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安全帽
1頂已經由警方循線查獲而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科技
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
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7號
被 告 簡仲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仲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謝安所有且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謝安於113年7月23日
上午2時16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謝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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