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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育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勝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 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騙集 團成員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子涵、李春貴、劉世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育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錢,網友「 張勝豪」說只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將密碼告訴他,他就會 借我新台幣(下同)2萬元,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我也 是被騙才會交付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勝豪」,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99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詳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偵卷第37頁至第59頁)可參。又告訴人李子涵、李春貴、劉 世祺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子涵、李春貴、劉世祺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此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 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 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2.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 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 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 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7歲,學歷為高職肄 業,擔任臨時工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 年人,則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已理解金融帳戶 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道不可以將提款 卡、密碼提供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與自稱「張勝豪」之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等基本資訊均毫無所悉, 亦未曾加以查明,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 此亦無任何交集,且對方與被告通話不過數分鐘即向被告表 示只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即借款予被告,並要求 被告寄送提款卡時,要向超商店員謊稱係蝦皮購物退貨物品 ,以前述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意識到對方之目 的應僅在取得其提款卡(含密碼),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 得提款卡(含密碼)之用途及所述是否真實之情形下,貿然 交出帳戶資料,益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 情,已有所預見,惟為取得借款而置金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交 出提款卡(含密碼),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 供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 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 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 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 ,且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綜觀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 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子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社群軟體臉書始認識並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下載虛假之投資App網站,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日14時15分、14時19分 5萬元、5萬6000元 2 李春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下載虛假之投資App網站,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10時13分 10萬元 3 劉世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前往虛假優選賣場網站,保證獲利,並先儲值金額云云,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13時45分 2萬元

2024-12-24

TNDM-113-金訴-2437-20241224-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錝錟 選任辯護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廖宥斌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藍治和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31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錝錟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宥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治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之帳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渠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吳錝錟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吳錝錟Max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吳錝錟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州」之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 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吳錝錟 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廖宥斌於111年6月間,在臺中成功嶺營區,將其所有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廖宥斌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謝尚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 以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嗣「謝尚彤」取得上開廖宥斌所有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廖宥斌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三)藍治和於111年5月27日,將張采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張采茜Maicoin入金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交予「黃永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等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黃永吉」取得上開張采茜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容慧、沈佳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江可容、曾文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錝錟、廖宥斌、藍治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170頁),並有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前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將前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金額,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被告3人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3人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 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3人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所接觸,渠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 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渠等能事 先預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三人以上而參與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以論斷被告3人成立幫助他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 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原金訴卷第16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吳錝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1至4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 、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廖宥斌、藍治和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附表1、5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 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該等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 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3人就渠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 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3人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 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吳錝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車行業務 ,月收入約8至10萬元,未婚,有1個5歲小孩,與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廖宥斌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告藍治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外公、外婆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廖宥斌交付金融帳戶,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係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3人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 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王容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君」、「元大首席助理」向王容慧佯稱:可在「metatrander4」投資平台操作外匯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47分許,匯入300萬元 林建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轉匯150萬元 張采茜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3分許,轉匯49萬9,989元 張采茜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6時4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通訊軟體於警詢之指述(偵43125卷第209至2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125卷第215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125卷第219、22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125卷第245至246、249、257頁) ⑥吳憶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29頁) ⑦陶俊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37至138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林建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5頁) ⑩張采茜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19至131頁) ⑪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9頁) ⑫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⑬楊順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5頁) ⑭黃湘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7頁) ⑮邱元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3頁) 