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官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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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表明之 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部分為顯無理由,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14款部分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376-20241113-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承審法 官問我憂鬱症,不是不愛說話嗎?我回答因為在開庭,當然 必須對答,感覺承審法官有歧視精神疾病的我。爰依法聲請 該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 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認有歧視聲請人,應係指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認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迴避案件,先行敘明。 四、又觀諸聲請人所陳述者,係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 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該案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所偏頗。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CLEV-113-壢簡聲-76-2024111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羅佩秦 上列聲請人與超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08

KSEV-113-雄簡聲-102-20241108-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 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聲-5-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聲請檢閱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993號恐嚇案件(下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 官姚懿珊以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乙事,被告已依 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 回,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尚 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 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 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 ,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 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 人余敏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 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 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原 審調閱本案恐嚇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恐嚇案件則 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 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提起公訴, 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以相同案件前 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 會。  ㈢被告另指承審法官於被告開庭未離開前都會恫嚇被告下次不 到庭就會開出拘票乙節,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 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承審法官固有於歷次開庭欲結束之際,當庭向被 告告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等語,有本案 恐嚇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可佐。然此僅係使被告 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 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所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查,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 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因偵查卷內並無相關錄影 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該 分局函覆因電腦保存硬碟損毀於更新後資料已不復存在等情 ,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作為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 無從以陳玉美警詢錄影檔案不復存在,反推承審法官有偏頗 之虞。  ㈤就被告所指交互詰問陳玉美時,承審法官指揮陳玉美到隔離 室接受詢問、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並要檢 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是在搞黑箱、有指揮不當等節,然是否 行隔離訊問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承審 法官於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案起訴法 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認於詰問陳玉美時有隔離訊問之必 要,經被告當庭起稱詢問該案不是家暴案件有何隔離必要,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陳玉美是否能夠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經 陳玉美稱:我會很害怕,沒有辦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等語 (易字993卷二第24至25頁),承審法官遂諭知有使用隔離 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由上述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就 行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又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6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 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 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 時間。而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易字993卷二第30至33頁)可 知,承審法官雖有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 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 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 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 ;於被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 之時,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 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 美:「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 及推測,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 成立,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 玉美:「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 、「為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 「重複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然從上述審理過 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 止被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係承 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 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 指揮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 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㈥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無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被 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情,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尚難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 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玉美故意栽贓誣賴被告,被告 並無犯恐嚇罪,檢察官係枉法起訴,法官偏袒陳玉美,對被 告針鋒相對,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被告提出5件以上 之聲請聲明異議書狀,法官故意不處理,一再拖延,本案毫 無積極事證,法官胡作非為,自以為是,毫無法治觀念,是 要被告無辜跑法院,被告是無辜的,爰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云 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指聲請檢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一節,其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見被告就此 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要不能以聲請閱卷遭 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作為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余敏 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 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係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擊房屋 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兩者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檢察官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 ,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違法濫權云云,容有誤 會。  ㈢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承審法官雖於歷次 庭訊結束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 拘提之等語,然此僅係依法諭知被告相關規定,足認承審法 官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泛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聲請 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詎相關資料因電腦硬碟損毀而不存在等 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八德分 局覆函暨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等件可憑,是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之行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徒以上情逕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案件是否行隔離訊問洵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 疇。本件承審法官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 該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認對陳玉美行交互詰問時 ,有隔離訊問之必要,經陳玉美表示因恐懼而無法在被告面 前自由陳述等情後,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 要等節,足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承審法官雖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 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 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續詢問 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於被 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 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 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 ,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 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 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 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節,足見承審法官所為僅係 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及處理檢察官提出之 異議,其上揭訴訟指揮,並未悖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承審法官意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是承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 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㈥至於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未涉恐嚇犯行加以辯駁 ,或稱陳玉美之證詞難謂可採,惟被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 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各情,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揣 測,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㈧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泛稱其提出5件以上聲明異議之書狀,承審法官均未處理 ,故意一再拖延云云。然法院就當事人遞送之書狀皆有相關 之處理程序,被告僅因書狀未及時獲得回應即謂承審法官故 意拖延,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為被告個人無端臆 測,難謂屬具體事實,要難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  ⒉被告陳稱承審法官針鋒相對被告,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 云云。然承審法官僅係要求被告修正其詰問之問題、制止被 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屬法官於 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足見法官執行職 務並無偏頗之虞,被告僅係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方式不滿,依 上開說明,尚非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指,容非可採。  ⒊另觀諸被告之抗告意旨,均係主張其未涉恐嚇犯行,並稱陳 玉美之證詞僅係栽贓誣賴,檢察官乃係枉法起訴云云。惟被 告是否該當本件恐嚇犯行及證人陳玉美之證述是否栽贓被告 等節,均有待法院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加以調查審酌,無從 憑此即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被告徒以上情,認 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謂可採。  ⒋基上,被告所憑上情,或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 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 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831-20241107-1

沙簡聲更一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如附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1-07

SDEV-113-沙簡聲更一-1-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徐晉元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陳 亮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該但書規定,係針對「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合議事件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倘 為受訴法院合議庭作成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 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 -143、159頁)。惟上開裁定係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並非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之裁定,依上說明,並非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依上 該規定,提起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07

KSHV-113-聲-23-2024110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規定。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另裁定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 不因裁定正本有無救濟教示之記載或其記載有無錯誤而可變 更之。是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於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 之文字,仍無從變更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核屬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復衡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145,033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不因 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教示而有變更。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06

ULDV-113-聲-44-2024110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杰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聲請法官 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 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 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 之訴訟指揮,或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 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 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理由,僅以受命法 官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推測法官與同署偵查 檢察官具有密切之交誼,並未敍明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過程, 究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自難僅憑受命法 官與偵查檢察官曾任職同單位乙事,推論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指,除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之情事外,其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在客 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聲-1449-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 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 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 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 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 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 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 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 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 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 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 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 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 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 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 (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 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 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 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 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 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 ,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 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 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 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 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 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 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 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 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 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 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 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 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 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 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 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 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 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30

TPHV-113-抗-6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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