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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佰 參拾貳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 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乙○○原起訴請 求判准其與被告甲○○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呂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請求命被告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呂OO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 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返還原告從民國110年5月31日 回溯47個月、110年6月至111年6月共13月,總計60個月期間 ,為被告代墊之呂OO扶養費74萬15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31 4萬1500元)。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調解成立,其餘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返還代 墊扶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 部分固屬一般民事事件,然此乃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侵權行為 ,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由本院 自行處理,並與前開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11年8月2日在鈞院 調解離婚成立。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無意中 發現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Yuri」、「茹茹」之女子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方經常談情說愛、相約出遊外,彼 此間更有大量煽情,甚至討論性行為過程之情色對話,由 渠等對話紀錄研判,二人早已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被告所 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本件因被告之外遇行為導致離婚之 結果,原告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 市北投區,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之年收入近百萬元、原告之年收入為49萬 元等經濟狀況因素,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 ,惟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子女扶養費均給付不足額, 而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 7元,每月平均給付8,725元,考量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 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呂OO,故原告同意該段期 間被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僅以2萬元計算,此後則以2萬5 千元計算,則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間,被告支付子 女扶養費不足529,925元,自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之期 間,被告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211,575元,故被告於上開 總計60個月期間共短付扶養費741,500元,該不足部分均 由原告代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 (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調解離婚成立而 解消,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6月30日 。而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內容臚列如下:    ⒈原告之婚前財產:399,471元。包含:①郵局存款:2,607 元。②上海銀行存款:29,809元。③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24,535元。④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851元折合新臺幣25, 607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6,750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30,177元。⑦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15,143元。 ⑧永豐主流品牌基金:34,843元。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399 ,471元。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1,103,04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33,80 8元。②上海銀行存款:17,637元。③富邦銀行存款:4,1 80元。④股票:130,665元。⑤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71,587元。⑥南山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美金5957元折合新臺幣174,65 9元。⑦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8 5,214元。⑧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90,121元。⑨摩根亞洲小型企業基金:67,196元。⑩ 永豐主流品牌基金:227,973元。上開①至⑩項合計為1,1 03,040元。    ⒊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954元。上開①至⑫項 合計為730,725元。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4,839,583元。     ①郵局存款:238元。     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 399.1348元。     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被告因於111年 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而有前開債務,但被 告既未舉證其因貸款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不存在,此部 分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編號⑰所示。     ⑦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     ⑧股票:569,591元。     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 0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     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 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6.3408元。     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0,15 2元。     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324,0 50元。     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10,2 29元。     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191,608 元。     ⑮永豐銀行存款:615元。     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     ⑰星展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1,000,000元。承⑥所述, 被告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 ,該款項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旋 即於111年4月8日即撥款翌日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10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藉此隱匿資產,此部分 自當追加計算。     ⑱被告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異常 提領之現金:1,244,000元。蓋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 首次向原告提議離婚,其後即陸續大量提領自己帳戶 之存款,短短7個月期間提領124萬4千元,故意將其 帳戶餘額保持在數百元,顯然係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 ,此部分應追加計算。     ⑲對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原告前於110年6月 27日發現被告持有第三人李OO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當下明確告知原告其借款63萬元予李OO 投資股票,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異 常提領之現金:1,267,000元。說明同⑱,此外,此帳 戶為被告薪資帳戶,其於109年提領支出684,000元, 以109年為正常支出標準,則110年超額支領1,146,00 0元,111年1月至6月超額支領131,000元,合計超額 支領1,277,000元,至基準日該帳戶餘額僅剩37,483 元。     ㉑上開①至⑳項合計為4,839,583元。    ⒌故原告剩餘財產數額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 399,471=703,569),被告剩餘財產數額則為4,108,858 元(計算式:4,839,583-730,725=4,108,858),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3,405,289元(計算式:4,108,858-703 ,569=3,405,289),差額半數即為1,702,645元(計算 式:3,405,289×1/2=1,70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40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不當得利及夫妻 財產差額分配等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共3,14,1 500元(計算式:1,000,000+741,500+1,400,000=3,14,15 00),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財務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原告 自然不知被告所需支出費用明確金額及用途,然被告為主 要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人,否則何以原告婚前財產僅30多 萬,婚後財產卻可增加至1,108,611元,並無原告所述其 存款消耗殆盡成為月光族之情事,且原告聲稱被告支付生 活費不足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向被告反應此事,被 告同住期間都有支付小孩費用之一半也有負擔照顧責任, 兩造婚後各自按照自己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 給予原告自由處分金10萬元,原告之兄向被告借款5萬元 部分,被告也向原告說明此部分歸還後亦為自由處分金, 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絕對足夠,絕無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雖稱110年6月到111年6月止之期間被告應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5千元云云,被告覺得不合理,被告 雖於110 年9月起未與子女同住,但仍按月給付原告每個 月5千元之子女扶養費,另關於子女所需費用如學直排輪 等,只要有單據被告就會支付半數。夫妻間雖互負忠誠義 務,但不代表配偶須接受他方之監控,侵犯他人隱私權, 被告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兩造早已分居,原告 卻於111年6月3日無預警攜同子女至被告住處,並趁被告 不在家期間擅自使用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並無故輸入被告 LINE帳號密碼登入,翻拍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保留對原告 之法律追訴權,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外遇50萬元,也不同 意民法第1056條第1項的50萬元等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之期間,陸續投資昆奕水電工程行,該 工程行經營者為訴外人謝OO,被告先後投資金額約為120 萬元,前期盈餘分紅不多,被告又將紅利繼續投注作為水 電行資金,而新冠疫情趨緩後工地投入大量工班趕工,被 告亦在此時加注投資金額,原告所稱異常提領,實為加注 投資金額。而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 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卻將正常提領之金額誤導 為異常提領,實令被告深感錯愕及無奈。被告之所以向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實係因投資失利,該公司負責人捲 款潛逃,導致債權人頻頻至被告工作場所追討債務,被告 不甚其擾,而債權人皆為工地工人,領薪方式多係日薪或 週薪,渠等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固定工作場所,被告知悉渠 等皆為無故受害者,故以個人名義貸款代墊積欠薪資。至 於原告所稱63萬元借款乙事,實係被告原先欲向李OO借款 填補股票虧損,後續因不想衍生事端而未借款,故歸還其 存摺及提款卡。又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皆以111年6月30日收 盤價做計算,惟實則後續不景氣導致股票實際上為虧損, 原告僅將獲利列為財產,虧損則由被告一人承擔,既不符 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狀況臚列如下:    ⒈被告之婚前財產:730,110元。包含①郵局存款:57,178 元。②台新銀行存款:231,811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41,86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13.4 元折合新臺幣403.206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1,350元。 ⑥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2 089.52元折合新臺幣62873.6558元。⑦三商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1322.59元折合新 臺幣39796.7331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號):7,88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號):147,795元。⑩元大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LSCM001080號):67,202元。⑪永豐銀行存款:6 15元。(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更正金額為615元,先前 金額為0元,參卷二第102頁)⑫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21 ,954元。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730,725元(於113年12月31 日當庭更正後之總計金額為730,725元,先前金額為730 ,110元,參卷二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約為699,427元。包含①郵局存款 :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422.89 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578元 。⑥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債務:-967,375元。⑦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37,483元。⑧股票:569,591元。⑨三商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23.26元折 合新臺幣235,241.983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1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號):324,050元。⑬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110,229元。⑭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 碼:LSCM001080號):191,608元。⑮永豐銀行存款:61 5元。⑯國泰世華證券戶存款:30,248元。上開①至⑯項合 計約為699,427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數額減去婚前財產數額為-30,683元(計算 式:699,427-730,110=-30,683),原告之剩餘財產則 為703,569元(計算式:1,103,040-399,471=703,569) ,原告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反倒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36,443元 (計算式:【703,569+(-30,683)】×1/2=336,443元) 。 (三)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 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 111年6月30日提起離婚之訴,且兩造同意以111年6月30日為 婚後現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於111年8月2日離婚調解 成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前財産為399,471元、婚後財產1,103,0 40元(卷二第96頁)、被告之婚前財産數額730,725元, 且兩造婚後現存財產以婚後財産扣除婚前財産計算差額, 原告之婚後現存財産為703,569元等情(計算式:1,103,0 40-399,471=703,569),為兩造所不爭(卷二第59、79頁 ),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産為4,839,583元,被告就部分固不 爭執,惟否認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異常提領之現金124萬4千元、對 第三人李OO之債權:630,000元、合庫帳戶異常提領之現 金1,267,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後列之婚後財産1,665,958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卷二第135至137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婚後財産。 (包含下列:①郵局存款:238元。②台新銀行存款:915元。③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1,154元。④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422.89元折合新臺幣12,399.1348元。⑤富邦銀行存款 :578元。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483元。⑦股票:569,591 元。⑧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80 23.26元折合新臺幣235,241.9832元。⑨三商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4142.44元折合新臺幣121,45 6.3408元。⑩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0,152元。⑪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324,050元。⑫三商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110,229元。⑬元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LSCM001080號) :191,608元。⑭永豐銀行存款:615元。⑮國泰世華證券戶存 款:30,248元。