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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2號 原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允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76,225元(計算式:維修費401,252元+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工 作營業損失42萬元+車輛碰撞所受殘值減損1,048,542元+車輛送 修期間停車場租賃費用700元+汽車保險支付損失5,731元+精神損 害賠償100萬元=2,876,225元,見桃補卷第94頁反面),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4

TYEV-113-桃補-802-20241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致凱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詹於醒(下逕 稱姓名)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 樓層編號5、10、13機械停車位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8所示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下就該買賣稱系爭買賣),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雖系爭停車位未載明於契約上,惟系爭停車位為法 定空地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被告之仲介人員楊書宇(下逕稱姓名)保證系爭停車位有 永久專有使用權。原告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系爭房地 所屬畫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 管委會)竟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始知系爭停車位 僅屬共有,非屬A-1F約定專用。  ㈡依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範,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 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原告於112 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 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被告卻回函拒絕履行,是被告未 交付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已構成給付瑕疵。又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時,因顧及妻小不便使用地下停車位,特明白表示無合 適停車位即不願購買等情,係因被告保證「有系爭停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原告始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可見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 必要之點。另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相互毗鄰,使用者須經 過系爭房地,倘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及隱 私極大之不便,足認系爭房地因無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 權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符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第12條第3項後 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 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15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3,252 ,531元(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致凱34,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前手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為成屋 買賣,買賣契約為一般制式之成屋買賣契約,與原告所提( 原證8)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並無原證8第25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內容。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投資,前手未曾 告知有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部分,且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及 系爭停車位,亦未參與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不知悉相關規約 之約定,故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被告因此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4:「本標的物及社區 是否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或使用手冊(例:露台或頂樓經 約定為本戶專用)」勾選「否」,項次7:「是否有其他分 管協議或使用管理或有分割等約定」勾選「否」,即表示被 告無附上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  ㈡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 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 等相關資料,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 要注意事項】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已載明法定空地為所有 住戶共有,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分管 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一樓空 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 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故系爭買賣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永 久專有使用權,並不構成瑕疵。兩造既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中 明列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非契約重要之點,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亦非以系爭停車位為主要考量,原告執此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表示對於系爭車位、Al-1F毗鄰之法 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可以永久使用;亦未承諾提供 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或任何證明文件;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簽約前已知悉購買系爭房地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 法定空地。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觀之,原告 係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爭系爭法定空地有 永久專用權利,原告就此若有爭議應向管委會提出,益證系 爭買賣未附有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文件,不構成瑕疵 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150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樓層編號5、10、13機械 停車位);而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節本( 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建本 院卷一第136至19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經被告保證具有系爭編號18號停 車位共用部分之永久專用使用權在內,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 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必要之點,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停車 位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約定或 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⒉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包含系爭車位約定專 用在內,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 的約定專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⒊原告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或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判斷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買賣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 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 定現況移轉,甲方(指買方,即原告)不得變更現況使用, 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一樓空 地、陽台外推。