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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力維(下稱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 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劉力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延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濱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濱海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之往來車輛與 行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 駛,適有行人陳美純沿濱海一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走,欲穿越延平街,遭劉力維上開車輛撞及,陳美純因而 受有左腳挫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劉力維則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力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9

KSDM-113-交簡-1894-2024121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53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裕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 後段刪除「汽」字之贅載,第5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更正為「...、『其他鋪裝』地面濕潤無缺陷」;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胡裕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 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 告表明保險公司初核可理賠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個人 能力所及可另賠償3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表 明希望被告賠償90萬元,且不願先受領3萬元做為一部預付 ,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 退休、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須扶養父親及兒子等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暨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 節非輕、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胡裕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裕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第3車 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大體育館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前時, 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駛入地下停車場,適有劉宣徹騎乘自行車沿人行 道上自行車專用道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大體育館地下停 車場之車道口處,胡裕勳見狀乃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上開 車輛車頭與劉宣徹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車身碰撞,劉宣徹並因 此倒地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小腿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胡裕勳 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宣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裕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TD-6537號車輛與告訴人劉宣徹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劉錫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自行車專道旁遭駕車右轉之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狀況。 4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 ,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 意,核符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18

TPDM-113-審交簡-388-2024121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告訴人余○娟所受之傷害,需專人照顧與在家休養2 個月、以長背架保護6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民國113 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所受傷害非輕,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全 部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前時,其 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氣雨、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先貿然將所駕車輛臨停在其行向 ,距離交路路口未及十公尺距離之機車優先道內,佔據機車 優先道而妨礙其他機車之通行,隨後開啟車門,欲逕行下車 。適余○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後方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為閃避李孟哲所突然開啟之車門 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因此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 背痛等傷害。李孟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 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 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二-2 各1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朴子派出所警員許智程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 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2-18

CYDM-113-朴交簡-3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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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信偉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石城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欲左轉進入石城街時,適黃菘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直線行駛, 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菘義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股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右膝僵直、失能而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之機能之重傷害。詹信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菘義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信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773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即貿然搶先左轉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顯有 過失;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開地點,見路口閃黃燈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肇致 本件碰撞事故,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惟 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恪遵 行車相關規定,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前揭難以治 療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影 響甚鉅;復酌以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仍有差距,故被告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又衡諸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形 ;另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供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1764-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等詞,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舖裝柏 油、濕潤無缺陷」等詞、第12所載「大腿擦傷」等詞,應更 正為「左側大腿擦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 新臺幣2萬9,000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596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段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忠 孝東路7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行駛之車輛 ,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丙○○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甲○○騎乘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大腿擦傷、右側膝部 、右側前臂擦傷及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打左轉方向燈很久,之後我慢慢往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我的等語。經查: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3年10月21日16時51分18秒至19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自小客車左後側位置,於同日16時51分20秒至21秒,其自小客車車頭左轉,未保持與左側車輛行車間安全間隔,致左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足徵被告於駕駛該自小客車左轉時,有未注意應保持與左側車輛行車安全間隔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丙○○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SLDM-113-審交簡-442-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簡金城死亡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 13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部分之賠 償,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 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家屬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簡莊鳳英 簡河澤 簡淑惠 簡玉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9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45萬元。其餘45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給付5萬元,自113年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洲鎮泗林綠色隧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標線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陳煌文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適有簡金城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陳 煌文閃避不及而撞及簡金城,簡金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腦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經鄭金城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城之子簡玉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長庚醫 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2年相甲字第817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本署112年度甲相字第817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 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時速,致遇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狀況時煞閃不及而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88-202412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牌號碼000-0 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有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8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盧金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偵 卷第2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8號   被   告 張有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油管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油管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盧金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 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40至60公里之速度,沿五甲一路 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盧金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4*0.2公分、2*0.2 公分,併髖骨骨折、右膝挫擦傷3*0.2公分,2*0.2公分,右 大拇指、食指挫擦傷0.5*0.5公分、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 。張有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金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有青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金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6

KSDM-113-交簡-1890-2024121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阿罔告訴被告劉明華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劉明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志成路與志成路115巷口(下稱 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阿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 澳鎮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劉明華前方,於行經案發地 點時未充分注意後方直行之劉明華即起步左轉至志成路115 巷,劉明華之機車在案發地點撞擊陳阿罔之機車,致陳阿罔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左小推撕裂傷(1公分 )、雙手挫傷等傷勢。劉明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阿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 聖母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 113300146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ILDM-113-交易-202-202412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慶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慶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慶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長園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彎,先遇紅燈號誌乃暫停等待,迨該行相號誌轉成綠 燈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王顯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顯 增受有左肘鷹嘴突撕裂性骨折、左眼鈍傷併飛蚊症、上唇及 鼻子撕裂傷、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 傷等傷害。嗣柯慶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顯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柯慶安所涉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5 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顯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10頁、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112年6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6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22年7 月4日診斷證明書、信彰中醫診所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4頁、第15頁、第 22頁、第11頁、第13頁、第12頁、第20頁、第18頁、第19頁 、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4頁)存卷可考,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駕車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跨分向限制 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 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 符。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 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留滯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觀 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 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卷第9頁)自明,足見被告 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左轉致 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 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自 非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過程中更多委由保險公司協助處 理賠償事宜,致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 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 現從事車床工作、尚有負債、需扶養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CDM-113-交易-567-202412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憲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憲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憲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 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11公里700 公尺北側出口閘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趙偉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趙偉德受有頸椎第5、 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傷害、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鍾憲東當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90號偵查卷〈下 稱發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113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發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他卷第45頁 至第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發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 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發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 查卷第51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發查卷第59頁)、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發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發查卷第43頁至第50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見發查卷第59頁)存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 以遵守。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雨、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 ,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中亦自承: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駛之過失至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發查卷第5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 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 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中交簡-102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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