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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唯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唯楨犯行使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唯楨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許,曾獲男友黃丞億同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黃丞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復明知其與黃丞億已於112年6 月21日分手,不得再持用該信用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使用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綁定上開信用卡資訊作為付 款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商家進行消費,以表示持卡人 黃丞億同意以該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物或服務,且同意 對所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 接續偽造5筆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國泰世華 銀行、上開商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誤認黃丞 億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予何唯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商家、國泰世華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丞億之個人權益。嗣因 黃丞億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 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刷卡簡訊通知而核 對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丞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唯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黃丞億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 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 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 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 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 ,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定,指與「收單機 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 ,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 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 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 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 ,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 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 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 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 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 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 ,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 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黃丞億本人權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對 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 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 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 路網頁欄位,上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 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使用電子支付 軟體APPLE PAY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作為付款方式,即利 用上開軟體儲存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 料,再於刷卡消費時自動帶入上開資料,以表示係告訴人 或經告訴人同意之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傳輸至 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商家,自屬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冒用告訴人黃丞億名義,盜用本案信用卡向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商家即旅居文旅西門館購買住宿服務,係 對該旅館施以詐術,致該旅館誤認被告有合法使用本案信 用卡之權限,被告因而詐得非屬實體財物之住宿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 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而行使偽造告訴人黃丞億電磁紀錄之 詐術行為詐取前揭財物或利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行駛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盜刷本案信用卡消 費,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前揭特約商店提供之 財物或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僅18歲,涉世未深,且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另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 為,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996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 其犯罪所得,然其實際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7月18日 網購-91APP 1,599元 2 112年8月7日 台灣麥當勞SOK- 177元 3 112年8月7日 星羽服飾 1,370元 4 112年8月7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1,690元 5 112年8月8日 旅居文旅西門館 3,160元 總計 7,996元