①至⑮合計為1,665,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示想離婚,於 110年2月又提出離婚,於110年3月至8月原告攜子返回婆家居 住,被告卻分房睡地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尚有對李OO之債權63萬元等語,被告固辯稱李OO的6 3萬元是我向她借錢,但事後並未借款,已一併歸還李OO提款 卡及存摺,110年6月28日領22萬元是投資昆奕,是工資及材 料錢云云(卷一308、348頁),惟查,依李珮茹銀行存摺內 頁顯示110年6月26日存款16萬、15萬元、15萬元、17萬元CD 存入共63萬元(卷一第69至71頁),且有原告與友人之110年 6月27日及28日LINE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67至369頁),足 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李珮茹之63萬元債權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至111年6月陸續異常提領合庫金 額1,267,000元、於111年4月7日向星展銀行貸款100萬元現金 ,均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入,被告辯稱於111年4月8日提領 出100萬元是與别人投資昆奕水電行,水電老闆跑掉了,工地 債權人追討債務等語,經查,依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 告帳戶為薪資帳戶,除110年6月27日有以金融卡提領15萬元 、6月28日提領40萬元、6月30日提領23萬元為密集大額提領 外,其餘部分雖有多次提領,惟交易亦包含多筆為信用卡款 項,有合庫交易明細可參(卷二第17至19頁),應認110年6 月27日及6月28日提領為前揭李OO之債權63萬元所致,不應將 此段期間提領之1,267,000元重複計為被告婚後財産,至於星 展銀行貸款100萬元部分,被告自承投資失利後並未提告水電 老闆(卷一第308至310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投資他人 之證據,況被告自承先前帳戶內有存款,故可陸續領出250萬 元等語(卷二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7日應無貸 款之需求,則星展銀行之貸款現金100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計算,並就星展貸款之餘額-967,375元剔除計算。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4日七個月內在 郵局、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4萬4 千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産計算云云(卷一第313至314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110年1月20日、110年8月16日均係購買 股票始各領20萬元匯入證券戶,且需支付每月保險費用1,100 元、孝親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星展銀行貸款共 約8萬元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婚後確實另有多筆保險及股 票,且兩造既育有子女,被告自有必要費用支出之需求,原 告徒以推論認應將124萬4,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 無依據,不能採信,應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除前開1,665,958元外,應剔除星展銀 行之貸款-967,375元(原先即未計入),再加計對李珮茹之 債權63萬元及星展銀行之100萬元,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 958元(計算式:1,665,958+630,000+1,000,000=3,295,958 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財産為3,295,958元,被告婚後現存 財產為2,565,233元(計算式:3,295,958元-730,725元=2,5 65,23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930, 832元(計算式:2,565,233-703,569=1,861,664元,1,861,6 64÷2=930,832元),原告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法定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1年7月22日送達,兩造 於111年8月2日始成立離婚調解,原告自不得依婚姻存續中 之起訴狀送達翌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計算,始符法旨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 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及 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 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與「yuri」、「茹茹」在LINE對話中有 不正當交往,破壞兩造婚姻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翻拍簡訊內容顯示「yuri」稱呼被告「腦公」 (老公諧音),討論內容暗示性行為「yuri:那就別太熱 ,太熱就會開」、「被告:就是要故意找熱的,讓你腳開 開,我才有機會插進去」、「yuri:親愛的,我們昨天有 什麼姿勢是很久沒做...」、「被告:後插」、「被告: 茹茹,茹茹,茹茹」、「yuri:熱到腦不清醒喔」、「被 告:幻想穿著比基尼做愛」、「yuri:某喔~她的乳暈比 較大喔!」、「被告:你的比較漂亮」、「被告:意思就 是茹茹比較優就是了」、「yuri:沒這意思,只是我個人 角度來看啦,她的奶頭較小,也沒誰比較優」、「被告: 沒有,就是我的茹茹比較優」等語,有LINE簡訊內容可參 (卷一第27至62頁),上揭事證內容,足認被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yuri」、「茹茹」有不當交往,被告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 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被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原 告主張被告與「yuri」、「茹茹」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 自屬可採。被告固辯稱侵害其隱私云云,惟原告縱未經同 意察看其筆記型電腦而取得LINE對話紀錄,然其非以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 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隱私之 方式而取得,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 秘方式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 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 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 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 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 公司,月薪3萬5千元,被告目前在營造業,月薪約6、7萬 元,考量被告逾越男女分際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卷一第7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呂OO親 權人,並支付111年8月起至其成年前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方 案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卷一第83至84頁),則 本件既為調解成立之離婚,並不符合「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原告雖請求離婚損害賠償50萬,然此部分請求,不 符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六、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 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 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 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 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OO(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8月2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就被告對於呂OO自111年8月起 至成年前之扶養費分擔數額及方法達成協議,而兩造於11 0年8月31日以前均與呂OO同住生活,被告自110年9月間主 動搬離婚後共同住處,自此未再與呂OO共同生活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3、61、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二第139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考量未成年子女呂OO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為計算標準,依兩造經 濟狀況,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萬5千元,因兩 造同住期間被告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子女,原告同意同住 期間被告每月僅需負擔2萬元之扶養費,而被告自103年9 月至111年6月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卷一第67 頁),總計短付741,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我會看我賺多少錢給付費用,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 ,但我已經付了大部分的錢,小孩的學費單子來我就付全 額,房租是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買東西我都付現 金,大約付一萬三、一萬四,除此我就沒有付其他費用, 原告說每個月要2萬元我有意見,為何要給到2萬元,小孩 我也有在照顧,小孩食衣住行我也有照顧,我認為原告要 求的太多,兩造同住期間我給的費用已經足夠小孩支用, 若原告不夠當時跟我說我都會再給,怎麼會現在才提出這 問題,對於原告說110年6月至111年6月要給付2萬5千元之 扶養費,我覺得不合理,我每個月給原告5千元的生活費 ,這是給小孩的,另外小孩學直排輪等費用,有單據我就 會支付一半,110年6月至8月因為疫情都在家裡,沒花錢 所以沒給錢等語資以答辯(卷一第182至186頁筆錄)。依 首開說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呂OO同住期間雙方均可能各 自支出呂OO之扶養費用,則自呂OO出生後之103年9月14日 起至兩造分居前之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應由原告就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提出其自 行繕打之表格為證(卷一第67頁),惟此部分仍屬於原告 之單方陳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稱已難遽信。本院考量 原告於迭次於書狀自認被告自103年9月至111年6月曾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820,147元之事實,甚且自陳被告於同住期 間或多或少有協助照顧呂OO等情事,復衡酌兩造並未以契 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顯然已依其經濟能 力及家事勞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未見有原告所稱短付扶 養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前回溯47個月期 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529,925元    及110年6月至8月期間應支付不足額扶養費48,825元(16,2 75×3=48,825元)云云,要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9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期間,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為211,575元(16,275×10=16 2,750元)等情。此期間被告既未與呂OO同住,即應由被告 對於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甚 明,且兩造既未對該段期間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為 約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呂OO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326,693 元、463,809元、490,71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22,040元;被告於108至110年度收入分別為923,34 3元、932,348元、976,70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50,7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至206頁),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陳:我從事貿易的業務助理,一個月薪水約三萬五千元 等語;被告則稱我從事營造業,一個月平均約六萬元,年 收入約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筆錄),足見被告 之收入顯然較原告優渥,再考量原告於同住期間單獨照顧 未成年子女呂OO,因此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份,故本院認為該段期間兩造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OO扶養費公 允。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 。惟以呂OO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 ,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於108至110年度合計收入 分別為1,250,036元、1,396,157元、1,467,428元,均低 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原告已陳明其月薪僅3萬5千元,考 量原告需扶養呂OO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 呂OO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本院 綜核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呂OO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 24,0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所需負擔之呂OO扶養費 為16,000元(計算式:24,000×2/3=16,000),則被告於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 共計為160,000元(計算式:16,000×10=160,000),扣除 原告於書狀中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已給付扶養費104,147 元(卷一第67頁,計算式:5,000+21,226+9,250+5,000+1 3,385+5,000+17,311+5,000+17,975+5,000=104,147)後 ,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55,853元(計算式:16 0,000-104,147=55,853),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 原告代為支出,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代墊之扶養費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3日(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上戳章)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給付1,046,685元(包含①剩餘財產分配額930,832元 、②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③代墊之扶養費5 5,853元,計算式:930,832+6萬+55,853=1,046,685元),其 中115,853元(侵害配偶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代墊 之扶養費55,853元,計算式:6萬元+55,853=115,853元)自11 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 離婚損害賠償50萬部分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1-家財訴-2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遠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7萬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232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6,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20

TPDV-114-補-157-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王鴻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1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鴻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 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 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群、王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翊群、王鴻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吳翊群前有因偽造文書、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王鴻展前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與犯罪之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PVC電線數捆,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將上開竊得之物持 往變賣後均分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吳翊群於偵查中供述屬實 (見偵字卷第51頁),又被告吳翊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分得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偵字卷第51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王鴻展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分別供稱其分得5千元、或分得約5、6千元等語 (偵字卷第4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其二人就 均分所得之實際數額,所供略有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均分得5千元之變賣所得。從而,被 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惟被 告2人變賣後所分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2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王鴻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王鴻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14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鴻展,2人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並徒手竊取上址工地內之PVC電線 數捆,得手後駕車離去。嗣上址工地之管理人楊育誠發現電 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工地有電線數捆遭竊之事實。 