(見本院卷一第48、137頁)。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及系爭停車位約定 使用在內,即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法定 空地,而被告在締約前亦有提供系爭社區規約、房屋預售屋 契約電子檔,用以確認系爭房地可以使用該房屋前方約定範 圍之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等情,業經證人即買方仲介 人員詹於醒、賣方仲介人員楊書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24至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預 售屋契約(含列印節本)及由上揭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 當時被告提供之系爭社區規約及預售契約書電子檔之列印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至64、224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38至149頁),堪信為真實。則以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係 以現況移轉。則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非系爭買賣 之標的云云,明顯與上揭調查結果未合,非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位使用之約定為「永久」 專用云云。為被告否認。而依證人詹於醒、楊書宇於本院證 述兩造締約交易過程中關於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但並無 「永久」專用說明等情明確相合(見本院卷第19、25頁)。 參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要注意事項 】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分別載明略以:本案為1樓建物, 法定空地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分增建面積為賣方單獨 使用;法定空地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 分管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 .一樓空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 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可見,雙方雖就 系爭房地可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有合 意,惟被告並未保證為永久專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的約定專 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經 查:  ⑴依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告提供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2條約定:一、本社區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範圍界定如下:㈠本社區共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 造冊保存、非屬屋頂避難平台之樓頂平台或各層露台、法定 空地,由該毗鄰住戶約定專用(約定專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使用時不得加蓋違章,亦不得違反法令及規約。十、本社 區A1-1F毗鄰之法定空地,A1-9F毗鄰之露台,依現行法定無 法辦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權人同意約定歸毗 鄰戶永久專用。約定專用權人應依起造設計之區隔範圍使用 、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任,且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建違建其他 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日後本社區若有清洗外牆之需要時, 同亦無償配合借用;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約定:...四 、本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收益之各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依本約約定 遵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 ),足見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依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系爭法定空地本即為系爭房屋所約定專用,且依其約定 性質,已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之意旨,亦足以 認定系爭房屋可以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無期限限制,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加以變更該約定專用甚明。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節本)、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 告提供系爭社區房屋(系爭社區編號為第B1戶6樓房屋)之 預售契約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其中第24條約定:三、甲方清 楚知悉本社區A-1F毗鄰之部分法定空地,依現行法令無法辦 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歸由 該毗鄰永久專用,詳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約定 專用權人應依乙方設計之區範圍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責任 ,不得架設鐵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甲方同意不得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又同預售契約第25條約定: 二、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式㈡甲方已認知並同意本社 區部分法定空地由鄰近當戶A-1F使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一層平面圖」)所示,惟約定使用之法定空地不得架設鐵 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或自行劃設汽機車停車位。甲方同意不 得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變更。未購買該部分者,已 充分認知其房屋總價並未包含該法定空地價格,並同意對該 空間無任何權利使用及管理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至 58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足見,系爭社區建商於銷售 系爭建物當時,即已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法定空地 歸由系爭房屋永久專用之分管協議,依上揭法律見解,自應 對於系爭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且該分管協議內容亦與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2條關於 系爭法空地之約定專用且不得以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加以變更或否認等情相合,亦即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 有永久專用之權,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不得事 後修改或否認,亦與該預售契約書中所載之「永久專用」之 意涵符合。已堪認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具有約定專 用權存在甚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等情, 並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就上揭預售契約之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 )(見本院卷一第44、29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系 爭房屋(即A-1F)前方有以斜線部分表示系爭法定空地,而 其中並有表示編號18號自設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而言, 系爭車位雖未劃上斜線,但系爭車位完全位在畫有斜線系爭 法定空地內,且並未在斜線區域內劃設車道可以讓停放在系 爭車位車輛進出,則若系爭車位並非劃設在系爭法定空地上 ,則其係劃設在何人所有土地上?再者,原告以上揭管委會 存證信函爭執被告是否具有爭車位約定專用權,然以假如系 爭車位並非與系爭法定空地為相同之約定專用,則使用系爭 車位之車輛要如何不妨礙該斜線部分法定空地專用權之行使 而進出?足見,系爭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當然包含在系 爭法定空地上所劃設自設汽車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在內。再 者,依上揭預售契約記載,系爭房屋所以取得系爭法定空地 約定專用權,乃因該部分不得為產權登記所為安排,且系爭 法定空地部分,取得該A-1F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 付出相當費用代價,此亦符合使用者付費。再者系爭停車位 位在系爭房地前方毗鄰,如解釋上系爭車位並非系爭法定空 地約定專用部分,則依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所示, 在無其他通道留設下,系爭車位之使用人或是車輛根本無法 出入系爭停車位加以利用,且系爭車位使用者如須經過約定 專用之系爭法定空地,而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系爭房屋 日常生活及隱私不便,是A-1F即系爭房屋之購買者豈會願意 多出價金代價無法確保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完全使用之利 益?