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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依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 超商灣橋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利用宅急便寄送至指定之地址,並於 LINE通訊軟體中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 ,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 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 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 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 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 於LINE通訊軟體內向暱稱「陳」之人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 碼,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均因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受 騙款項即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想要在網路上申請平 台從事拍賣,所以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伊不認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4 日將其所申辦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在LINE通訊 軟體內將上開2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嗣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受騙而匯款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他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丙○○(見警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 第39至4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16至27頁);告 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警卷第64、68、73至84頁);被害人乙○○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46、48至52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6947號函檢附告訴人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8日儲字第113006992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748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陳」係以被告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每 半個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見警卷第 17頁),若如被告所辯僅是為申辦平台從事網路拍賣,焉有 另由他人按期支付被告對價之理?依「陳」向被告許以對價 乙情,反而顯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無異。而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 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 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訊等物品或資訊,專有性 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 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 、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 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或 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 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 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 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 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 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 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 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 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其當知凡持有其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等物品、資訊之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 伊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可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有聽過政府反詐騙宣導要求民眾不要 提供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過往工作經驗與薪資待遇(見本院卷第88頁),再觀諸本 案「陳」乃是向被告應允其提供單一金融帳戶即每半個月有 15,000元之對價,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須提供任何勞務給付 (見警卷第17頁),申言之,被告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而 冀求每個月即可取得60,000元之對價,與其過往工作內容、 薪資待遇相較顯然甚為不合理。而倘若他人僅欲使用金融帳 戶作為合法用途,大可使用自己名義或熟識之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衡情當無需以允諾支付如此高之對價徵求不熟識之 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而致使自身需額外支出高額成 本,甚至他人可能任意掛失金融帳戶,造成無法繼續使用該 等帳戶。且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與「陳」或其寄出金融卡時 所載之收件人原先並不認識,甚至從未實際見面,堪認被告 與該等人實際上並不熟識,也欠缺相當信賴基礎,則被告對 於其任意將上開物品、資料交付、提供給與其並非相識之人 或欠缺信賴基礎之「陳」,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物品、資訊 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 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 理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 足以確信其將上開物品、資訊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 之物品、資訊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 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 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 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同1個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 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 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 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 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雖依被告當庭提供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疾 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聽聞過政府反詐騙之宣 導,另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對話內容及本案尚需其 填寫託運資料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所罹患精神 疾患處於發作之狀態,或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所罹患之 精神疾患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 其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 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 為2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被告實際上領得之對價, 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 )。