3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7張 佐證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審簡-1806-2025012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債 務 人 吳承軒即瀧辰水電工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6,707元,暨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ILDV-114-司促-352-202501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林仕峰 (另案執行中寄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尤証源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賀立德 被 告 鄭家杰(原名鄭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42049、35088、35089、358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陳雲弘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首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駿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所處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尤証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賀立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家杰被訴於民國110年8月3 1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 貳個)、附表編號2之子彈肆顆、附表編號4至6、8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原名余宗家)均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林仕峰竟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起,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大溪河濱公園某處,自其某 不詳真實姓名自稱「曾郁翔」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 1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邊號2之 配件彈匣2個)與附表編號3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以上計7顆),與另1顆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至11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止, 非法持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林仕峰前因協調曾耀賢與嚴韋翔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嚴韋翔 發生不快,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仕峰、陳雲弘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 、賀立德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8月31日23 時39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LT-3988號、BLN-31 55號、BLS-6266號、ALP-6931號、AAM-1339號、BLS-2052號 、BLK-8630號、BEV-6789號、BAS-0867號、BCF-2515號、BL S-5119號、BAL-7771號、BGP-2299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後,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另行審結)、賀立德及不詳真實 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 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 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廖駿 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並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賀立德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陸續下車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壞上址公 司、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 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賀立德則下車在車旁助勢。  ㈡林仕峰、陳雲弘另行起意,召集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原名鄭嘉杰)、李欣洋(另行審結)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於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9分許, 林仕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另1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陳雲弘則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包彈槍1枝與空包彈 3顆,與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 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分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BCE-6196號、BLT-3988號、BAS-0869號、BL T-3155號、BAL-7771號、BLS-6266號、5711-DR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道路會合,林仕峰、陳雲 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及 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 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林仕峰、陳雲弘共同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該不詳真實姓名之 成年人多人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 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人多人,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 、賀立德、鄭家杰、李欣洋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林仕峰、陳雲弘及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 分由陳雲弘持前開空包彈槍擊發空包彈3發,林仕峰持前開 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擊發非制式子彈1發,上開不詳真實姓 名之成年人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砸毀損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 窗戶玻璃、鐵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嚴 韋翔,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廖駿家、賀立德則下車 在旁助勢,鄭家杰、李欣洋、尤証源、張浩偉則在車內助勢 。 三、陳雲弘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受 林仕峰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 斯時起至110年9月中旬某日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槍 、彈。 四、廖駿家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1 0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齋明街附近某處,受陳雲 弘之託,藏放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附表編號2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3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自 斯時起至110年9月28日9時45分止,非法寄藏上述具殺傷力 之槍、彈。   五、經嚴韋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林仕峰、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張浩偉、李欣洋等人。另經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8日92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欲執行拘提嫌疑人余宗豪時,見廖駿家走近該車 ,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廖駿家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 並自動繳交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與槍枝配件,並供出陳 雲弘而經警查獲陳雲弘悉。 六、案經嚴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陳雲弘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 承其前開犯罪事實。被告林仕峰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上開 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否認 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2人均辯稱:該槍、彈係被告 廖駿家自己持有的,與其二人無關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上開持有、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分 別經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為前開自白,互核相符, 並經被告廖駿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之槍、彈與槍枝配件彈匣、附表編號4、5之放置槍、 彈之背包、塑膠袋、扣案現場起獲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扣 案槍彈照片8張、該彈殼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配件彈匣2個)、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 而現場起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 表編號1之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 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 、陳雲弘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否認其等各所涉持有、寄藏 槍、彈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雲弘所持有 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本案現場所遺 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有彈殼1顆係由 另一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 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 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 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事實欄二、㈠、㈡妨害秩序犯行之 自白,互核相符,又經同案被告張浩偉、李欣洋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述明,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指訴甚詳 ,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異證述上開事實欄二、㈠ 、㈡上址遭強暴、脅迫、砸店、槍擊等情甚明,又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75張、現場勘查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3張、 被告林仕峰與告訴人嚴韋翔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照片1份、同案被告張浩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紀錄1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2紙、寶大工程行估價 單、順興水電工程行估價單、應鐿鋼鋁企業社估價單、尚穎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紙可按。又被告陳雲弘被查扣 如附表編號6之空包彈槍1支、空包彈49個均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現場所遺留空包彈彈殼3顆均係由上開槍枝所擊發,尚 有彈殼1顆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110年10 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2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而現場起 獲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個,經鑑定比對結果,係附表編號1之 槍枝所擊發,亦如前述。事證明確,被告林仕峰、陳雲弘、 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廖駿家上開寄藏槍、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經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 日施行,分別就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及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等情,各由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廖駿 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枝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就持有同條例第 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有特別處 罰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被告林 仕峰持該條例第7條所列槍枝在上開公共場所射擊,依行為 時法,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而 依裁判時法則有上開較重之處罰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其行為時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 有利於被告林仕峰,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林仕峰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陳雲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廖駿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尤証源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賀立德、鄭家 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被告林仕峰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 (含彈匣2個)、彈以外之另一顆子彈(即110年9月2日對空 鳴槍擊發該發子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被告林仕峰持有槍、彈部分,有裁判上與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判。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所犯 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廖駿家、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雖均有以惡害相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該部分行 為,為妨害秩序脅迫行為動作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雲弘、林仕峰間,就上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及不 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上開110年8月31日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 浩偉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8月31日之毀 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仕峰、陳雲弘與上開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多人間,就110年9月2日之毀損行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 德、鄭家杰、李欣洋間,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 雲弘、林仕峰各所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被告廖駿家、尤証 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各該次之毀損罪間,各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林仕峰上開持有槍、彈行為,被告陳雲弘、廖駿家上 開寄藏槍、彈行為,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依持有槍枝、寄藏槍枝一罪處斷。被告林 仕峰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陳 雲弘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2罪間;被告廖 駿家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間;被告尤証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在場助勢罪間;被告賀立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2罪間 ;分別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廖駿家 所犯寄藏槍、彈罪部分,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且供出其槍、彈來源係被告陳雲弘,因而查獲被告陳雲弘 ,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述甚明, 並有被告廖駿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可憑, 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件警方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拘提涉嫌人余宗豪,並埋伏準備搜索余宗豪於桃園市○○ 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被告 廖駿家走近該車而上前盤查,被告廖駿家即主動交付所持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與彈匣與附表編號4、5之背包 、塑膠袋,向警陳明其受陳雲弘之託受寄藏放上開槍、彈, 並坦承其有上開妨害秩序犯情,此有警員梁郡毓之職務報告 與被告廖駿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證,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所載被告主動交付槍彈,及供出來源 陳雲弘而查獲等情可憑,警方原係認余宗豪涉嫌而欲執行拘 提余宗豪與搜索余宗豪之上開車輛,斯時尚不知被告廖駿家 涉嫌本件各罪,被告廖駿家於靠近該車輛經警員上前盤查時 ,警員並無其他依據可認被告廖駿家涉嫌本案,被告廖駿家 即主動繳交上開全部槍、彈,並向警陳述前開犯情,係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而受裁判,就所犯寄藏 槍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林 仕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期間 如上述,被告陳雲弘、廖駿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時 間較短,其等3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被告林仕峰、陳雲弘2人不思以理 性態度處理糾紛,竟又首謀以前揭方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被告 林仕峰第2次甚且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被告陳雲弘則亦持 前開空包彈槍對空鳴嗆,惡性甚重,被告廖駿家、尤証源就 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有下手實施且參與毀損,被告 賀立德就110年8月31日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 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就110年9月2日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 為在場助勢,被告廖駿家就其上開犯行自首繳交全部槍、彈 ,而受裁判,並就其寄藏槍彈行為自白,且供出該等全部槍 彈來源因而查獲陳雲弘,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尤証源、賀 立德、鄭家杰就其等上開犯行,犯後均曾自白犯罪,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均未與告 