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告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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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暨 受刑人 楊植宇 具 保 人 許紫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紫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楊植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許紫君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傳 喚具保人命其帶同或敦促受刑人到案,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 ,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3-07

MLDM-114-聲-144-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逸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由具保人許欣雅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 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27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4614號卷第167頁 、第175頁、第17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 單、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2月17 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3693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 40007955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證,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為其所 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YDM-113-訴-827-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有祥 具 保 人 張智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有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由具保人張智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指定出具現金5,000元保證,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將受 刑人釋放,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裁判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 刑人到案,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足見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07

CTDM-114-聲-221-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曾文慈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以下均同)曾文慈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481號偵查中、民國113年5月3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後,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為自己出具現金保證,並將其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113 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及同日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113年5 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蓋有「次日 記帳」)各1份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1481 號卷第78至83頁)。  ㈡被告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又因另犯詐欺等 案件,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追加 起訴。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分別傳喚、囑託拘提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供 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及 筆錄2份、本院囑託拘提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7日中檢介孝114助23字第114900184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豐分偵字第1140001304 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14年2月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1076號函及所 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等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721號卷第23、35、37、57至59、65、69至71、73 至85、91至101頁)。本院復參酌被告於追加起訴一案亦有 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之情事(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2號卷第69、71、91、95至101、 107、113至125、127至138頁),綜上,足認被告經本院傳 喚、囑託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庭接受審理。再,被 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金訴-486-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逸 具 保 人 卓孟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孟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孟荃因被告林昆逸竊盜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 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 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NTDM-114-聲-119-202503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曾文慈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以下均同)曾文慈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481號偵查中、民國113年5月3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後,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為自己出具現金保證,並將其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113 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及同日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113年5 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蓋有「次日 記帳」)各1份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1481 號卷第78至83頁)。  ㈡被告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又因另犯詐欺等 案件,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8號追加 起訴。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分別傳喚、囑託拘提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供 參,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及 筆錄2份、本院囑託拘提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7日中檢介孝114助23字第114900184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6日中市豐分偵字第1140001304 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14年2月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1076號函及所 附拘票暨報告書及查訪照片等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721號卷第23、35、37、57至59、65、69至71、73 至85、91至101頁)。本院復參酌被告於追加起訴一案亦有 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居所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之情事(見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2號卷第69、71、91、95至101、 107、113至125、127至138頁),綜上,足認被告經本院傳 喚、囑託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庭接受審理。再,被 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金訴-487-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童嘉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童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童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繳納前開金額 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即具保人應於 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未到庭,且具保 人自103年2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事報到單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詳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10 號卷第1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53頁、第57頁) 可按,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訴-31-202503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戴玉絲律師 具 保 人 範氏芳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LAI A MINH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人範氏芳草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為被告LAI A MINH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 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範氏芳草前為被告LAI A MINH具保, 現因範氏芳草欲返回越南,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 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 ,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 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具保人範氏芳草因被告LAI A MINH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LAI A MINH辦理完成具 保程序,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範氏芳草現因有返回越南之安排而無法繼續擔任具保人,並 審酌被告LAI A MINH當庭表示已另覓得保證人等情,本院認 範氏芳草之具保人責任並非不能因被告LAI A MINH另覓之保 證人為被告LAI A MINH提出同額保證金而免除,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 ,於本案被告LAI A MINH在提出同額之保證金10萬元後,准 範氏芳草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YDM-113-重訴-38-20250306-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具 保 人 陳乃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乃慈因被告許紘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 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未到庭,並命拘提 被告無著,本院另定114年3月4日上午9時45分行審理程序, 且經通知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份、送達證書5份、本院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 份、刑事報到明細3份、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60-5頁 、第260-7頁、第527頁、第581頁至第608頁、本院卷二第27 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其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訴-606-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浦均 具 保 人 楊嘉祥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嘉祥因受刑人阮浦均犯傷害致死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再經聲請人予以拘提,亦拘提 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而受刑人及 具保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6

CHDM-114-聲-16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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