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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氏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氏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事陳報狀及和解 書各1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 所引法條及內容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童氏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蕭驛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本案遭竊之背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⒊其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⒌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背心1 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嗣被告再以8000元購買該背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童氏柳 女 42歲(民國71年9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氏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巷00弄0 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蕭驛所販售之紫色機能背心1件( 價值新台幣8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背心藏放於自備之 黃色手提袋內。於離去之際,為蕭驛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童氏柳所竊取之上開 背心1件(已發還蕭驛本人收執)。 二、案經蕭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氏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驛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採證照片及 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9

TCDM-114-中簡-280-20250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孟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1號   被   告 劉孟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31日19時許至113年9月1日凌晨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新雅園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楓樹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楓 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2-18

TCDM-113-中交簡-1737-202502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治忠 指定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2972 、4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 可者,不得為之,詎甲○○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 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 稱本案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用廢棄物(下稱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下稱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接獲 民眾報案,旋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該所警員王 ○隆亦立刻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晨3 時許至該 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隆、2 名環保局人員即 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且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般事業廢棄 物,然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甲○○在場,乃於蒐證後離 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寬廣建 材有限公司之會計楊○琦及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職員林○新到案說明,甲○○復表示其係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的砂石運 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 時許空車 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先載完 砂石再休假,所以開車前往臺中的鼎隆砂石場,到臺中的鼎 隆砂石場附近即本案土地後,在車上休息到113 年1 月6 日 清晨4 、5 時許再開車離開,而我休息起來之後索性不載, 就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直接回南投縣埔里鎮,我只是因為 休息、去睡覺才出現在現場,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也沒有在 該處傾倒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神不 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過 程中未載任何砂石或廢棄物,亦未注意現場土地有無堆放廢 棄物,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場狀況為何 ,又車斗上並無載運廢棄物,僅僅用黑布遮蓋而已,倘若被 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 方拍照,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事前、事後之 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另鐵桶重量顯非一般人可以搬動,且 對照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也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 鐵桶倒的位置旁邊都沒有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 ,可見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也因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 場休息,至於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充其量僅是輔助證據,頂多 可以證明被告可能沒有坦承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 ,何況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案發現場之廢棄物是何人所傾倒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寬廣建材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半拖車(即本案車輛)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其後清水 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 ,遂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 查,且該所警員王○隆亦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 晨3 時許至該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隆、2 名 環保局人員即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 般事業廢棄物,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被告在場,乃於 蒐證後離去,而被告則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 車輛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2972 卷第19至22、135 至136 頁 ,本院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核與證 人楊○琦、林○新、王○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42972 卷第45至51、61至62頁,本院卷第209 至230 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環保局稽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環保局113 年3 月5 日 函、聯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廣丞開發(股)公司業務經 理名片、被告之應徵者個人資料表、「廣丞、拓隆、寬廣」 司機年終獎金合約書、駕駛責任歸屬合約書、google地圖資 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自白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 用現況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2日書函檢附行動上 網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 年11月2 9日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2日書函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證人王○隆所繪案發 現場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巡佐職務報告、環保局人員所拍 攝之照片及提供之資料、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被告所用手機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38分許至隔日凌晨2 時6 分許之相對位置圖 等附卷為憑(他卷第9 至10、11至12、13至15、17、19至25 