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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繼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繼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繼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 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員攔阻而未得逞)。」更正為「接 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之自取包裹區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內含如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離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5時35分至同日10時44分間,接續至統一超 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之數舉動,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於11 3年3月10日5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鑫騰龍門市竊取包裹時, 雖因為店員察覺而未能得逞,然因前開數次竊盜行為應為一 次性之包括評價,且被告亦已經成功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包裹,是被告本案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學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和解,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現尚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應擔負刑責 ,然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 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又被告因罹病而有身心障礙,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 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 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 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業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包裹,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歸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與告 訴人,並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 第8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貨人 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包裹內容物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蔘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菸彈 1盒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2號   被   告 何繼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繼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鑫騰龍門市內之自取包裹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包裹,未經結帳即離開(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店 員攔阻而未得逞)。嗣經超商店長張學豪清點店內包裹發現 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學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繼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學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 續犯,請論以1罪。末請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分障礙人士,並 與告訴人和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和解書在卷可證 ,請量處適當之刑。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及歸還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和解書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既遂/未遂 1 113年3月10日5時35分 未遂 2 113年3月10日8時52分 既遂 3 113年3月10日9時28分 既遂 4 113年3月10日10時41分 既遂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價值(新臺幣) 1 王子寧 714元 2 NIENCH 980元 3 何繼源 1,780元 4 傅國宗 1,000元 5 林麗淑 1,250元 6 林孟萱 55元 7 郭俐伶 1,500元 8 蔡修寅 1,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包裹內容物品 數量 1 專輯 1張 2 SIKN蛇毒多肽貴婦眼霜 1條 3 QISE琪瑟洗面乳 1條 4 CHEOOM洗面乳 1條 5 矽膠製品 2盒 6 人參牡蠣片 2盒 7 照片 1張 8 燕窩枇杷飲 6盒 9 加熱電子菸彈 1盒

2025-02-13

TYDM-113-桃簡-2340-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369-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易品融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易品融、林諺叡均無罪。   事 實 一、蔡一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TTAS」之人(蔡一弘稱其真實身分即為同案被告林諺 叡,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TTAS」確為林諺叡【詳見理由 欄貳、無罪部分】,以下仍稱其為「TTAS」)所屬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決處刑確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及前與「TTAS」共事之經歷,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 包裹之工作,其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 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上述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 將曾威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 二、嗣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 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資生佯稱可提供 貸款用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陳 資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曾威聖則依「TTAS」之指示,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依卷內事證無法 認定其知情【詳見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所駕駛之車輛, 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領取上述 陳資生寄出之包裹,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某處將該包 裹交付予「TTAS」。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各金融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施用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曾威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一弘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為不起 訴處分,該案事實為「被告蔡一弘介紹曾威聖加入『TTAS』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曾威聖領取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與本 案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其再行提起公 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請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 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 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 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蔡一弘之 辯護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其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 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屬有異,依 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無理由。