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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穎 被 告 林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燕芬,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任委員改選為吳明穎,其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召開之金磚密碼 社區(下稱社區)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當中就議案第四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即選出 主任委員林燕芬、副主委及委員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 為無效,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回復原告第13屆管 委會被違法剝奪7個月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林燕芬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辯論時上開訴之聲 明㈠變更為:1.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公開道歉 ,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均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規約,剝奪 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33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會議,惟因已進入第13屆,致第11、12 、13屆管委會亦不合法,為求單純,遂重選社區第13屆管委 會,當時原告擔任召集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會,推 選原告為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止。之後,被告林燕芬並無召集權,竟記載自 己為主席,偽造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選出之後之 管委會應為無效,但被告林燕芬在主管機關協助下,完成印 鑑變更,管委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緊急會議作成決議, 旋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1時由新的物管公司與西北保全辦理 交接,並要求清點社區財報、收支明細、管委會會議紀錄等 ,並於111年10月26日由管理委員段玉珍監交完成。被告林 燕芬明知新舊物業公司已交接完成,卻仍欺騙區權人,宣稱 原告不移交,並張貼公告及請求主管機關裁處,致原告遭主 管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連續裁處罰款 共52萬元。被告林燕芬並以職務之便,不實指控原告被解除 職務、帳務不清、不移交等誹謗汙衊原告,又張貼於社區公 告欄、記載於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寄發給區 權人及住戶,誹謗原告名譽,致原告於社區之名譽及信用蕩 然無存,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林燕芬應賠償原告遭主 管機關裁罰金額及精神上損害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應公開 道歉。爰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並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被告林燕芬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 剝奪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無不法,原告曾對被告 林燕芬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原告所指偽造 會議紀錄之情。而且,原告曾就系爭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 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雖稱其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至,惟系爭會議議案 第二案已經決議解除經由視訊會議選出之委員會全體人員, 管理委員均已遭解任,是第四議案重新遴選管理委員會成員 並無違誤,況此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 用,被告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 權利云云,但管理委員於解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本負有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原告係因無法提供主管機關移 交證明,遭主管機關連續裁罰52萬元,新管委會本有義務要 求依法履行移交義務,被告林燕芬身為主委,應新管委會之 要求,代表新管委會去文主管機關,請求主管機關督促原主 委執行移交義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侵權作為,原告向 被告林燕芬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誹謗云云, 因内容涉及社區事務管理監督及財務健全等公共利益之看法 評論,並無不實,原告請求賠償、道歉、回復權利,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但原告為此對被告 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天開會情形已經檢察官 詳細調查,並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確認被告林燕芬主觀上受 住戶推舉,而續開、主持會議,文件署名亦為其本人姓名, 並無偽造文書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100萬元,要 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復原告在第13屆管委會被剝奪之權利 云云,惟原告之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所為之起訴,已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 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 程序或實體上有何違法無效情形,況系爭決議亦經臺北市都 發局同意備查,有書函可憑,再者,原告曾因於區權人會議 冒簽其他人姓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7 7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 反觀原告提告被告偽造文書,則經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燕芬侵害名譽、信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經衡原告與林燕芬、管委會長期為選舉主任委員、召開會 議之事項爭執,雙方不睦相互指謫,但範圍上屬於社區管理 、自治事項,核屬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彼時更涉及社區主 任委員交接,攸關全體住戶利益,影響公益重大,自屬得受 公評之事項,被告指摘原告,應屬被告就原告所為可受公評 事項所為主觀評價,無不法可言,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縱 使用詞上較為激烈而令原告不悅,仍在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範 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至 原告受主管機關裁罰,雖與管委會及主委有關,但裁罰者為 主管機關,與被告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信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公開道歉並回復被管委會剝奪之 權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林燕芬賠償,並要求被告公開道歉,及回 復被管委會剝奪之權利,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0

