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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豐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鄭又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小叔」,應更正為「 大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 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 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 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 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 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 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居之大伯與弟媳之關係,被告與 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 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張盛璋間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 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 ),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堪信 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 刑期內切實反省,復為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茲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 對告訴人為侵害等行為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6款、第7款,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款作為 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另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之條款 1 被告願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 2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3 被告至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至精神科就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1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小叔與弟媳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 年8月6 日1 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因故與甲○○之配偶 即乙○○之胞弟張盛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抓住甲○○之雙手,並以身體撞擊甲○○,致 其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瘀傷、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 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斯時與告訴人甲○○有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張盛璋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斯時其先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證明被告斯時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0-11

TYDM-113-審簡-1483-2024101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693號、第89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庭瑋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 二所示之條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81、111至112頁),本院乃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楊晴斐之損害,所為對告 訴人楊晴斐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部分:  ㈠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然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 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 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 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⒌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汪建勳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並經告訴人汪建勳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敘明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輕重失衡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 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後述),足見 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改過遷善之決心,檢察官 未及審酌此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就宣告刑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⒈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 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 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 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 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 護。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斐達成調解, 於原審已賠償汪建勳完畢,並於本院就告訴人楊晴斐之部分 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是原判 決未及斟酌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楊晴斐並請求以調解之分期賠償作為緩刑所 附條件(詳如調解筆錄第3點)之情,而為附帶命被告提供1 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未能衡平斟酌告訴人損害填 補之需求,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 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 斐達成調解,汪建勳部分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完畢、 楊晴斐部分則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並經告訴人汪建勳、 楊晴斐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節,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3至15、61 至71頁,金簡上卷第31至33、57、77至78、107頁),又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鄭豫凱調解,惟因告訴人鄭豫凱經原審及 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 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 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被告固與告訴人楊晴斐 達成調解,然被告係以分期方式履行,為維護告訴人楊晴斐 之權益,並參考告訴人楊晴斐在調解內容中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確保上揭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楊晴斐成立之調解內容,以此等方式向告 訴人楊晴斐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另為兼 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 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

2024-10-09

CTDM-113-金簡上-46-202410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乙○○、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處(地址:高雄市路○區○○路○○○巷○○○弄○ ○○號)及工作場所(地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至少 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佛 堂前,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先拿掃帚毆打聲請人之家庭 成員即兩造子女乙○○、甲○○成傷,遭現場之人阻擋後,又憤 而持鐵棍毀損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致渠等心生 畏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其施暴情節,可認聲請 人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車損及傷勢照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 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 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 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其家庭 成員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8