、27至28、29、31、33、35、37至47、51至52、55至56、10 1 至102 、109 至111 、113 、115 、117 、119 頁,偵4 2972 卷第35、39至44、57、67 、69、71、73、123 、125 至126 頁,本院卷第39至43、93、103 至123 、133 至135 、189 至193 、199 至204 、228 至229 、233 、235 、24 1 至263 、271 、281 至284 、285 至298 、299 至317 、320 至321 、323 至335 、337 至350 、351 、354 至36 7 、369 至377 、392 至393 、415 至417 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一條道路可以抵達本案 土地,除政府鋪設的道路外,車輛不可能從其他地方開到該 處,該處是走護岸路後左轉進去,沒有別條路了,因為旁邊 都是雜草之類的進不去,這地方晚上根本不可能有大卡車進 出,是屬於晚上根本沒人的地方,一般卡車不會在晚上去這 個地方,該地方人煙稀少、一般人不知道這地方,這是一條 黑暗的路,只有當地的居民才會進去,一般民眾根本不會進 去,而且卡車沒有停靠的地方,那就是一個護岸路而已,旁 邊就是高美濕地、大甲溪,護岸路不是雙線道,大約只能容 納兩台車,可以會車,旁邊沒有畫紅線,若是大卡車過去可 能還要再讓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 、220 、221 、227 頁),足知本案土地乃一荒僻處所、夜間照明不佳, 一般人不知該處,除當地居民之外,平日不會有人駕車前往 ,晚間時分更是人跡罕至,且僅有一條道路能到達,道路之 寬度亦只能容納兩台車會車,如大卡車駛入該處,尚須其他 車輛禮讓方能通過;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資料所示本案土地為碎石地面、雜草叢生,其附近環境荒 涼、幾無人煙,前方只有1 條鋪設柏油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 道路乙情(本院卷第323 至335 、369 至377 頁),可認若 無特殊情況,一般外來車輛平日應無可能前往本案土地,尤 其是視線不佳的深夜時段。而被告駕車南下臺中時,沿途應 不乏可供休息之處所,殊無必要特地前往偏僻之本案土地休 憩,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 的砂石運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 時許空車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 、先載完砂石再休假,所以開曳引車南下前往臺中的鼎隆砂 石場,到臺中的鼎隆砂石場附近後,只是先在附近休息、睡 覺才出現在現場,我那時已經是空車了,我想說睡到早上起 來再去載砂石,從鼎隆砂石場開車到清水護岸路,大概500 至1000公尺,開車2 分鐘以內,就在那條直路的旁邊而已, 若是從德營砂石場就要10幾分鐘云云(偵42972 卷第20至22 、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403 、404 、407 頁),意指其 預計於113 年1 月6 日上午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 才先駕車到附近之本案土地休息、就寢,惟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並未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一節,此經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偵42972 卷第136 頁),則被告既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特地駕車前來,以便翌日上午至附近之砂石 場載運砂石,卻又於翌日清晨逕自駕車離開,其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時分駕車至本案土地之舉,非無可議,已足啟人 疑竇;又本院於審理中質以鼎隆砂石場距離案發地開車約2 分鐘、路途不遠,且被告亦休息至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 5 時許,為何未前往載運砂石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鼎隆砂石場早上8 點半才會開,精神又不濟,我休息到11 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起來後,想說那麼早起來、天 也亮了乾脆先回去,我就直接開回家、開去埔里了,我後來 去南投載,沒有在鼎隆砂石場這邊載砂石云云(本院卷第40 8 、409 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5 時許起床後,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即直接回南 投縣埔里鎮,而從未提及改至南投某處載運砂石乙情有別( 偵42972 卷第20至21、136 頁);復由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 113 年1 月6 日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基地台位置 於該日清晨3 時36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 頂」、該日清晨4 時21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該日清晨5 時6 分許至上午11時8 分許均在臺中市 大里區塗城路附近,並於該日中午12時17分許出現在臺中市 霧峰區後,於該日下午1 時3 分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即從 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陸續移動至新竹市東區、苗栗縣頭份市 等情(本院卷第253 、255 頁),更見被告上開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醒來後,直接駕車返回南投縣埔里鎮 之說詞,與前揭手機門號連網所生行動軌跡大相逕庭。基此 ,被告所為欲回南投休假並順便載運砂石,才先駕車至本案 土地短暫休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被告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 神不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 ,也因為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場休息等語(本院卷第43 、393 頁),不僅悖於客觀事證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㈢又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 報案表示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該日凌晨2 時 25分許聯絡環保局派員到場,而證人王○隆駕駛巡邏車趕赴 現場,即見現場停放本案車輛,且該車附近堆置廢棄物等節 ,此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記載 該局接獲陳情時間為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27分 許(他卷第61頁),及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 民眾報案說有人在護岸路傾倒廢棄物,派出所值班人員就通 知環保局,我也馬上趕去現場,當時現場只有1 台大卡車及 其車斗,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 ,在此期間並未發現車輛駕駛或任何嫌疑人在場,且現場放 廢棄物的地點和該輛大卡車之距離滿近的等語即明(本院卷 第213 至218 頁)。衡以,證人王○隆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 所任職約5 年期間,於113 年2 月才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任職一事,此經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24 頁),是以本案案發時間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照證人王○隆在該等派出所任 職之時間而論,於本案案發前,證人王○隆有將近5 年期間 均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執行職務,其對該所勤務、轄區情形 、治安狀況應係甚為熟悉,則依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案發現場就只有本案車輛,我跟兩名環保局人員去看那 輛車,且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 東西,我當時有聽到環保局人員說裡面沒有東西了,這地方 時常被傾倒廢棄物,已經被傾倒過一、兩次了,所以我們知 道位置在風車底下附近,我們派出所怕有人再去倒,所以用 兩個鐵桶圍住,我已經忘記鐵桶是擺在一起還是分開的,但 是會特地放鐵桶在該處,是因為隔壁土地也有被傾倒,我們 也怕這裡被傾倒,而且之前也真的有被傾倒過,應該是前不 久的事情,為預防就拿土塊、鐵桶、石塊等物擋住不要讓車 輛進去,因為太多被傾倒了,所以那裡整條路,我們都有用 東西圍住,我不知道鐵桶是放這邊的還是那邊的,反正我們 就是有擺一些東西防止車子開進去,護岸路整個都是稽查重 點,因為時常會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整條路都被傾倒了,我 們就特別注意這地方,派出所的巡邏勤務有包含固定要去護 岸路巡邏,我們都會去看有沒有人在傾倒或有無可疑車輛、 有無新的傾倒情形,因為那很明顯,一到那空地,若有傾倒 的話會有一堆在那邊,看得出來,我們每天巡邏都大概知道 這是不是新的被傾倒情形,當地民眾也很敏感,若有新的傾 倒物,民眾都會馬上報案,我當天到現場時,鐵桶應該是有 被移開,因為大卡車可以進入了,現場的廢棄物是剛倒的, 因為我們早上都會固定在護岸路那邊巡邏,倒的這東西沒有 出現過,我於巡邏時都會特別注意有無被傾倒,根據先前派 出所巡邏的情況,之前並沒有發現有那一堆廢棄物在案發現 場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輔以,本案土地及案發 現場附近之土地雜草重生、多為泥石、平坦地面,並設有風 力發電機、附近土地有擺放消波塊,且幾無住家、建物,又 案發後可見案發現場有倒在地面、分散在不同位置之鐵桶3 個,僅被告所駕之本案車輛停在現場,該車周遭則有數堆廢 棄物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考外(本院卷第354 至367 、392 至 393 頁),復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環境照片、google街景圖資 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可資佐憑(本院卷第285 至 289 、295 至298 、320 至321 、324 至335 、338 至345 、351 、369 至377 頁),即知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 、接近高美濕地之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因人煙稀少,乃常 有不肖人士至該處傾倒廢棄物,故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遂將 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列為稽查重點,並有警員固定前往巡邏 ,以檢視有無可疑車輛進出、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如有遭 傾倒廢棄物,警方當可及時察覺,又因該處多為空地,如有 廢棄物出現在該處即屬顯眼,當地民眾若發現此事亦會報警 處理。