭款 項),然原告並未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亦未出國為該筆境外 消費,應係遭詐騙集團截取被告所傳送之驗證碼簡訊,並綁 定系爭行動支付,故原告隨即向被告表明掛失系爭信用卡及 報警處理,詎被告仍向原告要求支付系爭款項。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爭 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被告間 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原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嗣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9日進行系爭行動支付綁定, 被告乃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 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完成系 爭信用卡綁定,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 項,被告並已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是被告既業以 密碼驗證方式辨識持卡人即原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因 自身未妥善保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 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就此原告前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亦經該中心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9日接獲遠通電收未繳費簡訊通知 ,不疑有他,乃於簡訊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以進行繳款,然未繳費成功,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 突接獲被告簡訊通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當下即 與被告客服聯繫反應未有該筆消費,經被告告知系爭信用 卡於同年6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已綁定系爭行動支付, 並於同年7月1日晚上6時9分許,以系爭行動支付為系爭款 項消費交易,原告隨即掛失系爭信用卡並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詐騙之遠通電收簡訊、消費及掛失簡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盜 刷聲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 至16、20至25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查,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前於112年6月29日曾進行系爭 行動支付綁定,被告依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發送信用卡O TP驗證碼及警語至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經輸入驗證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後,成功綁定 系爭行動支付,嗣系爭信用卡即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 款項,被告始先行墊付系爭款項予特約商店,繼原告致電 被告客服否認上開交易為原告所為,被告即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申請扣回款項,惟遭收單銀行回覆拒絕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OTP驗證簡訊通知紀錄、收單銀行回覆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亦足認定確屬非虛。   ⒊基上,原告於詐騙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 及安全碼,嗣被告即依約發送信用卡OTP驗證碼及警語至 原告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完成驗證 程序後,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被告依約即得以此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用卡 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易使 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式; 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行驗 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碼簡 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尚 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序後 ,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卡人 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原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之交 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即應 負清償之責。   ⒋雖原告復主張其並無輸入驗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應係遭 他人側錄驗證碼而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且被告於綁定時未 核對綁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留存在被告之門號是否 一致,另系爭行動支付並無支援在泰國地區使用,均足見 被告之風險控管有疏失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 系爭行動支付究係於何地區得以使用,應係取決於國際數 位支付服務供應商提供之服務範圍,此與被告之風險控管 要屬無涉,凡此,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末原告前就 系爭款項消費爭議,亦曾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 請,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經該中 心以113年度評字第1156號評議書決定原告之請求尚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既應就系 爭款項負清償之責,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信用卡爭議消費款即系爭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1368-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蕭以松 被 告 蕭名吾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452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5萬32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 4年1月2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452元 ,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蕭國堂(99年1月2日歿)」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4萬2632元 1 利息 204萬2632元 109年1月2日 114年1月1日 5 5% 51萬658元 小計 51萬658元 合計 255萬3290元

2025-01-15

CHDV-114-補-5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詹精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成財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萬4386元【計 算式:(365地號面積435.40㎡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85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45/240)+(366地號面積282.57㎡ × 1 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28/405)+(37 6地號面積279.78㎡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00元/㎡ × 原告 權利範圍28/405)≒102萬438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19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資料均不可遮蔽),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 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 序排放)。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 ,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 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 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佳。 六、請就抵押權人馮OO(註:調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可知悉其姓名及地址),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5

CHDV-114-補-17-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4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7750元【計算式:135-20地號 面積61㎡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萬5500元/㎡ × 原告權利 範圍1/2=77萬7750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 月8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0元,原 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系爭土地上似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 請查報門牌號碼,及提出最新房屋稅籍資料。建物與土地共 有人間,有何關係? 四、請查報、說明: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占用土地?)現為何人使用? ⒉出入道路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5

CHDV-114-補-60-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蔡月雲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蔡劉血 黃施月良 施玉梅 施嘉宏 施文昌 王綿 陳圖 蔡崇峰 邱毓傑 陳木生 蔡期和 蔡崇錕 陳映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8700元 【計算式:914地號面積2172㎡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3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379/2172≒200萬8700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899元,扣除前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萬8 899元。 二、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5

CHDV-114-補-22-20250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明 人 李玉年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向法院聲請聲明拋棄繼承之 聲明人,除須繳納聲請非訟事件費用外,尚須有拋棄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陳界埒(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於113年8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於113年8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撤 回狀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聲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查明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 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印鑑 證明及繳納聲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 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 而,本院無從開啟本件程序,亦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故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拋棄 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5

PTDV-113-司繼-2109-20250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長鑫 蔡長芬 蔡長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蔡金錕 蔡仁傑 蔡仁惠 蔡仁鵬 蔡玉雪 蔡阿滿 蔡洪侯 黃蔡白蘭 曾蔡阿幼 蔡靈珠 蔡天月 蔡靈華 蔡靈寶 陳財庫 陳文吉 陳鐶島 陳忠孝 陳歌 陳市 陳美英 陳萬欽 陳美麗 陳文章 陳美玲 陳家鈞 陳思語 陳志堅 陳靜瑜 蔡文欽 陳党 蔡政紋 陳宥燊 林文章 蔡文智 蔡慕蓉 簡弘育 蔡文欽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三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萬1611元 【計算式:649地號面積6218.6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 300元/㎡ × 原告三人之權利範圍(3/32+3/32+3/16)≒303萬16 11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原告三人應如期 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共有人蔡文欽有二人,宜以身分資料區別)。如上 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共有人蔡洪侯似亡故),亦應一 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 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請查報: ⒈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現況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位置 (房屋、地上物或作物等),及對應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 示說明之;如為房屋,並應拍攝到清楚的門牌號碼)。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六、上開系爭64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原 告宜先行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4-補-1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朱玫萍 被 告 黃斐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 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6日,適用新法之程序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原告自己、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4

CHDV-114-補-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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