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戴O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O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永英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父親即 被繼承人黃永英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戴 O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 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 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 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 報之關係人為地政士並已執業多年,具專業資格及能力,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 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 認由關係人戴O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 永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 請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監宣-7-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於40年3月6日出養於許金寬、許褚美, 且未終止收養,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6日陳報之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及新北○○○○○○○○函覆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 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 停止狀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3245-20250116-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歐O成 非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歐O卡 歐O陸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歐O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歐O卡、歐O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 字第194號、113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該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並確 定,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歐O成係請求相對人歐O卡、歐O陸應自收受 聲請狀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6,153元,依民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 中7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8.70年(約9年),次依聲請人於聲 請時為79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得請求9年,經 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3,489,048元(計算式:16,153×9×12×2 =3,489,048),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聲請程序 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歐O卡、歐O陸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之程序標 的金額亦為3,489,048元(即請求免除之扶養義務金額),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家他-24-20250116-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係叔姪關 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雙方於113 年6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徵 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之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屬實。又被收養人父母表示目 前尚在工作,且有1名成年子可扶養照顧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應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 目的,復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0

TPDV-113-司養聲-60-202501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王美玉 關 係 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德聰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3) 為被繼承人王吉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民國11 3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吉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吉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吉正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吉正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 亡,其生前以自書遺囑方式將遺產贈與聲請人與其他姪子女 ,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其遺產分配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囑、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德聰 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 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9

TPDV-113-司繼-2822-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智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王智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 、民國108年11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智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智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智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智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智煇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 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47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鄭 崇文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智煇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 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8

TPDV-113-司繼-2859-202501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饒明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品睿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並未向法 院陳報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 56條之1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品睿 之繼承人即其母葉錦雀、兄陳鴻文、弟王榮程、妹王美娜均 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陳品睿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765號、第3075號及114年度司 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其等已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之父陳清喜、兄陳建興、 祖父母陳財源、陳謝偷、葉金來、葉楊科池均已死亡,有卷 附除戶謄本可稽,是被繼承人陳品睿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命其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8

TPDV-113-司繼-2797-202501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羅志偉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關 係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德正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為被繼承人王財(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民國49年3月29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王媽乾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因坍 沒滅失,但嗣後原滅失之土地浮覆,編為新北市○○區○○段00 地號等20筆土地,經王媽乾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人向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登記,經該所通知需補正釐清被繼 承人王財之繼承情形,惟因王財已於民國49年3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前開 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三重戶政 事務所函、臺北○○○○○○○○○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德正律師 (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財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 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8

TPDV-113-司繼-3184-20250108-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N) 辛○○(Jessica Larson PAN)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N、男、美國籍、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辛○○(Jessica Larson PAN、女、美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收養人庚○○、辛○○均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乙○○、丙○○為我 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 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 ,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說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 074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107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 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 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 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 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 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又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 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養事件涉及外 國人者,應注意使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 時並得囑託駐外機構為調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 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三)命收養人接 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四)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此觀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庚○○(Christopher Francis PA N)、辛○○(Jessica Larson PAN)為美國籍夫婦,與被收 養人即我國國民乙○○、丙○○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 成年人,其父母因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人情節嚴重而經停 止親權,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經收 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之同意, 雙方乃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   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授權 書、宣誓書、收養人護照影本、美國公民和移民服務局收養 批准、財務證明書、健康聲明、犯罪歷史紀錄資料證明書、 家庭訪視報告、跨國收養認證證明書、德州收養法規、國內 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 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 本、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視訊報告等為證。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出養真意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評估本件具收養適任性及出養必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 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至於未經被收養人之生父 丁○○、生母己○○同意部分,不僅因其生父目前在監、生母經 通知無故不到庭而無法徵得其意見,且其等對被收養人非但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遭停止親權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 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8

TPDV-113-司養聲-115-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以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戶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何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死亡,其郵局帳戶竟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拋棄繼 承事件聲請人何梓群等人領取存款新臺幣50餘萬元,嗣因何 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傳馨於113年8月死亡,聲請人 即因繼承取得何傳馨生前對何梓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何 梓群是否拋棄繼承,將影響聲請人對其將來民事求償金額之 多寡,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拋棄繼承卷 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非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 該事件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此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 張其因繼承人何梓群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 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裁定駁回,攸關其 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有閱覽該事件卷證之必 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關於聲明拋棄 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記載有關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 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 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 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 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7

TPDV-114-司家聲-5-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