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長發
代 理 人 曾大殷
相 對 人 陳益智
簡玉芬
陳孜亘
陳晁陽
上 二 人
共同監護人 沈宏懷
相 對 人 沈言安即沈廷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益智等五人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
,298,15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函送
達相對人陳孜亘、陳晁陽、沈言安即沈廷柔之戶籍址分別為
「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嗣均經招領逾期退回,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
,復經本院函請警局查明前開相對人之居住事實,均經警局
函復前開相對人並無居住於現址,此亦有警局查訪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以,該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前開相對人,難認聲
請人已合法催告前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聲-49-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