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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曼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隱形眼鏡1盒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Timodo廠牌清潤透明日拋 10片裝隱形眼鏡1盒…」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曼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量販店之 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再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隱 形眼鏡1盒,顯見被告法紀觀念非常薄弱,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巧鈞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之前揭商品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巧鈞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王曼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2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陳巧鈞擔任加盟主之全 家超商新崇河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販售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提之安全 帽內,未結帳離開現場。嗣陳巧鈞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曼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隱形眼鏡1盒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辯稱:伊老公在上開全家超商正對面工作,伊當時懷孕,伊 是要等伊老公下班,當時伊沒戴眼鏡看不到,伊想去購買隱 形眼鏡,伊當時注意手機有無老公訊息,後來看到老公之訊 息說其要回家,當日伊是搭公車來的,若沒有坐到老公的車 子伊會無法回家,情急之下就衝出去要找老公,伊當時想要 排隊購買隱形眼鏡,就不小心將商品拿出去店外,伊當時是 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巧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雖被告提出其當時與其配偶之LINE 話內容照片2張佐證其上開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 時拿取隱形眼鏡1盒後在上開門市店門口將該隱形眼鏡拆開 等語,且被告在上開門市店門口停留約3分鐘,此有卷附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至13號照片上之當時時間可資佐證 ,若被告當時確實忘記結帳,理應有充分時間返回店家結帳 。參以被告曾有在商店偷竊商品之與本件類似之前科,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 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應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遭竊商 品示意圖及和解書等存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11

TCDM-113-簡-1538-20241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琬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琬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其明知酒後不 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顏琬蓁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上 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減低其騎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 酒類後,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顏琬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琬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1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 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3)日5時3分前某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3日5時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 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3日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琬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2-11

TCDM-113-中交簡-172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乙○○。…」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5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 ○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 、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 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芃盷、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 ○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情緒不佳,無 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劉芃盷、另案少年 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重,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被告雖供稱其係持用球棒毀損前述車輛,然該球棒係自 另案少年何○洋家中取得,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0頁),然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芃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洋等 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劉芃盷、丙○○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乙○○所有9部零件車停放在 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丙○○持球棒、少年 許○譁持角鐵、劉芃盷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何○ 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大燈 、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用。 案經乙○○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劉芃盷警偵訊中供述 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丙○○砸車之經過情形。 3 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劉芃盷有砸車之事實。 4 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有砸車之事實。 5 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 被告丙○○、劉芃盷均有砸車之事實。 6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劉芃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1

TCDM-113-簡-1295-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亭君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0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 區鰲峰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鰲峰路與民安路交叉路口 前,欲左轉彎往民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同倫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鰲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 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蔡同倫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頸椎第四節骨折、右 無名指指骨骨裂、右膝十字韌帶鬆弛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同倫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4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159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62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不堪使 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甲○○。…」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 ○譁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何○洋、宋○勳 、許○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 予揭露,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子興、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 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少年何○洋、宋 ○勳、許○譁於案發時均為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當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同案被告楊子 興邀約,無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同案被告楊子興 、另案少年何○洋、宋○勳、許○譁,恣意毀損與其素不相 識之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毀損情況嚴 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未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毀損前述車輛所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甩棍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 143頁),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已經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楊子興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興心情不佳,即由少年何○洋駕駛楊子興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宋○勳、許○譁(少年何○ 洋等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乙○○、楊子興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見到甲○○所有9部零件車停 放在前開空地,即基於毀棄損壞犯意聯絡,由楊子興持球棒 、少年許○譁持角鐵、乙○○持甩棍、少年宋○勳持鋁棒、少年 何○洋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車門、擋風玻璃、車門玻璃、 大燈、引擎蓋(共價值新臺幣72萬6950元)等部分,致不堪使 用。案經甲○○發現前開零件車遭砸毀,報警處理,警方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興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球棒砸毀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當日有到現場,且見到被告楊子興砸車之經過情形。 3 少年何○洋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乙○○有砸車之事實。 4 少年許○譁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有砸車之事實。 5 少年宋○勳警詢中供述 被告楊子興、乙○○均有砸車之事實。 6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輛被砸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興、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2人及何○洋、許○譁、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1