2024-12-05

TCDM-113-中簡-1992-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葉懿慧 被 告 宋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發卡銀行 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聯 合酋長國迪拉姆(AED)7,360.6【換算新臺幣(下同)為62,4 44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又查,系爭消費款係於112年12 月25日,以在消費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 系爭信用卡背面驗證碼,並經本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發 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在本行留存之手機門號,被告於收 到本行傳送之3D認證密碼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始會 交易成功。是以,系爭消費款既由被告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 卡號、3D認證密碼等相關資訊而交易成功,該筆款項即應由 被告負擔。此外,被告欲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原告會以簡 訊發送3D認證密碼、刷卡幣別及相關警語至被告留存於本行 之手機門號,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系爭消費 款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又原告已 就系爭消費款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為被告墊付,原告雖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之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 為理由,申請扣回系爭消費款,然收單銀行駁回原告之申請 ,是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且至今均未獲被告清償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對被告而言為詐騙,我於察覺後即有 打電話給原告,稱被告被詐騙請原告不要付款,然原告硬是 把系爭消費款付出去,不知為何於制度上無法止付,且被告 亦有去警察局備案,然無法知道詐騙集團是誰,被告沒有得 到任何的協助也不知誰可以幫助被告,警方目前無任何下文 ,只能等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 ,於信用卡持有者即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 即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認證密碼時,即可 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信 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系爭契約影本、112 年11月及同年12月信用卡消費明系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而觀上開資料及兩造陳述, 原告確於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 有幣別、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簡訊 至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並經被告自 行在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3D驗證碼等相關資訊而完 成交易,是依前開說明,即可視為其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 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又原告既 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支出之系爭消費款,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 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 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 號,是縱被告主張係遭詐騙乙節為真,難認被告對於信用卡 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亦不得阻卻被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契約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小-4129-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279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品治(原名張晰錞)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其祖母王銀 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得王銀箱 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 案門號,張品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通訊軟體Line申設暱稱「房東 張王銀箱」之帳號,並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日19時6分許,假冒王銀箱名義,以上開Line帳號向王 銀箱之房客劉嘉玉佯稱:房租須匯至張品治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語,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 於111年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2年1月6日,陸 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張品治復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2日17時52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劉嘉玉佯 稱:房租須改匯至其母劉淑慧(劉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 淑慧帳戶),致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2月6日匯 款1萬元、於同年4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1萬8,000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  ㈡張品治於112年9月16日1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V-20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前,見 蔡杰豪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JJ-0739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 米白包手提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共2,1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 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遮瑕筆1個 【價值約200元】、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  ㈢張品治於113年1月28日1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WQ-0166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專 佳潔衣自助式洗衣房,見放置在該處桌上之衣物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婷 婷所有之袋內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黑底藍條 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全黑短襪2隻(價值200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玉、王銀箱、蔡杰豪、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東張王銀箱」與劉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嘉玉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9月25日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114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352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UV-2007、MWQ-0166號普通重型機車)、專佳潔衣 自助式洗衣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 冒用王銀箱之名義施以詐術,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玉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劉嘉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致王銀箱未能如期收受約定之租金,又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念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見偵45008卷第27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詐取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除下述之證 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 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 機關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 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劉嘉玉) 現金5萬8,000元 張品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蔡杰豪) 米白包手提包1只,內有: ⑴黑色錢包1個 ⑵現金共2,100元 ⑶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 ⑷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1個 ⑸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 ⑹遮瑕筆1個(價值約200元) ⑺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米白色手提包壹只、黑色錢包壹個、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副、遮瑕筆壹支、蜜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張婷婷) 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黑底藍條紋短襪1隻、全黑短襪2隻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底灰條紋短襪壹隻、黑底藍條紋短襪壹隻、全黑短襪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中簡-2017-20241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50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麥當勞,拾得王芝媗所遺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 案信用卡),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 二、李俊良取得上開王芝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俊良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 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連線上網,未徵得王芝媗之同意或授權,於Google商 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安全 碼(即驗證碼)等信用卡資訊,以綁定本案信用卡作為於該 網路交易平臺消費之付款方式,而偽造表彰王芝媗同意以本 案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後,於同日某時許接 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60元、1490元、1490元之遊戲 點數,偽造表彰係由王芝媗本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 款項之該等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後予以傳輸而行使之,致使Go ogle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王芝媗本人消費或係 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遊戲點數,李俊良因此詐得 共計44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芝媗、網路 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對網 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良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盜刷時間」 及「盜刷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 簽名之方式,佯以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誤信李俊良為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其 購買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 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李俊良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總 計價值3763元之商品。嗣經王芝媗發覺信用卡遭他人拾獲且 盜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 芝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購物發票、明細 、簽單翻拍照片、寵物公園之會員資料、本案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 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 偽造他人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 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 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 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 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 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等 資料,向網路店家之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自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各網 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 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 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 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 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 員亦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犯行,分別均係佯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均屬詐欺取財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及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此部分 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二㈠所 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後,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至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屬條號誤載,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認被告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 ,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 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 ,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 欄二㈡所為4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拿該拾得之信用卡盜 刷購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 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並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取 得價值合計8203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雖未扣案,然均 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虛偽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亦均已傳輸予各該網站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商品類別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臺灣麥當勞餐廳新莊三店 食品類 360元 2 109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屈臣氏民安店 生活用品、藥品 1175元 3 109年8月16日15時24分許 五一九有限公司福營營業所 百貨用品 1592元 4 109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萬達寵物事業新維分公司 寵物用品 636元(起訴書誤載為1636元,應予更正)

2024-12-04

PCDM-113-審簡-103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彥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 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卓瑋軒,…」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推由楊彥婷提供其申設MOMO購 物帳戶(客戶編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予卓 瑋軒,…」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寄出上開商品。…」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寄出上開商品,並由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受上開商品得手。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又衡諸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多樣,被告僅係以提供MOMO購物 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卓瑋軒之方式,獲取較市價低之商品 ,並非實際操作交易流程之人,其對於另案被告卓瑋軒以 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知悉,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⒋共犯關係:    ⑴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 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 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罪)、3年 7月、3年9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各 罪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等語,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 另案被告卓瑋軒分工合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將本案商品退還告訴人,其雖沒有 主動向告訴人申請退貨,然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稱要收取 貨物,所以其同意將本案商品退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3至254頁),然前揭商品均已送達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地址,且告訴人並未將該等商品收回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 卷第105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可以定價7折之價格購入,並將本案商 品價金給付予另案被告卓瑋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 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商品仍負擔定價7成之價金,則 倘告訴人向被告稱欲回收貨物,何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探 究收貨原因,即任由告訴人收取本案商品,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⑵至按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 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始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故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 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語,容有未洽,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楊彥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婷應可知悉申設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代表人原為林啟峰,後更改為蔡明忠,址設於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MOMO購物)之帳戶於網路平 台購物,無須特定資格,若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他人消費, 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其提供MOMO購物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卓瑋軒(涉嫌詐欺等罪嫌,因另案通緝中,故由警另行 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卓瑋軒,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擔任訂購人 ,再由卓瑋軒以上開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附表所示信 用卡(無證據顯示楊彥婷知悉卓瑋軒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 結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致MOMO購物陷於錯誤,寄 出上開商品。嗣因前揭信用卡持有人否認購買前揭商品,並 向所屬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異議消費並止付退款,MOMO購物 始知受騙。 二、案經MOMO購物委由魏可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彥婷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提供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友人即同案共犯卓瑋軒下單,只要給付卓瑋軒7折的價格即可,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有收到,其餘退貨,退貨部分,卓瑋軒也有將錢退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戶籍地、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為其之前之居所,而簽收人「柯久美」為其奶奶、「楊桂英」為其母親,簽收單確實為2人之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同案被告卓瑋軒使用,可獲取百分30%之價差取得商品,顯然違反一般正常交易經驗,應涉及詐欺等違法手段。否則,豈不得以此謀求鉅額利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⒉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僅收到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其餘商品均已退回等語。然與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提出之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本案商品均已配達附件一收貨地址且無接獲楊君申請退貨紀錄」不符。 ㈡ 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以被告名義購物後,告訴人MOMO購物寄出商品,並由如附表所示簽收人簽收後,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消費,公司有前往想收回商品,但都沒有收到商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附表編號9信用卡持卡人王盈智、即附表編號10信用卡持卡人張晏源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編號9、10並非其等消費,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上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㈣ 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曾因租賃關係,而居住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之事實。 ㈤ 告訴人MOMO購物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商品簽收單、信用卡消費明細、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通聯調閱單、消費上網IP位置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購買之商品,均已寄達指定地址,由如附表所示之簽收人簽收後,並無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卓瑋軒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07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2-02