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2分許,轉匯149萬9,000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4分許,轉匯99萬9,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5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1日15時56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2 杜昭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杜昭雄佯稱:可與鎏金學院簽約可以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杜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鄭佳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轉匯46萬97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2時23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杜昭雄於警詢之指述(偵228卷第93至9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28卷第9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28卷第99至119頁) ④分成保密合約(偵228卷第121至12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8卷第129至131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卷第133、13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8卷第141至143頁) ⑧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⑨鄭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55頁) ⑩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3 江可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依依」向江可容佯稱:可在「Meta trader4」APP操作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可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余嘉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匯入20萬元 陳志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9分許,轉匯20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50萬15元 吳錝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①告訴人江可容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77至8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22921卷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85至8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87頁) ⑤余嘉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33頁) ⑥陳志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1至42頁) ⑦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4 曾文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林詩怡」向曾文禮佯稱:可投資國外市場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曾文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蔡仲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1時20分許,匯入30萬元 郭侹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轉匯124萬5,009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4時58分許,轉匯124萬元 吳錝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8分許,轉匯100萬100元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9分許,轉匯50萬15元 ①告訴人曾文禮於警詢之指述(偵22921卷第89至9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921卷第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21卷第95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921卷第97頁) ⑤蔡仲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47至50頁) ⑥郭侹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2921卷第55至58頁) ⑦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159至188頁) ⑧吳錝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41至34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9號函(偵43125卷第295至296頁) 吳錝錟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x入金帳戶、111年7月6日15時10分許,轉匯49萬9,900元 5 沈佳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社長」、「李語彤」向沈佳錚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國際原油、黃金獲利云云,致沈佳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卓俊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2時58分許,匯入100萬元 林泰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100萬821元 林雨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分許,轉匯50萬82元 廖宥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9分,轉匯35萬9,100元 廖宥斌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入金帳戶、111年6月29日13時10分許,轉匯50萬215元 ①告訴人沈佳錚於警詢之指述(軍偵130卷一第225至22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130卷一第233頁) ③卓俊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65至290頁) ④林泰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91至310頁) ⑤林雨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311至326頁) ⑥廖宥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9850卷二第253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60號函(偵49850卷二第249至250頁)

2024-12-24

TCDM-113-原金簡-4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29698 、29907 、30618 、31292 、31742 、32080 、3208 2 、32137 、3286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33678 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455號、113 年度易字第2649號、113 年度易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85元」更正 為「8995元」、證據補充「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2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19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各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 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除附表編號8 、1 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外,迄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竊盜之動機、目的、行竊時 未受有何刺激、所竊財物之價值;⒋其素行及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竊得,而為其各該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 、10、1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告訴人蔡仲聞】 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19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29698 號;告訴人余政輝】 現金170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飯糰1 個、昇龍酒1 瓶(價值共14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昇龍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 瓶(價值3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0618 號;告訴人蕭惠芳】 真露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4 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2 捆(與編號6 之白扁線4 捆價值共1 萬62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 年度偵字第31742 號;告訴人江修宏】 無(鑰匙1 把已發還告訴人江修宏)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告訴人許青育】 洗衣精2 包、馬桶洗滌劑5 罐、濕紙巾8 包(價值共63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貳包、馬桶洗滌劑伍罐、濕紙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條大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告訴人吳銓年】 烤鴨1 隻、雞腿3 支(價值90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6 捲 (與編號13之電線2 捲,共價值2 萬130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5之白扁線2 捲價值共899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告訴人湯椏晴】 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4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8、19之白扁線2 捲、4 捲價值共1 萬904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告訴人許青育】 貨架上之衛生紙2 串(價值258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   被   告 陳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              3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詎2人均未思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陳漢城與林明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漢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明城,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陳 漢城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 ,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 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仲聞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幤(下同)1980元之重低音藍芽耳 機2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陳漢城停車處與陳 漢城會合,由陳漢城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 少後,經蔡仲聞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林明城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1、蔡仲聞、蕭惠芳、許青育委由劉亞鑫、吳銓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2、余政輝、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潘裕和、江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4、潘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5、賴勝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漢城坦承案發當天係由其搭載被告林明城前往上址, 且其亦有進入店內3C區查看,然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指使 林明城竊取耳機等語。 