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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 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 ,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拾公升 塑膠汽油桶貳個、打火機貳個、黑色後背包壹個、黑色尖刀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明知書本為易燃物品,且在現有人群所在之書店縱火 ,極可能因火勢延燒至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凌晨0時5分許及同日10時51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0號達和加油站及向上路1段27號之台灣中油向上路站 ,購買柴油各1桶(每桶容量均為9公升),而於113年4月17 日14時43分前某時許,將上開柴油2桶裝入其後背包中,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誠品生活園道店,旋搭乘手扶梯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 背包內取出上開柴油2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 、書架及地板上,致該處計有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 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 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0, 691元),足以生損害於誠品生活園道店,王彥博於潑灑柴 油於上開物品後,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使用打火機往地面 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惟因打火機點火後甚為燙手, 遭其丟擲在地;詎王彥博竟未罷休,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朱偉 蓉、陳至宏上前制伏而未遂(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警員 據報趕抵現場扣得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台、黑色 尖刀1把、後背包1個、iPhone SE手機1支,另經王彥博同意 搜索,於同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3樓C2室)扣得購買本件柴油2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品生活園道店之店長陳曉雯訴 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彥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公 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32至3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本院訴卷第25至28、93、296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217至218頁),並與證人朱偉蓉、陳至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3、218至219、219至220頁),再與證人林俊偉、王昱承、王彥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51至253、235至241、243至2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5時0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3樓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6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紙、臺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相片共37張(包含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遭被告潑灑柴油範圍物品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55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6947號鑑定書、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誠品受損物品明細及估價單(見偵卷第17、59至65、67、71、73至79、81、85、87至89、91至125、127至145、167、199至200、229、233、257至264、265至273、275至277、279、293至297、299至307、327頁光碟片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28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0157號鑑定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070號函、法務部○○○○○○○○113年7月9日中所衛字第1130005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羈押於該所期間之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441號函、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30467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至69、77、79、81至88、105、125至126、129、131、135至136、169、173、181至183、189、225、257、259至272頁),並有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iPhoneSE手機1支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 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 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 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29年上字第2388號、87年度台非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恐有誤會。  ㈡被告上開接續放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 犯罪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有部分財產遭受損害,顯屬 實行放火行為著手,然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此部分為 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 調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當 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 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關 於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部分,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欠 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倘 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仍有 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鑑定結論及建議為:「 綜合王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 料及相關影卷資料,王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 症,需排除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回顧其疾病史,王員呈現 妄想性記憶、聽幻覺、多疑、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 伴隨有情緒低落、易怒、自殺意念,容易與他人發生爭執, 甚至有自傷行為等,持續時間不明,同時有職業及人際功能 退化,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其在思覺失調症和鬱型情感性精 神病的得分較高,支持上述診斷的成立。關於犯行時的精神 狀態,從監視影像觀察,王員進入誠品書店不久即取出汽油 桶,隨即旁若無人的潑灑汽油,之後嘗試點火超過一分鐘, 之後被制伏;根據檢察官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23分對現 場證人的訊問筆錄,陳姓證人陳述王員當時眼神恍惚,點火 時說「幹什麼」,2次點火皆未點著,從頭到尾未與他人對 話,被壓制時亦無太多反抗。推論王員於犯行當時仍持續受 到精神病症狀的影響,對外界的知覺理會能力降低,不太注 意外在環境及他人的狀態,甚或掩飾犯行的進行,同時亦有 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的情形。因此,鑑定認為王員於犯行 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 有顯著下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針對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王員初發精神疾病不久 ,欠缺疾病認知(病識感),案發前拒絕就醫,導致案件發生 ,倘若不能規則接受治療,降低疾病對其精神狀態的影響, 則仍有相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然其年紀尚輕,未 必需要長期住院式的治療,建議以門診、輔以必要時住院的 治療方式為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7至26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 藉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且佐以被告生活史、疾 病史,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 而屬可採。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 ,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267至269頁),且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113年5月2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38號函暨檢附被 告病情摘要表、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 有身心障礙情事。其事前購買柴油2桶,騎乘機車前往位在 鬧區之誠品生活園道店,至該書店3樓自其後背包取出柴油2 桶,分別潑灑於該處書本上、桌面上、書架及地板上,致該 處之1,262本書籍、平擺桌4座、平擺桌抽屜櫃8座、特殊板 材8面及上項板材染色噴漆8面等物品均受損變質而不堪使用 (共計損失73萬0,691元),甚至於潑灑柴油於上開物品後 ,再使用打火機往地面之柴油點火,企圖引燃火勢,更接續 以手中沾染柴油之布料點火,幸經誠品生活園道店保全人員 上前制伏而未遂,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確係患有精神疾 病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甲致用高職機械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原本考慮往製圖方面但製圖證照沒考過、機械方 面還可以、之前曾在星期五美式餐廳當內廚、但做不到一個 月、搬出來自住前係與父親、雙胞胎哥哥、姊姊同住、家中 無人需要我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並沒有負債、之前曾與 哥哥去澳洲打工、語言方面是有興趣但不是很好、原想要看 看國外環境、後因工作之故與哥哥分開、在澳洲工作後半段 並不順利、當時並沒有意識到這會是精神生病的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考量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且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104 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 67至269頁),其受制於精神疾病,突罹刑章,犯罪情節尚 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需進行適當治療期能順利痊癒,以避免再為危 害行為,為確保其能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 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 診資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10公升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個、黑色後背包1 個、黑色尖刀1支、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 、5、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供述以上物品均為其所有, 但其中手機只有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已敘明上開物品為其點燃柴油所準備的工 具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塑膠汽油桶2個、打火機2 個、黑色後背包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黑色尖刀1支, 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2張、iPhone SE手機1支,核與實施本件犯行 無涉,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訴-803-202412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季琮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7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季琮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琮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 ,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 ,其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様及手段均大致相同,自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 年9月及同年12月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季琮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9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8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8號 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⑶有期徒刑1年4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2年12月12日 ⑵112年12月13日 ⑶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5、20592、22928、22929、2705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7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31