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一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跑UBER EAT外送,也是做 類似LALAMOVE收包裹給「TTAS」,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 我就分享給我朋友,我沒有去參與犯罪組織或去騙人、施用 詐術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蔡一弘就本案客觀行為僅 認知係介紹一般收受服務,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認知 及可預見性,其僅係居中牽線之角色,不能以此直接認定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一弘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將曾威 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曾威聖復依「TTAS」指示於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駕駛之車輛至上址統一 超商領取上述包裹,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某處交付予 「TTAS」等情,經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曾威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易品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軍偵字 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359頁至第363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3頁至第42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超商取貨貨態追蹤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57頁、 第132頁至第144頁),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陳資生因上述假貸款之詐術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向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提款卡密碼,此等帳戶資料為上述詐欺集團取得後,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 金流斷點等節,則有卷內證人陳資生於警詢中所述、如附表 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頁面翻拍照片及貸款 網站頁面截圖等為憑(見軍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 2頁至第17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5頁至第337頁),及有 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得以認定。是 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資料,經曾威聖以上述方式為上述 詐欺集團取得後,確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使用,並作為對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所 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郵寄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 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且各該運送服務均有 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 運送狀況、所在位置、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而 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處理,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故依上述郵局或民間 運送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若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查緝,實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送達至便利 商店後,又再以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 代為領取包裹,甚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旋即 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據被告蔡一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其於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前,曾從事外送、 飲料店、餐廳內場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1頁), 實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㈣而被告蔡一弘先前既曾從事外送工作,就證人曾威聖於偵訊 中所證稱:我當時很缺錢,這份工作賺錢比較快,我當時做 食物外送,一單才新臺幣(下同)30元到50元,但這份工作 一次可以賺500元到1,000元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62頁), 基此足認該收受包裹工作得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 乙節自亦屬認識。再者,被告蔡一弘前因為「TTAS」等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以該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決處刑 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考,被告蔡一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案「TTAS」與 本案「TTAS」為同一人(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1頁),則 依被告蔡一弘於該案與「TTAS」共事之經歷,其顯知悉「TT AS」為詐欺集團成員,當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包裹 之工作,其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 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其仍將此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對於 其行為將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自不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蔡一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一弘不知此為 犯罪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認知及可預見性等, 均非可採,而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所援引上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另被告蔡一弘於偵訊中供稱其未隨同曾威聖領取、交付上述 包裹(見軍偵字卷第363頁),輔以證人曾威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送包裹工作不會透過蔡一弘跟我說,報酬不需要分 給蔡一弘,也不需要跟蔡一弘說明包裹何時領取、送到哪裡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被告蔡 一弘除將上述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將曾威聖之聯絡方式提供 予「TTAS」以外,並無參與後續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而 此介紹工作、提供聯絡方式之舉動,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 蔡一弘實際參與對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詐欺贓款等 行為,無法逕認被告蔡一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曾威聖、 「TTA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 蔡一弘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包裹之工作,其包裹內 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 資料一情,應認被告蔡一弘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蔡 一弘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蔡一弘所為係幫助犯,則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一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蔡一弘為 上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 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蔡一弘,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又被告蔡一弘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與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蔡一弘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將曾威 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其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蔡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蔡一弘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家洋固未成功匯款 至臺企帳戶內,惟告訴人黃家洋除此次匯款以外,已因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多筆款項,且時間密接,此有 卷內告訴人黃家洋於警詢中所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等為證 (見軍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43頁 至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4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黃家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 既遂。而被告蔡一弘所為介紹曾威聖依「TTAS」指示為上述 詐欺集團收取內含臺企帳戶資料包裹之幫助行為,已成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家洋行為之一部分,而無從單獨 拆解,則被告蔡一弘上開幫助行為亦應從屬之,以既遂論, 併此指明。  ㈣被告蔡一弘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復 主張被告蔡一弘已盡力與被害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43頁)。