職此,由警方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本案土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證人王○隆趕往現場查看 時,發現警方刻意擺在本案土地前方用來阻擋車輛進出之鐵 桶遭人移動,且該地有先前巡邏時未曾出現之廢棄物,本案 車輛並停在離該等廢棄物不遠之處,及一般人於深夜應無可 能至該處,更遑論是駕駛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前往以言; 佐以,環保局人員稽查後,於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 系統案件通報表所載「檢視車頭無人在場,車斗亦已無載運 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3頁)、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所載「其後斗已無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9頁),並於該 通報表附有檢視後車斗無載運貨物之照片(他卷第14頁), 足認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不 詳地點載運後所傾倒無疑。  ㈣而被告無非係因本案土地位處偏僻,然又顧慮倘於光天化日 之下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仍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方 選擇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利用夜色漆黑之際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以隱蔽其犯行。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雖辯護稱: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 場狀況為何,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且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事前、事後之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 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等語(本院 卷第43頁),然由被告所用門號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可 見,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出 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 警員就接獲報案電話,並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 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本院卷第253 頁,他卷第61頁); 而有關一般人平常甚少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本案土地 附近,亦不太可能在深夜時段駕駛曳引車至該處,惟警方發 現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土地有數次遭人傾倒廢棄物,清 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乃固定前往巡邏,又本案土地先前未 有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之廢棄物、經環保局 人員爬上本案車輛以手電筒照射車斗檢視後其內並無物品, 且本案土地只有1 條柏油道路可供出入、現場僅停放本案車 輛,及被告所辯其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許後之行動軌 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情況明顯不符等情,業如 前述,自可排除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他人所傾倒之可能性,該等廢 棄物實為被告駕車載運至此處傾倒,殆毋庸疑。再者,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既稱:現場稽查人員有檢視車頭而未看見有 人在場,是因為駕駛座後面有床,還有窗簾隔開,他應該是 沒看到我在裡面,警察跟環保局人員到場的時候,我在車上 睡覺,車上後面有一張床,因為有隔一個簾子,可能太累了 也看不到,我沒有聽到警察在那邊講話,我確實在車上睡覺 等語(偵42972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5 、406 頁),而謂 其因入睡乃未發現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在場檢視本案車 輛,亦未聽見彼等交談的聲音,姑不論被告斯時究竟有無待 在本案車輛內,或只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然觀卷附行動上網 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113 年1 月6 日凌 晨2 時6 分許、51分許、3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號3 樓頂」之基地台位置,有3 次連線上網情形,其 秒數分別為1164、853 、1701秒(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 被告駕車駛抵本案土地後至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查 緝之期間,並無其所辯在車內就寢入睡情形;且據證人王○ 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環保局的人有一起去看車子裡面 是否有人,環保局的人有上去用手電筒照車內,但是都沒有 人,當時我們拉車門也沒有反應,環保局的人有嘗試開車門 ,但車門有上鎖,因此打不開,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 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東西,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 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13 、215 、216 、22 2 頁),則以該處人跡罕至及案發當時是深夜、現場無其他 人車,且被告駕車駛抵該處後不久,證人王○隆、環保局人 員即緊接到場,復持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情況、爬上車斗檢 視,並在現場待了至少半小時而論,縱使被告當時在車內就 寢,應無可能熟睡到不醒人事的程度,況參前述被告所用手 機門號於此時段有上網情形,益徵被告實係為免人贓俱獲、 當場遭警逮捕始未現身回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 憑採。佐以,本案車輛有裝設GPS (即全球定位系統)一事 ,此據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42972 卷第47、4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本案車輛之時間大約從 112 年4 月開到113 年4 月,其他人可以駕駛該車,但是次 數不多,通常我休假3 至4 天,才會換別人開這輛車,車輛 鑰匙基本上都在我身上,該車於113 年1 月5 日、6 日都 是由我駕駛等語(偵42972 卷第20頁),並觀被告所簽署聯 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之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乙方(按即 被告)對於甲方提供之車輛,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每次出 車執行駕駛勞務前,應負責檢查車輛之5 油、3 水、煞車、 輪胎及各項紀錄儀器等,確保車輛達到行車安全基本要求。 」等語(他卷第109 至111 頁),故被告對本案車輛之性能 、車內配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 本案車輛是否裝有GPS 云云(本院卷第407 頁),已難採信 ;而若如被告所稱其不知本案車輛裝有GPS ,衡情被告自無 可能將GPS 關閉,惟依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廠 商調閱過1 月份的GPS ,都顯示無資料,廠商說應該是司機 自己關GPS 了等語(偵42972 卷第49頁),苟非被告為免其 駕車至某處載運廢棄物後駛至本案土地傾倒一事曝光,遂將 車上之GPS 關閉,否則何以調閱不到113 年1 月之GPS 資料 ?準此,被告深夜駕車至漆黑且荒涼之本案土地,而於本案 偵審期間辯稱其只是到現場休息、睡覺,未載運廢棄物至該 處傾倒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至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固以:倘若被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 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方拍照,而鐵桶重量非一般人可以 搬動,且被告所駕車輛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鐵 桶倒的位置旁邊未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可見 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等語為辯(本院卷第43、393 頁),然 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尚不 得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在該處,而未及於警方到場前離開, 即推斷其未從事不法犯行,遑論被告在現場入眠一事亦為本 院所不採;另由證人王○隆之證詞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 gle街景圖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示現場環境觀 之,本案土地附近人煙稀少應堪認定,是辯護人所稱有頻繁 人車出入乃一己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不足為採;又鐵桶原 本擺放情況為何、案發前有無其餘外力介入使之位移、傾倒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得而知,惟被告所駕車輛既可駛入本 案土地內停放,併參前述各節,現場之廢棄物係被告所傾倒 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故辯護人以鐵桶重量非一 般人可搬動、被告所駕車輛無擦撞鐵桶痕跡為由,而指該處 之廢棄物非被告所傾倒,同無足取。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復與常情有違, 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警方到場查緝、為何其所述之行動 軌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不一致,且所用手機門號於11 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至3 時36分許有3 次連線上網 情形等語藉詞推託,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彰彰甚明。