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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川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臻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 17號,下稱本案訴訟),由秦慧君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下稱 承審法官)。本案訴訟與承審法官前所審理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有因果關係, 但在前案卻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在本案訴訟開庭時,相對人 答應承審法官會依系爭大樓規約給予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 至今均違反承諾而刁難拖延不給,承審法官有告知若遇對造 刁難可告知,但聲請人告知後承審法官卻當庭說我也沒辦法 ,其實承審法官可以依職權證據調查並搜查,下令對造交出 ,可見承審法官從前案訴訟至今之本案訴訟持續偏袒不公正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等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而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前案訴訟判決、所稱違建照 片及訟爭建物圖說及違建圖示等為證,惟上開證物無法釋明 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經本院調閱本案 訴訟卷宗,就聲請人聲請調取之帳冊及會議紀錄,業據承審 法官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並同意聲請人標記後 由相對人幫忙影印暨交付聲請人等語,而經相對人表示在聲 請人說明影印必要性及自付影印費用前提下同意等語(參本 案訴訟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從認承審法 官有偏袒相對人而對聲請人不公之情。且就聲請人所稱受命 法官應職權調查、下令搜查並命對造交出云云,此乃受命法 官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行使範疇,無 從以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 有何前述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僅以承審法 官前案訴訟之裁判結果對其不利(該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經本 院駁回聲請人之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裁定 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及承審法官本案訴訟之證據 調查未依其意,即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06

KSDV-114-聲-37-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廖福中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規約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表明之被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本院雖曾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相關事項,惟原告於113年12月4日 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仍未符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有再補 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完整之被告。 理由:原告具狀表明更正被告為「微笑時代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惟未依法載明該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法定代理人),以及微笑時代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可收受送達地址,應予補正。又據本案卷宗內資料,「微笑時代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已卸任,則原告本訴是否有法律上利益,或對被告之對象欲有所調整,請原告自行審酌。 2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理由: ㈠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倘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夾敘原因事實,故本院乃命原告重新表明。然原告於民事補正狀「修正訴之聲明」卻列載大量法規條文及部分原因事實,亦未符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聲明之規定,應再重新表明合於法規範之訴之聲明,例:「確認○○○○規約第○○條(項、款)○○○○規定無效」、或是「確認○○○○管理委員會於○○年○○月○○日召開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等。 3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2025-03-06

KSDV-113-補-1579-20250306-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賦閣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薛歆霈 被 告 吳淑嫻 兼訴訟代理人 張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雪子變更為林裕智,並經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114年1月23日具狀陳報及聲明由林裕智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55、255至2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同段108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即賦閣居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系 爭房屋與系爭社區之建商即訴外人弘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弘菱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所簽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附件賦閣居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10條即第2項、第16條第6款、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於 系爭房屋交屋後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每坪為新臺幣 (下同)60元,然被告並未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6月為止之 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達2期以上,又前開期間系爭房屋包 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不含停車範圍)之管理費 共計72,648元(計算式:60元/坪×100.9坪×12個月=72,648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6條、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等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 弘菱公司曾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1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下稱另案)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理費 103,680元,已包含本件請求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期間之 管理費,然弘菱公司於另案已拋棄依系爭規約第16條、第17 條之請求,嗣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6月之管 理費36,224元予弘菱公司,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而原告之權 利乃繼受管理負責人而來,亦應受該拋棄效力之拘束,況原 告本件請求已受另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 給付,而應向弘菱公司追究另案訴訟中拋棄請求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0至252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與弘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弘 菱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所在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即編號A1棟地下一樓編號12、13號停車位、編號A2棟 地下一樓編號14、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車位使用 權(本院卷第135至215頁)。  ㈡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張智銘1/2、被告吳淑嫺1/2,地下 室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載明車 位編號及權利範圍,包含停車位編號B1-12(權利範圍890/10 0000)、B1-13(權利範圍850/100000)、B1-14(權利範圍890/ 100000)、B1-15(權利範圍890/100000)共計4個停車位。系 爭房屋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總面積為202.3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22.65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 有部分(含停車位範圍)面積共為223.0000000平方公尺( 計算式:3257.94平方公尺×6851/100000=223.0000000), 共有部分中之車位部分(權利範圍為3520/100000)面積為1 14.679488平方公尺(計算式:3257.94平方公尺×3520/10000 0=114.679488),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扣除車位之總 面積共為108.0000000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建物面積含主 建物、附屬建物、不含停車位範圍之共有部分,為333.0000 000平方公尺(計算式:202.39+22.65+108.0000000=333.00 00000)即100.9坪(計算式:333.0000000×0.3025=100.000 00000000000,計至小數點下兩位)(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買方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時預繳交屋後賣方代管6個月管理費,預估每 月應繳:房屋每坪新台幣60元起。