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自承其於事後有獲得30,000元之對價 ,並經其以臨櫃方式提領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 第93頁),核與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該帳戶曾於112年11月30日現金提款30,000元乙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屬實可採。而 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 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被告也未對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賠 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假投資儲值 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100,0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乙○○ 假冒律師協助打官司需繳交費用立案 乙○○於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40,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訴-84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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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陳悅禎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惟服飾 店名稱應更正為「0918」服飾店),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有方入眠,伊承認犯錯,也已積極配合治 療,包含更換新安眠藥,但伊先生計較金錢,且伊僅能仰賴 其給予之生活零用支應本案罰金,仍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 輕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990元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 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 告處被告罰金20,000元,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而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鼻咽 惡性腫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存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因重度憂 鬱症、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7頁), 此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納入考量,尚難認參酌此情後,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 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 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 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 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6

TPDM-113-簡上-222-202412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4 年3 月13日 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12月8 日晚間因 發現錢包裡的金錢短少,帶著受安置人甲至相對人乙友人家 詢問乙,乙、丙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丙遭乙摑掌,遂帶著甲 至派出所報案,並接受社會局庇護。丙表示乙持續在家施用 毒品,在甲滿月至今約20天,乙就已有二至三次與甲處於同 一空間之情形下燃燒吸食安非他命。而丙患有憂鬱症、恐慌 症、焦慮症,身心狀態不佳,自述倘出現過度換氣嚴重狀態 無法妥善照顧甲,且乙、丙自112 年6月迄今有40多筆親密 關係暴力通報紀錄,乙、丙間有諸多衝突糾葛,經濟狀況不 穩,又讓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聲請人遂於113 年12月11 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 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2月14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丙訪談紀錄表 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乙、丙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希望 甲能回到身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 然乙在甲身旁吸食毒品,丙身心狀態欠佳之情形,顯然無法 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6

KSYV-113-護-1008-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吉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罪章之犯罪,足 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躺在馬路交岔路口中央,極容易致使經過之 車輛因未及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 ,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 、地點,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述領有中低收入戶、患 有嚴重憂鬱症及躁鬱症、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7號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欲自殺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0分許至17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後 ,持續躺在馬路交岔路口中央,前後長達約17分鐘,而以上 揭方法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上揭 前案均係故意造成交通危險,犯罪性質相似;再者,本案距 上揭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僅距離3個月又2日,期間非長 ;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性質類 似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580-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蕭峻松 被 告 范亮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6時52分許騎駛機車,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路口與其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損並因此罹患焦慮症,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 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2565元(每日1795元×7日)、 精神慰撫金5萬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1474元,合計9萬403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焦慮症是長期壓 力造成的,致病原因並非本件車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尚麒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為 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惟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日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檢查,且於警詢時陳稱 身體並無受傷等語,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生心理傷害結 果,已有疑問。