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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 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 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 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2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9萬2,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 4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卷【下稱嘉簡卷】第37至39頁,本 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112年10月 2日起至115年10月1日)內,將9萬2,000元之餘款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分期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固堪 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本應賠償告訴人13萬2,000元, 其於11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庭達成調解之當下, 已給付4萬元,餘款9萬2,000元則係約定自112年9月起至114 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4,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並經本院將前開餘款之賠償方式作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緩 刑條件;嗣受刑人確有於1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 日、12月15日及113年1月15日如期給付4,000元,共2萬元( 計算式:4,000元×5期=2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嘉簡卷第27至29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還款紀錄( 見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52號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尚有7萬2,000元(計算式:9萬2,000元 -2萬元=7萬2,000元)仍須賠償予告訴人,洵無疑義。 ㈢、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可於113年12月25日前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26日各向受刑人及告訴人詢以「雙方有無洽談 賠償方式及受刑人清償情形」,受刑人乃表示:我於開庭後 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我希望分期賠償,但告訴人要求 全部清償、不接受分期付款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受刑人確 有與本公司聯絡,我們有提供①依照原緩刑條件履行,至今 積欠之款項應先清償完畢,或②一次將餘款全部繳清之方式 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 佐。是受刑人確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方式,堪認其尚有 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 ㈣、再考量受刑人自陳現從事月薪3萬5,000元之包裝工、每月租 屋費用7,5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而其亦提出每月至多可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賠償方式 (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其自本院裁定後之最近1期即「1 14年1月15日」起,直至115年10月1日緩刑期間屆滿前之最 近1期即「115年9月15日」止,仍有1年9月之期間即21期可 清償7萬2,000元餘款,即受刑人果若自114年1月起至緩刑期 滿前,按月於15日前至少給付3,429元(計算式:7萬2,000 元÷21期≒3,4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可清償完畢, 且低於受刑人所提出每月至多可償還5,000元予告訴人之賠 償方式。是受刑人於剩餘之緩刑期間內,仍有將7萬2,000元 之餘款清償完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未按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予告訴 人,惟受刑人尚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誠意,且其於剩餘之 緩刑期間內仍有將7萬2,000元餘款清償完畢之可能,本院礙 難單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率認受刑人自無願意接受緩刑 所附條件之誠意,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或故意推 諉拖延之情事,以及其經上開確定判決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 ,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稽此,本 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緩字第2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4-12-31

CYDM-113-撤緩-71-20241231-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被 付懲戒 人 鄭光輝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前主任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 第 2款定有明文。 二、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鄭光輝時任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民 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111年8月7日起至11 1年12月24日止),綜理鄉公所各項職務,對該公所各課室 承辦業務具有審核、核定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經鄉長劉昭相 授權決行該公所各項採購案。其於⑴「2019台灣燈會屏東33 鄉鎮市點亮計畫~萬丹鄉特色花燈」勞務採購標案,指示余 泳良將屬應秘密文書之「經費概算表」供給特定人員,該借 牌投標人員於107年10月5日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⑵於 「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 品及工作服裝」、「2019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節、農村特色 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品及工作服裝」與「萬丹鄉第二座 納骨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 置」等三項採購案,要求張前課長與劉課長配合,使特定廠 商順利得標並驗收結算付款。 ㈡屏東縣政府核定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5日免職。 ㈢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等情。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1 32條第1項的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又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共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向 公庫支付、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部分從略)。屏東縣政府乃 據以核定被付懲戒人免職在案,有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9日函、112年12月18日銓 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卸職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 -96、97、99頁)。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又懲戒處分為撤職 者,撤其現職,並於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 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 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規定【按銓敘部105年10月3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 以: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凟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 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 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 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該書 函意旨該當】,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 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 「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另其於刑事確定判決併受緩刑及褫 奪公權之宣告,設若於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致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然既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 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相當於撤職之法律效 果。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修正前公 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說明,被付懲戒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經相當時間之通訊監察,均未發現任何有關被付懲戒 人是為圖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前述犯行之相關跡證(參上開 刑事判決第65、67頁)等情,認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 用2年為適當;再審酌被付懲戒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 、前述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及其年齡已逾65歲,認再對被 付懲戒人為懲戒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1

TPPP-113-清-1-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友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鳳友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鳳友與AV000-A1113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同事關係(任職公司詳卷)。