TCDM-113-聲-36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877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3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6至68、148頁、本院卷第61、7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 73至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3080007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89至91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11頁)、拘提過程及扣案物照 片(毒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287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義」之人, 惟被告並未提供「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供檢警追查(毒偵卷第67、148至149頁),是本案尚無依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7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7公克),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供自行施用所用(毒偵卷第67頁、 本院卷第70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 3080007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單獨析 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上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422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4208-U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易昇前因酒駕,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牌照號碼4208-U5號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28日某時,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平臺帳 號「客製化車牌品質保證」之賣家,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 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自同年10月 5日某時起,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車牌照片5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3年7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有車牌已因酒駕 遭吊扣,竟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 車牌期間之長短、及後續並未衍生其他犯罪或造成他人受有 具體實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29、7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6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峻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14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劉峻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 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因而獲釋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嗣上揭案件經 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14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1481號函附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0 月3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4878號函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訴-1181-2024122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 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即112年8月8日復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1月5 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見其無改 過自新之意,破壞法秩之意念堅定,足認緩刑難收矯正之效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 量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 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0日 至115年1月29日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8日 之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8日),將其所申設 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 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犯罪手法、 型態及具體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2案件之間並無任何關聯 性,參以受刑人於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受刑 人於前案判決前,已與前案之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實際履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犯後 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目前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再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即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 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撤緩-26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ACETIME」)、丙○○(Tele gram暱稱「耶穌」)、戊○○(Telegram暱稱「陳桂林」)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桂林仔」、「柯文哲」 、「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24日,見乙○○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幼兒二手衣物 之貼文,即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拍賣帳號未認 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 月27日14時16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9,989元、9,988元、6,000元、4,056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 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 人林江川,林江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現由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甲○○款項已入帳,復由甲○○以Telegram通 知丙○○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南店之自動付 款設備,以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 ,提領共計3萬10元(含手續費),丙○○旋將上開款項交付 戊○○,再由戊○○將款項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合稱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63、 85至95、118至123、255至258頁、本院卷第49、61、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5 頁)、證人即搭載丙○○之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 139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告訴人乙○○網路銀行匯款明 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至185、197至205頁)、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57頁)、員警蒐證照片(偵卷 第219至2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丙○○、戊○○無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人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丙○○、戊○○無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均為「5 年」,被告甲○○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均應以 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桂林仔」、「柯文哲」、「金」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300元(本院卷第75頁),爰就被告甲○○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戊○○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被告甲○○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被告甲○○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⒊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 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多筆 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被告3人之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綜觀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 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然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拿取金額之1%等 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 (計算式:30,000*0.01=300元,已扣除手續費);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6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大概 抽1,5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丙○○、戊○ ○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尚 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 3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7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雖經被 告丙○○提領後層層轉交被告戊○○、甲○○,然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我已經把上開款項交給我的上手「金」等語(偵卷 第121頁),應認被告3人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34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6、173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之不詳時許,加入少年陳○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吉思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新臺幣」、「王 杰」、「Jessi」、「全球通應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丁○○、陳○廷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嗣由丁○○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超出附表二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丁○○再於附表二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廷。