又依證人詹於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系爭房屋帶看 過程,系爭車位並無人停車,前屋主有擺放盆栽在停車位周 圍,但其請人將盆栽移到牆邊,且盆栽移動前車位並無法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從系爭車位實際使用情況 ,顯然除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外,並無其他人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益徵系爭停車位應為系爭房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無 誤。綜上,即使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內容,亦無法認 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車位並無約定專用之權,被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具有該等瑕疵。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即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 地之約定專用權,係採現況移轉,而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交屋)時,並已將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現況移 轉予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使用,被 告雖於締約前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揭預售屋契約書等 電子檔,但並未約定被告必須要提出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等情,亦經證人揚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 中並無約定系爭車為之約定專用部分履行需要另行交付文件 、資料。參以證人詹於醒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中第2 條第1項第㈢款關於約定專用部分記載,該專用部分使用者名 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除 此之外,無記載關於約定專用部分有何證明文件。則原告雖 舉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張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 一併交付予買方,然此僅為例示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 行,仍依應實際約定情形而定,是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之過程,就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經由原告詢問,透過雙方 仲介,被告提出上揭規約、預售屋契約電子檔說明確認,但 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出全部之分管協議或其他同意證明文件 ,況且,如原始起造當時即無相關特別訂定分管協議書面證 明,則亦難要求被告事後取得提出,更何況本件系爭社區之 住戶規約已有相關記載,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 且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或分管協議之構成給付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綜上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中 關於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交付,有何原告所指之瑕疵給付 或是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 2條約定或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 並賠償損害等前提,即無法認定存在。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後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請求因該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 約定、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規定、民法第35 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第256條規定等之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買賣服務費 575,000 2 規費費用 159,668 3 業務費用 18,000 4 代收費用 2,337 5 貸款手續費 6,270 6 貸款違約金 378,000 7 112年地價稅 7,073 14,836元–賣方補貼7,763元=7,073元 8 113年房屋稅 47,735元 49,080元–賣方補貼1,345元=47,735元 9 管理費 224,409 每月10,219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0,219元×12月×1.83=224,409元)。 10 停車權益受損 76,860 每月3,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3,500元×12月×1.83=76,860元)。 11 裝潢設計費 150,000 12 精神損害 667,950 每人每天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500元×365×1.83×2人=667,950元)。 13 房貸利息 939,229 每2週19,74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9,740元×52週×1.83÷2=939,229元)。 合計 3,252,531

2024-12-03

SLDV-113-重訴-103-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06號 債 權 人 劉秀芬 債 務 人 周宥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 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 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固請求精神損害新台幣3,000 元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19606-2024120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0號 原 告 彭思閎 被 告 潘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90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4萬5,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板簡 卷第76頁),核屬基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與大觀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至大觀路,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學府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8萬62元;(2)醫材用品費3,214元;(3)就診交通費760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000元(須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3,000元計算,共計12萬9,000元);(5)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36萬3,036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3萬4,127元,被告尚應給付32萬8,9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騎乘直行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6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萬62元乙情, 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收據7紙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8萬62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3,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3,214元乙情 ,亦有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5紙為憑,觀諸該單 據所載明細品項為手腕支撐護套、手臂吊帶、紗布及棉棒等 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診交通費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760元之損害乙節,亦據提出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據,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屬合理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所為 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並以事故發生前之月薪4萬3,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 薪資損失12萬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 10日8時25分急診就診,當日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111 