然被告蔡一 弘就本案犯行始終表示否認犯罪,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況其所涉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 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蔡一弘將上述為詐欺集團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 予曾威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蔡一弘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蔡一弘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 昱、黃家洋、被害人魏妤如成立調解,並均當庭將賠償款項 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391頁至 第392頁)等節、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 被告蔡一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 損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蔡一弘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 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蔡一弘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 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蔡一弘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品融、林諺叡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 15日某時起,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資生佯稱可提供貸款用 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陳 資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易品融則與曾威聖依「TT AS」指示,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統一 超商領取上述告訴人陳資生寄出之包裹,並交付予被告林諺 叡,再由被告林諺叡轉交予上述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施用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易品融、林諺 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易品融、林諺叡所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一弘、曾威聖、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取貨貨態追蹤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詞如下:  ㈠被告易品融辯稱:我單純是開車去,當下我真的不知道做了 什麼不對的事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易品融雖經其他 法院判決領取包裹,然被告易品融當時不知道曾威聖也有去 領取包裹,本案曾威聖僅是請被告易品融開車載他去八德, 沒有跟被告易品融說去八德做什麼事情,領取包裹也沒有跟 被告易品融透漏,被告易品融不知道曾威聖去領取包裹這件 事,不能單以被告易品融在其他法院之前案紀錄、駕車搭載 曾威聖之事實,逕認被告易品融於本案具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易品融辯護。  ㈡被告林諺叡辯稱:我涉及詐欺集團的事情,只有在士林地院 承認的這一次,本案我沒有向其他同案被告收取任何物品, 「TTAS」並不是我,他們是為了降低自己的刑期才說是我, 我跟他們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易品融部分   被告易品融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駕車搭載曾威聖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易品融自承 在卷,故不再贅述。而證人曾威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是在林口找完朋友時,我跟易品融說要去桃園,我沒有跟他 說要做什麼,只有請他載我去;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後只有我 下車,我領完包裹後把包裹放在口袋,我拿包裹上車後易品 融沒有看到我拿包裹,沒有問我問題,我也沒有把包裹打開 來看;上車後我們一起回內湖,回到內湖易品融載我到我家 附近就回家了,我再自己去東湖把包裹放在指定位置,整個 過程中易品融不知道我去超商領取包裹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408頁至第420頁),復佐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見軍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曾威聖所領取 之包裹體積並非無法置入口袋內,則證人曾威聖上所證述之 內容,尚非不可想像。且縱使被告易品融另因參與詐欺集團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卷內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易 品融於本案知悉曾威聖當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之目的為何, 自不得逕認被告易品融明瞭曾威聖實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領取包裹,更無法斷定被告易品融就駕車搭載曾威聖之 行為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林諺叡部分   證人曾威聖、蔡一弘固皆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諺叡即為提供 上述收受包裹工作之「TTAS」(見軍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 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8頁),而證人曾威聖、易 品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TTAS」為在庭之被告林諺叡(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20頁、第424頁)。惟被告林諺叡稱其僅 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判決處刑 之案件,而卷內除上述共犯之指證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林諺叡確為「TTAS」而參與本案犯行,依上所說明 之證據法則,當無從遽認被告林諺叡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陳資生、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各為公訴 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對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均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號碼 帳戶簡稱 一 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帳戶 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一 蔡宛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13分許、 晚間7時23分許、 晚間7時26分許、 晚間7時35分許 49,986元、 29,987元、 29,986元、 29,985元 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將出貨20本書籍,須操作提款機以作為處理 ①蔡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③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二 何寬昱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4分許、 晚間9時10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臺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寬昱,佯稱其系統問題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作為處理 ①何寬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三 黃家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臺企帳戶予黃家洋匯款,惟黃家洋未成功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公訴意旨認黃家洋將49,987元匯款至臺企帳戶內,容有誤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家洋,佯稱因訂購數量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作為處理 ①黃家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軍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 四 魏妤如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4分許 29,987元 華南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妤如,佯稱因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以作為處理 ①魏妤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YDM-113-金訴-471-202502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JHANG NYUN CHU(中文姓名:鄭銀珠,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88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鄭銀珠,下稱鄭銀珠)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3月5日前之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至1 10年3月20日期間為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彭雪玲(所 涉恐嚇取財、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寅○○(所犯恐嚇取財及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使用。