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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溢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 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由南往北往新 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3.5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標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之車道,適告訴人黃尉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對向車 道、由北往南往新北市平溪區十分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與其自行車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上臂兩處3公分處撕裂傷、 左上臂鈍傷、擦傷、左胸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尉嘉告訴被告陳玟溢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而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內容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113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本 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審交易卷 第31頁至第34頁、交易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為 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交易-108-202411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29)日凌晨4時50分許,途經員鹿路5段與員鹿路5段2 46巷欲左轉彎員鹿路5段246巷續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 無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而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無注意車 前狀況,適黃陳儼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員鹿路5段246巷口停等 紅燈,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陳儼受有左肱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左内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 。 二、案經黃陳儼配偶黃德當委由黃昭信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國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被害人黃陳儼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61頁)、告訴人黃德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第105至107頁)、告訴代理人黃昭 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7頁)均堪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33頁、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7 至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7頁)、車籍查詢 資料(偵卷第55頁)、駕籍查詢資料(偵卷第57頁)、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彰化縣區0000000案)(偵卷第135至137頁)、被害人受傷之 醫學影像翻攝照片(他卷第39至47頁)、被害人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毀損照片(他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 本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 號誌動作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 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注意應行駛至道路中心始得左轉彎及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黃陳儼發生碰撞,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職務報告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43頁),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撞到被害人時已經天亮,調解時 雙方金額仍有差距,其餘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進 行漁貨拍賣及送貨,已婚有2個小孩,小孩均已成年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易-638-202411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恩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陸 拾柒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被 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 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楊征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恩受僱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漢陽 路5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楊征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右側大腦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部受損嚴重 、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至今仍 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原 告楊征忠因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2,263元、救護車費3,390元、看護費128,800元、醫療耗材 及雜項支出48,681元、交通費17,178元、護理之家照護費24 2,287元、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勞動能力損失6,889,96 6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6,881,7 08元(計算式:12,263+3,390+128,800+48,681+17,178+242 ,287+8,039,143+6,889,966+1,500,000=16,881,708)。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及子女 ,其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事故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各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為被告王柏恩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16,881,7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舒博、楊于葶 、楊雪莉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柏恩以:伊受僱於被告訴外人即林紀威之母曾淑美, 接受曾淑美安排工作,並向曾淑美領取薪資。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係受曾淑美安排,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所 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原告楊征忠係在家裡休養,未有支 出將來看護費之必要。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保險給付及伊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以:被告王柏恩非伊之受僱人 ,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借給曾淑美即信成衛生工程行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柏恩係為曾淑美執行職務,且系爭 車輛外觀並無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名稱,客觀上無從認識被告 王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醫療費部分,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費合計3,370元、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護理 之家(下稱仁慈護理之家)之證書費200元,均非侵權行為 之損害,且非必要,應予扣除。救護車費部分,原告楊征忠 未使用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護車之必要 性。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院後必須專人看護2 個月,且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 日看護。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部分,營養補給品、醫療器材 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未載明品 項、用途,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交通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逐項說明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護理之家照 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應提出計算期間及每日看護金額之說 明。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舉證有將來全日看護之 必要,無從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楊征忠未經鑑定 ,亦無從請求。另原告楊征忠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楊 征忠所受傷勢較截肢或毫無自理能力之植物人顯屬輕微,原 告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則未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楊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及 被告王柏恩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王柏恩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適同向前方原告楊 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 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撞(即本件事故),致原告 楊征忠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慈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1、90、93、233至24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慢車不 得任意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 第1項第5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 恩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對上開規 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0頁)。被告王柏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撞擊原告楊征忠, 顯見被告王柏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王柏恩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楊征忠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於外側車道時,因物品掉落 ,下車欲撿拾掉落物時,亦疏於注意慢車不得任意停放,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 「一、王柏恩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跨車 道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煞停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二、楊征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 路段欲撿拾掉落物而煞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8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楊征忠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恩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柏恩自陳:不爭執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受僱人;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林紀威即 信全衛生工程行執行職務,我當時開工程行的車要去執行工 作;當初是林紀威面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20、310頁), 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被保險人確實記載為「信全衛生工程行 」,有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233頁),核與被 告王柏恩前揭自陳內容相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受僱人,並係於執 行職務中。