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智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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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2,235元(計算 式: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3,773,233元+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起訴 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補-153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葉宗翰 葉星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詠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計算式:500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 現值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3

TYDV-113-補-149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游禎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蘭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71,574元(計算式:6×3.3058×起訴時公告現值 3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02

TYDV-113-補-1439-2025010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 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川元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元昕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600,000元、票號YM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25 日,並由上訴人呂宗儒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川元昕公司於11 0年12月間邀上訴人呂宗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 00,000元之擔保,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湊足前開借款,故兩造 合意以2,402,000元為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借 款,惟上訴人屆期僅清償1,200,168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 01,942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942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600,000元,始以 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962,000元, 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兩造向來互有借貸之往來, 非僅止於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有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 人,並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1,626,168元,上開上訴人借 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還款金額,總計已大於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兩造債權互相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而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又因兩造互有數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須就上 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證明 上訴人數次還款之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之清償無關係等語,以 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0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惟對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 若干?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 人若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仍得主張原因關 係之抗辯。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支票擔 保借款之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第 24頁;本院卷第70頁),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 人即貸與人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2,402,000元 ,且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950,000元(川元昕公司上海銀行 3199帳戶,下稱甲帳戶)、同年月29日匯款440,000元(呂 宗儒上海銀行6998帳戶,下稱乙帳戶)、111年1月3日匯款1 ,012,000元(甲帳戶)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分別匯款950, 000元、1,012,000元至甲帳戶,是其共收受借款1,962,000 元一節亦不爭執(見上訴人111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 ,原審卷第26頁),惟辯稱未收受前開110年12月29日乙帳 戶匯款440,000元云云,查上訴人呂宗儒與上訴人川元昕公 司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人格,然因上訴人呂宗儒為上訴人川元 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上訴人呂宗儒並未嚴格區分   公司與或個人帳戶之使用,是其個人之資金往來亦曾透過公 司帳戶為之,此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間 於110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甲帳戶、 川元昕公司、金額950,000元。(上訴人呂宗儒)好的再有勞 您。哥已經轉了嗎?(被上訴人)還沒,我來追一下。(上 訴人呂宗儒)乙帳戶。還是您轉這個戶頭等語至明(見原審 卷第39頁),對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匯款, 如111年1月17日530,000元、111年1月14日200,000元、111 年1月15日50,000元、111年1月19日154,880元、111年1月25 日44,688元、 111年1月27日160,600元、111年4月8日2,000 元、111年4月12日4,000元、111年4月15日10,000元、111年 4月30日2,000元,亦均由乙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反面至第38頁),是關於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應並觀 察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交付本 件借款,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440,000元入乙帳戶之事實, 當為可採,是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借款2,402,000 元之交付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總計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相符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若干?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 ,626,168元,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1,201,832元有無理由? 1、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 否認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僅抗辯已就系爭支 票票款部分票款為清償,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列還款金額1,6 26,168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頁及其反面),提出交易明 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 ),其中: ⑴、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27日清償50,000元、110年12月29日清 償30,000元、110年1月3日清償88,0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此等係為清償110年11月初之借款,與系爭借款 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除主張係以現金清償,而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借款2,402,000元,分別於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交付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前款款項之清償竟等同或早於本件 借款交付之時間,顯與常情相為並有矛盾,其主張難認可採 。 ⑵、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7日清償5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4日清償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5日清償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此部分雖主張清償數額為係154,800元(見原審卷 第22頁),然上開交易明細之轉帳金額確係「154,880元」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清償之金額亦更正主張係 154,880元(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73頁),是 應認上訴人主張其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為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5日清償44,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7日清償160,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⑻、上訴人主張111年2月16日清償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7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當日清償之數額係3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前開期日之交易明細確係匯入300,000元,雖收款人戶名為「朱庭儀」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然觀諸前揭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清償之部分,亦多有非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如「王志中」、「高志堅」、「周仰釩」等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製作之上訴人2月16日之還款紀錄中,亦備註此筆還款係以「匯款」為之(見原審卷第2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於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呂宗儒,係以「本金1,701,400元」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並於加計利息後計算得出2,120,612元,要求上訴人於2/16一次還清。上訴人呂宗儒於同年2月16日回覆:「哥我都先還本金可以嗎」、被上訴人:「可以」、「2/16欠本金1,701,400-300,000=1,401,400,利息160,600+176,945+81,667=419,212」(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以兩造前開對話時間順序、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1年2月16日匯款300,000元後,即依上訴人之請求將該匯款300,000元先扣除本金而計算得出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僅餘1,401,4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以前開匯款清償300,000元而非30,000元,應堪採信。 ⑼、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8日清償2,000元、111年4月12日清償4,0 00元、111年4月15日清償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⑾、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還款記錄尚記載上訴人於111年3 月31日清償10,000元、111年4月28日清償2,000元(見原審 卷第22頁),是總計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1,470,168元( 計算式:53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4,880元+44,68 8元+160,600元+300,000元+2,000元+4,000元+10,000元+2,0 00元+10,000元+2,000元=1,470,168元)。是以,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931,832 元(計算式:2,402, 000 元-1,470,168 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呂宗儒雖主張其曾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人,亦即 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110年12月10 日匯款50,000元、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 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簡璽峰;110年12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 示交付現金450,000元予簡璽峰、匯款27,000元予被上訴人 ,故以上開借款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7頁)。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當初係簡璽峰介 紹伊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係簡璽峰居中,伊 有一筆1,500,000元的現金交付,伊被倒,伊請簡璽峰欠伊 的資金給被上訴人,伊確實有交付現金給簡璽峰云云(見本 院卷第17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相佐,並自承其與簡璽峰間之對話紀錄已因簡璽峰更換 電話號碼後遺失現已找不到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 。而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證人簡璽峰為證,然於簡璽峰屢以 書狀陳報本院謂: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無作證必要;其 受呂宗儒所託男子聯絡,稱呂宗儒希望其到場作證說有經呂 宗儒交付現金等情,並允諾事後給予相當好處,其當場嚴正 拒絕,且其自始非呂宗儒員工,本件發生迄今時日久遠,早 已不復記憶;其非呂宗儒員工,對呂宗儒的金錢交易流程不 知道,且呂宗儒與林琦翔間之往來其也沒有介入過…因為經 過太久,其已經沒有印象,…不克到場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 01頁、第117頁、第126-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簡璽峰屢經通知均不到庭表示無意見 ,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上訴人 顯未能就其透過簡璽峰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之部分舉證確 有金流存在,且上訴人縱與簡璽峰另有債務關係,亦與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退步言,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 間即便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金流存在,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 之金流係為借款合意而為交付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等節為 舉證,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呂宗儒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間有1,927,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 實,從而自無從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 ㈣、末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2項、第28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揭規定,自得同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川元昕公司 及背書人即上訴人呂宗儒行使追索權,並請求其連帶給付票 款,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93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2-簡上-1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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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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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葉宗霖 被上訴人 游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5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雪惠因病至上訴人醫院就診,被上 訴人游馨於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醫院之間簽訂之「住院同意書 」中,簽署表明願就訴外人之醫療費用對上訴人醫院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嗣於訴外人出院時,尚餘藥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7,428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醫 院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詎料原審以「 住院繳費通知單」所載之金額高於「醫療費用明細表」為由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醫療費用已逾上訴人醫院主張 被上訴人應繳之醫療費用,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審 未察該「住院繳費通知單」性質僅係繳費通知而非用以證明 實際已繳納之金額,又判決中所認定該「住院繳費通知單」 所載之金額亦與實際書證所載之數額不符,足證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 事實之陳述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醫小上-2-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歐陽威仁 被上訴人 蕭莉麗即以諾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英國短毛貓1隻(出生日期:111年6月27日、性別: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貓隻),兩造約 定上訴人無販售之繁殖權,故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 隻完成節育手術,如未完成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繁殖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兩造並簽訂節育約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屆期未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貓 隻節育,因其當時仍在泰國,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 年5月7日前完成節育。然系爭貓隻嗣於112年5月2日遺失後 迄未尋獲,其已無從將系爭貓隻進行節育,亦未侵害上訴人 之繁殖權。