TPDV-113-訴-3387-20241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堃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原 告 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 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至29日數次 利用職務之便,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原 告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共 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致森肚公司受有160萬元之財產 權損害。此外,被告亦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原告森 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森呼吸公司)之銀行帳戶轉帳共計30 萬元被告所有之帳戶,致森呼吸公司受有30萬元之財產權損 害。被告明知其並無權限卻擅自提領或轉帳原告公司之金錢 以作為自身花用,實已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森 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具狀以:被告已清 償原告森肚公司1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森肚公司之 請求超過145萬元部分駁回,原告森呼吸公司請求30萬元部 分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經查,被告涉嫌前開業務侵占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有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占等行為,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均經被告認諾,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揆 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208-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丁○○之父親,聲 請人之母親己○○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 己○○為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無財產、長年不務正業、 居無定所,無收入可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 均為己○○與娘家親戚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盡 家庭照顧之責,亦未參與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且時常在外借 款,致己○○以自己財產為相對人還債,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更於工作場所性騷擾女同事, 素行不佳,更無可能對聲請人盡扶養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相對人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花蓮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其於11 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9538元、0元、 0元,名下無財產,且未領取勞保、農保、公保或國民年金 之定期給付,亦未領取花蓮縣政府之社福補助,於113年6月 4日曾入監服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文 、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195頁、第22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67頁) ,是相對人無收入、無恆產,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堪認相 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 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婚後收入表面上 是交給我,但我一直幫相對人還債,根本入不敷出,相對人 的薪水不夠償還債務,更遑論給家用,還一直要求我跟娘家 要錢,我走到哪都有人告訴我相對人四處借錢,且相對人在 戶政上班,利用職務之便偷刻印章,幫我辦離婚,後來因為 文件要過祕書,相對人就自己撤銷,相對人也在工作場所追 女性同事,被報紙刊登,相對人曾打過我2次,也曾拿武士 刀恐嚇過我;聲請人都是我自己帶大的,聲請人從來沒有幫 忙照顧聲請人,連換1次尿布都沒有,更別說餵奶,離婚後 也未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 第259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匯款執據、 本票、存款憑條、借據、律師函、收據、切結書、性騷擾報 導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20頁、 第127頁),堪信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於職場上行為不檢 ,未曾盡心扶養過聲請人等情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不曾扶養,於離婚後亦未曾關心探視 ,未盡其為父親之保護教養責任,甚且積欠債務影響家庭, 在外行為不端,使聲請人蒙羞,準此,本院綜合參酌上情,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06

HLDV-113-家親聲-121-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夥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證人林芝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政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 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 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已全數賠償本案所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人羅如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 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誠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上述,就此部分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與林芝羽(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羅 如貞、陳淑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合夥成立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禾豐庭羊肉爐」,由羅如貞擔任登記 負責人,林芝羽擔任會計,陳政偉擔任店長。詎陳政偉竟為 下列犯行:  ㈠陳政偉明知「禾豐庭羊肉爐」之員工許華容已於109年4月離 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報員工許華容 薪資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占入己。  ㈡陳政偉於109年5至7月「禾豐庭羊肉爐」停業期間,負責將店 址轉租他人之簽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務,詎其明知租金收入應 為20萬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未將全部租金繳還「禾豐庭羊肉爐」,僅將其中之 12萬元存入,並將差額之8萬1,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如貞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109年5月到110年3至4月間,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將「禾豐庭羊肉爐」於於109年5至7月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如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佐證被告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將「禾豐庭羊肉爐」於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4 合夥同意書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是由林芝羽、陳政偉、羅如貞、陳淑惠4人合夥成立之事實。 