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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我於海洋音樂祭結束回家時,就將告訴人劉軒榮之筆記型電 腦(下稱本案筆電)交予母親詹秀勤,請其送去警局,然後 去板橋上班居住,爰提出我母親於113年12月13日書寫之「 再次擔保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  ㈡本案筆電於遺失時是蓋著,且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 ,且我僅打開檢查其資料,未做其他使用,該筆電於返還當 時也還有電,如何可稱我竊盜。  ㈢請求調取本案之實體卷宗,因為電子卷的第一審卷第70頁並 無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剛才不是還在」之內容。  ㈣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已經改任 )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事實。  ㈤縱認成立竊盜罪,但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 量刑有違罪責相當性。  ㈥我接下來要執業當律師,現在覺得自己10年前真的冤枉,如 果當時懂法律,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爰提出台北律師公 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書函及律師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第71至73頁)為證。另除黃慧夫醫師再審改 判無罪(107年度再字第7號)外,日本有1個殺人案件在判 決確定後50年,始因再審改判無罪,台灣的劉正富遭控鬥歐 致死案件,亦經再更二審改判無罪,均可供本院參酌。  ㈦除上揭理由外,另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期日以書狀補充 如下:    ⒈提出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並聲請傳喚劉軒榮 ,以證明其確實有到地下室,且因地下室與本案筆電距離 20公尺,劉軒榮復未於10分鐘內使用該筆電,客觀上已脫 離其持有,而屬遺失物,依甘添貴老師見解,應可阻卻違 法。   ⒉必要時聲請傳喚友人林志明,因為我在火車上、車站都有 跟他及葉涵之講「撿到筆電,要找找看是誰的」,只是他 們當時聽了也沒有理。   ⒊聲請對本案筆電做耗電量鑑定,以證明我只是為了找筆電 主人資料而更改輸入法並輸入幾個姓名,後來因為找不到 ,所以就關閉電源,電力才能存續。    ⒋我的小孩也於114年1月15日以陳述函說明其從小就有聽過 我講過筆電竊案。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 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 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 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 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 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 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 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其母詹秀勤於113年12月13日簽署之「再次擔保及 證明書」,然其內容核與詹秀勤於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05頁),自無礙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是該「再次擔保及證明書」縱係於原判決確 定後始作成,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  ㈡被告上揭第一㈡點所辯,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詳予 論駁(見原判決第7頁)。嗣被告雖又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然亦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㈢被告雖質疑原確定判決第6頁所載告訴人劉軒榮證稱:...店 員回覆稱:「有啊,剛剛不是還在」等語之頁數有誤(亦即 原審卷第70頁背面並無上開證述),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原審卷核對結果,認與原確定判決所 載內容相符,乃於112年9月28日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予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法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被告雖謂:案發後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之五分埔派出所 警員及松山派出所之「陳建業警員」均可證明我沒有竊盜的 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裁定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 111至113頁),依法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原第一審判決時沒有前科,且已與告訴人 和解,卻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判處緩刑,其量刑有 為罪責相當性云云。惟查被告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依法自不得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㈥被告雖提出台北律師公會通知函、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29日 書函及律師證書,證明其已領得律師證書,並即將執業,然 此與其有無本案犯罪事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其所引 他案經再審改判無罪之案例,顯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亦 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亦無可採。  ㈦關於114年1月21日補充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 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 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 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 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 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 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 形,迥然有別。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劉軒榮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 之具結證述,佐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認定本案筆電於案發當時仍在劉軒榮管理監督範圍內 。至被告所提劉軒榮102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雖記載 :「當有人發聲詢問:『誰的筆電遺忘在這』之時並未驚 覺...誤為竊取...」,惟此顯與劉軒榮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下「沒有」聽到有人在問筆電沒有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不符,自難以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本於 上開事證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當亦無重複傳喚劉軒榮 作證之必要性。    ⑵原判決業已依憑林志明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認定被告 從與林志明一同前往貢寮到返回臺北,乃至於102年7月 25日林志明遭警約詢為止,均未告知林志明其有拿取本 案筆電之事實,且葉涵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已全無印 象,參以自案發時起迄今已十數年,顯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性。    ⑶本案筆電於遭被告取走時之電力如何?劉軒榮領回時之 電力又係如何?均屬未知,且該筆電業經劉軒榮領回, 迄今亦已十數年,顯無調查可能,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    ⒉被告雖提出其小孩出具之陳述函,然依其內容,僅在說明 其曾聽聞被告或詹秀勤轉述本案事實經過,顯然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題掉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㈧經再將前述各點予以綜合審酌後,認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的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部分不合法(指第 二㈡至㈤段部分)、部分無理由(指第二㈠、㈥、㈦段部分),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聲再-581-20250122-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 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126,816元,應補稅額 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 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原處分調整理由與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4條、所得稅法第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6條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 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 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理由,而認定 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 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簡上再-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彥宏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76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㈠依所提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 柏克萊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影本, 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 教師,及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補習班之學生等情,與事 實不符,而○○市○○區○○○路000號○○○0樓並非柏克萊文理補習 班,該處2至3樓方為柏克萊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 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程,A女並非該地址2至3樓柏克萊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 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於該案第二 