上述預繳費用於交屋時依 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核實計算,多退少補。以上費用擬 作為管理委員會開辦費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維護及 其他一切委外執行或經常性支出等費用之週轉金,由賣方統 籌管理,俟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賣方應即 結算摯據」。  ㈣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11日交屋(另案卷㈡第18頁)。  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成立,管理費收 費標準為每坪60元、1車位400元。  ㈥自110年7月起迄113年9月30日,系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6,0 54元(計算式:100.9坪×60元=6,054元)。  ㈦系爭社區於弘菱公司出賣時即定有系爭規約,被告亦於簽立 系爭契約同時同意系爭規約之內容,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院卷第1 75至187頁)。  ㈧弘菱公司曾以另案請求被告繳納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管 理費103,680元,嗣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同年6月 之管理費36,224元予弘菱公司。  ㈨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南照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72,648元。  ㈩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予原 告或弘菱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房屋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本件經兩造協 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 請求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72,648元暨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本院卷第252頁)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弘菱公司對被告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 管理費債權應仍存在:  ⒈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 寓大廈事務者。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8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亦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前,應由起造人充任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行約定之。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買 方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預繳交屋後賣方代管6個月管理費, 預估每月應繳:房屋每坪新台幣60元起。上述預繳費用於交 屋時依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核實計算,多退少補。以上 費用擬作為管理委員會開辦費及公共管理、公共水電、清潔 維護及其他一切委外執行或經常性支出等費用之週轉金,由 賣方統籌管理,俟管理委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後,賣方 應即結算摯據。」、第16條第3、6款約定:「三、於前述管 理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全體住戶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費、 管理、清潔等費用。六、買方同意本契約有關共有部份及公 共事項之使用管理約定,並簽立『分管協議書』,視同為區分 所有權人相互間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事項之使用管理之 特約;為保持良好秩序及全體住戶之公共權益,買方願遵守 本契約有關管理約定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束。上述約定效力 及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繼受人或承租人等,買方應明確告 知之。」、第17條約定:「為維持社區之維護管理工作,買 方同意自通知交屋日起,分擔本社區管理、維護及公共水電 等一切公共費用」(本院卷第147、153至155頁),系爭規 約第10條第2項則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 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 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本院卷第183頁)由上可知,弘菱公司與買方即被告 約定於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社區之 管理費乃依登記面積每坪60元計算,且被告自通知交屋日起 即應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水電費用,並應遵守前開 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繳納之約定,是被告自交屋日 即108年10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即負有依前開規定繳 納管理費予充任之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之義務。  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起迄111年6月為止每月之管 理費為6,054元,且被告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仍未繳納,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㈨、㈩),是依據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第16條第3、6款、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前開 期間應負有繳納72,648元管理費(計算式:6,054元×12個月 =72,648元)之義務存在,且該等債務仍未消滅,應堪認定 。  ㈡被告應向原告繳納弘菱公司對被告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之 管理費:  ⒈再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理負責人應收而未收之管理費債權是 否亦應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雖未明文見於該規定,然觀諸 該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配合修正條 文第36條第7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修正條文第21條之規定,增列 「……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 、……」。並依修正條文第36條第8款「……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與參酌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增列「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印鑑……」等文字,以資周妥等語,可知該規範之 意旨乃係將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務所生之現存 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公共基金暨該等款項依法所應備置留存 之帳冊資料全部移交予新任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 確保款項之保管、與財務文件得相互勾稽,並令新任之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延續職務之執行,避免款項闕漏或 生有會計管核之窒礙。而管理費債權雖非現存之管理費餘額 ,然其會計上之性質乃屬應收而未收之帳務,法律上之性質 則屬管理費債權,與管理費餘額之性質相近,是該等管理費 債權仍應類推適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由原管理負責人於解職時移轉予新管理委員會,始得 確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執行職務不僅因改組而孳生原屬全體 住戶實體上權利義務之變動。  ⒉經查,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6月20日成立,其 成立之前之管理負責人即為弘菱公司,為兩造不爭執,是前 開被告對於弘菱公司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之債務, 於原告成立後,即應由弘菱公司移交予原告,而弘菱公司於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亦陳稱111年7月1日起新帳目轉交管理委 員會(即原告)並進行移交等語(另案卷㈠第109頁),而原 告亦於113年5月15日以書面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共72,648元之 債務(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 通知被告應向其清償前開管理費,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前開 管理費,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弘菱公司於另案已拋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 條約定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棄、責任之免除有別,弘菱公 司於另案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只請求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計算方式來請求被告給付132,480元, 本件之請求權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並不包括系爭契 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原告(即弘菱公司)引述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之原因只是要佐證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5項向被告請求給付132,480元。」等語(另 案卷㈠第236至237頁),可知弘菱公司於另案僅陳明不行使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之權利,並無明示或默示 拋棄其權利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是另案判決亦僅以系爭 契約第6條第5項為判斷弘菱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基礎(本 院卷第41頁五、部分)。