至被告王柏恩改口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林紀威的 媽媽(按:指曾淑美)云云(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則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開設 之信成衛生工程行,曾淑美係向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借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外觀未標示信全衛生工程行云 云(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惟信成衛生工程行前於109年7 月15日已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且曾淑美於97年6月9日即經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復於100年2月25日、100年10月6日、104年1月19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則曾淑美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因案通緝中,信成衛生工程行亦經廢止登記,實 難認被告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一節可採。準此,原 告楊征忠主張被告王柏恩係為執行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僱用人即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柏恩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 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  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征忠於 本件刑案偵審時,曾提出110年4月28日、110年10月1日、11 1年3月2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頁)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本件刑案判決之事實認 定有關,亦與後述看護費之範圍有關,足認屬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上開期日 之診斷證明書費依序為1,640元、530元、100元,有南門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29、43、55頁) ,是關於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楊征忠請求前述合計2,27 0元(計算式:1,640+530+100=2,270),應屬有據;其餘診 斷證明書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其餘8,893元部分(計算式:12,263-3,370=8,893),未據 被告爭執,且經原告楊征忠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療單據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新竹仁慈居家護理所醫療單據等 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1至75頁),故原告楊征忠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自屬有據。  ⑶另關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之仁慈護理之家證 書費200元部分,係經原告楊征忠納入護理之家照護費中請 求(詳後述),並未於此部分醫療費中主張,附此敘明。   ⑷準此,原告楊征忠主張支出醫療費之損失,於11,163元(計 算式:8,893+2,270=11,163)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救護車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3,39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77至79頁)。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使用199 (按:應指119)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 護車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惟經被告王柏恩陳 稱:我是打119,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錢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且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之救護車使用注 意事項亦記載:「1.本收費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 第2項訂定之。2.依據新竹縣政府(101)府綜法字第101015 4251號文函規定收費。」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則 發生本件事故時,既經被告王柏恩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 並經醫療單位依相關法規向原告楊征忠收取費用,自應認有 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3,390元,核屬可採 。  3.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共49日,自1 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日住加護病房治療,自110年4月2 日至110年4月28日住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 看護;又自110年8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止住院共34日,11 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 66頁)。而原告楊征忠自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28日、自1 10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支出看護費共計128,800元(計 算式:59,800+34,500+34,500=128,800),有照顧服務員申 請登記單、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81至85、91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且未 包含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 院後確需專人看護2個月之久云云,與原告楊征忠此部分係 請求上開住院期間而非出院後之看護費不符,不足採憑。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又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有 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 等語明確,自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抗辯,委無可 採。  ⑷從而,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受有看護費128,8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4.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   觀諸原告楊征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 259至261頁),醫囑欄皆未記載須購買此部分物品或支出此 部分費用,故此部分尚難認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全部爭執;沒有醫療診 斷證明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楊征忠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5.交通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有南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楊征忠於 110年4月28日自南門醫院返回其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而支出 交通費85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交 附民卷第151頁),堪認此部分850元係原告楊征忠出院返家 而支出之交通費,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故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⑵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110年3月11日之交通費350元、35 0元係原告楊雪莉帶小孩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110年3月1 2日之交通費350元、350元,110年3月13日之交通費350元係 原告楊雪莉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 348至349頁),自難認上開期日之交通費係原告楊征忠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餘交通費,亦未經原告楊征忠舉證所 提出單據之搭乘者、起訖地點、搭乘日期以證明與本件事故 有關。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未說明與本件事 故有關等語,就此部分,應可採憑。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交通費,於8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6.護理之家照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於本件刑案偵審中提出仁慈護理之家111年2月7日 入住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以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 達須入住安養機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該證明書費20 0元(本院卷第183頁),應納為原告楊征忠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仁慈護理之 家之證書費200元非侵權行為之損害且非必要云云,不可採 憑。  ⑵就處置費部分,核屬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入住仁慈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處 置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為無可採。  ⑶有關伙食費部分,因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縱原告楊征 忠未受有系爭傷害,平日亦須支出伙食費,故原告楊征忠入 住護理之家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64,987元(計算式:525+6, 600+6,600+6,600+6,600+6,600+7,189+8,091+8,091+8,091= 64,987),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伙食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應 屬可採。  ⑷至其餘177,300元部分(計算式:242,287-64,987=177,300) ,業經原告楊征忠提出仁慈護理之家醫療單據為證(本院交 附民卷第173至191頁),核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楊征忠請求此部分護理之家照護費 ,自屬有據。  ⑸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於扣除伙食費後, 於177,3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所據。  7.將來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依109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47歲男性,平均餘命33.43年一節,未據被 告爭執(本院卷第269、291頁),自應按此計算。又原告楊 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一節,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有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在卷可查(本院交附民卷第81、91頁) ,則以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 0),原告楊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即屬可採。