5 賠償協議書 佐證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並與告訴人簽立賠償協議書之事實。 7 「禾豐庭羊肉爐」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夥事業明細分類帳之租賃收入明細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之租賃收入紀錄僅有1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政偉於任職「禾豐庭羊肉爐」期間,亦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附表編號5部分另涉背信等 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店內流程是客人點餐後要輸入到電腦,電腦會顯示金額,如 果我有私吞金額,當天的錢就會對不起來;瓦斯費的部分是 因為瓦斯行把「禾豐庭羊肉爐」與我之飲料店之帳單開在一 起,我是用羊肉爐店裡的錢去支出,直到遭提告後才知道這 件事;我配偶蕭嫆潔有在「禾豐庭羊肉爐」上班,她的健保 、團保有掛在店裡,是公司支付,我只有幫她繳勞健保,沒 有發薪水給她;我母親林秀緞之部分,當初「禾豐庭羊肉爐 」的正職全部由我來主導,其他人不會介入我的人事安排, 110年1月至3月期間,剛好我父親半身不遂需要有人照顧, 林秀緞早退或沒有上班都是去照顧我父親,並且沒有影響到 店裡營運,且林秀緞已經在店裡做了6年,前幾年上班都算 正常;告訴人提告侵占157萬7,346元的部分,金額我真的不 記得,中間應該有農曆過年等語。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認被告侵占店內款項140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為據,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 人僅於偵查中空泛指稱:內外用單的部分,客人寫的單跟收 到現金是不合的,但被告也講不出什麼原因等語,是此部分 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 於簽立賠償協議書時確有承認此140萬元為其所侵占。㈡附表 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福泰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錦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禾豐庭羊肉爐」及「原茶製所」 2家店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請款時就把2家店的帳都算在一起 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意。㈢附表編號3、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蕭嫆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到109年4月有在「禾豐 庭羊肉爐」上班,我沒有領過薪水只是去幫忙,是想說多一 份保障才將勞健保掛在店裡,在這時間前後都有去幫忙等語 ,是此部分既蕭嫆潔確曾有在該店上班之事實,亦難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母親林秀緞於 「禾豐庭羊肉爐」工作過6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肯 認此事,且於110年1月至3月因家中突發事故而致出勤異常 ,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 即可與被告確認店內薪資之處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 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㈤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陳報狀中 陳稱:交接時銀行短少183萬5,811元,其中157萬7,346元係 來源於被告未存入營業收入,同案被告林芝羽有於110年6月 18日將現金187萬6,811元分配股東等語,此亦有禾豐庭羊肉 爐盈餘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擔任會計之林芝羽,且後續林芝羽有將上開現金分配予股東 ,則難認被告前未親自將款項存入銀行,主觀上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意。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部分,難認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至110年4月 利用職務之便,將因業務上持有客人支付之營業收入,未全數繳還「禾豐庭羊肉爐」,而係將部分侵占入己 140萬元 2 109年11月4日至110年8月13日共6次 以「禾豐庭羊肉爐」名義購買瓦斯,但將所購得之瓦斯送至陳政偉另開設之「原茶製所」飲料店 1萬7,590元 3 107年8月4日至109年4月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健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健保費 3萬5,910元 4 107年8月31日至110年10月5日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團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團保費 5,670元 5 110年1月至3月 陳政偉母親林秀緞 為「禾豐庭羊肉爐 」之員工,但於左列時間未正常上班,陳政偉仍發放全薪及加班費 10萬1,933元 6 110年1月18日至2月28日 「禾豐庭羊肉爐」於左列期間之營業 收入為193萬3,881元,然陳政偉僅將 35萬6,535元存入銀行,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 157萬7,346元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18-2024120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文昇 送達地址:臺中西屯○○○00000○○ ○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孫建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澄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10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 萬4,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19日起按月給付借款金額1% 之利息,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13日,屆期未還尚應按月 給付借款金額5%之違約金;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 款1,100萬元,約定自110年4月13日起按月給付借款金額1 %之利息,約定清償期為110年7月13日,屆期未還尚應按 月給付借款金額5%之違約金,原告已如數交付以上借款金 額,詎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 ,原告自得依兩造契約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暨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簽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當係「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顯係承認原告業經如數交付借款、其已收 足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 旨,原告對於交付借貸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抗字第6號明確表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 號裁判僅因民法修正始經決議刪除,但原揭示之證據法則 於消費借貸契約仍有其適用,且該證據法則實際上向為最 高法院篤定見解,被告抗辯已不得適用,當有誤解。又被 告既已坦承印章為真正,但未舉證有何盜蓋情事,顯然實 無盜蓋,故借款契約書確為被告簽認之文書,足資認定被 告有其上所載之意思表示。 (三)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110年3月17日因訴外人許睿 宬、兩造共同向訴外人劉文禎購買股權,價金合計1,000 萬元,其中被告應分擔333萬4,00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以支付,故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將「貸予被告之借款」 直接匯給劉文禎,藉此履行「被告對劉文禎之股權價金交 付義務」,原告應已完成對被告之交付借款。股權買賣合 約書中有明確約定,該合約書末頁既經被告簽名,顯然確 有契約內容所示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7日成立買賣後 ,經內部約定由被告分擔333萬4,000元,被告因而向原告 借款,並約定由原告直接將該借款付給劉文禎,另許睿宬 應分擔部分亦統一由原告付給劉文禎,若非被告向原告借 款,原告豈會於110年3月19日付清被告應分擔之股權對價 ,又何需於110年4月13日補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已將借款交 付被告。 (四)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係於110年4月13日直接匯 給被告,匯款單已註明「借出」,故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 更無疑問。被告抗辯已清償616萬餘元,但匯款原因多端 ,被告並未能舉證匯款確係為清償本金,無從認定該匯款 等於清償,假設法院採認被告匯款係基於清償,細繹匯款 金額出現個位數,顯為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因利息 或違約金隨日數及利率浮動,才會呈現如此細節之零頭, 縱被告匯款為清償,亦係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則計 算至111年3月18日止,被告累積匯款尚不足清償利息及違 約金,故原告求償本金,仍屬有據。 (五)被告承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完全出於個人考量判斷後自願 承擔,無任何瑕疵,從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被告經濟 情狀,被告自詡為經濟強者、絕無契約自由受到不當拘束 可言,故被告所承諾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合法合理,原 告自得依約求償,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以LINE向原告表 示「我欠你的錢,利息麻煩算一下」等語,顯然被告已自 認尚欠原告利息,足證兩造借款確有約定利息,否則被告 豈可能自己主動提起。 (六)被告原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技術長 ,原告為股東,本於同僚關係之信賴基礎,原告未於借款 清償期屆至急於追討顯為人之常情,況兩造有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原告縱未立刻追討,頂多是基於契約機制暫以利 息及違約金換取收回本金時程,不可能反以原告未立刻討 債遽謂其違反常理,遑論請求權本有時效制度,時效完成 前,請求權行使時點自由,乃邏輯上之必然,被告所稱儼 然將「得開始求償時點」不當約化為「唯一請求時點」, 完全無視時效內何來請求時間限制之本質。原告係因察覺 被告利用主導誠逸公司工程事項機會,不當利益輸送予訴 外人蔡家豐企圖淘空公司,原希望能跟被告好好談而不興 訟,但被告不願正視,甚走避聲息併脫產殆盡,原告才於 112年下旬陸續付諸各項法律程序。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萬4,000元,及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1.原告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主張已有交付借 貸金額,被告否認有收到,此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負舉證 責任,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已於90 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中刪除,且該裁判背景事實為借 據上載明當日親收足訖無者,然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僅記 載「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字眼,卻未明確記載 乙方有收受333萬4,000元等字眼,難認被告於簽約當下有 收受該筆金額。且此筆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小數目,原 告能就1,10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為何此筆金額不 循上開方式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又原告主張事實與提出 之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時間顯不相符,故非常明顯於借款 契約書簽訂日即110年4月13日未曾交付333萬4,000元之事 實,故原告自應就有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借款因欠 缺金錢之交付而不成立。   2.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違約金高達每月5%,又 約定之借款日期為110年4月13日、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13 日,為何原告遲未向被告追討利息、違約金?甚至遲於借 貸期限屆至後隔2年才突然起訴追討,並主張利息、違約 金,顯與常理有違。另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係劉文禎要 向被告購買股權,何來原告所稱「被告要向劉文禎購買股 權」?故由原告替被告墊付購買股權之金額云云,顯然顛 倒是非、自相矛盾,且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被告根 本未在該群組內,對話內容至多僅能看出原告有匯款給劉 文禎,這和原告主張有交付借貸金額給被告有何關聯?原 告提出之證據均為移花接木,欲以和本案無關之證據作為 其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二)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1.被告承認於110年4月13日曾向原告口頭借款1,100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匯入至被告銀行帳戶,惟此僅為口頭約定, 被告未曾簽立書面借據,且從未告知借款之高額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爭執借據之形式真正。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利用 其擔任誠逸公司財務長,掌管被告身為董事存放誠逸公司 之股票及印鑑章,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蓋印於借據上。   2.被告已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清償237萬6,482元、111年1 月6日清償108萬3,836元、111年3月18日清償270萬元,共 計616萬0,318元,均由被告臺灣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匯款至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1、原證2之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被 告本人所簽署。 (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劉文禎 在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業已到帳。