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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濱沂、陳柏凱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訴-1179-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林呂土有 訴訟代理人 林肇源 被 上訴人 楊勝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購買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472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3土地、系爭472 之1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前手,原可經由同段472之1 土地及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69地號、46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所鄰接之鎌村路605巷道,通行至臺中 市豐原區鎌村路465巷(下稱鎌村路465巷)之既成道路。詎 伊於簽約購買系爭473地號土地後申請鑑界,鑑界時曾通知 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子林肇源出席參與鑑界,林肇源卻於鑑 界後,在伊原通行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上 之通道間設置鐵皮浪板及黃色安全樁數支,阻擋伊自該處通 行,致伊無道路可資通行。而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袋地,伊 藉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及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鎌 村路605巷道通行至鎌村路465巷,顯為侵害最小、通行路徑 最短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 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 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分割而來,上開土地既原屬 同筆土地,而現474地號土地亦可通行至道路,被上訴人即 應受拘束,僅得通行分割之土地,不得再對上訴人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縱認前開主張不可採,然同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與473地號土地毗鄰之472-1地號土地,皆可透過同段474地 號土地上鋪設之現有巷道,及同段474-15地號土地鋪設之水 泥地面,通行汽車,無須行經系爭通行土地。又被上訴人所 有之472-1地號土地之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房舍 登記,故其上之建物、水泥牆、水塔等均屬違建,是被上訴 人將472-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牆、水塔等地上物拆除、整平 連接已鋪設之水泥地及遷移電線桿後,由系爭473地號土地 即有大於2公尺寬之道路可供機車及汽車通行至現有巷道鎌 村路465巷,且較經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向 北通往鎌村路465巷之通行距離更近、更寬,是被上訴人所 有之473地號土地藉由上述方式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 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73地號、47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 為系爭469地號、46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兩造提 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自陳,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得主張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土地與系爭472之1土地及周圍同段47 4之7地號至474之15地號土地毗鄰,且除系爭472之1土地與 鎌村路465巷道相連外,系爭47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須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往北通往鎌村路465巷;抑或經由 系爭472之1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鎌村路605巷道,往北 通往鎌村路465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套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9、16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83 頁),堪認系爭473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若係因分割而導致分割後部分土地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僅能通行分割前同一土 地之其他部分;易言之,同一筆土地不得因分割而增加其他 鄰地之負擔,是立法者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針 對此情況,特別設有民法第789條作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限 制條款,是袋地之形成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分割等情 況所致者,該袋地自應受該條規定之對外通行權限制,而不 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⒉經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24 8-2地號土地,其於72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248-3 9及248-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於90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248-2地號土地變更為現今豐新段474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67頁),前開因分割而增加之鎌子坑口段248-40地號 土地,重測後則更為豐新段4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 ,即本件系爭473地號土地,嗣於99年間474地號土地再因分 割而增加現豐新段474-1至474-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綜以上開各土地分割過程,可知系爭473土地係自47 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可由474地號土地自由通行至道路, 系爭473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後,使該土地位於內裏處,始因 分割形成袋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而僅能由474地號土地對外為通行,不得增加其他鄰 地之通行負擔。  ⒊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照通 行權規定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基於促進「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之經濟使用,而賦 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土地」其所有人得據以對周圍地取得通 行權之法律效果;至於土地上之「建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如何通行至公路、最便利之通行方式為何,並非民法第78 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所欲處理之問題。  ⒋系爭473土地雖因474地號土地上已蓋滿房屋,有事實上通行 之困難,然與系爭473土地相鄰之系爭472之1土地,可通行 至北端之鎌村路465巷及與其平行之鎌村路605巷,被上訴人 雖復主張:如需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以至公路,需拆除水泥 牆、遷移電線桿,影響過鉅等語。惟查,系爭472之1土地同 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樣貌,其南側較為寬廣,北側則 呈現狹長延伸狀,此狹長通道之寬度約有2公尺,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此可見原審卷附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 67、171、179頁),而該土地介於南側寬廣處與北側狹長通 道之間,有被上訴人所有之1層樓磚造、土造平房,平房較 靠北側則有長約2.3公尺、寬約17公分之水泥牆,往東南方 延伸凸出部分即為系爭472之1土地之北側狹長通道,而此水 泥牆之西北側另有一電線桿等事實,皆有附圖及原審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7、167至183頁 )。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473土地、472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可將二土地之經濟效能合併使用,即可透由自己所有之 472之1土地通往473土地,且系爭472之1土地亦無不能以汽 車通行之公路之現況,實難因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之使用上習 慣及便利,為方便使汽車可直接通行至系爭473土地,即認 此屬為通常使用所必要,而要求上訴人應忍受被上訴人通行 權之行使。況經被上訴人自陳系爭473及472之1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於其向前手買受前即與現況無異,則被上訴人於買 受前即應進行相關通行方式之評估,其既決定買受,即應自 行承擔通行上不便利之風險,如欲達到通行上之最便利,亦 應自行拆除其上之建物,非增加鄰人之通行負擔。被上訴人 雖再稱前手並無通行至上訴人土地之問題,惟此係基於前手 及上訴人間之約定或基於其間情誼而使上訴人願意供其通行 ,非謂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上訴人亦有同意使自己所有之土 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⒌準此,系爭473土地係自同段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應由 分割之土地即4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雖因分割土地現已蓋 滿平房而有事實上通行之困難,然系爭472之1土地既有北端 狹長部分直接緊鄰鎌村路465巷道,且該狹長部分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又與系爭473土地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 訴人實可以車輛通行至472之1土地後,再以步行方式進入47 3土地,或自行決定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對於土地皆可達到 供通行之有效利用,亦無需損害周圍鄰地所有人之權利,故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利具備必要性,其主張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 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 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 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 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 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皆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簡上-313-202501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 原 告 謝欣瑩 被 告 王凱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1002-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王凱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875-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輔 佐 人 黃鴻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04號)、追加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黃芷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 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 號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王 添福」再指示黃芷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所示之ATM,提領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日15時4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查起訴及經王家家、許詠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 稱訴1426卷》第43頁、第33至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 黃承楷貸款專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 間依「王添福」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而「王添福」指示被告 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112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5萬元還車 貸,上網找貸款代辦,代辦公司的利息利率是比照銀行,要 比車貸的利率低,伊當時車貸4萬多,每個月要繳利息5千元 ,要繳12個月,依代辦公司說法,每個月僅需繳3千元利息 ,繳12個月,伊當時至耀禹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代辦公司 說向銀行貸款需提供任職滿3個月的證明,故需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供代辦公司為其做金流,通過貸款門檻,伊以為匯入 伊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 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嗣「 王添福」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二 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下稱偵88 