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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500元」應更正 為「3,0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宏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蔡惠欣,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8月7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樓醫院後 方無名巷處,徒手竊取蔡惠欣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循線通 知陳冠宏於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到案,並扣得陳冠宏所 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台。 二、案經蔡惠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惠欣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腳踏車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44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陳芃宇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被害人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警卷內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縱固有如辯護人所示可能有智能及聽力障礙,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得依刑法第19條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自109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送奇美醫院鑑定,得有上開結果後,卻仍繼續不 斷肆意行竊,達數十件之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此造成民眾不安、社會困擾,甚或經追訴後,再聲請法 律扶助,浪費司法資源,故本院認不宜再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1 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徒手竊得陳芃宇AZU-3980號自小客車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 1萬5000元 未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得鄭吉田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錢包內現金9000元得手。 現金9000元 已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得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錢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現金2000元 已發還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             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卸貨區停車場,見陳芃宇所停放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 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經陳芃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9月30日14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見鄭吉田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90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吉田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上開款項9000元(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前,見羅友良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錢包內現金2000 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羅友良發現,乃報警前來當 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款項2000元(已發還)。 二、案分經鄭吉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8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芃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177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吉田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共11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羅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 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 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 30669266號卷第39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至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158-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質手套壹雙、老虎鉗貳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 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 」等語,更正為:「雙手戴布質手套持老虎鉗2支、一字螺 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破壞上址房屋之 玻璃門門鎖」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秀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吿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 紗門窗、欄杆、紅色鐵門門閂、玻璃門門鎖等物品不堪使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行竊盜之目的,竟多次以工具、身體破壞告 訴人楊文麟住宅防閉設施,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31頁),與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扣案之布質手套1雙、老虎鉗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 、十字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係被吿所有,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吿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第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胡秀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因缺錢花用,其見楊文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房屋無人看管後,竟為進入該屋搜尋可竊財 物,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未經楊文麟之同意,翻牆 侵入上址房屋(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老 虎鉗將該屋紗門窗及欄杆均剪斷;(二)於113年10月2日凌晨 3時許,以其身體將上址房屋紅色鐵門撞開,致該鐵門門閂 受損;(三)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持老虎鉗、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門鎖,而以前開方式使該 屋門鎖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麟。嗣因楊文麟 發現門鎖遭破壞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秀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文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數次 破壞告訴人房屋門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惟按預備行為與未 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 ,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 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 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經查,告訴人房屋並無遭翻動痕跡,告訴人亦無財物損 失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縱有破壞門鎖 之行為,然其既尚未進入告訴人房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搜尋財物之舉,應認其行為尚未達著手行竊之程度,自無從 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62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DIOR逆時能量精華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唐秀美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 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憑,顯見未能記取教訓,一犯再犯, 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 竊之物中僅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1瓶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警卷頁21),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DIOR逆時能量精華1瓶,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竊之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1瓶,業經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入監執行, 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3年3月27日假 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17時48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遠東百貨公司臺南成功店1樓迪奧(DIOR)專櫃 ,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專櫃內之抽屜,竊取DIOR逆 時能量精華(75ML,價值新臺幣【下同】6,700元)、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水(20ML,價值2,350元)各1瓶放 入隨身購物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開該專櫃,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專櫃店員觀 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法華香水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由林 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奕靜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張、遭竊同款商品外觀照片1張、被告正面外觀照片 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DIOR J'adore親吻香氛滾珠香 水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發還之DIOR逆 時能量精華1瓶,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簡-367-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瑪莉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瑪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瑪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詳如附表一),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下稱「陳專員」) 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會與對 方接洽,對方要求我提供薪資帳戶,待將來薪水匯入之後直 接扣還借款,我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原為菲律賓籍人士,雖已歸化我國,但語言溝 通方面仍無法與我國國民相提並論,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 轉戶,如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 他非薪資帳戶之提款卡,顯見被告本案係為求借款,始會遭 「陳專員」詐取本案帳戶使用,亦同為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陳專員」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34至3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 04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見112偵48911卷第37至4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 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 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 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時因為我先生的表哥 過世,我需要幫忙辦喪事,加上我二女兒要在菲律賓結婚, 所以需要借錢,但因為銀行要求提供保證人,我找不到保證 人,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才會與對方接洽,對方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屆時我薪水入帳後,就會直 接從帳戶裡面扣款償還借款,我們有視訊通話過,對方是臺 灣人,所以覺得他可以信任,我才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見113偵緝280卷第35至37頁、金訴 卷第34至35頁、第111至112頁、第204至210頁),經核被告 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陳專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金訴卷 第117至124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漏,然其語意 尚稱自然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絡之理解,堪認被告辯 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對方要求提供薪資帳戶以利核撥款項 、扣還薪資償還借款,始會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尚非子虛。  ⒊再者,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任職於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維那公司),從事洗碗工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元 大銀行113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42101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吉維那公司聲明書、吉維那公司11 3年12月5日吉字第11312001號函、113年12月16日吉字第113 120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金 訴卷第101頁、第163至165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頻繁收取、提領薪資使用,且其名 下尚有開立其他數個金融帳戶,此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 系統查詢單可佐(見金訴卷第125至137頁),果若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 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 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此情核與明知 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 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 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 異,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從排 除係因誤信對方而遭訛詐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該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⒋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專員」雖曾試 圖以中文和被告對談,然被告對此則答非所問(見金訴卷第 118至119頁),「陳專員」遂改以英語傳送訊息,其等間之 對話內容幾乎均係以簡單英語進行溝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高度仰賴菲律賓語通譯等情,可徵被告辯稱:我雖然在 臺灣居住已經超過20年,但我看不懂中文,我找到臉書的貸 款廣告也是透過GOOGLE翻譯軟體等語(見金訴卷第204頁) ,應非無據。則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且 已歸化我國國籍,然其原為菲律賓籍人士,自陳係於菲律賓 就讀高中肄業,未曾接受我國教育(見金訴卷第54頁),衡 以被告係在我國從事洗碗工等工作(見金訴卷第169頁), 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從 事之工作種類及場域均相對單純,與外界接觸機會較少,獲 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是其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 對於相關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是否確能與我國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驟認被告必能對於「陳專員」上開訛詐手 法有所警覺,而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遂行詐 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為求申 辦貸款,始會遭不詳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不詳之人將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其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宛如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致電向顏宛如自稱係松果網購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顏宛如之會員資料遭冒用,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以解決遭冒用之情事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瑪莉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4月23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2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30分許 2萬0,073元 2 吳勝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吳勝安購買商品,佯稱吳勝安之匯款帳戶未經銀行認證,故銀行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0時42分許 4萬9,123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顏宛如 顏宛如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8911卷第11至15頁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112偵48911卷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8911卷第19至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48911卷第37至38頁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單據影本 112偵48911卷第45頁、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存摺、金融卡及寄物單據照片) 112偵48911卷第53至6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吳勝安 吳勝安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12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112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112卷第31至32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3偵112卷第39至41頁 一卡通MONEY收支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112卷第43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872-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記載:「 復經警採尿送驗」,應補充記載為:「復經警於翌日(即2 日)1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 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 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 受裁判,認有悔意,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0.288公克、檢驗前淨重0. 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8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光明街口,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出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69)、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6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本院按下略)

2025-02-21

TNDM-114-簡-671-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6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調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40分許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11時40分接獲警方通知, 始知悉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擦撞而受有右側手把、右煞車手柄、右後視鏡、右側腳 踏板及護蓋等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合計8,876元(含工資2 ,535元、零件費用6,3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調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合計8,876元,其中工資為2,535元、零件費用為6,34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調卷第77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 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8月出廠,直至113年8月14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4元 (計算式:6,341元×1/10≒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169 元(計算式:634元+2,535元=3,1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57元,並依同法第9 1條第3項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4-南小-3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9號、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ALEX KAY(中文姓名:艾力克斯,下稱艾力克斯 )所有之捷安特牌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9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 超商九份子門市前,徒手竊取許瀞云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 輛(裝有置物籃、坐架,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㈢嗣因艾力克斯、許瀞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各發還艾力克斯、許瀞云領 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 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程瀛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艾力克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瀞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海南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發還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 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悛悔,且其尚值 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 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所竊腳踏車各已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各經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4-簡-663-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謝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22時16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路 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錦玫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 林仲圻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被告駕車迴 轉而向右閃避導致撞擊系爭保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保車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385元、烤漆費用18,77 0元、零件費用3,140元,總計31,29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也有規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 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4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30595637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進行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適訴外人林仲圻騎乘車號000-00 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見被告駕車迴轉而向右閃避,致撞擊系 爭保車,被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 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9,385元、烤漆18,770元、零件3,140 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 日107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4日,已使用4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0÷(5+1)≒5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0-523)×1/5×(4+9/12)≒ 2,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0-2,486=654】,加計無需扣除折 舊之工資9,385元、烤漆18,77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 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8,809元(計算式:654+9,385+18,77 0=28,809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80 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紅實線 