嗣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得賽 鴿,並將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所有人聯絡電話告知寅○○, 再由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恐嚇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向各賽鴿所有人恫稱:若 未依指示匯款,賽鴿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 之事,分別恐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心生畏懼,因而各依寅○○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嗣由寅○○於附表二編號 1至16、18至26、29之時間提領如同附表二編號之款項,及 由不知情之鄭銀珠於附表二編號17、27、28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7、27、28所示之款項得手,上開所得 款項則由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朋分,而隱 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鑫魁、辰○○、卯○○、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寅○○、彭雪璇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寅○○、彭雪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 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寅○○、彭雪璇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 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 自應認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⒉且證人寅○○、彭雪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 證,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寅 ○○、彭雪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銀珠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寅○○使用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彭雪玲係彭雪璇之姐姐,彭雪璇與寅○○商量好要交付彭 雪玲之本案帳戶予寅○○使用,其僅幫忙彭雪璇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拿給寅○○,又寅○○交付予其之使用本案帳戶對價金錢, 其已轉交予彭雪璇,其不知寅○○會拿本案帳戶作為擄鴿勒贖 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亦不知寅○○取得本案帳戶係為洗錢用 途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知 悉本案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之用之證據,且寅○○證稱被告對 擄鴿勒贖之犯行不知道也未參與,被告應無幫助恐嚇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另寅○○每次提領款項在10,000至20,000間,不 可能給予被告12,000之報酬以使用本案帳戶,此報酬數額顯 然超過使用他人帳戶之一般行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實係用作收受、提領、隱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擄鴿贖金所用,此經共同正犯寅○○於偵查即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 22頁至第135頁)、證人庚○○、壬○○、子○○、癸○○、丙○○、 丁○○、己○○、辛○○、丑○○於警詢中(見110 偵第39994 號卷 第83-85 頁、第91-93 頁、第95-97 頁、第99-101頁、第10 7-109 頁、第111-113 頁、第115-117 頁、第119-121 頁、 第131-133 頁、第135-137 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寅○○:   證人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鄭銀珠在我家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將本案帳戶交給我,我現場將1萬2千元現金 交給鄭銀珠,鄭銀珠賣給我的帳戶應該不是她自己的帳戶。 當初是我問鄭銀珠是否可以取得人頭帳戶,但我沒有跟鄭銀 珠說給她的1萬2千元請她轉交給彭雪璇,因為我不認識彭雪 璇,也不知道彭雪璇住哪裡。鄭銀珠有幾次替我提款,但鄭 銀珠不知道這是我擄鴿的贖金,我請鄭銀珠幫忙提領款項, 我不清楚鄭銀珠是否知道她使用的提款卡是彭雪玲的提款卡 ,我也沒有跟鄭銀珠說交給她的提款卡就是她當初取得的人 頭提款卡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 22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彭雪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 :鄭銀珠於110年初時來我平鎮區住處找我,向我詢問有沒 有帳戶可以借給她,我就將姊姊的華南帳戶交給鄭銀珠使用 ;當時只有我在家,鄭銀珠來跟我借用帳戶,她說她的朋友 要匯款2萬元給她,鄭銀珠向我表示只是借一下而已,卻到 現在都沒有還給我,我沒有因為借鄭銀珠帳戶獲利,我也不 認識寅○○。事發後鄭銀珠說該帳戶不要說是她借用的,說已 經遺失了,所以我跟我姐姐說該帳戶已經遺失了等語(見11 1偵2883卷第225頁、第227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4頁 )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均經檢察 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 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 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 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本院認被告確 實係出於己意,並以1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寅○○使用。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寅○○確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擄鴿集團或詐騙集團利用電話甚至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 、臉書),勒索賽鴿贖金,或假冒親友、執法人員、網路商 家、適婚男女詐騙財產等情況,近十幾年來時有所聞。且現 今平面和電子媒體也廣為報導這種新聞,治安單位甚至設置 專線由專責人員受理檢舉、統計層出不窮的手法和宣導防範 之道。是擄鴿勒贖集團和詐騙集團的存在,幾乎已經是全體 國民日常的共同生活經驗。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倘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 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應當可預見。本件 被告於行為當時年齡已滿40歲,有工作經驗,且為心智成熟 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情形應知之甚明。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 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寅○○使用,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均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任一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應已意識到寅○○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但仍提供本案帳戶,即存有縱 寅○○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以勒索金錢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主觀犯意,此種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應論以恐 嚇取財、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 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 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 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 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是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 本院認被告應僅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已如上述;又追加起 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 卷二第2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 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罪犯罪及洗錢 工具使用,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不法犯罪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損失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復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學經 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查被告為外國 人,雖因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其與本國人民婚後生有一女目前仍未成年( 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為免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發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寅○○而 獲得12,000元之報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寅○○ 及被告於附表二之時間所提領,而未留存於帳戶內,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與寅○○所屬擄鴿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恐嚇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論處等語。且檢察官認被告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係以上開證人彭雪璇之證述以及 提款機提領照片,並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有請被告幫忙提 款之證述(見111偵2883卷第49頁)為依據。然被告於審理 中否認其知悉依寅○○所託提領之款項,係以彭雪玲之提款卡 所提領,辯稱:我不知道寅○○交給我提領款項的卡片就是彭 雪玲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寅○○於審理中 並證稱未告知被告替其領取之款項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所提領,此據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所述, 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寅○○提領款項時所用之提 款卡係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即人頭帳戶提款卡,是本院認仍有 被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寅○○本人帳戶存款之可能,被告 與寅○○既係友人,自無法排除被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僅係 替寅○○提領其本人所有之合法金錢。