TCDM-113-簡-129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榮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士榮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 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利用蕭以昕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至王 士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留宿之機會,於該日 5時許,取走蕭以昕所有之手機,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 示便利商店,未經蕭以昕同意或授權,操作前揭手機內之AP PLE PAY應用程式,出示該程式所綁定之蕭以昕新光商業銀 行卡號4889-XXXX-XXXX-XX0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 稱本案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僞造表彰蕭以昕同意以上開 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 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士榮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 ,而同意其感應支付,王士榮遂透過APPLE PAY程式刷卡消 費如附表所示交易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1萬元價值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蕭以昕 、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店及新光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 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士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以昕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紀錄、本案信用卡之外觀照片、 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MyCard點數儲值明細、通訊軟體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 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 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 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入 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 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 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 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信用卡用以支付遊戲點數,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心生貪念,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冒用真正持卡人之身分, 持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 易秩序,實有可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另經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訴卷第127至12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訴卷第133頁)及其前科素行,並酌以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1萬元(計算 式:5,000+5,000=10,000),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 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 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地點 交易金額及商品 1 112年7月21日6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霧工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2 112年7月21日6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九德門市 價值5,000元之 MyCard遊戲點數

2024-12-02

TCDM-113-簡-2115-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俐雙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尤郁婷之證述、證人梁詠 賢(原名梁志銘)證述有關「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之 辦理經過、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前為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莉亞公司) 負責人,其後徵得尤郁婷同意,擔任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 ,取得尤郁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份證明文件辦理負責 人變更之機會,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尤郁婷名義填寫「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 被告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尤 郁婷」 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提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 行青年分行承辦人員梁志銘以行使,取得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尤郁婷前往附表 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 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致使附表 所示特約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或免除 費用予尤郁婷,並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及各該 特約機構(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萬1366元之財物),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3、4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 係基於一盜用尤郁婷名義刷卡消費之犯罪計畫,再密集於民 國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持信用卡詐欺發卡銀行,所涉發卡 機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所用名義亦僅及於尤郁婷一人,犯 意難以切割,且行為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數個行 為舉措,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繳交之2萬9600元外,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1766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賠償實質受害之中國信託公司信因 被告盜用卡所生損害8萬元,有匯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2、111頁),且經被告如數賠償後 ,如再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再持之詐欺發 卡機構,除導致告訴人無妄遭中國信託公司以支付命令追償 卡債外,更使中國信託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之犯罪手法、犯後 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尤郁婷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 調解金,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尤郁婷陳述狀、郵政匯票暨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65 -66、87-89、141-143頁)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實質 受有損害之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他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動 機係因缺錢,及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 之4萬1766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8萬元給發 卡銀行,如再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於71年4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71年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5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1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距本 件於100年、101年再犯,已逾20餘年;後案距本案亦有10餘 年,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去效力,刑罰之執行 已產生相當之效力,而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並已全 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繳交公益捐新台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意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產或利益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 所犯法條 1 100/6/13 震旦通訊高雄文信店 商品 45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 100/6/13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1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0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5000 是 (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00/6/16 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9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00/9/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0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00/10/25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83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00/10/29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58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64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00/11/2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4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00/11/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2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00/11/10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3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100/1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3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6 100/11/14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8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7 100/12/13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 商品 4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8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98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9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39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 101/1/21 松青超市(巨蛋) 商品 1464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1 101/1/24 松青超市 (巨蛋) 商品 32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275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3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12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4 101/2/8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658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5 101/3/18 毛伊咖啡 商品 122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6 101/3/19 中油恆春站 商品 86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24-11-29