審陳述關於案發當日現場位置,與第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 相反,又該案第二審民國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 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㈢A女就其所稱 遭性騷擾後之情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審判 程序中均稱:事發之後即向抗告人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 離開等語,惟於該案第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 亭從樓梯走下來,坐到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 才離開等語,原確定判決所採用A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是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推 翻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決,為 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㈠縱認○○市○○區○○○路000號0○0樓為 「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 非「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以該兩補習班之 設立人均為抗告人,且依其名稱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 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尚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所稱○○市○○區○○○路000號0樓並未登記 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 否為「高雄市私立柏克萊文理短期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均與抗告人有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是聲請意 旨㈠所提前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 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抗告人 前於另案聲請再審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屬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此經原審調 取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案卷,有 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附於該等案卷可查,是聲請意旨㈡部分 ,乃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A女之證 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警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程序中之證述,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 請再審意旨所執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 前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再為提出,或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 請再審事由,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 ,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 法尚屬無違。至上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乃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 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 本件抗告意旨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 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 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承受訴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 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 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原確定 裁定未審酌再審理由,以謄抄例稿式裁定書駁回,而不備理 由,並以有再審理由為無再審理由之登載不實,有害司法公 信,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規定 云云,為其論據。惟其上述所陳,係屬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 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揭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46-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張夫韓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代 表 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物理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2年9月 入學,依大學法及行為時(下同)被上訴人學則(下稱學則 ),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最長為7年,即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 ,上訴人上述博士學位之修業年限即告屆滿。嗣上訴人於10 8學年度第2學期末之109年6月23日,以其原指導教授於修業 期間依錯誤之物理觀念指導而誤導其研究方向為由,向被上 訴人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及更換指導教授(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上訴人物理系於109年7月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次學生 事務委員會議,決議系爭申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應依 行為時(下同)被上訴人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 下稱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 分,則應依現行法規處理。嗣被上訴人即以109年7月23日興 理字第109180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上訴人,系爭申 請關於更換指導教授部分,請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辦 理,須由申請人親自與老師商談相關指導教授事宜,並經原 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主任同意後彙辦;關於延長修業 年限部分,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並經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始得申請,且延 長修業年限之時間,由新指導教授決定之請求,仍須依學則 規定辦理等語,而未予准許系爭申請。另被上訴人至108學 年度第2學期終了,因上訴人修業年限屆滿仍未完成應修畢 業學分,遂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7月23日 興教字第109020044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下與原處分一合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核予退學。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 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7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遂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原 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提起 再審之訴意旨,無非本於自己之法律確信,就原確定判決詮 釋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涵義之法律見 解予以爭執,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屬其歧異 之法律見解,顯非可採,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 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本於大學自治,依大學法第2 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之授權,訂有學則及論文指導準則 ,與大學法意旨無違,本得予以援用。系爭申請關於變更指 導教授部分,未依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 、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後申請送查; 關於延長修業年限部分,未依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 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務長核准而辦理,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一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 人作成准予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而上訴人至 108學年度第2學期為止,屆滿7年之博士班修業年限,仍未 完成應修畢業學分,被上訴人依學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原處分二核定上訴人退學亦無違誤,且原處分既無違法 ,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亦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 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 :論文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 系(所、學位學程)主管同意簽章後送註冊組備查。」