據 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157,390元【計算方式為:408,516×19. 00000000+(408,516×0.43)×(20.00000000-00.00000000)=8, 157,3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去 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39,143元,即屬可採。  ⑵被告王柏恩雖抗辯:原告楊征忠目前在家休養應無支出看護 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柏恩 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辯稱:應以每月24,200元為 計算基準云云(本院卷第269頁),然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 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以 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楊征忠主張以 每月34,043元計算,自屬有據。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另辯稱:原告楊征忠未有預為 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原告楊 征忠因系爭傷害,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 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入浴)需他人協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楊征忠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據。  ⑸綜此,原告楊征忠請求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應屬可採。  8.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楊征忠終生無工作能力之事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9頁),且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南 門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終生無工作 能力」,是代表勞動能力損失100%等語,有南門醫院113年6 月5日(113)南綜醫字第4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故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100%,堪予認 定。又原告楊征忠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2,2 50元一節,有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該公司113 年6月4日智人字第237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存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亦堪認定。而 原告楊征忠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29年9月1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楊征忠尚 可工作至129年8月30日。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1日起 計至129年8月30日原告楊征忠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 ,以原告楊征忠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42,250元,因系爭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10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20,791元【 計算方式為:507,000×13.00000000+(507,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7,020,791.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6,889,966元,應屬有憑。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應以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資料之2個月薪資計算,亦即為29,555元(計算 式:(18,439+40,672)/2=29,555)云云(本院卷第313頁) 。惟原告楊征忠係於110年1月18日始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有該公司上開函文足參,是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以未足月之薪資計算原告楊征忠之每月薪資,另扣除 勞健保費,顯非合理,自不足採。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6,889,966元,應為可採。  9.慰撫金: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審酌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致人生巨變,且因系爭傷害造成 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生無工作能力,僅能 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堪認原告楊征忠之身體、健康確 實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而原告楊 雪莉、楊舒博、楊于葶身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子女,其等 見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而陷於上開重大損傷,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而無法再如同常人生活般,親情人倫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已受到嚴重剝奪,並須24小時由他人照護、照料 ,其等內心致生之苦痛亦不可言喻,堪認原告楊雪莉、楊舒 博、楊于葶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 均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復審酌被告王柏恩於本件刑案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林 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商業登記之資本額100,000元,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楊征忠所受 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楊征忠請求賠償慰撫 金1,500,000元;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各請求 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適當。 10.基上,原告楊征忠受損金額為16,750,612元(計算式:11,1 63+3,390+128,800+850+177,300+8,039,143+6,889,966+1,5 00,000=16,750,612)。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受損 金額則均為1,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 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楊征 忠與被告王柏恩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楊征忠與被告王柏恩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 力比例應分別為40%、6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楊征忠之賠償 金額減輕為10,050,367元(計算式:16,750,612*60%=1,172 5,428,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 葶之賠償金額均減輕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60% =6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 保險給付2,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楊征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2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上開給付應予扣除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367 元(計算式:10,050,367-2,000,000=8,050,367)。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恩自111年8月至113年9月均已按月給 付原告楊征忠5,000元,且另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42,000元 、112年2月22日給付20,000元等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350頁),則上開共計192,000元(計算式:5,000*26 +42,000+20,000=192,000)既已清償,即應予扣除,且被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依前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 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7,858,367元(計算式:8,050,367-1 92,000=7,858,3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7,858,367元,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600,000元,及其中被告王柏 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5頁)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王柏恩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8

CPEV-112-竹北簡-421-202411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國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棟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3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 康定街83巷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博愛路後,復又闖越紅燈向左轉彎欲 駛入博愛路146巷直行,適有林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康定街83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江國棟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遂與林淑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淑 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擦挫傷、右膝扭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闖越紅燈及與告訴人林淑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⑴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案發時為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路寬4.4米),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江國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 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蒐證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址 處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 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至為顯然;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2024-11-18