年3月13日出院,111年3月22日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續 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交附民卷第17頁),另觀薪資明細表 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於宏閣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月薪為4萬3,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 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 受傷前3個月之月薪4萬3,0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12萬9,0 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3月=12萬9,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職業為採購人 員,現職收入為每月4萬5,000元,再審酌原告111、112年度 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中肄 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 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 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6萬元 為適當。  ㈥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7萬3,036元(計算式:80,062元+3,214元+760元+129,000元+60,000元=273,036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3萬4,12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 告所自承(板簡卷第7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23萬 8,909元(計算式:273,036元-34,127元=238,9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8,9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11日(註:繕本於同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 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公告見板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80-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游仕穎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被上訴人 洪○崴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欽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母即其訴訟代理人高○欽、原審共同原告洪○ 發(以下均逕稱其名)前因工作繁忙,將被上訴人託由上 訴人及其母親看顧。嗣兩造因故發生糾紛,上訴人心生怨 懟,而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某時,傳送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辱罵訊息貶抑被上訴人,並曾表示要請職 業殺手殺害被上訴人全家。上訴人另透過社群軟體散布被 上訴人加入黑幫、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同性戀等不實資訊,又以實體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兩造訴 訟糾紛資料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學校,影響被上訴人就學及 交友情形甚鉅,被上訴人被迫自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休學並轉至私立及人高級中學( 下稱及人中學)就讀。 (二)被上訴人離開木柵高工後,上訴人不知如何得知被上訴人 在及人中學就讀,復將其所撰寫包含用詞難聽的另案答辯 狀寄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其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 人之學校生活及讀書、交友環境,被上訴人長期遭受騷擾 ,人際關係變差,身心痛苦。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除暱稱為「仕穎游」、「 Andy」、「Antone」外,均非上訴人使用,且除如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係傳送予被上訴人外,均係上訴人 與高○欽個別對話內容,無他人得以見聞,根本無從侵害 被上訴人及洪○發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未曾寄送如 原審卷㈠第57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至木柵高工,且係被上訴 人一家無止盡之攀誣構陷令人無法忍受,方寄送書狀至被 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冀望該校能加強對被上訴人之品 德培育。 (二)上訴人於109年間因母喪,加以與被上訴人及其母高○欽間 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而自110年4月起至醫院精神科就診 。是被上訴人一家屢次對上訴人恐嚇、恐嚇取財、誣告, 幾乎使上訴人精神崩潰,走上絕路,上訴人始寄送文件至 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先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心理健康權利,對上訴人造成不 當干擾,被上訴人應不會因上訴人寄送文件至就讀之學校 而感受到遭受「外來不當困擾」。且原審未審酌兩造間長 期之爭議,其判賠之金額亦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除判命上訴人 應就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寄送包含兩造間訴訟中書狀資 料等文件至及人中學,侵害被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之行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5000元外,駁 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發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洪 ○發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曾寄送兩造刑民事相關糾紛之文件至及人中學,其期 間至少橫跨111年4月至6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㈢第312頁),並有及人中學112年2 月23日及中人字第1120200017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㈢第227至260頁),堪以認定。惟上訴人辯稱其寄 送文件至及人中學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 認原審判賠金額過高。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寄送 上開資料至及人中學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寄送文件至及人中學,侵害被上訴人校園生活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 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 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 法理由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 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 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校園為學生之重要生活場域,為日常 活動的重心,除學習知識技能外,更是生涯探索、人際關 係網絡建立的基礎,故校園生活的平穩、不受不當干擾亦 即校園生活安寧,自屬影響學生人格自由發展而應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   2.查上訴人寄送至及人中學之文件內容包含其個人就兩造刑 民事相關糾紛所撰寫之書狀、開庭通知書、向最高檢察署 、法務部、監察院遞送電子郵件或書狀,經各該機關發文 有關機關處理之函文(下合稱系爭文件),其期間至少橫 跨111年4月至6月等事實,業經原審查明在案,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及人中學與上開案件顯無任何關係,無可 針對相關訴訟提供協助之處,且系爭文件內容多有涉及對 被上訴人或其家長即高○欽之指摘、批評,亦有上訴人對 於各機關處理情形不滿意時之陳情資料,校方收受系爭文 件後,亦僅能向被上訴人詢問、了解原委,而其探詢勢將 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因自身及家長與校外人士間 涉及隱私之紛爭,實非一般學生在未經同意情形下願意與 他人分享之訊息,縱使校方出於善意進行關切,仍足使被 上訴人因擔心遭標籤化、誤解而影響其與他人之互動及參 與校園活動之意願。上訴人持續以無關之事項透過校方介 入被上訴人之生活,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顯非僅 是希望校方關注被上訴人品德教育,可信其目的在騷擾、 影響被上訴人之學校生活,已達侵害被上訴人校園生活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並無過高:    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學生,無經濟收入,現    與父母同住;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須 扶養親屬等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36 頁),其資力狀況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經審酌兩造 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雙方之關係、上訴人侵害行為 之起因及其手段、侵害程度,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過高,實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言詞追加起訴之筆錄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9

