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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寶雲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之農地,取得陳韻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113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保正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寄出上開提款卡,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 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 為未成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乙○○、子○○、戊○○、丁○○、丑○○、癸○○、甲○○、 丙○○、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2頁,本院卷第77、155 至156、17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 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壬○○、乙○○、子○○、戊○○ 、丁○○、丑○○、癸○○、甲○○、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2、37至38、39至40、41至47、49至5 3、55至56、57至59、61至65、67至69、71至73、75至78、7 9至81頁),並有被害人己○○、告訴人壬○○、戊○○、丁○○、 丑○○、甲○○、辛○○分別提供其等之匯款證明(見警卷第199 、207、265、282至283、293、338、359頁)、被害人己○○ 、告訴人壬○○、乙○○、戊○○、丁○○、丑○○、癸○○、甲○○、丙 ○○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201至207、219至235、241至248、267、277至282、303至30 9、321至322、329至337、345至349頁)、被告與證人陳韻 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統一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警卷第19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9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被 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 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 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 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7 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警詢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20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 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恐將該提供之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惟因自身金融帳戶已遭 警示,為求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貸款款項,在取得證人 即本案兆豐帳戶所有人陳韻琴同意後,仍率然將本案兆豐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被告與證人 陳韻琴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109頁)、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79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經過,尚與專為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即俗稱之「取簿手」),而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情形有別, 又依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內容,僅可得知被害人、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是本案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僅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 係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 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3月確定,並於112年度11月23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等語,並提出上開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經查, 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 官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雖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幫助洗錢罪,但 被告於前案係因尋求兼職而交付帳戶資料,與本案為辦理貸 款而交付之原因及動機尚有不同,且被告前案、本案交付帳 戶資料數量亦有差異,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 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 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遽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後述)。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由,請求本件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故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 過重」之情況存在,是衡酌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或有何倘不依 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罹有上開疾病等情, 自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附 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曾先後因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18號不起訴 處分、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055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73、75至79頁,本院卷第13至 16頁),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之財產,仍為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 之貸款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 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被告罹有失覺失調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65、67、143頁),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己○○ (未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分 2、113年7月1日12時17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2 壬○○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4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5分 1、2,000元 2、1,000元 3 乙○○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1分 2、113年7月1日12時37分 1、4,000元 2、20,000元 4 子○○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1分 1、2,000元 2、2,000元 5 戊○○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6分 4,000元 6 丁○○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2、113年7月1日12時50分 1、2,000元 2、2,000元 7 丑○○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28分 10,000元 8 癸○○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29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3、113年7月1日12時52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9、 甲○○ (提告) 1、113年7月1日12時30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0分 1、2,000元 2、2,000元 10 丙○○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49分 2,000元 11 辛○○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 2,000元

2025-03-11

TNDM-113-金訴-2542-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113年度偵字 第15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姿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林姿君(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85、117、131至132、 133頁)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申金海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申金海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 ,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明 確供稱「我不承認」(偵一卷第39頁),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期間則未到庭,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雖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又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認罪,俱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參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併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職此,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 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尚有未洽。   