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信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慶部分撤銷。 本件上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陳朝慶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 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5

HLHM-113-上訴-7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讓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立法院二 讀會之立法說明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 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 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所示2罪刑度非高、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民國1 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可認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8月(3月+5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 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附表編號2之罪係侵害具有可替代性 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之罪係侵害具有不 可替代性之個人身體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就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112年6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15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 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 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 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 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 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 。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 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 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 第514號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4之罪);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乃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附表編號2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並經臺東地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 科罰金),本件檢察官增加附表編號4不得易罰金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刑,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陳述 略以:其已悔悟向上,請求從輕量處(見本院卷第59頁)。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2年4月以 下(10月+1年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1係家暴傷害罪、編號 4係加重竊盜罪,彼此間及與甲罪群間,在犯罪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難謂雷同,犯罪時間相距亦有差異,具有 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編號4之罪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 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編號1之罪則侵害不具替代性及可回 復性之個人身體法益,甲罪群雖屬自我戕害行為,然仍侵 害社會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 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25

HLHM-113-聲-149-2024112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005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BS000-A110057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 一、A男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午 某時,前往B000-A110057(下稱甲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 處,見甲童適在該住處前,明知甲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脫下甲童褲 子,徒手觸摸甲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故意對甲童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甲童突遭觸摸後旋即告知其父(下稱乙男),並 將褲子穿起,乙男見狀出言制止,A男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童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人即 甲男導師陳○○、○○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輔導 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 據擔保印證,應得認為真實。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 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 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 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 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查被告係突然脫 下甲童褲子並摸其生殖器,甲童見狀即告知乙男,並穿起褲 子,時間約3秒,顯見被告係乘甲童不及抗拒,以甚為短暫 迅速之方式觸摸甲童生殖器;且依被告觸摸行為情狀,實難 認已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應係基於性騷擾意圖 而觸摸甲童生殖器,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性騷擾 事實及罪名,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經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未滿12歲兒童,對其為性騷擾, 已對甲童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現罹疾病(詳參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及其女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 原審卷第198、199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量刑,惟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 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 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 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 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自白犯行,時點已稍嫌遲誤 ,尚難認為悔悟態度明白,且被告對於未滿12歲幼童為性騷 擾行為,對於甲童造成不小傷害(偵卷第70頁),又犯罪後 自白犯行屬一般情狀因子,僅足以有限度下修(調整)犯情 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幅度,不得破壞(扭轉)犯情因子所反 應的責任刑,以免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加上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尚難認為苛酷,自難單憑被告悔悟態度不甚明白 的自白犯行,再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惟查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審理當中,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並允諾賠 償新台幣(下同)共6萬元,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 165、166、171頁)附卷可稽,且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的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類刑種中, 擇定有期徒刑刑種,並量處徒刑3月,尚難認為寬縱,應足 以反應其責任刑,故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和解(部分)賠償告訴人,已獲甲童之母寬恕,信其經此科 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調解筆 錄約定內容(即其餘3萬元應如期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1