2、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明城坦承犯行,並指稱係被告陳漢城利用其去偷耳機 等語。 3、告訴人蔡仲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仲聞所管領之耳機遭竊之事實。 4、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係先後進入上開超商,且均有前往遭竊 耳機放置處,而被告林明城於入店行竊時,被告陳漢城即先 將機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城所辯:當天係要載 被告林明城去上廁所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2人應無分 別進入上開超商之必要;而被告陳漢城於被告林明城入店內 行竊時,將機車騎乘現場,顯係為免被告林明城事跡敗露時 ,其能即時逃離而不被牽連。 5、NSD-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漢城所有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漢城、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 5、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 附表1-15所示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漢城、林明城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耳 機及被告林明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附表編號7 、9、10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除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29698號 113.4.22.1048 北區忠明路500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 余政輝   ★ NUP-1282號機車置物內之現金1700 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余政輝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宗仁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29907號 113.2.29.0130 東勢區第五橫街28號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潘裕和   ★ 貨架上之飯糰1個、昇 龍酒1瓶 價值14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裕和  於警詢之指述 3.案發現場所在地圖及照片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3.6.2030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價值35元 4 偵字第30618號 113.2.5.2314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13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蕭惠芳   ★ 貨架上之真露韓國燒酒 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蕭惠芳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秉浤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及遭竊燒酒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 偵字第31292號 113.4.30.0000 000.4.30.1414 北屯區北平路4段 89之53號 振宇五金昌平店  潘靜茹   ★ 貨架上之白 扁線4捆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靜茹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許佑新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NSD-9233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1  份   6 113.5.2.1610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捆 6捆價值共1萬6280元  7 偵字第31742號 113.2.29.1257 東勢區正五街12號  江修宏   ★ 放置於NVB-2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領回) 價值10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江修宏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志堯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告訴人江修宏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8 偵字第32080號 113.3.22.2314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前  許青育   ★ 貨架上之洗衣精2包、馬桶洗滌劑5罐、濕紙巾8包 價值63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劉亞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富安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9 偵字第32082號 113.1.9.0621 西屯區福星路546號 娃娃機店 章華鑫 長條大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9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吳銓年   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陳漢城於  警詢之陳述 5.警員樓宏漪之 職務報告1份 6.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7.竊盜現場照片1  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 9.告訴人章華鑫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10 113.1.14.0700 奇奇蒂蒂長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00元  11 113.1.18.1452 西屯區文華路6號 燒臘店 吳銓年   ★ 櫃檯上之烤鴨1隻、雞腿3支 價值900元  12 偵字第32137號 113.4.28.2119 北區中清路1段790號 振宇五金天津店 林文森   ★ 貨架上之電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林文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尚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時所背之後背包與其另案遭查獲時所背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份  13 113.4.29.0000 000.4.29.0000 000.4.29.2051 貨架上之 電線2捲 電線2捲 電線2捲 以上8捲電線共價值2萬1305元  14 偵字第32862號 113.4.28.2026 西區精誠路258號 振宇五金精誠店  賴勝平   ★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賴勝平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冠伃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15 113.5.2.1702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以上4捲白扁線價值共9885元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 字第2893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湯椏晴、石周其明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已飲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 為附表所示之湯椏晴、石周其明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椏晴、石周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城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明城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為, 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3672號 113.1.22.085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0之18號1樓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湯椏晴   ★ 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湯椏晴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廖述同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33678號 113.4.29.1857 西屯區經貿十一街23號 振宇五金經貿店 石周其明   ★ 貨架上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石其明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煒浚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4.30.0000 000.4.30.2022 貨架上之白扁線共4捲  4 113.5.2.1758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上開8捲白扁線共價值1萬9045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許青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附表所示之許青育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8258號 113.3.25.2058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騎樓 許青育   ★ 貨架上之衛生紙2串 價值25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許青育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雲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024-12-24

TCDM-113-簡-210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29698 、29907 、30618 、31292 、31742 、32080 、3208 2 、32137 、3286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33678 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455號、113 年度易字第2649號、113 年度易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85元」更正 為「8995元」、證據補充「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2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19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各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 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除附表編號8 、1 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外,迄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竊盜之動機、目的、行竊時 未受有何刺激、所竊財物之價值;⒋其素行及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竊得,而為其各該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 、10、1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告訴人蔡仲聞】 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19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29698 號;告訴人余政輝】 現金170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飯糰1 個、昇龍酒1 瓶(價值共14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昇龍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 瓶(價值3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0618 號;告訴人蕭惠芳】 真露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4 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2 捆(與編號6 之白扁線4 捆價值共1 萬62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 年度偵字第31742 