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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財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許財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且於 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詎其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打零工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許財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 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7月12日19時14分 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財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財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SLDM-113-簡-290-20241220-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86號),經國民法官法庭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銘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 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王志銘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王志銘復於10年內之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王志銘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處於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 安全駕駛之狀態,其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對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操控能力及對周遭事物之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有不慎,可能肇致死傷,仍於111年7月24日某時,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6時12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嘉49線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嘉6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至少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影響其操控、注意、反應能力 ,闖紅燈撞擊由潘龔閃騎乘、搭載潘新發、沿嘉義縣太保市 新埤里嘉6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右側車身,潘龔閃、潘新發遭撞擊後飛起並滾落 至地。潘新發經救護到醫院前已無自主呼吸、心跳,於同年 月25日凌晨4時38分許死亡,潘龔閃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24 分許死亡。經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徵得王志銘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32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38780ng/mL)、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1093ng/m L、嗎啡13360ng/mL)陽性反應。 二、本件判決所援用之相關罪責、量刑證據名稱 (一)檢證3-1至3-5、8-1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三第9- 11、17-18頁)。 (二)檢證1-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證1-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檢證1-3至1-5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 紀錄器畫面、檢證1-6事故現場照片、檢證8-2公路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被證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 (三)檢證2-1至2-4潘龔閃、潘新發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 (四)檢證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證3-7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證3 -8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7-1健保個人就醫資料查詢、檢 證7-2廖寶全診所113年1月29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130105 號函、被證1-1雲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書及附 件之起訴書。 (五)檢證4-1員警陳樺之密錄器影像、檢證5-1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113年9月13日醫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回 覆書第9頁(本院卷三第21頁)、檢證6-1被告之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記錄表、檢證6-2矯正簡表、被證1-4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00084530號函、被證8石台平法醫師 113年7月6日之函覆回文。 (六)檢證5-2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 70-297頁),及其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先行解說時所用 之口頭簡報資料(檢察官燒錄於光碟中,置於本院卷二末 之證件存置袋)。 (七)檢方當庭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103年酒駕交 通違規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上 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三第33-42頁)。 (八)檢證9-1告訴人潘文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 29-237頁)、檢證1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 證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檢證13被告歷年來 交通違規紀錄。 (九)被證3自首情形紀錄表、被證4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證 4-1被告於法務部○○○○○○○○○○○○之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表 、110年8月20第一次會談紀錄、被證4-2被告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 被證4-3被告於法務部○○○○○○○○○之教誨紀錄表、收容人在 監行狀考核紀錄表。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認定    辯方固提出被證1-1主張被告係於111年7月22日混合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藉以說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 迄車禍發生時已間隔相當時間,被告自已不受上開毒品作 用之影響。然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稱最後一 次吸毒是在7月22日,不過在7月24日晚上8時許從被告的 尿液測得3萬多,這當然跟尿的濃稀度有很大的影響,我 在臺大急診看吸毒者的經驗,在48小時還測到3萬多,回 推到7月22日晚上6時許若把被告抓來測的話,可能會是60 幾萬,感覺不太合理,可能被告在那之後有吸毒,但是我 只有一個尿液採點無法判斷,只是合理懷疑而已。60幾萬 這樣的濃度是非常、非常、非常的高,以我的經驗目前最 高是測到26萬,從來沒有人超過5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28 2、289頁)。