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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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辰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38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辰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子彈4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LV鑫豪天地)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洪辰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之辣椒槍照片。  ㈣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子彈4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違序 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辣椒槍1把,為被移 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辣椒槍照片在卷可稽。被 移送人固辯稱攜帶辣椒槍係為防身之用,出示之目的在於發 洩情緒,惟該辣椒槍之槍管內有裝填使人嗆辣之成分,倘對 他人發射,可造成人體不適之反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其上開所辯難謂係正當理由;參以被移 送人持辣椒槍至LV鑫豪天地,並在公開場所將外觀與真槍無 異之辣椒槍持以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佈,足認被移 送人上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年 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槍1把(含辣 椒子彈4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1

TNEM-114-南秩-15-2025031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聖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17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2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委任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進口貨物一批,其中包含警棍98支,於當 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 經該關將上開警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檢驗結果認上開 警棍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 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8款),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調查筆錄、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4年1月13日基普里字第1141001444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 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迄114年2月16 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將本案移 送至本院,並於114年2月19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該移送書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 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M-114-士秩-19-202503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三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東昇資訊聯盟大聯盟網咖」。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丟擲物品、大聲喧囂之方式滋擾該網   咖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梁嘉芯、王薪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被拒絕消費,竟以丟擲物品、大聲 喧囂之方式滋擾該該網咖營業,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3-10

TCEM-114-中秩-39-20250310-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田鎮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30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田鎮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0時 許間。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第12室及附近處所。 (三)行為:田鎮雄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搓揉裝有強力膠之塑膠 袋(未扣案)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田鎮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依該規定予 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前,業曾因吸食迷幻物 品經本院裁處罰鍰確定,卻仍未能體悟吸食迷幻物品之弊害 ,又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此一迷幻物品,不僅影響 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移送人經查獲後坦承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 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港秩-2-2025031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蔡曜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9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1月10 日、114年1月18日、114年1月26日,向後埔派出所報案新北 市○○區○○路00號(千翔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之情,經警方四 度至上開地點臨檢,均未查獲被移送人所稱上開情事,認被 移送人上舉報案係惡意檢舉之誣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誣告之違序行為, 無非係以關係人於被移送人四度報案千翔養生館有從事性交 易之情,惟警方至該養生館臨檢,均未發現有上述情事。惟 查被移送人自陳其所為前揭報案檢舉,係基於其曾至千翔養 生館消費過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係基於自身經驗而為報案, 並可對於消費細節為陳述,縱未提出證據資料,即不能遽推 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無此事實並故意捏造,意圖使關係人 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核與本法所欲規範之誣告行 為有違。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M-114-板秩-23-20250310-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許先智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60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下稱10樓)。  ㈢行為態樣:被移送人以10樓住戶使用助行器走動,製造噪音 騷擾伊為由,不斷按10樓房屋門鈴,藉此滋擾10樓房屋住戶 之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即10樓住戶甲○○之警詢證詞、110報案紀錄單。  ㈢錄音、錄影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前揭時、地不斷按壓10樓門鈴之事實 ,惟以:伊係因10樓住戶甲○○1年多來白天大步踩地板,晚 上則是甲○○父親持助行器敵打,嚴重影響伊之睡眠,伊始於 前揭時、地不斷按壓10樓門鈴,要甲○○出來講清楚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14頁),然而被移送人為專科畢業,已受完整 國民教育,目前擔任外送員工作,按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當知大樓住戶糾紛應循調解或訴訟等合法途徑行使權利, 卻假藉此事端,率爾以不斷按壓10樓門鈴之方式擴大發揮, 其所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 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被移送人前開辯解乃卸責 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 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0

KSEM-114-雄秩-37-20250310-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榮松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790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松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北陽一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      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密錄器影像。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 故向警員謊報其胞弟李榮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 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 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0

FYEM-114-豐秩-8-2025031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黎俊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50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俊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9日3時3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突向警方交付左輪空氣手槍1把( 下稱系爭空氣手槍),表示系爭空氣手槍係其友人即案外人 葉勝賢所有,請警方協助處理,並對空鳴發一槍;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警方面前鳴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爰依法移請裁定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除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仍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 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系 爭空氣手槍類似真槍,有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頁至69頁),堪認系爭空氣手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然依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 係主動將系爭空氣手槍交請警方協助處理後,才對空鳴發一 槍,該對空鳴槍行為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應就當時現場具體情狀予以判斷,始能確定。移送 書就此部分卻僅簡略記載:「請警方協助處理,並對空鳴發 一槍」(見本院卷第7頁),卷內調查筆錄就此亦無相關具體 記載,致本院無從知悉當時現場具體情況,當難率認被移送 人攜帶系爭空氣手槍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本件不應處罰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0

TNEM-114-南秩-9-2025031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羽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4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5日10時 許,於臺北市○○區○○○道000號13樓之格萊天漾飯店(下稱系 爭飯店)內,於櫃臺處無故咆哮及滋擾工作人員、顧客,並 於離開系爭飯店時碰撞工作人員,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滋 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 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 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 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但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而 此應個案認定之,應予說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云云,惟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內稱: 其前往系爭飯店,係因其之前遭系爭飯店之主管對被移送人為 言語性騷擾,其前往現場僅是說明其為受害者,並欲揭發系爭 飯店之內幕等語。則由上開被移送人所述,其前往系爭飯店之 目的,並非在於滋擾公共場所,其行為僅係表達其之前所遭受 之不法對待,欲向系爭飯店為權益伸張之表示而已。兼以,觀 之系爭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被移送人於系爭飯店內 ,並未久留,其於系爭飯店櫃臺處大聲呼喊:遭受飯店之主管 對被移送人為性騷擾後,便即離開系爭飯店之櫃臺,並前往電 梯處,按下電梯控制鈕,欲搭乘電梯離開系爭飯店,其於系爭 飯店內呼喊之時間甚短,且顯然無藉該事端擴大發揮達逾越社 會大眾觀念能容許之合理範圍情事,縱然系爭飯店對於其表達 方式可能感到困擾,然其是否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客觀上已屬有疑。 ㈡移送意旨雖又稱被移送人於離開系爭飯店時碰撞工作人員,然 經審視系爭飯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應係被移送人按下電 梯控制鈕、欲搭乘電梯離開系爭飯店時,系爭飯店之員工自櫃 臺處追出,並走向被移送人、伸手指向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欲 進入電梯時所發生之接觸,尚難認被移送人係故意碰撞系爭飯 店之工作人員並藉事端擴大發揮之情。則綜觀卷內事證,並無 相關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並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程度。因被移送人本件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 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0

TPEM-114-北秩-39-20250310-1

潮秩抗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原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裁定(移送案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 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賴冠宇於113年9月20日 18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因自上開時 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 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 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僅單純想趕狗,且 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上,未有照射住戶之意。因光線是 擴散的,伊白天要上班,晚上才有時間趕狗,且其餘鄰居均 無意見,應是個人心態問題,且巷口狹小,住戶進出時間巧 合很難掌控云云,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 強光燈照射證人即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 係人及其家人生活上困擾,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錄音 及錄影檔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第35至47頁)。 抗告人雖辯稱其僅單純想趕狗,且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 上,未有照射住戶等語,然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抗告人如係為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或趕 狗,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 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 無法防止貓狗在抗告人家門口便溺或驅趕狗,抗告人上開所 辯難謂有據,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1,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M-114-潮秩抗-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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