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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附民-158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500、6555、7045、8703、12503、12868、1326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祐銜部分撤銷。 鄭祐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祐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少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鄭祐銜主 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秀琴 、張譽鏹、江林羿沛(下稱黃秀琴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 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銀行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將之轉帳至鄭祐銜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至附表二 編號1、3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 追訴。嗣因黃秀琴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各編號所示黃秀琴等3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黃秀琴等3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各編號「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銀 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將之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再轉至附表二編號 1、3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秀琴、江林翠沛、張譽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 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黃秀琴等3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廣譯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亮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建成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譽鏹提 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對話紀錄、華南銀行APP網頁截 圖畫面、提領車手臨櫃取現金截圖、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 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9652號函暨所附蔡宥綸彰化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等件附卷足憑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 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秀 琴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 及被告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亦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 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 包括併辦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部分,原審此部 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 摘⑴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秀 琴等3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旋經人轉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 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因此獲 得報酬或利益(詳如後述),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被告自述從事廚師之工作,前因車禍受傷併發膽囊炎 等疾病進出醫院治療(見卷附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現在家休養,並與父親、妹妹及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但未取得報酬乙 節,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偵17039卷一第12頁反面), 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林亮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宥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南成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1 黃秀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與黃秀琴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1日,匯款298,000元至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轉帳556,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60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宥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譽鏹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方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與張譽鏹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蘇建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12時1分許、12時12分許、1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蘇建成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8萬3,000元、41萬7,000元、46萬5,000元、45萬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之台新銀行帳戶。 3 江林羿沛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江林羿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90萬元至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同日11時5分許,自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台新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1時26分,自上開鄭祐銜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匯90萬元至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212-20241113-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全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6、61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1.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9年3月25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下 稱前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3號卷第7 1頁、交易字第324號卷第52、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公訴人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以卷附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復參酌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犯行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 、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 安全,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有被告及檢察 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舉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 相同,並有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紀錄,其於前案 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自前案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起至為本案犯行之間,已2 年未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見被告並不具特別 惡行,對於刑罰反應力亦非薄弱,原判決逕認被告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不當等節,依 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有期徒 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併重度二尖 瓣逆流、三尖瓣逆流及心衰竭等疾病,於113年2月26日、3 月1日,先後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三尖瓣膜置換手術及三 