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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瑞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華路轉角之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此帳戶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寄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黃瑞玲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長光、張英桃、陳伯瑋、林睿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瑞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4 8至1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 第149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是被詐欺的,我在11 3年3月25日在臉書認識自稱「陳益楊」之人,我與「陳益楊 」加LINE後,「陳益楊」在LINE上暱稱「楊」(下稱「楊」 即「陳益楊」),對方自稱在「雙魚基金會」工作,並說該 基金會有週年慶可以領取物資等語,並要我加他的同事「蘇 雅琪」的LINE。後來對方說他們有抽獎,我參加後,對方說 我抽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請我提供金融帳號,並說明 天可以入帳。後來我發現錢沒有入帳,就在LINE上問「蘇雅 琪」,「蘇雅琪」說我操作失誤,填寫資料時多打了一個「 0」,導致無法出金,要我加另一位專員「陳宜萍」的LINE ,我和「陳宜萍」加LINE後,「陳宜萍」說有二種認證方式 ,一種是「資金認證」,要先轉帳繳1萬2千元,一種是「寄 卡認證」,不用付錢,只要寄3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隔 天就會將7萬2千元及提款卡一起寄還給我。我就將玉山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3張提款卡 一起寄給「陳宜萍」,並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 INE告知「陳宜萍」,我也是被騙的,請為我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㈡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以及被告於113年4月4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二路與中華路轉角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按 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之提款卡3張,寄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陳宜 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光、 張英桃、陳伯瑋、林睿杰及證人即被害人洪銘駿於警詢時之 陳述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 31至32頁、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陳長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張英桃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頁、第97頁、第107頁、第145至147頁),告訴人 陳伯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49至151頁), 被害人洪銘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7至135頁、第153至155 頁),告訴人林睿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卷第137至140頁、第157至159頁),告訴人陳長光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頁) ,告訴人張英桃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FB 頁面截圖(警卷第55至61頁),被害人洪銘駿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 林睿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81至82頁),告訴人陳長光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頁),告訴人張英桃提出之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3頁),被害人洪銘駿提出之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林睿杰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 9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提出 之寄件包裹及寄件單翻拍照片(警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關於被告何以會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緣由,被告的說詞如下:  ⑴其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3月25日18時53分 許,在……家中一個臉書暱稱「陳益楊」的男生加我好友要認 識我,並且要求加我的LINE(其LINE暱稱為「楊」),後來 對方說他在「雙魚基金會」工作並且說該基金會有週年慶可 以領取物資,要求我加他同事LINE暱稱「蘇雅琪」。後來我 按照對方給的網站……確實也是有收到一些油及米等物資。後 來「楊」即「陳益楊」請我申請「雙魚基金會」的健保基金 ,說可以領取到一筆免費使用的錢。我去向「蘇雅琪」說要 申請健保基金,對方給了我一個網址……。我點進去後有跳出 一筆6萬元的基金能使用,並說明天會入帳。後來我發現沒 入帳就去問「蘇雅琪」,「蘇雅琪」說我操作失誤,於填寫 資料時多打了1個0,導致無法出金,並要我加一位專員LINE 暱稱「陳宜萍」,我加了「陳宜萍」LINE後對方表示要我付 款1萬2千元當保證金,我說我不要付錢,對方說那就寄3張 提款卡做認證後會再歸還給我,於是我就按照對方指示至7- 11(統一超商)用賣貨便將3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提款 卡密碼也提供給對方等語(警卷第7頁)。  ⑵其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有 男生主動向我搭訕,對方跟我說他是慈善單位,他會寄一些 白米、沐浴乳等等之類的物資給我。他說要幫我參加抽奬, 後來他說我抽中6萬元。後來我拍帳戶給他,但他跟我說我 帳戶有問題,請我寄提款卡給他,後續會把錢跟提款卡寄還 給我,對方就給我代碼,要求我去超商寄出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兩間銀行提款卡。我在113年4月4日23時5 9分許去……統一超商寄出我的提款卡,沒想到就被詐騙集團 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  ⑶其於113年8月14日偵查時供稱:對方說他們有很多善心人士 捐款,是要給出去的,我就去抽,結果抽到6萬元,不需要 提供勞務,對方就說要轉帳給我,並詢問我有沒有沒有使用 的金融卡,並說提供一張金融卡可以抵2萬元,我提供3張就 可以拿6萬。對方跟我說我的帳號多一個0,錢轉不進來,就 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等語(偵卷第32頁)。  ⑷其於原審113年10月8日審判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在基金會上 班,要我加入會員,對方說當朋友沒關係,對方說基金會是 善心人士捐款,撥款給弱勢百姓,說我周邊有人需要我,說 是做善事,我平常也是會關心弱勢族群,我就加入會員,並 轉給需要的人。對方寄給我米、油、藥膏,我將這些東西都 轉給需要的人。後來對方說他們有抽獎,說沒抽中也沒關係 ,當好玩,我推卻好幾次後,對方說他阿姨抽中5萬元,我 說就好吧,結果對方跟我說我中了6萬元,我說這不知道哪 裡來的錢,不太好,對方說有很多產品、錢,並請會計小姐 跟我聯絡,要將6萬元轉到我帳戶,請我提供帳號,撥款當 中,對方告訴我,我的帳戶多一個0,對方說可以處理,對 方聯絡他們的處長辦理,處長說抽中6萬元隔天就可以轉帳 ,但要先轉帳1萬2千元過去,我剛因為投資被騙100萬元左 右,我說沒這麼好康,對方說會轉帳7萬2千元給我,「楊」 即「陳益楊」跟我說怎麼不要,轉1萬2千元過來就可以拿6 萬元,我說不要。處長問說有沒有沒有用的提款卡,我以前 作保養品生意的,有很多帳戶可以用,他說只要提款卡寄過 去,隔天就將7萬2千元跟提款卡一起寄還給我,我就相信他 了,我有7、8張銀行提款卡,他叫我寄3張給他,我就說好 吧,就寄了3張提款卡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頁)。   ⑸依上所載,被告就其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原因、細節、經過,起先 供稱因為參加「雙魚基金會」抽奬抽中了6萬元,被告填寫 金融帳戶帳號供轉帳,但錢未入帳,對方說因為被告操作失 誤填寫帳號資料時多寫一個0,導致無法出金,對方要求被 告支付1萬2千元當保證金,被告不要付錢,對方表示被告可 寄3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作認證後會再歸還等語。嗣則改 稱:對方說要幫被告參加抽奬,對方說被告抽中6萬元,後 來被告拍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被告的帳戶有問題,請被告 寄提款卡給他,後續會把錢跟提款卡寄還給被告等語。繼而 改稱:對方說他們有很多善心人士捐款,是要給出去的,被 告就去抽奬,結果抽到6萬元,對方說要轉帳給被告,詢問 被告有沒有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並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 抵2萬元,被告提供3張提款卡就可以拿6萬元等語。復又改 稱:對方說他們有抽奬,被告參加抽奬,抽中了6萬元,對 方請被告提供帳號,對方說被告的帳號多了一個0,無法入 帳,對方聯絡他們處長處理,處長說抽中6萬元隔天就可以 轉帳,但要先轉帳1萬2千元過去,被告不願意付1萬2千元, 處長問被告有沒有沒有使用的帳戶提款卡,要被告寄3張提 款卡過去,隔天就可以將7萬2千元及3張提款卡一起寄還給 被告等語,顯見被告說詞一再改變,細節及經過前後不一, 莫衷一是,則其所為上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已難以遽信。  ⒊又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原本是要被告匯款1萬2千元後, 才能取得6萬元的獎金,但因為被告先前曾遭詐騙100萬元, 被告因擔心再被騙,不願意匯款,才會改依對方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被告既然曾經遭詐欺集團 詐騙100萬元,衡情當知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既然認為對方要她先匯款 1萬2千元才能取得6萬元獎金這件事情有可能是出於詐欺而 不願意匯款,自已有預見該6萬元奬金可能係出於詐欺集團 之詐術,被告卻願意在有可能被詐騙的情況下將自己的本案 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連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知道對方取得提款卡搭配密碼,可以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等3個帳戶,為提款、 匯款、存款及轉帳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顯見 被告自始即有預見對方係詐騙者之可能,但為圖取得6萬元 之奬金,仍願意試試看的心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 方,而容任對方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 帳戶。    ⒋另依據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並不是參加抽獎抽中所謂的獎金6萬元,而是依對方所提 供的基金會網站頁面提出基金額度的申請,對於對方表示被 告可以申請到6萬元基金額度,被告自己在LINE對話中也表 示:「現在-臺灣最盛行詐騙-順便調查一下」,「這應是不 單純-我很懷疑-我會到銀行了解一下喔」,「是聲明要再繳 12000金額-才能領回那筆錢嗎?恐怕是一去不回-他們要的 是12000的金額-這看似詐騙的套路-請問妳怎麼說?」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楊」、「蘇雅琪」、「陳宜萍 」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45至49頁),顯然被告 對於這個突如其來的好處也懷疑是詐欺集團的詐術,堪信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可取得6萬元之事可能出於詐騙,則其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對方 使用,致無法控管,主觀上應有預見可能用以作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使用。  ⒌且邇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 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 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 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 ,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 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被告自陳從事保養品的買 賣達30餘年(原審卷第40頁),且被告年逾60歲,顯屬有充 分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非年輕識淺無經驗之人,參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這些人我沒見過面。……我沒看過「楊 」的身分證,不知道「楊」的真實姓名是否確為「陳益楊」 ,我也不知道「楊」即「陳益楊」、「蘇雅琪」、「陳宜萍 」的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 「楊」即「陳益楊」、「蘇雅琪」、「陳宜萍」等人對被告 而言均屬陌生人,被告主觀上應知其若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上開陌生人而容任其等使用,致無法控管,極 有可能被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參以 被告既已懷疑能夠申請到6萬元之基金是不可思議,怎麼會 有這麼好的事情,且被告自稱先前曾遭詐騙集團之詐騙,當 可預見這所謂的6萬元應該是詐騙集團的詐騙話術。