從而,依弘菱公司於另案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另案之訴訟標的僅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對被 告之代管期間應預繳管理費之請求權,而不包含系爭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即弘菱公司或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得 對被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即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所應繳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6款、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基 礎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在內。  ⒉況原告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於111年6月20日成立,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弘菱公司於另案亦稱:111年7月1日起新帳 目轉交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進行移交等語(另案卷㈠第1 09頁),足認原應由弘菱公司對被告收取之110年7月至111 年6月間管理費債權,業於111年7月1日改由原告管理。而弘 菱公司係於111年8月25日以另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另 案司促卷第5頁)、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不主 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款及第17條等語(另案卷㈠第236至 237頁),則弘菱公司斯時既非前開管理費債權之債權人或 經債權人授權處分,是否得拋棄或免除該等債權,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因弘菱公司於另案拋棄110年7月至111年6 月間管理費之債權,原告不得再予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㈢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110年7月至111年6月間管理費債權,係屬按月定期給 付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5頁),是於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前開債權均已屆期,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6款及第17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2,648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6

MLDV-113-苗小-740-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不 詳群組(其內成員達數十人),得悉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款項 ,並以匯入帳戶內款項轉購泰達幣,即可獲得每顆新臺幣( 下同)0.02元報酬後,明知其此行為是有可能收受詐欺款項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仍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上開群組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隨後,並與群組 內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 施用詐術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下列犯行之其他成員, 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子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丙○○、丁○○分別施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指定帳戶,該詐得之款項再由該等帳戶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林子程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匯出 轉購泰達幣後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丙○○、丁○○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被告林子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僅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 ),且有附表所示A至C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7、27至31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73至190頁);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警一卷第102、 108至109、111至1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18號函1份(本院卷第2 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既然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內人數高達數 十人有所認識,且知悉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並 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具有與上開人士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 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及其所加入群組內之成員外,尚有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均是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至C帳戶無誤,檢察官此部分指述顯然有 誤,自應予補充更正認定如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層 轉匯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出購買泰達幣,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經綜合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本案審理中自白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然縱使減輕後最高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為重,故 仍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 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既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亦未查獲其他犯罪所得 或共犯,即不符合上開要件,併此指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詐騙告訴人,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至安排被告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均有固定流程,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 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洪伯翰所屬犯罪組織 經起訴、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詳 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被告明確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個,與洪伯 翰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1至249 頁),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為「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在TELEGRAM群組之成員、附表編號1、2 施用詐術者、收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者等成員,各自就 附表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直至本案審理中始坦承,故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協助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得與減輕其刑,併此 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從事冷氣相關工作,需照顧 長輩(本院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具體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附表編 號1所示受害金額而言尚屬過重,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屬適 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 就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近,行為時間相距不遠,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損害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可抽購買泰達幣後每顆之0.02 元,當時泰達幣對新臺幣匯率約為31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與112年間泰達幣與新臺幣匯率大致相合。故以此為基準 估算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共犯詐欺丙○○5萬元、詐欺丁○○456 ,000元後,轉購泰達幣各為1,613顆、14,710顆,共計16,32 3顆【(5萬元/31元)+(456,000元/31元)=16,323顆,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得抽成每顆0.02元,則共計獲 利326元(16,323元*0.02=326.4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 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 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 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 1 丙○○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暱稱「夏淅淅」向丙○○佯稱:得經由「滿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8日9時39分、9時41分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永華,代稱A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9時42分,轉匯368,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21分、10時22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98,000元、498,700元至碧達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稱C帳戶)內。 2 丁○○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思佳」向丁○○佯稱:得經由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2月8日10時59分匯款45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力中,代稱B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11時10分、11時12分,轉匯37萬元、28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3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76,000元、480,000元至C帳戶中。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986A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梵諭)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4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06