PTDM-113-交簡-1092-202411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施宜彣 施惠娟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惠惠 被 告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惠惠新臺幣15,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施惠惠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施惠娟、原告施宜彣、原告甲○○、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施惠惠負擔百分之3 5、原告施惠娟負擔百分之21、原告施宜彣負擔百分之21、 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1、原告丙○○百分之11。 五、本判決原告施惠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 ,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夜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該路與百忍街口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值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卻疏未注意訴外人即原告施惠惠、原告施惠娟 、原告施宜彣之父、原告甲○○、原告丙○○之祖父施誠造在該 址與百忍街由北往南側行人穿越道騎乘自行車(下稱A自行 車)至對向路旁,即貿然超速而過,雙方旋即在中央路57號 旁發生碰撞,施誠造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 勢,雖送醫急救,仍於當晚8時35分許不治身亡(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顯有過失。被告 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施惠惠部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之規定,施惠娟、施宜彣、甲○○、丙○○部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施惠惠下列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 004,519元、施惠娟、施宜彣下列所受損害各1,200,000元、 甲○○、丙○○下列所受損害各600,000元:  ⒈喪葬費用804,519元: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施誠造之 喪葬費用合計804,519元。  ⒉精神慰撫金: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為施誠造之女兒,甲○ ○、丙○○為施誠造之孫子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逢喪親 之痛,天倫難聚,承受難以回復之身心煎熬,受有極大精神 痛苦,且被告在看到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後,經法官諄 諄教誨始認罪,迄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歉意,故施惠惠、 施惠娟、施宜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甲○○、 丙○○為訴外人即施誠造之子施伯勳之子女,施伯勳已於104 年4月18日死亡,應由甲○○、丙○○代位繼承,故甲○○、丙○○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施惠惠2,00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施惠娟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施宜彣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丙○○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有本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施誠造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則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804,519元:    施惠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喪葬費用合計804,51 9元之損害,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觀自在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匯款單 、七號會館應收帳款帳單明細、送貨單、龍華會館應收帳 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封釘紅包收據、誦經費用簽收 電子郵件(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下稱審交附 民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施惠惠 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施誠造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之父親,施誠造因本 件交通事故死亡,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駕駛B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 失,已說明如前,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自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施 惠惠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未 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施惠娟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業,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施宜彣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管,已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出版社發行人,已婚,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卷第107頁 )。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存本院限閱卷)、被告 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施誠造為施惠惠、施惠 娟、施宜彣之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所受喪 父之哀痛,實屬難以承受,顯見施惠惠、施惠娟、施宜 彣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精神痛苦;併參以被告於本 件刑案審理中坦承有過失、嗣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亦願意 先賠付原告相當之賠償金額(即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 件)之事後態度;另佐以施惠惠、施宜彣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其對被告事後態度之主觀感受(本院卷第93、96頁 )等一切情狀,認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⒊甲○○、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孫子、 孫女不在其列。甲○○、丙○○為施伯勳之子女,施伯勳為施 誠造之子,前於104年4月18日死亡,故甲○○、丙○○為施誠 造之孫子、孫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 ),依上開說明,甲○○、丙○○自非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主體。   ⑵甲○○、丙○○雖主張其係代位繼承施伯勳之權利等語(本院 卷第94頁)。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 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施伯勳先於施誠造死亡 ,在施誠造死亡時,施伯勳自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權利,雖代位繼承屬甲○○、丙○○之固有權利, 惟其主張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遺產,然施伯勳之權利能 力已先於施誠造喪失,前開權利又非遺產,是甲○○、丙○○ 主張其代位繼承施伯勳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據此,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04,519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804,51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2,004,519元】。施惠娟、施宜彣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額(即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0元。  ㈡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分別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施惠惠部分:   ⑴施惠惠承擔施誠造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①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施誠造 騎乘A自行車,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 指示通行,為肇事主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 至94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交通 事故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施 誠造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頭燈,紅燈橫越路口,未 充分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己○○超(高)速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可 參(審交附民卷第17至63頁)。    ③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 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施誠造騎乘A自行車 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通行,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方屬公允,而依 本件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被告駕駛B車之時數高達時速8 3.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超速甚多,且 如被告駕駛B車以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路況, 適採安全措施,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而認本件交通 事故應由施誠造、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施惠惠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1,808元【計算式:2,004 ,51940%=80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施惠惠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 即每月2,000元5年=120,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且 為施惠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上開賠償金額係作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施惠惠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    ②經查,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為666,667元,有強制險申請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⑷準此,施惠惠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141元【計算式:801,8 08-120,000-666,667=15,141】。  ⒉施惠娟、施宜彣部分:   ⑴施惠娟、施宜彣亦應承擔施誠造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 任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施誠造、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 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業經認定 如前。準此,施惠娟、施宜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 為480,000元【計算式:1,200,00040%=480,000】。   ⑵施惠娟、施宜彣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 即每月2,000元5年=120,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且 為施惠娟、施宜彣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上開賠償 金額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施惠娟、施宜彣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施惠娟、施宜彣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分別為666,667元、666,666元,有強制險申請明細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 扣除。   ⑷準此,施惠娟、施宜彣得請求之損害額均為0元【計算式: 480,000-120,000-666,667=-306,667;480,000-120,000- 666,666=-306,666】。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施惠惠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施惠惠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回證 1份可證(審交附民卷第110-1頁)。