04卷》第93至94頁、第13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 下稱偵18542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7頁、第43 至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翰、 趙苡彤、許詠杰、王家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42卷第34至 38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4頁、第159 至162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被告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部分:偵8804卷第13 3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偵8804卷第137至141頁、玉 山銀行部分:偵18542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7頁)、 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騎乘機車前去交付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劉冠顯:偵8804卷第27至51頁、楊松翰:偵8804卷第57至71 頁、趙苡彤:偵8804卷第75至92頁、許詠杰:偵18542卷第1 95至241頁、王家家:偵18542卷第163至184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 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 錄(見偵第8804號卷第99至122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 搜尋網路貸款,見「黃承楷貸款專員」載明姓名、手機、Li ne、所在縣市、服務需求、非警示戶等廣告內容與對方接洽 ,並與對方互加好友,對方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8秒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 (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存摺封面、近3個月內頁照片4.工 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含本人入鏡)後,對方張貼3.3%銀行利 率限時限貸之貸款方案,被告即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電子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傳予 對方,對方再粗略張貼3.3%、10萬元繳8483元、2年(24期)1 0萬月繳4311元等等之貸款方案後,被告即按照上開文字敘 述所要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存為一 張圖檔及臉部自拍照片傳予對方,對方再傳送一份貸款文件 檔與被告填寫完成後回傳,又以欠缺任職滿三年之在職證明 為由,請被告與另位自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王副理之「王添 福」互加好友,其後「王添福」即以美化帳戶為由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育仁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車貸4萬多 元,每個月要繳5千元,還要再繳12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 做金流,可以讓伊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伊就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的錢是代辦公司幫伊做金流的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 發當時有機車貸款、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房租要繳(見偵 8804卷第176頁、本院訴1426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有借 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 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作虛假在職證明及為 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其獲得貸款,其對其名 下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貸款代辦公司或向伊收取30萬 元的人只有Line傳名片給伊,並無出示真實證件給伊,伊不 知道該如何確認「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身 分,伊在提款時有詢問「王添福」伊這樣的行為是否是車手 ,對方跟伊說不是,說這是一般代辦流程,伊在「王添福」 告知領款為貸款流程,伊仍持續領錢,本件承認詐欺、洗錢 等語(見偵8804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期間,已查覺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 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然被告卻在「王添 福」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持續依「王添福」之指 示繼續提領款項後交付「育仁」,足見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素未碰面,僅於通訊軟體中對話通訊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 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 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予「黃承楷貸 款專員」,並依照「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詐欺、洗錢(見偵8804卷第178頁),惟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45頁、訴1426卷第32頁),即 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 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款交 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參以被告係依共犯「王添 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 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支付 方式賠償各該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訴1426卷第51頁),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 為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 翰、趙苡彤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426卷第46頁)、被 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訴1708卷第47頁、訴1426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年僅21歲,年輕識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職 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 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結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 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 循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趙苡彤、許詠 杰、王家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賠償予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計3 10,352元,經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308,020元(另餘2,332 元,容下敘明),均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景仁」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餘2,332 元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和 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金共111,000元,數 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領款項,惟並未交付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追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1 劉冠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3時26分13秒許 112年11月09日13時28分56秒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29 $49,928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松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10分51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12分39秒 $7,123 $1,001(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楊松翰3千元,當場付清。)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趙苡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21分37秒 112年11月09日15時00分18秒 $8,123 $5,01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2年11月09日13時48分07秒 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 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12年11月09日14時27分20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28分49秒 $50,002 $8,138 4 許詠杰 (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4時23分 10,000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王家家(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5時04分 112年11月09日15時21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3 $29,98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11月09日13時43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50,000 112年11月09日13時46分22秒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17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8,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29分22秒 $8,005 112年11月09日15時11分28秒 $5,005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02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8分07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53秒 $1,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8分31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28秒 $10,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1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10,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4分12秒 $58,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1 劉冠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冠顯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千元至劉冠顯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苡彤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趙苡彤38,000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趙苡彤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許詠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詠杰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2,500元至許詠杰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家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家家3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王家家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DM-113-訴-1426-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秀戀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穎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上午10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 一般案件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4年1月3日下午12時29分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 本案之其餘共同被告童宇恩、洪駿峰、彭宇謙、許家維尚未 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附民-20-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姵宸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不得抗告