號;告訴人江修宏】 無(鑰匙1 把已發還告訴人江修宏)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告訴人許青育】 洗衣精2 包、馬桶洗滌劑5 罐、濕紙巾8 包(價值共63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貳包、馬桶洗滌劑伍罐、濕紙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條大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告訴人吳銓年】 烤鴨1 隻、雞腿3 支(價值90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6 捲 (與編號13之電線2 捲,共價值2 萬130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5之白扁線2 捲價值共899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告訴人湯椏晴】 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4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8、19之白扁線2 捲、4 捲價值共1 萬904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告訴人許青育】 貨架上之衛生紙2 串(價值258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   被   告 陳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              3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詎2人均未思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陳漢城與林明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漢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明城,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陳 漢城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 ,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 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仲聞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幤(下同)1980元之重低音藍芽耳 機2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陳漢城停車處與陳 漢城會合,由陳漢城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 少後,經蔡仲聞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林明城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1、蔡仲聞、蕭惠芳、許青育委由劉亞鑫、吳銓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2、余政輝、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潘裕和、江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4、潘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5、賴勝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漢城坦承案發當天係由其搭載被告林明城前往上址, 且其亦有進入店內3C區查看,然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指使 林明城竊取耳機等語。 2、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明城坦承犯行,並指稱係被告陳漢城利用其去偷耳機 等語。 3、告訴人蔡仲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仲聞所管領之耳機遭竊之事實。 4、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係先後進入上開超商,且均有前往遭竊 耳機放置處,而被告林明城於入店行竊時,被告陳漢城即先 將機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城所辯:當天係要載 被告林明城去上廁所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2人應無分 別進入上開超商之必要;而被告陳漢城於被告林明城入店內 行竊時,將機車騎乘現場,顯係為免被告林明城事跡敗露時 ,其能即時逃離而不被牽連。 5、NSD-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漢城所有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漢城、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 5、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 附表1-15所示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漢城、林明城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耳 機及被告林明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附表編號7 、9、10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除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29698號 113.4.22.1048 北區忠明路500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 余政輝   ★ NUP-1282號機車置物內之現金1700 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余政輝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宗仁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29907號 113.2.29.0130 東勢區第五橫街28號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潘裕和   ★ 貨架上之飯糰1個、昇 龍酒1瓶 價值14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裕和  於警詢之指述 3.案發現場所在地圖及照片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3.6.2030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價值35元 4 偵字第30618號 113.2.5.2314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13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蕭惠芳   ★ 貨架上之真露韓國燒酒 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蕭惠芳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秉浤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及遭竊燒酒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 偵字第31292號 113.4.30.0000 000.4.30.1414 北屯區北平路4段 89之53號 振宇五金昌平店  潘靜茹   ★ 貨架上之白 扁線4捆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靜茹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許佑新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NSD-9233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1  份   6 113.5.2.1610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捆 6捆價值共1萬6280元  7 偵字第31742號 113.2.29.1257 東勢區正五街12號  江修宏   ★ 放置於NVB-2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領回) 價值10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江修宏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志堯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告訴人江修宏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8 偵字第32080號 113.3.22.2314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前  許青育   ★ 貨架上之洗衣精2包、馬桶洗滌劑5罐、濕紙巾8包 價值63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劉亞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富安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9 偵字第32082號 113.1.9.0621 西屯區福星路546號 娃娃機店 章華鑫 長條大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9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吳銓年   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陳漢城於  警詢之陳述 5.警員樓宏漪之 職務報告1份 6.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7.竊盜現場照片1  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 9.告訴人章華鑫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10 113.1.14.0700 奇奇蒂蒂長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00元  11 113.1.18.1452 西屯區文華路6號 燒臘店 吳銓年   ★ 櫃檯上之烤鴨1隻、雞腿3支 價值900元  12 偵字第32137號 113.4.28.2119 北區中清路1段790號 振宇五金天津店 林文森   ★ 貨架上之電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林文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尚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時所背之後背包與其另案遭查獲時所背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份  13 113.4.29.0000 000.4.29.0000 000.4.29.2051 貨架上之 電線2捲 電線2捲 電線2捲 以上8捲電線共價值2萬1305元  14 偵字第32862號 113.4.28.2026 西區精誠路258號 振宇五金精誠店  賴勝平   ★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賴勝平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冠伃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15 113.5.2.1702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以上4捲白扁線價值共9885元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 字第2893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湯椏晴、石周其明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已飲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 為附表所示之湯椏晴、石周其明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椏晴、石周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城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明城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為, 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3672號 113.1.22.085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0之18號1樓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湯椏晴   ★ 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湯椏晴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廖述同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33678號 113.4.29.1857 西屯區經貿十一街23號 振宇五金經貿店 石周其明   ★ 貨架上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石其明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煒浚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4.30.0000 000.4.30.2022 貨架上之白扁線共4捲  4 113.5.2.1758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上開8捲白扁線共價值1萬9045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許青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附表所示之許青育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8258號 113.3.25.2058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騎樓 許青育   ★ 貨架上之衛生紙2串 價值25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許青育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雲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024-12-24