再參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3年4 月26日門診自述最近因為車禍後容易焦慮、失眠、壓力大, 影響工作;病名為焦慮症等語。僅有原告單方自述,並無醫 師經過檢查或專業判斷認定該焦慮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 關係,實難憑採。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駕駛車輛查無車籍資料,其復經本 院通知應提出所有權或求償權之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提出,無從認定原告對該車輛具有所有權或車損 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亦非有據。從而,原告 未盡本件車禍損害之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9萬403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68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1號 原 告 鄭雅文 被 告 呂朝光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呂昕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度醫訴 字第3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 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附帶 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 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 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又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只須其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 犯罪行為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 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再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 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3年度台 抗字第305號裁定、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台 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 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75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擅 自執行醫師業務之對象包含原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法執行醫師業務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核屬因被告刑事犯 罪行為而損害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訴時,尚未依醫 預法之規定申請調解,經本院依法將本件移送本院板橋簡易 庭進行調解,經原告到庭表示不願意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附卷可佐(見 板司調卷第53頁),故本院依法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於111年12月間,為伊拔牙及破壞假牙,使用未經消毒 醫療設備及器具,導致伊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 合不正,並出現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 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伊長期缺牙咬合不正 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 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如下:㈠醫藥費及交通費: 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牙齒重作費用:35,000元;㈢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㈣薪資補償237,600元;㈤後續醫療費 190,000元;㈥營養品費用30,000元,合計共807,6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主要係國家針 對醫療業者管制及促進醫療事業發展為目的,至多針對違反 業者課予刑事或行政責任,若原告欲以此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仍需舉證有何損害發生。然原告並無針對損害發生有 任何具體論述,尤其原告當初就診時已知悉伊僅具齒模師執 照,因其自稱本身同為齒模師公會內部人員,曾聽聞伊口碑 良好,且知悉伊處理每顆假牙之平均成本不到4,000元,費 用相比其他醫療診所較低,並要求伊負責進行拔牙等手術, 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記載:病人自述有在別的地方做拔牙的 處置而來本診所檢查傷口,當時檢查傷口的適合情況是普通 等語。該診斷書充分揭示原告除因拔牙手術本身必然伴隨之 開發性傷口外,尚無因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不當處理, 致其傷口惡化或併發其他發炎膿腫症狀。是原告均未敘明其 因伊之醫療行為客觀上造成何等損害發生,甚至連損害額若 干,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據說明。縱認原告有損害發 生,其與伊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需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明知其不得擅自執行牙醫相關之 醫療業務,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11年12月10 日起至112年1月初某日止,在其經營之和平牙齒診所,並於 111年12月間為原告執行對牙齦施打麻醉劑、拔牙及破壞假 牙之醫療業務,並收取診療費8,000元,事後有退還予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114至1 1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憑 (見板司調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 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伊拔牙及破壞假牙,使用 未經消毒醫療設備及器具,導致伊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 及缺齒咬合不正,並出現頭痛、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 ,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半損壞之假牙,使伊長期缺牙 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苦難耐及憂慮未來五顆植牙費 而患焦慮症,並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因假牙需重 做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診所,並自陳於111 年12月間其假牙及牙齒遭被告拔除破壞處俱為右上方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5頁、限閱卷),觀諸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 卷第39頁、第65至71頁、第81至第96頁),其中德倫牙科診 所部分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4日,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第7 顆牙齒牙周膿腫亦與原告所稱假牙及牙齒遭被告拔除破壞處 位置不同;又守禮牙科診所部分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間記載 牙冠牙橋裝置完成等節,而病歷記載:病人應是前在他診所 假牙有所意見不同,時間久不完全記憶清楚,應是他診所治 療或製作假牙有所意見不同等語;至於111年12月間就診之 慶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人自述有在別的地方做拔 牙的處置而來本診所檢查傷口,當時檢查傷口的癒合情況是 普通等語,病歷亦未記載假牙及牙齒拔除破壞處置有何不當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焦慮狀態、有嚴 重失眠等語。