2025-01-16

SLDM-114-附民-21-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9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范育仁即范育仁即范東柏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確認請求對象係林范育仁或范東柏?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6

TCDV-114-司促-1489-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5 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8月5日21時5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SOGO百貨公司)「Aveda」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蘊活精華更新洗髮精(1000ml)、蘊活精 華更新潤髮乳(1000ml)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60 0元、4,980元,下分稱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未結帳 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人即該櫃櫃長羅梨菁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1 月30日20時40分許,在前揭SOGO百貨公司偉盟國際有限公司 所營之「AIGLE」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櫃位上防潑輕量羽絨背心1件(價值1萬1,800元,下稱本 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代理人即店員李志 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羅梨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即承辦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 詢中之指訴;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刑案照片、偵 查庭拍攝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 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㈤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 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 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影本各1份暨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分別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本案 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本案背心遭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都待在家,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伊等 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本案本案 洗髮精、本案潤髮乳及本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梨菁、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22295號第31頁至第33頁、偵2564卷第25頁至 第27頁),並有遠東SOGO台北天母店Aveda專櫃(臺北市○○ 區○○○路○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芝山捷運站2號出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門閘刷卡紀錄、遭竊商品同款式之照片、11 2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AIGLE網頁之遭竊商品頁面各 1份(見偵22295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2564卷第37頁至第3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之本案與另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影像中,一名女子身著黑白色上衣、花色庫子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影像中,一名女子身著黑色上衣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但有些許瀏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案中,被告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羽絨外套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案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淡藍色外套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1號(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7號(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第2338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審判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中,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並配戴眼鏡、露出額頭等情(見偵22295卷第199頁至第205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固可知被告於另案中因坦承犯行,畫面中均係被告無訛,又就上開另案照片影像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照片影像對比,影像畫面之人固均有配戴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等相類似之外貌特徵,然由於影像畫面之人均有配戴口罩,並未能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是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若未輔以其他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證言、被告於同一時間身處該地點之紀錄),尚難率爾認定本案照片影像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㈢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因而,一 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 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 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 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找到被告是因為 伊有找到監視器畫面但是無法比對身分,所以詢問所內同事 ,同事說是另案中作案手法外貌特徵、坐捷運逃票跟本案被 告類似,故循線查獲被告,又伊認為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跟 另案及被告當庭照片對比下是同一人等語(見偵22295卷第1 41頁至第145頁),由上述證人吳亭毅證述可知,其並非以 實際於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時地目睹被告之經驗為基礎,亦 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之過程,且僅係聽從其他警員偵辦之經 過而認定本案可能係被告所為,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本 案之證述無從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嫌疑人即 係被告,自亦不得作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之補 強證據,而遽以認定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之人。是證人 吳亭毅之證述,僅能證明其係因另案中作案手法外貌特徵、 坐捷運逃票跟本案被告類似,故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然尚 無法證明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本案背心確實均係遭被 告所竊取之事實。  ㈣至檢察官雖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 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佐證犯罪 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等情。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 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 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 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 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 用。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 案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 同一性之證據。觀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偵查卷宗,被告固然均 是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物品,但依此種趁無人注意 之際而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法比比皆是,此為法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犯罪 態樣,僅以被告曾反覆進行竊盜之事實,直接推論被告亦為 本案竊盜犯人,實際上是基於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而來 ,屬於缺乏合理性之推論,並非可被允許之證據方法,當不 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卷(偵22295卷) 2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偵2564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847號卷(本院卷)

2025-01-16

SLDM-113-易-847-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 原 告 張桂陽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7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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