由本件被告遭驗得之毒品濃度,配合鑑定人 之實務經驗,國民法官法庭於合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依據自由心證之認定,尚無法認定本件被告確實係111 年7月22日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認定被 告係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影響其當時駕駛狀態      鑑定人翁德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藥頭製造海洛因的純度 有問題,會同時生產出海洛因及可待因,所以可待因是製 造海洛因的副產物,主角是海洛因。海洛因在我們身體裡 大概兩個小時內就會全部代謝成嗎啡,最後嗎啡再從隨尿 液排出,從尿液排出的不是嗎啡本身,經身體代謝變成嗎 啡六葡萄甘酸及嗎啡三葡萄甘酸,簡稱M6G及M3G,因為排 出的量主要是以嗎啡三葡萄甘酸及嗎啡六葡萄甘酸為主, 嗎啡的排出量沒有那麼多。根據衛福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為了增加檢驗的靈敏度,會在實驗中加上酸, 讓本來已經沒有作用的M3G還原成嗎啡,這樣子我們就比 較容易偵測的到。由此可知,依目前我國衛福部規定的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會把對身體沒作用的M3G也還 原成嗎啡來檢驗,根據本案,我無法從全部的嗎啡來判斷 。因為包含了沒有用的M3G,所以我無法判斷案發當時被 告體內具有活性的嗎啡有多少,我也沒有辦法知道案發時 嗎啡對被告行為的影響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3、275頁 )。是以,在無法確認被告案發時體內具有活性之嗎啡數 值之情況下,即無法以驗尿測得之嗎啡濃度,判斷被告當 時之駕車行為,是否有受海洛因之影響。 (三)被告至少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1、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38780ng/mL,高於90%之急性精神症狀患者。因沒有 測量兩個時點之數值,無法確認是屬於上升期或下降期, 然無論是何者,以被告檢驗出如此高之濃度,對於中樞神 經有高度影響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5頁)。而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症狀與駕駛有關者,包含:興奮感、主 觀覺得不會疲倦、變比較神經質、頭痛、坐立不安、顫抖 、易怒、過度反應、焦躁焦慮、混淆、多疑、幻覺、暴力 行為、癲癇發作、死亡、疲倦、憂鬱、很想再使用藥物、 非常嗜睡等。以上這些症狀可能會明顯降低身體反應能力 及駕駛時所需之注意能力、判斷能力,有檢證5-1附卷可 查。   2、經當庭播放檢證1-3,可見被告通過第一路口時號誌為黃燈,於監視器時間18:12:00時第二個路口變換為紅燈,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8:12:03時闖越第二個路口紅燈。於18:12:05時第三個路口(即本案路口)變換為紅燈。檢證1-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與檢證1-3之時間同步,由檢證1-4,可見於18:12:11時B車駛入本案路口,被告於18:12:13時駛至本案路口,被告A車直接撞擊B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2人遭A車擋風玻璃撞擊後飛起再滾落摔地。於被告通過第一、第二、本案路口直至被害人2人遭撞擊前一刻,車速大致均相同,並未明顯加速或減速。而被害人2人是自被告左前方垂直被告方向向前直行,先經過被告車道左方之車道後,才駛至被告行向車道前。本案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前,已紅燈約8秒,並非突然改變燈號。由上開被告始終大致均速之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未有煞車痕可知,被告顯非為搶快而加速闖越紅燈,被告不僅對於紅燈號誌毫無反應,也對於左前方、移動至正前方視線明顯有人、車靠近毫無反應。足見被告係全然視而不見之未注意,並非注意後反應不及。且一般正常駕駛人,如看到前方有人、車,均應會有緊急煞停或偏向閃避,以避免或降低傷害之正常反應(至於是否及時煞停或順利閃避在所不論)。然被告直至本件碰撞發生才減速煞停,顯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遇到緊急狀況之反應不符。參諸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當時恍神,沒有注意到路口號誌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闖第一個紅燈的時候腦袋空空等語。與上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全然未有反應之狀態相同。另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列出可合理懷疑毒駕可能性之5種狀況,被告符合2種。一為速度和剎車問題、一為警覺性問題(對交通信號或行駛間突發狀況反應遲緩、對警察信號反應遲緩或未反應)。本案被告明顯有「看到紅燈卻沒有改變行車速度」以及「撞到人卻沒有緊急煞車」的情形。只要符合5種狀況中的2種,有50%的可能是毒駕。開車不是只有專心,是我們眼睛跟耳朵的反應都要正常,感覺平衡感要正常,開車是看起來很簡單,但是他是一個要高度心智協調的行為,你眼睛要沒有問題,旁邊車子開過來,對面衝過來,你耳朵要聽到後面有車子要過來,第二個你的反應要正常,你對信號的反應正常,你看到紅燈要能鑑別他是紅燈,不管你是不是要闖紅燈,你都要辨別出他就是紅燈,辨別能力要正常。反應要正常,人衝到我的前面,要及時能夠踩煞車,也就是我的眼睛看到,跟我腳的動作時間要很接近,這三方面完全配合起來,才是一個安全駕駛的系統。如果用了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很專心,隧道視野只想達到目的地,旁邊的東西我都不會注意,這樣並不是一個安全的駕駛。並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就一定是毒駕。但因為本件測到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的影響,剛好可以符合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270-271、280-281、285-286頁)。是以,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態樣,佐以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以及上開之判斷標準,應可推認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確實是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   3、辯方固提出被證1-4,表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無法依照 被告之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判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亦以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記載大部分國家認為尿 液不可以作為法律上毒駕判定之檢體。就此部分,鑑定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好的方式是抽血,血液是你使用藥 物以後,進入身體大概1天之內可以測到,血液濃度的高 低跟影響這個行為的症狀是一致。但血液可測得之時間區 段與尿液有重疊,血液跟尿液是可以同一個時間出現,而 濃度這麼高的情況下,在我們醫院過去的經驗,跟急診科 、精神科共同討論的結果,依照被告尿液驗出之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38780ng/mL,是合理可以解釋他當時的行為是 受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我們說尿液不是適合的檢體, 是因為大範圍的來講,假設今天驗到數值500,可能他吸 毒後4、5天都還可以驗到500以上,如果這種數值500情況 用尿液結果來解釋毒駕可能就不合理。但我們今天見到的 數值是3萬,3萬就可以合理懷疑,即使沒有採血液,他就 是落在同時血液、尿液都可以測到的階段等語(本院卷二 第283-284頁)。足以說明本案何得以尿液檢驗作為判斷 之原因。故依據鑑定團隊之專業,及臨床醫學所得,並徵 諸被告駕駛當時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推認被告已 受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乙節, 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可認定。   4、辯方另以檢證4-1之員警密錄器,以及證人即員警陳樺、 蔡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劉邦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說明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 與員警間之應對態度並無異常,行為舉止亦未有異狀。且 以被告於事發前可以從北港駕車至鹿草又返程,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均係行駛在車道,並未偏離等情,主張被告當 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然不能安全駕駛,非屬不能駕駛。