TPDV-112-簡上-34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3號 原 告 陳世川 被 告 陳至堃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浚堂」、「游添福」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 取詐騙或徵收而來金融帳戶提款卡再轉交其他成員,約定領 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晚上6時前某時起,先在臉 書刊登徵人廣告吸引原告注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明浩」向原告佯稱:欲徵用原告銀行帳戶,作為代幣托會員 及博奕出入款項使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 日下午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嶺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被告即依「游添福」指示,於11 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和金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原告京城帳戶提款卡得手。嗣由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起,陸續 佯裝為電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訴外人吳峻宇, 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訂 單云云,致吳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各匯 款49,978元、49,978元、49,978元至上開原告京城銀行帳戶 ,被告則領取上開裝有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 攜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予「游添福」。嗣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持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吳峻 宇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 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不 法行為交付原告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因而受刑之宣告, 賠償吳峻宇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 ,又原告主張已賠償吳峻宇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87號調解筆錄、償 還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7-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75,000元云 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75 ,000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附 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9

TPEV-113-北簡-999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詩嫺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宏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詩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新臺幣1,935,528元,及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詩嫺其餘上訴駁回。 張宏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宏茂負擔64%, 餘由蔡詩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蔡詩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張宏茂如以新臺幣 1,935,52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詩嫺(以下逕稱姓名)起訴主張: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張宏茂(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1日2 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3段與 安和路交叉路口時,貿然左轉安和路,未禮讓沿西屯路3段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蔡詩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蔡詩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張宏茂損害賠 償。又依澄清綜合醫院鑑定報告認蔡詩嫺勞動失能等級9, 比例應以53.83%為適當,另親屬照護屬臺籍人士看護,參酌 優照護網站資訊,應以看護包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據 ,且上訴人年紀尚輕,勞動能力卻減損達53.83%程度,衡之 傷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 機車維修費50,350元、薪資損失316,80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100,148元,合計5,379,594元,其中 4,132,6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46,975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張宏茂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32,296元不爭執。 看護費用原告僅提出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價格表,未提出實 際支付憑證。系爭機車維修費業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鑑定單位)擔任鑑定機 關,惟鑑定單位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未以「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先計算出「全人障害百分比」 後,再依「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調整,得到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之方 式進行鑑定,原審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實有未洽 ,另蔡詩嫺未提出薪資證明,是否確有損害未明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張宏茂應給付蔡詩嫺1,652,787元,及自112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蔡詩嫺其 餘之訴。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蔡詩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詩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張宏茂應再給付蔡詩嫺2,968,12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張宏 茂之上訴。張宏茂則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命張宏茂給付逾4 15,047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詩嫺在原審之訴駁 回。並答辯聲明:駁回蔡詩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詩嫺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張宏茂並因之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蔡詩嫺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2,29 6元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醫療費 用收據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至16、51至 97頁),並為張宏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蔡詩 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張宏茂自應 就蔡詩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蔡詩嫺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2,296元部分:   蔡詩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2,29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復為張宏茂所不爭執,是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醫療費用232,2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蔡詩嫺因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1日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4 月2日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月6日 出院,共住院6日,手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及復健6 個月,又於112年6月21日住院,於112年6月22日接受左側橈 骨內固定移除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於112年6月25 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 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1、103頁),足認蔡詩嫺於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 。