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 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 次即被查 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亦在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 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 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 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 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 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 倒,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無其餘前述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棄物,或「貯存」廢棄物 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合於「處理」廢棄物,容 非允洽,應予更正;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增減,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8000元確定(按此案已於108 年 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 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8 年10 月15日確定,於108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 至386 頁)。惟 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 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 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及環境保護對於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 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復未展 現其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是其犯後態度洵屬可 議;參以,被告前有如「四」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被告因於112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 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 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審理中,有前揭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9、383 至386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須扶 養1 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 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 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 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 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 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 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 期間均否認犯行,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 間坦承犯行,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 ,但考量被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 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 於上訴審期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 免輕啟被告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8

TCDM-113-原訴-80-2025021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姚睿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4時49分許,騎乘牌號702-BGT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逆向沿○○市○○區○○○○○○○ 道○○○○路段與惠文路50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 惠文路501巷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亦行經系爭路口而察覺並攔檢原告。 警員攔檢後以酒精檢知器檢測上訴人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 因而對上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0.19mg/L,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 4MD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 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2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 審以113年9月3日113年度交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 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編號1-7~1-16之畫面截圖照片,上訴人並非因遇見警員而即 刻煞車,而係本就停於該處與坐於地上之友人交談,隨後警 員騎車上前按喇叭並呼喊上訴人,上訴人才得知警員到來, 有密錄器畫面可佐證。  ㈡上訴人在酒測前所飲用之飲料外型雖為一般密封包裝之非酒 精飲品,但現今調酒、調飲方式與器具五花八門,其中常見 類型即包括外型及使用方式皆與注射器相同之器具,確有添 加酒精進該飲料之機會。  ㈢原判決表示普通飲料若添加酒精,飲用後應能區分其味道之 差異,上訴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倘所飲用含酒精之飲料 ,應能察覺,故認上訴人對飲料有添加酒精之主張顯屬無稽 ,實則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過程已明確向法官表 示:「我確實喝到了不屬於這款飲料的味道。」   ㈣上訴人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L,雖不符合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於裁罰標準(即0.15㎎/L )未逾0.02㎎/L者,得考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公差可能造 成之失誤,併考慮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如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免予舉發;倘測試 結果已逾檢定之公差範圍,即無裁量之權限。」但根據內政 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肇事案件,若無不能安 全駕駛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且情節輕微,裁量時應以勸 導取代舉發之標準吐氣酒精濃度為滿0.18㎎/L才舉發,並同 樣要求須扣除0.02㎎/L之公差值,故可認定警員仍有裁量權 限,上訴人對扣除公差值後之0.17㎎/L酒精濃度無須舉發之 主張屬合理,且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清醒測試及觀察 ,也未載明上訴人之異議,取締及裁量上顯有疏失。  ㈤並聲明:    ⒈原裁決撤銷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7~1-16之勘驗畫面截 圖照片、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經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1-7~1-16 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0-91、108-113頁),原 告坐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系爭機車並後退移出停車格後 ,開啟系爭機車大燈,沿○○市○○○○○○○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逆向騎乘系爭機車。由畫面可見原告上半身並無前傾、雙腳 均放置於機車踏板上,系爭機車起步後前進過程流暢、未有 頓挫或停頓後起步之情形,且前進速度明顯高於以雙腳推動 機車可能產生之動力。嗣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剛好 遇見員警之機車,原告即刻煞車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路口轉 角處。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逆向騎乘系爭機車,始為 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原告雖主張自己當時只是以腳力推動系 爭機車,且該處為斜坡,機車可以產生重力加速度云云,惟 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旁,該處為平地,並無明 顯斜坡,此由勘驗畫面可知,法官以Google Map街景圖搜尋 系爭路口照片,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原告主張該路段之斜 坡足以使其以滑行方式前行系爭機車,顯屬無稽;何況縱然 退而認原告確實沒有催動系爭機車油門,因其已經開啟系爭 機車電門,才能啟用大燈與煞車燈,系爭機車處於隨時可騎 乘之狀態,業已符合駕駛之要件,復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員警自得予以攔檢,進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 員警攔檢過程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三)員警攔 查原告後,曾交付原告礦泉水漱口,斯時除該礦泉水外,並 無其他飲料,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與編號2-7、2 -8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118頁 ),原告雖主張在酒測前曾飲用朋友提供之飲料,可能裡面 有酒精云云,然其自承朋友交付之飲料為鋁箔包裝(詳如編 號5-6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外觀觀 之為一般密封包裝之飲料而非含酒精之飲品,難認有添加酒 精進該飲料之機會;何況普通飲料若添加酒精,一般人飲用 後應能區分其味道之差異,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倘所 飲用者為含酒精之飲料,應能察覺,故認原告上開主張,顯 屬無稽。