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口頭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原告 於同日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 (四)被告曾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11年1月6 日匯款108萬3,836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萬元至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五)原告前於111年1月28日向劉文禎、鄭又晉起訴請求返還1, 000萬元保證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度重訴字第153 號繫屬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333萬4,0 00元借款,並提出原證1為據,被告固坦認該借款契約書 為其本人所簽署,然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情,依前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原 證1之110年4月13日333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上已記載「 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語,足證原 告業已如數交付借款云云。惟查,上開借款之總額333萬4 ,000元並非整數,且衡諸目前社會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並非 困難,況兩造於110年3、4月間同為誠逸公司之經營者, 就該筆金錢往來應無特地以現金交付之可能,且原告於原 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既然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借款,何以原證1之333萬4,000元借款卻未以相同 方式交付借款,況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該筆借款,故原證1 上開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333萬4,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   3.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許睿宬、劉文禎、胡榮哲於110年3 月17日定有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 ),原告已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1,000萬元 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其中被告應 分擔333萬4,000元,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惟查,系 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係由甲方劉文禎、乙方兩造與訴外人許 睿宬、丙方胡榮哲所共同簽署,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1. 標的公司股份收購之約定可知其等所約定之股權買賣,實 為甲方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富育榮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欲收購乙方之京隼一綠能 股份有限公司。又依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2.雙方股權合作 協議之約定,安排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所持有之寶島極 光公司普通股份及私募股份,分階段出售予乙、丙方或乙 、丙方指定之人,而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1,500萬元( 匯款1,000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鄭文晉(按 應為鄭又晉之誤繕),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500 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禎、帳號0000000000 0),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 之差額找補之用。準此,足見原告匯款與鄭又晉之款項, 顯然並非作為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款,而係擔保甲方收 購京隼一公司之成交總價金與乙、丙方購買寶島極光公司 股份之差額找補之保證金,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之緣由,已 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文意有別。次查,依 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2.雙方股權合作協議之約定,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人所出售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係約定出售予 乙、丙方或乙、丙方指定之人,並未約明乙方即兩造與許 睿宬三人所出售之京隼一公司股權與所購得之寶島極光公 司股份比例為何,顯然無從據此推論因此換得之寶島極光 公司股份為兩造與許睿宬按各三分之一取得。況且,依原 告提出之其與劉文禎、胡榮哲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被 告並非該群組之成員,且依另案胡榮哲對劉文禎訴請返還 保證金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中,證 人簡懿琦關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磋商始末之證述中, 僅提及原告及許睿宬,而未曾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295 、296頁)。據此,足見被告未參與寶島極光公司與京隼 一公司間之股權買賣磋商過程,被告顯然無從確保其所持 有京隼一公司之股權能否換得一定比例之寶島極光公司股 份,被告顯無可能在此種不確定之情形下主動向原告借款 支應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保證金,故原告主張 ,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提出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主張其匯款1,000萬 元與鄭又晉之3分之1即333萬4,000元,即為支付被告向原 告借款,難認可採。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 ,原告依原證1之110年4月13日333萬4,000元借款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33萬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原告之債 權存在,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口頭向原告借款1,1 00萬元,且原告業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嘉興分 行等情,然抗辯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參諸前開規定及裁 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抗辯已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 11年1月6日匯款108萬3,836元、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 萬元至原告帳戶均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乙節,惟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對於上開三筆匯款記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參酌被告到庭自承兩造當時共同 經營誠逸公司,由被告負責工程,原告及許睿宬負責財務 、業務及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則兩造既 然當時仍共同經營誠逸公司,則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亦非悖 於常情,自無從僅以有上開三筆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清 償該筆1,100萬元借款之用,是被告前述所辯,難認有據 。   2.次查,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記載 「月息壹%」、「屆期未能返還,乙方(即被告)除照付 利息外,並按利率五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 」之約定,且被告自承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1,100萬元借 款契約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見本院卷第236頁), 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既可擔任誠逸公司之技術長,自無可 能無法瞭解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利息及違約金等文字。