及學 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經導師(指導教授)、系所主管及教 務長核准」之程序,係屬審核申請之行政流程,並非申請之 形式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申請不符合論文指導準則第3 條及學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形式要件,牴觸行政處分單方 性之規定云云,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 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學則第14條第3項之「核准」及論文 指導準則第3條規定之「備查」為系爭申請之形式要件,上 開規定係申請流程,「核准」即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而非開 始系爭申請程序,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處分單方性要件, 將作成行政處分當作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該當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提出支 持原確定判決見解之學說、法規或判解,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㈢「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 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 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 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 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 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 釋在案,惟查,本件上訴人業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侵害其 權利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訴確定 在案,自未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且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亦未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上訴意旨主張:原確定 判決僅以系爭申請未經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 學位學程)主管核准而辦理,即認系爭申請不合法,卻未對 原指導教授、新指導教授及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未予同 意系爭申請,是否濫權或怠於行使職務為判斷,已實質剝奪 上訴人訴訟權利,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自該當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2

TPAA-113-上-427-2025012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5號 再審原告 張義祖 再審被告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宣示判決(颱風假延期一日),113年11月8日送達予 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再審原告 於同年12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原審法院對於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再審被告自己所為之事實)漏未斟酌,即⑴再審被 告於110年5月1日之聲稱(再證2)、再審被告已於刑案選任 再審原告為辯護人且以書面授權再審原告代刻圖章(再證3 ),可證再審原告將甘明儀列為原告,係依再審被告之指示 ;⑵再審被告陳述狀所載(再證4)、再審被告之陳述(再證 5),可見將甘明儀列為原告,係再審被告自行決定;⑶再審 被告之自認(再證2)、再審被告於簡訊之陳述(再證7)、 再審被告所提之爭點狀(再證8),可證85萬元已抵銷,時 效尚有1年7個月13天,係再審被告怯於重新送件;⑷再審被 告之書面陳述(再證2)、再審被告於簡訊之陳述(再證7) ,再審被告已敘明因甘婉如利害衝突及旅居國外,認定自己 應依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起訴訟,且自己有閃躲偽造文書之 動機及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 爭議調處之申請書中,指摘再審原告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 為系爭家事事件之原告,導致被上訴人被迫撤回起訴,致使 再審被告對甘婉如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已侵害再審 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再審原告雖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己所為之事實及陳述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之申請書所稱「張義祖律 師不是甘明儀的訴訟代理人,之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 智障礙的四妹甘明儀也列入原告」等語,係就事實為陳述。 再依再審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傳真函所載 「二、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告必定有特別的用益」等語 ,足知再審被告並不知將甘明儀列為該案原告之理由,應係 再審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所自為,再審被告 自行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衡情係因其無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 起訴訟所致,再審被告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事實並無明顯背於 事實之處,係為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再審被告所稱「 律師缺乏專業素養」等語,核係意見表達之性質,與真實無 涉,而認再審被告未有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可言等語 在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 理由,並交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15-16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內容 ,並綜合其他事證,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 關證據取捨,就再審原告前開所指摘有關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書狀、簡訊、陳述等內容自非未予斟酌,且於斟酌後認為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未 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22

TPHV-113-再易-115-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軒綾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李志漢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 82號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翻供,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有別,原確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據民國109年7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 標的物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㈢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 證人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家中,就在李志漢身旁,可證明當時 聲請人並未出售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㈣另 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測謊。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購毒者 李志漢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 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與李 志漢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 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8時 1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李志漢1次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詳 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不採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證述之理由,其認定自 屬有據,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   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並未有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李志漢於 偵、審程序證述反覆,李志漢更於第二審改口證稱其沒有於 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18分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不是實話等語。原確定 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 違誤。2.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聲請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 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其於案發時在場 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線路,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案發時販賣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3.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時時間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李志漢之證述前後矛盾,歷審 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 家中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材料費為多少等情, 故聲請對聲請人及李志漢測謊。」等語,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況聲請人先前已以 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證人李志漢之證述前後不一、通 訊監察譯文內無毒品交易之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 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附 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 爭執,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無」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卷第137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其所稱在場之人葉佐凱,則葉佐凱是 否為在場之人,實有可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38號案件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 為證人李袈維,並未提及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益見聲請人 主張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云云,應屬無稽。且依形式觀察, 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外,聲請意旨㈢部分之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為無理由 ,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92-20250121-1