是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收據等卷 內證據,除難認拔除假牙及牙齒本身屬損害外,亦難逕認被 告於111年12月間為原告拔除假牙及牙齒行為與原告所稱之 損害(即因感染而造成牙周膿腫發炎及缺齒咬合不正、頭痛 、血流腫脹、無法進食等症狀,致其他醫師不願接手修復一 半損壞之假牙,使其長期缺牙咬合不正而另側牙床發炎,痛 苦難耐及憂慮未來植牙費而患焦慮症)具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本件請求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醫-2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洪稟哲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蔣富強即蔣富強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臉部(下巴鬍鬚)除毛雷射手術(下稱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當日下巴處即產生類似灼傷水泡,原告連續幾天仍感不適,故於同年月8日複診,被告僅表示此狀況正常請原告毋庸擔心,然原告嗣後發生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情況。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執行第一次腹部及私密處雷射除毛手術(下稱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當日手術完成後原告感到下體有灼傷痛感,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查,竟發現自己腹部起水泡發紅為二度灼傷、會陰部亦有起水泡發紅破皮為二度灼傷之情形,經過幾日休息,仍不見好轉,疼痛難耐甚至無法入睡,原告走路無法併攏腿部,生活感到相當不便,嗣後更發現造成多處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竟稱此為正常現象。 (二)被告身為專業皮膚科醫師,依其專業本應告知原告施作雷射 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並應注意施做雷射手術劑量,且 原告一直以來均在被告診所就診諮詢皮膚問題,被告並有開 立羅氏羅可坦藥物予原告使用,而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 不得施打雷射手術,被告明知上情卻為賺取雷射除毛手術之 高額治療費用,仍執意為原告施打雷射除毛手術,且被告明 知原告因施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卻於施打 雷射除毛手術時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原告於接受系爭私 密處雷射療程時即感到疼痛並告知被告,被告卻未停止,造 成原告術後發生二度灼傷之多數傷口傷害之嚴重灼傷,至今 仍無法痊癒,無法正常工作、正常行走。 (三)原告本任職模特工作,因拍照需求才至被告診所施作雷射除 毛手術,豈料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傷害甚鉅,不僅無法 從事原本模特兒工作,失去至少3次接案拍照之工作機會, 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包括内著平面廠商 拍攝4萬5,000元、健身房形象廣告8萬8,000元棚拍、招商短 片拍攝5萬元至10萬元)。原告又因工作需要,急需除去被 告造成之永久疤痕,另支出修補醫療費41萬500元,合計受 有64萬元3,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計算式:23萬3,000元+41 萬500元=64萬元3,5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傷 害,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而感到劇烈疼 痛,無法入睡也無法進食,至今仍無法接到工作,還被廠商 嫌棄「皮膚髒髒的」,原告看著身上的傷口、疤痕感到相當 痛苦且無望,且被告至今不願認錯,原告疲於奔命每每想到 自已殘破皮膚及失去工作而捉襟見肘,不禁痛苦到無法自持 ,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於110年8月間經診斷為焦慮症、失 眠症、持續性憂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6,5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由訴外人即 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向原告說明有關長脈衝(LP)雷射療程 ,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診所美容師趙卿媚在場確認下,親自 於紙本醫美病歷上簽署「治療同意書」,其中患者同意欄內 容略以:「......我已瞭解本治療的目的、步驟、風險、價 格。」等,足見鄭皓頤於治療前即已告知原告本件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風險。原告簽署同意書,並於後續自行安排 時間接受療程,符合衛生福利部於105年8月30日公告修正之 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同意書及說明書 範本中「雷射說明同意書」範本之參考建議,即民眾經醫師 說明後先簽署同意書,建議「不於當天施作」療程,而由民 眾另經思考後擇日施作療程。 (二)嗣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長脈衝(LP)鬍鬚 除毛療程,於同年月8日複診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 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 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見傷口並非雷射除毛所引起,被告 提供人工皮敷料保護,但原告堅持己見認為該淺層破皮情況 與雷射除毛有關,被告亦明確告知倘若有灼傷水泡為雷射除 毛之正常副作用,並於病歷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 er burn(告知雷射有灼傷風險),pt(患者):理解,反 正傷處看不到沒關係。」,故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 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應已明確知悉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灼傷風險。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 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前,再度予以說明,並於病歷記載: 「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蠻痛的.....需要恢復期,怕影 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病人知情仍要求施作」等語,足 見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長脈衝(LP)雷射療程可能之風 險,原告亦同意接受風險,絕非如原告所稱「未曾告知風險 」。 (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針對口服A酸(羅可坦®)仿單警語,已於1 11年1月6日函復略以:「依據文獻記載,合併口服A酸與各 式雷射治療的風險極低」、「使用口服A酸與否,其接受雷 射除毛後產生結痂的風險並無差異」、「實務上口服A酸患 者並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 屬安全」等語,可見口服A酸與結痂灼傷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者,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 使用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原廠代理商即訴外人八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機台中文仿單稱口服A酸為其禁 忌症一事,於111年1月12日函覆略以:「原廠回覆因早年之 雷射療程針對有在服藥的患者都特別保守對待,所以才會設 有這樣的警語,但多數經驗後,原廠已認為口服A酸療程並 不會對除毛雷射療程有明顯的影響」、「目前的醫學文獻顯 示,口服A酸療程已非手術、磨皮、雷射除毛、侵入式治療 之禁忌症」等語。又依據康健雜誌108年12月5日〈口服A酸不 能同時治療痘疤或做手術?>一文,已提到過去口服A酸(羅 可坦®)仿單乃依據79年案例報告記載「蟹足腫和肥厚性疤痕 的生成」,非原告所指稱之「灼傷」、「結痂風險」,且近 期醫學文獻均已支持並無此風險。是原告所稱因口服A酸實 施雷射除毛以致造成其灼傷結痂等,僅為穿鑿附會。實則羅 氏羅可坦與雷射除毛副作用,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口服 羅氏羅可坦對於雷射除毛沒有影響,不會增加副作用之發生 率、雷射除毛劑量亦不需調整,而羅氏羅可坦之仿單稱其使 用期間應「避免皮膚雷射」,為過時之觀念,其原所顧慮蟹 足腫與肥厚性疤痕,亦與原告所主張所受傷害為提高灼傷結 痂風險無關。是以,原告不得據此理由,認為被告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於110年2月4日與同年4月15日兩次除毛使用之系爭機台 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有定期維護紀錄,且被 告於兩次為原告除毛之雷射參數之設定,均符合原廠操作手 冊對於「鬍鬚」與「比基尼線」所建議之參數範圍,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依據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且須具備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推論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長脈衝(LP )雷射之組織反應,諸如紅腫、熱痛、灼傷、結痂、水泡等 ,為醫療行為之不確定風險,為法所容許。