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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訴-880-2025010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元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和平路與勝利路口(下稱 本案事故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本案事故路口左轉,適告訴人吳佳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 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08

PTDM-113-交易-364-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華 義務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2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庭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勗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具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庭華、曾勗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曾勗嘉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均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曾勗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許,得知李宗霖(即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帳號者) 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遂聯繫曹庭華,曹庭華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7-11福致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致福門市)前, 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公克予曾勗嘉,曾勗嘉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所剩款項 則由曾勗嘉直接將曹庭華所指定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李宗霖,李宗霖另 於113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4時24分 許,將所餘價款匯至曹庭華所指定之上開帳戶,曹庭華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勗嘉1次。  ㈡曾勗嘉取得上揭毒品後,即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2月6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歐悅連 鎖精品旅館林口館,以2萬2000元之價格,原價轉讓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予李宗霖,李宗霖當場交付現金20 00元予曾勗嘉,剩餘款項部分李宗霖已於上揭時間匯至上揭 曹庭華所指定之帳戶內,曾勗嘉以此方式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李宗霖1次。  ㈢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5樓,對曾勗嘉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1具;另為警於113年5月2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對曹庭華執行搜索,亦扣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曹庭華、曾勗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曹庭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曾 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36頁、第208頁至第219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曹庭華及其辯護人、被 告曾勗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庭華、曾勗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7202卷第29頁至第 47頁、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偵字12701 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訴字卷第12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李宗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7202卷第233頁至第242頁、 第358頁至第360頁),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280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曾勗嘉】(偵字7202卷第11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曾勗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00064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曹庭華】( 偵字12701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曹庭華】、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12701 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曹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被告曾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致遠一 路2段113號前交易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字12701 卷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曾勗嘉與暱稱「希特勒」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偵字7202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曾勗 嘉與被告曹庭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27 01卷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曾勗嘉113年3月1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曹庭華等5人】(偵字7202卷第111頁至 第114頁)、李宗霖113年4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7202卷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曹庭華113年5月30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12701卷第27頁至第30頁)、 謝雍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12701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曹庭華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曾勗嘉,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 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曹庭華與被 告曾勗嘉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 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 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曹庭華應 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 品予被告曾勗嘉之理,故被告曹庭華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及「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部分,惟 卷內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該等毒品咖啡包所含成分為何,且該 等咖啡包亦未扣案,自難認被告曹庭華販賣予被告曾勗嘉、 被告曾勗嘉轉讓予李宗霖之不詳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觸犯何刑事法規,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庭華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 曾勗嘉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曹庭華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曹庭 華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曾勗嘉本案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宗霖 施用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曹庭華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曹庭華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不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 ,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 邀此寬典。查被告曹庭華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小胖 」,然本案並未查獲「小胖」,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50646 號函(訴字卷第15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8日士檢迺 星113偵15043字第11390716120號函(訴字卷第155頁)、士 林地檢署113年12月2日士檢迺星113偵15043字第1139075020 0號函(訴字卷第169頁)在卷可稽,被告曹庭華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曹庭華之 辯護人表示被告曹庭華之毒品確實來自「小胖」,僅對於交 易時、地不復記憶,不代表被告曹庭華並未供出上游等語, 惟依辯護人所稱之內容,本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難適 用該條項之規定。  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曹庭華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為20公克 ,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經減輕 其刑如前,實已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之情,是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應屬無據。  ⒉被告曾勗嘉部分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 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曾勗嘉自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曾勗嘉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宗霖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勗嘉於本案遭查 獲後,供出並指認曹庭華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曹庭華,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一 併提起公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8 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44676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訴字卷第65頁至第72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曾勗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庭華、曾勗嘉無視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曾勗嘉亦明知愷他命屬偽藥, 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勗嘉,被告曾勗嘉將之轉讓 他人,其等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偽 藥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衡被告曹庭華、曾勗嘉於警詢、 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及其等前案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曹庭華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2萬 2000元(計算式:1100元x20公克=22000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曹庭華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卷第123頁),是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之販賣毒品價金,核 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勗嘉本次有償轉讓禁藥犯行所得之價金2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被告曾勗嘉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具,係被告曾勗 嘉供本案予證人李宗霖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有被告曾勗 嘉與暱稱「希特勒(即證人李宗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圖(偵字7202卷第49頁至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曹庭華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具,係於113年 5月29日所扣得,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即113年2月6 日)已相距3個月,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為供被告曹庭華供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 本案被告曹庭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曾勗嘉轉讓偽藥 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持有人 ⒈ IPHONE X手機1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曾勗嘉 ⒉ IPHONE 14手機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曹庭華 ⒊ 毒品咖啡包17包 無 曾勗嘉 ⒋ 愷他命1包 無 曾勗嘉 ⒌ 刮卡1張 無 曾勗嘉 ⒍ 分裝袋1批 無 曾勗嘉 ⒎ 電子磅秤1台 無 曾勗嘉 ⒏ 使用過的毒品咖啡包2包 無 曾勗嘉 ⒐ 毒品咖啡包20包 無 曹庭華