TNDM-113-金訴-120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鮑靖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鮑長勝(住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68號)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鮑公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祭祖、財務、納稅等事務,於伊父死亡後歷20年均由伊 處理,而鄭翔升為外姓子孫,長期占用澎湖縣○○市○○路00號 房屋(下稱12號房屋),復未繳納相關稅捐,則原法院就11 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容有未當,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鮑 長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對本案由何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 理人,並無意見,惟應考量該人選是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 事務運作、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及有無處理本案爭點之能 力等語。 三、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何人擔任無訴訟能力人之特別代 理人,固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 以其人選適當者為限;至於人選是否適當,則得衡酌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及個人學識能力等因素,俾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 ,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第752 、783頁參照)。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 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 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 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 ,亦屬有效(見同書第772、775頁)。基此,祭祀公業既 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 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12號房屋及同路10號房屋(下稱 10號房屋)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又系爭地上物為同段143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58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系爭祭祀公業尚未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原管理人鮑霧已於民國50年10月1日死 亡,現無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澎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 字第1130015779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13年9月10日馬 民字第11300124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本案卷第41至 5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相對人因對於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原法 院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一節,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即登 記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為澎湖廳馬公 街馬公19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50、127至139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依規約定 之。系爭祭祀公業現固無規約可憑,惟其派下現員既無 可能為設立人,即僅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派下權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昭和12年間為鮑祥,於光復 後變更為鮑霧,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前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 則,堪認鮑霧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鮑長勝係 鮑霧三男鮑頂富(已於44年12月3日死亡)之子,並為 鮑霧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91頁),則鮑長勝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又鮑長勝為鮑霧之繼承人中輩份較長者 ,且其母鮑許晚(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曾獨自為1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17、211至335、469頁), 堪認鮑長勝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及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情形,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鮑長勝復陳明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高職教師,健康狀態及資力適於 應訴,並願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11頁、卷二第66至67頁),則本案由鮑長 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應訴,應屬適當,爰選任鮑長勝為 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⒊至於原處分所選任之鄭翔升,固為1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4頁),亦有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司聲卷第95至97頁); 然鄭翔升之母鮑淑貞乃鮑霧之兄鮑雲之孫,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1、337、375、397、4 01),則鮑淑貞乃鮑霧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原非鮑霧之 繼承人,即無可因繼承鮑霧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又縱認鮑雲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鮑淑貞 已因繼承鮑雲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鮑淑貞 現仍在世,則鄭翔升仍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此外,依鄭翔升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資力(見本 院卷二第45至49頁),其恐難負擔訟累,則原裁定選任 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即難謂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 代理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 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6

KSHV-113-抗-235-2025030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寶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下稱李浩玄)、林寶生等 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EAL」、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某」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浩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林寶生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職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 ,由李浩玄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寶生則負責於附近把風、 監看,再由李浩玄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浩玄每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7,200元(即約當馬來西亞令吉1,000元依當 時匯率兌換新臺幣之報酬),林寶生則每次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李浩玄、林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有線電視偽以「顧奎國 」之名義放送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李浩玄、林寶 生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致林銘章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顧奎 國」成為好友,「顧奎國」並介紹LINE暱稱「安堂婷」予林 銘章,「安堂婷」即向林銘章推薦「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股票操作,並推薦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予林銘章 接收最新股票訊息,及假網址【贏家e點通】供林銘章查詢 投資獲益,「旭達營業員」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與林銘章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 (板橋重慶店)」前 ,面交400萬元。