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警察對答正常並不代表 開車能夠正常,開車是一個需要極度精密、心智都正常的 情況下才能運行的動作,不是講話正常,開車就能正常, 因為開車他必須眼睛、耳朵判斷力、反應都沒有問題。但 在本案明顯可以看的出來,被告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 ,所以他判斷力就有問題。第二個他的反應力有問題,因 為你看到東西在0.75秒內就可以反應,甚至被告有2秒的 緩衝時間可以反應,他還是沒有反應,所以他的反應辨識 能力有問題,所以這個可以顯示出他當時的心智反應一定 不是完全正常。開車是需要高度心智、專心的動作。被告 看到紅燈完全沒有感覺,不像要闖紅燈會稍微遲疑要決定 停下來還是衝過去,但被告是完全沒有感覺,所以訊號辨 識異常,再者被害者也不是出來直接被撞到,而是被害者 騎到被告的前面才被撞到,被告也沒有緊急煞車,所以被 告從看到被害者到踩煞車的時間也延長。撞到人之後,身 體緊張,緊張之後,會產生腎上腺激素,這些會有同樣的 功用,所以我們不能夠用事後的情形回答案發當時那一瞬 間的狀況。甲基安非他命會大量消耗多巴胺,只要中間有 產生一個多巴胺,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趕快去燒他,這個時 候就是有活力是正常,可是燒完了又沒了,就沒活力,所 以甲基安非他命的效用是間歇性的。被告他可能影響的程 度不是在講話應對的方面,影響的是更重要、精密功能的 方面,所以他的急性精神症狀應該是屬於這個等語(本院 卷二第282-283、286、290-291、295頁)。是縱使被告於 事發之後可以正常與員警應答,亦無從佐證其於駕駛車輛 發生事故當下之精神狀態,同屬正常。是辯方上開主張, 尚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   5、被告固然辯稱,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早上、中午,皆有服用 廖寶全診所之藥物,並提出藥袋供檢察官調查:   (1)然依檢證7-1、7-2可知,被告係於111年6月8日至廖寶 全診所就診拿取1週份量之藥物。如被告有依照醫囑服 用藥物,則被告於1個多月後,何以仍有剩餘之藥物可 供服用,實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藥都 是用米白色的手包紙包裝,一包裡面有很多顆,外包裝 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然依照鑑定人於本院 審理中說明依據病歷資料之記載,總共有8種不同之藥 品,部分為睡前服用,部分為1天2次,部分為1天3次, 部分為1天4次(本院卷二第293-294、325頁),亦即藥 品之服用頻率多有不同。診所理應會區分不同顏色包裝 ,使患者清楚不同包裝係不同時間服用,或者相同藥品 一起包裝,使患者依照醫囑服用藥品。被告卻稱包裝外 觀完全相同,亦屬有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事故發生當 日,是否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實有可疑。   (2)縱使被告有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是當天早上吃,下午約1點多也有吃。大約2點從 雲林北港出門到嘉義鹿草找朋友,路程約半小時。再從 鹿草要回程,到事故路口大約10分鐘左右,在這段期間 我都沒有感覺到疲憊或恍神等語(本院卷三第10、15頁 )。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寶全診所開立之藥物 ,與甲基安非他命會有間歇性作用不同。診所藥物如藥 效發作,會持續作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 由被告自陳服用廖寶全診所藥物之時間,及自陳於去程 、回程時於事故發生前精神均無異狀,可知被告服用廖 寶全診所藥物後,直到事故發生前已超過4個小時,而 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均未受到藥物之影響。由廖寶全診 所藥物藥效之持續性,應可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之駕駛行為並未受到該診所藥物之影響,反而與甲基安 非他命之間歇性發作特徵相符。 (四)被害人潘新發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   1、關於被害人潘龔閃排除頭部傷勢後,仍會因其他傷勢致死 一節,此有上開被證8可佐,核與鑑定人到庭關於被害人 潘龔閃部分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不予贅述。至於被害人潘 新發部分,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Injury Severity Score,下簡稱ISS),是醫學上國際 公認、衛福部也公布來評估創傷受害者受傷的嚴重程度。 當患者年紀65歲以上,ISS分數20以上時,有50%以上之死 亡率。前座的潘龔閃,腦部沒有受傷,她是受傷會比較輕 微的駕駛,都那麼嚴重了,更何況是後座的潘新發,因為 他沒有防衛能力,本來後座乘客受傷就會比較嚴重。駕駛 潘龔閃案發時約73歲,其ISS分數保守計算為41。如果扣 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32。後座乘客潘新發案發時約7 5歲,其ISS分數為50。如果扣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2 2。依照二人年紀,二人之ISS分數均表示就算扣除頭部傷 勢,也有超過50%以上之死亡率。且依照ISS標準,於到院 前死亡ISS一律為75分,本件潘新發於到醫院前,已無自 主性呼吸及心跳,他的ISS分數應該也是75。在真實情況 下,潘新發是最高分75分,潘龔閃是41分,最後他們兩個 都不幸死亡,就算有戴安全帽,他們的死亡率也是大於百 分之50。更何況安全帽在這個案件下,很可能無法提供完 全的保護。依照電腦斷層,潘新發是當場死亡,其他地方 死後本來就比較不會受傷。駕駛潘龔閃都已經那麼嚴重死 亡了,怎麼會說後面那個人受的傷就比較不嚴重。潘新發 如果頭部沒有受傷,死亡率最低是50%,最高就是100%等 語(本院卷二第275-279、287-289頁)。是以,縱使排除 頭部傷勢,被害人潘新發仍有相當高度之死亡可能。   2、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以豬腦測試,分為裝入保鮮 盒與未裝保鮮盒,於2公尺墜落,有裝保鮮盒之豬腦確實 較為完整。然於3公尺墜落,無論有無裝保鮮盒,豬腦均 嚴重受損。安全帽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降低腦部受傷程度 ,一旦超過安全帽保護限度,腦部仍會受到極大的傷害導 致死亡。且安全帽是在保護自摔,如本件情況,遭被告以 未減速之車輛直接撞擊,從擋風玻璃彈飛之撞擊力道非常 大,縱使有戴安全帽,也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腦部等語( 本院卷二第278-279、287-288頁)。辯護人雖以上開測試 並非國際公認之測試方式,保鮮盒之保護力也無法與安全 帽相比擬,也沒有考慮頭骨之保護力,認為上開豬腦測試 實有疑問。然上開測試並非具體測試在何種保護係數或多 大速度撞擊下之腦傷情形,僅係用以說明縱使有外在保護 ,在超過一定之衝擊力道下,外在保護也會失效。   3、以潘新發之ISS分數排除腦部傷勢後,已有50%以上之死亡 率,其所受第2至4肋骨骨折、氣胸、肺塌陷、體內積水等 傷勢,對75歲高齡老人而言,應屬嚴重。況且依照本件車 禍撞擊情形,縱使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腦部亦無法避免 受有傷害。以潘新發為後座乘客,其所受傷勢會比駕駛潘 龔閃嚴重。而潘龔閃於本件所受傷勢,排除腦部傷勢也足 以導致死亡,更何況係後座之潘新發。而潘新發其餘之IS S數值,之所以未更高,係因潘新發於事故當時已OHCA。 是以,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照本件交通事故情節,縱使被 害人潘新發配戴安全帽,仍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     4、辯方固提出被證8、9,主張若被害人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 ,應不致死亡。然被證8、9並未有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判斷 ,且於被證8、9之書面意見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潘新發75歲 高齡受到本件碰撞並非輕微交通事故之影響。再者被證8 命題係如排除頭部傷勢,其他部分所受傷勢,是否仍有致 命可能?惟此假設命題,與本件被害人潘新發所遭遇之交 通事故尚非一致,縱使被害人潘新發當時依規定配戴安全 帽,然依照當時碰撞之情形,甚難排除頭部受有傷勢之可 能,故無法與全然不受有頭部傷勢畫上等號。此假設命題 ,於本件尚難參酌援用。辯方另提出被證7配戴安全帽之 立法理由,藉以說明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關 於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雖乃眾所皆 知,但是依照本件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鑑定人所述 ,本件交通事故情節尚非輕微,縱使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 人潘新發來說,仍然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業據說明如 前。