(四)再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 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 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其增訂理由謂:『……四、因 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 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參立法院第6屆第 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而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 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 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 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 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高於裁罰標準(即 0.15mg/L)未逾0.02mg/L者,得考量呼氣酒精測試器公差可 能造成之失誤,併考慮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 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免予舉發 ;倘測試結果已逾檢定之公差範圍,即無裁量之權限,而應 舉發之。本件原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早已 超過考量公差後之酒精濃度0.17mg/L,殊無以考量公差後之 酒精濃度0.17mg/L,再重複加上0.02mg/L,而認為上開0.19 mg/L屬公差範圍內之可能,原告主張應該再次加上公差計算 ,認其吐氣酒精濃度在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免予舉 發之範圍,係邏輯上之謬誤,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經 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案發當時本就停於該處與坐於地上之友人交談, 並非遇見警員而即刻煞車;伊確實喝到不屬於該款飲料的味 道,原處分未以勸導取代舉發,警員並未對上訴人實施酒測 清醒測試及觀察,也未載明上訴人之異議,取締及裁量上顯 有疏失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 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2-17

TCBA-113-交上-133-20250217-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劉維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4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豪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10,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晚上2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前0○○○○門口)。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鞭炮、煙火,   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 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自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財產構成威脅。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2-17

TCEM-114-中秩-21-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9號、第76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世原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自稱「蔡炯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蔡炯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 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羅世原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將之提領或轉 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謝能雄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世原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蔡炯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會提供帳戶資料給「蔡炯民」 是因為我認識的網友「雲雲」說她在香港,需要借我的帳戶 作轉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寄送予自稱「蔡炯民」之人,並將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蔡炯民」知悉,而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或轉帳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頁、第80至81頁),且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 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 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 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 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身心障礙,且有正當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 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陳:因為「雲雲」人在香港說要 她要跟我借帳戶,要把錢匯來臺灣開美容院,我想說剛好我 有房屋翻修需求,可以先挪用,日後再歸還給「雲雲」,後 來提供帳戶資料給「蔡炯民」,是「雲雲」把「蔡炯民」聯 絡資訊給我,我跟「雲雲」是在網路上認識,彼此間也沒有 信賴關係等語(見113移歸228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 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顯見被告與「雲雲」及「蔡炯 民」2人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並未謀面,難認被告 與「雲雲」及「蔡炯民」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且苟 如被告所言,其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是供「雲雲」匯入款項 ,且其有打算先行挪用,則其何須再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告 以「蔡炯民」知悉,導致自身無從挪用「雲雲」匯入之資金 ,是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蔡炯民」之行徑顯然 悖於常情。又觀諸被告上開自述將渣打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蔡炯民」之緣由,被告顯認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後,可 先行挪用其中資金,交互觀之,被告顯然僅關心其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後,可自行挪用其中金錢,至於「蔡炯民」取 得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他人受詐欺後 之匯入之犯罪所得乙節,則非被告所在乎之點,而被告仍執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蔡炯民」使用,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 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蔡炯民」利用其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留 存與「雲雲」、「蔡炯民」間之對話紀錄乙節,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對被告而言,實為證明 其所述為真之重要佐證,被告應當留存對其有利之證據才是 ,被告反刪除該重要之證據,益見其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其 上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世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961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7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與告訴人就被告量刑所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錢,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帳戶內之金錢,依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政峰 (提告) 於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前某日,在交友網站SUGO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曉珊」之人,並經其邀約投資商品代購,致李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9時37分許 16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李政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17至20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移歸228卷第27至43頁、第48至67頁) 3.