原告於110年2月 4日進行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後,並未發生灼傷、水泡情形, 原告於當日術前下巴原有一個直徑約1公分的疤痕硬塊,記 載於病歷紀錄上,之後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回診 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 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推斷 該傷口並非雷射除毛引起,而原告所提下巴受傷照片,僅見 貼有泛白人工貼皮,未見傷口,不足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傷 勢。而原告於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後,發生結痂乃屬正 常術後情形,並非因被告過失造成,並未發現有超過雷射除 毛手術(或治療)後一般不良反應,此術後反應正常,屬合 理之皮膚組織恢復過程,原告僅以雷射結果有灼傷、結痂, 即論斷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不足憑採 。 (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認被告已盡其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主 張自己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就開立 藥物、施打雷射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均未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之過失,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鬍鬚處、私密處疤痕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過失 及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原告主張工 作機會之損失,不具客觀之確定性,未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稱「所失利益」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確有疤痕,亦未證明有除疤必要性,原告將暫時 性的結痂充為疤痕,未就疤痕存在與否、嚴重程度予以舉證 說明。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檢視原告歷年病歷及診斷書,可 知原告之精神痛苦皆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系爭下巴雷 射療程;又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其 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為原告實施療程之操作底稿 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157至158、217至218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有於110年4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檢查,經檢視受有「下腹部 2度灼傷皮膚起水泡及發紅破皮」、「會陰部2度灼傷皮膚起 水泡及發紅破皮」之情形;有於111年3月16日至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皮膚科門診 就診,經診斷為「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情,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 程與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過 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腹部及會陰部受 有二度灼傷之情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與系爭私密處 雷射療程時,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 述如下: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 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 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 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 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 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 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 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 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 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施打雷射手術、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而疏未調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然查,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已由鄭皓頤醫師說明包含長脈衝(LP)雷射療程在內之治療內容及給予相關見解,原告並於醫美病歷上「患者同意欄」內簽名確認表示已瞭解治療之目的、步驟、風險與價格,此有電子病歷記載:「SUGGEST ER LASER AND10月活動(PICO×4+LP×2).PATIENT考慮LP換PICO.EXPLAIN BENEFITS AND RISKS OF ABOVE LASWES,GIVE DM.【中譯:建議ER雷射和10月活動(皮秒×4+長脈衝×2)。患者考慮長脈衝換皮秒。解釋上述各種雷射的好處和風險。給簡介】」等語、醫美病歷備註欄記載「10月活動......LP(中譯:長脈衝)×2」等語,及其上「患者同意欄」內原告之簽名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愛麗絲瞬亮/除毛術」簡介上治療注意事項所記載「治療後皮膚會出現泛紅及微熱感,加強部位可能有局部皮下出血斑或結痂的情形,約5-10天褪去」等語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59至160頁)。又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原告於110年2月8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另經被告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原告當時表示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此有當日電子病歷所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er burn,pt: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中譯: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患者: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91頁)。原告另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被告診所要求進行私密部位雷射除毛療程時,並有詢問雷射後是否會影響工作與發炎,亦經被告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滿痛的,發炎等風險有可能、毛囊炎則常見。需要恢復期,怕影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然原告知情後仍要求施作,此亦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105頁)。是綜上各項事證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及於同年4月15日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之前,已先經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於109年10月24日告知上開雷射療程之風險,再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經被告告知雷射療程之灼傷、發炎與毛囊炎等風險,足認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前,業已充分告知原告上開療程可能之風險,已盡其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顯屬無稽。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 施打雷射手術等語。然查,羅氏藥廠製作之羅可坦藥物仿單 雖有記載「患者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5至6個 月内應避免接受深度化學磨皮術或皮膚雷射的治療,因為會 有在非典型部位形成肥大性疤痕的風險,也可能會在治療部 位出現色素沉著過度或沉著不足的現象,但較為罕見。病人 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6個月内應避免使用脫 毛臘,因為可能會造成皮膚剝落、留下疤痕或引發皮膚炎」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該藥品係於71年上市,仿單 最後更新日期為102年1月,藥品上市時臨床採機械剝脫式磨 皮或Argon氬雷射治療方式,已非今日慣行之雷射儀器機種 與治療方式。