故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5、是以,本件被害人2人未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2人死亡 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四、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除原有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外,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事由,被告本案 係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依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第1 項第4款規定,均成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依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即足(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之事由),而被告本案相關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 前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4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原 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本院卷二第96頁),故不予變更 起訴法條。 (二)本案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經查,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之無照駕車情形,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檢證8-1、8-2 在卷可佐。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之犯 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既同時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數種加重 情形,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科刑部分   (一)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檢證10,並指明被告前於111年5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然檢察官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之罪已評價10年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加重 ,如再依累犯評價5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予以加重,顯然 有重複評價之疑慮,故不予主張加重。是被告雖成立累犯 ,但檢察官既盡其對被告有利之注意義務,而主張不予加 重,則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證3),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雖然被告否認毒駕致死,然被告於肇事 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且自願同意接受採尿而 此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查資源、肇事 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又本案後續雖進行許多鑑 定、調查,然此係被告之抗辯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宜以此 否定被告先前坦認為肇事駕駛亦有助於釐清事實之態度,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三)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晚間6時許、人車往來並非稀少路段如 此危險駕駛,違規情節嚴重,且造成2人死亡,惡性非低 、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被告係自主吸食毒品, 駕駛車輛是要去找朋友,亦非逼不得已之原因。於本案中 ,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 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2 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   1、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被告於身體仍受毒品影響之情況下,駕駛汽車,無視毒品 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完 全無視兩個紅燈號誌,也完全未注意前方靠近、綠燈行駛 之被害人2人,直到碰撞發生,才發現撞到人,顯見毒品 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降,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 責任。被告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潘新發在事故現場即已無自主性呼 吸及心跳,隨即於翌日死亡,被害人潘龔閃則於2日後死 亡,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2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2人與家屬 天人永隔之慘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車禍現場 ,我母親潘龔閃倒地還能講話,她跟我說我父親潘新發比 較嚴重,先讓他上救護車。醫生說我母親骨盆腔失血過多 休克,問我們要不要搶救,我們說要搶救,就電擊。醫生 說我媽媽的狀況不能排尿,要洗腎,但我母親的血壓太低 ,也不能洗腎。我們原本和樂的家庭,就這樣失去雙親。 我們原本是三代同堂,我小妹有1個女兒,我們跟我父母 原本都住在一起。我小妹失去依靠,也沒辦法申請社會補 助,也沒辦法自食其力。我父母結婚後,不管是工作或養 育子女,都一直住在太保的村落,我父母經營小店,販賣 小朋友的玩具,他們就這樣拉拔我們4個兄弟姊妹到成家 立業。我父母都正直且善良,我父親當過太保市民代表, 我們家1人當選2人服務。每天家門口都有里民來聊天。如 果附近有經濟困難要借錢,我父母都來者不拒,或者帶頭 捐獻。養雞場造成環境汙染,我父母都是挺身而出,都是 第一個站出來。後來因為我父親罹患糖尿病,就不參選市 民代表,專心務農。父母對我們不管是教育或品行上都影 響深遠。我父親為里民發聲長達16年,退休後還成立太保 市的長青會,社團宗旨是關心年邁里民,讓我們這個里年 齡較長的長輩可以出外走走。我的父母在當地深受里民喜 愛。事發當下,里民都有到現場關心了解。我的母親在11 1年5月才當選模範母親,還沉浸在喜悅中,隔2個月就發 生車禍。除了大妹遠嫁之外,我們的家人、父母、子女都 同住在一起,是三代同堂。我們活了大半輩子,都跟父母 同住,可以看出不管是我們兄弟姐妹間或與我們雙親間的 感情有多麼融洽。我們一夕之間失去雙親,至今已經2年 半,一刻都沒有停止思念。父親的古道熱腸,母親的拿手 菜,現在都只能在夢中追憶。希望法官可以給予適當的處 罰,多少撫慰我們家屬等語(本院卷三第230-234頁)。 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2人之親屬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 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被告係自主性施用毒 品,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 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經排除適用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 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 2年6月至14年11月)內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2年。   2、責任刑下修   (1)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坦承為駕駛人,並留在現場配合員警 調查,且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強制險我們自己去申請的,被告本身並沒有賠償 我們,他有來上香好幾次,他有跟我說請我原諒他,如 果等他有錢,他會賠償我們,就算我原諒他,我其他兄 弟姊妹也不會原諒他,他有包奠儀2包,1包新臺幣(下 同)7千元。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原諒他。