黃鳳友於民國111年9月9日8時 20分許,駕駛堆高機進入兩人所任職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地址詳卷)之倉庫內,見A女在該處抄寫資料,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自堆高機下車走近A女,以雙手伸進A女所著內 衣內,抓A女之胸部,嗣A女轉身推開黃鳳友,黃鳳友即搶走 A女右手上的筆,再強拉A女之右手碰觸自己下體,隨後又繞 至A女背後,以右手壓制碰觸A女之下體部位使其無法逃離, 再以自己下體頂A女之臀部,後經A女掙脫後,黃鳳友又欲強 行拉開A女所穿褲子褲頭,經A女反抗拉住褲頭,黃鳳友即駕 駛堆高機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黃鳳友(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已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 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 侵訴卷第100頁至10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侵訴卷第137頁至157頁)等 件各1份可佐,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犯 強制猥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 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未經A女同意、在A 女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 位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事實欄所示猥褻之行為,各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侵害A女性自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他人有身體自主權、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行 肢體接觸應知之甚詳,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藉工作場合共 事單獨相處機會,於A女明確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 欄之猥褻行為,造成A女相當之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後述)、被告之前科素 行,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犯罪情節,以及自 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 詳如原審侵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已於本院坦承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於94年10月31日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滿宣告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已 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亦與被害人A女已達成和 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 款收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 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 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 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小港 區其與A女所任職之公司某倉庫休息室內,見A女平躺休息不 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強行趴在A女身體上,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翁O怡所拍攝 之照片1張、A女之指述以及證人翁O怡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 主要論據。經查,依證人翁O怡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5頁), 照片中有一男子雙手撐地身體置於某一平躺在地屈膝之女子 雙腿上方,呈現男子在上、女子在下之態勢,男子臉部表情 帶有笑容,而被告已於原審自承照片中之男子為其無誤(原審 侵訴卷第33頁),照片中被告下方之女子為在休息中之A女乙 節,亦據證人A女、翁O怡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74 頁),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對A女涉犯性 騷擾罪嫌之事實,並參以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主要起訴事實係偵卷第35頁照片當下被告之行為,時間依A 女所述是在111年8月中,具體時間請法院認定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128頁),可知本件檢察官乃起訴被告如前揭照片所 示行為涉犯性騷擾罪嫌。 ㈣ A女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告之時點:   查A女於112年2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始明確表示要對被 告前開行為提出性騷擾告訴,此有A女偵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 1頁至23頁),觀諸A女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固曾稱:被告 於工作場所休息時曾以肚子頂著我的膝蓋,並想掰開我的雙 腳,也曾多次言語騷擾我等語(警卷第8頁),然A女於該次筆 錄中主要是對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猥褻之情節所為 之陳述(見警卷第6至7頁),而當警員詢問A女(黃鳳友對妳 猥褻行為共幾次?)只有這1次。(黃鳳友對你猥褻時,你有 沒有跟她表示你不要之意?)有,我有抗拒行為。(黃鳳友 除了猥褻你以外還有沒有對妳做何傷害行為?妳是否有受傷 ?)沒有,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A女之上開所述:曾 遭被告以肚子頂著膝蓋、被告想掰開其雙腳及多次言語騷擾 等詞,並未提及被告行為具體時間,亦無對員警表示要訴追 被告有關在工作場所對其性騷擾之意,故尚難認A女於111年1 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對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性騷 擾行為部分提告。再參以被告為前揭照片所示行為之時點、 亦即該張照片拍攝之時點為何時,依卷內尚無事證可確認照 片拍攝時點。況證人A女於偵訊已時稱:案發時間大約是111 年8月中旬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手機裡面這 張照片是翁O怡傳給我之後存下來的,但我換過手機訊息找不 到了,我在偵訊的時候說翁O怡拍攝的照片是在111年8月中旬 是大概的印象,檢察事務官查看我手機裡面的照片時,也沒 有看一下手機上面訊息的時間,所以正確時間沒有印象,可 能是111年8月10幾號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04、110、113頁), 足見A女指述之遭騷擾之時間僅係大概印象而無客觀依據可佐 。另證人翁O怡於警詢時亦稱:照片應該是111年7、8月時拍 的等語(偵卷第62頁),且於原審亦證稱:時間點只知道是7、 8月間,無法確認是7月或8月等語(原審侵訴卷第94頁),是依 證人翁O怡所述,亦僅能推知照片拍攝時點為111年7、8月間 ,在無確切事證可補強A女上開證詞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時間在111年7月間或同年8月7日前 某日,亦即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時,距離前述被告行為 時點已逾告訴期間6月,應認A女此部分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涉及性騷擾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SHM-113-侵上訴-80-202412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3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博裕於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38號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博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6月11日至112年12月7日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 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6 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規範「 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是一旦有此情形,法院即應撤銷緩刑 之宣告,而無裁量餘地。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載受刑人犯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 節均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 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內故意犯 後案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堪認定;而受刑人前案 緩刑之宣告雖已於113年12月12日期滿,然依前開規定,受 刑人所受後案判決係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聲請人既於後案 判決確定6月內之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 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不合,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受 刑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M-113-撤緩-342-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 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王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2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113年12月18日)日0時許止, 在嘉義市竹圍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18日0 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世賢路1段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為警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興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 ,發現王鴻進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31-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玉梅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 7月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4日故意更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拘役5 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 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 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 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 案,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6年7月8日(下稱前案)。受刑人 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4日10時22分前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滿 日期前之113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 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分別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均為幫助犯,侵害之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係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於後案則係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二案之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可認其前後兩案係同時期之犯罪。且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4日10時22分前某時許,係在前案判決與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偵、審程序之調查審問過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尤無法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行為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其後案行為即認其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判決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始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而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大。