復由陳○廷於 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依丙○○指示到場、 不知情之林欣建(林欣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 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丙○○接獲林欣建通知後 ,再由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6676卷第55至67、269至273頁、偵17319卷第 20至22頁、本院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陳○廷於警詢所 為證述(偵16676卷第78至82頁)、證人林欣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8至104、281至28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0至95 、285至28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16676卷第45至46頁)、ATM、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16676卷第113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與 被告、陳○廷之比對照片(偵16676卷第151至157頁)、林欣 建及丙○○所持用之Telegram帳號截圖(偵16676卷第159頁) 、丙○○與陳○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偵16676卷第161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偵16676卷第293至327頁)、丙○○於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偵16676卷第331至353頁)、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1731 9卷第31至39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廷、「鱷魚」、「新臺幣」、「王杰」、「Jessi 」、「全球通應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案發時已成年,陳○廷尚未成年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陳○廷警詢筆錄之個人年 籍資料欄(偵16676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6月16日當日分到1萬1,000元,是提領結束後陳○廷當 面交給我的,我一共犯案4日,共分得1萬9,000元等語 (偵16676卷第61、271頁、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12年6月16日所領得之報酬1萬1,000元。    ⑵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陳 志成遭詐欺之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其中被告已實際給 付賠償被害人陳志成3,000元,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其餘犯罪所得8,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萬1,000元,其中3,000元被告已實際給付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其餘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彌補其等本 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實際賠 償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 罪所得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而扣案,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 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陳○廷、林欣建,並由丙○○轉為U 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辛○○)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壬○○)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戊○○)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己○○)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乙○○)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USDT幣數量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辛○○,佯稱帳號將遭停權,須重新認證,嗣再假冒Facebook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與辛○○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112年6月16日15時4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5085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9,160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手機通聯記錄、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擷圖(偵17319卷第55至59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5頁)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3,112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3,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224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6,000元 2 壬○○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7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壬○○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95至197頁) ⑵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69至7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123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3 戊○○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局專員向戊○○佯稱:因網站系統更新後,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否則須賠付買家相關費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7,10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112年6月16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4943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4,71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9至190頁) ⑵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及手機通聯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結帳失敗畫面擷圖(偵17319卷第85至9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9,0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19至22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向庚○○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與金融機構簽署金流保障,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99至10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5,123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敏」之帳號聯繫乙○○佯稱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其購買筆電,惟在該網站開設賣場須匯款完成金流協議書之簽署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4分許,提領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03至20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0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家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雖稱 其尚有案件未審理,嗣全部案件審理完畢再合併執行等語, 然附表所示之罪名既均已確定而非處於審理階段,則受刑人 上開所言,與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若另案判決 確定後,符合與本案共同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許家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5千元 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5千元 併科罰金 新臺幣8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7日前某日至112年6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5日,應予更正) 112年10月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1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60、26356、28280、340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00、131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1號(臺中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0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1號 (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2024-12-26

TCDM-113-聲-395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 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榮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提供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依照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功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 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吳福來,致吳福來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10時2分,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帳119萬5,000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並遭黃政榮提 領一空(超出吳福來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吳福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34至135、164至165、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告訴 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 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7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037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2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4738號函(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馬東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以致未給予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機會。參以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 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 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65、179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30萬元, 雖經被告提領,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 ,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11月15日提領150 萬6,800元後,交給史于甄指定之某男子等語(本院卷第68 頁),並審酌現行實務詐欺集團車手多會將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上手,應認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4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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