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青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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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少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少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原金簡字第貳陸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古少軍住所位於屏東縣泰武 鄉,居所則在屏東縣潮州鎮,均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於民國113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5 年5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4月28日日至114年5月7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迄今僅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9日及113年 7月12日,給付告訴人8,000元、1萬元、8,000元,即未再給 付任何款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 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間,積極欲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 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 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 ,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始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惟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告訴人共2萬6,000 元,尚不及原條件之半數,其主觀上顯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之意願,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受刑人自上開判 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無 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 。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一、被告古少軍應給付告訴人李雅筠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從民國113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戶名:李雅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PTDM-114-撤緩-1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JJ-69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7、8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9月2日晚上9時2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拍賣網之不詳之賣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 上路為警舉發,竟與他人共同偽造本案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行 使偽造車牌期間非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1 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冠宇之姐陳怡靜,下稱本案車輛) 遭查獲,致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詎陳冠宇為繼續使 用本案車輛且避免遭查緝,竟與蝦皮拍賣網站真實姓名、年 籍及帳號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冠宇於民國113年7、8月間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與不詳之賣家取得聯繫後,訂購取得 車牌號碼「BJJ-6977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旋即將之懸掛 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 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 日晚上9時25分許,因員警巡邏至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信 義路口處,發現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車牌已遭吊扣,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前開不詳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前開不詳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113年7、8月間旋掛上開偽造之車牌時起,至113年 9月2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 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BJJ-69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5-02-25

PTDM-113-簡-166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惟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乙節,有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屏檢錦玄113毒偵291字第11390 51795號函在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304D075、4304D076)在卷可憑,核 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09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476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附近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2 0時2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段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27公克、0.41公克)、吸食 器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U05 89)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初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25

PTDM-113-簡-1173-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R-79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懸掛扣案偽 造車牌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 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臉書社團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論及此,應 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 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偽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車號BSR-7927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潘俊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榮前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扣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嗣潘俊榮竟為繼續使 用本案車輛,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後,在Facebook某社團中,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社團成員,請其協助偽造車牌號碼「BS R-7927號」之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取得 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3年6月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之 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 於公務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詢eTag資料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eTag交易紀錄、現場照片及扣 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2-25

PTDM-113-簡-1780-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葉方瑜 被 告 余美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2-25

PTDM-113-簡附民-111-20250225-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 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5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3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 (申請文 號:0000000U0562號,見警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請 人業敘明因被告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原金訴字20號案件繫屬中 一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已不宜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毒聲-2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恩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恩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 部分相同,部分相異、編號2、3所示之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 程度較高,至編號1所示之罪與上開之罪差異甚大,僅犯罪 時間上相距較近,自身獨立性高,在刑度折讓幅度上自為有 限,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 本件賦予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3-聲-145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傳 送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113年7月11日5時18分、5時19分、5時21分」,另新 增「告訴人甲○○陳述書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18分許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 止,先後透過LINE以文字恐嚇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縱有紛爭,亦應依循和平 正當手段處理,竟不思以理性行事,反以加害告訴人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施加恐 嚇行為期間非屬短暫、造成告訴人身心畏懼之程度,並考量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具狀表示堅決不予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 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述書) ,惟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消滅係屬民事私法事務,與本案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目的無涉,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範疇,是 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因細故與甲○○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鎮○○里○○路00號之住處內,先以作勢潑灑熱粥此種以加害身 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亦因細故與 甲○○發生爭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17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止,接續以通 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方式,以本名、LINE暱稱「釘子戶」之 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此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所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均 導因於雙方口角爭執,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勢潑粥 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 我一定要親自送你進去、明天開始你的東西全部都會在外面、既然不要那就毀的徹底一點、我怕你進去出來有些人已經不在囉 2 113年7月13日0時45分 你這個脾氣真的有一天會害死你自己啦 人勸就要聽啦 3 113年7月15日3時17分 我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不然我會當垃圾丟掉 除了弟弟的東西 4 113年7月15日20時50分 你真的不要逼我事情一次處理欸 這個代價很大 5 113年7月15日20時53分 既然你要這樣 可以 等離婚好吼 我一次處理 你真的不能怪我 6 113年7月18日20時17分 我不是嚇唬你 真的不要等到事情無法挽回的時候我真的也沒辦法了 7 113年7月19日20時26分 希望我去帶弟弟的時候不要讓你爸抱出來 不然起衝突我真的沒辦法擋 昇啊(被告朋友)的力氣我無法擋 8 113年7月19日20時30分 我只是告知你 你爸的脾氣 起衝突我沒辦法擋而已 怎麼就恐嚇你了 9 113年7月19日22時10分 白癡 講一推(應為「堆」之誤繕)小孩我當然會帶回來 但是我也要你跟你身邊幫你出主意的人付出因(應為「應」之誤繕)有的代價

2025-02-24

PTDM-113-簡-172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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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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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永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1號   被   告 鄭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竟猶不知悛悔 ,復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9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數量不詳)後,於同日下午 5時3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5時35分 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上隆路段時,因騎車時手持香菸而為 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2-20250224-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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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姿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姿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姿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自摔肇事後,經警到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酒駕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3號   被   告 趙姿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姿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53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經 警到場處理,並對趙姿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 時55分許測得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姿芸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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