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告 訴人路敏部分屬未遂)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然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許薰尹、申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 亞潔、許俊傑、路敏(此部分屬洗錢未遂)、被害人趙玉、 林威榤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共10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 程度;另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未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 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 訴,檢察官杜妍慧、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5851號、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君富邦帳戶)、其不知情子林仁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仁瀚 國泰帳戶)、其不知情女李宜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臻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玉、林威榤、許薰尹、申 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亞潔、許俊傑、路敏( 下稱趙玉等10人),致趙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0所 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而匯款未遂 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趙玉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姿君固坦承本案3帳戶分別為其與子女開立使用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我在網路 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他說我可 以向虛擬貨幣平台(幣託、OKX)借錢,我們還有簽合約, 我還有拍攝我的帳戶資訊、小孩資料及我自己的自拍照給對 方,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對方說借貸公司是臺灣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我被騙很多次, 之前都是投資性的,這次是對方利用借貸方式詐騙我云云。 經查:  ㈠本案3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子女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趙玉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0所示路敏所 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趙玉等10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 出生,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19年,茲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並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及金錢借貸契約翻拍照片 以為佐證(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73業),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貸款相關事項,而契約協議、金錢 借貸契約內容中,亦無提及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之記載,被告更未提出 確信本案3帳戶僅供其辦理借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係甫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 「公司林主任」之人,是其所辯顯有疑義。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 」,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對方姓名、地址、手機號 碼,交帳戶前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等語(見偵 字第14821號卷第36、38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 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述 貸款程序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 仍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75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3年1月8日,已係在 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趙玉等10人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3帳戶 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 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能 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 惟林姿君富邦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路敏匯款所用,如匯款 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 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應認被告提供林姿君富邦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 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趙玉 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趙玉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其中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趙玉等10人所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路敏之匯款因故未匯入外 ,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趙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官方唯一LINE)」、「Alice阮老師財務」聯繫趙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0頁) 112年11月24日10時11分 2萬8,536元 2 被害人林威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客服Alice」聯繫林威榤佯稱:下載中發投信軟體、進入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威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3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至48頁) 3 告訴人許薰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陳少傑」聯繫許薰尹佯稱:加入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依指示進入ddyc8989.com網站操作中藥價格漲跌可獲利等語,致許薰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34分 12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7頁) 4 告訴人申金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聯繫申金海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認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金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 20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68頁) 5 告訴人盧靖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裝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並透過交友軟體暱稱「Strive」、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聯繫盧靖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 4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4至106頁) 6 告訴人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楚文」、「陳舒淇」、群組「金寶」聯繫李雅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8分 39萬元 李宜臻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至25頁) 7 告訴人陳東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玲」聯繫陳東誠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5分 20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24頁) 8 告訴人林亞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聯繫林亞潔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亞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40、42至45、47、48頁) 112年11月9日12時3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2萬元 9 告訴人許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林塔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美整形~塔莉」、「美潤國際客服人員」聯繫許俊傑佯稱:加入美潤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2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翊臻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61至74、76、79、80頁) 10 告訴人路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抖音、LINE暱稱「Lin630」聯繫路敏佯稱:依指示匯款支付領獎手續費可獲得中獎彩券14000萬元等語,致路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填據右列帳戶之帳號而欲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右列金額實際未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16萬元【未匯入】 林姿君富邦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抖音及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2、95至97頁)

2025-03-11

KSDM-113-金簡上-214-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媚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扶助律師) 吳鎧任律師(扶助律師) 鄭猷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87號、第256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癸○○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取金錢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 上開帳戶。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 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 派人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 、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 資料、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 ,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濟狀 況不佳、願與被害人和解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母 親過世,需要照顧父親及小孩,家庭成員有身心障礙,經 濟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失火事故 資料、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 、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已開 始履行調解條件(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在卷可佐),其餘被 害人或未出席調解程序,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或因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 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 附表二編號2、3、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甲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簡稱乙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簡稱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14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匯款) 甲帳戶 2 辛○○ 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4日17 時11分許、15日 8時25分許 30,000元、 2,000元 (匯款) 甲帳戶 3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17 時44分、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4 子○○ 自113年6月19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向子○○佯稱:可出售相機云云。 