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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且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82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惟查,被告 現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 行等情事,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且被告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我 才可以繼續工作,但是我不用轉介,我只是希望不要勒戒等 語,顯見被告確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參以被告現有 正當工作,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已將近7年之久,尚難 證明被告必須以觀察、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 其毒癮。卷內亦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已達非予觀 察、勒戒無從矯治之資料。檢察官僅以被告表示無需透過轉 介進行戒癮治療,以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逕斷定被告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 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其裁量容有瑕疵,應由檢察官 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並未規定無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者,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自不得依該認定標準即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且查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 出所,於103年6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6年間,再度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 3號為緩起訴處分,尚非原裁定所指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 ,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 錄。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程序仍再犯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足徵被告戒毒意願薄弱、難以戒除毒癮,僅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實難達矯正之實效,顯無戒癮 治療實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 量有瑕疵,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裁量權限 ,難認適法。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盡速回歸正常生活 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戒斷毒癮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原 判決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即不當甚明,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 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 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 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 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 照該條例第2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是「為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 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 「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 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 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予斟酌個 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18、7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21)在卷可稽(毒偵卷 第95、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 確表達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以繼續工作之意願(毒偵卷第78頁 )。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6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6 年5月2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8年2月28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頁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受戒癮治療、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之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自上開記錄可知,被告 有依檢察官所命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 例,足見被告有意願及能力完成長時間之戒癮治療,且被告 固曾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 然自前次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至被告再被查獲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已間隔5年以上,可見較諸於命被告受戒癮 治療,使其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反而較短, 是尚難認觀察、勒戒能比戒癮治療更有效地使被告戒除其毒 癮。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既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期採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俾控制或改善施用毒 品之人至完全戒除毒癮。自不能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的前案紀錄 ,卻又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即指被告僅能藉由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以戒斷毒癮的唯一裁量理由。檢察官本件 聲請所憑,除被告之前案外,既未提出足證被告必須以觀察 、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其毒癮之資料,或說 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狀況 ,原審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 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云云,然仍未指 出其已就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結論,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毒抗-409-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4號 原 告 王韋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繫安全帶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攝得其 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30767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671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下匝道有繫安全帶,當下亦無員警攔下開單,且採證照 片模糊,不應開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穿著黃色淺衣物,其 與安全帶顏色明顯衝突,必可供辨別是否有繫安全帶,若確 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 之安全帶痕跡,惟其胸前明顯無左上肩至右下腹之安全帶斜 痕橫越通過,明顯其未繫安全帶,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 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 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 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9頁)、員警113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 、勤務表(本院卷第59頁)、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61 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 時並未繫安全帶乙情,此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觀上過失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有繫安全帶、照 片模糊云云,洵非可採。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一般車輛上 有一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是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2284-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5號 原 告 譚國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963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9632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 月6日重新開立第48-ZIA1963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6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9632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車速度由時速79公里減至62公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被告並未根據行車速度判定,逕自採認舉發照片,應有 違誤,且直接開紅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 辨識其行車動向後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變換車道, 惟原告使用右側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其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距不足一條白虛線即不到 2公尺,原告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 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又檢舉車輛 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而原告向右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 行駛,足見原告之車速與檢舉車輛相當甚快於該車,縱以較 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原告變換至輔助車道行 駛時,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亦即須與檢舉民眾相距10組 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合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 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往出口匝道行 駛時,與後車間距僅約1組白虛線(線段加間距),依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兩者約距離3公尺。又該處往出 口匝道路段設置之速限標誌告示為時速40公里,是依高管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至輔 助車道時,應與輔助車道之後方來車保持20公尺,即約7組 白虛線方符合規定,原告僅與後車距離3公尺,未符合變換 車道過程中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時速約為 62公里,然其行車速度與其有無保持安全車距無涉,尚難憑 採。 2.審酌當時為白天、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標線繪製清 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車輛安全距 離變換車道,主觀上有過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得加以處罰。