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而知悉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共同犯罪故意,無從逕認被告於前開時間為寅○○提領 款項之所為即構成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其所屬之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款項。因認被告與寅○○所屬擄鴿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恐嚇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惟查: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7 、28領款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檢察 官用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7、28提領款項之證據僅有證 人彭雪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安全帽上有GP-5字樣等語( 見111偵2883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寅○○於偵查中證述 曾請被告替其提領款項之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頁至 第207頁),以及提款機前之攝像鏡頭照片(見110偵39994 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然勾稽華南壢昌分行之提款機提領 照片(見110偵29994卷第189頁),尚無從辨識照片中領款 人之安全帽上之字樣與彭雪璇之證述相合,或有其他得以特 定係被告之特徵,而寅○○亦未證述被告為其提領款項之確切 日期,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領 取本案贓款。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 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0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擄鴿勒贖團隊,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架網 架竊捕他人賽鴿,寅○○則實際撥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 欄所示之賽鴿所有人電話索取賽鴿贖金。上開組織擄鴿勒贖 團隊總計竊得被害人壬○○、郭志仁、庚○○、子○○、戊○○、癸 ○○、告訴人辰○○、被害人丁○○、丙○○、辛○○、己○○、告訴人 莊鑫魁、被害人丑○○、告訴人巳○○、卯○○等15人之賽鴿,因 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寅○○、彭雪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鑫魁、辰○○ 、卯○○、巳○○、庚○○、郭志仁、壬○○、戊○○、子○○、癸○○、 丙○○、丁○○、己○○、辛○○、丑○○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在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 案帳戶予寅○○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寅○○的擄鴿勒贖集團,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 寅○○做為竊盜賽鴿後取贖所用等語。 四、經查:   證人寅○○於偵查中證述:鄭銀珠並不清楚她交付給我的帳戶 是我和張家銘用來擄鴿勒贖的等語(見110偵35059卷第203 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寅○○或與寅○○共 同犯罪之共犯係以竊取他人賽鴿之方式索要贖金,是雖被告 對於恐嚇而取得金錢之犯罪樣態應有不確定故意,如上所述 ,然其對於如何取得恐嚇之標的即竊取賽鴿之行為難認有何 認識,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使本 院達被告犯有共同竊盜罪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寅○○竊盜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15人之賽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 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王珽顥、林暐勛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壬○○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①110年3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 ②110年3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①6,000元 ②10,000元 ⒉ 郭志仁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7時21分許 10,000元 ⒊ 庚○○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 10,000元 ⒋ 子○○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 20,000元 ⒌ 戊○○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 10,000元 ⒍ 曾啓東 (被害人) 110年3月1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10,000元 ⒎ 辰○○ (告訴人) 110年3月15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 12,000元 ⒏ 丁○○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 15,030元 ⒐ 丙○○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 10,070元 ⒑ 辛○○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 15,060元 ⒒ 己○○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10,050元 ⒓ 莊鑫魁 (告訴人) 1.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 2.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1.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59分許 2.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 1.20,040元 2.15,000元 ⒔ 丑○○ (被害人)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前之同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20,008元 ⒕ 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均誤載為游讚詩,應予更正)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 20,003元 ⒖ 卯○○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2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0年3月5日21:05:1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 110年3月5日21:06:15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寅○○ 3 110年3月6日15:35:43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6,000元 寅○○ 4 110年3月6日15:37:52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900元 寅○○ 5 110年3月10日23:46:50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7,000元 寅○○ 6 110年3月13日15:50:38 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7 110年3月13日17:17:06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8 110年3月15日11:06:27 統一新劉興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9 110年3月15日15:54:57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寅○○ 10 110年3月15日15:55:29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南興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寅○○ 11 110年3月15日17:38:43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8,000元 寅○○ 12 110年3月15日22:15:36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000元 寅○○ 13 110年3月16日14:12:17 OK超商中壢仁愛店(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1萬元 寅○○ 14 110年3月16日16:25:47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寅○○ 15 110年3月16日16:27:3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2萬元 寅○○ 16 110年3月16日16:31:16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寅○○ 17 110年3月16日20:20:51 萊爾富八德玉元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甲○○ ○○ ○ 18 110年3月17日12:29:12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19 110年3月17日12:30:02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0 110年3月17日12:30:5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寅○○ 21 110年3月17日12:31:51 郵局中壢龍東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5,400元 寅○○ 22 110年3月17日23:34:55 OK超商中壢七福(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 寅○○ 23 110年3月18日17:20:31 南亞技術學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4 110年3月18日17:21:24 南亞技術學院(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5 110年3月19日14:22:38 統一仁冠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6 110年3月19日14:23:43 統一仁冠門市(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萬元 寅○○ 27 110年3月20日18:17:45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甲○○ ○○ ○ 28 110年3月20日18:19:29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桃園縣○○市○○路000號) 3萬元 甲○○ ○○ ○ 29 110年3月20日20:19:15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萬元 寅○○