HLHM-113-原侵上訴-7-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上釗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112 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上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以下 稱寄藏槍枝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3、94頁) ,並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部分均已撤回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寄藏槍枝罪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該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警詢開始便對寄藏槍枝犯行坦承不 諱,伊寄藏槍枝是因案外人陳政杰主動提議,為被動寄藏, 且伊寄藏目的是為打獵使用,與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有別, 又伊取得槍枝後,因槍管有問題,就擺放在房間內,沒有擊 發使用過,是不論依照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均可認為伊寄 藏槍枝惡性非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 最輕本刑有高度落差,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失過苛,於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寄藏原因:  ⒈按寄藏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縱係經他人提議而寄藏槍枝 ,仍無解其寄藏行為本質,亦不因此致其寄藏行為本身危險 性有所降低。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願意用槍換安非他命 給『達達』?)因為「達達」想用安非他命換,我對槍枝也有 點好奇」(偵8364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持 有目的是為了之後打獵使用」(原審卷第188頁),可見, 依被告所處環境、條件,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事由而寄藏本案 槍枝,故被告以其係經他人提議始寄藏本案槍枝,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⒊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是以毒品為代價取得本案槍枝,可見 ,其取得寄藏原因即係建構在販毒不法行為本身,自難認有 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㈡關於寄藏目的、有無為其他非法使用部分:  ⒈按寄藏行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並不因寄藏目的(動 機)係為打獵,致其危險性有所降低,又被告持有目的如係 為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責任刑框架可能非落在低度刑區間 ,故以被告寄藏目的(動機)係為打獵,實無法推論出本案 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寄藏時間長達近3個月(原審卷 第188頁),顯非一時、短暫、片刻寄藏,其橫跨長約近3個 月寄藏,行為危險性繼續蔓延,實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 處。  ⒉被告寄藏本案槍枝期間,如有另犯其他犯行,則係應否另依 其他刑罰法律論擬問題,亦無法因被告單純寄藏而推斷出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  ㈢關於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   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已明定: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立法者既已明定應嚴格適用刑法第59條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自不宜率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㈣關於體系價值均衡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4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 氣槍),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可見,持有、寄藏標 的為空氣槍時,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準此,如 未考量被告寄藏槍枝時間、態樣、動機、方式(以非法交易 方式取得),率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其刑適用,顯會紊亂 與空氣槍之間的不法價值判斷體系。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HLHM-113-上訴-74-20241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BS000-A111065號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童)於109年7月轉學至花蓮縣○○國民小 學(校名詳卷,下稱乙校),並自斯時起至111年8月間, 與甲○○同居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2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甲童未 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日, 在甲○○房間內,違反甲童意願,以手撫摸及上下套弄甲童 生殖器,對甲童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多次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 二、案經甲童及甲童之母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1、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知悉甲童於109年7、8月間未滿14歲,但矢口 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109年7、8月間,甲童尚住桃園 ,迨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於109年7、8月間, 我如何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109年7、8月間,甲童應已搬到被告住居處,與被告同住: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說甲童打你『男人最脆弱的地 方』(睪丸),請問是何時開始?)109年7、8月暑假開始」( 警卷第23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本院卷第72頁)。  ⒉證人林○○(被告為證人林○○的大伯,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甲童應係於109年暑假中期,就從桃園搬到 被告花蓮住居處(本院卷第165頁)。  ⒊甲童係於109年7月28日從桃園○○國小轉學至花蓮○○國小乙節 ,亦有學籍紀錄表可佐(偵2卷第5頁)。  ⒋雖甲童母親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告訴人於10 9年7月至110年3月期間,大約何時會攜同2名兒子至桃園遊 玩?)這段期間我並沒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我只有在111 年7月至8月中旬期間有帶2個兒子去桃園玩一個多月,這段 期間被告會和甲童同住於同一個房間」(原審卷第61頁、第 62頁)。查A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甲童係在109年間到被 告花蓮家住居(偵卷第28頁),被告亦供承:於109年7、8 月間,有用手抓取甲童生殖器。因此,關於A女有無於109年 7、8月間前去桃園遊玩乙節,並不影響甲童於109年7、8月 間即已住居於被告花蓮住居處之事實,故A女原審準備程序 時所述,應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⒌綜上,被告事後辯稱,甲童109年8月30日前1日才搬到我住處 ,於109年7、8月間,我不可能對他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應不足取。  ㈡被告於109年7、8月間,在他的住居處,有對甲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我的房間內,有摸過甲童的生殖器, 因想要「逗弄」他(偵卷第40頁、第41頁),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亦坦承有觸摸甲童生殖器1次(原審卷第86頁)。  ⒉證人甲童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國小二年級(109年),放暑假 時,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摸我下面,我說的下面就是指上廁 所用的重要部位,被告摸我的時候,把我抱住,我有拒絕及 跑掉,被摸的時候心理很不舒服(警卷第8至11頁);於偵 查中復證述:我搬來花蓮就開始和被告一起住,被告會在房 間內摸我雞雞,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隨便亂摸我雞雞,但被告 還是照樣摸,他的手會一直放在我的雞雞上,一直上下摸, 摸我雞雞的方式,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在雞 雞上一直摸;甲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 我有拒絕(原審卷第176頁)。觀諸甲童上開證述,就被告 如何以手抓弄甲童生殖器、撫摸甲童生殖器之時機及地點、 甲童如何拒絕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均證述明確,前後具有一 貫性。況甲童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撫摸生殖器的反應時(被告 摸你雞雞時,你雞雞會有反應嗎?),甲童以會變硬等語回 覆(偵卷第27頁),且於警詢中更提及,我在房間看到被告 在用手機看變態的影片,我就躲在棉被不想聽到奇怪的聲音 ,因為被告手機影片看太多變態的東西,才會摸我下面等語 (警卷第10頁),而甲童年紀尚幼,且經醫院衡鑑認定為邊 緣程度之智能表現,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112年10月11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所附甲童之病歷資料、甲童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 彌封卷第31頁,彌封警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則以甲童 之心智狀況,倘非真實發生過、親身經歷使其記憶有所本, 實難任意杜撰上開詳細猥褻情節。佐以,甲童及母親等係依 附住居於被告住處,其何需無故為不實供述,使自己及母親 可能無處可居?加上,被告提供住處供甲童及其母親等居住 ,甲童又何需「恩將仇報」,故意去誣陷被告?益徵甲童所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之信用性極高。  ⒊雖被告辯稱:因甲童有趁我不備時候,踢我的生殖器,我才 用手反摸他的生殖器,告誡他不可以撞我的生殖器,但我並 沒有施以任何強制手段云云(原審卷第61頁、第82頁):  ⑴查甲童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不會趁被告不注意時打他的 蛋蛋(偵卷第2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因想要「逗弄 」甲童,故想要摸甲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1頁、第42頁)。  ⑵又甲童於偵訊時另證稱:我雖曾經不小心踢到被告的蛋蛋, 但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偵卷第30頁),故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反擊、告誡甲童,才會用手反摸甲童生 殖器云云,應無足取。  ⑶況縱認甲童有踢到被告生殖器,被告可用其他方式告誡或要 求甲童停止,何須用手「反摸」甲童的生殖器?   ⑷至於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提及,甲童會到被告房間玩手機及 跟被告出門玩云云,細稽此段過程之由來,乃是A女於111年 4月27日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去為甲童作心理測驗時所作之 表述(見原審限閱卷第32頁),並非甲童之主動供述,況縱 有此情,亦應考量甲童長期寄居被告家,其作心理測驗時亦 不過9歲,尚屬年幼,勢必與同居之被告形成相當之依存關 係,生活上之需求照顧尚需得到被告之關注,是若真有如辯 護人所指之互動,亦不悖於常情,然仍無足撼動甲童指控遭 受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  ⑸依甲童所述,被告並不是碰到一下,手就拿開,而是手會放 在生殖器上一直摸,加上,被告亦供稱,原就想「逗弄」甲 童的生殖器(偵卷第42頁),故被告辯稱,我沒有猥褻犯意 云云,應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對甲童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 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同法第3條之修正與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 原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將「者 」字刪除,此次修正僅係文字更動,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家長家屬關係 者,同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甲童 同居一處,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0頁),足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 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 ,見甲童稚幼可欺,違反甲童之性自主意願,對於甲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甲童人性尊嚴,對甲童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與甲童間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其與甲童間之依存及信賴關係、被告重度 視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彌封警卷第43頁)可參 ,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彌封警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甲童於警詢中陳稱:希望去 抓被告,如果被告再不聽警察講的話,就把被告抓走;於原 審審理中陳稱:請依法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 6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屬從輕,被告執前詞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聶眾、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HLHM-113-侵上訴-6-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皓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質押予告訴人呂紹泱, 且與告訴人約定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清償欠款及利息合 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後,始得取回系爭車輛,被告 事後要求告訴人先將車牌掛上,並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系 爭車輛,自屬破壞他人對於物品原有支配管領狀態,並建立 自己對系爭車輛新支配管領狀態;㈡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 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人並因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 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地位或外觀支 配、管領,如行為人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竊 盜罪構成要件;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前往寶 輩國際汽車公司,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係質押 給告訴人,並未過戶予告訴人,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67頁)。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 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 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 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 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 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取回之車 輛,如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交付質權人占有,揆 諸上開說明,該車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質權人,被告乘 人(質權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 ,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仍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 輛並不因質押予告訴人,即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 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仍不該當,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於:  ⒈檢察官於公判審理時固指出,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雖為 自己財物,如為他人占有,或依公務所命令,命他人看守時 ,關於本章之罪(竊盜及強盜罪章),視為「他人財物」, 同國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平成1年7月7日裁定亦認:關於因 消費借貸人喪失買回權,取得汽車所有權的貸與人擅自取回 借貸人事實上支配之汽車行為,縱被告取回時點,已取得汽 車所有權,但因該部汽車仍於借貸人事實上支配內,被告取 回行為,仍該當竊盜罪。  ⒉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類此規定,故關於刑法第2編第29章(竊盜 罪),如直接參照日本刑法第242條,將系爭車輛視為他人 財物,似可能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且我國立法者既未 設計如日本刑法第242條相類規定,或可推認我國立法者關 於竊盜章,係採取本權說,而非採占有說。  ⒊故於現階段,援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認系爭車輛應視為 他人財物,被告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似尚 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1

HLHM-113-上易-54-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海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左海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 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 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就量刑事實並無漏未審酌或誤認之情: 1、被告上訴主張:我已與告訴人柯侑良(以下稱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生病弟弟須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3頁)。 2、查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業已敘明: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養雞場、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扶養胞弟與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 況。可見,原審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家庭、經濟情況等量刑事實,業已認定並加審酌,尚難認有 漏未審酌或事實誤認之情。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尚難認過重而有逾越責任刑 之情: 1、查被告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以下稱系爭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系爭洗錢罪處斷)。又系爭洗錢罪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處斷刑階 段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8頁第11行至第14行)。但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37萬9600元之損失,危害尚難認 為輕微,偵6544號卷第29頁)、犯罪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 形(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外,另負責提款、交付款項, 立於必要不可欠缺的角色),據以劃定被告的責任刑框架。 