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至原告雖主張處罰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然原處分已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此外,本件亦不 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得免予舉發或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得免罰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洵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符合法 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2195-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瑞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17615號函、113年12月6日東 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209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瑞傑(下稱異議 人)因案件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協商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異議人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兒子林○恩要特 別照顧,於異議人入監服刑期間,林○恩遭生母虐待,經由 法院判決親權給異議人母親名下。異議人因犯錯改過自新, 重新來過,想好好彌補兒子、照顧小孩,異議人於出監後開 始1個人照顧小孩和工作,經濟來源都是異議人支出,目前 家中母親年邁,開過2次脊椎手術,目前無法搬重、彎腰、 行走不協調,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 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作成 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該案與他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所 合併定應執行之他案,前已執行本院110年聲字第118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完畢,有系爭判決、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惟其於11 3年9月30日之執行筆錄,業已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予以 表示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復執行檢察官於審 酌後,以臺東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 第1139017615號函,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依 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8-5規定,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故駁回臺端之聲請」,及再以臺東地檢署同年12月6 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20955號函,告以:「臺端 非獨立照顧者,且前已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足見臺端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八),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駁回臺端所請 」(本院卷第5、95頁)。又本院亦依職權發函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資料並佐以前開資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149-167頁)。 (二)承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異議人已受易刑處分聲請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否准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所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錯誤, 亦無考量欠缺合理關連之事項,復未見有何裁量濫用等裁量 瑕疵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憑己見即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TDM-113-聲-495-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佩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83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然受刑人 誤認僅得易科罰金,不知亦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錯過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易勞社會服務)時間,受 刑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女兒腦部開2次刀,嗅覺、 味覺以上喪失功能,如未妥善照料,恐終身臥病在床,是受 刑人不適合入監服刑,惟執行檢察官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懇求鈞院以易服社會動勞取代剩餘刑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此項易刑處分 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9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後,上開案件經 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接獲113年度執字第11837號執 行傳票,通知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當日到 案後,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陳稱:「①受刑人對於本 案犯罪行為已悔悟②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人③受刑人目前已有正 當工作」,及以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就其家庭狀況、犯 案原因等節表示意見,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上開意見後,則以「本 案為5年內3犯,前2犯均已給予緩起訴處分以取代自由刑, 猶仍不知悔改犯下本案,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 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 人時,當庭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等節,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37號卷核 閱無訛。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受刑人亦已就其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表示 意見如前,執行檢察官並審酌受刑人之書面陳述後,始附理 由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四、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2698號、111年度偵字第43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執行檢察官係以 本案乃係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為5年內3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前2次犯行均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受刑人卻仍未悔改再犯本案為由,而認為非予發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此乃係執行檢察官依其專 業判斷,而為如此認定,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為使 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 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 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範 圍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 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 應予以尊重。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有上開家庭狀況,然此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是以 ,受刑人所主張之情事,均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指揮將 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受刑人另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而,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依前開說明,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所能 置喙,且檢察官尚未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准駁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尚無任何執行指揮之動 作,故受刑人就此部分,根本不存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資 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故此部分亦非合法之聲明異議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聲-3792-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欽之汽、機車駕 照被註銷,只能以自行車代步,不會有酒駕之機會;工作處所 較遠即由受刑人之老闆接送,無駕車之可能;另家中有87歲之 父親因患有慢性疾病需人照顧,又受刑人之妻3年前因病開刀 後無法提取重物,家中事情需要受刑人幫忙,經其就所受有期 徒刑6月之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否准,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 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以宜檢智律113執2548字第1139026381號函通 知受刑人因其係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具狀及到署 陳述之內容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 有前開函文在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3年度執 字第2548號執行卷可稽,即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 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就檢察官 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案 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 之。是以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 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宜檢智律113 執2548字第1139026381號函所示,檢察官係審酌以下事由,認 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㈠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處罰之閾值而駕駛汽車、機 車、電動腳踏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皆可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不限於自有車輛,何況受刑人仍保 有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不因機車駕照被 吊扣,而杜絕受刑人日後駕駛他人所有車輛或自有機車外出之 可能性。 ㈡受刑人陳稱目前皆由泥作老闆接送至工作地點乙節,未提出任 何佐證;又縱認所述屬實,然泥作老闆既非全天候受僱於受刑 人之專職司機,總有其個人不便載送之時;且即使對方依約接 送,亦顯然僅限於往返建築工地之上下班路程,無法完全涵蓋 受刑人於下班以後及例假、休息期間之交通需求;何況建築工 地通常備有供作載運、施工之各式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同事之 車輛可隨時調用,即不因前述接送,而減少受刑人駕駛其他車 輛之機會。 ㈢受刑人稱於案發後痛下决心戒酒,然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 明;嗣後縱已開始戒酒,然因酒癮治療通常係使用戒酒藥物, 輔以心理治療,藉此降低戒斷之不適,其療程漫長,非短期內 所能奏效,且隨時可能因故中斷,自無法完全排除受刑人嗣後 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之可能性。