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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謝清發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請求人甲○○並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我要聲請刑事補償的標的是因施用毒品被判 處有期徒刑7月之案件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 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形 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 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 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1條第7款 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 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案請求人 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2條第4款(其書狀各誤載為 第1條第7項、第2條第4項)等規定提出請求,而其戶籍設於 桃園市新屋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請求人所主張請求刑事補償之標的經確認為本院於民國89年 7月31日所為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其判決主文諭知: 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認定之事實為: 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概括犯意,復自88年 4月間某日起至89年1月2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村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請求人於該案 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第1495號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該案判決確定後,則經檢察官以89年度執字第3446號 送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經核上述請求人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 定後執行刑罰之過程,符合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請求人所主張「非依法律受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 」等情事。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傳喚 、提訊請求人使其陳述意見後,認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5-03-10

TYDM-114-刑補-4-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6月確定」後,應補充「及與另 案定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二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均應補充「安非他命、」。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高齊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受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 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 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高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至19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齊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596)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簡-184-202503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琪於本 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 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員警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因 被告與同車友人鍾敏昌所在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我們上 前盤查,鍾敏昌手上有1支香菸,因他們的反應有些緊張, 因此我們懷疑香菸可能摻有毒品,香菸初驗後發現有毒品反 應,便請他們下車配合調查,隨後便對鍾敏昌實施附帶搜索 ,被告則是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在被告褲子後方搜到玻璃 球後,我詢問被告玻璃球是何人所有,被告始承認是她所有 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考量證人李函蓉與被告素不 相識,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 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李函蓉 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李函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李函蓉上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從而本案員警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過程,業據證人李函蓉證述如上,堪認員警係經被告同意 搜索後,於被告身上搜得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而已有相當根 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後,被告始坦承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無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 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 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執畢後5年期間 之初期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並量處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原審判決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 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張佳琪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判2次)、6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 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另因④竊盜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甲案)。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110年度壢簡字第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及應執行刑 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19 5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0

TYDM-113-簡上-232-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3年11月 5日某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13年11月5日某時(10時56 分為警緝獲前)」、第10行「同日12時25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同日10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 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 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 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日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 凱翔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前為警緝獲,經楊凱翔同意於同日12時25分採檢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凱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99)各1紙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2025-03-10

KLDM-114-基簡-185-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 行完畢紀錄,經核對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考量被告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 後,而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再次施用毒品,顯 然缺乏戒斷決心,並製造社會風氣不良影響,自有不當; 然兼衡其所為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於偵查中坦認犯 行,再衡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0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聯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8月29日16時 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聯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4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簡-176-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家榮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323卷》第103頁 、第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 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 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 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家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CDM-113-易-1323-2025031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 所警惕,並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 戒除毒癮,況被告明知自己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竟仍未按期 到場接受採尿而終遭強制到場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 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暨其犯 罪動機、情節、距離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之期間長短及其 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陳冠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0時許,在 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30高地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冠彤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 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113年8月4日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採集陳冠彤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MKEM-114-馬簡-26-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旺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旺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的, 是我自己要拿來吸食毒品的器具等語(見111毒偵5440卷第1 6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聲沒-18-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8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參公克 )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55公克,驗餘淨重0.753公克),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1 2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第2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0公克,淨重0. 755公克,取用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53公克),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疑似毒 品初步篩檢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卷第25頁、第59-67頁、第125-13 3頁、第135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31-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併同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9公克) 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 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與友人林○○(當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1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9 66房(承曦商旅)為警實施臨檢,經房間登記人林OO同意而 進入房間查看,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經 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79 公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存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屬實。足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 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2025-03-07

KLDM-114-單禁沒-2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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