之前 我們這邊有申請1次調解,被告跟他表哥一起來,原本 說分期付款1個月1萬元,沒有說要付多久,但是他說他 還有一個案子還沒結束,大概還要關5、6年,如果進去 關,就沒辦法給我們錢。他後來也有說可以申請被害人 補償基金,我用小妹的名義去申請,但因為她有財產, 所以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31-232、235 、237頁)。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上開被 告1個月僅能賠償1萬元,且之後可能入監就無法再支付 之賠償條件,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亦數次 前往被害人靈堂祭拜,除有包1萬4千元外,並未實際彌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被告後又拿15萬元去買毒品, 而非賠償被害人家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僅可小幅度 下修責任刑。   (2)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個月後又為 本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另依據檢證12犯 罪事實之記載,於112年6月間,再因購買高額15萬元之 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且於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被告對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再犯可能 性非低。  (3)被告於看守所期間遵守規定,表現正常,於所內並無違 規紀錄。被告僅有與母親同住,有請長照人員來家裡幫 母親準備1餐還有洗澡,母親中風,走路不方便。被告 自陳:我都是從商,以前有替人賣玉石、檜木輕鋼架。 出獄後,我會跟人家買中古的檜木,加工成輕鋼架的板 子,這個是我會做的。我沒有專業證照。如果我關出去 ,一開始一個月應該可以給1萬元,但我不知道到時候 世界會變怎麼樣,我也不能開空頭支票。當下在吸毒的 期間,又遇到本件車禍,我才想說再多吃一些毒品,看 會不會死。現在已經關了一段時間,沒有那個癮,所以 想說能不能重生,回歸正常等語(本院卷三第240-244 頁)。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肇事、被告之年齡 、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 被告自述在監之心境,本案發生後1年又再次施用毒品 後駕車等一般情狀後,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   (4)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偏重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 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肇事、 否認毒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戒除毒癮、社會復 歸之可能、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 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1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YDM-113-國審交訴-4-202412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俊頡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 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 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 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 大,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雖仍未坦承,但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尚知悔悟而坦白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 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 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江俊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 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9時許 ,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7時19 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頡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2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簡-1385-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盛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盛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盛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 第127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近似,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雖間隔長達數月,然衡酌 毒品人口採驗尿液所需行政流程之時間週期,其歷次施用毒 品經採尿而查獲之頻率仍屬密集,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 兼具有物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 毒品,是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 毒品成癮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再依受刑人於 書狀中所陳,其歷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均係因車禍致傷、 親屬過世等因素所致,堪認其歷次犯行之內在動機應具相當 之關聯,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具相當之重合性,應為較 高度之折讓,兼及考量受刑人於書狀所陳之將來復歸社會之 相關事項(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 卷附受刑人書狀所載),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短期自由刑 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24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上字第76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備註:

2024-12-19

CTDM-113-聲-1379-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 」、第5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 施用除愷他命以外其他毒品云云。經查:按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於113年6月22日17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890ng/ml、23930ng/m 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 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890ng/mL、23930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30ng/mL、860 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2種毒品後,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酌被告前已 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7號   被   告 陳志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另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8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 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79公 克)及K盤1個,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 