113年6月19日17時5分許 19,500元 (匯款) 乙帳戶 5 丑○○ 自113年6月19日18時45分許起,假冒丑○○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丑○○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15,000元 (匯款) 乙帳戶 6 寅○○ 自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前不久起,假冒寅○○之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寅○○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21分許 10,000元 (匯款) 乙帳戶 7 黎卉淇 自113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卉淇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38分許 20,000元 (存款)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自113年5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19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24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帳戶 3 丙○○ 自113年6月25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匯款取得彩券明牌云云。 113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10,000元 丙帳戶 4 丁○○ 自113年6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參加彩票活動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5 己○○ 自113年6月5日10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6月20日18時5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6 甲○○ 自113年6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8日17時31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2025-03-11

TNDM-113-金訴-271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慧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某時,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人使用。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楊 慧君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慧君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上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之事實,然仍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因經濟陷於困 境,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欲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對方表示其帳戶內金流不足,欲幫其美化金流,故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㈡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 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警卷第13至32頁),且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3至54、139至155、183至1 86、239至249、273至274頁)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警卷第55、 133、181、229、26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早 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成年女性,依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對此顯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先前有向諸多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然並 無任何金融機構曾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自身生活經驗,已明顯可見本次所 謂「貸款」,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先前已遭銀行拒絕多次,因急需用錢,且對方手續費較其 他代辦公司低,故而輕性對方說詞,且當時已無路可走,對 方說什麼就照做,沒有多加求證;當時認為帳戶內沒有錢, 就算交給別人也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因對方表示要幫其美化金流,故其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知悉對方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匯出 ,但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則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因自身經濟窘迫, 於可預見對方取得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及隱 匿,且明知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將有不明來源之資金在其帳 戶流動之情形下,僅因帳戶內並無款項留存,即恣意將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最終使其帳戶 淪入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至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勝宇」、「陳玉書」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無非證明被告係為獲取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僅與犯罪動機有關,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 。至被告所稱其提供帳戶後,又遭詐欺集團詐騙以致交付款 項等情,即便屬實,亦屬本案犯行既遂後,該詐欺集團對被 告所為之另一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上情,仍提供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 訴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外,同時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固非無見。  ㈡惟依卷存事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流入被告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郵局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款項, 據此自無從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已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穗峨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楊穗峨佯稱:投資云云,致楊穗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許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何嘉樺 於113年2月21日某時,向何嘉樺佯稱:利用賠率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何嘉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洪春美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向洪春美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春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6時27分許 2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王青玉 於113年4月1日某時,向王青玉佯稱:借款云云,致王青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28分許 8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謝秀英 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向謝秀英佯稱:借款云云,致謝秀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0時37分許 4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4-金訴-51-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彥霖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P100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 至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時段,車多狀況,原告先注意左邊 車況之後,在要上高速公路前,都在注意右邊車況,加上大 型曳引車行駛時,都會有輕微晃動,所以與小客車碰撞時, 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絕對不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 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17:48:訴外人 邱君於系爭地點同車流一齊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駛出,於原告右轉欲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時系爭車輛車 尾左後方撞上訴外人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輪,並使訴外人 車子大幅度偏離車道,撞擊力道巨大,嗣於畫面時間17:48 :17時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停滯於交流道前, 顯然知有事故發生,然原告肇事當下雖有暫停於交流道路口 ,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  ㈡本案依舉發機關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方訴外人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緊挨 前車左轉,然原告卻未等待前方訴外人先上交流道,反而自 訴外人左侧超車,致未控制好兩車距離肇事,肇事當下雖有 暫停於交流道路口,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 駛離現場;再者,原告及訴外人之車速不快,碰撞時鏡頭有 「明顯晃動」,顯示撞擊力道巨大,此亦足以推證原告於左 轉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 