KSHM-113-上訴-65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鄭貴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沙丘2:救世主」書籍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 「;又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 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購 買..」,補充為「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 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而購買..」。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至最末行「向警員報案拾得遺失物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遭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鄭錫安,並扣得 本案書籍、將本案信用卡返還黃琬棋,而循線查悉」,補充 更正為「以不具名方式向警員報稱拾得遺失物並交付本案信 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本案信用卡 遭盜刷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得鄭錫安,並前往鄭錫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地 址詳卷)之住處,且扣得本案書籍(本案信用卡已發還由黃 琬棋領回),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告訴人陳報狀1份」。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後,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 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 用卡交易秩序,至終再以不具名方式送交警察機關,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數額、告訴人遺失之信用 卡已領回、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黃琬棋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 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拾獲侵占之信用卡已發 還告訴人,且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書籍,亦為警扣押在 案,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 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沙丘2:救世主」書籍1本,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本件卡片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01號   被   告 鄭錫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錫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之人行道上,見黃琬棋所使用、卡號末三碼為306號、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遺失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拾起後侵占入己,隨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該址旁之金石堂書局 內,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購買「沙丘2:救世 主」書籍一本(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書籍),以此虛 偽表示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使該店員陷於錯誤,持 卡至讀卡機器感應刷取,而交付本案書籍予鄭錫安。嗣鄭錫 安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 出所,向警員報案拾得遺失物並交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 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遭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得鄭錫安,並扣得本案書籍、將本案信用卡 返還黃琬棋,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琬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錫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琬棋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 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案發時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刷卡消費之通訊軟體畫 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書籍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宜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琬棋 ,爰不聲請沒收。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入 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之舉,是難逕繩以上開罪責。然 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29