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年齡及個性等一般情狀因子,為對於不 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及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認尚稱允洽,並無逾 越責任刑界限,並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亦難認有對於量刑事實評價錯誤之 情。  3、綜上,被告請求就原判決宣告之刑度,再減輕其刑,應尚難 認為有理由。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關於不得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本 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易言之,緩刑尚未期滿者,尚 難認有消滅罪刑之效力。 ㈢、查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8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 確定,以下稱前案),有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可見,前案緩刑尚未期滿,無消滅罪刑之效力, 前案刑之宣告仍有效力,被告顯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係於5年以內(以本案宣告時起算)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本案應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HLHM-113-上訴-107-20241115-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林兒萱 被 告 嚴偉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14

HLHM-113-原附民-6-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5、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為係小額零星交易,惡性、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後,仍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憫恕之處,得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有再行斟酌 之處。 (二)被告已深知錯誤,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 證有悔悟之心,且行為時僅約23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 犯後已勇於面對司法,有心悔改,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即令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共減刑3次 ),相較於未減刑前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1月),已 大幅調降(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被告為牟取私利而為 本件犯行,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不小之危害,實難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及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事由,尚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可言。  3.況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為7年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略以: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 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依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等語,本件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即證人張凱鈞推銷 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1千元,不僅助長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且販賣態樣、數 量、對價情節均非輕微,而被告行為時22歲,正值青年,有 工作能力,自述高中畢業、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285頁),本件犯罪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及環境,其販賣動機為圖一己之利,並無特別值得 憫恕同情之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綜合評價後,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已經大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 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並非一定減 輕達1/2),所處之刑亦位於處斷刑之低度刑範圍,難認減刑 後所處刑度有何猶嫌過重之處。  4.被告本件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審理有關「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不同,且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調降,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 以通訊軟體臉書推銷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擴散及社會治 安仍造成不輕之危害,且因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 為嚇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猶於104年2月4日修 正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將法定刑度由5年以上有期徒 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立法者為防堵第三級毒品 氾濫散布,因而採取加重刑度的政策考量,且毒品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刑種」有「質」之差異,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 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内,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 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 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者,即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尚難比附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而再次減輕其刑。  5.原審以: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律禁令 ,著手販賣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害,難認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本案犯 行分別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 2項遞減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法重 之憾等語,亦詳細說明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經核並無不合。   6.基上,被告本件犯行在客觀上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1.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難謂良好、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販 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手段、對象人數、次數及所獲利益、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與比例、公平、 罪責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3.被告坦承犯行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此乃量 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 之責任框架,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原審已適用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所處之刑亦位於處斷刑之低度 範圍內,顯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不宜再特別強調被告坦承犯行一節,認應對被告量處更低之 刑。  4.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不宜偏重部分有 利或不利之量刑因子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件被告行為 時年紀尚輕,有工作能力,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販 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重罪,猶甘冒法禁,為本件犯行,且素 行非佳(詳見本院卷第43-51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難特別偏重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一節即認應量處更低之刑 。  5.基上,原審已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全盤加以審酌 ,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亦無重大變更,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4

HLHM-113-原上訴-29-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