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停置於交流道前,顯 然察覺有事故發生,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 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 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 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於擦損 訴外人所有車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胎後,未下車查看即逕 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 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 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 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 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 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 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 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擦損訴外人所有之車 輛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 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 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 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 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 2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 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當場」達成和解或 「待」訴外人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 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自行以本 案係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罰則一節 ,顯屬其一己片面之認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 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 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 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 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 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受有車損乙節,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 第1130051767號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81 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1頁 ),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 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 000(無聲音)(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 023/12/0517:44:49至17:49:51,勘驗內容:17:48:0 9-此時,原告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右側出現,並開始左轉。17 :48:12-原告車輛加速左轉,大約此時,其車輛後方聯結 車部分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48:13-擦撞後,訴外 人車輛迅速向左偏移。嗣後訴外人車輛即停車於內側車道處 ,等待員警到場;原告車輛則往國道方向離去,至影片結束 前,均未再見原告回到現場。」、「二、檔案名稱:000000 00 KLB-3581 (3) (無聲音) (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影像)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 17:30:01至17:31:0 2,勘驗內容:17:30:28-原告車輛開始加速左轉,即將與 左側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17:30:30-此時,原告車輛與 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30:31-擦撞後,訴外人車輛迅 速向左偏移。」、「三、檔案名稱:00000000KLB-3581(7)( 無聲音)(原告車輛駕駛座內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3/12/05 17 :30:01至17:31:02,勘驗內容: 由於影像畫面無聲音,且車輛未見有明顯較大之晃動,無法 判斷何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惟可見原告車輛於行駛過 程中,原告於駕駛座上不時呈現上下晃動之狀態,可知原告 車輛於正常行駛之情形下,均可能產生自然之晃動。(其餘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均未聽見明顯車輛撞擊聲,亦未見 兩車擦撞之過程或明顯較大之晃動)勘驗結束。」(本院卷第 93頁)。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可見兩車固有擦撞事實,然原 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正常行駛過程 中不時呈現上下晃動情形,且除該正常上下晃動情形之外, 並無明顯異常晃動情事;再參諸訴外人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 後方之聯結車廂,又兩車發生擦撞之後,系爭車輛並無明顯 停頓、剎車、暫停等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 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 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 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 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 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0

KSTA-113-交-503-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 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 22號、第17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112年度偵字第2 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定軒知悉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李定軒 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李定軒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暱稱「吳宥瑩」男子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徐惠萍、吳鍶珈、王 碧紅、鄭淑華、陳柏伸,致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 華、陳柏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 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包括 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 陳柏伸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李定軒 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陳柏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定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那時候缺錢,玩線上遊戲的時候認識「吳宥瑩」, 「吳宥瑩」約我在中壢面談,說提供租借本子作為線上博奕 用,至於是作為線上博奕何用途我不清楚,我沒有問,我不 知道他是用來詐騙,當時「吳宥瑩」說租借一次本子可獲得 6萬至7萬元,我提供本子的時候「吳宥瑩」不確定本案帳戶 可否使用,他說要測試後才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 、6、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78至82、 88至89、102至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121號卷〈下稱偵17121卷〉第59至61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於警 詢或偵查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 5號卷〈下稱偵10065卷〉第19至49、115至117、153至15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21 卷〉第9至18、19至20、61至64、69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11至18、1 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4號卷第9至12、13至21、111 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 稱偵14223卷〉第7至29、31至33、97至101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祐宇)、吳祐宇之瑞 興銀行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 服務綜合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 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1年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吳 祐宇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 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 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 、吳旻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 、告訴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惠萍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碧紅所提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王碧紅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伸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伸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 圖翻拍照片2份、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李定軒)、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 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 提出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 片、被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 照片、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 照片在卷可稽(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偵 14223卷第53至65、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偵1 4222卷第33至51、59至1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 、64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90至92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下稱偵29939卷 〉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101、104至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9號卷第42頁,偵 142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964號卷第27至35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 、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下 稱偵46115卷〉第35、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 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之成年人(本院 卷二第42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有無留存與『吳宥瑩』之對話紀錄?)