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維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力維(下稱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
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
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試行調
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劉力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延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濱海一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濱海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時之往來車輛與
行人,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
駛,適有行人陳美純沿濱海一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走,欲穿越延平街,遭劉力維上開車輛撞及,陳美純因而
受有左腳挫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劉力維則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力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189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