告訴人李政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紀錄(見113移歸228卷第44至47頁) 4.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蔡宏明 (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語」之人,並誆稱至網站「花環E指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蔡宏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3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蔡宏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79至81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228卷第83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 3.詐騙集團交付之收據(見113移歸228卷第89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228卷第90至92頁) 5.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3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3 鄧士凱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前之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李專員」等人誆稱其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方可解除,致鄧士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鄧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96至97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228卷第99至103頁) 3.匯款紀錄、告訴人鄧士凱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04至108頁、第115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228卷第109至114頁) 5.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徐瑞亮 (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暱稱「林靜慈」、「蔡炯民」等人誆稱香港資金因海關無法進入臺灣,希望能先行墊付,致徐瑞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117至122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移歸228卷第127至152頁) 3.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吳書旭 (提告) 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暱稱「張美然」之人誆稱其帳戶及房子被凍結,希望能匯款以幫忙解封,致吳書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日9時26分許 15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357卷第14至15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移歸357卷第37至45頁反面、第47至76頁)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357卷第18至19頁) 4.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林芝蘋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9時37分前之某日,在交友軟體Rooit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傑」之人邀約投資線上購物商城,惟須繳納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致林芝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芝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357卷第20至21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移歸357卷第78至131頁) 3.匯款紀錄、林芝蘋所有中國信託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113移歸357卷第24至26頁、第33至34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357卷第27至32頁) 5.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吳一凡 (提告) 於112年10月31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趙曉萱」之人邀約投資股票,惟須繳納佣金方可提領獲利,致吳一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一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1961卷第20頁至反面) 2.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1961卷第19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3.匯款紀錄、告訴人吳一凡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見113偵11961卷第22至25頁反面) 4.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0月31日8時58分許 8萬3,000元

2025-02-17

SCDM-113-金訴-658-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初」更正為「112年3月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所在」以下補充「,蕭誌強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 元」、「1,0005元」更正為「1,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蕭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蕭誌強與施行詐騙之人、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蕭誌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郁芸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蕭誌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 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蕭誌強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蕭誌強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被   告 蕭誌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誌強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3年4月13 日下午6時許,冒充威秀影城人員對黃郁芸佯稱誤刷會員金 ,花旗銀行人員會聯繫撥款退還會員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蕭誌強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黃郁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被害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謝瓊瑤、張安如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本件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黄郁芸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4月13日20時04分43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06分42秒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13日20時12分39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13分29秒 ③112年4月13日20時14分16秒 ④112年4月13日20時15分01秒 ⑤112年4月13日20時15分47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 ①112年4月13日20時33分01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45分23秒 ③12年4月13日20時49分35秒 ①5,099元 ②29,986元 ③14,998元 ①112年4月13日21時02分30秒 ②112年4月13日21時03分19秒 ③112年4月13日21時04分04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商銀林口分行)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421-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亭瑾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壬○○(原名:朱冰)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芮」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5月21日10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000號「 統一超商-仁毅門市」,將己身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而出,再利用前開通訊軟 體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謝雨芮」使用。其後「謝雨芮」暨 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不詳成員先對乙○○、辛○○、甲○○、黃𦃊禔、戊○○、庚○○、己 ○○、丙○○、丁○○(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 同】;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 13年5月24日,利用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未)得逞,同時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既(未)遂。