尖瓣膜修復手術,術後於同年3月1日至5日在加護病房觀察 治療,於同月18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可見被告之身體狀 況已不適入監服刑,倘若被告因本案至監所服刑,被告如有 急救需保外就醫,可能來不及急救等語,並據其提出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縱與其生活狀況 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 判決既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身體 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除於本 件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有其他多項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拘役30 日、40日、3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12萬元)、7月 等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至於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核屬刑之執行問題,與量刑因 素尚無直接關聯,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交上易-35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恆睿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宣 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 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暱稱「湯瑪士」之人係主動加伊LINE帳 號,並向伊推薦介紹王雁,伊是到案發後才知道王雁與「湯 瑪士」間之互動關係,伊是為學習投資,始聽從「湯瑪士」 推薦而認識王雁,而王雁向伊表示帳戶被凍結,又需扶養數 個小孩,伊始基於同情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25 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並未 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委託書 )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有進銷 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所以 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我已 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開立, 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範。我 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來進行 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文字 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原審金訴卷二第210、212 頁),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後來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 也會擔心,就會覺得他們那麼多錢到底從哪裡來,後來去問 朋友,朋友說應該要去瞭解他們錢的來源屬性,來要簽一份 合約;那時候是以測試的方法測試他們的回答等語(原審金 訴卷一第250、251頁),足見被告對於「湯瑪士」聲稱欲以 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真實性與合法性,並非毫無懷疑。 二、其次,依卷附「湯瑪士」傳送予被告之「代購買/出售數位 商品服務協議」,其上「簽署人姓名」欄僅有「THOMOS」字 樣,並無全名,亦無簽署日期,客觀上實未見有何認該文件 為真之情形。況且上開文件所載:「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 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 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 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 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 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 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 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 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 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 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 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 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 比特幣投資,僅(按為「謹」字之誤)防洗錢、勒索、詐騙 等不法行為」等語(偵緝字第87號卷第77頁),與被告所謂 由帳戶領出現金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等情,乃有出 入,且文件中亦未提及究係由何「公司」提供服務,以被告 大專畢業學歷、從事活動人員管理工作之智識程度(原審金 訴卷第266頁),客觀上亦未見有何因此而誤信「湯瑪士」 所稱投資購買比特幣云云之情狀,自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況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係由被告按「湯瑪士」指示,陸續 於109年9月30日6時35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 分許,提領5,000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現金交付 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 於原審復供承,剛開始配合的時候,王雁有要求伊將款項交 付完畢後,就要將當場將簽收單撕毀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3 7頁),衡情,以此等大額款項「代購」虛擬貨幣,當留存 憑證以供所謂委託購買之客戶查對,焉有簽收後卻撕毀之理 ,益徵該款項係詐騙所得贓款,而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去向 。況金融帳戶為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臺灣金融 機構申設個人帳戶、辦理匯款等流程均甚為便利,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匯款進而領出現金之必要,可見此舉乃出於隱 匿資金去向,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供承「湯瑪士」並未 說出其任職公司之具體名稱、地址,僅說要幫客戶代購虛擬 貨幣,是生意資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伊帳戶,王雁也沒有 說過為何錢不是匯到她的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 );加以依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帳戶於 被害人吳素蓉將受騙之款項匯入前,餘額僅99元,顯見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帳戶內進入之金流有遭不明人士領走或為警查 緝之風險,當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為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來,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王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恆睿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足供犯罪者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王雁則前於 民國109年6月23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進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路不明 款項使用,再協助「湯瑪士」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從中賺取傭金 ,因其提供與「湯瑪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檢警偵查 ,上開帳戶亦遭通報警示帳戶凍結,「湯瑪士」因無金融機構帳 戶可收款,遂要求王雁尋找其他帳戶,王雁復於109年8月5日前 之某日,提供其父親王世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湯瑪士」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上開帳戶復因 匯入不明款項遭凍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湯瑪 士」對外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使用,倘依「湯瑪士」之指示收取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將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張恆睿、王雁詎猶基於縱使其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受 騙之詐欺贓款,其等所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湯瑪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張恆睿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湯瑪士」。