李浩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及「 李皓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皓玄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上開時間 至上址,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予林銘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維、李皓玄及林 銘章。惟因林銘章前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予李浩玄餌鈔1袋(其中4張為真鈔,已發還予林 銘章),李浩玄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查獲在旁監控之林 寶生,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嗣李浩玄、林寶生 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第110-111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審理時,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67-69、179-180 、185-189頁、本院卷第34-35、110-111、120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銘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7、30-32、34-37、42-45、47-53、57-58、159-161頁) 。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浩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林寶生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 色,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附近把風、監控。 又被告李浩玄係依LINE暱稱「黃某」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被告林寶生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又告訴人係先後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顧奎國」 、「安堂婷」、「旭達營業員」之詐騙因而多次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本案因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 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後(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 付400萬元款項,嗣持參有假鈔之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浩玄 ,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 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等人。  ㈡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 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顧大為」、「李皓玄」之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MICHEAL」「黃某」、「顧奎國」、「安堂 婷」、「旭達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1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 案為未遂,被告等人均供稱就本案未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 0頁),且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林寶生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時業已坦認,檢察官於訊問被 告李浩玄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 李浩玄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將 收到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分工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 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監控手角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 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 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 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為 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7-59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對 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李浩 玄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被告林寶生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 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被 告李浩玄係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予 告訴人,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告 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李浩玄,供被告李浩玄在台旅費、交通費,業據被告 李浩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物,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NONE 15 RRO MAX行動電話(白色)1支 被告李浩玄為警扣得之物 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6 現金新臺幣3,600元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寶生為警扣得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00元

2025-03-06

PCDM-114-原訴-12-202503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語宸 訴訟代理人 蔣禎育 陳宏中 被 告 林伯 邱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邱昌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伯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貳佰肆拾玖元、被告邱昌誠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林伯、邱昌誠(以下逕稱其名) 分別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196號3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權狀坪數按月繳納每 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且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 管理費逾7期未繳納者應負擔積欠金額10%催繳行政費用,及 按當時臺灣銀行定存利率計算之滯納金。林伯、邱昌誠分別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行政費用、滯納金,經催告仍不 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林伯應給付原告2萬6,373 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邱昌誠應給付原告7,46 6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79頁、第87頁 、第94頁、第33頁、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附表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應為可採。然而,關於滯納金之負擔,系爭規約第37條 僅記載「依當時台銀定存利率計算」,並未特定定存利率之 類別,應依原告所提臺灣銀行113年12月9日1個月未滿3個月 一般金額定期存款利率1.225%計算(本院卷第89頁),依此計 算,原告僅得請求林伯給付滯納金289元(2萬3,600元×1.225 %=289元,元以下捨五入,下同)、邱昌誠給付滯納金82元(6 ,681元×1.225%=82元)。 五、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 依上開規定,被告所負債務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欠缺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約定,請求林伯給付2萬6,249元 (管理費2萬3,600元+行政成本2,360元+滯納金289元=2萬6,2 49元)、邱昌誠給付7,431元(管理費6,681元+行政成本668元 +滯納金82元=7,4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院考量 原告敗訴部分之滯納金不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房屋面積 欠繳期間 ①管理費(新臺幣) ②行政成本(新臺幣) ③滯納金(新臺幣) ①+②+③總計(新臺幣) 1 林伯 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 29.5坪 112年4月至113年11月 ①每期:29.5坪×40元=1,180元 ②1,180元×20期=2萬3,600元 2萬3,600元×10%=2,360元 2萬3,600元×1.75%=413元 2萬6,373元 2 邱昌誠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9.82坪 112年7月至113年11月 ①每期:9.82坪×40元=393元 ②393元×17期=6,681元 6,681×10%=668元 6,681元×1.75%=117元 7,466元

2025-03-06