又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系爭貓隻遺失是否仍須負 節育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係 以90,000元(上訴後改稱為100,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 購買系爭貓咪,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竟約定罰款200,00 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6日向其購買系爭貓隻, 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該節育 標的寵物須於112年4月26日前完成節育」,且系爭契約第2 條第1、2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無販售該特定寵物 之繁殖權,乙方(按即上訴人)須依甲方約定日期將該寵物 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下資料交於 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內容須登載寵 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⑵該節育標的寵物麻醉後的術前照 ,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該節育標的寵物結紮後的術後照, 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 第148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5、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契約約定之11 2年4月2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應賠償被上訴人契 約所定之繁殖權利金200,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爭點乃上訴人有否違反系爭契約 而應予賠償之事實?若有,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 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貓隻應完成節育手術之日期為112年4月26 日,上訴人並未於此期限內完成系爭貓隻節育手術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於 契約約定期限內為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上訴人雖稱被上 訴人曾允諾延長期限,然查,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契約約定期 限過後之112年4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你貓咪結紮日都過 了」、「我們有簽結紮契約喔」等語,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 :「好」、「我不會付你錢的,你不用擔心」、「結紮就好 了,不用緊張」之語,被上訴人嗣後又表示:「好喔,那麻 煩這幾天完成」之語,並於112年5月2日向上訴人表示:「 麻煩你這週內完成結紮的部分喔!有完成再傳相關證明給我 ,謝謝」等語,有原審卷附兩造文字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12至13頁),依據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29日與上訴人聯繫時,上訴人業已符合未於112年4月2 6日前將系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前開對 話過程,雖一再促請上訴人仍應儘速依約完成系爭貓隻節育 手術,但並未表明就契約原定期限予以延長並拋棄其依約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權利之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允諾延 長期限至112年5月7日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系爭貓隻於112年5月3日申報遺失,於申報前,系爭貓隻並未 施以絕育手術之事實,有卷附農業部113年6月3日農護字第1 130223789號函所附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查詢結果可憑(見 本院卷57至59頁),固堪信系爭貓隻於112年5月3日遺失後 無法依約施行節育手術,然審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 定:「甲方(即原告)無販售該特定寵物之繁殖權,乙方( 即被告)須依甲方約定日期將該寵物施以節育手術。該節育 標的寵物,乙方須出示以下資料交於甲方為憑:⑴節育當日 所開立之結紮證明書,內容須登載寵物晶片號碼與獸醫院章 。⑵該節育標的寵物麻醉後的術前照,可請院方協助拍攝。⑶ 該節育標的寵物結紮後的術後照,係指切除之器官組織與傷 口」,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責任除外情形僅寵物死亡一 項,並未約定寵物遺失可以免除系爭契約所定賠償責任(見 中簡卷第15頁),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未曾為系爭貓隻完成節 育手術,則系爭貓隻遺失之情縱令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 貓隻因遺失而無法施作節育手術,其應免負賠償責任等語, 難認可採。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履行協議結紮,須賠 償甲方繁殖權利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見中簡卷第15頁), 上訴人既未否認其於系爭貓隻遺失前均未依約完成系爭貓隻 之節育手術,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0 0,000元,前開契約關於繁殖權利金之約定,係規定除寵物 死亡外(即系爭契約第3條之除外責任約定)上訴人一旦違 反契約義務即當然為特定數額之賠償,其目的在督促上訴人 履行契約義務,性質為違約金自堪認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著有規定。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 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㈤、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200,000元數額過高,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自難逕認前開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顯失公平而予酌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 契約所定期限內為爭貓隻完成節育手術,依約應賠償其200, 000元,自屬有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2年6月7日送達,見中簡卷第2 7頁)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簡上-18-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欣妮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家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告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在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110 年2月5日至同年2月8日間,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7筆 及3萬元、60萬元各1筆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98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如數給付,並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之判決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遭騙始提 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共計98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78頁),並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歷史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 (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第32至55頁、 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伊損害98萬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3、63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陸續將9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 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於被告所負連帶責任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已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 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 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 之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 1年12月24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25、2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41231-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哲夫 再審被告 杜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 國113年6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 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6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112年4月16日之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 面光碟(即原審上證1,下稱系爭光碟),觀諸上開錄影畫 面背景之音樂畫面,足見再審被告於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 震動,尚非再審原告(按似為再審「被」告之誤載)所不能 忍受。且再審被告於系爭光碟錄影畫面之最後,稱:「OK, 準備走了」,亦徵再審被告確有大聲播放音樂以誤導鄰居之 嫌,是原確定判決遽認本件之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與事 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光碟,亦未於 判決理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足認本件 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對話紀錄(見一審卷第9頁),可見 昭揚君悅社區住戶「YIJU」、「徐至德Peter」分別於晚間9 時9分、9時14分於住戶群組內反應音樂聲音過大,再審原告 隨即將音樂聲音關小,此觀住戶「David」於9時28分表示「 音樂終於停下,安靜了」等語即明,與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 告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等情不符。