訴人嚴韋翔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陳雲弘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國中畢業),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仕峰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駿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其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 ,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証源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與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同),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賀 立德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代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家杰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 畢業),業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仕峰、陳雲弘、廖駿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就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鄭家杰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林仕峰、陳雲弘各罪所處之刑,與廖駿家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考量各自 所犯各罪罪質之差異性,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賀立 德2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2罪罪質相同,兼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應受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附表編號3之配件彈匣2個)、附表 編號2之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 告林仕峰所有供其裝槍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6之空包彈槍1支,係被告陳雲弘所有,供犯110年9月2日 該次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係 被告尤証源所有,供其犯110年8月31日該次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現場查扣之子彈、空包彈彈殼、鑑定試射後所餘子 彈彈殼,已非違禁物,且無價值,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9之球棒1支,應於被告張浩偉部分處理,於本件不得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空包彈49顆(含試射後所餘 彈殼),並不能證明係被告陳雲弘於110年9月2日有持往案 發現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賀立德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至上址參與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公司及住處之電 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門鈴等物,並使嚴 韋翔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廖駿家、尤証源、 賀立德、鄭家杰於110年9月2日1時49分許,有至上址參與恐 嚇、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址住處及公司之窗戶玻璃、鐵 捲門、門外大理石地板等物,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認該等被告此部分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 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廖駿家、尤証源、賀立德 、鄭家杰僅在場助勢,並未與首謀或下手實施之人有犯意聯 絡,又未下手實施恐嚇、毀損行為,自不構成此部分犯罪。 因此部分如成立,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鄭家杰於110年8月31日23時39分許,有 與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 欣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多人,有至上址基於毀損、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持棍棒、石頭砸毀破壞上 址公司及住處之電錶、鐵捲門、招牌、信箱、鞋櫃、電箱、 門鈴等物,足生損害於嚴韋翔,並使嚴韋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云云,認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云云。被告鄭家杰於警詢、偵查、本 院稕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依同案被告 林仕峰、陳雲弘、廖駿家、尤証源、張浩偉、賀立德、李欣 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指述及被告鄭家杰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告訴人嚴韋翔於警詢、證人汪韋伶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所述,亦未指及被告鄭家杰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檢察 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鄭家杰有此部分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鄭家杰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知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槍、彈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1 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廖駿家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1)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10374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個)、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僅餘彈殼,尚有4顆未試射) 7 顆 廖駿家 3 彈匣 2 個 廖駿家 4 黑色側背包 1 個 林仕峰 5 綠色塑膠袋 1 個 林仕峰 6 空包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枝 陳雲弘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空包彈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三)比對結果:送鑑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空包彈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空包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均係由該空包彈槍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373號鑑定書】 7 空包彈 49 顆 陳雲弘  8       金色球棒   1  支   尤証源  9       球棒   1  支   張浩偉

2025-01-20

TYDM-111-原訴-129-202501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曹世杰 曹仁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謝松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5萬3,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1萬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萬3,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33萬9,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1萬7,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05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甲○○583萬5,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嗣經更正及變更其聲明 ,並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日,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96萬6,60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422頁);原告將起訴之訴之聲 明(三)請求金額挪自訴之聲明(一)、(二),屬補充更正其法 律上陳述,而其起訴本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 2人住家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其金額之擴張則合於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是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凃輝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下稱被告租屋處)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 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被告為被告租屋處之實際 管領使用人,應隨時注意室內電線配線、延長線使用、瓦斯 煤氣或其餘易燃物品之管理維護,否則極易造成引火燃燒住 宅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於維護居家用火安全,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致被告租屋處於110年4月26日因延長線電氣因素而於凌晨失 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迅速蔓延、向上延燒至位於 2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 地面橘色六角牆翹起、脫落,屋內家具、衣物、雜物更多有 燒燬,更使居住於內之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因不及逃生 而死亡。  ㈡曹新永、林秋卿為原告2人之父母,曹緯杰則為原告2人之兄 弟,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繼承人,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系爭房屋係69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也因而燒毀而受有共53萬 9,849元之損害,重建費用經評估如附表二所示共須240萬7, 439元,系爭房屋之價值也因系爭火災而減損50%共計2,982, 05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為林秋卿、曹緯杰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1,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 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支出之殯葬費用共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6萬6,60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認係以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 木桌下方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 破壞、環境或氣候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 可能,依目前科學鑑定技術,仍然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延長線 短路走火之真正、真實原因,不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伊 睡前雖未拔除電源,並未違背建物築物合法使用或損害其結 構安全,也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應認伊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之過失責任。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房屋在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致2樓進 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難認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固受有損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 並因系爭火災而死亡,被告租屋處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為 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所致,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之繼承人等情,有曹新永、林秋卿、曹偉杰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89至129 、201至217、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且 前經火災鑑定,其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刑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第173頁之鑑定書摘要 、卷二第221頁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是上情本堪 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而應就系爭火災所 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被告租屋處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 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並無疑義;又被告 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在被告租屋處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 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未開放一般 不特定民眾進出參拜,但相較於一般供民眾居住的家宅,仍 足以提高祭祀、燃香、用油的需求與頻率,甚至可能超過一 般在家宅內擺放香案供自己祭祀祖先、神佛的住戶,製造更 高於此等家宅、近於宮廟的危險性,依日常生活經驗,均係 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正因為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 、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 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的系爭 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被告本 應更注意應保持系爭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 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除用電時長、延長線開關啟閉, 或被告留意到的延長線勿彎折重壓,及在延長線下方放置磚 頭等外,被告顯未注意排除木桌下方除延長線外的周遭可能 危險因素,另又堆置可燃、易燃且會迅速蔓延的燈油等雜物 於深處地面上,更降低被告定時查看、妥為歸整的可能性, 且被告未於玄關東側佛燈實際上已無用電需要的情形下,拔 掉客廳牆壁上的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 一旦系爭延長線因故發生電力短路、漏電等狀況,火花觸及 周遭燈油,或在木桌、香環及垂至地面的桌裙等易燃物質助 燃下,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被告明知或可 預見於此,事實上也有避免可能性,卻未對玄關東側系爭延 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 致因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 反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對於自己在被告租屋處私設香案 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在玄關東側如此用電 ,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當不至於發 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從睡夢中疑似聽到有爆裂聲, 然後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跑回房間拿貴重物品 ,開鐵捲門往外跑,系爭房屋火勢就太大沒辦法滅,監視器 畫面也顯示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 5分鐘,益證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 件火災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性作用力,二者具有明 確的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 露等情形,或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 阻隔等,即可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本案並無 被告未實際居住、久久才回去一次等不能注意的狀況,被告 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 爭房屋住戶3人不及逃生或傷重死亡,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 ,均足堪認定,則被告確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 問題所致,然而,承前所述,確保用電環境安全,不只是要 求延長線或插用的電器設備,而是包含整個周遭可能受波及 的區域在內,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在, 係因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用電環境之安全維護不足,系爭延 長線附近充斥著多項易燃、可燃的材質或雜物,被告明知自 己擺設香案東極宮,未妥善放置燈油、香環等雜物,燈油還 逕行堆放在木桌深處地面,又未在實無用電需求時,拔下客 廳牆壁的延長線插頭,阻絕任何短路或漏電的可能性,共同 作用下致釀本件火災,已如前所述,或許一般人的生活習慣 確實不會經常插拔有在使用的延長線插頭,但一般人如有在 住宅內擺設自家香案祭祀祖先、神佛,往往知道更應謹慎處 理、安放燈油、線香、香環、蠟燭等易燃祭祀物品,被告設 置半對外的東極宮香案供人參拜、問事,對此更不能推稱不 知,且其如不在系爭延長線上、下周遭堆放如此多易燃祭祀 物,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縱使延長線因故短路或漏電 ,理應不至於釀成如此快速延燒難以撲滅的火勢,是被告就 系爭火災確實有過失情形無誤。  ㈣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291至319頁)。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存 在,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林秋卿、曹緯杰之醫療費用共計1,9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供參(見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殯葬費用共 計56萬5,910元,並提出曹府治喪費用明細表、戶政規費收 據、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見影本附卷為 據(見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是原告甲○○此部請求,應有理 由。  ㈢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損失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火災當時,共有其父母曹新永、林秋卿、其 兄弟曹緯杰共5人居住於其內,家人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 重新購置等語;並提出各項物品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重 附民卷第57至176頁)。