沒有,刪除了,『吳 宥瑩』叫我把軟體用掉,是我不知道的對話軟體,是『吳宥瑩 』約我面談的時候現場教我下載並加入他的對話軟體,『吳宥 瑩』是成年男子。」、「(問:如果是正當工作,為何『吳宥 瑩』要求你刪除你們兩人之間之對話紀錄?)我當時有起疑, 但是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只好聽『吳宥瑩』的話。」、 「(問: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私密資料,為何要提供 給不知道真實姓名『吳宥瑩』使用?)缺錢。」等語(本院卷二 第41至43頁),是以,足認被告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其缺錢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宥瑩」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出借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 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 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 見,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徐惠萍於111年2月15日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截至111年2月14日餘額 僅剩100元,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46115卷第13頁),縱 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惟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涵蓋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雖漏未引用幫助洗錢罪名,仍無礙於此部分業經起訴, 本院亦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名(本院卷二第37頁) ,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 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 、4、5、5之1、6、8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 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46115號卷第7頁),暨本案遭詐 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你出租的條件是什麼 ?)對方說不知道我的簿子額度可否使用,所以指示我交付 什麼東西,我才這樣子。他說租簿子可以給我七萬元,但沒 有說租多久,我印象中我先去中國信託開戶,開戶後他聯絡 我,叫我照著他的步驟,去開密碼。」、「(問:對方有給 你七萬元嗎?)沒有,因為他跟我說不知道我的簿子能否使 用,他需要測試,所以我才提供密碼給他,反正我東西全部 都交給他,他說後續可以使用才會跟我聯絡,才會借我錢, 但後面音訊全無。」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 告扣案兩支手機有無供聯繫『吳宥瑩』之用?)只有IPHONE6有 與『吳宥瑩』聯絡用而已,另一支SAMSUNG沒有用來聯絡『吳宥 瑩』」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卷內事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康惠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楊家和陪同提領。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惟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李定軒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5號(本院卷一第121頁)  2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4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將 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2年10 月22日15時許,假冒廖月嬌之子與廖月嬌聯繫,佯稱舊的通 訊軟體LINE帳號已無使用,要求廖月嬌以新的LINE聯繫,隨 後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再與廖月嬌聯繫,並佯稱因在外 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云云,致廖月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 月24日13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廖 月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黃盈瑄於警、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 設本案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0 月、11月在高雄市鳳山國中對面的7-11,一個小姐來跟我核 對資料,她說要做對保,就看我的卡片及我的雙證件,最後 她拿走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的卡片後面有寫密碼是 生日;我沒注意到我的提款卡被她拿走,是我的帳戶被盜用 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在她那邊;對方跟我核對資料時, 有跟我拿身份證、健保卡、line的提款卡(即本案連線帳戶 提款卡,下同),我的身份證、健保卡他有拿去印,line的 提款卡就只有看,印完後他就把那二張卡片還給我,我後來 才發現line那張卡不見了,因為當時這幾張卡是黏在一起, 我沒有注意看,密碼我是用生日,所以很好猜云云。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廖月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害人廖月嬌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連線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款 款項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出生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其陳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 語,即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 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 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在臉書社團上辦貸款」、「都是用line聯繫,現在她把我刪 除了」云云(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 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連線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 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連線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連線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連線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 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 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 人遭詐騙如上開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6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近年來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 ,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 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 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管制鬆散,詐欺集團遂藉由將詐欺款 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 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 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其 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 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作為 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其 所持有,黃永銓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永銓中 信帳戶,上開二帳戶合稱上開中信帳戶,黃永銓另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中),作為收款使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好友推薦股票投資,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AP P之詐術,詐欺鄧寶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附表一所示經層層轉 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後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上 開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德彰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幣流分析報告(見偵28668號 卷第9至17頁)之證據能力,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金額 之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之款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附表二編號1、2、5、6款項是交給暱稱「小幣」的幣商 ,我是做虛擬貨幣仲介商,有人跟我詢價,我就去找更低的 賣家,我跟「小幣」配合過很久,他價格最好,我直接把現 金交給「小幣」,後續「小幣」直接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 「小幣」再把交易紀錄給我,我賺取中間的差價;黃永銓是 我大學同學,附表二編號3、4是那天黃永銓生病,叫我拿他 的提款卡去領錢,我領到錢就在桃園把錢交給他,我領多少 就給他多少錢,當天黃永銓感冒全身無力,人在公司休息, 我忘記我當天是如何去跟黃永銓拿提款卡的云云(見本院金 訴卷第52至53、137至139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 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數年,且自LINE暱稱「 小芸」、「已刪除帳號」處收受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後,即與 幣商「小幣」聯絡購幣事宜,當面交現金給幣商,被告最後 都有跟對方做確認,被告僅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被告 無從於交易過程發現任何可疑之處,被告對於「小芸」或幣 商實際為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為何等均不知悉,遑 論知悉其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可證 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且被告係以自己使用多年 