TCDM-113-簡-210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城 居臺中市○○區○○路0 段○○○○巷0弄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城(下稱被告)與林明城(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明 城,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8 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3 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被告先 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要求 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等待, 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告訴人即該店店長蔡仲聞(下 稱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 980 元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 前往被告停車處與被告會合,由被告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 店員發現耳機短少後,經告訴人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意即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 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 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 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林明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③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④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林明城同至統一超商金西屯店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林明城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叫林明城進去偷,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耳機,我那天要 帶林明城去上廁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林明城,於113 年4 月29日8 時24分許, 至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被告先進入店內,再步出店外;其 後,林明城進入該店內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得手,再離開該店與被告會合,搭乘被告之機車離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城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管領 之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遭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城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天去超商上廁 所,看到貨架上的藍芽耳機有喜歡,就將商品偷走了等語( 偵28932 卷第76頁),惟並未供承係依被告指示竊取該藍芽 耳機,難認被告就上揭藍芽耳機與林明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為 陳漢城叫你進去偷的?」「究竟是?還是不是?」雖均答以 「是」(偵28932 卷第140 頁),惟觀其回答之全部內容, 係:「(問:陳漢城進去超商做什麼?)陳漢城沒有拿什麼 ;(問:到了超商之後,是否陳漢城先進去,出來之後換你 進去?)對;(問:陳漢城進去之後出來跟你講什麼?)沒 有講什麼;(問:那為何陳漢城先進去?)就是一直利用我 ;(問:陳漢城一直利用你做什麼?)拿超商的耳機;(問 :這件你去超商拿耳機的事情與陳漢城有什麼關係?)沒有 關係;(問:是否為陳漢城叫你進去偷的?)是;(問:究 竟是?還是不是?)是;(問:那你為何剛才說沒有關係? )(不語);(問:你偷來的耳機給誰?)我自己要用的; (問:你自己要用的,為何是陳漢城叫你去偷?陳漢城究竟 有無叫你去偷?)是有;(問:那偷耳機要幹嘛?)是藍芽 耳機;(問:你偷這個耳機要做什麼?)我不會用;(問: 你不會用那你給誰用?)給陳漢城用;(問:陳漢城有無跟 你講說要偷哪一個嗎?)有;(問:陳漢城怎麼說?)他是 一直利用我,沒有去拿,他會打我;(問:你當天拿到的藍 芽耳機拿去哪裡了?)丟掉了;(問:你剛剛不是說拿給陳 漢城用?為何又說丟掉了?到底為何?)我講的真的;(問 :哪一個部分是真的?)我是拿給陳漢城;(問:本案涉犯 竊盜罪嫌,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28932 卷第140 至 141 頁),對於①被告是否與本案有關?②其是否依被告指示 而竊盜本案藍芽耳機?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城於偵訊前後所 述相異,容有瑕疵可指,亦難認被告與林明城就本案有何竊 盜之犯意聯絡。況證人林明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並沒 有叫我去拿耳機,是我自己要去偷的;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 到藍芽耳機;耳機我偷完就丟在路邊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 247 頁),益證本案耳機係林明城自己決意竊取,並非依被 告指示行竊,更可見被告就本案耳機並無與林明城有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林明城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明其 管領之藍芽耳機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祇能 證明同案被告林明城徒手竊取藍芽耳機;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僅能證明本案當日係由被告 騎乘之事實;此與林明城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互核,仍不能推論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 不能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城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林明城之 前揭偵查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林明城偵查中單一且有瑕 疵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林明城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 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易-245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君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君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君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統一超商淡江門市」,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火車」之成年人(下稱「火車」)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並於同年12月23日15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密碼予「火車」, 而容任「火車」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 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 稱「李哲宏」傳送訊息予張詠絜,佯稱張詠絜在網路之賣家 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詠絜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轉匯1萬元至他 處,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惟其餘3萬9,988 元則因本案帳戶遭警方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後已退還張詠 絜),致未及提領,宋君睿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因張詠絜察覺有異,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宋君睿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79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依「火車」之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並提供密碼予「 火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火車」說他們是資產管理公司,作法是由該公司去 跟銀行貸款,再把錢借給向該公司貸款的人,「火車」說他 們的利率更優惠,但要求我把1個帳戶交給他,每個月必須 固定存錢至該帳戶,以此方式還款;「火車」前面跟我聊和 分析很多貸款的事,1個詐欺集團不可能花這麼長時間聊貸 款的事;之後我發現有錢進到我的帳戶,覺得怪怪的,所以 就去掛失,我也是被騙,還因此得憂鬱症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火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立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 審判中(訴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火車」之LINE主頁、被告與「火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立卷第47頁至第6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交 易明細(立卷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又 告訴人張詠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以上開方式詐騙, 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立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轉帳明細翻拍照、好賣 +購買網頁翻拍照(立卷第3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39頁)及上開本案帳戶 資金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人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之1萬元旋即遭匯出,最終產生金 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 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3歲,自陳有大 學休學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84頁),曾擔任超商店員工作 (偵卷第10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 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工具之使 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甚詳。何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有前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頁至第1 5頁,訴字卷第87頁),其對於上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  ⒊被告雖提出與「火車」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47頁至第65 頁),主張其確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 甚至不知曉「火車」所屬之資產管理公司究竟為何公司(訴 字卷第36頁、第83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又 網路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意、多次變更,並不具有真實身分 驗證之性質,詐欺集團更常利用此匿名特性從事財產犯罪, 人盡皆知,而本案被告未曾與「火車」親自見面洽談(訴字 卷第37頁),自其所提供與「火車」間之LINE對話記錄(立 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 訊以供查證,被告在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率予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可徵被告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 欺集團風險,仍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之心態。另觀被告與對方 接洽之對話紀錄,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等商 議過程,均付之闕如,反而「火車」向被告表示「大家都是 為了賺錢」,被告則回覆「測試金額我會注意」、「太高我 會掛失」、「好,但是這麼早給密碼我很不放心,我先說, 有異常金流的話我會馬上掛失鎖卡,除非你那邊先通知我」 (立卷第54頁至第55頁),嗣「火車」即表示「你這是過來 騙錢的?」、「不可能的這邊沒有做很多期是不會警示的」 (立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等對話內容均顯然與貸款無涉 ,且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且已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被告名義任意轉入、匯出金錢,除 非掛失卡片,否則被告根本無從限制、控管。