被告因 貪圖詐騙集團所應允給予的6萬元好處,在可預見是詐騙集 團話術的情形下,雖不願意匯款,但卻願意交付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 使用,並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贓款,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否認其事, 辯稱自己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主觀上不知道提供交付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末查,被告本案犯行究有無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核與認定被 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犯行,無必然絕 對的關係,縱被告本案犯行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亦不能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嗣後「楊」即「陳益楊」、 「蘇雅琪」、「陳宜萍」等人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回,且被告合作廠 商欲匯款予被告時無法入帳後,被告電詢165詐騙專線後, 曾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固有被 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83至85頁、第141至143頁),然被告此等 事後之作為,無從逕行推論被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亦不能憑此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兒子,待證事實為欲 證明被告一生都是在做好事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惟本 院審酌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明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 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 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 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 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 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 金融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 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犯行部分,應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 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分別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切斷金流以洗錢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 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 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 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 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 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在「楊」即「陳益楊」一再說 服下,始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嗣後於「 楊」即「陳益楊」等人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回,且被告合作廠商欲匯 款予被告時無法入帳後,被告電詢165詐騙專線後,亦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亦是 遭詐騙。②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邇來藉由申請款項或 中獎之名,同時利用民眾對兌獎程序不甚熟悉、又希望取得 獎金之弱點,騙取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在 多有,被害人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亦與經驗法則 不相違背。被告在本件中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訛詐,亦屬被 害人、而非加害人;況且,被告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或犯罪所得,亦徵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詳為說 明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犯行部分,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又關於被 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則以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因而取得報酬,認為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旨,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 充敘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 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 張被告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 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不能認為有理。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惟其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 為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非可採。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存有前開 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 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 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並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 害,受害人數非少但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如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身分,有 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歸仁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58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長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24分許,向陳長光佯稱:係其老婆,需錢急用云云,致陳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29分 5萬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2 張英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向張英桃佯稱:可以申請基金使用,需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2分 1萬8000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3 陳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12分許,向陳伯瑋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陳伯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22分 2萬元至黃瑞玲玉山銀行帳戶 4 洪銘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3時04分許,向洪銘駿佯稱:係其友人,需錢急用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8分12分 3萬元、3萬元至黃瑞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林睿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22時52分許,向林睿杰佯稱:係其友人,需錢急用云云,致林睿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4分、13分 5萬元、5萬元至黃瑞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3305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9號卷【本院卷 】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2049-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10 年9 月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借貸仲介   黃天澤諮詢借款事宜後,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羅嘉琪明知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10月8 日,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   透過點點簽DottedSign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簽章方式,經由   電子螢幕,羅嘉琪除於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而標示「   ①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簽立自己姓名1 枚外,另於「   ②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位,冒用鄧順吉之名義,偽造   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用以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   、願意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   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附表所示準私文書」   ,上開電磁紀錄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點點簽之簽證系統   內】後,持以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金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撥款15萬元匯入羅嘉琪申設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借款人、鄧順吉,羅嘉琪共取得借款15萬元   。嗣羅嘉琪後續未如期還款,金主黃美麟乃持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列印紙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羅嘉琪、鄧順吉2 人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裁定   駁回聲請,黃美麟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該法院以111 年度   抗字第129 號審理,認黃美麟未能舉證鄧順吉有同意以電子   簽章方式線上簽署,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而   駁回此部分抗告,僅羅嘉琪個人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之部分   得為強制執行,案經確定,黃美麟方知羅嘉琪冒用鄧順吉之   名義偽造簽名於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一情。 二、案經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自黃美麟處受   讓借款債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訴卷第201-20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程序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代理人黃天澤指訴、證人鄧順吉證述在卷,復有111   年3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2月15   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駁回民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 年6 月30日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暨   同年7 月11日確定證明書、本票電磁紀錄列印紙本、Dotted   Sign網站簽署活動紀錄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本院111 年   7 月11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常   在公司、債務人羅嘉琪與鄧順吉)(以上見北檢他4380卷第   15-18 頁、第19頁、第21-28 頁、第72頁),以及被告與「   初審」、黃天澤、客服「伯樂匯」間對話紀錄等(以上見北   院抗129 卷第66-89 頁;嘉檢他1386卷第47-57 頁;訴卷第   113-136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述「②發票人」之電磁   檔案空白欄位,偽造被害人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向借款   人提出行使之,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願意擔保還款之   不實意思,即詐術實行之手段,致借款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目的顯然是以不實之詐術詐取借款,足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甚明。