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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偉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47、87頁),故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嘉偉於112年3月12日在網路 遊戲獵色獵得未滿14歲且國民小學尚未畢業被害少女A女, 隨即自同年3月15日起連續3天山與A女性交3次,被告與A女 年齡相距17歲,且被告離婚,生有一子,2人生活背景差異 極大,認識僅3天,且未見過面,何來感情基礎?被告認識A 女,其意就在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認定雙 方係於一定之感情基礎下發生性行為,實與常理相違。㈡被 告共犯3罪,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遠低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姦淫幼女罪之最低本刑 3年。姦淫幼女是世界公罪,世界各國均科以重刑,被告在 網路遊戲認識A女僅3天,一見面就連續姦淫3天,殘害國家 幼苗、少女身心,姦淫當時被告之處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情事?焉能因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調解,遂認為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情。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及諭知緩刑均有不當。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 原判決,被告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 14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即無庸加重其刑。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縱同為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固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係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達成想要成為男女朋友的共同想法,我之前 在玩遊時就有和被害人互相表示愛意,後來講電話時也有提 到這件事,這裡有被害人同意跟我交往的對話內容等語(他 卷第266頁),而A女於偵訊時陳稱:(問:妳是否認為許嘉 偉是妳的男朋友?)我們講話的內容很像,但是他沒有明確 的跟我說要交往,所以我覺得我們是曖昧的對象等語(他卷 第275頁),佐以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看出雙方確有如男 女朋友般之對話內容(例如:A女對被告稱:「抱抱」,被 告隨即對A女稱:「愛妳」,見他卷第41、47頁;A女問被告 :「你想要花嗎、手做的」,被告答稱:「老婆做的都好、 因為我沒什麼要求、現在想要的,就是陪伴妳成年,然後光 明正大的走一起」,A女回「噗哈哈」,見他卷第127頁), 堪認被告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尚非無稽。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未能控 制情慾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已與A女及其父親AV000-A112118A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A女新臺幣72萬元(詳細給付方式如原判決附表) ,並如期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 0號調解筆錄(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4頁)、中華郵政113年 3月18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3日、同年 8月20日、同年9月18日無摺存款收據(原審侵訴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侵訴 卷第253頁)可參,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 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此部分縱科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 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 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於量刑時,同本院上開認定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 為,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 面影響。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A 女調解成立且如期給付,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開三罪之對象均為A女1人,犯罪時 間係112年3月15至17日之連續3日,且犯罪手段均類似,各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說明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 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末予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曾因詐欺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惟 該罪於105年5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被告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A女之父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侵訴卷第201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 防其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A女之調解條件(如原判 決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並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撤 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本院審核原判決之科刑,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所為緩刑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不當 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倘依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 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A 女為本案之3次性交行為,其所為固應非難,然衡酌被告與A 女年紀雖相差17歲,2人於112年3月12日認識,至113年3月1 5日第一次為性交行為,僅認識3、4天,但如前所述,被告 與A女係由網路結識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失慮,未 充分思及該行為之後果、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之影響,即 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固已違法,應予懲戒,惟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對象之選擇有何特別之惡性, 加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其行為之手段,更非 採取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舉,同未見有何特殊之反社會性, 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亦於 原審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 ,確有積極彌補本案對被害人A女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實 已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是以,原審衡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非顯不可憫恕,亦斟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或其 行為所彰顯之反社會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年以上,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就被告所為上 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據。  ⒉緩刑係對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之行為人,於一定條件之下, 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措施,提供行為人反省自新、修補罪愆 及融入社會之機會,避免刑罰執行反而不利更生之負面影響 。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核與緩刑宣告之制度目的並無相悖,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又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受緩 刑宣告,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規定,觀護 人對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按再犯風險高低實施不同強度之 措施,包括實施約談、訪視、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 查訪、命於監控時段未經許可不得外出、經檢察官許可實施 測謊或科技設備監控、經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 象等,同時由主管機關評估是否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必要,如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命其接受,具有積極引導 向上與防止再犯之正面意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 告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㈤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定刑及諭 知緩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對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SHM-113-侵上訴-69-20241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案發監執行,於民 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修正後僅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第2款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以下均以修正後之條號說明),由彰 化縣政府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 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惟刑法第91條之1 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日係94年7月至95年6月 1日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應予更正),是本案非屬 刑法第91條之1之範疇,應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 條第2項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經核彰化縣政府1 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 12年12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 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 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 。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 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 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 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 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處分人無罪,嗣 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罪刑,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27頁)。又本案受處分人所 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某日之期 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 治療相關規範處理。是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 月19日期間,先後10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治療單位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均未按期前往報到, 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3187號 函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應 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每2週1次)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不僅未繳交 上開罰鍰,亦仍未依規定報到,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3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3182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上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函、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 、31-34、151-159頁)。嗣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2次,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日期至執 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112年 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以因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併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惟無明顯成效為由,函請彰化地檢署轉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等情,亦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 5日彰衛醫字第113000815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113年 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8 月30日彰檢曉執己100執緝786字第1139043735號函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9、37-49頁)。  ㈢是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其明知有出席義務而無故缺 席,經裁罰及移送偵辦後,仍拒不出席,顯難收其效,為防 止受處分人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施以 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前開評估均有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稽, 已如前述,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 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本院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場 陳述意見,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想說我上到年底也不到12遍,不如明年再上,我就 不去上,再加上我工作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64頁), 益徵受處分人顯係刻意不理會命其報到之通知,缺乏遵法意 識,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確存 有再犯風險。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 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評估 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 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 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保-624-20241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未按時前往。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14 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述意見書 。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 4719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仍應於113年6月5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竟基於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4 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140號函及送達證書」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 6112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同年3月6 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甲○○ 並未按時前往;嗣甲○○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14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4719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 其應依該裁處書所載之同年6月5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112號函、 同年5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719號裁處書之函文 及送達證書。 ㈢、被告之出席聯繫紀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30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竑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該案於10 6年3月16日確定,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劉竑均明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新北市衛生局)以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 號函文,通知劉竑均應於112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1、1 5日、6月5、19日、7月3、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嗣經新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 420688號函對劉竑均處新臺幣1萬元罰缓,並限期命其應於1 12年10月2日、16日、11月6日、20日至上址接受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後,劉竑均竟仍基於違反前開日期至指定地點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竑均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5173卷第73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28號函、11 2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1509號函、112年9月2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688號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及公 告、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件附 卷可稽(見113偵124卷第5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 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未依法接受輔導 教育,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涉犯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 ,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另基於違反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 ,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1-04