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 品多已受燻黑,物品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 1、3至18、22至24為家庭常備家電用品,且火災後之勘查照 片也可見有魚缸、除濕機、電視機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 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族箱;而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亦屬現代人必備資訊物品;是原告主張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示之物品因火災受損 等情,堪以認定。  ⒊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屋內現金部分,原告2人亦表示現代人 多有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故持有高額現金應非屬常態, 然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確實有擺放金額達3萬元之現 金存在,自無從認定確有此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腳踏車、附表一編號25所示Nintendo Switch主機1台及遊戲 10片,均非家庭必備物品,原告2人亦未舉證確有此物品存 在,亦難認確實受有此等損失。  ⒋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 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突遭祝融延燒,系爭房屋之財物嚴 重燒毀,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 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渠等 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 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 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2人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20、22至25所示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 活使用之物品,且經原告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證,扣除附表 一編號19、21、25所示物品金額後,共計48萬3,651元,惟 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依原告2人表示多已使用相 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2人現請求此 部分財物損失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2 9頁),系爭房屋內部及陽臺多處均有燻黑、燒損之情形堪認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⒊復審酌原告2人所提出之建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其中門窗 工程部分,除工資10萬元以外,其餘52萬1,279元均為材料 費用;泥作工程部分,除了工資8萬元以外,其餘66萬4,920 元均為材料費用;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雖稱無新品換舊品之 情形,但水電工程內含新電扇、洗手台、廁所等等,應屬帶 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2分之1 計算較為 合理,即材料、工資各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部分, 則應屬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故金額67萬6,600元均以 工資計算。  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於69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自69年5 月27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事發時止,系爭房 屋應已有40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 50年,則就前開所述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材料 費用131萬1,199元(計算式:521,279+664,920+125,000=1,3 11,199),再加計5%營業稅為137萬6,759元(計算式:1,311, 199×1.05=1,376,7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萬2,20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759÷(50 +1)≒26,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6,759-26, 995) ×1/50×(40+11/12)≒1,10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 6,759-1,104,557=272,202】。  ⒌又上開門窗工程之工資10萬元、泥作工程之工資8萬元、水電 工程之工資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之金額67萬6,600元 ,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03萬680元【計算式:(100,000 +80,000+125,000+676,600)×(1+5%)=1,030,680】。  ⒍是原告2人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30萬2,882元 (計算式:272,202+1,030,680=1,302,882),逾前開修復費 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雖未損害系爭房屋之 結構為確實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且會影響購買意願 或心存顧忌,且系爭火災造成3人命喪於此,網路搜尋更有 多筆與系爭火災相關新聞,顯然會造成社會大眾心理負面影 響,而影響日後交易價格,以系爭房屋面積150.57平方公尺 (即36.5坪),參照同路段房屋實價登錄平均計算每坪價格約 16萬3,400元,故系爭房屋實價應有596萬4,100元,且系爭 房屋鄰近國道二號,並有醫院、超商、特力屋、餐廳、國民 運動中心、各級學校,生活機能極佳,但因系爭火災發生將 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分之1即298萬2,050元等語。然查,原告 上開主張僅提出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新聞go ogle網頁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31 、41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但就 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減損之價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也 未提出證明方法,且系爭房屋經整修橫,系爭房屋是否果因 系爭火災而影響市場價格,及減損多少價值,均乏證據證明 ;且原告空言稱凶宅價值為市價之6至7成,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相佐,則原告就此部請求,尚難逕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乙○○、甲○○為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子、被害人曹緯杰 之兄弟,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身亡,使原告2人家 庭因此破碎,頓失3名至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 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 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可請求270萬元為適當。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 致2樓進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應依過失相抵予以酌減云云,並提出現場勘查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管領之 被告租屋處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租屋處系爭延長線電氣 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蔓延延燒至原告位於2樓之系爭房屋 ,即已造成原告損害;即便系爭房屋陽臺及室內有堆放雜物 ,但一般而言堆放雜物並不當然會造成失火或擴大失火之情 形,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 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 萬1,441元【計算式:(200,000+1,302,882)÷2=751,441】、 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共計345萬3,381元(計算式:1,940+75 1,441+2,700,000=3,453,381);原告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 損害則為殯葬費用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 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萬1,441元、精神慰撫金270萬元, 合計共401萬7,351元(計算式:565,910+751,441+2,700,000 =4,017,351)。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翌日,而原告表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日為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22頁);從而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345萬3,38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1萬7,3 51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項目 說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入年份 (民國) 1 2台液晶電視 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 各放置1台液晶電視,以37吋至40吋之各品牌液晶電視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液晶電視之價值為8,1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台液晶電視之價格共計16,342元(計算式:2x8,162=16,342)。 16,342 元 109年 2 1個水族箱 系爭房屋客廳置有1個水族箱,而一般小型水族 箱價格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故以價格750 元為計算水族箱之損失。 750 元 79年 3 1台冰箱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冰箱,原本系爭房屋住有 被害人3人,故以供小家庭使用之各品牌冰箱市 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冰箱之價值為24,245 元。 24,245 元 107年 4 1台除濕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除濕機,以規格10L至15L之各品牌除濕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除濕 機之價值為9,89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9,893 元 109年 5  1具電話 系爭房屋置有1具有線電話,以各品牌之有線電 話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具有線電話之價值 為388元。 388 元 101年 6 1台洗衣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洗衣機,以規格11公斤至15公斤容量之各品牌洗衣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台洗衣機價值為13,3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 13,344 元 107年 7 1台抽油煙機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抽油煙機,以各品牌之抽 油煙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台抽油煙機之價值為7,890元。 7,890 元 105年 8   4台電扇 系爭房屋之客廳、2間臥室及廚房均有放置電 扇,共計4台電扇,以站立式之各品牌電扇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電扇價值為1,130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台電扇共計共計4,520 元(計算式:4x1,130=4,520)。 4,520 元 105年 9 1組餐桌椅 系爭房屋置有1組餐桌椅,以一般4人小家庭適 用之各品牌餐桌椅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 餐桌椅之價值為7,6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7,648 元 79年 10 廚具用品 系爭房屋廚房置有鋼製、瓷器之碗盤、鍋子、餐 具、杯子、鍋鏟等廚具用品,價值約30,000元。 30,000 元 89年 11  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 系爭房屋之客廳置有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以各品牌之客廳茶几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張客廳茶几之價值為5,950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再以規格四人組之各品牌沙發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四人沙發之價格為 22,7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上共計 28,665 元(計算式:5,950+22,715=28,665)。 28,665 元 89年 12  2個電視櫃 系爭房屋有2台液晶電視,故置有兩個電視植, 以各品牌之電視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電視櫃之價值為3,2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個電視櫃共計6,412元(計算式: 2x3,206=6,412)。 6,412 元 105年 13  被害人3人之 衣物、鞋子 每人衣物有約60件之外出服、居家服、外套、 貼身衣物,鞋子約5雙,價值為40,000元。3位 被害人之衣物價值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x40,000=120,000)。 120,000 元 14 床架、床墊、 床包各2組及 枕頭3顆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1個雙人床 架、雙人床墊、雙人床包及2顆枕頭,被害人曹 緯杰之臥室置有1單人床架、單人床墊、單人床 包及1顆枕頭。分別以雙人及單人之各品牌床 架、床墊、床包及枕頭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 雙人床架之價值為6,972元,單人床架之價值為5,112元,雙人床墊之價值為5,412元,單人床墊之價值為2,879元,雙人床包之價值為2,752元,單人床包之價值為1,511元,1顆枕頭之價值為1,083元,按前揭市價計算,共損失27,887元(計算式:6,972+5,112+5,412+2,879+2,752+1,511+3x1,083=27,887) 27,887 元 108年 15 2組床頭櫃、 衣櫃 系爭房屋有2間臥室,每間臥室皆有衣櫃及床頭 櫃各一。以各品牌之衣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組衣櫃價值為3,2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床頭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組床頭櫃價值為9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損失共計(計算式:2x3,248+2x954=8,404元)。 8,404 元 16  1張梳妝台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一張梳妝台, 以各品牌之梳妝台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 梳妝台之價值為2,3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 2,361 元 17 1張書桌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張書桌,以各品牌書 桌之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書桌之價值為 1,7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1,730 元 18 浴廁洗手台、 馬桶 系爭房屋之浴廁置有1個洗手台及1個馬桶,以各品牌之單體馬桶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單體馬桶之價值為14,60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浴廁洗手台市價平均計算 (參原證5),1個洗手台之價值為5,131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19,735元。 19,735 元 19 屋内現金 被害人3人均有放置現金於系爭房屋,金額約30,000元。而因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為老年人, 不常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因此放置於家中之 現金較多,且衡諸一般常理,此數額並為超過一 般人放置於家中備用或隨身攜帶之數目。 30,000 元 20 被害人3人手 機 系爭房屋置有被害人3人之手機,共計3支,而 手機之市價約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故以 一支手機1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45,000元(計 算式:3x15,000=45,000)。 45,000 元 110年 21  1輛腳踏車 系爭房屋置有1輛腳踏車,以一般社會大眾常購 入之品牌及規格之腳踏車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一輛腳踏車價值為5,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68 元 109年 22 2台冷氣 系爭房屋之2間臥室各置有一台冷氣,以一般人 常購入之品牌之冷氣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 台冷氣價值為23,37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台共計46,752元(計算式:2x23,376=46,752)。 46,752 元 109年 23  1台熱水器 系爭房屋置有1台熱水器,以一般人常購入之品 牌、型號之熱水器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熱水器價值為26,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921 元 105年 24 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 系爭廚房置有一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以同規格之各品牌瓦斯爐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之價值為9,689元(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 9,689 元 107年 25 1台筆記型電腦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台筆記型電腦,以各 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25,07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四捨五入)。 25,072 元 109年 26 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 系爭房屋置有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Nintendo Switch主機之市價為7,580元(參原證5),而遊戲片之價格為790元至1,750元至不等(參原證5),以市價平均計算,1片遊戲片之價值為1,3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21,030元 (計算式:7,580+10xl,345=21,030)。 21,030 元 109年 附表二 項次    品名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壹 門窗工程 1:落地窗W200*H2300 檯 1 24,729 24,729 2:窗1420*1420 檯 3 31,875 95,625 3:窗638*800 檯 1 3,825 3,825 4:窗800*860 檯 1 5,525 5,525 5:門750*2000 檯 1 12,750 12,750   750*1850 檯 1 12,750 12,750   750*2300 檯 1 12,750 12,750 6:雙玄關大門900*2120 檯 1 57,800 57,800 7:前陽台氣密窗9030*3430 檯 1 168,300 168,300 8:後陽台氣密窗6600*3600 檯 1 123,400 123,400 9:冷氣孔800*600 檯 1 3,825 3,825 10:工資 100,000 100,000 11:小計預算 621,279 貳 泥作工程 1:牆面粉光打底 ㎡ 220 1,350 297,000 2:天花板打底粉光 ㎡ 98 1,620 158,760 3:地板打底60*60拋光磁磚 ㎡ 83 2,520 209,160 4:工資 80,000 80,000 5:小計預算 744,920 參 水電工程 1:管路配置(依原有)申請復表(水電)、新電扇、電線、弱電、冷熱水管線、廁所、洗手台、全面重配電源 式 1 250,000 250,000 2:小計預算 250,000 肆 打除運棄 1:打除(見底) ㎡ 401 650 260,650 2:運棄(極配) ㎡ 401 950 380,950 3:吊運(材料、廢棄物) 式 1 35,000 35,000 4:小計預算 676,600 合計未稅 2,292,799 稅額5% 114,640 總額含稅 2,407,439

