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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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王柏涵 ○ ○ ○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個人資料詳卷)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3-嘉小調-1805-202501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林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捌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存款帳 戶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11292-202501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慶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2

CYEV-113-嘉簡-1054-20250102-2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翁鈴雅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上兆國際汽車商行即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 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 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 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2

CYEV-113-嘉救-8-2025010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黃麗美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 號裁定移送。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 30日書狀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17,869元,未據原 告就擴張部分繳納裁判費12,078元,追加之訴不合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12,0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2

CYEV-113-嘉簡調-1053-20250102-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 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7

CYEV-113-嘉小調-1804-2024122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甲(個人資料詳卷) 即 原 告 兼法定代理 乙(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個人資料詳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7條規定「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經查:  ㈠原告甲(起訴狀第1名原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乙(起訴狀第2名原告)及原告甲之母,被告卯(起訴狀第1 2名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辰(起訴狀第13 名被告)及被告卯之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 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 法定代理人簽章,且未表明被告卯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難認 合法。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包含: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具狀人欄位:   1.表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 。   2.表明被告卯之全體法定代理人。   3.其餘被告及兼法定代理人仍依起訴狀記載方式一併表明。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4件(均應包含起訴狀附屬文 件)。

2024-12-26

CYEV-113-嘉簡調-1081-20241226-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李學京 被 告 陳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包含零件15,500元、工資 30,5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55 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2,050元(計算式:1,550 +30,500=32,050)。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

2024-12-26

CYEV-113-嘉小-716-202412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甲(個人資料詳卷) 即 原 告 兼法定代理 乙(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個人資料詳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 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6

CYEV-113-嘉簡調-1081-202412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鄭姵蓁(原名:鄭羽筑) 被 告 史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26

CYEV-113-嘉小-7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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