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𦃊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 款,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併參諸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修正理由所載: 「為使本法用語及規範範圍與FATF一致,考量使用『虛擬 通貨』一詞仍易造成外界誤解其屬於貨幣,爰將第二項及 第四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之文字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可知前開修正後 規定僅屬文字修正,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比較之問題; ②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業增加自白減刑要件於如有犯罪所得時,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相較修正前規定,明 顯未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詳後所述),復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則無論具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結果上之不同, 即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前開修正後規定既非法 律變更或於被告本件不生有利、不利情事,自應逕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犯行,復無 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以是否認罪時,雖 係回稱:伊不知道法律這樣規定等語(參卷附詢問筆錄) ,未臻明確;然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蓋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 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 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 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 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 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理由參照);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就己身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郵 局、臺企銀帳戶之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 為肯定供述,縱仍爭執其不知法律,揆諸前開說明,仍屬 「自白」,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 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玉山、郵局、臺企銀帳戶 ,致該等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不單使本案詐騙集 團順利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且合計達31萬餘元,要非顯 然輕微,亦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 助長詐騙集團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犯 罪所得,尤以其已匯款賠償證人庚○○、己○○所受損害完畢 (參卷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亦 續願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被告母親得協助一次性匯款等語可參;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餐飲 為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未成 年子女待扶養(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 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賠償證人 庚○○、己○○完畢,亦續願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 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其餘 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其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乙○○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乙○○,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2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2 辛○○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辛○○,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3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辛○○提供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3 甲○○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甲○○,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14分許、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4 黃𦃊禔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𦃊禔,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黃𦃊禔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𦃊禔提供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5 戊○○ 自113年5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戊○○,佯稱:優先看屋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32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6 庚○○ 自113年5月2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庚○○,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9時40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得逞 7 己○○ 自113年5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己○○,佯稱:貨品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13時51分許、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8 丙○○ 自113年5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丙○○,佯稱:貸款需先付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9 丁○○ 自113年5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丁○○,佯稱:欲出售貨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許、1萬2,2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附記事項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乙○○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乙○○指定之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號)。 2 辛○○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辛○○指定之大里郵局帳戶(戶名:辛○○;帳號:○○二一二一一○七四六八三七號)。 3 甲○○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甲○○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六六八一六八二四四一八六號)。 4 黃𦃊禔 新臺幣 壹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黃𦃊禔指定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黃𦃊禔;帳號:○二六○○八八八三四四六號)。 5 戊○○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戶名:戊○○;帳號:○一六○八九九○○六八八四號)。 6 丙○○ 新臺幣 參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丙○○指定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號)。 7 丁○○ 新臺幣 壹萬貳仟貳佰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六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至丁○○指定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戶名:丁○○;帳號:○○三一○八四○六四八四○一號)。

2025-02-14