蔡詩嫺主張時薪17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每月薪資27, 200元,惟僅提出111年1至3月薪資清冊上載111年1、至3月 薪資為12,096元、11,424元、11,76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 ),未能提出其餘以現金給付未列入上開薪資清冊之證據, 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11、112年勞 工每月基本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依此計算,蔡 詩嫺得請求張宏茂賠償薪資損失307,600元(計算式:25,25 0×8+26,400×4=307,600),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依兩造合意將蔡詩嫺傷勢送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 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結果認蔡詩嫺 因手腕處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在手術後仍有握力大 降,無法負重狀況,依失能標準為8-3-13腕關節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失能等級9,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澄高字第1132076 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9頁),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失能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 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 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失能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 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 要之參考標準。又該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 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 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 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依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9,距離第15級共有6級,故其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即為53.83%(7.69%+【7.69%×6】=53.83%)。  ⒉則蔡詩嫺扣除系爭事故後1年不能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自 系爭事故後1年即112年4月1日至蔡詩嫺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 155年1月12日止,以起算時之112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6,40 0元計算,每月受損金額約14,211元(26,400×53.83%=14,21 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06,268元【計 算方式為:14,211×274.00000000+(14,211×0.00000000)×(2 75.00000000-000.00000000)=3,906,267.0000000000。其中 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詩嫺主張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3,906,268元,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則屬無 據。  ㈣蔡詩嫺主張照護之親屬為臺籍人士,應比照臺籍看護費用以 妹月6萬元計算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蔡詩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 住院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計3個月,已如前述,且經親屬 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 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蔡詩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原審雖參照參照勞動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移工管理 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以一般居家看護所需費用以每月20,2 09元計算,然外籍看護之申請有其要件,並非任何人得隨時 申請,本件蔡詩嫺僅受傷後短期需專人照顧,無申請外勞之 可能,以外勞之費用計算並不合理,而蔡詩嫺主張以網路顯 示每月6萬元為看護費用,合於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蔡 詩嫺請求張宏茂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 60,000×3=180,000),即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維修費50,350元部分,前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賠付原告,該保險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向張宏茂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 112年度中小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是蔡詩嫺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50,35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蔡 詩嫺年歲尚輕,即因此車禍而有終生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超過50%,所受損害非輕,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 心理、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詩嫺請求之精神 損害賠償以500,000元尚屬適當。  ㈥承上,蔡詩嫺主張其受有5,126,164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 費用232,296+薪資損失307,600+勞動能力減損3,906,268+看 護費用180,000+慰撫金500,000=5,126,164),均為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㈦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宏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詩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本院斟酌上情, 認蔡詩嫺與張宏茂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蔡詩嫺得 請求張宏茂賠償之金額為3,588,315元(計算式:5,126,164 ×7/10=3,58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所述,蔡詩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宏茂給 付3,58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僅判命張宏茂給付1,652,787元,就蔡詩嫺請 求給付超過1,652,787元部分至3,588,315元部分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蔡詩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蔡詩嫺請求超過3,588,315元部分,原審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另張宏茂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蔡詩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張宏茂請求就蔡詩嫺勞動能力 減損重為鑑定部分,因此部分事實部分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經核非屬必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簡上-31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洪瑞南 被 告 陳英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 訴卷第49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參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鋼鐵人」即「小豪」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 112年9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以「張婧雨」、「國喬線上客 服」向原告佯稱使用國喬證券投資開發公司app購得未上市 