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華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羽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4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5日10時 許,於臺北市○○區○○○道000號13樓之格萊天漾飯店(下稱系 爭飯店)內,於櫃臺處無故咆哮及滋擾工作人員、顧客,並 於離開系爭飯店時碰撞工作人員,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滋 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 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 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 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但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而 此應個案認定之,應予說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云云,惟觀之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內稱: 其前往系爭飯店,係因其之前遭系爭飯店之主管對被移送人為 言語性騷擾,其前往現場僅是說明其為受害者,並欲揭發系爭 飯店之內幕等語。則由上開被移送人所述,其前往系爭飯店之 目的,並非在於滋擾公共場所,其行為僅係表達其之前所遭受 之不法對待,欲向系爭飯店為權益伸張之表示而已。兼以,觀 之系爭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被移送人於系爭飯店內 ,並未久留,其於系爭飯店櫃臺處大聲呼喊:遭受飯店之主管 對被移送人為性騷擾後,便即離開系爭飯店之櫃臺,並前往電 梯處,按下電梯控制鈕,欲搭乘電梯離開系爭飯店,其於系爭 飯店內呼喊之時間甚短,且顯然無藉該事端擴大發揮達逾越社 會大眾觀念能容許之合理範圍情事,縱然系爭飯店對於其表達 方式可能感到困擾,然其是否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客觀上已屬有疑。 ㈡移送意旨雖又稱被移送人於離開系爭飯店時碰撞工作人員,然 經審視系爭飯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應係被移送人按下電 梯控制鈕、欲搭乘電梯離開系爭飯店時,系爭飯店之員工自櫃 臺處追出,並走向被移送人、伸手指向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欲 進入電梯時所發生之接觸,尚難認被移送人係故意碰撞系爭飯 店之工作人員並藉事端擴大發揮之情。則綜觀卷內事證,並無 相關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並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之程度。因被移送人本件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 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即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0

TPEM-114-北秩-39-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顯祥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7時許」,應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行所載「吸食」,應 更正為「施用」,第5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 ,」,第7行所載「第一級海洛因1包」,應更正為「海洛因 1袋、針筒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 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尿液檢出 嗎啡濃度58900ng/mL、可待因濃度3140ng/mL,均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核被告李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5頁之受詢問人欄), 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值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值甚鉅、本案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固查扣海洛因1袋、針筒1支,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 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 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況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現由聲請人另 案偵辦中,而前開扣押物亦可能為該案需調查或沒收之物, 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4號   被   告 李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祥(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3 年8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以針筒注入身體方式,吸食 海洛因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 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到第 一級海洛因1包,並經李顯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58900ng/mL及314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顯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8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10

TPDM-114-交簡-335-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經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達144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0至1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萬華-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 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自其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甚長,距離甚遠,且所駕駛之車輛 排氣量近5,000c.c.,馬力強大,又其體內毒品濃度不低, 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前 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 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交簡-372-20250310-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文甄告訴被告張惠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卷二第18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張惠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82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文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王文甄人車倒地,並因受有 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瘀青、右手肘挫 傷腫脹、左手腕挫傷、兩膝挫傷、右膝深部擦傷、左膝挫傷 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或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嗣 警到場處理,張惠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王文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文 甄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 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4-原交易-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火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火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火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高雲英放置騎樓之招牌1面,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 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 不高,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4號   被   告 葉火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火琼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高雲英擺放在該處騎樓之招牌1面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並步行將 該招牌推離至臺北市○○區○○路000巷口,並以鐵鍊將該招牌 與該處之電線桿拴鎖,以待日後變賣。嗣經高雲英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火琼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6張、上揭招牌之相片2 張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0

TPDM-114-簡-27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永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永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永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臨時搭乘機車需要安全帽,竟竊取他人之安全 帽使用,使用完畢後再任意棄置,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 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黃健恩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78號   被   告 熊永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永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前,竊取黃健恩之安全帽1頂得逞。 二、案經黃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永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健恩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 面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本案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4-簡-11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灰色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所載「三星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Samsung廠牌灰 色行動電話1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3月至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此有法 院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4頁、第3 8頁、第43至45頁),然被告絲毫未因此記取教訓,竟仍為 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徐仕豪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本案不宜輕縱被告,否則難達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效,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 欄),本院因審理被告另案而職務上已知之被告身心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第70頁第15 至18行),及被告自稱係因強迫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暨本案情節、手法、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所竊上開行動電話1具,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30日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time西門 店,趁Q11號包廂內之徐仕豪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仕豪 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徐仕豪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仕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仕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10

TPDM-114-簡-58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仲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仲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已經 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以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 罪為非告訴乃論,依法撤回告訴不生撤回效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胡仲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仲魁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椅子上,見羅家驥遺失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隻(VIVO廠 牌,型號Y27,深咖啡色皮套,價值新臺幣3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撿拾上開手機後即離去,未送警處 理,而侵占入己。嗣羅家驥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 上開手機(已發還羅家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仲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撿拾 上開手機,但未關機,也未動(刪除)手機內資料,因曾在 住處附近見過手機照片中之人,嗣後數日伊在住處樓下未遇 見手機照片中之人,始一時未返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羅家驥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 器畫面擷圖)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參以告訴 人所指述上開手機內有其配偶、女兒之電話門號,被告可撥 打該等門號聯絡其配偶、女兒以返還手機,被告卻不為之一 節,核與常情及事理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狡辯,洵不 足採,是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簡-64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細鐵條1支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非違禁品,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3號   被   告 楊旻璋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4時38分至5時17分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由潘威志所經營之夾娃娃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細鐵條打開該處夾娃娃機臺的零錢箱後,竊取零錢 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潘威志認為遭竊取金額 為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潘威志發現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威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威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竊取告訴人差額1, 800元部分,惟此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外,復翻閱全卷亦查 無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訴前開差額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此犯嫌,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PDM-114-簡-4-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再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逕行離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詹鈺甄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緝字卷第1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罹病在家養病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3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9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至8頁),且已坦白認罪並賠償被害人,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3號   被   告 林再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來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下同)寶興街往 西園路2段方向行駛,於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時,不慎與同向 由詹鈺甄所騎乘、亦左轉駛入西園路2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鈺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膝部與右側足部裂傷、挫傷及左側小腿與左側足部挫傷、創 傷等傷害(林再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再來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詹鈺甄受有傷害後,未通知 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或協助詹鈺甄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亦未徵得詹鈺甄同意,趁詹鈺甄查看傷勢之際, 旋即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鈺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再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徵得告訴人詹鈺甄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鈺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跡證,及被告趁告訴人查看傷勢之際,逕自離去等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07

TPDM-114-審交簡-4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