KSYV-113-家護-1819-202410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敏 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3 號、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輝敏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所載「以不詳 方式」等詞,應更正為「以竹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為證據,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 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核被告謝輝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 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情緖起伏大、失眠 幻聽干擾、被害 妄想、關係妄想、混亂等精神症狀,曾在三軍總醫北投分院 接受精神治療中,並提出其身心為礙手冊、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主張被告於行為時辯識行為違法和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爰請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辯識 行為違法和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乙節,既尚未經相關機關鑑定,本院自無從認定,惟被告 確有上述疾病乙節,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 斟酌。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疾,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無工作收入,其因一時經濟困頓,致罹刑典,其主觀惡性 非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分別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完畢,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 第65至69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 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達成和解 ,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失,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業如前 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罹患精神疾病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中 之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用以破壞鐵捲 門之竹筷,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 滅失,考量該竹筷係被告所拾獲,且價值不高,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 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分別竊得告訴人所之現金合計5萬4,000元, 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孫偉哲、范綱 維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孫偉哲、范綱維之損失, 此有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65至69頁),已如前述,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   被   告 謝輝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别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6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阿 蘭蔥燒牛肉麵店,以竹筷撬開鐵捲門開關,侵入其內,徒手 竊取孫偉哲放置在店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4,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離開現場。嗣經孫偉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13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商店,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捲門開關鐵盒,打開鐵捲門後,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店長范綱維放置在店內之零錢盒3盒(共 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范綱維發覺零錢盒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范綱維、孫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綱維、孫偉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共計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SLDM-113-審簡-106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己○ ○正準備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己○○頭部敲擊 兩下,致己○○因而受有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玻璃體出血 、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  ㈡於113年1月10日17時12分許,行經戊○○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烘焙坊時,見店內無人,進入店內將門反鎖後 ,於戊○○自店內二樓下樓查看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復於戊○○趁 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櫃,損壞電 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等物,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戊○○所管領、 置放在該店櫃檯之捐款箱內新臺幣(下同)80元得逞,得手 後即逃離而去。  ㈢於113年1月10日17時16分許,行經乙○○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律師事務所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拖把砸毀該 事務所之大門,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該事務所外之垃圾桶, 造成該事務所之大門玻璃及垃圾桶均破損,致令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乙○○。  ㈣於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 口之人行道上,見庚○○正步行前往搭公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庚○○頭部敲擊兩下,復取下庚○○之帽子,承前 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庚○○頭部三下,致庚○○因而受 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 傷害。  ㈤於113年1月10日17時21分許,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欲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壬○○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朝丙○○左上臂、左後背敲擊,復於丙○○ 退至路邊欲離開現場時,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鐵棍敲擊 丙○○之左後背,致丙○○受有背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戊○○、乙○○、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及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 ○○、乙○○、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68至89頁、第97至99頁、第311至312 頁、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31至332頁、第337 至338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庚○○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告訴人己○○受傷照片、告訴人庚○○受傷照片、臺 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乙 ○○律師事務所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毀損照片、臺中市○區○○ 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2月20日 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6日健保醫 字第1130107373號函檢附被告之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 