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原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潮秩字第25號裁定(移送案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2月9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8
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賴冠宇於113年9月20日
18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因自上開時
間起,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強光燈照射關係人劉榮華
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係人及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造成
干擾,而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害,並擾及該處所之安寧,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上開居所放置燈光,僅單純想趕狗,且
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上,未有照射住戶之意。因光線是
擴散的,伊白天要上班,晚上才有時間趕狗,且其餘鄰居均
無意見,應是個人心態問題,且巷口狹小,住戶進出時間巧
合很難掌控云云,故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長時間於住家門口放置白色
強光燈照射證人即關係人劉榮華住家,藉端滋擾住戶造成關
係人及其家人生活上困擾,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錄音
及錄影檔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第35至47頁)。
抗告人雖辯稱其僅單純想趕狗,且燈光照射是向下至柏油路
上,未有照射住戶等語,然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抗告人如係為防止流浪貓狗在被移送人住家門口便溺或趕
狗,應全天候均有防止流浪貓狗之必要,而非僅在夜間特定
時段始以強光照射防止,且以強光照射他人住家方向,顯然
無法防止貓狗在抗告人家門口便溺或驅趕狗,抗告人上開所
辯難謂有據,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相符,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之違序情節
、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1,000元
罰鍰之處分,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建緯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M-114-潮秩抗-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