2025-02-13

TYDM-111-易-239-202502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穎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確信」予以刪除、同欄第8行「提款卡」補充更正為 「存摺及提款卡」、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59分許」更正 為「50分許起」,並補充證據:被告邱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此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既已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 說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 處罰規定,再為幫助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可言。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張雅文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3號   被   告 邱穎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穎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專綫(Mr.林)」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財富專 綫(Mr.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張雅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穎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以新臺幣(下同)9萬至12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財富專綫(Mr.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 之人,並期約以9萬至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廣告 上寫蝦皮代工,我詢問「財富專綫(Mr.林)」,對方稱工 作內容是有關避稅的,我當時急需用錢,也有問會不會害到 我,對方說不會,所以去超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按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 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1天 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曾表示「我當下有覺得奇怪,隔 天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是先給華南,但之後覺得怪怪的 就沒有交中信的帳戶」等語,足認被告心有懷疑可能會變成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卻未經詳實求證所謂避稅之工作內容情 形為何,僅稱因急需用錢始願以9萬至12萬元為對價,即率 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 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已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應可 知悉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足見被告乃不違背其本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雅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TKLAB平台商家、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張雅文佯稱:後端平台異常,如欲取消該筆訂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9元

2025-02-12

TYDM-114-金簡-27-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恐嚇危 害安全、」等文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 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 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查被告等人挾人數優勢及前開恫嚇言 語,逼迫使告訴人因恐懼而受迫提領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應成立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以 前開恫嚇言語所為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成年人,於犯罪時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債務糾紛即與少年等人逼迫告訴人還款,被告所為極不 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扣案物雖屬被告與少年簡○翰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少年簡○翰所有,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新臺幣5萬元業 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潘○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為朋友關係。緣潘○仁因不 滿其寄放在甲○○之包裹短缺精品手錶且不接其電話,竟夥同 丙○○、少年簡○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貴 院少年法庭調查)、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貴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南豐路與工業一路口,由簡○翰攜帶空氣槍1支、金屬球型 彈丸1盒、折疊刀1支、西瓜刀1支、砍刀1支(下稱扣案物品 )到場,潘○仁對甲○○恫稱:「要拿出10萬元處理,如果不 拿錢出來就要押回新北市中、永和地區,不然就要把汽車開 走當作抵押品」等語,陳○均對甲○○恫稱:「哥哥很不爽, 而且老大已經在來的路上,要趕快處理此事,不然老大到現 場,事情就更難處理」等語,丙○○則負責在旁助勢,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並將甲○○自上址帶至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業店,要求甲○○提領新 臺幣(下同)5萬元後,當場交付予潘○仁,而以此強暴、脅 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甲○○,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辰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統一超商鎮業店內,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事實。 4 證人高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向其求救,其因而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簡○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物品,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同案少年簡○翰攜帶扣案物品到場之事實。 9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因而心生畏懼向友人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 ○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66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5、6月間,因收受包裹乙事而與 他人生糾紛等語,足認同案少年潘○仁與被告間確有財產上 之糾紛,則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同案少年潘○仁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並未結清,縱被告係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清 償被告認為屬於同案少年潘○仁所有之物,亦尚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有間,告 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 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易-172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以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中間法,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翔哥」、「大象」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固然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之,自無從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 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60萬元後,將該60萬元轉交予「大象 」,核屬被告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有報酬3萬6,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判決宣告沒收 ,倘於本案再予宣告,恐致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2號   被   告 楊朝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暱稱「翔哥」、「大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及「黃秋怡」向謝美子佯稱: 