命濃度為1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930ng/mL、愷他 命濃度為7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60ng/mL,而查悉上 情(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施用愷他命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 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 :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㈢愷他命:1 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㈣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89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23930ng/mL、愷他命濃度為73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86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248)、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卻於犯後仍空言否 認,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及毫無悔意,益徵被告不僅輕蔑公共 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 ,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 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 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19

KSDM-113-交簡-2540-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戴慶宏否認犯行之理由 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戴慶宏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時間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云云,惟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➀5,472ng/mL、64,32 8ng/mL;➁14,090ng/mL、148,801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➀UL/2024/00000000 、➁UL/2024/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 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 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於113年5月5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 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 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況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覆以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晨光診所購買之藥品,亦均不成 上開2成份,因此服用後連液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 11200018480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11月30日19時 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及113年5月5日0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復分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之犯後 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82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執行後,於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慶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 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12年 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 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9、Z000000000000 號)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 證。又被告雖以其曾服用痛風藥為由置辯,惟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復略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 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 第11200018480號函述詳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 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均各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其以前詞置辯 ,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桃簡-2415-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 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 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 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 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 罪科刑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未有所警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 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 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 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 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 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 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 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 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 ,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 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 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6日9時 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9時 1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執行巡邏勤務,持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採尿,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KLDM-113-基簡-1396-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壹壹公克,另含無法 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建友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113易716卷》第159頁、 第16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4日 