以上補強證據,   可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   ⒈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    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    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    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    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且刑法上占有    之客體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    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見解亦同此旨)。   ⒉再者,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臺灣票據交換所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    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    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    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    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效力之基礎,惟該    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    具票據流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子    簽章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    ,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縱兩造間透過    約定方式合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仍無法據    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    而生票據上流通性之效力。   ⒊本件被告既是透過電子螢幕而在具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    紀錄(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之發票人空白欄位電磁檔案    上簽名,但是其他人士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此參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理由敘及「抗告人並未就    相對人鄧順吉確有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線上簽署系爭本票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同此理。遑論被告該簽名行為仍與    簽署書面本票之「實體物」有間,無法認為被告是在票據    法所規定之「票據」上為發票行為,又該電磁紀錄所列印    之紙本本票(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列印紙本)亦僅為呈現    電子檔案影像重現之影本,並不是本票原本,上列係刑法    文書之一種,堪可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其中「②發票人」   電磁檔案空白欄位上有被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   ),當屬準私文書,藉以表示鄧順吉願意為共同發票人擔保   還款之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借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足生損害於借款人及鄧順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借款人行使,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以及詐欺取財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6   4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偽造電磁紀錄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且持向借款人行使,以此詐術取得借款,造成借款人   、鄧順吉權益受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交易互信   基礎,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知錯之態度,獲得   被害人鄧順吉同意諒解(見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業與債權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1,903 元,另已支付   分期付款2 期各8,000 元(見訴卷第189-191 頁調解筆錄、   第277-278 頁轉帳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減輕負面影響,   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73-274 頁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前因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準私文    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準私文書既向借款人提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再就該準私文書宣告沒收。   ⒉被告以自身個人名義簽名本即合法,因另違法偽造鄧順吉    名義,共計獲得借款15萬元,則2 人名義皆合法時為民事    連帶債務,惟僅1 人名義違法,基於有利被告計算,推認    各半為75,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計算式:15萬元÷ 2 =75,000元),固屬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給付賠償117,903 元    如上,而被告既履行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發 票 人 欄 (電磁紀錄簽名) 備     註 本票 15萬元 2021/10/08 ①發票人:羅嘉琪 ②發票人:鄧順吉 參北檢他4380卷 第19頁列印紙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YDM-113-訴-158-20250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杰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 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傅杰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孫丞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丞鋒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 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丞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傅杰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證據能力,辯稱 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在於其所載 傷勢與病歷不符,該醫師是根據告訴人孫丞鋒自述車禍受傷 ,而非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告 訴人並非救護車送醫,醫師怎知告訴人就診前在事故現場及 離開現場後又發生過甚麼事,該診斷證明文書屬個案且該項 文書內容為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而作成者,不具 例行性之要件也不符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 第89頁、第135頁)。經查: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之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均係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依其醫 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的傷勢為診斷及治療處置,並依醫 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文書。就告訴 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其日後訴訟上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 斷證明,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症狀」欄內所載「車禍」、「車禍後... 」等文字,並非診治醫師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 的類型化特徵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 113年10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5071號函覆略以:「診 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記載之內容為『病患主訴』。」(見本院卷 第85頁),已明確說明上開文字內容係基於告訴人就診時主 訴所記載,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多次主張上 開診斷證明書3份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卷內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國軍醫院病歷等資料不符 ,而部分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確有記載瑕疵之情形(詳後述) ,然此均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高低(即是否足以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要難據此推論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製 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雖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意見 ,然細譯其所述,係爭執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 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經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雖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意見,然細譯其所述,除前揭診斷 證明書3份外,均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傅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 人孫丞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具有 過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沒有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悖,且捏造事實、提供與本案車禍無關 之舊傷(第6、7肋骨骨折)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不符之不實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0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 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其行 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 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 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 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 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1 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 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 第84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 前揭路口,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1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車禍被撞到躺在地上,是 被告下車把我的機車移到路旁,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移動他的 車,因為我很痛沒有去注意,我於處理完車禍後,當天自行 去新竹國軍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復於偵 訊時證稱略以:「我騎乘機車停紅燈,傅杰駕駛汽車從後方 撞我機車車牌,車牌彎曲,我人也飛出去。