從而,被告顯 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主張其發現錢進來之後,覺得怪怪的有去掛失云云, 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2月25日辦理掛失(訴字卷 第21頁),而告訴人款項係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入 本案帳戶,旋於同日20時59分許遭轉匯1萬元至他處(偵卷 第27頁),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既遂得手,縱使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 亦無從阻卻詐欺及洗錢正犯之成立,且與本院認定被告「於 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涉,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與「火 車」之前還有一段對話紀錄,是原本「火車」要請對保人員 上來找其,詳細金額和分期還有利率會再跟其說,對保人員 會看手機紀錄,「火車」要其先把前段紀錄刪掉云云,惟對 保之目的係確認彼此均同意貸款之額度、利率及清償期限等 條件,通常在核貸後、撥款前為之,根本無須查看被告手機 ,再者,豈可能被告與「火車」接洽之初均未商議上開貸款 之具體條件,而全須賴對保人員與被告當場討論始能確定? 何況,既謂對保人員會查看手機對話紀錄,為何被告未連同 測試提款卡等對話內容一併刪除?足認被告所辯自相矛盾, 且與常情極為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 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45頁),主張其發現被騙之後 罹患憂鬱症云云,惟該紙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於113年1 月10日、24日經診斷為「輕鬱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 」,並未載明其究何以罹患輕鬱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屬實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 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 ,已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相類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定,已如前 述,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 犯行,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於審理時辯稱有想找告訴人和解 但找不到人云云(訴字卷第84頁),先前卻未依通知到院參 與調解程序(訴字卷第55頁、第57頁、第71頁),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 人之人數、本案受騙之金額,及本案帳戶經警通報為警示帳 戶後,帳戶內所餘之3萬9,988元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訴字 卷第21頁),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被告前經診斷為「輕鬱 症、(疑似)其他憂鬱症發作」(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 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 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 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已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轉匯至他處之1萬元外,其餘已經銀行退還告訴人等情 ,有本案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附卷可佐,均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詐欺 款項之人,其就此部分亦未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管領、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之行為,如認 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SLDM-113-訴-492-202412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八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3153號女子(民國100年7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乙 係未 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 處,未違反乙 之意願,撫摸乙 之胸部、下體,復以其手指 插入乙 之陰道之方式,對於乙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乙 父親代號AD000-A113153號(下稱丙 )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81頁至第8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迭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證詳確(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第31頁至第33頁),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1張在卷 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是以,依前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於性交之際撫摸 乙 之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 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00年0月00日生,年紀與被害人乙 相去不遠,正值年 輕氣盛且慾望勃發之時,因一時衝動而犯罪,衡其犯罪情節 尚輕,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彼亦「願宥恕被告,請依法斟 酌,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此經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最低度 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身 心健全發展,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職業「 超商店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前科,須負擔家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 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切實依附件所示之前述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 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 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24

PCDM-113-侵訴-13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3 2 、29698 、29907 、30618 、31292 、31742 、32080 、3208 2 、32137 、32862 號)及追加起訴(①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33678 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455號、113 年度易字第2649號、113 年度易字第3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9885元」更正 為「8995元」、證據補充「被告林明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21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19犯罪事實欄 所示,均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各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 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2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除附表編號8 、1 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外,迄未賠償其餘告 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竊盜之動機、目的、行竊時 未受有何刺激、所竊財物之價值;⒋其素行及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2至2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竊得,而為其各該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8 、10、11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113 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告訴人蔡仲聞】 重低音藍芽耳機2 個(19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低音藍芽耳機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29698 號;告訴人余政輝】 現金170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飯糰1 個、昇龍酒1 瓶(價值共14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昇龍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告訴人潘裕和】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 瓶(價值3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0618 號;告訴人蕭惠芳】 真露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露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4 捆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 年度偵字第31292 號;告訴人潘靜茹】 白扁線2 捆(與編號6 之白扁線4 捆價值共1 萬628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 年度偵字第31742 號;告訴人江修宏】 無(鑰匙1 把已發還告訴人江修宏)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 年度偵字第32080 號;告訴人許青育】 洗衣精2 包、馬桶洗滌劑5 罐、濕紙巾8 包(價值共63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貳包、馬桶洗滌劑伍罐、濕紙巾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條大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被害人章華鑫】 無(長抱枕2 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 年度偵字第32082 號;告訴人吳銓年】 烤鴨1 隻、雞腿3 支(價值900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鴨壹隻、雞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 年度偵字第32137 號;告訴人林文森】 電線6 捲 (與編號13之電線2 捲,共價值2 萬130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告訴人賴勝平】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5之白扁線2 捲價值共899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3672 號;告訴人湯椏晴】 韓國燒酒1 瓶(價值199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4 捲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肆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告訴人石周其明】 白扁線2 捲 (與編號18、19之白扁線2 捲、4 捲價值共1 萬904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扁線貳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 年度偵字第38258 號;告訴人許青育】 貨架上之衛生紙2 串(價值258 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   被   告 陳漢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113年度偵字第31742號,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              3年3月6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城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詎2人均未思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陳漢城與林明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漢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明城,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2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3段與軍和路口之統一超商金西屯店後,即由陳 漢城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前往耳機貨架區查看後,步出店外 ,要求林明城入內竊取耳機,並將機車騎離上開超商至附近 等待,林明城繼而進入店內,竊取由該店店長蔡仲聞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幤(下同)1980元之重低音藍芽耳 機2個,得手後,即離開該店,步行前往陳漢城停車處與陳 漢城會合,由陳漢城搭載離開。