是 以,被告既然確有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其後又簽名於 該文書之上,自應有同意其上所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之意 思,被告抗辯該筆借款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即無可 採。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如能按期清償借款時,原告所得享受之利益,在民法第 205條規定修正以前,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 而依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 正公布民法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在 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後,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1 6而已。然查,本件既已經約定月息1%之利息,另又約定 違約金係按月息5%計算,則原告所能取得之利益合計已達 月息6%即年息72%,顯然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存、放款利 率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情形。因此,本件違約金部分,顯 然過高,本院認為應酌減至借款總金額的百分之1即11萬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2-06

CYDV-113-重訴-1-20241206-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 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68,000元,其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式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 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 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顏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強係美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美城公司)之司機 ,從事載客及代收租車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美城 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派顏志強駕駛車號 000-000號遊覽車載客至彰化、屏東等處,並由顏志強代收 租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顏志強因家裡有 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租車費用6萬8,000元,變易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家裡之開銷。 二、案經美城公司負責人胡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派車單等 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ILDM-113-原簡-5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江筌竹 相 對 人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3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5%,且繼續6個月以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 慶忠(下以姓名稱之)前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予抗告人,即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相對人於112年1至4月有鉅額虧損,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 回。又抗告人曾基於股東身分請求提供財務報表,但游慶忠 卻推託、遲延,甚至誆稱給予「3日線上查閱權限」,實則 卻無法連上網址,妨礙抗告人了解相對人營業現況。游慶忠 至另案訴訟中被迫提供財務報告,惟未經會計師簽認,且其 中租賃契約租金僅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損益表卻 記載房租16,330元,不實高報營業成本。另,第三人陽明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及3月1日 分別匯付718,410元及577,500元至相對人帳戶,亦未記載於 損益表,其隱藏收入謊報虧損,甚至可能涉及侵占公司資產 之不法行為。再,游慶忠另外成立蘭創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誤載為蘭創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先進公司), 未經股東同意,利用其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便,蘭創先 進公司向相對人之供應商採購,且相對人及蘭創先進公司相 互進行交易,相關帳目均未揭示,其稱相對人鉅額虧損,聲 請解散相對人,疑似有轉移資產,掏空公司之嫌。為釐清相 對人之公司營運現況,保障股東權益,有選任檢查人檢查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㈡原裁定僅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認游慶忠所辯租賃費用包含 倉儲費用、銷售款項未遭隱匿,實質認定個案具體法律關係 ,以自己心證取代檢查人功能,悖於選派檢查人制度設立之 旨。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 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議案,違 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屬無效,原裁定不察而認該等議事 錄表決結果有效,屬違法不當。另監察人郭佩雯(下以姓名 稱之)與游慶忠為配偶關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通 知郭佩雯稱公司有重大損害情事,遭置之不理,原裁定未傳 喚郭佩雯,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有通知郭佩雯,以抗告人未 通知郭佩雯而駁回聲請,難認有據。  ㈢原裁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 廢棄。⒉選派童宇彤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於104年10月19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依法備置財務報表,可供股東與董事申請查閱抄錄或 隨時函詢,並未拒絕抗告人查閱抄錄,抗告人未經正式申請 ,誣指相對人不提供財務報表,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於11 2年11月24日主動將歷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損益變動表等4大財務報表影本共28份寄予抗告人, 抗告人已取得104至111年度之財產及帳目訊息,相關財務報 表均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虧損 ,相對人已同意抗告人進行查閱,顯無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 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  ㈡支出項目既已載明為「房租(倉租)」,應包含「房租契約 明定之租金」10,015元(含匯費15元)及原料存放倉庫之「 倉租」6,315元(含稅、匯費15元),合計16,330元,抗告 人斷章取義,未經查證。又抗告人提出之112年1-4月損益表 ,為營業檢討用之損益推估簡表,非正式財務報表,抗告人 拒不出席股東會,未能理解表格用意,事後以偏概全,舉之 為證,顯無理由。