「湯瑪士」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素蓉,佯稱:因配偶過世,需申請 緊急退役,亟需款項辦理相關事務云云,致吳素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0元(下同)至 本案帳戶,張恆睿復依「湯瑪士」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9日 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 、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隨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雁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約定於109年9月 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項轉交與「湯瑪 士」指定之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王雁復將該等虛擬貨幣匯 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王雁則藉此賺取張恆睿轉交金額3%之差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張恆睿、被告王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金訴1595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恆睿、王雁對於被告張恆睿於上開時、地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被告張恆睿從中抽取4%作為報酬,即 轉交所餘款項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進 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張恆睿辯稱:我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 士」主動加我的LINE,表示可以請老師王雁投資虛擬貨幣, 並將王雁LINE資訊分享給我;「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向王雁購買 虛擬貨幣,我擔心受騙,所以有請「湯瑪士」提供「代購買 /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也有請王雁交付憑證,我只是 提供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云云。 ⒉被告王雁辯稱:張恆睿主動加我LINE,詢問我哪裡可以買賣 比特幣,並沒有提到「湯瑪士」,我表示手上有比特幣可以 賣給張恆睿,張恆睿將680,000元交給我購買比特幣,我收 到現金當天即將比特幣存入張恆睿指定之電子錢包,我沒有 教導張恆睿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結後,仍對「湯 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為陳月嬌係惡意舉報陷害「湯 瑪士」,於109年8月10日甚至向親友借款50,000元,為「湯 瑪士」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湯瑪士」之比特幣錢包,迄至 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 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 欺集團成員,王雁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王雁認為帳戶係遭他人惡意檢舉而凍結後,為避免再度發生 類似情形,始終拒絕提供「湯瑪士」任何金融帳戶,惟王雁 對「湯瑪士」仍具信任,且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風 險,因此願意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湯瑪士」迫 於無奈,始要求王雁與張恆睿交易,其後「湯瑪士」發現張 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項,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 理,若王雁知悉「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上 開建言,由此可見被告與吳素蓉均僅係被害人云云。 ㈡被告張恆睿於109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 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湯瑪士」使用,「湯瑪士」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向 告訴人吳素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8日 14時29分許,將3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 別於109年9月29日10時27分許提領150,000元、同年9月30日 6時35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11時25分許提領5,000元、同 日13時16分許提領430,000元,並留存4%款項作為酬金,再 於109年9月3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某不詳辦公室,將所餘款 項轉交與被告王雁,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復將該等 虛擬貨幣匯入「湯瑪士」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為 被告張恆睿、王雁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110偵26106卷第7至1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 詐欺集團間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資佐證(見110偵26106卷第13至47頁 、第56至57頁;112偵緝87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張恆睿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 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 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 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 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 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透 過虛擬貨幣洗錢等情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張恆睿行 為時係滿43歲之成年人,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 動人員管理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足認被 告張恆睿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 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張恆睿所述,其透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 瑪士」主動將被告張恆睿加為LINE好友,其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倘若「湯瑪士」向被告張 恆睿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係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湯瑪士 」大可使用自己或深具密切情誼關係之人所持有之金融帳戶 ,豈有必要迂迴向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張恆睿徵求帳戶供匯款 ,並委由被告張恆睿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自行留存4%作 為報酬,再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徒增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張恆睿藉機 凍結帳戶或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甚至質疑上開款項事涉 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 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顯有悖於事理之常;況依被告張恆 睿所述,其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不瞭解,「湯瑪士」卻未 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品、 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張恆睿提供本案帳 戶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均 與常情有違。 ⒊又觀諸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 09年9月25日曾傳送「主要有幾點原由。⒈在此行為上的定義 ,並未明確。ex.資金到底是,委託代買的發生?(需要有 委託書)還是,商業連動上的往來?需要KYC跟瞭解BTOB還 有進銷對象」、「由於,你們的說法,是因為你們工作忙碌 ,所以希望有人,能夠,去幫你們代買BTC,在這個過程中 ,我已經有提出我的建言,正式的做法上,你們必須要出具 開立,代購BTC委託書,這樣子,才符合台灣本國的法令規 範。我想,我們必須先完成如此最基本的律法文件程序,再 來進行溝通討論吧!...因為總感覺,AI後製不定,人性的 ,文字交流太多」等訊息予「湯瑪士」【見本院112金訴224 6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12頁】,佐以被告張恆睿 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 地址,當時曾懷疑可能詐騙的手法,其上開對話紀錄所述欲 向「湯瑪士」釐清者為「覺得怎麼賺錢賺得那麼快,也會擔 心那麼多錢從哪裡來」等語(見110偵26106卷第87頁;本院 卷一第250頁),足認被告張恆睿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 。