KLDV-114-基小-10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周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被告於不屬於 其專有部分,而屬於全體共有之公寓大廈外牆面增建鐵皮屋 ,更在該鐵皮屋頂增設天窗出入,侵害原告之隱私、居住安 寧之人格權與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及大昌龍邸ⅠⅡ期住戶規約第 5條,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樓建物之增建違建部分,並將 所占用之房屋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其他全體共有人。 查原告提出估價單陳明相關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6

KSDV-113-補-761-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許錦玲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向訴外人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購買富貴 祥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甲屋)暨其共有部分所有權(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地下室編號7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並經由祥發公司於買賣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與全體 買受人約定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再於82年10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家雄,買賣時並言明 因伊仍為系爭大樓273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乙屋)及土地 (下合稱系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須保留系爭停車位使 用,因此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後伊持祥發公司所出 具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向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登記系爭停車位改由系爭乙屋使用,系 爭管委會則改通知由系爭乙屋住戶繳納系爭停車位清潔費。 嗣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經邱家雄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竟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及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又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利益3,000元,合計4 萬8,000元,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分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㈢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邱家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 人惡意不告知系爭不動產附帶系爭停車位,並長年占用,導 致邱家雄及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包含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內,伊繳納之管 理費乃包含停車位之坪數,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有含 括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又系爭大樓有購買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諸未購買者之應有部 分多,系爭停車位乃屬法定防空避難室,屬於公共使用空間 之共有部分,依法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離買賣,而系爭 不動產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多於未購買 車位者,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是伊方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人。另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只提出系爭證 明書作為分管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惟系爭證明書並非分 管協議,且其上載明使用人為系爭甲屋,足以證明系爭停車 位是由系爭甲屋使用,況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並未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載明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伊 不知悉此情,因此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移轉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祥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  ㈡邱家雄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5年間離婚。  ㈢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7月4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家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時,亦為系 爭他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雄後,仍占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繳納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日 。  ㈥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繳納車位 清潔費予系爭管委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 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 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寓大廈中 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 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 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 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 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 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得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等語,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為 證(原審審訴卷第87頁),惟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 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   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   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   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   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   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   狀態而定,若未為任何加註者,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 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所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 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 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 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 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 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 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 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公共設施與停 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 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停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之方式,以資證明享 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可 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則其所為登記,自具有相 當之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 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81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而 地下室停車位則位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且未 獨立編列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91頁), 是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前即存在之大樓,該地下室停車位性質上屬共同使用部分, 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即認當然包括停車位在內,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2,已包含系爭停車位, 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等語,尚屬無據。  ⒊依被上訴人與祥發公司間買賣系爭甲屋所簽訂地下室權屬同 意書上載:「茲同意座落於鳳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即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富貴祥發之地下室權屬,屬 於共同使用之面積約880坪,按各戶面積占本大樓總建物面 積比例持分,隨同房屋購買人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餘 非屬於共同使用部份(汽車停車位)約420坪,除避難時提 供本大樓住戶使用外,其產權及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者共有及使用,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原審審訴卷第 47頁),足認系爭大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持有地下室之 共同使用部分,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則專屬購買者。 又祥發公司為建設公司,觀諸前述同意書除立同意書人是以 手寫填入,其餘均是印刷文字,是該同意書應為祥發公司預 定用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出售之同類契約,依此,系爭 大樓其餘承購戶與祥發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應除買賣標的 及價金外,內容應都相同,則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各承購戶 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部分之 管理範圍,顯訂有分管之約定,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乃由購 買車位之承購戶使用。再者,被上訴人因向祥發公司購買系 爭停車位,乃取得祥發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共同發給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該證明書於第三點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載明:「車位使用人,如有轉讓他人使用時,應向大樓管理 委員會報備,以便管理」、「本車位轉讓限讓予本大樓住戶 ,不得讓與大樓以外之他人使用」,有該證明書可參(原審 審訴卷第87頁),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管理組織章程第4條第2 項第4點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8條亦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轉售或出租予其他住 戶(不得轉租、售非本社區住戶)必須告知管委會,以便納 入管理」等語,有系爭大樓規約附卷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6 7至201頁),依上各情,亦足徵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 暨其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 理範圍所定系爭分管契約,乃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 位者,可將該車位使用權以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 樓其他住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大樓共有人已默示 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知悉有該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⒋承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邱家雄,而證人即 為被上訴人辦理買賣及過戶之地政士高弘博於原審業證述: 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有參與其 中,斯時被上訴人有提及只賣房屋不賣車位,因為車位要自 己使用,其當時有詢問被上訴人過戶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表示建設公司就車位有給予證明書,因此其於買賣契約沒有 提及車位問題,並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共有部分全部移轉登 記予買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35至436頁)。以證人與兩造 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之可能,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就此,上訴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誌宏以彈劾高弘博證詞之可信性,其傳 訊理由為詹誌宏曾聽說邱家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沒有講到保 留停車位等,惟詹誌宏既係聽聞,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家雄之買賣經過,而無傳訊之必要 。是依高弘博上開所證,另佐以系爭證明書迄今仍為被上訴 人所持有,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 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直至110年10月31日,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直至110年10月31 日都是向被上訴人收取等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邱家 雄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在買賣範圍,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惡意未告知邱家雄 有系爭停車位,且未證明有與邱家雄協議保留系爭停車位等 語,尚非可採。至邱家雄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其前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第1次購買房屋,未注意停 車位問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無含停車位等語。惟其亦證 述:知悉系爭大樓有地下停車位,其購買後有實際居住系爭 不動產,但因工作關係都在北部,會從北部開車返回系爭甲 屋,車子則停放於住家附近學校周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 6至359頁)。以證人邱家雄於購買時既知悉系爭大樓有停車 位,本身又有開車,且實際會居住於系爭甲屋,自有停車之 需求,則其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未詢問停車位之相關問題, 殊難想像,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而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系爭大樓管委會雖函覆表示:「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轉 讓事宜,依大樓住戶規約及建管法規,僅得移轉予同大樓之 住戶,且應將公同共有部分分割萬分之19予取得停車位權利 之人,並將『車位轉售』及『分割讓予』之事實通知本大樓管理 委員會」、「車位使用人變更登記不在歷任管委會移交之列 ,且本大樓管委會已歷經三十任移交,無從查起當時(民國 80餘年)的狀況」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14日112富貴字第 1121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5頁),惟證人即系 爭大樓管理總幹事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自112 年5月1日起開始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112年4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上 開函文不是其所為,應該是主任委員處理,其任職期間曾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停車位,由名下二戶房屋中之一戶變更到 他戶,當時其並未過問是否有為登記持分之變更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2至372頁)。以證人陳清杉乃為系爭大樓總幹事 ,對於任職期間系爭大樓公共事務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其 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則前述函文既為與本件有密切利害 關係之上訴人以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名義回覆,內 容又與前述系爭規約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內容不符 ,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進行停車位權利移轉時,均 會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等語,並舉台 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3頁)為證。惟由上 開附表固然可以得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就共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移轉登記之記錄,然尚無法從該等記 錄遽認該1萬分之1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為變更地下室停 車位專用權人所為,況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大樓文衡路259號1 1樓及1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稱乃同一戶型,但差別為 有無停車位,惟依謄本所載,其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差距 1萬分之20,並非1萬分之19,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121、123頁),是顯無從單憑該份附表即得逕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移轉停車位專用權時,均有將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9辦理變更登記,並進而推認系爭分管契 約是約定以變更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9所有權登記 ,為變更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以取得該應有部分者為停車 位專用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⒎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不得分離而 單獨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且被上 訴人買受之系爭乙屋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是被 上訴人於轉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無從保有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等語。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雖屬 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因此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 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 之移轉與同一人,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設施,依 其共有部分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後,依前所述, 非在禁止範圍,而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為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專用權保留。