相對人與客戶票期為月結2個月,抗告人 所指之718,410元、577,500元,分別為111年11、12月之銷 售業績,則載至於111年度之「應收帳款」科目內,並於應 收帳款到期日後之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1日匯入至公司帳 戶,即轉編入財報中之「銀行存款」科目內,屬正常編列, 並非編列於上開損益(推估)表內。至「應收帳款」則明列 於財務報表與「銀行存款」自有入帳紀錄,抗告人若對收款 帳目質疑,可審閱111、112年度經股東會檢討承認之財務報 表後作認定,方屬合理。  ㈢依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及同年月18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追 溯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料 ,及解除慶忠競業禁止之限制等決議,亦經抗告人投票簽名 。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私下在外自立門戶成立日 筌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筌公司),從事與相對人相同之 業務,且販售對象也為相對人之客戶,以積極方式與相對人 惡性競爭,乃導致相對人自112年間發生營收銳減、虧損之 主要原因。為避免全體股東損害持續擴大,不得已於112年4 月28日股東臨時會作出依法申請停業並向法院聲請解散之決 議。抗告人屢屢故意誣告、隱匿股東會決議事項與協議內容 ,扭曲是非,誣告游慶忠轉移資產、掏空公司。  ㈣相對人僅有游慶忠及抗告人兩名股東,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 事,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抗告人兼具股東與董事職務之查閱 監督權利與義務,如對財務報表有疑,亦得隨時申請查閱抄 錄或函詢,但其於112年4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2 月5日、113年1月3日、113年6月30日共計連續召集5次股東 臨時會時,均拒絕出席,誆稱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狀況不 佳,全然不知情,宣稱其股東權益受損,自屬有疑;且其聲 證共18條及其多項控訴,內文謬誤矛盾之處,彰彰明甚。又 抗告人自104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迄今,本得行使相關權 限,如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亦應向監察人報告,抗 告人捨此不為,於公司虧損已達2分之1,又拒絕依公司法規 定向股東會報告,有違董事之忠實義務。抗告人以股東檢查 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請依 法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 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 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 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 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 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 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 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 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 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 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 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受檢 查之公司。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 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 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6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5%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相對人亦無爭執 (見原法院卷第173頁),是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惟抗告人執上揭理由聲請選 派檢查人,則為相對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多次申請而無法順利查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112年8月14日財報查閱申請書(見原 法院卷第46頁)乙份為憑,並無多次申請紀錄。且查,相對 人前於同年月8日以林口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股 東申請查閱之規定,以及截至112年8月7日為止未有受理其 查閱申請之紀錄(見原法院卷第165頁),抗告人方以前揭 申請書申請查閱;而相對人於接獲其申請後,即於112年8月 16日以林口郵局24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其申請書提供1 05年至111年之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等四大財報3日線上查閱權限(見原法院卷第47頁) ,嗣再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105年至111年之公司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 第169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已於另案訴訟中取得相對人 提供之上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頁),是尚難認抗告人前 揭主張為實。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出之損益表所列租金有 不實高報,以及未將陽明公司匯款718,410元、577,500元記 載於損益表之情形乙節,相對人已就租金明細、匯入款項及 損益表記載等予以說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故意謊報支出、 隱藏收入或侵占公司資產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主張游慶忠另 外成立蘭創先進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一事,惟相對人抗 辯股東會已通過「追溯(誤載為述)承認並授權董事游慶忠 及其公司,執行資金借貸與供料買賣」及「許可解除游慶忠 從事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等情 ,亦據提出相對人111年7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 、111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183-184頁),堪認非虛。綜此,尚難認有抗告人所 指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原法院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已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 等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85-189頁),核已依法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 定程序,於法尚無違誤。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股東會決議 解除游慶忠競業禁止限制或授權游慶忠及其公司與相對人進 行關係人交易與資金借貸等決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 定,而應屬無效乙節,則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06