而依近期106年發表之文獻報告顯示,相較於 無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單純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者 ,與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 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兩者之風險並無增加(There is no evidence to justify delaying treatment with hair re moval lasers and lights, vascular lasers, nonablativ e fractional devices, and ablative fractional device s in patients who are receiving isotretinoin or have received isotretinoin within the past 6 months)。且 比較無使用A酸族群,使用A酸者接受雷射後並無遭致增加疤 痕或併發症風險(did not incur scarring or sequelae co mpared with age matched controls.),是依據該研究從71 年至105年116篇文獻中精選之57篇文獻顯示,使用羅氏羅可 坦藥物並無不宜於治療(或使用)期間或治療(或使用)結束後 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況(見本院卷二 第43至56頁);另依110年11月號出刊之《Dermatologic sur gery期刊》,關於使用維他命A酸羅可坦病人接受雷射除毛之 安全性研究,亦認屬安全之治療方式,相較於過去對使用A 酸病人施作雷射有所疑慮,係因早期使用機械剝脫式磨皮或 Argon氬雷射之併發症,時至今日,上述治療方式已非主流 (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另有新近文獻報告指出,新式 治療已不再將使用A酸列為雷射治療之禁忌症(見本院卷二 第62至6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函,亦 檢附109年、110年相關文獻,指出「實務上口服A酸患者並 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屬安 全」等語(見北司醫調卷第161至178頁),是綜上近期文獻 研究結果,應足認定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 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 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皮膚剝落、皮膚灼傷、起水泡、留下 疤痕或發炎本為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 險,於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 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並不會增加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則是否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或係於 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結束後5至6個月內,與雷射手術本即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準此,被告於 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內為其 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自不能認有違反任何醫療 常規之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第( 一)、(四)至(八)項,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841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至89頁),併予敘明。 (四)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因此施打劑量異常,被告疏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經查,依據近期相關文獻研究結果,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在此種情況下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自難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實務上慣行之醫療常規。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使用之系爭機台,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經定期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維護紀錄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95至20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時,均依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之建議參數範圍施打,關於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8-12J/c㎡」,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0J/c㎡;關於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11-15J/c㎡」,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3J/c㎡,此有操作手冊、電子病歷、操作底稿與系爭機台操作面板設定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09、217至219、221頁),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注意調整雷射施打劑量之過失。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等節,然依據證人即系爭機台原廠工程師林飛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機台維護紀錄報告單內「報修日期110/4/16,報修狀況H/p window」,是指110年4月15日被告診所小姐跟我聯絡,拍照給我看,告訴我機器的鏡面有受損,後來我們在110年4月19日過去檢測後,發現是鏡面的鍍膜受損;鍍膜是在鏡面之上,用以保護鏡面的耐受度;因為H/p window即鏡面是屬於耗材,使用久了就是會受損;一般在實務上大約半年就會出現鍍膜受損的情況;鍍膜受損的狀況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因為鍍膜主要是保護鏡面;系爭機台交機時,到現場有測試,而且測試是正常的;新機每個月會定期保養。110年3月17日當次是發現FILTER LENS上面的鍍膜有受損;FILTER LENS的受損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劑量,因為受損很輕微,2月來保養時還無這種狀況,3月來才發生,寫的目的是提醒診所要蓋上機台上的保護蓋,因沒有蓋上蓋子,環境中會有落塵造成受損;我在110年4月19日有做雷射劑量相關的測試,即處理紀錄第八項CHECK OUT PUT MODE:OK,表示我們有去打雷射的MODE,測試出來是正常的;系爭機台有設置表皮溫度的感測器,是在超過47度C雷射就會自動停止,有點類似額溫槍的功能,是避免雷射劑量過高導致灼傷的防控設置;110年4月19日也有檢測上開功能正常,因為是屬於功能元件檢測項目內,所以沒有特別寫,當天確認OK,就是正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證人林飛延已明確證稱系爭機台於110年4月16日雖有報修紀錄,然該受損部分為鏡面上之鍍膜,不會影響雷射劑量之輸出,且當日有檢測施打雷射,測試出來結果是正常的,系爭機台設置之表皮溫度感測器,於當日檢測結果亦為正常,再佐以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台有受損致雷射施打劑量異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乙節,自無可採。 (五)再查,一般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本即可能產生諸如造成皮膚泛紅、治療部位灼熱感、開放性傷口有微量流血、輕微紅腫、灼傷、血腫、出血、傷口皰疹、細菌感染、黑色素沉澱等併發症與風險,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皮膚雷射治療同意書與說明書》中關於雷射治療說明第五點「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且依據相關文獻資料所示,雷射除毛手術(治療)本身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有疼痛、外傷造成疤痕斑痕形成、感染泡疹破皮、小水泡或色素變化包括色素脫失(10~17%)與色素沉澱(14~25%)等。故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皆為皮膚雷射(包括除毛雷射)本身即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即使正常操作仍可能出現上述併發症,術後皮膚常見發生1至3個月的色素不均勻,一般而言,雷射除毛治療(不限部位)所產生之色素變化,術後通常需3至4週後才能恢復,若有發生水泡情形,則會較3至4週更長時間恢復,此有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89頁)。