準此,施惠惠請求被告 給付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 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施惠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施惠娟、施宜彣、甲○○、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施惠娟、施宜彣各1,200,000元、甲○ ○、丙○○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施惠惠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簡-84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定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 字第1139097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定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04 9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扣押其保管金 新臺幣(下同)1,370元。然上開保管金為家人送入供其在 監所購買生活用品之用,非屬其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 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深 藍色腳踏自行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沒字第4310號案件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並以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 049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 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1,370元 及勞作金199元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 執行命令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執行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既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據,於法自 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其遭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保管金1,370元, 為其親友所送入,非屬其所有財產,而非執行標的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 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且前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 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受刑人復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 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上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是受刑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 之保管金非其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5

TPDM-113-聲-2422-20241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財 000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陳樹財犯原審認定的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 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的「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警卷第21頁),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以:「爰審酌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 因被告僅欲由保險公司賠償,本身表示無資力賠償,致使賠 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表示之 意見,及被告於原審曾表示『我沒有錢,判很重也沒關係, 就抓去關而已』等語(見交易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另依現場圖所示,你應係未注 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有何意見?)我撞到被害人是我的 錯,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意見(偵查卷第2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也坦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實。對於鑑定結果我是肇事主因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7頁)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應即已坦承過失,原審判決書稱「被告 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乃有誤會。  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乃:「①被告陳樹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之林耶行人( 手牽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②行人林耶(行人手牽腳 踏自行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可見本案被告並非負完全 的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於審酌量刑的時候,漏未審酌此對被 告有利的量刑因子,量刑乃有過重。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的量 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牽著自行車的林耶, 造成林耶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因此先後住院數月,進行多 次骨折定位及清創等相關手術(原審卷第89頁診斷證明書參 照),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的傷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案發後 停留在現場配合警察調查,於偵查、原審、本院對於過失傷 害犯行並無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無法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上易-349-2024111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琳 義務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部分,應更正為「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佳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林永村於本院之陳述。  3.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故其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機車上路,即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 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過失傷害之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過失傷害 部分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林永村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其雖於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 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填補;兼衡本件被告肇事逃 逸之犯罪動機、過失傷害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 交訴卷第165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低收入人 士,不諳法律,亦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見審交訴卷第167頁),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前亦於本院陳稱伊受傷開刀花費時間及 金錢,被告均未提要出賠償(見審交訴卷第33頁),顯見被告 尚未能面對自己所犯錯誤而到場調解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 ,本院認為尚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   被   告 陳佳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一街綠園道由南往北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 一街口與九如一路611巷口(綠園道上),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上開綠園道禁止汽、機車進入,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駛入綠園道,適有林永村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鐵 道一街綠園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林永村 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陳佳琳肇事後,既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不能騎機車,因為前面有人騎,我就跟著騎過去,是他自己撞到我摔倒,我趕著要去工作,沒辦法留在現場云云。 2 告訴人林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監視器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⑴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貿然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之綠園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交簡-250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4號),因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玲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認其移置停放在該路段45號前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宋香璉靠 近並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詞,遂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道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侮辱宋香璉,足以貶損宋香璉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玲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辱罵告訴人宋香璉,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先罵其有病,其才會過去斥責告訴人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北檢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香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譯文、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 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 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 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 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 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時,係在一般道 路之開放空間,自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㈤被告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 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 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㈥又上開言詞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 、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不具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 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 法性之侮辱言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罵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 