PCDM-113-簡-463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號2樓健身工廠三重廠健身,因扣繳費用 問題無法進入場內,告訴人乙○○在櫃檯協助處理,詎被告竟 公然以「幹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 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言論」等語侮辱告訴 人,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 內,向在櫃檯協助處理之告訴人口出「要動腦」等語,然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幹你娘機掰」 ,我說要動腦、帶腦類似的話語,是因為不滿我明明有繳費 ,告訴人卻不讓我進去健身房上飛輪課,耽誤了很久的時間 ,一直說我沒有繳費,我希望告訴人讓我先入場運動,所以 說要告訴人動點腦去跟後台工程師確認我有無繳費、問主管 要如何處理或找出其他方法,趕快處理這件事,不要把我擋 在健身房外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前往健身工廠三重廠,因 扣繳費用問題無法進入場內,由告訴人在櫃檯協助處理,被 告當場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沒有sens 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到底有沒有帶腦」等語 ,業據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7、23-27頁、本院易字卷第42-60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經核證人乙○○、丙○ ○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親 見親聞,衡情當無從為前後相符之證述,且其等於審理中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 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自值採信。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當場有罵髒話等語,於審理中供稱當日有對告 訴人說類似「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 」、「你到底有沒有帶腦」之話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 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公然向告 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   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 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 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 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 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 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 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 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用餐,同事丙○○向我 表示可否幫忙,於是我前往櫃檯協助處理事情,當時被告因 為扣款失敗無法進入健身房內,被告向我表示他有繳納費用 ,怎麼可能沒有扣到款,我和丙○○查詢系統確認被告沒有扣 款,被告就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你到底有什麼問題」,我 向被告說可以先跟銀行確認,被告叫我們去跟銀行確認,期 間被告一直情緒激動,用手機敲櫃檯,又向我說「你到底有 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後面我們嘗試幫被 告解決問題,向被告提供其他解決方法,被告又對我說「你 到底有沒有帶腦」,後來由主管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 5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和丙○○在健身工廠櫃 檯前方因為入場問題有爭執,因為丙○○處理不來,所以請我 到櫃檯協助。我到櫃檯時,丙○○已經向被告說無法扣款的原 因,因為未請款無法入場被攔阻,被告情緒激動,向我說他 有繳錢,怎麼會沒有扣到這筆款項,我向被告說經過系統查 詢因為款項扣繳失敗,導致被攔阻,被告還是不斷說他有繳 錢,被告情緒激動覺得我們沒有搞清楚狀況,發現無法進場 覺得時間被耽誤,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之後我請被告去 向銀行確認,被告也有要求打給發卡銀行要三方確認這筆款 項有無扣到,於是被告去外面打電話,被告進來後還是無法 進場,覺得我們耽誤他的時間,不斷重複說他跟銀行確認過 有繳費,應該有扣到款,我說依公司系統為主是沒有扣到款 ,繳卡費和月費是兩件事,被告不接受我的說法,情緒很激 動對我罵「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 「你到底有沒有帶腦」,後來我們聯絡主管到場,主管有權 限幫被告用原本的卡片在線上再次扣款,被告就可以進去運 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9頁)。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健身工廠三重店櫃檯人員,被 告進場時遭店內門禁系統阻擋,我告知被告可能是因為會員 款項有問題導致無法進場,被告卻情緒激動表示他已經繳費 ,我進一步解釋相關流程,但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請告訴人 前來協助。告訴人再進一步向被告解釋,但被告不認同我們 的說法,揚言要報警,但被告沒有報警,以「幹你娘機掰」 、「你到底有沒有腦子,不要只會運動」等語謾罵告訴人, 並且拿手機敲打櫃檯。我們試圖提供其他解決方法,但都遭 被告拒絕,我們請主管出面解釋,被告最後有接受主管提議 進入店內運動等語(見偵卷第6-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健身工廠櫃檯人員,被告在門口被門禁系統擋住,我向 被告解釋可能是沒有繳費,被告情緒很激動,說他已經繳費 為何還這樣,後續我請告訴人來協助,也有告知被告原因, 並問被告是否要現場繳費,被告說他有繳費,接著對著告訴 人罵「幹你娘機掰」、「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到底 有沒有帶腦」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掃臉牆時被門擋住,系統上顯示被告因為扣款未 成功導致系統未開門、擋住,當下我引導被告到櫃檯去做確 認,確認當下有和被告說是因為他扣款未成功,導致系統沒 有開門,被告說他有繳費為何沒有扣款成功,我再次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情緒很暴躁,沒有理解我說的內容。後續我請 告訴人出來一同協助,告訴人一樣告知被告為何扣款失敗, 以及提供我們的方式如是否現場繳費之類,但被告情緒很暴 躁,不斷重申他有用信用卡繳費,為何沒有扣到款項,被告 有提到要報警及和銀行做三方確認他有繳費,很堅持說他有 繳費,應該可以入場,並說他的課程會來不及,不滿意我們 的處理方式,當場在櫃檯前方看著告訴人罵「幹你娘機掰」 、「你到底有沒有sense,不要只會運動不會動腦」、「你 到底有沒有帶腦」,之後由主管來向被告說明並為被告扣款 ,被告後來有進去運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9頁)。      (五)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認為我扣繳費用有問題 ,所以我不能進去運動,我表示我都是固定信用卡扣款,不 可能沒有繳費,我當場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確認,信用卡公 司說我有繳費,我向告訴人表示這是後台問題,要告訴人動 腦去問後台工程師,不是直接把我擋在外面。後來告訴人的 主管有來,我再刷一次就可以進去。我住在士林,當天特地 去健身工廠三重店運動,我明明有繳費但告訴人不讓我進去 ,我上課來不及才會對告訴人說這些話。我並非一進去就罵 人,我有先反映我有繳費,告訴人卻不讓我進去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0-21頁)。 (六)互核前揭情詞,可知被告當日特意前往健身工廠三重廠參加 課程,且主觀上認其已扣繳費用,應可入內健身,然告訴人 卻以被告未扣款成功,除非當場繳費,否則拒絕被告入場, 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 開話語。該等言語固屬粗魯尖酸,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 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 係在公開場所為之,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依被告所陳 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又參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 -14頁),告訴人於該日18時52分許協助處理被告無法入場 事宜,直至同日19時6分許主管出面,期間非長,且雙方間 尚有其他對話,堪認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間短暫,屬於偶 發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之權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84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 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 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 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另被告所詐得之 物品排骨雞湯麵2碗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60元),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9號   被   告 王俊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拾獲陳盈如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未將該金融卡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 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陳盈如之前揭信用卡,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利用 該金融卡在小額消費時免簽名之機制,以感應刷卡之方式, 致發卡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王俊文係該 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因而交 付排骨雞湯麵2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嗣為陳 盈如接獲簡訊盜刷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 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 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盜刷詐得價值60元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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