傅杰有把車牌拗 平回來,幫我把機車牽到旁邊。我起來就覺得胸部超痛的, 當時還沒有報警,救護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搖車窗有問我 要不要送醫檢查,傅杰跟救護人員說不用,說我們自己解決 。後來我實在太痛,我說我左胸肋骨很痛,救護人員有把我 帶進去救護車内檢查,摸看看肋骨有無斷掉,摸一摸覺得好 像沒有斷掉,但是叫我最好去大醫院檢查一次,我也有測量 血壓。我沒有報警,警方有到場,我做完筆錄後,我有跟警 方說我左胸刺痛,有受傷,他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我回家 洗完澡我就自己騎機車去桃園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檢查 ,醫院正面照X光說可能是肋骨挫傷,開三天的藥,但是我 躺著痛到受不了,我又再去急診,醫院又多照了幾張,才發 現我第6、7節肋骨裂掉,說只能開三天的藥給我,叫我自己 再去門診。」、「(問:你當時外觀何處受傷?)右腳腳踝 可能摔倒有淤青,主要是左胸刺痛,讓我不能睡。」、「( 問:當時有看到這樣的傷勢嗎?)我第一次去醫院急診時就 有寫我腳踝淤傷。」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因為我在停紅綠燈 的時候被告撞到我,我整個人拋飛出去,被告有問我要不要 打119,我說一定要,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也 說要,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報警,然後剛好有一台救護車經 過車禍現場,看我倒在那邊,救護員叫我上去檢查,被告當 時跟救護員說這不用、這沒什麼事情,救護員還是叫我到車 上檢查一下,我當時跟救護員說我肋骨這邊很痛,救護員有 摸我肋骨的地方,但沒摸出什麼結果,我一直跟救護員強調 我肋骨很痛,救護員事後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一下,有些撞 到的時候看不出來,隔天就問題一大堆,當初我筆錄做好, 我等交通隊的筆錄做好我才去醫院,醫院診斷證明都有記載 我去醫院的時間,我並沒有半句假話。」、「我是在回家路 上停紅綠燈被被告撞到,我是等到所有筆錄做好才回家,我 洗完澡、吃完飯之後真的很疼痛,我叫我兒子載我去醫院, 我記得我到國軍醫院的時間大概是5點多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身體感覺、疼痛情形、救護車路過暨救護人員為告訴人檢查 傷勢之經過、告訴人返家後再自行前往醫院急診之經過等情 ,歷次供述均大致相同,且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或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本案量刑意見也僅陳稱:刑度部分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說謊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有人車倒地,當時孫丞 鋒在路中間,我把他人、機車扶到路邊,我打119、110報案 ,當時剛好有一台南寮消防隊的救護車經過,我招手請他們 下來,救護人員下來後,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帶他 去救護車上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 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復依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 市消防局)影本(見偵卷第21頁)所載,新竹市消防局就本 件車禍之「出勤時間」及「到達現場時間」均記載「04-08 14:33」,且「現場狀況」欄勾選「■創傷」、「受傷機轉 」欄勾選「■因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勾選「■機車」,而「未運送原因」欄則勾選「■拒送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倒地,而救護 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遂在救護車上為告訴人檢查傷勢,然 並未將告訴人載送至醫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所載 ,被告(即當事者)1係填載「3.未受傷」,而告訴人(即 當事者2)係填載「2.受傷」(見偵卷第12頁);又依卷附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所載,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告訴人即向警員陳稱略以:「(問: 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 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我☑有...)受傷...」 (見偵卷第23頁)、卷附警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上記載略以:「...肇事後孫男受傷救治...」(見 偵卷第3頁)、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 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抵達現 場時消防救護人員已對肇事當事人檢傷完畢離去...」、「. ..孫民於現場亦向警方表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身體 傷害等情事。」、「...當事人孫丞鋒於現場向職陳述因本 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受傷之情事...」(見偵卷第84頁至 第85頁),益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確已明確向警員表示其有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上揭證述與 上開事證無違。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卷內事證相 符,其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足採信。 ⒉告訴人所受「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⑴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 傷,自述「車禍,左胸痛、右足瘀青、右膝疼痛」,經該醫 院醫師郭汶顯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胸壁、右膝及右足 挫傷」之傷勢,且拍攝告訴人右足及右膝之傷勢照片,對告 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 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治療,上開醫院 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2 年4月14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晚間8時4 分許又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星期六車禍,左肋 痛」,經該醫院醫師陳柏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胸 壁挫瘀傷、右足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 訴人宜休養1週、定期藥物服用及必要時門診追蹤,上開醫 院復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 2年4月18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再於112年4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左肋疼痛1個禮拜」 ,經該醫院醫師林政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第6和 第7肋骨骨折」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宜休養3日 及胸腔外科門診複查,此有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新竹國軍醫院112年10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 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5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612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 般X光檢查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10月7日桃竹醫行字第1 13000507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 80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 憑。  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 「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傷勢部分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 醫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號函覆略 以:「(一)依病歷紀錄,病患(按即本案告訴人;下同) 112年4月8日及4月13日就診均為112年4月8日車禍所致...該 病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亦有因 車禍至本院門診就診之紀錄,診斷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 折。(三)1.依X光顯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應為陳 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2.此外,於112年4 月13日之X光,可發現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新的)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見偵卷第69頁)。嗣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再就上開事項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11 3年3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0982號函覆略以:「(一 )112年4月13日之X光可見稍微明顯之骨折(第五肋)。依 此結論回推112年4月8日可見一條極不明顯之骨折線。故推 論此第五肋骨骨折源於此車禍。(二)同一之論述,此一骨 折不明顯,若非上次函文重新檢視此X光,不易發現。」( 見偵卷第88頁);且依該函文所附新竹國軍醫院醫師郭汶顯 出具之書面意見暨X光照片(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所 示,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可見第6、7肋骨骨折,第5肋骨處則無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仍可觀察到第6、7肋骨骨折,惟此時骨折已有 癒合之情形,另此次可見第5肋骨骨折,故認「第5肋骨骨折 應為近期外力所致」。  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 及新竹國軍醫院歷次函文所載,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 因車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年月17日對告訴 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左側第6、7肋骨有骨折情形 ;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又於同日、同 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 左側第5、6、7肋骨有骨折情形,其中第5肋骨骨折情形為11 2年1月17日檢查後所生之新傷,然因該骨折線於112年4月8 日拍攝X光時極不明顯,故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為告訴 人診治之醫師均未於診治時發現上開骨折情形,而112年4月 20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又誤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已有之 舊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判斷為該次告訴人胸痛之主因 ,始於上開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 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迨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數度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醫師經重新詳細檢視告 訴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確認告訴人「左側第6和第7肋 骨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而 告訴人「左側第5肋骨骨折」則係近期外力所致,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 骨骨折」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雖有前揭誤載情形,然縱使排除該份診斷 證明書之證明力,依上揭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 查報告等資料,仍無礙於新竹國軍醫院對於告訴人歷次傷勢 之診斷,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另左側第6、7 肋骨骨折傷勢部分,與本案車禍碰撞不具因果關係」(見本 院卷第7頁)。是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所受「左側 第5肋骨骨折」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到場之救護人員及警員均未發現告訴人 有何明顯傷勢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 帶他去救護車上面檢查,剛開始孫丞鋒說腳有疼痛有擦傷, 救護人員有把他的鞋襪脫掉察看。