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306-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曉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 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可預見提領並轉交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 且轉交後即得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群澤」、「晏國樑」之人 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楊群澤」、「晏國樑」,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葉鄭 惠丹,佯為葉鄭惠丹之朋友,向葉鄭惠丹佯稱亟需用錢等語 ,致葉鄭惠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4時7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王曉翔之本案渣打帳戶, 王曉翔嗣後再依「晏國樑」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4時 45分許,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後之樹叢處,將上開款 項交予「晏國樑」指定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9、36、38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鄭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9至60頁),並有本案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被告與「楊群澤」、「晏國樑」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至32、41至69頁,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被 害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 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 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 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楊群澤」、「晏國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見偵卷 第89頁,本院卷第29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將提供之本案渣打帳戶內款項提 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 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仍為求自己獲取貸款款項之私益 而為之,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提領之金額,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 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7 月30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 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已支付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頁),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5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上 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 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害人因詐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款項30萬元,旋 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持有 ,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NDM-113-金訴-2103-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文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麗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126頁、第171至173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繳納貸款、母親醫藥費等理由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 尚可,然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所為應嚴予非 難;並慮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其悔悟之情, 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履行4期(112年9月至12月)之分期損害賠償共 計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 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再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還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3頁),復審 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 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 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列為被告應向 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且如期履行中,有 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被   告 趙文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送達 ○○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文麗無還款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16日、29日、30日,接續向乙○○佯稱缺錢繳 納汽車貸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5千元至趙文麗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文麗 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母鄭○○已於102年間 死亡,竟仍於110年10月10日,向乙○○佯稱其母罹患狹心症 ,急需開刀裝3支支架,其卻無力支付醫藥費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11日、13日故技重施,向乙○○佯稱其母要做冠狀 繞道手術、增加支架、換人工血管,其同樣無力支付相關費 用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3日分別 匯款17萬元、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後共詐得80萬5千元 。嗣因趙文麗於110年12月間,於其與乙○○聯繫之管道通訊 軟體LINE、行動電話等,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蔡宜臻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趙文麗雖不否認向告訴人乙○○借貸上述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間有向告訴 人坦承伊有騙他,伊有要還錢,但告訴人要求以陪睡抵債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蔡宜臻律師 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母鄭○○之個人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059-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照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1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照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照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曾鈴娟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在事故地點暫停但未下車,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 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 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 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 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8號   被   告 鍾照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照寶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中壢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左側有曾鈴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內 側車道往大溪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 車輪碰撞到鍾照寶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車身,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鍾照寶明知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曾鈴娟身體受有傷害 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鈴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照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左轉以致肇事之   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即逕自駕駛汽車離   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鈴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2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交岔路口時,被告之駕駛座車窗並未關閉,告訴人自其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車輪應係輕碰被告汽車的左側後方車身,且告訴人機車快要碰到被告汽車時,被告車輛還有明顯的閃避的舉動,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直行駛至,其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左轉迴正至車道後,其車有很明顯的停頓、駛向路邊、狀似要暫停,然後遲疑了約莫3至4秒時間,被告即駛離現場,並未下車察看及留在現場等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坦承駕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有聽到煞車聲,也 有停頓、暫停路旁等事實;佐以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被告汽 車左側後方車身,故其車輛左後方車身有明顯印痕,有被告 汽車照片附卷足憑,基此,被告應可得而知於左轉時有發生 車禍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竟於察覺車後 方有異狀時,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 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 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513-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婷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蕭安成,且取得 其宥諒而不予訴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待業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憂鬱症、纖維肌 痛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雖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竹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如前述說明,被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告訴 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情 ,有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之陳報狀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 ,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腰帶1條(價值新臺幣5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如前述說明,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   被   告 吳采婷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竹蓮市場B攤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安成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腰帶 1條(價值新臺幣590元,業已發還)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蕭安成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安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2-30

SCDM-113-竹簡-12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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