2025-01-20

TYDV-112-重訴-284-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晏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盆美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同年月30日,分別承攬被告發 包之「潭美科技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潭美案)、 「林口129地號-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林口案,或與潭美 案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合約書(下稱潭美案合約書 、林口案合約書,或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131萬5000元(含稅)、225萬元(含稅),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  ㈡嗣林口案驗收完成後,依約被告應給付驗收款6萬6029元,詎 被告以原告未配合驗收,驗收亦有缺失,逕片面扣除相關修 繕費用1萬4496元,僅給付5萬1533元,然被告未檢附修繕費 用支出單據,亦未曾經原告確認同意,前開扣款並無理由。 原告自得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萬8515元 【計算式:1萬4496元(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保固款 )=5萬8515元】。  ㈢潭美案驗收款部分,被告曾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無故稱因原告未派員配合驗收而受有損害及額外修繕 之費用,即拒絕給付原告潭美案之驗收款60萬3193元,亦非 有理。原告自得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193元。  ㈣基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計算式:5萬8515元 (林口案)+60萬3193元(潭美案)=66萬1708元】。爰依林 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林口案、潭美案分別有多項瑕疵,致被告均無法 對業主即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或業主 )交代。  ㈡林口案中原告施作之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統設備,於初驗 報告中有多項瑕疵,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仍未改善, 被告方於112年6月2日會議及112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中通知 原告因未配合驗收,驗收時有缺失需修繕之項目已委請其他 廠商進行修繕,分別支出修繕費用3812元及1萬684元,共計 1萬4496元【計算式:3812元(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接線錯 誤修繕費用)+1萬684元(TL盤A.T.S故障修繕費用)=1萬44 96元】,而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 項規定,保固期間之屆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尚無法付 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  ㈢潭美案原告施作亦有瑕疵,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以電子 郵件催告或以111年6月21日函請原告改善瑕疵,然原告仍未 修繕瑕疵亦不配合公正第三方單位驗收,被告方另委請第三 方廠商修繕包括:1.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2.111 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 此支出1萬7600元。3.111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 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4.原告違反潭 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 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出戶內箱體負載分 配器30萬185元。5.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 4萬1754元。6.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7.修正單線圖-第 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8.盤內單線圖重新黏貼護貝費用 6萬元,合計總共支出65萬3904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0日承攬被告「潭美科技大樓 -配電盤設備工程」(即潭美案)、「林口129地號-配電盤 設備工程」(即林口案),均已施作完成。  ㈡業主於109年9月3日有召開「長虹潭美科技大樓新建水電、消 防、監控配管及設備工程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按即被告 )進度緩慢及延誤協調會議」,兩造也均在場。  ㈢林口案建物已於109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尚有 驗收款1萬4496元尚未給付(被告爭執因有瑕疵抵銷已無餘 額)。  ㈣潭美案被告依約尚有驗收款60萬3193元未給付(被告爭執因 有瑕疵抵銷已無餘額)。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乙節均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原告應就一定工作之完成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 就原告完成工作具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1.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見 本院卷㈠第30頁)。   2.被告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 第187頁),足徵林口案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驗收。  3.至被告抗辯林口案工程,原告所施作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 統設備有諸多瑕疵,並舉被證9為憑,查:依前揭林口案合 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為配電盤設備商,提供箱體 、門板及配線器具等,此與證人陳禎祐證稱:我是原告法代 兒子,任職原告公司,林口案、潭美案工程我都有參與,我 負責編列預算、合約簽訂、規劃設計、組盤測試等,我們算 設備廠商,圖畫出來箱體大小送現場予被告做施工確認,設 備的規格是依照被告技師給的圖面及合約,依照技師的圖來 施工,技師如何設計,我們就如何組、送至現場,由被告自 行組裝,我們無法掌握現場如何配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 第140-142頁),亦與證人林定洋證稱:我是潭美案工程現 場最大主管,負責機電工程整體執行,原告製作設備是由建 商委任技師規劃、審核後由被告提供原告圖說,原告將組裝 好設備送至現場,不需進行安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1 -152頁),衡林口案、潭美案合約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且均 為配電盤工程,則原告依被告所提供技師圖說製作配電盤設 備送至現場後,即已完成工作,至安裝、接線等係由被告所 屬人員完成,況被告自承被證9僅有黑白照片,且其固提「 項次3(控制盤定時器動作風機無動作)」、「項次42(台 電斷電,發電機啟動ATS冒煙未動作)」,然未能合理說明 並舉證於被證9上同時分別註記「晏華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 接線錯誤修繕」、「TL盤A.T.S故障,查修ATS一次,更換AT S.RY及五金另料.整修工資一次」與原告提供之配電盤設備 本身存有瑕疵確實有關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曾與原告商 議責任歸屬,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自行安裝、接線所致,就 此無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1.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 見本院卷㈠第22頁)。  2.被告就潭美案工程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 因原告有未配合驗收及瑕疵等情,本院分別認定如後:  ⑴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 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111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111 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 因此支出1萬7600元部分:  ①被告提出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服務 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被證2電 子郵件、被告111年6月21日函、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 設備設施複檢測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7月11日)及被 證3電子郵件、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2日)等 證據為憑(本院卷㈠第97-111頁)。  ②細繹被告所提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上記 載,原告為「設備商」,且除了原告外,尚有其他9家設備 商,另有3家「協力商」,況被告於計算式上直接載「10工 」,則何以需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及如何負擔、給付之原因 事實,均未見被告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觀被證2電子郵件,主旨上載「第3方缺失單請盡快派員業方 要求6/20前完成」,然信件內容僅記載「給晏華」、「業方 要求麻煩聯絡冬技給管委會上課…」,其上並無記載缺失具 體內容,被告逕於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 測服務排程上記載「4工」,然同前述並無任何說明,無法 逕為採信。  ④查被證3電子郵件內容僅載「請貴公司於11/21-11/22早上9: 00至潭美街377號協助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該電子郵件 之附件為「0000000長虹雲端科技大樓第一次複查預排工作 排程」,其上並無任何記載應歸責於原告之缺失內容,則被 告在上開服務排程右上角註記「4工」,實乏所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潭美案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 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 出戶內箱體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部分:  ①潭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1.除圖面重新送 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自 前開證人林定洋、陳禎祐證稱可知係由被告提供圖說給原告 製作箱體圖,且箱體圖繪製後需經被告審核。  ②觀被告所提被證4報價單及單線圖(見本院卷㈠第113-142頁) 可知係施作「DC24V」,此與潭美案合約書標單第23頁工程 項目「配電盤設備」項次「21、22」分配器不同(見本院卷 ㈢第18頁),佐證人林定洋證稱:24伏的電驛是否要做,早 在我在時就知道了,原設計就是長虹沒有提供,包括圖面及 標單,所以原告當然無法做到跳脫,陳禎祐有設計在各樓層 的公共電盤,這個原告的確有做,但有沒有報追加,後續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153頁)。證人洪彰岐亦證稱 :24伏特的配電盤在被告與業主間合約沒有,但本案消防上 功能有需要,應該由被告去跟長虹辦理追加,兩造間圖說與 標單也沒有,故依照一般原則應該是要辦理追加的,當初我 有請原告報價給我,我轉給被告總經理魏文彥,公司本來也 同意,就如原證11-1對話紀錄所載,後來因我離職,不清楚 後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149頁),衡原證11-1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證人洪彰岐傳「此部分不在合約範圍內,需要 報追加施作」、「已和晏華確認過以上報告」,被告總經理 魏文彥則回「請晏華公司盡快報價,議價後附簽呈回公司。 謝謝。」(見本院卷㈢第63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並確認前 開工項不在兩造間原有潭美案合約書範圍內,是被告持以為 抵銷,並無可採。  ⑶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4萬1754元部分:   觀被告所提被證5舶森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被證13真禾機 電檢測報告(分見本院卷㈠第143-149頁、第206-527頁、卷㈡ 全部),報價單上有註明「請採購議價」等文字,則實際上 被告究竟付款多少已屬有疑,況被告僅提出含封面長達833 頁的真禾機電報告,其內容包括低壓電器設備、避雷、接地 設備、噴灌、雨水設備、消防機組設備,且其中低壓電器設 備(即第4-455頁)之缺失包括「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等 (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此與證人洪彰岐:證稱原證14上簽 名是我簽的,設備送達案場,送貨單有看過,東西來我也有 對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顯有矛盾,顯見被告所屬工 作人員會檢查原告送達案場之設備,此亦與工程慣例相符, 衡前述原告係因被告所提圖說繪製箱體圖、經被告審認才提 供設備,則何以發生「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之缺失,此部 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只要有缺失之結果,即全部歸因 於原告,此顯非事理之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舉 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部分:觀潭美案合約書未就查修費 用應歸由原告負擔為約定,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配電盤設 備何部分有缺失、有何查修之必要且業經催告原告修繕而未 修繕均未能舉證並合理說明,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⑸修正單線圖-第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及盤內單線圖重新黏 貼護貝費用6萬元部分:潭美案工程因消防部分有追加施作 「DC24V」之必要,嗣因兩造工程款爭議,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被告另覓廠商施作完成,此部分被告所支出之戶內箱體 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不能歸由原告負擔,業經論述如前, 則因此所生修正單線圖或重新黏貼護貝費,亦應自行負擔,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⑹至被告就上開費用主張應加計10%管理費乙節,本院認上開被 告所持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本無加計10% 管理費之餘地,況觀被告所舉之折讓單等內容,亦顯然無法 認定兩造間就應加計管理費乙節有合意,爰併予敘明。   ㈣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責任:1.本工程之保固 自管委會驗收合格完成起算保固貳年,並由乙方(按即原告 )開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予甲方(按即被告),保證書須同 時獲得原廠授權之簽認。」(見本院卷㈠第31頁)。查:林 口案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被告既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 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則保固期間屆 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保固期間 已屆滿,且無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尚無足採信,並經說明如前 ,是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應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 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元【計 算式:1萬4496元(林口案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林口 案保固款)+60萬3193元(潭美案驗收款)=66萬1708元】, 均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 第1項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建-10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蓁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朱芸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900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 7元,及其中1,1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4第63、129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 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學奕即澤田工 程行於107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程學奕向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新建廠房的增建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5,700,000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被告程學奕業已領取2,620,000元,惟被告程學 奕嗣後拒絕進場施作,工程期限亦已屆至,被告尚有許多部 分未完成施作,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另被告未於期限內完 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 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程學奕主張 未完成部分鑑定結果金額為795,257元,是其已完成之工程 金額為4,904,743元,扣除其已領取之2,620,000元,原告尚 應返還其2,284,743元,故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2,284,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3第277至283頁),核屬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有提起牽連關 係之反訴利益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應予准許。 參、被告朱芸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起 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下稱程學奕)於107 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朱芸家(下稱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 與金禾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程學奕向金 禾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5,700,000元,契約期 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金禾公司已支付工 程款2,620,000元予程學奕及支付2,100,000元予鐵件工程工 人即證人楊正盟,即金禾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部支 付4,720,000元。因程學奕未施作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 瑕疵,又不願繼續進場施作,金禾公司遂於108年4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程學奕及朱芸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8年5月2日送達該2人。