日止保險對象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3年4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58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 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3年4月22日北總蘇醫 字第1139902043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113年5月2日北總蘇醫字第1130001000號函、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5月7日慈中醫文字 第113055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51頁 、第111至115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77頁、第183至1 86頁、第293頁、第329頁、第293頁、第353頁、本院病歷卷 第5至178頁、本院卷第295至31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 棍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主觀上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己○○、告訴人庚○○、告訴人丙 ○○身體各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客觀上固有徒手將店內之玻璃花瓶、蛋糕架朝戊○○方向砸毀 ,復於戊○○趁隙跑至店內二樓廁所報警時,推倒店內之商品木 櫃,損壞電腦螢幕、行動電源、柑橘果醬17瓶、檸檬果醬38瓶 等物之行為舉止,致受有上開損壞情形,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持拖把砸毀事務所大門, 再持拖把損壞放置於事務所外之垃圾桶,造成大門玻璃及垃圾 桶均破損,銅錢所述,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竊盜罪(1 次)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第2案),前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被告於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傷害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為 「雙極性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且綜合 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躁症 發作時一致,而躁症發作在其最嚴重時候會伴隨精神病症狀, 造成其對於周遭環境之實際情勢的誤判,並同時影響其控制能 力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 精字第1130006763號檢附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8頁),復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 有意識到案發時在打人、毀損、竊盜,我在113年間案發的3、 4天晚上都睡不著,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打 這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認被告因疾病因素, 導致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 但觀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行為仍具違法性之認識,堪可認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上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 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其鑑定意見當值參酌。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隨機攻擊素不相識之人或毀損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前述所載之之傷害或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患有前述疾病,且於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 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及其就醫紀錄 、人格特質相關之量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已適當形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前 開鑑定報告亦載明:「本院綜合評估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 心理測驗結果與整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配合沈員於暴力犯 罪再犯率量表(HCR-20)施測得益33分·屬於高等級暴力犯罪再 犯風險,以及高危險性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推估屬於高度風險 再犯風險,建議宜有監護處分,全日住院型以協助其持續與定 期接受藥物治療,期間為至少2年之監護處分,為配套治療其 精神疾病(特殊預防模式),此推論之依據為沈員過往躁症發作 之頻率約為2年一次·另外雙極性情感疾患出現精神病性行為( 本案案發時之幻聽與妄想)屬預後不佳之類型,且依據統計資 料約40-50%比例之患者亦多數第一次躁症發作後在2年後會再 度復發。此外由於沈員過往除於強制就醫期間以外尚未持續穩 定接受精神治療·並且未有對其而言較穩定的藥物服用型態, 或精神疾病之社區支持模式,綜合上述論點,宜有監護處分協 助其降低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亦顯示被告因長年 的精神病史,雖可治療但難以痊癒。 ㈢觀諸被告前開過往醫療紀錄,被告回診及服藥之依從度不佳, 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及再犯之危險性 高,於本案發生前亦已一段時間未回診服藥等情(見本院病歷 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時三四天我都晚上睡不 好,我現在不會睡不好,我平時自己住,跟家人沒有住一起, 如果去看醫生的話都是我自己去(見本院卷二第62頁)等語,可 知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按時服藥接受治療,病況有明顯之 改善,惟一旦釋放在外,因被告本身缺乏病識感,被告家庭監 督與照護的實際效能與強度均屬不足,無主要支持者能從旁提 醒協助,確保被告穩定就醫、遵從醫囑服藥並持續追蹤疾病之 病程,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離精神醫療,其精 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對社會 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 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 再犯之危險性,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 ,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 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係供被告所用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犯行所使用扣案鐵棍1支,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該鐵棍是我撿來的等語(見偵5612卷第278頁) ,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之現金80元係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見告訴人 壬○○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棍朝告訴人壬○○右側肩膀敲擊,告訴人壬○○因而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壬○○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 肋骨骨折、右側輕度肺挫傷、右側輕微血胸、頭部受傷併腦 震盪、右前額頭軟組織腫脹、下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至17 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丁○○ 將機車停靠路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 ○○頭部,又將告訴人丁○○之安全帽拉開,承前傷害之犯意, 接續持鐵棍敲擊告訴人丁○○之頭部,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瘀傷、右側肩膀挫傷合 併瘀傷等傷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據被告與告訴人壬○○、丁○○調解成立,告訴人壬 ○○、丁○○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5 頁、第173至179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對應之告訴人 1 犯罪事實一(一)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己○○ 2 犯罪事實一(二)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3 犯罪事實一(三) 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 4 犯罪事實一(四)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庚○○ 5 犯罪事實一(五)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丙○○