股票需繳交購買股票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及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 )495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被 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國喬線上 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於112年12月5日下午 5時許,面交370萬元云云,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面交款項,然原告已發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 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待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依「鋼 鐵人」即「小豪」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鋼 鐵人」即「小豪」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行使後, 欲向原告拿取上開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 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495萬元及精神損害,共計5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8日上午 8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婧雨」、「國喬線 上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購得新上市股票應交付款項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陸 續交付495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等情,未據被告就此加以爭 執,雖堪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至少受 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惟系爭詐欺集團係於112年9月8日與原 告聯繫接洽,原告並因此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依指 示陸續交付合計495萬元;而對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4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於 112年12月5日接獲指示前往小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取 款,之前沒有見過原告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警詢卷第7至8頁、偵卷第5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早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 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續交付495萬元之犯行,即應依被告上 開供述,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 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495萬元之後,則被告對於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告詐取495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可能,則被告就原告受騙495萬元之損害結果,並 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於112年12月5日從事車 手工作,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370萬元之犯行,然因 原告已發覺受騙而事先報警配合偵辦,遂假意要面交投資款 項370萬元,於被告交付相關偽造文件欲向原告收取該等款 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犯共同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存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 無訛,則原告既未實際交付37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損害 ,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又原告復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云云,然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 認被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 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55萬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28

KSDV-113-訴-1131-202411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吳政璋 被 告 王言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萬餘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減縮為 僅請求給付3,690元本息(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 ,兩人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同一間舍房(下稱系 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伊保外就醫不在舍房之期 間,在其等當時同住之舍房內,接續竊取伊所有之香菸共46 支,嗣伊於同年4月8日就醫治療結束返回舍房始發現遭竊等情 。在嘉義監獄內,一支香菸15元,46支香菸則為690元,另 被告竊取伊香菸,應給付3,000元之精神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112年5月起,已歸還原告共125支同種類香 菸,業經原告簽立切結書為據,伊以此優先抵償刑事案件認 定竊取之46支香菸,又1支香菸為4.75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5元;另原告就竊取香菸部分請求精神賠償,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同 一間舍房(即系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保 外就醫不在舍房之期間,在渠等當時同住之系爭舍房内,接 續竊取原告所有之香菸共46支。  ㈡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王言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二人均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自112年1月 間某日起同住於系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保外 就醫不在舍房之期間,在其等當時同住之舍房內,接續竊取 原告所有之香菸共46支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認定有罪,並處罰金新臺 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亦 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之46支香菸,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前已歸還原告125支香菸,並由原告 簽名、蓋指印於切結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切 結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 941號卷第34、35頁),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於該切結書上簽 名,惟主張其只拿到1,979元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 切結書上「吳政璋」之簽名為其所簽既不爭執,僅否認文書 記載內容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文書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因此,被告既已就應負賠償責任之 46支香菸部分為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6 支香菸之690元賠償,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伊46支香菸,應給付3,000元之精神賠償 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46支香菸,核屬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簡易-1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潘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高清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0年11月購入4樓房屋,111年4月間裝潢完畢及購置傢 俱後,與母親搬入4樓房屋共同居住。嗣於112年12月14日, 因5樓房屋廚房私管堵塞(同棟6、7樓均可正常使用,可見 是5樓房屋私管堵塞,而非公管堵塞。),被告僱工未以傳 統通管器用旋轉方式進行水管輸通(倘以此方式施工,就不 會有水冒出來。),而是求快以高壓氣體通管方式施工,導 致5樓房屋私管堵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使 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造成污水下流後該處卡住。4樓公管 無法宣洩,水竟從4樓房屋廚房冒出來,而且全部是其他樓 層的廚房廢水。因在水管中推積一段時間,散發濃厚廚餘味 道,惡臭非常。高壓通管法本會有此風險,此為水電行業內 之常識。經被告委請5樓房屋通水管師傅緊急返回,拿傳統 工具來疏通,但已來不及,污水漫至走道、房間,木地板遭 污水浸泡凸起,有重建必要。