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程學奕就系爭工程未施作 部分經鑑定為795,257元,另就建築師公會未列入鑑定之未 施作部分,金禾公司交由證人陳榮焜施作完成,並修補程學 奕施工有瑕疵之部分,費用為1,193,000元,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金禾公司得請求程學奕賠償,故金禾公司得向程學奕 請求返還工程款1,008,257元(計算式:5,700,000-2,100,0 00-2,620,000-795,257-1,193,000=-1,008,257)。又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程學奕如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 工,每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費用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金 禾公司,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08年1月31日,自翌日108 年2月1日起算至程學奕收受存證信函即108年5月2日,共計9 1天,金禾公司得請求違約金518,700元(計算式:5,700,00 0元×1/1000×91日=518,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一)金禾公司負責人於107年8月31日即已將更新圖檔e-mail給 程學奕,此後不曾修改,後來程學奕稱其電腦中之圖檔滅 失,金禾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再次傳送圖檔給程學奕,嗣 因變更3米磚牆之設計,金禾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再度傳 送CAD立面圖給程學奕。程學奕於簽約時就說會先做大門 及圍牆,金禾公司之後就不斷催促程學奕趕快進行不用配 合水電配管的大門、圍牆工程,程學奕直至107年10月初 才勉強動工施作圍牆,此遲誤工期的責任不能推給水電工 班。水電工程於107年11月下旬進場,於107年12月7日即 已完成必需與泥作工程配合部分的水電配管,並於107年1 2月10日向金禾公司請款,程學奕之辯稱並不實在。依系 爭契約,程學奕原本承攬結構、泥作、防水及鐵件工程, 其中結構(含大門及圍牆)、泥作及防水由程學奕自行施 作,鐵件工程部分則轉包證人楊正盟,107年10月初,程 學奕領走訂金和第一期工程款後,鐵件工程卻遲不動工, 後來金禾公司與程學奕、證人楊正盟協議,改由金禾公司 直接給付證人楊正盟關於鐵件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總價2, 100,000元,故程學奕僅剩承攬結構、泥作及防水工程, 總金額為3,600,000元(5,700,000-2,100,000=3,600,000 )。程學奕承諾107年9月底,結構工程要開工,但程學奕 的板模師傅康朝華於107年11月中才進場施作,程學奕遲 延開工,開工後經常不進行工程,金禾公司負責人偶爾到 工地現場,常常沒看到任何工人或只有一、兩個工人,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且遲誤完工期限,都是程學奕應該負責, 因此金禾公司始拒絕再給付工程款,況且金禾公司有收到 國稅局函文要求不要給付給程學奕。金禾公司並未吩咐程 學奕為任何的追加或追減,只是請求程學奕就瑕疵部分進 行修補,未照圖施作的泥作、鋼筋或其他程學奕施作的工 程當然要修改,但程學奕沒有修補瑕疵完成也沒有全部改 正。唯一變更工項係房屋後方本來應在圍牆裡面砌一道3 米高的磚牆,後來變更為在灌漿的圍牆上直接砌成3米高 。原告終止契約後,已另請證人陳榮焜進場就程學奕未完 成部分及瑕疵部分繼續施工。 (二)系爭工程總價為5,700,000元,其中2,100,000元之鐵件工 程已由證人楊正盟施作完成且無缺失,金禾公司就該部分 之工程款亦已給付證人楊正盟完畢。又金禾公司已給付程 學奕2,620,000元,故程學奕可請求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須先以工程總價扣除經鑑定未施作之795,257元、程 學奕已領之2,620,000元及金禾公司已給付證人楊正盟之 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程學奕向金禾公司請求2,284,7 43元顯無理由。況依上開所述,程學奕甚至應返還金禾公 司工程款1,008,257元及逾期違約金518,700元,是程學奕 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金禾公司給付證人楊正盟之600,00 0元,與程學奕已領取之2,620,000元並不重複,此從證人 楊正盟係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處簽名,程學奕則係在系 爭契約第8條第1、2、3、7、8款處簽名可證之,原告在計 算時並未混淆。又證人楊正盟雖係程學奕找來施作鐵件部 分,惟證人楊正盟係直接向金禾公司請款,且施工均無違 約情形,即使金禾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金禾公司為定作人 ,仍可將鐵件工程交由證人楊正盟施作,無終止契約後不 能找原廠商繼續施工之理。另依證人陳榮焜之證述,可證 鑑定報告所載未完成部分至少有第1、3、8、12、15、18 、19、22、23、24項係由其完成,其除針對「未完成」部 分施作外,尚有就程學奕「已施作但有瑕疵」的部分為修 補,金禾公司自得請求程學奕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其中1,189,9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337,057元自 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程學奕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程學奕於107年9月3日與金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金禾公司 要求要保證人並簽本票,原以為就是代工的工作(只有水泥 、砂及施工不含面材磁磚,面材由金禾公司提供),合約及 數量表(金禾公司提供)都有說明,是一般性的工程,本著 互信互利原則,即與金禾公司簽約。圖說修改於108年10月 才以電子郵件提供,程學奕簽約後即開始安排進場工項及工 班,並要求金禾公司的水電工班要先行進場(因管線要先行 配置,泥作項目才得以施作),但金禾公司的水電工班於10 7年12月7日才進場施作水電,約108年1月中旬管線才大致配 置完成,泥作工項才繼續進行,程學奕並無工程延誤之事實 。所有圖說都是金禾公司提供,所有修改之項目皆為金禾公 司要求或是與金禾公司及工班共同討論經金禾公司同意才施 作,並無不按圖說施工之情事。模板工班(原合約項目除外 )另進場2次,泥作工班(原合約項目除外)另進場2次,現 場要求增加工項(原合約沒有之項目)5次,金禾公司曾說 承攬工程要照其說的做,超過10%再來說等語。於108年農曆 年後繼續施工並繼續進料,直至108年3月底請求工程款項, 並提出數量計算,金禾公司並未加以處理且不支付款項,所 有工班皆要求處理完畢並支付款項才願繼續進場施工。工程 款請領時程皆紀錄於系爭契約中,金禾公司付款並未依照工 項依時請領,所以無預支工程款之情事,反而有延遲給付工 程款之事實,金禾公司一直未付清合約項目中的鐵件工程之 材料預付款,導致鐵件廠商周轉不靈,又於施工期間要求施 作未報價之工項,並於未結算完成之前,私下要求鐵件廠商 進行施工。金禾公司增加工作數量卻又苛扣工程款項,又逕 自解除系爭契約,實屬無理又蠻橫。 二、金禾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法證明是程學奕退場時工地現 場之照片,事實上,金禾公司所提出均為程學奕施工過程中 之照片,金禾公司企圖張冠李戴誣指為程學奕施工之瑕疵, 其主張並非可採。原來的磚牆乃程學奕施工,在磚牆施工完 成後,金禾公司負責人認為將來可能會採光不足,因此要求 增設窗戶,程學奕當時即已明確告知若在原來的磚牆增設窗 戶,因打除震動勢必會造成牆面裂痕,金禾公司仍堅持增設 窗戶,且甚至不願意追加增設窗戶及補強磚牆結構的預算。 三、金禾公司於107年10月、108年1月25日各給付300,000元予證 人楊正盟,該600,000元業已算入程學奕領取之2,620,000元 中,金禾公司此部份主張顯有重複計算,金禾公司給付證人 楊正盟之其餘工程款均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證人楊正盟領 取此部分之款項顯係與金禾公司另立契約之給付,難認與系 爭契約爭議有關,金禾公司主張扣除顯無理由。依證人陳榮 焜之證述,其不知道其參與工程前,金禾公司係向何人定作 ?亦不知悉其參與工程原始範圍、金額、簽約等事項,故其 證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爭議之依據。本件係因金禾公司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又一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無意願給付追 加工程款項,程學奕始拒絕進場施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金禾公司請求違約金518,700元,實無理由。 四、終止契約後無論是否可歸責於金禾公司,已施作之工程仍應 依約結算,另參酌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8日111南市建師永鑑 字第24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金禾公司就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業已驗收完成,也已另請其 他承包商針對未完成部分進行施工完成,惟兩造未完成部分 鑑定結果金額為795,257元。關於粉刷工程編號15電梯正面 牆貼磁磚、編號16電梯間地面地坪打底貼止滑磚、泥作修補 均已施作完成,裝修工程:門檻、浴缸檯面均已施作完成, 其他未施作部分則並未向金禾公司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總 價為5,700,000元,未完成部分金額為795,257元,由此可知 已完成部分金額為4,904,743元,又程學奕就系爭工程已完 成部分業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是程學奕得向金禾公 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284,743元(計算式:5,700,000-795,2 57-2,620,000=2,284,743),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及 系爭契約請求金禾公司給付2,284,743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4,7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朱芸家之答辯則以:引用程學奕之答辯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邀同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承攬系爭 工程,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 700,000元,契約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程學奕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程學奕未完成之工程, 金禾公司已另請他人完成施作,金禾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程學奕及朱芸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溢領之工程款671,200元及逾期罰款513 ,000元,程學奕及朱芸家於108年5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兩造協議就附表所示爭議缺失事項進 行鑑定,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總計795,257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30日第 5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鑑定報 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21至47頁;本院卷4第32頁;系 爭鑑定報告置卷外),且為程學奕、朱芸家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權利 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金禾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支付鐵件工程工 人楊正盟2,100,000元等語,固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 ,然查證人即系爭工程鐵件工程小包楊正盟於本院審理時 證謂:「……之前有承包過程學奕的工程。……(你承包何種 工程?)鐵件,例如採光罩、門窗,含工料。(你之前承 包過程學奕的工程,有無承包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 的工程?)……因為原告這場工程款比較多,這場就是上開 安和路的工程,所以我們就去找原告法代在舊公司那邊寫 了一張工程預付款30萬元的單子,預付的人是原告。30萬 元給我後,我有進場施工,最後有完工,施工期間陸續請 款,請款總金額忘記了,大概200萬元(含30萬元),當 時我都有開發票給原告。(簡單講,這個工程是程學奕承 包的,但是由程學奕找你進來直接施工後,由原告付款? )是,……(……鐵件工程是否均已完成?)有。而且我收的 工程款就是針對這個來的。……(所以原告給付工程款的方 式,是否以現金、匯款、開支票的方式?)是,發票也是 陸續給的。原則上我是收一次款就開一次發票。我開的發 票的營業人為鴻邑鋼(工錢發票),還有材料商(晉安等 )。」等語(見本院卷4第24至28頁),又觀之金禾公司 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21頁),其上確有楊正盟收 款之簽名乙節,另考量上揭證人僅為上揭鐵件工程之受僱 人,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 無為偏頗金禾公司,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 其證詞尚屬可信,且再酌以金禾公司提出之原告給付鐵件 工程款明細(合計金額已逾2,100,000元)、楊正盟郵局 存摺封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支票存根、金禾公司收支 帳冊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4第75至97頁),可認金禾公司 上揭主張已非無據;至程學奕雖辯稱:上揭金禾公司所稱 代墊2筆共計600,000元之款項,業已算入程學奕已收2,62 0,000元中,顯係重複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30號判決要旨參照),程學奕既已自認其收受工程款2,6 20,000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辯稱係屬真實,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據其上揭辯詞為有利於其之餘地;是 綜上,堪認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其業已代為給付系爭鐵件 工程款2,100,000元,自屬可信。 (三)又金禾公司另主張:因程學奕有諸多違約情事,且未施作 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其遂交由陳榮焜施作修補 完成,費用為1,193,000元,應由程學奕負責云云,為程 學奕、朱芸家所否認,則觀之上揭規定說明,自應由金禾 公司對其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查金禾公司雖提出訴外人 即金禾公司之工地主任翁浤淯與訴外人即程學奕之下包康 朝華及下包工人王榮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293 至319頁;本院卷4第99至125頁),然細繹上揭對話內容 ,應係翁浤淯與王榮泉、康朝華之平時閒聊內容,且其間 多係王榮泉、康朝華隨著翁浤淯談話後之發言,另依據上 揭對話內容可知程學奕應尚有積欠康朝華款項,是其間有 不利於程學奕之對談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程學奕之認定;另金禾公司雖提出日友企業 社之估價單1份為據(本院卷2第439頁),且證人陳榮焜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金禾公司曾請其施作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住宅及廠房工程,將尚未完成的部 分完成,金禾公司將上揭估價單金額匯款給其云云(見本 院卷4第29、30頁),惟證人陳榮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 :其從未見過系爭契約,也未曾參與系爭契約之商訂,其 施工範圍係由金禾公司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頁) ,可知證人並不瞭解系爭工程範圍為何,其施工之內容亦 均係由金禾公司所指示,是其施工範圍是否與系爭工程範 圍或程學奕施工瑕疵有關?其應均無從瞭解,自難僅據之 為有利於金禾公司之認定;此外,金禾公司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則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尚難採認。 (四)又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款約定,程學奕如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每 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費用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金禾公 司,程學奕共逾期91天,應給付金禾公司違約金518,700 元云云,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並辯陳:當時係因金 禾公司拒絕依約給付分期工程款,其始拒絕進場施工等語 ,對此查金禾公司不否認拒絕給付工程款,然辯稱:係因 其接獲國稅局函文表示因程學奕積欠稅款,要求不得給付 程學奕工程款云云,惟金禾公司未能舉證以其說,進而, 金禾公司既自認其有拒絕給付分期工程款情事,則要難因 程學奕拒絕進場施工,則認程學奕未完成系爭工程,係可 歸責於程學奕,是金禾公司請求程學奕給付上揭違約金, 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00,000元,程學奕就系爭工 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總計795,257元,程學奕已領取工程款2 ,620,000元,且金禾公司業已代墊鐵件工程2,100,000元 等情,均業如前述,則程學奕就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 為4,904,743元(計算式:5,700,000-795,257=4,904,743 ),又該工程款扣除已給付工程款2,620,000元及代墊之 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後,金禾公司仍餘工程款184,743 元(4,904,743-2,620,000-2,100,000=184,743)尚未給 付,則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朱芸家應連帶給付1,526,95 7元,自難認有據。   三、反訴部分: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又按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 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 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 ,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 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 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 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 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金禾公司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金禾公司仍餘工程款18 4,743元尚未給付程學奕等節,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規 定,程學奕反訴請求金禾公司給付184,743元,自屬有據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84,74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則反 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 其中1,1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4,743元 ,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項次 爭議缺失事項 1 北側外牆8個窗戶、雨遮、花台未打底及表面塗裝 2 正面圍牆有打底,表面材未施作 3 正面牆錶箱污水孔(配管至水溝及恢復)未施作 4 前棟一樓大門四周牆未施作表面材及地坪未施作 5 前棟一樓大門內玄關內牆(294×294cm)第一次粉刷完成表面材未施作 6 前棟一樓辦公室、會議室局部地坪未貼地磚(128×410cm) 7 前棟一樓梯二側內地坪未貼地磚(110×345cm),內外玄關牆面表面材未施作地坪未施作(105×105cm) 8 後棟住家一樓大門週邊牆未施作抿石子,地坪未施作 9 客廳局部地坪未施作(385×120cm),客廳及餐廳內牆未二度粉光(315×290cm) 10 廚房陽台外推未施作地磚(335×130cm)及門檻(85cm) 11 一樓工作區及會客廳地坪未施作 12 會客室外(東北)中庭牆面未抿石子,廁所未貼面磚 13 一樓後側外牆下部未貼石片(高88cm),上面未粉刷抿石子(高96cm),側面轉角未抿石子(高96cm),三樓後面未打底抿石子(露臺部分) 14 北側外圍牆上部未抿石子(廁所部分96×810cm),下部全部長度未貼石片代工不含料(高88cm),北圍牆西側中段抿石子未施作(470×140cm) 15 前棟二樓主臥室廁所地坪、牆面(高255cm)未施作地磚、面磚,北側陽台地坪未施作(88×152cm) 16 前棟二樓公共衛浴地坪、牆面未施作地磚、面磚,廁所外通道地坪未施作(西至電梯口東至二後棟連接處門廳)及休息室地磚未施作 17 後棟二樓套房廁所地磚牆面未施作,公共衛浴地磚牆面未施作(高253cm),陽台牆面抿石子未施作(高270cm) 18 二樓露台地磚未施作,防水層施作不完全漏水,申請人自行填高 19 前棟三樓神明廳牆面作面磚(高243cm),前露台地磚未施作,增建樓板接合處漏水至二樓主臥室 20 三樓洗衣房地磚面磚未施作,後棟連接露臺未施作 21 後棟三樓套房浴室地磚面磚未施作(高300cm) 22 神明廳屋頂新界接合處防水處理未完善(金禾公司自行施作) 23 二座樓梯地磚施工不良,金禾公司自行施作木地板 24 本工程防水工程僅施作廁所,其他未施作