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與一般詐騙集團通常以他人帳戶交易 情形不同;至黃永銓中信帳戶是由被告幫黃永銓代領金額, 被告提領後即交付黃永銓,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黃永銓與被 告從大學就認識,後續有曾同住有同事情誼,被告此部分提 領款項是黃永銓本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部分,被告並沒有 參與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57至59、139至140 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情節致使告訴人鄧寶玉陷於錯誤,告訴 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該款項如附 表一所示經層轉至被告名下本案中信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 ,後被告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中信帳 戶、黃永銓中信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分別將 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321號卷第34至35頁)可佐,並有 鄧寶玉匯款資料、被告提領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手機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5321號卷第25至34頁)、附表一所示第一、二 、三層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639號卷第43 至64頁)等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扣 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被告前往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款項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已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持用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按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告知或將提款卡交付他人者,或持用他人提款卡領取款 項,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親密及信賴關係,並謹慎瞭解查 證其用途,無任意告知或交付予他人或代他人使用之理;況 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他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 或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交付他人,或刻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 開行為,就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 帳、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 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刻意製造假交易資訊,而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交現金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 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 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 、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交易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 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 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 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 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 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㈢、被告提領或轉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1、2是Telegram暱稱「小芸」 向我詢問要買虛擬貨幣,我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 ,「小芸」就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 打入泰達幣至「小芸」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 附表二編號5、6是Telegram暱稱不記得的某人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也是找接洽的暱稱「小幣」詢問完後,對方就轉帳到 我的中信帳戶,「小幣」就以電子錢包打入泰達幣至對方指 定的電子錢包,我從中賺取差價,每筆大概賺2,000至3,000 元,我都是提領款項後交給「小幣」,我只有一名上游幣商 就是「小幣」等語(見偵35321卷第8至11頁);於112年5月1 7日偵查中供稱:幣商是飛機群組來的,有人密我今天幣價 、有沒有幣,我再問幣商多少錢,價格合理就和買方買賣, 買方先付款給我,我現金交給幣商,幣商就直接轉幣給買方 ,沒有經過我的電子錢包,沒有簽契約,我不認識買方,也 沒見過面,我不知道如何確保買幣款項的來源等語(見偵353 21卷第39頁),又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虛擬貨 幣仲介,買低賣高賺價差,買家與賣家再LINE群組上找,名 稱是泰達幣交流群,經過別人介紹加入飛機群組,大家互相 私訊比價,彼此不知道誰是買家誰是賣家,都透過私訊得知 ,我不知道「小芸」的門號為何來自香港,卷內的對話就是 所有的對話紀錄了,買家把款項付給我,我現金交給賣家, 現金是因為賣家說麻煩,我想賺價差,只能配合賣家交付現 金等語(見偵34639卷第24至25頁)。可見被告並非自行購買 虛擬貨幣,而係由不詳買家向其匯款購買,被告自本案中信 帳戶提領該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不詳之第三人, 即可從中獲取每次2,000至3,000元之報酬,此情顯與前述刻 意製造假交易資訊,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來源款項 ,再以轉交現金方式轉交款項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掩 飾真實身分及款項去向之詐欺手法、情節一致,而與一般金 融交易或付出勞務獲取薪資、報酬之情形有違。 2、再依被告提出與暱稱「小芸」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小芸」 於111年10月3日10時57分許詢問:「好久不見!今天有賣幣 嗎?USDT」,被告於同日10時57分許答以:「有喔」,「小 芸」於同日10時57分許詢問:「單價好嗎?」,被告於同日 10時57分許答以:「我報給您」、「31.63呦」,「小芸」 於同日11時0分許詢問:「可以!蠻便宜的」「我要大概160 00顆內」、「數量夠嗎?夠我就買了!」,被告於同日11時 1分許答以:「夠ㄋ我的量充足」,「小芸」於同日11時1分 許稱:「嗯嗯那帳號給我核對吧!」,被告隨即傳送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小芸」於於同日11時1分許傳送「TToTqCjCX DZvUy6fUZMBRBS883Nrj轉入後~幣幫我打這個錢包!」並於 同日11時5分許傳送匯款498,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35321卷第30頁);被告另提出其與暱稱「已刪除的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0月3 日11時6分許詢問:「帥勾淹今天許要15763顆ㄋ」「需要」 ,「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1時11分許答以:「好的這樣00 00000」,被告於同日11時12分許稱:「行」,「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1時13分許答以:「約12:10老地方見囉」, 被告於同日11時16分許稱:「好可以麻煩了」,「已刪除的 帳號」於同日14時38分許傳送15763顆USTD存入電子錢包之 交易明細,被告於同日15時27分許稱:「好呦謝」,又於11 1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被告詢問:「胡椒胡椒」「呼叫呼叫 」「我需要15724顆ㄋ」,「已刪除的帳號」於同日14時25分 許答以:「沒問題馬上幫您算」「這樣492900」「OK嗎?」 ,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稱:「行」,「已刪除的帳號」於 同日14時26分許答以:「約老地方可以嗎 大概15:30左右 」等語(見偵35321卷第31頁);由上對話紀錄可知,暱稱「 小芸」之人向被告詢問有無賣幣、表示欲購買16000顆虛擬 貨幣時,被告完全沒有間隔任何時間即立即回覆價格、數量 充足等語,顯然並未向其他幣商詢價、比價,則被告稱其僅 係仲介商、買家詢價後去找價格更低的賣家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雖稱暱稱「已刪除的帳號」即為「小幣」,然 觀上開對話紀錄中,係「小芸」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6000顆 虛擬貨幣,被告逕行回覆價格、數量充足,「小芸」將款項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被告始於5分鐘後向「已刪除的帳號 」表達需要15763顆等語,此節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符 ,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被告前稱不認識、不知道「小芸」真實姓名年籍、並無簽 約、無法確認款項來源,買家匯款後賣家「小幣」要求其提 領現金交付等情,足認被告係受不詳人士委託,以自行提領 款項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立即將該等提領之款項 以現金轉交方式交付不詳之第三人,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 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 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 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有當鋪業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足徵被告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 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不詳之人多次傳遞之款項事 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款項或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直 接在虛擬貨幣平台向真正之幣商購買,或者直接匯入幣商之 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提款成 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等所收取、交付者非合 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向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 從未見面、不詳真實身分之他人以匯款方式收取款項後,再 以上述方式轉交款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 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 結果發生,且被告知悉參與之人另有「小芸」、「小幣」、 不詳買家等人,是其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洵屬明確。 