在「瀚亞證券」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並加入「 玉璽商行」的LINE,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儲 值投資等語,致謝美子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翔哥 」則指示楊朝仰於同年5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智 門市,向謝美子收取新臺幣60萬元,再將前開款項轉交予「 大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嗣因謝美子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因而警覺受騙,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謝美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翔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向告訴人謝美子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美子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RDY-7502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翔哥」、「大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金訴-1636-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6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士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湯士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湯士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 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虛擬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連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家 照顧小孩、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戶後, 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連益遭詐騙所儲值匯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1萬9,975元,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湯士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士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 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約定 以不詳對價,提供虛擬通貨平台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18日下午4時7分許,向吳連益佯以需加入會員始能獲得今彩 539之內幕消息,使吳連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儲值新臺幣1萬9,975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連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湯士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吳連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吳連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阿楠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所繳款之繳款條碼對應之帳號為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477-20250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係提供系爭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陳美玲、游玉 芬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32 99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人 陳美玲、游玉芬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美玲調解成 立並賠償其部分損害,及未與告訴人游玉芬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 現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本案 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暑假期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住 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其使用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 2年9月10日某時,先以交友軟體探探之聊天功能聯繫陳美玲, 佯稱提供帳戶供對方公司匯款可減免稅金為由,遊說陳美玲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 門號等語,陳美玲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 ,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徐宇群」。嗣陳美玲 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為被告之姐即證人施美惠所申辦,而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其友人「阿群」,約定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為期1週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未取得該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4張;而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證人施美惠所申辦,並提供其弟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證人施美惠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所附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收件人資料及簽名單據 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即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所提供之金融資料固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 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 開門號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 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 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 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 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在桃園 市桃園區上海路住處附近某公園,將其姐施美惠所申辦、為 其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群」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游玉芬,佯稱可退還游玉芬於110年遭對方所騙之港幣20 萬元為由,遊說游玉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收件人徐 宇群、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等語,游玉芬因此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9月18日某時、112年9月19日某時,前往不詳地點之 某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依指示填寫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為本案門號後,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詐欺集 團成員「一帆風順」。嗣游玉芬上開金融帳戶遭警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玉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彥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各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案 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提供與前案同一之手機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同一手機 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審簡-1609-2025021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 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 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更正為「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補充證據:被告蕭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㈣補充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明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依卷內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一第64頁),「張瑞鵬」 向被告表示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被告之帳戶「做一些 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 之流水,系統才能迅速審核通過」,足認被告應知悉其提供 帳戶之目的,實為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使金融機構 人員誤判被告之信用、償債能力,此舉顯非正常與金融機構 往來之方式,被告當已認知其行為涉有不法,此觀被告回應 「張瑞鵬」稱「會不會銀行通報警示帳戶啊?」