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
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126,816元,應補稅額
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
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原處分調整理由與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4條、所得稅法第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6條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
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
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理由,而認定
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
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TPBA-113-簡上再-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