再者,被告張恆睿供稱因其有與「湯瑪士」簽訂合約,雖 提出「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為憑(見112偵緝87 卷第77頁),又依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為外國人, 上開協議係其與「湯瑪士」簽訂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惟觀諸前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未經被告張恆睿簽署,已難認 符合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姆士」於該協議書填載之身分 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口舊式統一證 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組合為1碼英 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誠屬可疑,另稽諸該協議書所載 之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 數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 司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 責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 務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 因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 保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 聲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 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 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 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 對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字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協議 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擬貨 幣者,核其內容並非約定「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代購虛 擬貨幣之事項,依被告張恆睿之智識程度,理當輕易可察覺 「湯瑪士」交付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有 前揭可疑之處,無從作為「湯瑪士」要求被告張恆睿提供金 融帳戶收款,並代購虛擬貨幣合法性之擔保。 ⒋再觀之被告張恆睿與「湯瑪士」於109年9月28日17時55分許 至57分許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恆睿亦有向「湯瑪士」表 示:「跟你們說的都不一樣?很奇特,甚至,我連你們的人 ,都尚未見過」、「你敢匯,我還不敢收」(見本院卷二第2 09頁),參以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時交易過程 中,突然接到警局來電,警察說有人被騙了,請我到警局做 相關事證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足認被告張 恆睿斯時已察覺「湯瑪士」所言與事實有出入,且該等款項 可能涉及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恐有疑慮,然 被告張恆睿竟未進一步釐清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或要求「 湯瑪士」提出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契約供查證,任 由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身分背景亦毫無所知之可疑人士即「 湯瑪士」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讓該帳戶持續匯入不明來源之 金錢,復依「湯瑪士」之指示,陸續於109年9月30日6時35 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16分許,分別提領5,000 元、5,000元、430,000元後,將款項轉交與被告王雁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張恆睿主觀 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⒌甚且,稽諸被告張恆睿與被告王雁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 睿曾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也是湯瑪士傑森提供給我 的,然後我轉發給妳。現在的問題是發生在,湯瑪士傑森那 邊的客戶,匯款人,說明的匯款理由,與代購比特幣的匯款 理由不同」、「錢,明天警察」、「不用郵局詐騙」(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第188頁),而被告張恆睿傳送上開訊息予 被告王雁時,被告張恆睿提供之本案帳戶業遭凍結乙情,亦 據被告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第283頁),又被告張恆睿因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21日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另向不知情之陸迺斌借用金融帳戶供「湯瑪 士」利用該帳戶收款乙節,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第18443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110偵26106卷第58頁;112偵緝87卷第 97至119頁),可見被告張恆睿明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實際上 並非委託代購虛擬貨幣,且該等款項涉及詐騙,經警方介入 調查,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惟 被告張恆睿為輕鬆獲取委託購買虛擬貨幣款項4%之高額報酬 ,猶未報警自清,或進一步要求「湯瑪士」或被告王雁提供 相關資料,確認該等款項之來源,反而選擇另向他人商借金 融帳戶供「湯瑪士」使用,繼續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益徵被告張恆睿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 他人利益之上,主觀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王雁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王雁歷次辯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 稽之被告王雁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本案偵訊、準備 程序之陳述,可見被告王雁就其是否認識「湯瑪士」、是否 有加「湯瑪士」LINE好友、被告張恆睿是否曾經提及「湯瑪 士」、被告張恆睿所述之「湯瑪士」是否即為被告王雁所認 識之「湯瑪士」等節,前後齟齬不一,甚至經本院提示被告 張恆睿、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後,被告王雁就是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EN」帳 號乙情,先供稱「忘記了」,嗣又改口承認,復對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係被告王雁所言等簡單明瞭之問題,一再供稱「我 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顯係刻意隱瞞實情, 則被告王雁就其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結識之過程、原 因、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間之關係等節所為供述之真 實性,誠屬可疑,殊難信實。 ⒉被告張恆睿係透過「湯瑪士」之介紹,結識被告王雁,並委 託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知悉「湯瑪士」委託 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一事: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睿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 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證稱:「湯瑪士」提供王雁的LINE 聯絡資訊,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投資比特幣相關事宜,並跟 我說可以向王雁購買比特幣,我點擊連結與王雁聯繫後,一 開始就有告訴王雁我是「湯瑪士」介紹的,王雁並沒有說他 不認識「湯瑪士」,之後「湯瑪士」通知我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我再領出向王雁購買比特幣,王雁再將比特幣存入「 湯瑪士」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位置等語明確(見110偵26106 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0 頁、第106至107頁、第116至118頁、第126頁、第140至141 頁、第266至273頁)。 ⑵佐以被告張恆睿另案為警扣得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張恆 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真義情相對」帳號與暱稱「不明 」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我需要對誰的說明與指導 ?監督這19萬新台幣的完成。一切可能後續?⒈繼續找供有 者交流完成。⒉明日早晨間交付給藍標圖像湯瑪士先生,所 託付的妹妹或者姐姐?)(不明:是的,明天見姐姐,她會教 你如何在線購買比特幣,一切都會變得更加輕鬆。」(見本 院卷二第168頁),而證人張恆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 話紀錄顯示「不明」之人即為「湯瑪士」,此係其與「湯瑪 士」間之對話,「湯瑪士」所述之「姐姐」即係被告王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又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 得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曾有人傳送「您好,湯瑪士先生, 介紹您認識與我,希望您能教我有關BTC的知識」之訊息予 被告王雁,被告王雁則回覆「哪你明天有空嗎?