4、至辯護人提出被告與不同虛擬貨幣買家暱稱「吳浚良」、「 黃來成」、「李自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45 至217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證明暱稱 「吳浚良」、「黃來成」、「李自強」為何人、是否為不同 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LINE暱稱、是否亦為詐騙集團成員等節 ,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稱本案中信帳戶為 被告自行申辦、使用數年之金融帳戶,如被告對本案行為有 所認識涉及詐欺或洗錢,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來交易云云, 然本案中信帳戶於本案中,已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第 四層帳戶,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或認其等業已以虛偽買賣虛 擬貨幣對話為包裝、且前已有第一、二、三層帳戶可隱匿金 錢流向,或信檢警無從追查此金流,然被告使用何等帳戶僅 係其動機,與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㈣、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黃永銓請我幫他領當鋪客人還的錢, 我領完就給他錢了,他都叫我拿去廣達當鋪公司內等語(見 偵35321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黃永銓那天有事, 叫我幫他領錢,當時黃永銓住在我家,他叫我到他房間拿黃 永銓中信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我們認識20幾年都知道提款卡 密碼,黃永銓再傳LINE跟我說要領多少錢,領完後拿到公司 他櫃子裡面等語(見偵35321卷第39頁),然被告既與黃永銓 同住,黃永銓尚能自行至公司上班,黃永銓當無任何不能自 行提領款項之情事,被告與黃永銓又無親屬關係,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提領數額更非微少,被告對於黃永銓刻意交付提 款卡,再由被告代為提領行為,並立即將提領款項以現金交 付他人,則被告就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 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亦能預見其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再以現金將款項放到黃永銓公司櫃子內,顯然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2、而證人黃永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從大學就認識, 案發時是當舖同事,伊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是從LINE或 Telegram群組有人詢問要買幣,我接洽後再去找賣幣的人, 跟他們接洽完成買賣從中賺價差,我有中信帳戶,是我大學 打工時申辦的,111年10月3日我的中信帳戶收到49萬8,600 元是我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我忘記跟哪位買家的交易, 當天我的中信帳戶是被告去提領24萬元、25萬元,正常我請 被告提領款項可能是我當天有事或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但我 現在已經忘記當天為何請被告拿我的提款卡去提款,被告沒 有參與我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我是虛擬貨幣仲介商,但買 家和賣家我都不認識,買家跟我詢問後,我找賣家問他幣值 多少報價給買家,買家匯錢給我,我確認好再跟他要錢包址 ,把錢以現金拿給賣家,然後賣家打幣,通常賣家與我相約 的地方都在我家附近,我自己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錢包,也 不知道如何查詢虛擬貨幣幣值,賣家把他打錢包的截圖傳給 我,我再傳給買家,買家都沒有什麼疑問,111年10月3日當 天被告提款後有交現金給我,就看我那時候在家裡還是當鋪 ,被告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拿去給幣商,我現在忘記買家、 也忘記賣家是誰了,我另外也有因虛擬貨幣仲介涉犯詐欺和 洗錢在偵查中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7頁),參證人黃 永銓上開證述,就此部分款項係不詳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由 被告或黃永銓之仲介商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後,提領款項交付 現金給不詳賣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情節,完全與前述附 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資金流動軌跡相同,顯係同一 詐騙集團所為;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 ,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層分別於同日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永銓中信帳戶,又均為被告於同日自被告之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分別提領交附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此部分行為於 前開提領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款項部分相同而有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證人黃永銓先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10月3日我的中 信帳戶收到49萬8,600元這筆交易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18頁),隨後又立即改稱:這筆交易是做虛擬貨幣 買賣,是我叫被告幫我提領,被告沒有參與我的虛擬貨筆買 賣,我們是各做各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然 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賣家身分人別均稱忘記了等語 ,證人黃永銓之證述顯然係避重就輕而為維護被告所述;又 證人黃永銓既於斯時與被告同在當鋪上班而為同事,又何必 特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提領後以現金至當鋪交付黃 永銓,再由黃永銓以現金交付不詳買家,此顯與一般交易情 節或至親好友臨時有事委託提領急用款項之情節不符,而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之。再佐以黃 永銓另因提供黃永銓中信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層轉詐騙 集團成員,而為警移送,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2號案件偵辦中 ,此有黃永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93至112頁),更足見被告對此部分提領款項並非毫 無干係單純幫黃永銓提領款項。 4、綜上,被告持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不詳人士匯入之不詳款項,再以現金轉交他人,足 見被告對於款項之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並因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有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之人,但既其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自本案中信帳戶、黃 永銓中信帳戶代為提領並轉交所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自己所 為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小芸」、「 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乙節,有 所認識,是被告與「小芸」、「小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即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並無減刑之適用,故無庸比較新舊法自白減刑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芸」、「小幣」、黃永銓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 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 小利,為圖私益而基於不確定加重詐欺、洗錢故意為本案犯 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 現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供承就附表一編號1、2每筆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 酬,則以最有利被告計算,被告本案取得4,000元之報酬(既 算式:2000+2000=4000),此為其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 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小幣」或黃永銓,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被告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及提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被告中信 帳戶、黃永銓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所用之犯罪 工具,惟黃永銓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又均未扣案 ,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鄧寶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號 第二層帳號與金額 第三層帳號與金額 第四層帳號與金額 1 111年10月3日9時4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張駿騰申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1分許收到189萬9,000元(帳戶所有人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許收到250萬元(帳戶所有人楊宛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4分許收到49萬8,600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時33分許收到49萬8,600元(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1年10月4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10:43) 100萬元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3時52分許收到99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0月4日13時55分許收到100萬元(吳浚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收到49萬9,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使用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9分、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2 111年10月3日,11時19分、2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0萬元、9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 轉帳3,000元 3 111年10月3日,11時52分、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4 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17分、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萬元 黃永銓中信帳戶 5 111年10月4日,14時33分、35分、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6 111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提領10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同日14時41分許(轉帳) 轉帳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931號)

2025-03-10