當時孫丞鋒右腳拇指的瘀 傷血已經發黑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 於車禍現場確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腳部疼痛,且經救護人員 初步檢視,其右足確有瘀傷之情形,此與前揭卷附新竹國軍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示告訴人「 右足挫瘀傷」之傷勢情形相符。又前揭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 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之「現場狀況」欄係勾選「■創 傷」而非「□非創傷」、「受傷機轉」欄係勾選「■因交通 事故」而非「□非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係勾選「■機車」;另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就告訴人(即當事者2)部份係 填載「2.受傷」、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係記載:「(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 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 )。我☑有...)受傷...」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車 禍經救護人員當場檢視及警員詢問告訴人後,確實認定告訴 人受有傷害。雖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然依上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 「未運送原因」欄係勾選「■拒送」,而未記載「未發現當 事人傷勢」之旨,衡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右足挫瘀傷」之傷 勢並非嚴重,是救護人員確有可能評估告訴人傷勢尚無立即 送醫診治之急迫性,並兼顧告訴人意願及醫療資源妥適運用 之前提下,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治,而係囑咐告訴人自行 觀察、就醫,自不能憑此推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傷害。  ⑵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 示,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及「左側胸壁挫瘀傷」之傷 勢,外觀並不明顯,倘非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恐難立 即發現;而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更屬 難以外顯於身體表面之傷勢,需經醫療院所以X光儀器進行 檢查方可發現,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至新竹國軍醫院急 診檢查所拍攝之X光照片中,左側第5肋骨骨折線並不明顯, 致上開醫院醫師多次診治時均未發現,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數度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醫院醫師重新詳細檢視告訴 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始確認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 折」傷勢既需經醫院以X光儀器檢查及多次診治、檢視資料 後,始能判斷、確認,又何能苛求在車禍現場僅短暫以徒手 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之救護人員能立即發現?況依被告 及告訴人所述,救護人員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未發現 明顯肋骨斷掉之症狀後,亦曾囑咐告訴人可自行就醫或帶告 訴人至醫院檢查,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之救護人員及 警員未立即發現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左側胸壁挫 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實係因該等傷勢於 身體外觀並不明顯,需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或以X光儀 器檢查方能發現、確認,自不能以此推認該等傷勢係告訴人 所虛構或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產生。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與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郭 汶顯因工作而存在某種「利益共生關係」等語,並聲情調取 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 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 。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問:112 年4月8日當天是星期六,下午都是休診的,你去國軍醫院之 前有沒有跟郭汶顯醫生聯絡過?)我不知道那個醫生叫什麼 名字,因為我是去急診,急診室有什麼醫生就什麼醫生,我 也沒辦法指定,我去急診就跟醫生說我停紅綠燈被車撞,醫 生就幫我檢查哪邊疼痛,後來腳踝的疼痛是還可以,但肋骨 的疼痛真的很痛,然後就開始照X光,我到現在也不知道醫 師叫什麼名字,因為我當初也沒有打電話預約就去急診。」 、「(被告問:在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寫你左胸壁、右膝 、右足挫瘀傷,這是你要郭汶顯寫的,還是郭汶顯自己寫的 ?)這是醫生自己寫的,其實我也沒有保險,我也沒有想要 請保險費。」、「(被告問:你這三張的診斷證明,你有用 這個診斷證明去跟勞保傷病給付或跟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嗎?)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板模工,那你認 識醫院的醫生嗎?)不認識,我也很少去醫院。」、「(檢 察官問:你不認識醫生,那你認識郭汶顯嗎?)不認識。」 、「(檢察官問:所以醫師寫什麼,你也完全不知道、完全 無法左右嗎?)我也沒有保險可以請,我也沒有請過任何保 險包括勞保、公保或是我自己的保險,我左右醫生那個沒有 用。」、「(檢察官問:被告懷疑你跟醫生有串通,有無此 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5頁)。又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或請求鉅額賠償,業如前述,本案卷內復無任何 事證足認告訴人與郭汶顯熟識,或彼此間有何利害關聯、利 益交換情事;且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3度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 時,診治醫師分別係郭汶顯、陳柏翰、林政翰,並非同1人 ,其中於112年4月20日開立載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 傷勢之醫師亦非郭汶顯,是被告前揭辯稱核屬其主觀憶測之 詞,難以採認。  ⑵關於本案告訴人歷次至新竹國軍醫院診治之經過與治療處置 情形,均有前揭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 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等 在卷可憑;而就上開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車禍」、「車禍後...」等文字均係醫師依 據「病患主訴」所登載乙節,及上開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應係與本件車禍無 關之陳舊性傷勢、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方屬與 本件車禍有關之近期外力所致等情,均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及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後,該醫院已分別函覆詳細說明 如前,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部份,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 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 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 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有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點名單 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 第107頁、第159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孫丞鋒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雖不否認其就本件 車禍具有過失,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積極 協談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前揭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CDM-113-交易-44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2-訴-570-20250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2-訴-1317-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公訴 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酒類購買明細資料」(見偵 卷第85頁、第105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連續4次於起訴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 3箱,其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並應允賠償,惟迄今未依約給 付分期款,且不聞不問,顯有佯以和解以邀輕刑之意圖,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無以收 警惕之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 與告訴人協商,雙方合意將賠償金額調降至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被告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和解時當場給付15萬 元,並於同年2月14日再匯款5萬元,剩餘5萬元將於同年3月 14日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 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 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尚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尚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兼衡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審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 送貨員,需扶養母親和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8 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 訴人2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 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0萬元, 剩餘賠款5萬元如被告不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 筆錄或被告之母吳香蘭簽發之本票(見雙方和解協議書第2 頁)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書(審附民卷)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13箱,雖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不約履行,告訴 人得此本院調解書向被告強制執行,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1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明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明津公司)之員工,丙○○ 則為明津公司之負責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6時16分許,在明津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明津公 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6箱。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 箱。  ㈢於112年10月1日6時28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3 箱。  ㈣於112年10月5日6時29分許,在上址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共2 箱。嗣經丙○○清點酒類商品數量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明津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每次約竊取2至4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故熟悉公司置放酒類之處,及何時無人看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前員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公司所有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事實。 3 ①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酒類商品之事實。 