你住在哪裡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張恆睿最初與被告王雁接洽之訊息乙 情,亦據證人張恆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 84頁),衡情倘若被告王雁不清楚被告張恆睿所述「湯瑪士 」之身分、被告張恆睿所述介紹人「湯瑪士」是否即係被告 王雁所認識之「湯瑪士」,被告王雁理應會再進一步詢問被 告張恆睿關於「湯瑪士」之身分或相關資訊,豈有可能未為 任何詢問,直接向被告張恆睿洽詢時間,並確認被告張恆睿 之住處;再稽諸被告王雁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張恆睿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號「YEN」、「Tea na」、「Teaneck」之對話紀錄頻繁提及「湯瑪士」,除被 告張恆睿向被告王雁表示錢包位置係由「湯瑪士」提供外, 被告王雁甚至主動詢問被告張恆睿是否使用該手機與「湯瑪 士」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88 頁),益徵被告張恆睿確係經「湯瑪士」之介紹,與被告王 雁接洽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被告王雁對於「湯瑪士」委託被 告張恆睿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再將虛擬貨幣存入「 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亦知之甚詳。 ⒊被告王雁已預見「湯瑪士」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源,涉及 詐欺等犯行,且知悉係「湯瑪士」委託被告張恆睿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仍收取被告張恆睿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其主觀上至少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其於10 9年7月30知悉該等帳戶因涉嫌詐欺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 於109年8月5日前提供其父親王世鏹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與「湯瑪士」使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31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 1頁、第47至53頁),觀諸被告王雁與「湯瑪士」於000年0月 0日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雁曾傳送:「哥哥!妹妹我 不會再提供任何帳戶,你忘記60萬的事情了嗎?」之訊息予 「湯瑪士」(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輔以被告王雁於另案偵 訊時供稱:我曾經向「湯瑪士」表示在臺灣將帳戶借他人使 用有涉及違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足認被告王雁至 遲於109年7月30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後匯入之詐欺贓款,若提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 錢包,極可能令自身遭檢警偵查;又觀之被告王雁與「湯瑪 士」於000年0月0日間之對話紀錄,亦見被告王雁曾向「湯 瑪士」表示:「妹妹知道傷害的人不是你,不過每當妹妹再 找另外一個人的台灣帳戶時,那個就是人頭帳戶,他被可惡 的台灣人打詐騙電話時,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妹妹會被 警察抓去訊問,妹妹我也脫不了關係,哥哥你知道妹妹在台 灣時,這樣才是真正危險」(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可徵被 告王雁對於「湯姆士」對外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利用人頭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能 使其涉入刑事詐欺案件等節,亦知之甚明,據此,被告王雁 既知悉被告張恆睿係經「湯瑪士」介紹,並受「湯瑪士」之 委託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湯瑪士」係因被告王雁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且拒絕再提供自己帳戶或為 「湯瑪士」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因而改利用被告張恆睿提供 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復以該帳戶收取之款項向被告王雁購 買虛擬貨幣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王雁仍執意繼續配 合「湯瑪士」,利用匯入被告張恆睿提供與「湯瑪士」使用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湯瑪 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 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 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 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王雁提供與「湯瑪士」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30日遭凍 結後,仍對「湯瑪士」之女兒表示關懷,且認係遭他人惡意 舉報陷害,被告王雁甚而於109年8月10日向親友借款50,000 元為「湯瑪士」購買比特幣,迄至110年2月2日亦有與「湯 瑪士」討論「湯瑪士」在臺灣之人際關係,可見王雁於本案 發生時,仍未察覺「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王雁 對「湯瑪士」具有信任關係,僅知悉提供帳戶有遭惡意檢舉 風險,從而協助「湯瑪士」進行當面交易,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王雁所述,其係透過LINE 投資虛擬貨幣群組認識「湯瑪士」,其對於「湯瑪士」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國籍、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背景,均毫 無所知,實難認其與「湯瑪士」間有何信賴基礎存在,難謂 其與「湯瑪士」間有何可代為協助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購 買虛擬貨幣之深厚信任關係;又被告王雁至遲於109年7月30 日已知悉「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一事,極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乙情,業經認定於 前,被告王雁於「湯瑪士」未提出其與客戶間委託購買虛擬 貨幣之對話紀錄或任何契約文件,足資釐清該等款項之來源 確係合法之情形下,仍選擇繼續為「湯瑪士」利用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湯瑪士」 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持續發生 ,其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灼,被告王雁於109年7月30日金融帳戶遭凍結後,與「湯瑪 士」間之噓寒問暖、借貸往來或聊天等互動,均與被告王雁 主觀上有無與「湯瑪士」、被告張恆睿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雁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另主張「湯瑪士」發現被告張恆睿無意交付足額款 項,被告王雁甚至向「湯瑪士」建議報警處理,可證被告王 雁並不知道「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提出被告王 雁與「湯瑪士」109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惟此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王雁並非明知「湯瑪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與「湯 瑪士」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直接故意,分擔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帳戶之行為,無從據此推翻被告王雁 主觀上至少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張恆睿、王雁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屬犯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恆睿、王雁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張恆睿、王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張恆睿、王雁就上開犯行,與「湯瑪士」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張恆睿復分別於前揭時間,將款項提 領而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張恆睿、王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恆睿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湯瑪士」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協助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王雁亦已預見「湯瑪士」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實際上可能係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後,猶決意為「湯瑪士」、被告張恆睿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本案詐取款項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張恆睿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作為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張恆睿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堪認被告張恆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300,0 00元×4%=12,0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雁部分: 被告張恆睿自行留存告訴人匯款金額300,000元之4%即12,00 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用以向被告王雁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王雁可藉此獲取差價3%之報酬乙節,亦為被告王雁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足認被告王雁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8,640元【計算式:(300,000元-12,000元)×3%=8,640元 】,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彭 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6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慶文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 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 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角色,因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則均為販賣毒品案件,犯 罪日期間隔不遠,且上開犯行中,相同或相類犯行之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暨如附表中部分之罪曾分別經法院裁定或原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 體綜合評價,暨參以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前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件應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受刑人對於自己違反社會倫理道德,違背法律、司法法令 及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種種錯誤,荒唐、脫序行為至感懊 悔,於此受刑人再次對於養育我的父母、國家社會以及被害 人都致上最真摯的歉意。