又依前所述,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分管契約乃是約定購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者,可將該車 位使用權以報備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方式轉售予大樓他住 戶,則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得本於自己仍為系 爭乙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該方式保留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⒏至上訴人固抗辯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邱家雄於系爭不動產契 約排除系爭停車位而單獨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此應不受系爭 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連同系爭不動產一同 移轉予其等語。惟邱家雄前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於8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家雄再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邱家雄於原審已 證述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要供父母、斯時配偶即上訴人及子 女居住,購買後有實際居住其中,一家6人戶籍都在系爭不 動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6頁、第358頁)。依其所證,上 訴人原為邱家雄配偶,距自邱家雄處受讓系爭不動產前,已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1年餘,其自得透過系爭大樓規約、公告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以及斯時其配偶停車狀況、 地下室有停車位等情,而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依 前揭所述,上訴人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上開所辯, 仍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所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共有人,且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對於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及系爭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 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 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 利益。又依證人陳清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大樓住 戶會委請其代為公告出租停車位,因此其知悉系爭大樓地下 停車位市場行情大約每月租金3,000元,亦有以3,500元出租 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8頁),可認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租金市場行情約在每月3,000元。則被上訴人以每月3,000元 請求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受之利益,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共4萬8,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管 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 位,並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05

KSHV-113-上易-284-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22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胡家敏 梁培元 兼上列2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未辱罵文山親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員 「看門狗」,且在閱覽監視器影像查證後,竟然於民國113 年6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會議通知單( 下稱系爭通知單)上記載原告及其配偶訴外人洪麗花曾於同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辱罵管理員「看門狗」,並於113年6月 18日將上開通知單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原告經人轉告始 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下稱被告甲○○等3人)均以:原告及 其配偶並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卻於進出系爭社區時與管理員 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41分,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春社派出所(下稱春社所)報案,春社 所並出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3頁,下稱系 爭證明單)與原告,惟系爭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有以手 寫加註「警衛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 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因系爭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 原告簽名,被告認系爭文字係原告書寫,嗣原告更未經管委 會同意逕將加註系爭文字之系爭證明單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 欄上,始認為原告有罵管理員「看門狗」,系爭通知單議題 一第一行係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第1項第5款規定列入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並未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通知單、公佈欄照 片、系爭證明單、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 第43頁)),被告雖不爭執張貼系爭通知單於系爭社區公告 欄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 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故參酌刑法已為上開阻卻違法之規定,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標準。 易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發表言 論的行為人在合理範圍內,就自身的認知,對爭執的事實發 表評論,或提出意見,縱使造成相關當事人的主觀不悅,即 難認定發表言論的行為人有侵害相關當事人人格權的侵權行 為故意或過失,也不能使發表言論人就其所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憲法關於言論自由權利的人權保障。  ㈡經查:系爭管理委員會每個月均要召開例會,且該會須將會 議內容及決議事項公布在公佈欄內,俾便住戶能知悉社區現 況及管理情事,公布周知為管委會依規約必須遵守及完成事 項,故不論討論任何事項均應記明筆錄公告,否則係違反社 區規約規定,對住戶有賠償責任,於113年6月21日召開之管 委會討論主題第一項議題依系爭通知單所載:「12F-8洪麗 花12F-9乙○○.5/23晚上8點.對管理員怒罵看門狗.6/18~6/19 早上5~6點.持續騷擾管理員.若不【說明】跟【道歉】,物 業公司將進行提告.(請二位於6/21晚上7:00列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通知單上所列議題係系爭社區管 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之一,則管委會公布每月例會討論內 容,係依照規約規定為之,並無何貶損原告夫妻2人情事可 言。又管理員係維護系爭社區門戶安全之重要人員,如住戶 與管理員發生糾紛,攸關系爭社區安全事項,自係有關系爭 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屬管委會職責之一,被告將之列入系爭社 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議題,僅為社區住戶大眾利益著想, 管委會經物業公司反應上情並作成原告夫妻先至管委會說明 之決議,如果有其事,為避免訟爭或物業公司執行社區業務 變為消極,各項目的亦非貶低原告社會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 ,先予說明。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頁)所載, 於報案內容欄除有警員以電腦打印之「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 遭人誹謗,至所提出告訴」等文字外,尚有以手寫之「警衛 身分特殊,絕不罵他看門狗,因為他不配」等文字,又系爭 證明單上報案(當事)人係簽署原告之姓名,嗣後更未經管 委會或物業公司同意,將該傳單被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內 ,則被告甲○○依系爭證明單所載,認原告與管理員發生爭執 ,且當時疑有出言「看門口」等字句,應為原告夫妻中一人 所為。況被告甲○○為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管理員向被告甲 ○○申訴遭社區住戶或他人以「看門狗」等字句辱罵時,被告 甲○○本於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責,將糾紛列為議案提出於系 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討論,主觀上亦係維護社區安全事務 ,並非以貶低或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被告甲○○等3人抗 辯因誤認系爭證明單之系爭文字係原告所書寫,並無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應屬可信,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所示需具備真實惡意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意旨相符,認 被告上開所為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5

TCEV-113-中小-442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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