TPDM-113-簡-1017-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 1日判決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3月5日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月15」,應更正為「10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新竹市衛生局 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通知甲○○」。  ㈣證據欄(三)之「112年10月16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應 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衛心字第11200304 201號函(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 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又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 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後,陸續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日均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 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竹市衛生局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市衛生局以112 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10 日、9月24日、10月15、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 2月10日、12月24日、113年1月7日、1月21日至新竹市○○街0 0號1樓北區衛生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 僅於112年9月10日、10月29日報到,未依規定於其他日期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2月7日 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對甲○○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13年1月10 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應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 日至新竹市○○街00號1樓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未依上述規定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含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9月24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日衛心字第112002821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0月16 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四)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7頁)。 (五)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20174025號函、送 達證書。 (六)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 (七)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 (八)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1200374751號函(含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2月 24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九)新竹市衛生局113年1月15日衛心字第113000149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3年1月7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十)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9頁)。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47-2024103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 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受處分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年,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移送法務部○○○○○○○○○○○○○○)執行 迄今。茲據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間 ,經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 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 實,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 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 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 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 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 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經本院以105年 度侵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受處 分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受處分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 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聲保-302-2024103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治療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 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 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  三、本院審查強制治療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㈠現代刑法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法益,並且防衛來自社會內部 的破壞,而我國刑法主要係以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作 為達成前揭目的之手段。刑罰除了帶有矯正行為人之目的外 ,更係著眼於嚇阻一般社會大眾觸法之預防手段之一,而保 安處分則是重視個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避免行為人再犯, 而施以管制的一種特別預防手段。保安處分依其性質又可區 分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來說,雖然並非刑罰,但其拘 束人身自由之效果實質上卻是相同的,故我國刑法將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等同評價,此由刑法第1條後段針 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即 可見一斑。既然刑法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評價上等 同於刑罰,且人身自由為其他基本權得以實現之前提基本人 權,則法院於審查個案是否應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時,即應採取較嚴格審查基準。  ㈡是否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 下稱前揭規定)施以強制治療,法院有其裁量權限,應依據 個案為適當之衡量,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均須准許,且強制 治療係命令受處分人進入一醫療場所,並於治療期間管制於 該處,不得隨意出入,性質上核屬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於審查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時,本於 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除依憑專業所作出之評估資料外,仍須 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諸如受處分人是否仍有頻繁涉犯妨害性 自主相關之犯罪事實、是否另有其他類似治療正在進行中而 無另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專業評估資料之作成及所使用之方 法是否可信等等,以此審慎評估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再為妨害 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 四、經查:  ㈠雖然本案評估報告認定受處分人有「長期未依規定出席之行 逕有再犯之風險」之情形,且受處分人確實有經彰化政府函 知應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並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卻未遵期報到之情事(見附表所示之證據)。  ㈡然而,受處分人未遵期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活動, 並不必然就會可以得出受處分人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再犯 風險」的結論,且本案評估報告亦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關於 兩者間關聯性之說明或如何認定之科學驗證上依據,自難僅 憑此就認定受處分人有何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之再犯風險。  ㈢根據卷內所附關於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記錄表所載,就受處分人最近一次穩定動態評估之 分數為3分(施測日期為111年9月14日),此分數於分類上 屬「中低危險」,並無明顯之再犯危險性(並非中高危險或 高危險群),且依據受處分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受處分人自107年有涉嫌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後,至今沒 有任何前科,亦足徵受處分人並無明顯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 犯罪行為之風險。  ㈣綜合卷內現存證據,均難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聲請意旨 所指之「再犯危險」,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編號 名稱 1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30039676號函 2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字第1130029834號函 3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75580號函 4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94878號函 5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15882號函 6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35441號函 7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54680號函 8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218587號書函、裁處書 9 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 10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 11 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

2024-10-30

CHDM-113-聲保-10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國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國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夏國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源於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應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先後經通知履行而屆期未依規定履行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且犯 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及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回社會陪伴癌末父親以盡孝道等語 (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873-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123、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計二罪,均累犯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定應執行刑8 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並與過失傷害罪經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與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 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已徵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 ,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未遵期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經裁罰在案,嚴 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及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負擔, 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0-29

FYEM-113-豐簡-579-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甲○○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應更正為「甲○○自113年1月6日起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新北市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應更正為「執行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於113年1月 6日、同年4月6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 於112年3月18日履行日屆至前,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935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 知應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自11 3年1月6日起未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元,113年4月6日仍無故缺席,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 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 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 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5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413號函,通知其自112年1 0月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 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7643號函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 13年4月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甲○○ 仍無故缺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9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0413號、新北市 政府113年3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643號等函暨上開 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0-28

PCDM-113-簡-444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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