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
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
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9萬2,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
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卷【下稱嘉簡卷】第37至39頁,本
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112年10月
2日起至115年10月1日)內,將9萬2,000元之餘款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分期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固堪
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本應賠償告訴人13萬2,000元,
其於11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庭達成調解之當下,
已給付4萬元,餘款9萬2,000元則係約定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並經本院將前開餘款之賠償方式作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緩
刑條件;嗣受刑人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
日、12月15日及113年1月15日如期給付4,000元,共2萬元(
計算式:4,000元×5期=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嘉簡卷第27至2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還款紀錄(
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52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尚有7萬2,000元(計算式:9萬2,000元
-2萬元=7萬2,000元)仍須賠償予告訴人,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可於113年12月25日前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26日各向受刑人及告訴人詢以「雙方有無洽談
賠償方式及受刑人清償情形」,受刑人乃表示:我於開庭後
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我希望分期賠償,但告訴人要求
全部清償、不接受分期付款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受刑人確
有與本公司聯絡,我們有提供①依照原緩刑條件履行,至今
積欠之款項應先清償完畢,或②一次將餘款全部繳清之方式
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
佐。是受刑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方式,堪認其尚有
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
㈣、再考量受刑人自陳現從事月薪3萬5,000元之包裝工、每月租
屋費用7,5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而其亦提出每月至多可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賠償方式
(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其自本院裁定後之最近1期即「1
14年1月15日」起,直至115年10月1日緩刑期間屆滿前之最
近1期即「115年9月15日」止,仍有1年9月之期間即21期可
清償7萬2,000元餘款,即受刑人果若自114年1月起至緩刑期
滿前,按月於15日前至少給付3,429元(計算式:7萬2,000
元÷21期≒3,4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可清償完畢,
且低於受刑人所提出每月至多可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賠
償方式。是受刑人於剩餘之緩刑期間內,仍有將7萬2,000元
之餘款清償完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按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予告訴
人,惟受刑人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其於剩餘之
緩刑期間內仍有將7萬2,000元餘款清償完畢之可能,本院礙
難單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率認受刑人自無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條件之誠意,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故意推
諉拖延之情事,以及其經上開確定判決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
,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此,本
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CYDM-113-撤緩-7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