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也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迴轉時之注意義務所致, 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可知,系爭保 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係違規停放在紅實線之路段路側,此 觀現場照片可明(調字卷第78頁),顯見該保車駕駛人亦有違 反前揭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情形;該路段之路側既劃有紅實 線,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系爭保車猶違規為之,事發 時,訴外人林仲圻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被告駕車迴轉 而向右行駛,系爭保車違規停放該處致遭撞及,可徵系爭保 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 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及系爭保車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7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166元 (計算式:28,809×70%=20,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3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166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4即6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01-20250220-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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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奎憲 原 告 陳似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林○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96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5歲之 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 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翔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 因同件事故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其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甲○○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適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該路段,致甲○○ 見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告林○豊、應○鈺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6萬元;連帶賠償乙○○醫療費1,620元及精神慰撫金 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5,220元、乙○○6 1,62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然甲○○已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表示不請求車損費用,已拋棄其就車損 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經認定未拋棄,系爭機車維修 費尚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而本 件甲○○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車迴轉占用車 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 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林○翔,其未減速禮讓前車及跨 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7至76頁),被告復未爭執林○翔有過失責任,堪認林○翔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有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林○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林○豊、應○ 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 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2,4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1、35至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2,800元,業據其提出益晟車業行 收據、行車執照為憑(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 。然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共1,850元,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 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15日,應以2年1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元÷(3+1)≒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元-463元) ×1/3×(2+11/12)≒1,3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元-1,349元=501元】。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1,8 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01元,連同工資950元,總 計1,451元(計算式:501元+950元=1,451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甲○○已拋棄車損費用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然細繹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述「不 然車子我們就自己處理了,我就自己糊牛屎了」、「因為對 阿伯的態度讓阿伯不高興這部分我跟你道歉啦,車子的部分 我就自己處理啦」等語,係因說話口氣不佳而向林○翔之祖 父道歉,並非針對被告為之,兩造復未就上開道歉約定何法 律效果,亦即未言明以該等方式達成和解,自難遽認其已拋 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乏所據 。  ⑶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甲○○見 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楚程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 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 ,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⑷從而,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871元(計算式 :2,420元+1,451元+50,000元=53,871元)。  ⒉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6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 第23、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 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 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搭載之乙○○亦一併摔倒在地,因此 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 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從而,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20元(計算式 :1,620元+30,000元=31,62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於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 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翔發生本件事故,而林 ○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而有肇 事因素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甲○○亦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情事,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當庭勘驗 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如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乙○○駛入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係自迴轉車輛左邊超越,復 「駛入原行路線」,林○翔再自右邊奔跑而來,致甲○○剎閃 不及而摔倒在地,系爭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則甲○○自路 口之迴轉車輛左邊超越時,雖有壓過雙黃線之行為,尚難認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甲○○行車動態及林○翔違 規情節,認林○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林○翔之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益證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林○翔無誤,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見南司小調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甲○○53,871元、乙○○31,620元,及均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896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 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左側頭皮現有脫髮之情形,可能導致未 來局部毛髮無法再生,對於外觀有明顯之影響,造成反訴原 告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被告 均有過失,反訴被告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 車迴轉占用車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 黃線行駛,因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反訴原告,其未減 速禮讓前車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 償醫療費1,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7成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以反訴原告之監護人,疏縱未滿 14歲之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 因素,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況反訴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撞 到反訴原告,係反訴原告自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以 反訴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 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 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98,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3612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59/ 0000-00-00 00:55:16至00:56:06 (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片00:00:02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為綠燈直行,機車正前方有一台汽車駛入機車前方迴轉。 影片00:00:06時,顯示機車自上開迴轉之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駛入原車道,機車右前方有一位男童跑出,並從機車前方跑過。 影片00:00:07至00:00:10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向左側傾斜並倒下。 影片00:00:13時,右邊畫面出現一隻幼童的腳穿拖鞋。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LAJB2123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36/ 0000-00-00 00:22:31至08:22:00 (怡東路與凱旋路口上方監視器畫面) 影片00:00:01至00:00:07時,畫面上方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06至00:00:09時,畫面有一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原車道。 影片00:00:10至00:00:16時,雙載的機車向左側到下並滑行一小段距離。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XXSX390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1/無 影片00:00:01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0時,畫面中間有一雙載的機車駛入。 影片00:00:11時,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車道,機車右方有一黑影閃過。 影片00:00:12至00:00:15,雙載的機車向左傾斜並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WUND0262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6/ 07-15 09:08:12至09:09:05 (怡東路Camera04) 影片00:00:04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2至00:00:13時,有一輛雙載的機車壓過雙黃線後自迴轉的汽車後方經過,雙載的機車前方跑出一位男童。 影片00:00:14至00:00:26時,雙載的機車與男童均倒下,機車於滑行後倒於對向車道,00:00:17時機車上的人與男童慢慢起身。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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