本件浸水自112年12月14日上 午9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處理完畢。當日處理完畢後,發 見房間、餐廳及走道的地板都翹起來。淹水當下有請主委、 被告及7樓房屋屋主下來看,被告表示不是其自身問題,並 說他正在通水管,順便請師傅處理4樓房屋淹水狀況。關於 此部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否認與其有關,主 委當即表示,以暫由管委會支付方式墊支。原告認為此事事 故,是5樓房屋採用不當方式通水管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 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臚列說明於下:   ⑴原告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冒水事故毀損需拆除重建, 預估支出修繕費用22萬658元。   ⑵其餘財產損害7159元(明細詳附件項目1至23),其中衣服 、浴巾、抹布、好神拖拖頭,是供吸取處理污水使用,使 用完畢後無法再清使用,均已丟棄;其餘延長線、貓咪椅 套則是因污水造成毀損。   ⑶原告在學校擔任代課老師,112年12月14日(周四)在學校 上課時接到母親通知家中淹水嚴重,當日下午5、6、7堂 課找人代課,每節378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4至26);另 原告受僱於自組課,鐘點費1000元,因112年12月14日晚 上無法上課退費2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7、28);原告 當日返家打掃後全身痠痛,爰請求賠償5000元(明細詳附 件項目29);原告周三在家以視訊方式上自組課,一學期 4個月,一周一次,共16堂課,每堂1000元,可獲1萬6000 元。因家中淹水、惡臭,原告被迫由房間移至客廳上課。 因原告家中有很多隻貓,難免發出聲音(原在房間上課無 此困擾),嚴重影響上課品質,故其中一班(周三16時30 分至17時30分)因此滅班,該班人數有7人,故每堂加收1 25元人頭費,導致原告受有1萬8000元(1125×16)損害。 而部分滅班同學轉至其他時段,因每班進度不同,導致原 告需多付出心力教導,不亞於多上一個班,故再請求賠償 1萬6000元,以上合計3萬4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30)。   ⑷原告於4樓房屋屋內養12隻貓,預估地板修期間10日,需居 住貓旅館,以每隻每日500元計,受有6萬元損害;原告及 家人於修繕期間需另租屋居住,此部分爰請求賠償3萬元 租屋費損害。   ⑸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課程停擺天,且如前述上課品質受 影響,除造成前述流失學生之學費損害外,因此導致許多 學生及家長不滿,爰請求賠償10萬元商譽損害。   ⑹原告因本件冒水事故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 處理污水,造成肌肉痠痛健康權受損害,被告毫無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0萬元。  ㈢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本件冒水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5樓房屋私管堵 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而使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 所致,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源自被告所有5樓房屋 私管堵塞,而非因公共管線堵塞或原告所有4樓房屋私管堵 塞所致,即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併本件被告係雇工疏通水管,該疏通行為(包含方法及工 具)究有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於原告未盡舉證及說明 之責前,原告亦無由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被告為賠償 之請求。  ㈡對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事故毀損,預估修 繕金額22萬658元,預估修繕日數為10日;及原告受有依物 等財損7159元部分,被告均有爭執。關於修繕期間有增加支 出貓旅館費用及4樓房屋無法使用之租金,被告也有意見。 另難以想像有商譽損害,也爭執原告因此人格權受侵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關於原告提出原證3至8書證形 式之真正,被告也有爭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 並有建 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詳調字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佐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因所有5樓房屋廚房排水不順暢雇請 任 職萬源水電行水電師傅周俊良至5樓房屋以施打高壓氣體方 式通管。   四、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經依聲請傳訊證人周俊良 到庭證稱:(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有請你去通水管,請說 明當天狀況?)流理台的排水不順請我去疏通。會先試水看 會不會流下去,結果是慢慢流下去,我就開始通管,我用高 壓氣瓶通,全部大概15分鐘左右就通了。(當天4樓的房屋 屋主有無上來反應他們家漏水?)在用高壓氣瓶疏通後,二 次試水的時候,試水過程中4樓就來按門鈴,說他們家冒水 。4樓是誰上來我不清楚。(你有做什麼處理?)他們要我 進4樓看狀況,有稍微淹水。水是冒出來的。(冒出來與氣 瓶有關嗎?)沒有關係,是主管塞住的關係,我也有幫他處 理。主管塞住比較嚴重,我用通管氣處理,我伸了大概10米 左右,我判斷在1、2樓的樓板塞住,經過一下子才通。處理 完就沒有冒水。(你整個處理過程中,你在5樓待多久?) 十幾到二十分鐘。(你在4樓處理時間多久?)超過半小時 。(你到4樓察看時水冒出來、淹水狀況為何?)1、2公分 左右。門走進去左轉餐廳在右轉到廚房,水是淹到飯桌的區 塊。(你處理完後水就排出去了嗎?)走的時候沒有淹水, 地上微濕。(你去4樓時候,他們有做處理嗎?)我下去的 時候好像沒有布,是我叫他們拿布來吸水,他們是用什麼布 我不知道,布量大約是4、5件T恤左右。(當時你走之前地 板有何問題嗎?)靠近廚房的區塊走起來有浮浮進水的聲音 。(冒出來的水是髒水嗎?)菜渣跟油垢。(如何證明你打 了10米?)彈簧有長度,我打了2條,1條5米。(10米長度 的位置在哪裡?)絕對到2樓或1樓的位置。(你沒有做鑑定 為何可以確定是主管?)因為地排連牆壁不到1米,旁邊就 是柱子,柱子就是主管。排水孔的管徑正常5公分,因為家 裡的管比較小,主管直徑約10到12公分,通常主管不會塞, 會塞就是很嚴重,還會從底下一直淹上來,主管疏通全部問 題就解決,所以彈簧進去最多家裡只有2米,剩下就是樓下 主管。(為何2、3樓沒有淹水?)他們接明管,把舊管都塞 住。(為何5樓高壓氣體進去4樓就冒水?)因為主管有問題 。這是大樓本身結構問題,要問建商。(是否是因為高壓氣 體通管導致污塊往下塞住主管?)直徑5公分至10公分就是 在講主管,主管有問題副管怎樣都會塞。(2、3樓有接明管 ,為何5樓沒有一樣?)因為還沒有到臨界點。(為何可以 確定高壓氣體通管與主管阻塞有無關係?)主管孔徑大於家 裡的地排,所以不可能地排的污塊造成主管塞住。主管本身 就有問題,所以2、3樓才會接明管。(為何水不會回溢到5 樓?)水是往下流。4樓先到。(如何知道其他樓接明管? 接明管如何證明是因為主管有問題?)在全部處理好後,有 在1樓大廳討論時候,管理員跟很多住戶都說他們都接明管 ,我也有去外面看,隱約看到外牆管,那支管猜測是地排管 ,有些住戶的排水槽封掉,我是聽他們討論才知道。(為何 高壓氣體與4樓水冒出來是時間上密接關係?)就剛好主管 有問題,有些菜渣要經過。本身主管就塞住,有可能主管就 已經被塞到剩2或3公分,菜渣一下去就塞起來等語。即由證 人周俊良到庭證稱:5樓房屋於112年12月14日是因廚房流理 台排水不順通,由其到府提供疏通服務,經其以高壓氣瓶打 氣方式疏通後,大約15分鐘左右就通了等語。足認5樓房屋 廚房流理台排水不順通之原因,應係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 私管)有堵塞所致。再由證人周俊良證稱:5樓房屋廚房排 水管疏通後,第二次試水時,4樓房屋即有人上樓反應家中 冒水,隨由其下樓處理,經使用約達10米長度彈簧通管條進 行疏通,約半小時後完成疏通,於疏通完成後,4樓房屋地 面積水已排除等語。參酌證人周俊良證稱:本件地排連牆不 到1米(即私管長度);私管直徑約5公分;公管直徑約10至 12公分;2、3樓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接明管等語。可認本 件4樓房屋冒水之原因應肇於公管於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 廚房排水管進行疏通前,已有堵塞超過公管1/2以上面積情 況存在,故於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 約2樓地板、1樓頂板位置時,造成公管堵塞。並因2、3樓 房屋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以明管排水,故污水始 沿公管 堵塞處往上積累自未改接明管最低樓層(即4樓房屋)廚房 地排冒出。  ㈡基上,周俊良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 行為,既未造成公管因此破損;本件也未存因所使用高壓氣 瓶氣體推力不足,造成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卡在4樓公管情形 ;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約2樓地板、 1樓頂板位置時,復係因公管原已有相當面積堵塞陳痾,才 會造成公管幾近完全閉塞(即倘本件公管原無堵塞問題,肇 於私管直徑小於公管直徑1/2以上,私管遭排除之汙塊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可順利自公管排出。),並進而造成 污水自4樓房屋廚房地排冒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所 有5樓房屋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行 為,與4樓房屋因公管堵塞污水自4樓廚房地排冒出所造成損 害間,應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 具「相當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就本件冒水事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5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10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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