一情(見偵 字卷一第65頁)亦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坦認 犯罪乙節,可推論被告於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時,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此部分公訴 意旨顯屬誤解,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然此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由於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行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此本案應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即屬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見本院金易字卷第29頁),足認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㈣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16號   被   告 蕭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 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 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不詳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社門市,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 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使用。嗣「張瑞鵬」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蕭駿凱帳戶內。 二、案經申少華、李至宸、周美子、盧文益、江沛穎、陳治樺、 陳偉立、溫栚宏、鍾珍珍及吳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3個帳戶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申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申少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申少華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李至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收款收據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文益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沛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沛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沛穎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治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治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治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偉立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偉立提供之匯款明細等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偉立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溫栚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溫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溫栚宏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鍾珍珍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鍾珍珍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珍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書旭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詐欺集團成員LINE「陳慧君」、「張瑞鵬」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 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 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 條項,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蕭駿凱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駿凱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見LINE暱稱「陳慧君」與被告關係親暱,且曾傳送「老 公我剛剛在開會 我剛剛揭到外匯管理局的電話 問了我一些 東西 問我的錢是匯給誰的 我說是我老公用的 那個金管局 的專員說老公你的帳戶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現在錢已經 到台灣了 老公你加一下專員去問清楚 去確認一下款項」等 語,並傳送LINE暱稱「張瑞鵬」聯絡人資料與被告;而LINE 暱稱「張瑞鵬」則傳送「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 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 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要是您有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 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 這個部分 您不用擔心 是正常 作業程序 是在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才可以快速通過」等語等 語與被告,有被告與「陳慧君」、「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為通過財力審核已開通外匯功能, 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予「張瑞鵬」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申少華 (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嚴志豪」之人,向告訴人申少華佯稱:協助測試投資,後邀請一同投資,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申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7時2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 李至宸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嘉」之人,向告訴人李至宸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3 周美子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股市學習交流」之群組,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至其所提供之平台進行交易,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6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4 盧文益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森購物商城」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向告訴人盧文益佯稱:協助賣商品並可獲利,惟須先墊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盧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1時53分許 9萬8,6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5 江沛穎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定勝天」之人,向告訴人江沛穎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提領等語,致告訴人江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 6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3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6 陳治樺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某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銀慈善私募基金」之群組,向告訴人陳治樺佯稱:若要取回款項,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治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7 陳偉立 (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之人,向告訴人陳偉立佯稱:可至其提供之APP進行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8 溫栚宏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5時許,社交軟體「IG」帳號「elly_jing0529」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栚宏佯稱:可以加入投資,須至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溫栚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許 2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9 鐘珍珍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之人,向告訴人鐘珍珍佯稱:他是香港電訊盈科之員工,並發現有投資機會,須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鐘珍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0 吳書旭 (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許,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美然」之人,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他的帳戶與房子被凍結,要求協助匯款解凍等語,致告訴人吳書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駿凱)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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