4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證明明津公司之負責人、所在地址等基本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雖未扣案,惟係被 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 共計50箱乙節,訊據被告辯稱:伊每次約竊取2至4箱酒類等 語,是雙方就被告竊取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之數量各 執一詞。又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拿 取6箱酒類商品、於112年9月17日拿取2箱酒類商品、於112 年10月1日拿取3箱酒類商品、於112年10月5日拿取2箱酒類 商品等情,有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被告僅竊得上開箱數之金門高粱酒及蘇格登威士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72-20250218-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楓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 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林楓貴業經本案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告知審判期日、被告應自行到庭,業 已合法傳喚,而被告於114年1月8日14時40許審判庭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 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 人即被告林楓貴(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 稽核之APP照片內容圖片1張、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 發LINE訊息圖片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 以:我是依照主管的指示所為,我登載的不是事實,但是是 我的主管要我這樣做的;電腦是我去登載的,但不是出自我 意願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鈺善於112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對於林楓貴稱他有 跟我反應人力不足的事情,而我知情,有讓他繼續用王天本 之事,並非如此,當時人事說王天本不合標準,王天本上班 一兩週後人事跟我說,我有跟林楓貴說王天本不符實格,用 王天本的話公司不會付薪資,林楓貴說他會跟他說,後來王 天本來公司跟我說林楓貴沒有給他薪資我才知道王天本還在 公司,我找林楓貴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兩天後林楓貴來 上班我問他為什麼還在用王天本,怎麼付薪資給王天本,林 楓貴說會想辦法,我有跟林楓貴說要讓王天本離職,林楓貴 一直避不見面,也一直用王天本。王天本是林楓貴面試的, 發現不符資格我也有跟他說,後來才驚覺他繼續用王天本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  ㈡另證人黃宏強於111年3月1日偵查中證述:告證3中我沒有出 勤這麼多天,當時是林楓貴叫我去代班2、3天左右。我有匯 款給林楓貴,金額忘了,林楓貴打電語給我,說有錢要借我 戶頭放,我想說是主管就借他,他說是幾位代班同仁的薪水 沒地方放,他把錢匯給我,他就再叫我匯還給他,他匯多少 給我我就匯回去多少,通常公司匯錢給我我都不會仔細對。 我以上陳述的部分陳鈺善沒有參與,都是林楓貴等語(見11 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152頁);證人許慶華於111年4 月7日偵查中證述:我有將部分薪資交給林楓貴,他說他有 幾天的班用我的名字,我不記得是那個月份,給他1萬多元 ,我不知道他報幾天,但我扣掉我實際有上班的薪資,剩下 的給他,10號我領薪水,在華南銀行門口給他的,公司旁的 華南銀行,板橋三民路。我不知道為何他要用我名字報薪資 ,他是幹部我就聽他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 查卷第198頁);證人王天本於111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9 、10月上班日期是正確的,我不是9月8日上班,是9月9日上 班,我有休假一天。對話紀錄是我跟林楓貴的LINE對語記錄 ,他有給我11420元,是9月份薪資,但他沒有全給我,還欠 1萬多元。我10月份有上班。對話中提到「人頭代替」應該 是林楓貴做的,只有他有權力,我10月第二次在公司遇到陳 鈺善時他說林楓貴找人頭領我的薪水。我是事後去詢問時陳 鈺善才跟我說林楓貴用人頭。我有問過林楓貴,他說他找人 頭幫我領薪水,說會再拿錢給我,是林楓貴9月中下旬先跟 我說這件事的。陳鈺善跟我說時我有跟陳鈺善說我知道,請 他處理,陳鈺善說他會處理,他當時覺得訝異,他說9月7日 公司已經報我離職,林楓貴為何沒有通知我。是陳鈺善跟我 說時我才如道自己被報離職,林楓貴沒有跟我說過被離職的 事情,只是叫我上班,也沒跟我說找誰當人頭等語(見111 年度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 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語紀 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 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 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等附卷 可稽,益徵證人陳鈺善、黃宏強、許慶華、王天本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17日上傳至麗池公司稽核之APP照片內 容圖片1張,至多僅能證明麗池公司知悉證人王天本於當日 有至陽光四季社區值班,然無法佐證係麗池公司指示被告偽 造出勤班表;另被告提出之直屬長官於110年10月10日所發L INE訊息圖片1張,圖片上方顯示之日期為2021年10月10日, 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偽造之出勤班表時間並不相符,尚無從 逕認係證人陳鈺善指示被告偽造出勤班表。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 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麗池公司 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解或獲得諒 解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 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既均無違誤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7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楓貴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楓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楓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負責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保全 管理、選任、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核算等業務,竟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 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紀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尚未與麗池公司和 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10號   被   告 林楓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貴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間,受僱於麗池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設址詳卷,下稱麗池公司 ),擔任麗池公司之高級專員,負責麗池公司保全管理、選任 、調動以及出勤時數、薪資之核算等業務,故麗池公司之出勤 紀錄表係林楓貴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林楓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之人並未於如附表日期出 勤,仍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在如附表出勤地點之出勤紀 錄表上偽造如附表之人有於如附表日期值勤之出勤紀錄後,向 麗池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麗池公司管理員工出勤 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麗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楓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製作不實之出勤班表,並以證人黃宏強、許慶華之名義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宏強、許慶華及王天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偽造出勤紀錄以替證人王天本請領薪資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主管陳鈺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讓證人王天本擔任麗池公司保全之事實。 5 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證人王天本訪談資料、被告與證人王天本之對話紀錄、110年9月據點核薪實際出勤班表、四季社區總幹事訪談紀錄暨出勤資料、證人黃宏強及許慶華訪談紀錄、證人黃宏強轉匯薪資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王天本之領薪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如附表不實內容出勤紀錄表向麗池公司 請領薪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 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 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詐騙為手段,而獲得他人之物或 財產利益,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財產犯罪,換言之,詐欺 罪之構成除需有詐騙行為、被騙者因之陷於錯誤、被騙者因 此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並因此處分造成財產損失等客觀要件 外,更應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故行為人若無此等意圖,即不構成本罪。訊據被告辯稱:係 因證人王天本不符合保全資格,又因他母親住院需要錢,伊 想說先幫他,但證人王天本都找不到人幫他做勞保加保,所 以伊才這樣先幫他做薪資申報,且證人王天本上班1個月才 發現他不符資格,臨時找不到人,若發生空班情形,公司會 被社區罰錢等語,又證人王天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四季 社區擔任保全,被告有說他會找人頭幫伊領薪水,並說會再 拿錢給伊等語,而同案被告陳鈺善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 管理部人員說證人王天本警政署有紀錄不能上班,另外保全 不能空班,社區會罰款等語,可知被告所辯證人王天本確實 有出勤,惟因證人王天本因不符合擔任社區保全之消極資格 ,無法支領薪水,被告方以其他人名義替證人王天本帶領薪 資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 另涉犯侵占證人王天本薪資款項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3975號偵查中),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出勤日期 出勤地點 實際出勤之人 遭偽造出勤之人 1 1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13日 陽光四季社區 王天本 黃宏強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 王天本 2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2日 王天本 許慶華 同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6日 王天本 同年9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 王天本

2025-02-18