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對照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前,其下巴即已有一個1公分紅色結節性痘痘疤痕(原文:a red palpable nodular acne scar 1cm in jaw),此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87頁),是原告嗣於111年3月16日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下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否能認為係原告因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所生之疤痕,已非無疑;況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本為皮膚雷射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已如前述,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自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之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107頁),佐以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即術後第8天)僅剩2處傷口未癒合,於同年5月23日時傷口均已癒合、僅存局部色素不均現象,此療程後所出現之生理反應,應屬合理正常之皮膚組織癒合、恢復過程,並未發現有超過一般雷射除毛手術或治療後之不良反應,自亦難認被告為原告所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事 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又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事,並無過失可指,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2

TPDV-111-醫-13-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玉鈴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玉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玉鈴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於112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 於113年8月20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5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迄今,身心理狀況皆不 穩定,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能倚靠配偶給予新臺幣(下同 )5,000至8,000元生活費等語,業據其提出配偶出具之資助 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73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45至333頁)。經查,聲請人前經診斷 患有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排尿 困難、應力性尿失禁、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病症, 接連進行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及子宮動脈結紮術、無張力 陰道吊帶手術而須定期追蹤,且因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導致 頭暈、失眠、認知功能障礙長期於精神科就診,自無法積極 尋求工作機會,復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1、112年度收 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何所得,以及自94年 4月1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 1至203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暫以8,000元列計。而 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無論係採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8,00 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或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參照)為計算,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 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 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釐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75至27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 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 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 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 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 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7頁、第283至289頁),其餘 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 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 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12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2-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2024-12-11

NTDM-113-訴-44-2024121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婷瑩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婷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婷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通訊軟體「X」,以暱稱「Sha nni(@claude0813」於個人主頁上發布「想上音樂課的可以 約~我是白天課~加賴或是微信私我喔claude0813#音樂課#一 對一服務#狀況愛#白天課程#地點新北市區呦#付費約」之隱 晦含有販賣、施用毒品訊息,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 ech」佯裝成買家,加入洪婷瑩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珊妮」聯繫詢問,洪婷瑩遂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 我的收費(愛心符號)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最少買六小時 才赴約哦。約會時間早8到晚8。可純音樂,玩遊戲,或音通 。裝備男方準備硬的(咖啡符號)(菸符號)(愛心符號)可音通 收5000(愛心符號)只吹不通2000(方格符號)周日固定休息( 方格符號)費用見面收取(方格符號)車資男方支出」之收費 方式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於該員警表示沒有裝備(即指毒 品)時,向該員警稱可代為購買毒品,並傳送「十包(指毒品 咖啡包)3500沒滿十包400一包」、「煙(指K煙,即毒品愷他 命)一份1800」等販售資訊,後洪婷瑩以「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之方式,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與該員警達成合意,並約定於112年l0月31日 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由該員警駕車 搭載洪婷瑩前往汽車旅館交易。