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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加入己○○(所涉犯行已經本院另行判決)、乙○○(通緝 另結)、少年李○哲(民國00年0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警 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詐欺集團。戊○○、己○○均擔任車手工作(向詐欺被害人面交 或至現場拿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乙○○(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魔獸」)則擔任指示少年李○哲取款之車手頭。渠 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丁○○實施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戊○○即依不詳成員之指示、 己○○即依綽號「文」之人之指示、少年李○哲即依乙○○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時間、地點,向丁○○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復以附表所示之回水方式將財物透過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向 車手拿取財物再向上轉交之人)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丁○○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證人即少年李○哲、廖○宏、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丁○○遭詐騙之財物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而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 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取得款項或與被害人面交取 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 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亦無脫離集團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己○○、少年李○哲、少年 吳○翰、綽號「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⒍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固與附表編號1、6之車手 即少年李○哲、吳○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 告知悉本案共犯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案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10月8日收據在 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 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 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復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有洗錢犯行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線車手 取財時間 取財地點 拿取之財物 回水方式 1 丁○○ 丁○○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其存摺遭盜用將涉及刑案,需扣押其財物以釐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依指示將右欄財物面交或放置於指定地點,另配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如附表編號5所示,放置假鈔1次。 少年李○哲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拿取放置該處紙袋) 紙袋包裝(內含新臺幣49萬7千元、人民幣11萬1,850元、金條4條、金手環2只、金項鍊3條、金戒指3只、金耳環2只、白金項鍊1條、白珍珠1顆) 李○哲受乙○○指示,拿取左欄財物後,將財物於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放置於高雄市左營高鐵站新光三越彩虹市集二樓廁所內,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2 戊○○ 112年3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內(面交) 紙袋包裝(內含新臺幣47萬7,000元、美金1,102元、日幣1萬1,200元)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左欄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商場的廁所,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3 己○○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31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與永明街口(拿取放置該處紙袋) 紙袋包裝(內含人民幣20萬1,000元、及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左欄財物放置於家樂福商場的廁所,由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永明街口 紙袋包裝(內含人民幣24萬元) 不詳方式轉交 5 少年吳○翰(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犯行,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明街與成功一路237巷口 紙袋包裝(內含玩具假鈔1疊) 無

2024-11-08

KSDM-113-審原金訴-18-20241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怡靜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補充更正為「吳怡靜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 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牛亭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 )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 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物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 第79頁),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0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九乘九文具店(負責人商祐彰)內,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NOCFREE自動鉛筆4支、自動鋼珠筆4盒、三圈護套中性筆2 盒、螢光筆1盒、白弓牌卡皮巴拉自動鉛筆2支、CAPYBARA自 動鉛筆2支、詠德興自動鉛筆2支、橡皮擦5個、PILOT多色筆 2支及PILOT中油筆2支(共計新臺幣4,340元),並將上揭物品 置入隨身包包內,於收銀臺僅結帳自動鉛筆2支(非上開竊取 之物品),吳嫌竊取得手後,將竊得財物攜出店家時遭該店 代理店長牛亭勻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委由牛亭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牛亭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08

KSDM-113-簡-3621-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飼料壹包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 採被告莊博全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劉達鍏所 有之貓飼料1包,然辯稱: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我要拿去 回收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街景照 片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5、19至21頁)所呈現場景物,可 知遭被告竊取之貓飼料1包,原係放置在告訴人腳踏車前之 置物籃內,並無何外觀看似回收物放置,是任何人均顯可判 斷該包貓飼料為他人之所有物,尚無誤認為係他人拋棄所有 權之回收物之餘地。併參以被告為58年次成年人,於警詢自 稱學歷國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通常智識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取走 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 種類與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莊博全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全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出口旁腳踏車停放處,見劉達鍏所有之貓飼料1包(價值 新台幣500元)放置在其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貓飼 料1包,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達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貓飼料。 二、案經劉達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達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蒐證照片5張、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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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林 楊中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林、楊中青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林、楊中青(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3 年度偵字第31828號)之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核與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刮刮樂彩券3張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員工邱子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 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本件竊得之刮刮樂彩券3張,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被害人之員工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 辦(竊盜犯行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7號 被   告 蔡文林 (年籍詳卷)                   楊中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林與楊中青於民國113年7月5日20時45分許,前往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夢時代實現夢想彩券行消費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不 注意之際,由楊中青徒手竊取檯面上之刮刮樂3張,隨即轉 交予蔡文林,由蔡文林拿取離去,嗣為行經之路人發現並告 知店員,店員始悉財物失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林及楊中青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邱子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 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KSDM-113-簡-385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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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麟(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楊家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 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楊家豐,亦未賠償分 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便當(雞豚、雞肉飯、燒肉) 3個 300元 未扣案 2 義美果茶 2瓶 60元 3 樂事洋芋片 4包 140元 4 巧克力(建達、士力架、M&M) 若干包 約300元 合計 約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海鮮粥 2個 170元 未扣案 2 沙拉醬 1包 10元 3 飯糰(素食、鮪魚) 2個 80元 4 飲料 8瓶 約240元 5 三明治 2個 約90元 合計 約59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6號   被   告 陳彥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5月10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福華店,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將 附表一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 場,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㈡113年5月12日0時15分許,在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將附表 二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 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店長楊家豐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家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21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如附表一、二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簡-310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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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黃健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1號   被   告 王冠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竊 取黃健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黃健益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 發還)。 二、案經黃健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健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357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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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樂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吳旭倫、林君翰所有 如附件所示之公仔得手,同時侵害吳旭倫、林君翰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野獸國公仔共3盒及小小兵公仔、紫色史迪奇公仔 各1盒,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萬4,500元之價額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3頁),核與證人黃裕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4頁),則就被告前開變賣之犯罪所得1萬4 ,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1號   被   告 簡樂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樂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吳旭倫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野獸國 公仔共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及林君翰 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小小兵公仔、紫色史迪奇公仔各 1盒(價值共7,000元)得手,隨即搭乘不知情之蔡曜宇所駕 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1萬4,500元之 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黃裕祥。嗣吳旭倫、林君翰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旭倫、林君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樂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旭倫、林君翰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蔡曜宇、黃裕祥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 照片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旭倫、林君翰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7

KSDM-113-簡-324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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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4191-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水德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行「由西往東」更正 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水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 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3頁),以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鄭水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德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馬卡道路時,本應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 需依該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馬卡道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自貿然左轉馬卡道路, 適同向左後方之陳貞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尾碰撞乙車車頭,陳貞妃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和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貞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 以兩段方式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交簡-143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欄第3至4行更正為「曼秀雷 敦涼舒滾珠精油棒-青檸茶香1瓶、曼秀雷敦涼舒薄荷滾珠精 油棒1瓶、光泉…」;證據部分「被告陳玄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玄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玄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未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之利,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蔡宏利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 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青檸茶香1瓶、曼秀雷 敦涼舒薄荷滾珠精油棒1瓶、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球2包、那 是提義大利手工皂2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陳玄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9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全 聯前鎮廣東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曼秀雷敦滾珠 精油棒2瓶、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球2包、那是提義大利手工 皂2塊等商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 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隨即步行走出結帳櫃台。嗣經該店員 工發覺遭竊當場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負責人蔡宏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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