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畢釋放後,於112年9月17日6時許、113年1月19日9時許,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被告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 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警詢時 即均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 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竹 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桃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79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 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又雖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略有出入,惟尚不妨礙被告就該次犯行願受裁判之 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 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 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4.011公克,見本院113易716卷第53頁、第55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 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                          第526號   被   告 王建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 24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數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17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 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 在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4.37公克,驗前實秤毛重4.44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王建友於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014、毒品編號: 113DH-0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4/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1 5)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他命1包。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SCDM-113-易-716-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晚上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慶順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28日晚上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晚上11時5分許,經其同 意後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 場採尿名冊各1份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 第7頁、第9至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SCDM-113-易-114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熙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進來 的合理性我不爭執,但當時我在睡覺,警方把我叫起來後, 我並沒有生命危險,不能因為我是毒品人口就亂搜(見本院 卷第105頁)。原審判決書所謂「一目瞭然法則」於本案並 不適用,因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於案發時並非用全 透明塑膠盒裝,其盒蓋為深藍色不透明狀,毒品是放在下方 第二層,且放在白色全家便利商店之不透明塑膠袋內,根本 無法從塑膠袋口看到盒子內裝何物,而是經警方無故翻查才 能辨識,此舉應屬於無令狀搜索,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查獲時員 警攜帶之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檔案,結果與原審勘驗之內容 完全相同(詳如原審訴緝字卷第135至145頁勘驗筆錄、同卷 第151至177頁之截圖及說明)。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放置 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其盒蓋雖為深藍色,但盒 身係透明可見內容物,於警方進入000號房內當時,該塑膠 盒係放在於沙發上之白色塑膠袋內,該塑膠袋之袋口開啓甚 大並未密封,而由密錄器拍攝之角度,已可看見該塑膠袋內 有盒子(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7頁圖11、圖12),則由距離沙 發更近之警員視角,顯可看見該塑膠袋中透明盒身內所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6頁圖9),足認警員在進 入000號房後,即可從塑膠袋口以目視看見該袋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此由警員拿出塑膠袋內透明盒裝之毒品前,即有稱 「應該是號仔(即毒品)」、「好!你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 來啊!」、「啊那什麼東西?」、「這包什麼東西?」、「 自己講啦」、「嘛都有看到了啦!」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1 58至第160頁),即可明顯推知。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藥丸4顆,確係警察以目視即可看見,且可合法接觸之 物,而符合一目瞭然法則,警察自可依刑事訴訟133條第1項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在無令 狀之情況下逕行扣押該等毒品,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警 察扣押該等毒品之程序並無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案警員扣押其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程序違法,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此外,被告 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熙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熙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3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 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後而 持有之。嗣因黃熙文投宿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悅汽車 旅館後,遲未給付加時休息之價金,且旅館人員聯絡黃熙文 時其毫無反應,因而報警;警方接獲通報,於同年8月23日 晚上8時許,前往水悅汽車旅館000號房查看黃熙文時,發現 黃熙文精神恍惚,並當場在該房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熙文爭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之證據能力 ,主張:我認為警察搜索不合法,本案扣到的毒品都是放在 我的行李箱裡面,警察沒有搜索票應該不能進來我的房間搜 索等語,扣到的毒品不能作為證據。經查:  1.