PCDM-113-審簡上-81-20250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12-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0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祐 郭奕均 吳佩穎 郭富勝 陳哲偉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莊凱樺 葉 桐 林亦宣 陳群岳 林霆翰 洪韻堯 胡凱翔 石峻林 賴煒辰 鐘威凱 林廷宇 廖晟育 林仕鑫 陳炫翰 范光志 夏睿耆 蘇世中 饒虎(原名饒清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9 、40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祐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承租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開設「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 會」(亦即「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林口分會」,下稱本案 分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為該賭博場所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郭奕均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吳佩穎(111年11月起 開始工作)、郭富勝(110年7月起開始工作)、陳哲偉(111年5 月起開始工作)、莊凱樺(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葉桐(112 年4月起開始工作)、林亦宣(112年3月起開始工作)、陳群岳 (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林霆翰(112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開 始工作)、洪韻堯(111年10月起開始工作)則分別擔任荷官或 計分人員,工作內容為發牌、整理環境,其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公告 、設置招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112年4月9日晚間, 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舉辦限時約2小時之「限時錦標賽」 ,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 者需先向櫃檯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 1,000元由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會取得以營利,1萬元則以 1比10分之比例換成籌碼參加賭局,賭客取得籌碼後,由荷 官發給各賭客2張底牌,由賭客分別依籌碼400分、200分之 大小盲注進行下注,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底牌 與公牌排列出散牌、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四條、 同花順等組合,決定喊牌下注或蓋牌棄權,最後由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如此循環,限時3小時,倘檯面上之 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限時3小時之賭局結束後,以各賭客 所持有之籌碼,依國際德州撲克比賽ICM公式(下稱ICM公式) 換算計分並依比例取得獎池之獎金(獎池之獎金即為各賭客 參與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元總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賭客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 、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 世中、饒虎(原名饒清元)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在上址繳交報名費後,以前開德州撲克玩法 進行賭博,嗣為警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12 萬9,000分、櫃台籌碼5,847萬分、撲克牌2副、點鈔機1台、 計時器平板5台、現金22萬8,500元、工作日誌1本、櫃台電 腦主機1台、帳冊、限時錦標賽簽收表1份、監視器主機、IP honeXR工作用手機、賭具4批、三星平板電腦1台、平板1台 、賭具1組等物,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 、林霆翰、洪韻堯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 、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等12人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 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 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下合稱被告李長 祐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長祐等23人之供 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彭嚴慶(起訴書誤植為「彭顏慶」,應 予更正)、林廷耀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37張及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各1份、工 作日誌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①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 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本案分會 人員部分,下合稱李長祐等11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在上開 俱樂部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荷官及計分人員一職 ,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於上址舉辦限時德州撲克比 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俱樂部是透過臉書、IG廣告, 本身有一定知名度,我們跟總會加盟,客人會知道,要加入 會員才能玩,加入會員要有基本資料、下載APP申辦會員及 交200元會費,限時錦標賽的玩法是在限制時間內限制買入 時間及次數,例如遊戲時間2.5小時,在2小時就會截止買入 ,依照玩家剩下的分數去排名次,依照分數排名發放獎金, 有排名獎金,獎金是依照總會的分配程式ICM去計算,電腦 會有excel公式可以算出獎金,兌換比例是按總會給我們的 公式,不是一定都是10比1,比賽途中玩家不可拿計分牌去 櫃臺換錢,要等到比賽時間到了再算,不是用籌碼換現金, 是按排名去分發獎金,也不能用計分牌直接換現金,限時錦 標賽沒人做莊,也沒人抽頭,玩家最後的分數與兌換的獎金 不一樣,因為會有前三名額外的獎金,計分後不會再跟客人 收取5%或200元手續費等語;②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 、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 睿耆、蘇世中、饒虎(玩家部分,下合稱被告胡凱翔等12人 ),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俱樂部(即本案分 會)參加俱樂部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牌之限時錦標賽,其玩法 即由參加者先向櫃臺繳納1萬1,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1萬元 為比賽獎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俱樂部,參與者即取得1 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之方式,按上述公訴意旨之玩法進 行牌局,比賽限時2個半小時到3小時,時間屆滿,再依各玩 家所持計分牌,依ICM程式計算獎金等情,然胡凱翔等12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共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的玩法及領取獎 金的方式,都依照卷內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記載的方式一 樣,最多只能加碼一次,再繳交一次1萬1000元,沒有扣200 元手續費,籌碼換算現金都是依照獎金制度,依照分會的公 式計算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長祐為本案分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奕均則擔任 本案分會現場工作負責人,被告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則分 別受僱於本案分會擔任計分人員及荷官工作,負責計分、 發牌及整理環境,而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 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 、蘇世中、饒虎於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日23時許 ,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牌局等情, 業據被告李長祐等2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61至63、65至71、89至9 9、103至113、137至144、195至199、217至221、237至24 1頁;偵2卷第3至11、27至31、41至45、61至67、89至94 、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7至192、205至215 、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53至6 3頁;偵4卷第165至168、175至178、187至190、199至202 、211至214頁;偵5卷第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 、181至184頁;院4卷第277至305頁),並有限時錦標賽 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工作日誌2023、德州撲克賽制比對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人德州撲克林口俱樂部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人員名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117至121、145至151、157、179至194、203至209、2 25至229、245至251頁;偵2卷第15至19、35至39、49至53 、69至75、95至101、119至125、141至147、171至177、1 93至197、237至241、267、268、271至275頁;偵3卷第11 至15、35至41、67至73頁;偵4卷第89至97、99至109、11 1至117、121至127、131至137、139至145、149至161、23 3頁;偵5卷第69至71、93至131頁;院1卷第13至21頁)。 本案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 賽牌局,每場限時2個半小時至3小時,每場參加人數最多 以9人為限,最後30分鐘不開放報名參賽,參與之玩家需 繳納報名費1萬1,000元,其中1萬元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 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協會作為執行會務之行政費用 ,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可以在最後30分鐘前再 繳費報名第2次,然而第2次報名後即無法再進行第3次以 上之報名(亦即最多僅能報名2次),中途棄賽者即便手 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要全數歸予該賽事之 總獎金,時間結束時,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分數,依照 ICM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會依分數排名次,並依照 名次會有獎金等情,經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林 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 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 、61至63、65至71、89至99頁;偵2卷第27至31、41至45 、61至67、89至94、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 7至192、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 頁;偵4卷第175至178、199至202、211至214頁;偵5卷第 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181至184頁;院4卷第2 77至281、287至291、295至305頁)、被告郭富勝、陳哲 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仕鑫、饒虎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4卷第282至287、291至295、302 至305頁),核與證人彭嚴慶、林廷耀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院4卷第190至234頁),並有上開限時錦標賽獎 金簽收表1份(見偵1卷第1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本案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係兼具競技之性質,非僅依 單次之射倖性得以換取財物,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 義並不相符:   1.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 述,玩家係以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1萬1,000元,藉以取得 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賽事過程當中 ,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 即比賽最後30分鐘)階段,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 報名費1萬1,000元,重新取得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 再度加入參與賽事,俟整個賽事結束後,會依照分數高低 排名,名次會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均會按照ICM公式 換算計分取得獎金等情,是玩家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遊戲 ,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玩家 相同數量之籌碼,使其等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 技,且每場只限定最多9人參賽,若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僅 能於最後30分鐘前再繳費報名第2次,且最多僅能報名2次 ,中途棄賽不能隨時取回計分牌,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 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 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 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 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玩家, 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 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 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可見此處所謂 「籌碼」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 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應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 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 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需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 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足見本案參與者所進行 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 物之得喪變更。