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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方素蝶、駿賢國際 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7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98 0 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270 1 號執行事件調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110 年度司執全 字第107 號之假扣押執行卷,經終局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在案   。查本件聲請人已本案部分勝訴確定,於112 年11月14日經 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且假扣押執行因保全程序未撤回仍 保全中,並未撤銷或啟封。依上揭實務見解,所謂「訴訟終 結」,於本件部分本案勝訴之情形為假扣押執行終結而非本 案終結,執行法院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認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合法,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 解,本件保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已訴訟終結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則其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6

SLDV-113-司聲-373-2024112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債 務 人 黃越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規定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維緒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黃越勝之租稅債務(債務人 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設定新臺幣(下同)6,369,070元 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稅法,經登記在案。王 維緒於109年6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轉 讓黃行逸,其又於110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相對人 ,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筆錄、稅 額繳款書、送達回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稱執行 名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筆錄而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執行名義等語,惟本件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如准許,即 為執行名義,查債務人確有未還之稅捐債務,堪認聲請人主 張有稅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6

SLDV-113-司拍-229-20241126-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張城樺 相 對 人 唐濰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 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6月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簽立本票向伊借款20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7 萬元及10萬元,合計50萬元,到期日後提示均未償還,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 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 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6

SLDV-113-司拍-272-20241126-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姚甄萍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69,596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5

SLDV-113-司他-80-202411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羅于婷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36,305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5

SLDV-113-司他-81-202411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依嬴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1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72,754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5

SLDV-113-司他-79-202411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洪榮華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117,544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5

SLDV-113-司他-77-202411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何嘉峯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231,201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5

SLDV-113-司他-78-20241125-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忠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 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惠美,惟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112年11月10日先後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廢止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096268號、112年11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61 0號函文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被 告應行清算。其全體股東為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等3人 ,應以其全體股東即黃惠美、林正義、郭明忠等3人為清算 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0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 8,0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19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6,387 元(計算式:應繳裁判費9,580-3,193=6,387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5

SLDV-113-司他-46-2024112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何翊羣 相 對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鄭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怡君、鄭宇鈞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 00元,依上揭確定判決分擔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4,298元(計算式:30,700×0.14=4,298),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2

SLDV-113-司聲-34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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