2025-01-20

TNDV-108-建-29-20250120-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曾祥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㈡原請求「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 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77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師,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在被告要求下改為日薪2,500 元。111年4月原告原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無法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始知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原告申報 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下稱勞健保),也未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使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假。 原告於111年11月間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 告以被告諸多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於111年12 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被告始同意原告育嬰 留職停薪之請求,且經原告檢舉後,被告始補提繳勞退金及 給付原告加班費,然仍未就原告之健保追溯投保。原告遂於 112年8月29日發函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並為下列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7,944元:   原告係自110年5月10日起受僱被告,112年8月29日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育嬰留職停薪,則自110 年5月10日至111年11月30日,原告工作年資應為共1年6月又 22天,而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8,611元(111年6月至11月原告 薪資,加計已扣除勞保自付額1,054元、健保自付額785元, 計算式:41,667+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29 1,667,291,667÷6==48,611)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7,944元【計算式:48,611×0.5×(1+6/12+22/30×1/12)=37 ,944】。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請求被告給付3萬7,944元之資遣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所受之損失5萬3,213 元:   原告本欲自111年4月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被告當時尚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未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以致 原告無法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致原告放棄育嬰留 職停薪之申請,造成原告每月須多支付3萬元給岳母育嬰費 用。又原告實領月薪超過4萬3,901元,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 為4萬5,800元,原告亦無法請領每月2萬7,480元(45,800×6 0%==27,480)之育嬰留職津貼,以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計算 即有34萬4,880元(30,000×6+27,480×6=344,880)之損失。 而原告本係欲至少自111年4月至111年9月間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因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仍持續工作,於上述期間內 共取得28萬0,633元之薪資(計算式:50,000+50,000+41,66 7+50,000+50,000+50,000=291,667),縱扣除薪資所得,原 告仍受有5萬3,213元(計算式:344,880-291,667=53,213) 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上開損失。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被告即應根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㈡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以致原告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並因此受有5萬3,213元之損失,且在原告依法檢舉後,被告 仍未為原告追溯投保健保,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7,944元、損害賠償5萬3,213元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爰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1,15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2年8月29日、離職事由記載係為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第一項聲 明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在被告案場擔任水電師傅,係採按日計酬,按實際出工日數計算,每日報酬為2,400元,並非領取固定月薪;自111年4月1日起方採月薪制,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因誤解兩造契約非僱傭關係,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間辦理勞健保事務、申報投保金額有所錯誤,然自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為月薪制勞工起,即有依法投保勞保、健保事務,並無違規。而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復於112年5月3日寄送申請書,申請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被告已於112年4月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要求補繳保費時,已依令補足追溯投保,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補足健保費,是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投保事務,被告已於112年4月間全數補足,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追溯投保等情事。  ㈡況原告既自承就前開情事於111年12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向相關機關進行檢舉等情,則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始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日除斥 期間。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不合法,不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之效 力,則原告亦無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 求資遣費之權利。又原告於111年4月至9月並未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且仍領有薪資,並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領有育嬰津貼,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延長育嬰留職期間後,應於112年8月31日屆滿,被告公 司以簡訊提醒原告恢復上班,又發函予原告通知屆期應收假 上班。然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即不曾到被告公司,也沒有 出現在工地,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發 函通知原告無故曠職達3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將其解雇,原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受前開意思表示,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因曠職而遭解雇,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以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解雇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用語):  ㈠原告為水電師傅,被告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6個月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並經原告申請被告同意,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 。  ㈢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33頁),並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函覆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 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 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9、81頁)。  ㈤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未成(本院卷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  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未於原告就職日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然被告抗辯係誤認111年4月1日後始為僱傭關係,就111年4 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事務並無違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就原告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健保部分,勞 保部分雖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投保,健保部分亦已辦 理追溯投保完成,有勞保局113年9月6日保費資字第1136023 099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健保署113年8月30日健保北 字第11308504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金,另此 段期間之勞退金被告亦已補繳完成,有勞保局112年4月18日 保納工二字第11260078920號函可查(本院卷第29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健保費追溯健保係於112年9月13日始 追溯投保完成,然所追溯部分係均係「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之保費,被告自111年4月1日後之勞健保投保 事務並無違誤,即無原告所稱繼續違反勞工法令之事。而原 告主張因原告未投保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 健保,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受有損害,使原 告無法請領育嬰津貼而必須支付托育保母費用,依原告所提 出之保母費用切結書(本院卷第107頁),係於每月5日現金 支付保母費用3萬元,則原告應係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工 作最後一個月之5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知悉損害發生,至遲 亦應於112年1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即已知悉(本院卷第31頁 )。惟原告係至112年8月29日始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於112年8月30日到達被告,已逾30日除斥期間,難認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 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 育嬰津貼損失,亦屬無據: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 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定。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仍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原告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共6個月,且經展延3個月至112年8月31日,而 原告就此段留職停薪期間領有育嬰津貼,有育嬰津貼申請書 、給付收據在卷可查,並無損害可言(本院卷第71頁);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日使原告無法於111年4月申請 育嬰留職停薪,然原告確實並未於111年4月間提出育嬰留職 停薪之申請,則原告該段期間確屬在職,本無請領育嬰留職 津貼權利,至原告該段期間保母費用之支出,亦與被告有無 為原告投保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勞保費用間並 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 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1項離職 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合法,已如前述。而原告留職 停薪期間應於延長後之112年8月31日期滿,而原告於育嬰留 職停薪假期屆滿前,並未主動聯繫或通知被告是否復職,而 雇主即被告並未負有主動聯繫原告探詢其是否復職之義務。 況被告不僅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復職,並以簡訊通知原 告復職時間及地點,有112年8月14日鑫造總字第112081401 號函(本院卷第77頁)、簡訊截圖(本院卷第201頁)可證 。是原告屆期既未提出延長育嬰假之申請、亦未依規定請假 ,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並未到職,無故曠職達3日以 上,被告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112年9月14日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79、81頁),即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前揭就業服務法所列上開情事,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請求被 告應給付9萬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7

TPDV-113-勞訴-4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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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 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 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 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 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 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 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 ,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 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 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 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 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 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 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 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 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 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 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 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 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 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 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 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 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 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 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 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 ,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 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 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 。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 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 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 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 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 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 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 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 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 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 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 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 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 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 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 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 ,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 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 ,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 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 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 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 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 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 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 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 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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