TPDV-113-抗-355-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承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間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 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賣鞋子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計6萬2,5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瑨係苗栗縣○○市○○○路000號車亭頭份店(下稱本件加油 站)之員工,負責各加油島之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58分至15時13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 ,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0,900元,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6時53分至15時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8,127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28日6時55分至15時1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 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3,102元,以相 同方式,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日6時55分至15時3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8,140元,以相同方 式,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2日6時57分至15時20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2,306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嗣本件加油站副站長邱乃紫經會計通知發 覺營收短少,經查核報表並詢謝承瑨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乃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乃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打卡鐘卡片、班報表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各當班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05

MLDM-113-易-609-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至55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 ,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與告訴人曾翊丞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佐。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且造成之財物損害 不多,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 定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曾翊丞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5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吳昱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佑為曾翊丞經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滷國滷味攤」所聘僱新進員工,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開始 工作,受指示負責在收銀機為顧客結帳,屬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晚10時39分 許,趁隙取走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而侵占入 己,隨即佯稱外出覓食逃逸無蹤。迨曾翊丞於當日子夜12時 許結束營業,發現營收款項短少,始察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曾翊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佑於緝獲後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監視器影像係在找零錢,因工作不習慣,下班時間太晚,為趕捷運回家,遂不告而別云云。 2、倘如被告上揭所辯,工作時間本即其應徵工作時應考量事項,縱不習慣與其不告而別有何關聯?堪信純屬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3、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洵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翊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本件被告經告訴人親自應徵,且於案發當日長時間一同工作,堪信無誤認之虞。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侵占其工作場所營收款項經過。 5 被告履歷表影本。 佐證被告為告訴人所聘僱員工。 6 1、Google地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 2、臺北捷運官網有關營運時間說明。 佐證被告工作地點離最近捷運站步行僅約5分鐘,捷運末班車時間為子夜12時許,其離店時間為當日10時39分許,明顯不合常理,顯係飾詞狡辯甚明。 二、核被告吳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告訴人和解 並實際履行損害賠償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76-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智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木棧板25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江智明利用職務之便,遽為本案犯行,致景榮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財損,且迄未和解及賠償,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 暨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侵占之木棧板尚有25片(價值新臺幣24,990元)未返還 公司,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   被   告 江智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明曾任職於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 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江智明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景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 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口可樂公司)裝載120 堆貨物(含棧板)上車,並將貨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倉庫下貨,本應將120片木棧板載回可口可樂公司,江 智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 開木棧板據為己有,而載往不詳處所販售,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嗣經可口可樂公司發覺後,通知景榮公司,景榮公 司委由盧巧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盧巧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意薇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調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 犯罪所得25片木棧板(被告已歸還95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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