再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欽發 再審被告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9 月25 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查,本院112 年度 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見 原審卷第223 頁)可憑,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門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建物)乃訴外人(兩造之先父)鍾大舜所興建,鍾大舜亡故 後,系爭建物乃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鍾香   、鍾素嬌、鍾素娥等人所輾轉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1 ),而兩造前就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進行分割之際,雖連同就系爭 建物之權利歸屬達成共識,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 和解(案號: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但因和解當下   ,伊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僅有5 分之1 ,故上開和解 內容,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部分僅取得其中5 分之2 而已; 嗣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乃 將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 與伊,是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伊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詎原確定判決以伊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進而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判令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交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上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具狀抗辯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兩造,而不及訴外人鍾香、鍾 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均未有何違誤情事,再審原告仍就同一事實再 三為爭執,已不符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其次,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成立上揭和解後,訴外人 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乃將渠等3 人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 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與伊,是伊就系爭建物自有 管理使用權限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和解成立 ,且細閱原確定判決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上開和解有無 瑕疵,是否有效等各情,亦已在該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其次,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爭 執事項所為判斷,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無涉,詎再審原告猶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還,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再易-7-20250121-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全文,詎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竟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規則全文不符合該 規定所稱證物之要件,予以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 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復於前案就系爭規則全文是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過再審之訴,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現爭執者既與系爭規 則全文相關,實質上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又系爭規則全文早就存在前案相關卷證內,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無誤,再審原告指摘者,僅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不當,與法規適用是否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業已依其意 見,具體說明如何符合該等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222 至225頁),難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其對於前案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漏未斟酌系爭規則全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明 顯有間,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 所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 規則係107年4月26日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核准,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於前案訴訟程序經斟酌、提出附卷 ,系爭規則全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得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調閱,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 上不能檢出之情形,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 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惟觀其所陳原確定判決時序認定矛盾、前案訴訟程序所 附系爭規則非全文、系爭規則未開放民眾申請、法院以倒 果為因方式臆測等節(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皆是指 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是項規定所稱證物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 應屬可採,其所指其他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282頁),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2-重勞再-5-20250121-2

再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0 ○0號0樓 被 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簡易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萬元。惟被上訴人就 相同事實前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上訴人無 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13年8月27日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刑事案件),足認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 系爭刑事訴訟判決已確定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均廢棄 。 二、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略以:伊在監無從對外聯絡,被上訴人趁此機會侵占父母 房屋、逼死父母,伊才會稱被上訴人「無恥」、「偽孝子」 ,本件應參考系爭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伊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於111年7月19日宣判,於111年8月2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1 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1年12月 16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 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0年度北簡字第17115號卷第431頁、第465頁、111年度簡上 字第477號卷第79-8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16 日確定,合先敘明。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 果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27日該案到庭聆判時知悉,並於113 年9月3日受判決送達,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報到單、宣判筆 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44頁、第59頁 ),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已知悉系爭刑事判決之確定結 果,其遲於113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收狀戳章),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另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上訴人另聲明求 為廢棄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及費用云云,既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得救濟或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亦非適法。 五、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原審認上 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以判決方式駁回上訴 人再審之訴,與本院認定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論,並無 二致,應認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0

TPDV-114-再簡上-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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