2024-10-07

TCDM-113-易-733-20241007-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姿璇(原名黃婉萍)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姿璇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腳開刀,後因為積欠醫療費用無法付清,腳後腫痛,只能自 行買藥吃,多次坐輪椅、拿柺杖,故自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5月間,曾告訴觀護人此消息,觀護人僅叫我自己想辦法 ,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發燒、血尿,觀護人也不讓我請假, 因此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1 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月3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於112年7月2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 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此有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執保助字第5 0號)等件可憑;惟受刑人經該署多次發函通知其前往指定 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如未於履行期內完成,將依法撤銷緩 刑宣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 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且觀 護人於113年1月4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提醒受刑人儘速 於期限內完成勞務,受刑人以健康因素為由,表示在112年1 0月至12月間為去做勞務,觀護人表示因受刑人未繳交相關 證明文件,所述之健康理由,亦非不可克服,應儘速於期限 內完成勞務,否則後果自負,嗣後又於113年1月18日、113 年2月20日、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9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 宣告,該些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上述函文、送達證書、觀 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11日函檢附之之「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黃○璇 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之違規資料)。足見檢察機關於受刑人 義務勞務屆滿前,業已多次通知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對此應知之甚明, 然受刑人置若罔聞,於義務勞務指定1年期間,未曾履行任 何一次義務勞務。至受刑人所述健康因素,其雖提出診斷證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該診斷證明雖記載受刑人曾於1 12年4月間因左膝問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於112年5月3日進 行左膝關節鏡手術,並住院3日,並無之後病情之診斷說明 ,因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 說明其前述傷勢將嚴重影響上述義務勞務之履行關聯影響, 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先前大致可正常走 動也無使用輔具等詞(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21頁),可見受刑人雖有因左膝傷勢接受手術,短時間內或 有不良於行之效果,然而,受刑人有二年之時間可履行義務 勞務,且非不得用星期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 刑人之正常生活,並無何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 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然受刑人卻實際履行義務勞務0 小時,且原審與之聯繫時,受刑人所留之聯繫電話空號,或 語音信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 頁),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義務勞 務之主觀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 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倘受刑 人拒未配合履行,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原審就聲 請人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規定,情節重大,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云云;惟所指受刑人①復涉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6052 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竊盜案件皆經檢察官以 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件竊盜緩刑宣告之罪質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 無從認受刑人有何存法敵對意識重蹈覆轍,③況接受心理諮 商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補報到、且112 年9 月迄113 年2 月間均按月至派出所簽到等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管束內 容與竊盜部分未盡相關或難認達情節重大,故駁回檢察官該 部分聲請乙節,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其左膝傷勢可能短期影響義務勞動 之進行,並不能佐證受刑人長期無法進行義務勞務;另受刑 人所述其有血尿、發燒而無法進行義務勞務等情,並無任何 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此外,受刑人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履行 之義務勞務次數為0,且除前述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法提出 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其他客觀證明,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 任何依前述確定判決所附行負擔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難認 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 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 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抗-477-2024100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害人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之妻,相對人罹患憂鬱症卻拒絕就醫或服藥,且如不 順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即會驟然情緒爆發、激動。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之 住宅處,因相對人藉故欲帶子女欲返回娘家照顧祖母,聲請 人出面阻止,兩造為此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搶相對人的機車 鑰匙,相對人即咬與抓聲請人的左肩膀與手臂,以致聲請人 受有右肩挫傷、擦傷及咬傷等傷害。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 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母丙○、次女丁○○等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3年5月26日事發時,因聲請人欲阻止伊帶 子女回去探視祖母,當下兩造互搶機車鑰匙,聲請人毆打、 踹、拉伊與掐伊頸部,以致伊受傷,伊遂推開聲請人,且聲 請人當時手持棍子欲毆打伊,伊出於保護自己而抓與咬傷聲 請人的左手臂。另伊是從同年6月17日才開始看診身心科, 且伊精神會出狀況都是聲請人導致的,伊認為自己不需要完 成精神治療。此外,都是聲請人先找伊麻煩,才會發生後續 的打架事件,且之前伊與聲請人母親丙○並未同住,亦未曾 與丙○發生衝突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 亦自承確有於113年5月26日抓與咬傷聲請人的左手臂,核與 聲請人主張內容相符,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鹿港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受傷 照片、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 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 模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抓與 咬傷身體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 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綜上事證,依前揭優 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 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 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聲請將其母丙○、次女丁○○等列入保護範圍,惟聲 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對其母丙○、次女丁○○有何家暴行為, 及其等有何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   則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內容之真實性及核發之必要性,均未提 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 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 之必要進行鑑定,綜合評估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 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綜合評估,相對人22歲 ,已婚,女性,父母離婚由祖父母教養,與案父聯繫較多, 有事會向案父求助,案母已再婚,與案母易衝突已無聯絡; 與同母異父手足無來往;因案夫吸毒會向相對人索討金錢、 懷疑相對人外遇會家暴,夫妻關係多衝突,子女均年幼,與 前夫所生二名年幼子女無來往,與案夫所生的2歲小女兒由 縣府安置,顯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相對人16歲結婚後都在 家帶小孩,工作都維持不久,目前在職工作至今維持2到3個 月是持續最久的工作,朋友多為同事,人際社交尚稱活絡, 休閒安排都是跟同事朋友唱歌聚餐,社會參與較貧乏,顯示 社會功能尚可;精神狀態評估,經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 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相對人在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 估,相對人在精神、情緒上無顯著異樣;另依相對人在晤談 時的言談及表現評估,因聲請人疑似使用毒品衍生夫妻相處 問題致二人衝突日漸加劇,且夫妻衝突已對年幼女兒產生不 良影響,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及聲請人雙方若有繼續維持 婚姻的共識,建議可尋求專業人員協助,若任一方並無繼續 共同生活的想法,則請尋求第三公正方協助調處,減少衝突 再發生,避免年幼女兒的身心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評估相對 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相 對人暫時不用完成處遇計畫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9 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6206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足見依相對人現況,亦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 聲請人,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01

CHDV-113-家護-6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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