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OOO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0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27,730元,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聲
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
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
之困難。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
明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提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之第1頁為證,主張其於112年間綜合所得總額為147,
4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業已自行選任陳宣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參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
,律師不得就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是聲請人應已支付
相關律師費用甚明。準此,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
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又經
本院查詢聲請人112年之薪資所得為354,400元,有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據,顯與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收入不符,
是聲請人是否非無資力之人,要非無疑。至聲請人主張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查相對人已
於本院調解時給付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4月1日至同
年月12月31日之扶養費用,有本院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
號調解筆錄為證,足認聲請人並非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未積極釋明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且無資
力,是聲請人稱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
採。茲本院依憑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既未能信其主張無
資力支付費用云云為真,則本件聲請當係未備訴訟救助要件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3-家救-4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