且由再審原告住處之 天花板係以矽酸鈣作為封板板材,再覆以隔音棉,足見再審 被告主張111年2月12日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原告所製造 。而原確定判決引用兩造共同居住之社區LINE群組中暱稱「 高偉」、「YIJU」、「Cathy」等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再 審被告所稱係分別居住於同社區D棟之13、9、8樓?渠等所 聽到之噪音來源究為何處等情,均未見再審被告加以舉證, 亦未見再審被告傳喚「高偉」、「YIJU」、「Cathy」之人 到庭證述,足見再審被告舉證未足,原確定判決逕以前開對 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 令等語。 ㈢、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就本件有否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 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論及系爭光碟,亦未於判決理 由項中說明系爭光碟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有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陳,系爭 光碟係再審原告所提112年4月16日再審被告屋外之錄影畫面 ,再審原告係以該錄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欲證明再審被 告於一審起訴事實所指之噪音及震動,並非再審被告所不能 忍受,且再審被告有大聲播放音樂誤導鄰居之嫌,此有再審 原告112年5月9日民事上訴狀及所附上證1即系爭光碟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確定判決既係以111 年2月12日昭揚君悅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音樂放太大聲」 、「牆壁都在震動了」等語及再審原告之女友回覆稱「我是 D1-11張先生…只能開點音樂來分散注意力,有吵到的住戶, 在這邊鄭重的跟你們道歉再道歉」之語,以認定再審原告於 111年2月12日確有製造噪音擾鄰之行為,而系爭光碟既係11 2年4月16日所錄製,縱畫面背景之音樂音量為一般人所能忍 受或有錄得再審被告稱「OK,準備走了」等語,亦與再審原 告於111年2月12日之擾鄰行為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上述論斷之基礎,應認系爭光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 礎。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記載:「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頁),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認系爭 光碟並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未有長時間、不間斷播放音樂之情,再審 被告亦未舉證昭揚君悅社區群組中暱稱「高偉」、「YIJU」 、「Cathy」為何人、是否確為D棟住戶等節,認再審被告舉 證未足,原確定判決以對話紀錄認本件噪音為再審原告所製 造,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等與。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以: ⑴社區群組內住戶稱「這麼大聲」、「牆壁都在震動」之程 度,認定再審原告播放音樂顯然超過一般音量,使一般人難 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及⑵再審原告之女友於群組內就其 與再審原告製造之噪音自陳係因與再審被告就噪音問題溝通 未果,始播放音樂之語,且⑶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已當庭勘驗再審原告女友之手機,該群組內記事本,帳 號「Ding」之人有發言「我們是D1-11的張先生加胡小姐」 ;帳號「高偉」之人有發言「D1-13F高偉」;帳號「YIJU」 之人有發言「D1-9F梅傳波/YIJU」;帳號「Cathy」之人有 發言「是D1,8F」之事實,佐以再審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前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情,據此認定再審原告係刻意大聲 播放音樂藉此對再審被告表達不滿,使再審被告難以安居, 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自屬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範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經再審被告舉證而予判 決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取。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再易-5-2024123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品涵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 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 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96,3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96,3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96,3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2年度偵字第210 46號卷第101、342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 損害196,3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 卷第31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卷第39頁之戶籍 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應有所認識。 參諸被告與林家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鋐雖向 被告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然對話中提及: 被告:「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錢」;林家鋐:「 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 額度開最高」 、「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 ;被告:「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 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家鋐:「沒關係 看你 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被告:「交 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被告:「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就是當 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 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 。顯示被告經由林家鋐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 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其等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刑案亦認被告與林家鋐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 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  ㈢準此,被告與林家鋐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96,300元匯入系 爭帳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縱伊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 任云云,然此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7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高魁志 高毓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達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至9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停車場使用, 每層均經劃分為44個停車位,因無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 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而系爭不動產同棟停車場之車位單價,於民國113年之交 易價格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82萬,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每層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608萬元(計算式:8 2萬×每層44個車位=3,608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3,301,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 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 交易總價額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3,608萬元 5/480+45/480=50/480 3,758,333元 2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 3,608萬元 7/480+63/480=70/480 5,261,667元 3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 3,608萬元 10/480+90/480=100/480 7,516,667元 4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屋 3,608萬元 5/480+45/480=50/480 3,758,333元 5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房屋 3,608萬元 4/480+36/480=40/480 3,006,667元 合計 23,301,6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4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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