TTDM-114-金簡-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7月8日」更正為 「4月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且提款車手張佑任亦有分次提領此部分款 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 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 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李承恩、張佑任、陳柏翔、陳韋志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白承認,顯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負責收取附件所示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方式與其 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僅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6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66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附件之附表所示共犯提領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防制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83號提起公訴)、李承 恩、張佑任、陳柏翔、陳韋志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丙○○(另涉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車手領取詐欺 款項及擔任其他金融帳戶金融卡取包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83號等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下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等案提起 公訴)擔任取包手,於民國112年7月8日12時23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等門市」,收取史相翰寄 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史 相翰中信帳戶,史相翰所涉罪嫌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金融卡包裹,並於 收取上開包裹後,於不詳時間輾轉交予李承恩(所涉罪嫌另 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等案提起公訴)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李承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各該提領贓款前不 詳時間,將取得之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予擔任提領車手 陳韋志、張佑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威秀影城客服人員」 、「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台北秀泰影城客服人員」、「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台灣銀行客服人員」、臉書暱稱「 曹國亮」、LINE暱稱「楊佩珊」(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丁○○、甲○○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史相翰中信帳戶,再由 陳韋志、張佑任將詐得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 ,交予陳柏翔、李承恩(陳韋志、張佑任、陳柏翔、李承恩 所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11 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等案提起公訴),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為乙 ○○、丁○○、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8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等門市」領取另案被告史相翰交寄,內含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然矢口否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其每領一件包裹可領得2000元酬勞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圖謝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乙○○提供之匯款證明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丁○○提供之匯款證明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甲○○提供之匯款證明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1)另案被告史相翰於警詢之供述 (2)另案被告史相翰提供之寄送包裹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另案被告史相翰將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6 (1)被告領取另案被告史相翰寄送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監視畫面及擷圖 (2)被告承租NPT-73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賃切結書 佐證被告領取另案被告寄送之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7 (1)史相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第3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第22945號、第24210號、第24230號、第25450號、第25457號、第25541號、第25566號、第25996號、第27205號、第29764號、字第32795號、第33500號、第35425號、第36545號、第36577號、第37525號、第38064號、第39207號、第40140號、113年度偵字第585號、第876號、第896號、第6802號、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第21283號、第23293號、第23421號、第25428號、第25451號、第25571號、第27776號、第27807號、第30509號、第33481號起訴書 (1)佐證另案被告陳韋志、張佑任持史相翰中信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另案被告陳柏翔、李承恩之事實。 (2)「鄭凱」即為另案被告李承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 實,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受款帳戶 提領 車手 車手領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相關案號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去電乙○○謊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2年4月8日14時56分/11萬9100元 史相翰中信帳戶 陳韋志(提款)陳柏翔(收水) 112年4月8日15時15分/1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第20393號等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去電丁○○,謊稱會員系統有誤,導致會額外收取會費將會主動協助通知銀行幫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2年4月10日0時3分/9萬9985元 史相翰中信帳戶 張佑任(提款)李承恩(「鄭凱」,收水) 112年4月10日0時6分/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曹國亮」、LINE暱稱「楊佩珊」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銀行人員向甲○○佯稱:臉書遭停權無法下單,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未通過驗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商品,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⑴112年4月9日0時17分/4萬9981元 ⑵112年4月9日0時18分/4萬9987元 ⑶112年4月9日0時23分/2萬12元 史相翰中信帳戶 張佑任(提款)陳柏翔(收水) ⑴112年4月9日0時22分/9萬9000元 ⑵112年4月9日0時28分/2萬元 ⑶112年4月9日0時34分/800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⑵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新陽明店」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4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鴻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鴻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接續將該攤位接連4日收取到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060元攜走,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吞 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將所侵占款項悉數歸還;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暨參酌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06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   被   告 劉鴻圻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圻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任職於吳佩怡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之「懂鮮」夜市攤位,擔任廚師、收銀及 轉交營業額與吳佩怡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鴻圻竟 利用其上開收銀及轉交營業額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攤位打烊後,將 該攤位連續4日收取到之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60元 攜走,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嗣吳佩怡於同日未收到營業額款項,經 多次向劉鴻圻催討均未獲置理,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件獲有犯罪所得6060元,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2025-02-13

TCDM-114-簡-9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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