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人相處,竟率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 知錯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 其子女亦跟隨在旁,被告之行為已對小孩之身心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 金生活、與配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易-976-2024111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 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 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少年曾○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 車道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 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 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當時天候路況 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超越 前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 ,受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貿然變換車道並前行 超越前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可預見發生事故且致人傷害之 情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復繼續前行,而未停留 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 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告訴人曾○鈞之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行 車記錄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伊也不知道發生 交通事故,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112年9月28日7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中清路1段往大 德街(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425號前之路段 ,因前方車道公車停靠區有公車暫停上下乘客,適告訴人曾 ○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公車停靠區,正欲 偏左超越公車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則同時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之 際,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曾○鈞所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 有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曾○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8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曾○鈞臺中市○○○○○00 0○0○00○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車主:丙○○)、曾○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民眾汽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圖、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7至49頁、第59頁、第 63至91頁、第99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原行駛 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則於外 側車道路邊騎乘,嗣1公車在上開2車前方外車道行駛至該路 段「西悠飯店」前,偏往右側路邊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 下車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 車則均往左側偏駛閃避,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稍跨越白色 虛線近半車身進入內側直行車道時,車頭處已約與告訴人曾 ○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車左右則相距約1公尺,俟告 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續往左偏行駛至公車左側,過 程間車速無明顯變化,亦未見其有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 示意之情事,而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 車道時,其車身已與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平行,2 車左右相距已不到1公尺,隨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超越告訴 人時,告訴人曾○鈞所乘之腳踏自行車於近白色虛線車道處 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碰觸,告訴人曾○鈞即重心不 穩,致人、車向左摔倒在地,公車向前行駛後,曾○鈞便起 身牽起腳踏自行車至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係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 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並據此為適切反應之可能性而言 ,倘缺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課以過失之責。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要求駕車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者彼此間之安全間隔 ,應以一般駕駛人得以注意並來得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前 提。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曾 ○鈞所乘腳踏自行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側,2 車並均往前行駛,嗣告訴人曾○鈞為閃避前方偏往右側路邊 駛進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公車,而向左偏駛時,因而 在近白色虛線車道處與亦往前及左偏駛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 車右後車身發生碰觸,告訴人曾○鈞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超越告訴人 ,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 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曾○鈞,是被告 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曾○鈞仍因 欲超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致與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發生碰觸,斯時告訴人曾○鈞並未減速,亦無轉頭 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其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曾○鈞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 取適當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曾○鈞因此與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發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 此有能注意之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  4.況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 均認:曾○鈞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 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831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9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76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9至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告訴人曾○鈞驟然大幅度 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所致,縱被告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有未顯示愈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違規,然此顯與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涉,附此敘明。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得被 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1頁、第 102頁),且有上開卷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而:  (1).告訴人曾○鈞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進 化北路要往梅川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公車 要靠站停車,我就要從公車左後方超車過去,我已經騎到 公車左後輪那裡,1部汽車就從我左後方開過來碰撞到我 ,之後我就摔倒,當我人起身後汽車就離開現場。自小客 駕駛沒有打119對我實施救護,也沒有留個人聯絡資料給 我。我們沒有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復於偵訊 時指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我所騎的微笑單車左把手末 端,跟對方右後車身板金地方。2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 坐在車裡的駕駛人有可能會聽到一點碰撞的聲音等語(見 偵卷第111至113頁)。是依告訴人曾○鈞前揭指述情節, 其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 曾○鈞之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2).又據告訴人曾○鈞前開所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 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曾○鈞所乘之 腳踏自行車係左側手把末端處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 另一側右後車身發生碰觸,雖在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處留有 些許刮痕,然以2車質量、碰觸位置與駕駛座距離,及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時乃至事故地點旁仍有啟動中欲起駛 之公車所發出之音量,被告是否能感受到碰撞,或聽見聲 響,尚非無疑,則被告供稱不知發生碰撞等語,即非不可 信。  (3).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碰 觸後,告訴人曾○鈞即人、車倒地,其倒地後所在位置係 在被告右後方,非在被告駕車之前方視野範圍內,被告尚 需透過觀看車輛之後照鏡,始能發現告訴人曾○鈞人、車 ,且告訴人曾○鈞亦隨即起身將腳踏自行車遷至路邊,則 於被告持續前行之情況下,其未能從後照鏡中即時發現告 訴人曾○鈞人、車倒地之情形,當屬可能;參以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仍持續直行,除因等 讓左前方黑色休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移駛入其車道前方 而有稍微煞停外,無其他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 鈞人、車倒地乙事毫無反應,仍維持其原本方向直行,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3.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曾○鈞所乘腳踏自行車發生碰觸, 致告訴人曾○鈞人、車倒地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 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可能,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等情,非不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亦無足認其明知駕車肇事並 致告訴人曾○鈞受傷後,仍棄之不顧悍然離去,而犯有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 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訴-7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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