此由受刑人自承最近一次喝 酒是本案被查獲後約1個多月,即113年4月初或4月中旬左右於 家庭聚會時喝的等語(參見113年11月26日執行筆錄),即可 證明受刑人戒酒之意志薄弱,顯有高度再犯可能性。 ㈣至受刑人所述家中尚有87歲老父需要照顧等情狀,核屬個人因 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 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㈤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受刑人本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其自承騎車前確有大量飲用紅露酒,依受刑人照 過去為警查獲之經驗,理應知悉攝食酒精後數小時內駕車上路 ,將因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而降低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之可能 性;竟於飲酒2小時後即騎乘機車上路,致為警查獲時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出刑法處罰值逾1倍 ),以上犯罪情節足證受刑人歷經前案多次被查緝、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仍心存僥倖,始敢於大量飲酒後駕車上路,即具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且前案3次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無法遏 止受刑人再犯本案,可見上述執行方式已失去嚇阻力,如不令 受刑人監服刑加以隔離,顯然難以戒絕其飲酒後駕車之惡習( 即難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㈥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 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稽諸受刑人先後5次飲酒後駕車而故意犯 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4、5次再犯,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且第4、5次再犯皆係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為之 累犯,即已符合前揭款項規定之篩除要件。 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審酌上開事 由,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洵屬有據,經核未有何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受刑 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難認可採,是受刑人 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ILDM-113-聲-73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 73字第11390568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莊 縉瑧現因乳房有腫瘤至醫院診療,經維馨乳房外科醫院進行 雙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確認罹患左側乳癌,後續需再進行 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線治療,有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考量聲明人刑期非短,現罹患乳癌須接 受治療,以免癌細胞擴散,致有生命安危疑慮,執行檢察官 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 見,以判斷應否准許聲明人所請。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 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文,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聲明人 所述病情以作適當之處置(如函詢監獄能否提供聲明人所需 之治療,或確認聲明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執行等),未調查聲 明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 即遽認聲明人並無該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未檢附任何理 由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處分自嫌理 由欠備,而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第467條第4款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號判決撤銷聲明人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改判處聲明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 2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確定。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字第5894號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後, 聲明人於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 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3 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 文否准聲明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 四、聲明人雖提出維馨乳房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左 側乳癌,須進行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 線治療。惟聲明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 手術,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不須接受傳統放射線治療, 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後續仍應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 治療及追蹤治療,否則依然有相當的復發轉移機會,影響生 命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高市維馨字第202412270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目前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收容人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針 對罹患乳癌之受刑人,該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 由醫師診療,或依醫囑進一步安排戒護外醫治療(如手術切 除,化療療程),受刑人如須進行傳統放射線治療,亦可依 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進行相關治療等 情,亦有該監113年12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211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25頁)。由於聲明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 馨乳房外科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聲明人入監 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或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 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聲明人應無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函文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聲明人以前 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06

KSHM-113-聲-1094-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施政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政呈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3 7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 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月10日檢具其輕度智能不足 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具狀聲請 准予社會勞動。檢察官初步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 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16分到案執行,仍主張其 有精神障礙、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⒉前於10 7年間因搶奪未遂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107年刑護勞字第770號應履行906小時,實際履行時 數15小時),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且受刑人因身心障礙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9月30日南檢和戊113執693 7字第1139071782號函告知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37號刑事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准予 社會勞動狀、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⒈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未 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自107年11 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止,應履行時數906小時,惟受刑 人僅於107年11月28日、29日一開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履行實務訓練15小時,其後即未依規定至指定 單位(臺南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社會勞動, 亦未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 ,至108年2月20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06小時僅 履行15小時,報請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而於108年3月8日結案,嗣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卻未遵期到署執行繳納分期罰金,復經檢察官 命警拘提、通緝,始於108年8月20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 ,而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上情業經原審職權調取 其搶奪未遂案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規定。⒉受刑 人前於109年12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內 詐欺贓款上繳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二案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24、55至70頁),其 於5年內之112年8月間再犯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經故意犯罪而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⒊受刑人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即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7款第1目「有身心疾病或障礙,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 」之規定。是則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前案嚴重漠視執 行命令,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及受刑人甫因詐欺犯罪執行完 畢,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當清楚,仍執意 為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明知故犯之僥倖心態等情,認為受 刑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復考量受刑人之身心障礙狀況,認其難以勝 任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不准受刑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符合整體公平 原則,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56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提及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未繳交民國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部分,然受 刑人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再前往社會 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8月份之班表。