嗣上開超商店員發現耳機短 少後,經蔡仲聞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林明城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為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1、蔡仲聞、蕭惠芳、許青育委由劉亞鑫、吳銓年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2、余政輝、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潘裕和、江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4、潘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5、賴勝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部分: 1、被告陳漢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陳漢城坦承案發當天係由其搭載被告林明城前往上址, 且其亦有進入店內3C區查看,然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指使 林明城竊取耳機等語。 2、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林明城坦承犯行,並指稱係被告陳漢城利用其去偷耳機 等語。 3、告訴人蔡仲聞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仲聞所管領之耳機遭竊之事實。 4、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係先後進入上開超商,且均有前往遭竊 耳機放置處,而被告林明城於入店行竊時,被告陳漢城即先 將機車駛離現場等事實,顯見被告陳漢城所辯:當天係要載 被告林明城去上廁所一節並不可信;再者,被告2人應無分 別進入上開超商之必要;而被告陳漢城於被告林明城入店內 行竊時,將機車騎乘現場,顯係為免被告林明城事跡敗露時 ,其能即時逃離而不被牽連。 5、NSD-9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機車係被告陳漢城所有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第29907號、第30618號、第31292號 、第31742號、第32080號、、第32082號、第32137號、第32 862號部分: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漢城、林明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 5、13之竊盜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 接續犯,均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 附表1-15所示之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陳漢城、林明城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漢城、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藍芽耳 機及被告林明城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附表編號7 、9、10部分,因已發還被害人,除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1 偵字第29698號 113.4.22.1048 北區忠明路500號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外 余政輝   ★ NUP-1282號機車置物內之現金1700 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余政輝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宗仁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29907號 113.2.29.0130 東勢區第五橫街28號 統一超商欣東雲門市 潘裕和   ★ 貨架上之飯糰1個、昇 龍酒1瓶 價值14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裕和  於警詢之指述 3.案發現場所在地圖及照片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3.6.2030 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價值35元 4 偵字第30618號 113.2.5.2314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8之13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蕭惠芳   ★ 貨架上之真露韓國燒酒 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蕭惠芳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秉浤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及遭竊燒酒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 偵字第31292號 113.4.30.0000 000.4.30.1414 北屯區北平路4段 89之53號 振宇五金昌平店  潘靜茹   ★ 貨架上之白 扁線4捆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潘靜茹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許佑新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NSD-9233號機  車之車籍資料1  份   6 113.5.2.1610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捆 6捆價值共1萬6280元  7 偵字第31742號 113.2.29.1257 東勢區正五街12號  江修宏   ★ 放置於NVB-2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1把(業據被害人領回) 價值10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江修宏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王志堯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6.告訴人江修宏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8 偵字第32080號 113.3.22.2314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前  許青育   ★ 貨架上之洗衣精2包、馬桶洗滌劑5罐、濕紙巾8包 價值630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代理人劉亞鑫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富安之 職務報告1份 4.竊盜現場照片1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9 偵字第32082號 113.1.9.0621 西屯區福星路546號 娃娃機店 章華鑫 長條大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9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被害人章華鑫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吳銓年   於警詢之指述 4.證人陳漢城於  警詢之陳述 5.警員樓宏漪之 職務報告1份 6.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7.竊盜現場照片1  份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獲贓物照片各1份 9.告訴人章華鑫  立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  10 113.1.14.0700 奇奇蒂蒂長抱枕2個(已發還被害人章華鑫) 價值700元  11 113.1.18.1452 西屯區文華路6號 燒臘店 吳銓年   ★ 櫃檯上之烤鴨1隻、雞腿3支 價值900元  12 偵字第32137號 113.4.28.2119 北區中清路1段790號 振宇五金天津店 林文森   ★ 貨架上之電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林文森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尚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5.被告林明城行  竊時所背之後背包與其另案遭查獲時所背之後背包比對照片1份  13 113.4.29.0000 000.4.29.0000 000.4.29.2051 貨架上之 電線2捲 電線2捲 電線2捲 以上8捲電線共價值2萬1305元  14 偵字第32862號 113.4.28.2026 西區精誠路258號 振宇五金精誠店  賴勝平   ★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賴勝平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陳冠伃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15 113.5.2.1702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以上4捲白扁線價值共9885元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7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之113年度偵 字第28932號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 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湯椏晴、石周其明所管領,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供已飲用或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 為附表所示之湯椏晴、石周其明發現,調閱監視錄影,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椏晴、石周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林明城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 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 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林明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林明城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明城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 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明城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為, 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3672號 113.1.22.0850 西屯區西屯路2段260之18號1樓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湯椏晴   ★ 貨架上之韓國燒酒1瓶 價值199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湯椏晴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廖述同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 偵字第33678號 113.4.29.1857 西屯區經貿十一街23號 振宇五金經貿店 石周其明   ★ 貨架上白扁線2捲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偵訊之 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石其明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林煒浚之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3 113.4.30.0000 000.4.30.2022 貨架上之白扁線共4捲  4 113.5.2.1758 貨架上之白扁線2捲 上開8捲白扁線共價值1萬9045元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8號   被   告 林明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之113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思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許青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為附表所示之許青育發現, 調閱監視錄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如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 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 多起竊盜犯行,已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2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24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113年度) 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臺中市) 被害人 (提告★) 竊得財物/ 價值(新臺幣) 證據 1 偵字第38258號 113.3.25.2058 西屯區河南路2段362號 青育藥局騎樓 許青育   ★ 貨架上之衛生紙2串 價值258元 1.被告林明城於 警詢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許青育  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鄭雲軒之 職務報告1份 4.被告林明城行  竊過程之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1 份

2024-12-24