TYDM-113-金訴-1797-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儒因缺錢花用,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不明 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 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薛煒曄佯 稱可提供投資外匯獲利機會云云,致薛煒曄陷於錯誤,於11 3年10月13日13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 阮葉明宣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阮葉明宣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陳冠儒 再依「包你發」或「三眼童子」之指示,於同日18時55分許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超商,以A TM提領10,000元後,至不詳地點將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不詳 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陳冠儒則獲取100元(10,000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冠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9、 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煒曄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1至 43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0頁、第45至48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其有與暱稱「包你發」、「三眼童子」之人傳訊 過,本案發生時已知自己為詐騙集團之車手,並騎乘「包你 發」、「三眼童子」以外之其他不詳上手提供之機車前往提 款,提款後再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丟進在指定地點等待之車輛 內給集團上手(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 被告清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實際參與者亦達 3人以上,提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 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包你發」、「 三眼童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 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 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 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 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 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占其提 領之犯罪所得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 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 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 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固有向警供出其係經友人陳冠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見 偵卷第14頁),然未提供陳冠佑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 查緝,因而難以追查,有苓雅分局114年1月22日回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且直至本案判決前同未見陳冠佑遭他案 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款項,自己則獲取100元 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擔任提款 車手及上繳贓款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 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 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 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 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詐取及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明願意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並繳回犯罪所得,僅因被害人未參與調解始 無從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 ,被害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 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所領 取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 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 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被告犯罪時又甫滿18歲,僅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 如諭知沒收10,000元之洗錢標的,仍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 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 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3-審金訴-2051-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 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對黃亦菲、林欣儀、葉柏均、曾東裕、林玉函、段良明、葉 淑凌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進凱可預見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1)、告訴人(附表編號2 至9)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企 銀行帳戶之相關匯款單據。  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將上述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 :其與對方透過網路結識,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從事比特 幣買賣,其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其亦係遭詐騙云云。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對方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面,不 知對方為何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亦未詳細告知詳細之工作內 容,僅表示係從事比特幣買賣;其並未詢問薪水如何計算, 又其已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則稱:對方表示要用其帳戶匯款,薪水 之計算方式係一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不知對 方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亦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遭提領 後流向何方(本院卷第76至77頁)。綜合被告所述,被告係 在完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僅憑對方單方說詞,即逕自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以求取得一張提款卡1萬元 之對價。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 領外,並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 且現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 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 為成年男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則被告可預見以1萬元對價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之人,可 能為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因貪圖可能取得之對價,即於 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及提領後資金去向之情況下 ,恣意將上開華南銀行、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偵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確有悔意,惟已與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7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3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監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其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至5、8、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上述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於收訖全數賠償款項後,原諒被 告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4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告訴人之賠償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單純諭 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明瞭自身罪責 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黃亦菲(告訴代理人黃侑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亦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3日10時1分許 2、113年8月23日10時2分許 1、4萬7000元 2、3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可儲值新臺幣玩遊戲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 9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葉柏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柏均佯稱:可投資商城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6日9時21分許 2、113年8月26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曾東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東裕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3年8月25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林玉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函佯稱:可儲值下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 113年8月23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6 葉佳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佳安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邱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亭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 2、113年8月21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段良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段良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22日11時1分許 2、113年8月22日11時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葉淑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凌佯稱:可加入阿里巴巴優惠券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8月24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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