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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7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建彥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洪忠信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福建省金門縣, 依法應屬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1-14

KSDV-114-司執-6479-2025011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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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7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婉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廖貴英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新北市 板橋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CTDV-114-司執-3977-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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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麗如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 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NDV-114-司執-6662-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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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忠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6,6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 3日止,按年息1.9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6399%(逾期6個月以內)、3.9708%(逾期超過6 個月)計算之利息,上開逾期利息再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故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8 9,188元(計算式:186,662元+2,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4

KLDV-114-補-51-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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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毅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後為新臺幣( 下同)23萬2,5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萬9,918元 1 利息 22萬9,918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28日 (64/365) 6.14% 2,475.3元 2 違約金 22萬9,918元 113年10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33/365) 0.614% 127.63元 小計 2,602.9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3萬2,521元

2025-01-14

KLDV-114-補-31-202501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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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淑倩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屏東縣屏東市乙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KSDV-114-司執-6862-20250114-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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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呈(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 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13

TNDV-114-司執-3906-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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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玲玲所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 ,第三人公司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NDV-114-司執-3372-20250113-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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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許條根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佳宜(原名董佳萍)等間給付借款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1-13

TPHV-113-審上易-1283-20250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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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玉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玉惠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11

KSDV-114-司執-5143-2025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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