嗣於該日該員警先行開車至 上開約定會合地點守候,洪婷瑩後於112年10月31日8時30分 步行前來與該員警確認身分後,即搭乘該員警所駕駛之車輛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0室(挪威森林旅館)內進行 交易,到場後洪婷瑩先向該員警收取交易價金1萬4,000元, 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交付該 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 捕洪婷瑩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之毒品, 及洪婷瑩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附表編號7之手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婷瑩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47、49至 63、65至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手機可資為 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70262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亦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觀諸本案被告與其毒 品上游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向莊旭暐調借毒 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再由其原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 湊集販售給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莊旭暐之 對話紀錄內容:「(莊旭暐):五克拿回來分五包。一包妳跟 客人報2000?會不會太狠」、「(被告):那是你那天送來, 下雨又遠我說2000給你」、「(被告):本來1800」等語(見 偵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有購入毒品愷他命後分裝販賣賺 取差價之情;再考量本案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況且 本案被告實係將「販售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包裹販售 ,是被告提供毒品本身即含有欲使買方就整體「販售毒品及 陪同施用毒品」之販售模式達成合意之目的,綜上足見被告 代購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具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販售上開 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0頁),自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被告先於通訊軟體「X」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訊 息,喬裝買家之員警遂加入被告之LINE帳號並詢問內容,被 告便主動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我的收費(愛心符號) 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裝備(意指毒品)男方準備硬的(咖 啡符號)(菸符號)...」等語,員警表示無裝備後,被告於後 續回覆中並主動傳送:「不會,有需要幫忙可以找我」、「 可以幫你問裝備」、「裝備可以幫你叫」等訊息,並提供毒 品之詳細價格等語,此有員警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63頁)。是被告既係主動提 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 被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 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 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 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 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於同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外,尚分別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 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 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參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 ,除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 微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 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之 來源係來自莊旭暐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後並提供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嗣循線查獲莊旭暐,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4、17至19、69至86頁,本院卷第97頁)。從而, 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 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 症狀,專注力與理解力可能較弱,敘事邏輯跳躍,且有憂鬱 、顯著焦慮症之困擾,可能有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有欠缺或不 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 10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1至15 頁),均能針對警員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對犯罪所得 之處理等節,均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未 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具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 法網,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驗前 總淨重約26.6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30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前 淨重0.4836公克,驗於淨重0.4786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 開毒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既係在被告之包包 內查獲(見偵字卷第31頁),而未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 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 至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king包裝)7包 ⑴驗前總毛重25.9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18.7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7.91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60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iRent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97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92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毒品咖啡包(MONEY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4.0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3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87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毒品咖啡包(superme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5.2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4.18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6 白色晶體1包 ⑴驗前總毛重1.226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483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4786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Galaxy A52S 5G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紫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024-12-10

PCDM-113-訴-35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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