按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 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自不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 有「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 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明 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據之 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 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開啟密封 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為,此與員 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後,得依同法 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以防免受逮 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故可為合於搜索目 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警察可合法進入本案案發地之水悅汽車旅館000號房  ⑴證人童連清泰即水悅汽車旅館之旅館經理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開車進來租房休息,直到23日 中午12時時間到了要求加休,然前面3個小時有照常付錢, 後面5個小時沒有付錢,撥打電話、敲門、打開房間窗戶要 叫醒被告,但都沒有反應,遂報警處理;報警後會同警方前 往000號房外以備用鑰匙將門打開等語(下均省略前稱,僅稱 偵偵30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⑵據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警方於進入000號房前即 有提及「超過了,超過了,加休五個小時」、「不只喔,八 個小時」等語;而警方進入房間後即開始詢問被告「有沒有 怎麼樣」、「需不需要叫救護車」、「旅館說一直都沒有反 應」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⑶另據警員職務報告,本案係因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稱水悅 汽車旅館000號房之房客(即被告)未付房間錢,且撥打電話 以及呼喚被告均無回應,擔心被告有生命危險;警方抵達現 場後,被告仍未回應,遂進入房內察看被告安危(偵3042卷 第45頁)。  ⑷勾稽上開各項證據,足認本案警察之所以進入000號房,係因 被告於000號房內未付房間錢,又對於旅館人員撥打電話、 呼喚等均無回應,其生命、身體可能有迫切之危害,且非進 入000號房不能救護被告之生命、身體,遂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26條規定進入000號房。是警察進入000號房並無違法或 不當。  4.警察可合法扣押本案毒品  ⑴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見放置本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盒,係放置於000號房沙發上之塑膠 袋內,而該塑膠袋並未密封(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第167 頁至第177頁);而據本院所勘驗密錄器之角度,已可看見該 塑膠袋內似有藍色盒裝之物(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圖11), 而從離沙發更近之警員之視角,更顯可看見該塑膠袋內藍色 盒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訴緝字卷第156頁圖9)。進言之, 警員在進入000號房後,僅以目視,即可看見該袋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警員拿出塑膠袋內透明盒裝之毒品前(本院 訴緝字卷第162頁至第166頁),即有稱「應該是號仔」、「 好!你有什麼東西自己拿出來啊!」、「啊那什麼東西?」 、「這包什麼東西?」、「自己講啦」、「嘛都有看到了啦 !」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59至第160頁),即可明顯推知。  ⑵本案警察進入000號房並無違法,已如上述,是警察於本案自 係合法在場;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係 警察以目視即可見得,且可合法接觸之物,而符合一目瞭然 法則,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均屬於得為證據 之物,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察自可依刑事訴訟 133條第1項規定,在無令狀之情況下逕行扣押該等毒品,不 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警察扣押該等毒品並無違法。  5.是本件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逕行扣押本案毒品, 並無違法、不當,雖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誤載為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3項,然此誤載並不影響扣押之效力,扣案之毒品 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警察進入000號房、扣押毒品均屬合 法,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本案毒品放在行李箱內,尚與事實 不符,其又辯稱本案警察不可進入000號房、不可以搜索, 所以扣案毒品不可以做為證據等語,則顯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92頁),並經證人童連清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3042卷第61頁至第62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3042 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042卷第65頁至第71頁)、查 獲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042卷第73頁至第7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⑴110年度安保字 第1344號(偵3042卷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⑵110 年度保管字第4637號(偵3042卷第139頁、第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2號鑑 定書(偵3042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97號鑑驗書(偵3042卷 第13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⑴111年度院安保字第84號 (訴字卷第37頁)、⑵111年度院保字第340、341號(訴字卷 第41頁、第45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訴緝卷第151頁 至第177頁)等在卷可證,另有安非他命5包、藥丸4顆等扣 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販賣毒 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1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示:本案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毒品案件(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理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竟未能斷除毒 癮,再度購入持有毒品,且持有之重量非輕,顯見被告不知 悔改,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固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 於偵查、審理中屢次經傳喚、拘提不到,經多次通緝等情;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 餘淨重8.79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別以塑膠、玻璃球、吸管所組成,依其 性質尚難認除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外別無用處,非屬專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另該等物品亦和本案認定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無關,不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白色結晶體,毛重共計202.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04公克) 111院安保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37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4顆(紫色錠劑,毛重共計11公克,驗餘淨重8.79公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1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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