TCDM-113-簡-2268-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坤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9月13日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志皇、王瑞洙、林怡君、關樂芹、黃聖昌、王聖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盧坤池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 伊於112年6、7月間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84頁,本院金訴卷第40、42、7 7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或郵局帳戶內,隨即由 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至46、75 至83、125至127、197至200、237至239、323至330、417至4 19頁),復有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王瑞洙 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1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被害人曾麗 芸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LINE 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 份、存摺影本2份、告訴人關樂芹提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影 本1份、假投資APP截圖3張、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 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聖昌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臉書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假投資APP截圖4張、告訴人王聖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25、27至30、95至109、116、141至175、201 、203至217、241、243、246至247、249至306、331至350、 357至368、371、399至400、405至406、431至439、4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9月13 至14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編號3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9月18至22日,依指示轉 匯金錢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 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 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 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 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 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 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而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 帳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2帳戶為 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 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 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 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 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 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2帳 戶於112年9月13日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國泰及郵局帳戶 內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2元、78元之餘額,有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29、3 99、405頁),足認本案2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 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 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 係在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自述曾從事超商店員、司機、鐵 工、木工、水泥工、營造等工作(見偵卷第385頁,本院金 訴卷第77頁),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51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 所提供之2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上開2帳戶可能 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 願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2帳戶之使 用情形,而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 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記得112年4、 5月時皮夾掉了,提款卡都在皮夾裡,伊有重新要去申辦, 但因為印鑑不符合,就沒有辦理,亦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 18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4、5月左右遺失錢包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也在錢包內,伊不知在何處遺失,本 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12位英數字 ,詳卷),伊不清楚是否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112年6 、7月才發現錢包掉了,因為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等語( 見偵卷第384頁)。然被告既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 於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仍可背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 在提款卡上,是其所辯實自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 被告辯稱於112年6、7月間已發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不見, 竟未掛失,任由本案2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9月間仍得作為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收取贓款並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認被告空言辯稱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乙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113年1 1月4日審理時辯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持有中一節,惟 被告僅需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已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詐欺 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 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關樂芹遭詐騙後而於112 年9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關樂芹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9月19日9時23分許、翌(20)日9時12分許、9 時43分許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 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財產上 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7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志皇 (提告) 112年8月中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志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48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2 王瑞洙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瑞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3 曾麗芸 (未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曾麗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7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怡君 (提告) 112年7月29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5分許 3萬400元 5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關樂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3萬元 6 黃聖昌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黃聖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王聖權 (提告) 112年6月23日11時5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聖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46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3

PCDM-113-金訴-1669-202412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 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 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 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怡萱、陳秋靜等2人實施詐欺 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 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 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2號   被   告 林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漢民店,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便 利超商店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 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萱、陳秋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郭怡萱、陳秋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上開3 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 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 辦理貸款,卻將其名下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 正當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 ,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 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佯稱:初步審核通過了,公司 同意借款185萬給你,利率1.2%一期一個月,用幾期算幾期 可以提前還錢,可分1-84期還款等語。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 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訊息,足見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使用,尚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始 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 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郭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4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怡萱,佯稱需以操作網路銀行通過認證,才能完成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27分許 4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陳秋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秋靜,佯稱需以操作網路銀行通過簽署認證,才能完成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52分許 29,996元 郵局帳戶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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