受刑人犯下多起詐欺及毒品罪,受 到司法判刑,實屬咎由自取,罪有應得,無怨天尤人,然所 犯罪刑情狀實尚有過苛,盼望鈞院悲天憫人,實憫恕懷,能 視人之生命有限,黃金年歲更有限,恩賜受刑人一個從新、 從輕,並較有利復歸社會及家庭之刑度裁定等語,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 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 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至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本件法院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原 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有期徒刑2年8月為基礎,再與其他罪刑 合併之刑期下定其應執行刑,而編號1、2、4所示詐欺5罪, 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9日、19日、22日、10日,編 號3、4所示皆為毒品犯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3日、 9月13日,犯罪時間間隔不久,上開犯行中相同或相類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且抗告人舉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346號、110年度聲字第4048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1號、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等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均寬減刑期超過原判決刑期的3分之2或2分之1,足見原裁 定定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爰請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再給予抗告人較多之刑度裁減 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 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各 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11年1月),而其中編號1至4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計編號5宣告刑 2年8月,總和為8年6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總和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6年1 0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再給予 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8月(8年6月-6年10月=1年8月)之 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執行 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 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 或不當,並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24-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瀚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文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興瀚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博文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111年11月23日111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之內容向李裕雄履 行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興瀚、陳博文與綽號「張主任」之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王興 瀚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博文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書(按即臺北市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刑調字第378號調解書 )內容對李裕雄履行賠償。被告王興瀚、陳博文均不服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對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7、15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 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 明。      二、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刑法 第59條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因此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應併就該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參與共同犯罪者之人數規模不一,犯罪手段、情節 亦未盡相同,對於他人財物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 1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度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情節及主觀之惡性程度考量其具體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王興瀚、陳 博文係與「張主任」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李裕雄犯詐欺取 財罪,由被告陳博文加入由「張主任」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再介紹被告王興瀚結識「張主任」,被告王興瀚 、陳博文出面對被害人李裕雄施以詐術,使李裕雄陷於錯誤 ,將現金280萬元交予「張主任」收受,可見「張主任」於 本案基於犯罪主導地位,而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並非核心角 色,以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興瀚、陳博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所為量刑自有未妥。被告2 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 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張主任」共同詐騙 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李裕雄(37年出生,案發時74歲),被害 人李裕雄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金額高達280萬元(其中44 萬元係向被告王興瀚所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損失之 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王興瀚、陳博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前於偵查時即與被害人李裕雄成立調解,此有調解 書在卷足憑(調偵字第324號卷第5頁),且王興瀚、陳博文 已履行給付第1期之1,416,000元,及自111年12月起按月給 付合計3萬元,已履行至113年11月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偵字第6071號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81至189、97、287 頁,本院卷第113至125、235至253、293至296頁),被害人 李裕雄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調偵字第324號卷第6至7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之素行,被告王 興瀚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陳博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等分別從事工地工程、油漆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陳博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頁)。