況依本案德州撲克牌玩法,中途棄賽者即 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均已如前述,益 徵本案賽事具有競技性質,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 不符。   ⒉雖①證人林廷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臨檢當時,我在現場找 朋友,我當時只參加錦標賽不是限時錦標賽,本案分會舉 辦之限時錦標賽雖有名次,但是名次每個人都有,名次也 是看玩家手中籌碼量去分配獎金,比如第一名籌碼手中有 15萬分的話,可以換回1萬4,800元左右的獎金,要扣手續 費,獎金跟手中換回來的籌碼一樣是10分換1元,我當時 是7萬分換回6,800元,扣200元手續費,可以說是等量換 回等語(見偵3卷第108、109頁),證人彭嚴慶於警詢時 證稱:我都沒參加任何比賽,本來要參加限時錦標賽,警 察就來了,限時錦標賽手上籌碼越多,兌換回的現金越多 ,幾乎是10分兌換1元,我之前曾經參加過限時錦標賽, 當時我剩下的籌碼是3萬4千分,領回3,400元,但是櫃臺 有給我扣掉5%左右手續費,實際上拿到3,200元,限時錦 標賽獎金只是名目而已,幾乎是籌碼兌換現金10比1元, 然後扣除5%手續費等語(見偵3卷第83至89頁),然證人 林廷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限時錦標賽獎金 簽收表上注意事項第一到第九點就是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的玩法,現場玩法都是按照上面記載的方式玩,前三名會 有額外獎金,我曾經得過前三名,當時去計算換回的現金 ,有比10比1多一點,比賽結束後要到櫃臺去換現金,俱 樂部會有一個ICM公式來兌換現金,櫃臺依照ICM公式算好 後,我們領取獎金再在簽收表上簽收,櫃臺換錢不會扣除 5%手續費,就算出來多少就拿多少,我警詢時說要扣手續 費,可能想要早點離開,回答有點倉促,據我了解只有扣 除一開始報名的行政費用1,000元,警察做筆錄時一直強 調10比1,警察一直跟我說是不是10比1,所以我警詢才會 提到10比1等語(見院4卷第225、228、229、231、233、2 34頁),證人彭嚴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之 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上記載的注意事項就是現場限時錦 標賽的玩法,限時錦標賽前三名會有額外的獎金,就如上 開簽收表注意事項記載的一樣,我有得過前三名,差不多 都有拿到獎金,我當時拿到的錢不是按照10比1,是更多 錢,領錢的時候都要在簽收表上簽名,換錢時不會扣手續 費,分會不會再多收5%手續費,警詢時有記載收手續費, 為什麼當初會這樣說,我也不知道,當初我要做筆錄時, 警察已經把另外一位證人的筆錄做完,警察有把一些相關 問題跟答案打在筆錄上,要我趕快做一做筆錄就能回家, 我到的時候筆錄都寫好了,幾乎很多回答都寫好了,我警 詢時說籌碼與獎金兌換幾乎是10比1,我當時印象是很接 近1比10計算,就是加上前三名的額外獎金獎,換算起來 很接近10,大概是9點多比例,這是我自己每次經驗的估 算等語(見院4卷第198、202、205、208、209頁),是以 ,證人林廷耀、彭嚴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況林廷耀亦自承案發當時其並非參加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限時錦標賽,而係參加「錦標賽」,其所證述當時 獲取之計分換算現金之方式,自難與本件限時錦標賽相提 並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換算現金方式均依照ICM 公式,前三名會額外拿到獎金,是其警詢泛泛證述10比1 換算現金之方式,已難採信,又證人彭嚴慶於案發當時尚 未參與任何賽事,且其就有無收取手續費乙事證述前後矛 盾,就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是否確為10比1等節,其並不 否認會依照獎金簽收表領取額外獎金,比例計算之證述僅 係依其自身獲取之現金去概略估算之結果,僅屬證人個人 推測之詞,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予以驗證,自難採信其上開 前後矛盾之證述,況證人林廷耀、彭嚴慶上開證述本案限 時錦標賽獲取獎金之換算方式及扣除手續費等節,與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 、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 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符,又 與現場查獲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所記載不符,益徵林廷 耀、彭嚴慶於警詢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以為被 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②又雖被告林仕鑫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獎金發放是依據籌碼量結算,打到最後時間 ,只要沒有輸光都能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只要有籌碼就 有錢,比例是10分兌換1元的比例,我曾經結算時手中有1 9萬分籌碼,兌換1萬9,100元現金,多的100元是獎勵金, 剩下的幾乎是10分換1元,這場我是第2名獎金應該是300 元,少了200元,我不知道為何結束被多扣200元,只要最 後沒有把籌碼輸光的人都能把籌碼換回獎金,獎金又剛好 是籌碼量,比例大概是10分換1元等語(見偵2卷第209至2 15頁;偵5卷第183頁),然被告林仕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參加限時錦標賽曾經獲得前三名,確實有拿到簽收表 上記載之獎金,我不確定是否是10比1兌換現金,不會額 外再扣200元手續費,我警詢時有跟員警說不是10比1去計 算,但是警察不理我,他就這樣打我筆錄,我並沒有說有 扣200元手續費,獎金是分會去計算的,他們有一個公式 計算,警詢筆錄做完我已經很累,沒去注意太多就簽名等 語(見院4卷第283至287頁),被告林仕鑫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製 作時已經很累,其確定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遊戲規則換算 現金係依照ICM公式,並依照簽收表上之方式比賽,並沒 多收200元手續費,是以自難僅憑其警詢之供述為被告李 長祐等23人為不利之認定;③被告饒虎於警詢時雖供稱: (問:警詢據現場證人林廷耀、彭嚴慶等人坦承參加過該 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華人德州撲克牌俱樂部之「限時錦標賽 」,並以1萬1,000元購入等量籌碼10萬分,每桌9人參加 ,於賭博結束後雖皆有以名次排名,惟其次序獎金皆與手 中剩餘之籌碼數量相同,並由發排荷官清點籌碼分數後登 記計分板,並由櫃臺依據籌碼分數10分兌換1元之方式給 予獎金換回,實則與手中籌碼量相同,並扣取200元左右 手續費,你作何解釋?)這是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的遊戲 規則,(問:承上問,為何結束之獎金,除途中籌碼輸光 外,剩餘持有之籌碼量幾近於10分兌換1元之比例,且獎 金總和與現場賭客總籌碼量完全相符?)這也是華人德州 撲克俱樂部的遊戲規則等語(見偵3卷第61頁),然被告 饒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認定就是華人協會是合法的 ,我沒有很在意玩法,我覺得是合法的我就會玩,警詢時 警察問我的問題我不是很理解警察說什麼,那時候已經是 凌晨5點多,我只有回答警察就我的認知華人協會限時錦 標賽的遊戲規則是合法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4 卷第292、293頁),足見被告饒虎對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玩法及計分方式並不理解,僅係出於主觀認知其遊戲為合 法而參加,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由員警先提出包含答案之 問題詢問被告饒虎,被告饒虎均泛稱此為華人德州撲克俱 樂部的遊戲規則等節,而遽以推論被告饒虎肯認員警問題 裡之答案,亦難憑此為被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況 本案被告等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等參與之德州撲克牌限時錦標賽,係以偶然之 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歸屬,自難憑被告等曾不利於己 之供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分會收取之行政費用,不具營利之意圖:    依被告李長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分會收取之報名費    其中1,000元為「行政費用」,該費用是本案分會經營成    本支出,這些收取的行政費用不夠支應分會營運成本,我    們會自己貼錢,有時多有時少,現場荷官及計分人員的薪    資,就是從報名費裡的行政費用支付,現場不提供參賽者    飲料等語(見院4卷第296、297頁),可知本案分會提供    場地舉辦比賽,以參賽者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1,000    元中,收取其中1,000元之金額歸予本案分會,然就賽事    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該「行政    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    益;而經營本案分會提供場地、器具、人員以辦理活動本    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    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    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尚難將此報名費之支    出列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謂玩家因射倖性產生之輸    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再者,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    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    岳、林霆翰、洪韻堯倘欲從中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    賽報名截止時間而限制人員參賽,並限制玩家兌換籌碼數    量而限制參賽金額,亦無必要設定玩家淘汰之限制、結算    總籌碼積分再按名次計算奬金、籌碼無法兌換現金等規    則,該分會亦無法於各次牌局中抽取分水錢,其所收取之    行政費用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益徵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於本案不具營利之    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四)職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 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 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參與德州撲 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 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舉行 場所,亦非透過提供場所成就賭博財物行為而從中獲利, 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 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 韻堯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行,被告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涉有賭博罪行,所 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李長祐等23人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李長祐等2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一,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二,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三,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四,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五,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627卷,即偵6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9252卷,即偵7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一,即院1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二,即院2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一,即院3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二,即院4卷。

2025-02-14

TYDM-113-易-154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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