TCDM-113-簡-189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心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 一、賴詠心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搭乘友人王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等因違規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警員廖淑琴、王博炫要求下車接受盤查。賴詠心 因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竟基於以駕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不顧警員廖淑琴站立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 旁,即突然進入系爭汽車內,並關上車門換入駕駛座欲倒車 行駛,警員廖淑琴見狀即時持警棍敲擊系爭汽車車窗,示意 賴詠心停車,然賴詠心仍將排檔打至前進檔欲前進駛離現場 ,警員廖淑琴復持警棍破壞系爭汽車車窗,以致該警員遭車 窗玻璃刺傷,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惟賴詠心仍執意行駛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廖淑琴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方以影像特徵系 統分析比對後,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詠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19至21頁,偵28467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 、64頁),核與證人王博炫、王志文、被害人廖淑琴各於警 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46732卷第31至35、37至41、43至4 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6732卷第27至 29、63至73、77頁,他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 ,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 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即被害人廖淑琴依 法執行職務之際,不顧被害人廖淑琴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 邊,即冒然駕車行駛,並於被害人廖淑琴持警棍擊破車窗示 意其停車時,強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廖淑琴遭車窗玻璃刺 傷,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 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且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廖淑琴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復 考量其於案發時遭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率以前揭強 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廖淑琴執行職務,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另參 以其影響公務執行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5頁),尚稱允當,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訴-146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金汶為蕭宇蓁、蕭耿裕、蕭鉑霖(下稱蕭宇蓁等3人)之 堂妹,與蕭宇蓁等3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蕭金汶因與蕭宇蓁等3人間就土地買賣事 宜存有爭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做為 對外聯繫工具,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以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或直接前往蕭宇蓁等3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詳 細住址詳卷)之方式,以不實內容向蕭宇蓁等3人恫稱:其 長期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之人身安全,因不滿蕭宇蓁、蕭 耿裕作風,不再派人保護蕭宇蓁等3人,且已有人要對蕭宇 蓁等3人不利,惟蕭宇蓁等3人仍應支付其代墊之保護費用新 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若蕭宇蓁等3人洩漏此事或報警 ,將遭他人殺害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誤信為真,且因此 心生畏懼,頻向蕭金汶求情,嗣蕭金汶接續以不實內容向蕭 宇蓁等3人恫稱:蕭宇蓁等3人僅須支付其2,660萬元,其餘 款項由其負擔,並指明其將於113年1月5日至蕭宇蓁等3人上 開住處收取頭期款260萬元,如若不從,少1元剁1指,不足 再割肉,並要將棺材送來蕭宇蓁等3人住處、讓該住處變成 陰宅等語,致使蕭宇蓁等3人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而未支 付款項,蕭金汶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蕭宇蓁等3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金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41、381至382頁,本院卷第51、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各於警詢陳述或偵訊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5、65至73、75至83、407至4 10、423至4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蕭鉑霖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來電紀錄 擷圖各1份、錄音譯文5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至185、18 7至205、209至213、215至219、449至533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 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 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 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 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以不實 事項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惟揆諸前揭說明,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刑法 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 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法條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85、92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係堂姊妹或堂兄妹關係,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上開恐 嚇取財未遂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規定 論處。  ㈢被告接續多次著手恐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交付財物,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對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上揭告訴人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對上開告訴人實行恐嚇,然並未因而生取得財 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蓁等3人間 就土地買賣事宜存有爭議,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 前述恐嚇方式向上開告訴人著手索取高達2,660萬元之款項 ,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上開告訴人心生畏懼,迄 今未能獲得上開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實應 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上 開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兼衡其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告訴 人蕭宇蓁等3人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46條第3、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易-2321-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炫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黃炫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45分為 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在「555」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仍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賭博財物 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下注賭博迄今輸了約8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9、84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固使用其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賭博網站進 行本案賭博,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見偵卷第15 、84頁),然本院審酌電腦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禁物更 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8號   被   告 黃炫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盛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碰仔」之人,招攬加入 網路賭博,入金取得「555」(http://w2b.bbb539.com)賭博 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9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租屋處,利用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今彩539,並依「555」賭博網 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賭金,如 輸,其下注之賭金則歸「555」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藉 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555」賭博網站對賭財物,黃 炫盛與「碰仔」每周結算1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所下注或贏 得之賭金。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於112年9月25日9時45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電腦主機1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炫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被告電腦登入「555」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現場蒐證暨扣 案物品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扣案之電腦主 機1台,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賭博使用,也 非違禁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 缺刑法重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 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11

TCDM-113-中簡-2202-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魏正嘉基於賭博 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魏正嘉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魏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以網際網 路在「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 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賭博財物時間及規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下注賭博迄今輸約幾千元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8號   被   告 魏正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嘉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113年3 月27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 樂城」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hyde3306(魏正嘉)」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 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 ,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 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球類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 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正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卷第25頁)、另案被告即「好玩 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魏正嘉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2-11

TCDM-113-中簡-224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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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然王品森事後遲遲未 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 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然未 再返回付款,因而成功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500元 之搭車勞務服務,…」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品森於警詢時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 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 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 益。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地乘坐 告訴人呂柏儒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告有 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務 ,被告因此取得載運車資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呂柏儒提供 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 力,所為殊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詐得之財產利益價值達7,5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 如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搭車勞務服務利益為7,5 00元,為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   被   告 王品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森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臺 南高鐵站搭乘呂柏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並對呂柏儒佯稱:要包車從臺南到臺中,抵達目的地 後將再轉帳車資云云,呂柏儒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品森 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遂依其指示開往指定地點,最後於 同日2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任由王品森下車 ,然王品森事後遲遲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呂 柏儒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柏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微信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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