審 酌被告陳博文於本案犯罪時年僅28歲,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李裕雄調解成立,並償還被害人李裕 雄大部分款項,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認被告陳 博文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確保被害人李 裕雄之損害獲得填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陳博文應向李裕雄履行上開調解書所載之給付。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至被告王興瀚部分,其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4日假釋出監等情,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至67頁),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1款2款所定得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王興瀚、陳博文上訴,經檢察官李 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1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1包(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原 判決附表1至20、22至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目的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哉種期間僅5個多月,僅栽種21棵大麻植株, 並非大規模栽種,情節輕微,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該處為套房,除衛浴設備外,房內設置有水循環系統、照 射燈、抽風機、電風扇、定時器、溫濕度器、PH筆、水質TD S檢測筆、生根劑、植物棉、除濕機、營養液、照射燈等設 備,現場並查獲大麻植株21株,及乾糙大麻葉1包等情,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378號卷第144至147、153 至1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4日簽立租約,約定自翌日 起承租上址套房,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8378 號卷第167至1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承租上址套房 本來就是要拿來種大麻,種植期間沒有住在那裡;設備約3 萬多元、每月租金8300元,是從112年2月才開始種植,因為 那時設備還沒有到等語(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1至212頁) 。由被告為種植大麻特意租用套房購置專業設備,所耗費之 成本非少等舉觀之,倘為供己施用,亦無在短時間內耗費押 金、半年租金及設備費用近1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 時,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成分,大麻類呈陰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 第38378號卷第243、245、247、249頁),可見被告並未施 用大麻,加以被告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 頁)。足認被告所辯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說詞,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信。 ㈡此外,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已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經警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房 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麻生長帳棚、抽風器、灑水器、定時器 、過濾器、光照器、生長燈、培養箱、水質檢測筆、PH檢測 筆等設備,該案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52、137至151頁 )。則被告於上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猶耗費高額成本承 租本案套房、購置相關栽種設備,其中若無暴利可圖,何以 於前案查獲後未久,旋即以類似手法捲土重來?顯見被告栽 種大麻之目的絕非僅止於供己施用甚明。況被告於本案雖僅 查獲21棵大麻植株,然其本案栽種設備規模完備,復另為警 扣得備種之8顆大麻種子,以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 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 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栽種大麻植株達21 棵,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種子、乾燥大麻葉45公克,數量 非微,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於本案栽種之 大麻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 據。  ㈡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 所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同罪質案件之惡性、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雖 被告稱其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知所悔悟云云,然被告之工作 狀況、經濟情形,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觀之被告於偵 訊時稱,購置種植大麻設備之資金,是擔任保全所存的錢( 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原即有正當工作,仍 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悛悔之情,被告以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 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 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 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經警於112年7 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 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 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 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 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 詢資料1份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 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 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 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 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在上開租屋處查 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 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上開租屋處所 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足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惟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 ,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 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 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 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 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 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 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 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 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 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 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 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1所 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 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 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 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鑑 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23 行動電話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1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7),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6、15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偵字第20327號卷一第17頁),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 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 ,自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所犯各 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 審酌。  ㈢綜上,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開新 舊法比較,然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 判決第14頁),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 生影響,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稱另案有被告涉案情節較其為重,不法所得亦較其為 多者,卻經判處較輕之刑度,其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犯罪後 ,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絡,且有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 ,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困窘,現獨自居住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其早日出獄照顧母親云云,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收水」角色,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受 騙款項,提高檢警偵查難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等犯行,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等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5頁),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度,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言,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由原判決加以審酌,至另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狀,與本案俱有差異, 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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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113-上訴-419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湘華處有期徒刑柒月,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湘華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刑及沒收以 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6、51、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 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數額非鉅,且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繳回所侵占之款項3萬元之 情狀(見本院卷附收據,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為量刑自 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公司 業務員,本應善盡職責,明知向客戶收取斡旋金3萬元,且 所書立之斡旋書係由告訴人公司蓋印,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 ,簽約收錢即應向告訴人公司回報並將該款項繳回,竟加以 侵吞入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物 損失之數額,暨告訴人公司係經客戶反映要求返還斡旋金, 始發覺本案犯罪,而導致商譽受損程度,及被告犯後仍飾卸 推託,未曾向告訴人公司認錯道歉,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 陳述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 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至1 0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之宣告因此失其效力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將所侵占款項向本院繳回, 減輕檢察官執行程序之勞費,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認宜以使其受保護管 束,接受法治教育,以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 害,以期能自我警惕,並回饋社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又前開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沒收部分併予撤銷,並就向本院繳回之3萬元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37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睿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品睿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3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品睿(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二,即附表一編 號2),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三 ,即附表一編號3),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惟僅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有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而均予 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 月,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依累犯加重),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9,750元、750元、5,250元、192,710元宣告沒收,且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 明上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8、63、8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先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3之罪部分,具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久,即再犯情節類似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未見悔悟之心,而具特別之惡性,爰就 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固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因子而予量刑。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08,460元繳回,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利用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與信任,擔任主廚 負責採購,竟詐騙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5,250元,復 將所經手之冷氣空調款項192,710元侵占入己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財物損失之程度,與被告犯 後坦承犯罪,因告訴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且未有代表人到庭 而無法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亦如前 述,且除前述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詐欺 罪、105年間犯業務侵占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素行不佳,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5萬元、獨力負擔家計、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固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須扶養父母等情,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 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具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應予加重其刑,並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 刑度,已屬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範圍、依累犯加重後 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部分, 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無 從再以此量刑因子調整此部分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自屬無據。從而,被 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宣告刑為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為免無 益定刑,爰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應執行 刑,應俟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視被告是否請求合併 定刑,就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聲請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4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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