又就受刑人偽造診斷 證明書之部分,受刑人已反省認錯,誠心懇求考量受刑人無 親人與家人,獨自扶養1歲幼兒,小孩一出生之父親欄又是 空白,目前雖已請保母照顧小孩,但現階段還是需要母親, 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必定遵守規定完成社會 勞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有 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到案 陳述意見後,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本 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 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 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 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 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 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 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 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 ,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 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 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執行 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 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 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動時 ,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 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 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 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 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 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 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 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 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 、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 勞567字第11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知悉 社會勞動之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 相關規定請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而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 小時之社會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而本案裁定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 受刑人配合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 籍謄本1份為佐。惟查,照顧子女等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 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 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原裁定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明會、於 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前往執行 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諉 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明,甚至在網路 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 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 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 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 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後,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合。  ㈡又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30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前案時 ,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 ,須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受刑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 受刑人亦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 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 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有前述執行筆錄及文件附於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可考。是以,受刑人 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 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 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 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 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 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 每月最多請假三次……」、「請假方式:原則至遲須於排定執 行前1日致電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及觀護佐理員告知請 假事由,並檢附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醫師診斷證明、工作 證明、喜帖、訃聞等)」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  ㈢惟受刑人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時,僅於113年7月3日至執行機 關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之後均未前往履行,且皆未依前揭 請假規定繳交請假證明,並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3579號函、113年8月2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6119號函、113年8月16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60430號函予以告誡,請 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惟仍未前往履行,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 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 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90小時 ,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及 遵守事項之情形。何況,受刑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假證 明文件,尚提供數份日期或內容有謬誤之偽造診斷證明書欲 請假,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於上開執行卷可考,並經受刑人 於抗告狀中所是認,則堪認其規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 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 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之行為。則依前案之執行情 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實難以產生嚇阻 、教化等矯正之效。  ㈣從而,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撤銷前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並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 意見後,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 或不當之情事。  ㈤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⒈有關受刑人所指其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 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之 部分:   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 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第2項,已有載明「社會勞動人 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此履行時程表應每 月23日前繳交至執行機關(構),未繳交者予以告誡」一節 ,是受刑人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113年8月份之預定 班表,其未能依規定繳交,即可予以告誡,而與其於113年7 月3日後是否有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無涉。  ⒉有關受刑人所指其已知道不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求 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部分: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 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給予告誡,惟其經 過如前述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預定班表履行,可 見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是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607-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12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要點雖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而制定,惟不論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 金,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二者既係定於同條並 共用相同要件,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 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於111年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屏東地檢 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12年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 ④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12號執行,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前科非少且成癮性高,應入監矯正,因而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到 案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 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說明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述①、②、③ 所示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上揭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刑之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50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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