2025-01-08

SLDM-113-訴-744-20250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如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2537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婕如犯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682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㈠)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537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㈡),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請 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併辦意旨書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併罰之數罪,是併辦意旨書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 同一案件,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以追加起訴為 之,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就併辦意旨書㈡部 分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20 2、207至208頁),是檢察官之請求,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本院自得就依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併予審理及裁判,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8、74、138、203、210 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 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 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 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已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cindyqiu20 23」、「Jackchen」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轉匯至「cindyqiu2023」、「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 址,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㈢核被告黃婕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核 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 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67、71 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cindyqiu2023」、「Ja 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使用外,並依其等指示擔任 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 包位址等交付詐欺款項工作,與「cindyqiu2023」、「Jack chen」及向告訴人施用詐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 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 部的行為階段,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孔哲緯、蘇三和施用詐 術,使其等先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各編號、併辦意旨書㈡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被害法益 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㈠、㈡所示之洗錢行為,均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 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 犯如起訴書及辦併意旨書㈠附表各編號、辦併意旨書㈡編號1 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受「cindyqiu2023 」、「Jackchen」之人所鼓惑,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且僅係 提供帳戶並擔任購買虛貨幣及轉匯車手,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孔哲緯、高銘鴻及蘇三和施用詐術之人,且所詐騙告訴人孔 哲緯、蘇三和及高銘鴻之金額不高,情節非重,又被告業已 分別與該告訴人孔哲緯、蘇三和及高銘鴻達成調解,並當庭 分別給付20萬1,000元、15萬元及3萬9,000元完畢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 3至64、79、129至130、131、195至196、197頁),是被告 所為相較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 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 及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既未能與各該告訴達成 和解或賠償,自無輕情法重之虞,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受友人 之邀,除提供人頭帳戶外,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所詐得之 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良好、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 已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惟尚未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及併辦 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至75、138至1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如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部分因情輕法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刑其刑(經酌減其刑後之上、下限分別為7 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 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5次 加重詐欺罪、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65萬5,0 00元、獲得報酬1265元惟已繳交、業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㈠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 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別與如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孔哲緯、高銘鴻、蘇三 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獲得渠等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76、129、140、195頁) ,業如前述,且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卓俽宇,及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陳世馨調解及賠償,僅因告訴人卓俽宇、陳世馨不 願到庭始作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9、69、30 、125、139至140、191頁),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其犯 後態度不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 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 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 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 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 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且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況被告自陳該 帳戶業經銷戶,已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是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有獲得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報酬1,26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 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楊唯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 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023」)詢問 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 」,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 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 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 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 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iu2023」、「 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 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Jackchen」, 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 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 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cindyqiu2023」認識「Jackchen」從事協助客戶投資工作,工作內容係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cindyqiu2023」、「Jackchen」,其另依指示申辦王牌交易所及幣托交易所帳戶,待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其報酬為匯款金額1%,報酬直接從匯入金額內領取。 2.坦承其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其並未與「cindyqiu2023」、「Jackchen」實際見過面,亦不知悉客戶或款項來源,其為獲利而從事本案工作。 3.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Jackchen」製造假交易明細,其再將該交易明係提供與交易所,以順利通過審核;坦承其另有向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向銀行謊稱其係從事貨幣買賣、電商買賣。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4 1.被告與「Jackchen」、「捷克」之對話紀錄各1份 2.「cindyqiu2023」之instagram頁面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註冊上開交易所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嗣款項匯入後,被告依對方指示轉匯至各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 2.證明「Jackchen」有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4告訴人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轉匯指定之金額,另要求被告謊稱附表所示編號2至4告訴人均為其認識之人。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轉匯之報酬如附表所示 ,即其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265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卓俽宇(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4時23分 2萬6,500元 265元 2 孔哲緯(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54分 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7分 2萬1,000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3萬元 3 高銘鴻(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12分 7萬8,000元 0元 4 蘇三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33分 10萬元 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insta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 023」)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 NE暱稱「捷克」,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 黃婕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 ckchen」之人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 ,黃婕如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 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 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 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 iu2023」、「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 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詎黃婕如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 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 Jackchen」,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 (A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 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cindyqiu2023」( 下稱「cindyqiu2023」)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 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 」(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下稱「Jackchen」)聯繫 ,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 iu2023」、「Jackchen」之人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 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 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 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 已預見「cindyqiu2023」、「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竟仍與「cindyqiu2023」、「 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 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 qiu2023」、「Jackchen」,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 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 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 「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 證)   1、被告黃婕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蘇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蘇三和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4、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與前開已起訴及審理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卓俽宇(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4時23分 2萬6,500元 265元 2 孔哲緯(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54分 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7分 2萬1,000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3萬元 3 高銘鴻(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12分 7萬8,000元 0元 4 蘇三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33分 10萬元 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 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023」)詢問 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 」,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 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 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 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 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iu2023」、「 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 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Jackchen」, 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 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 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婕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世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 73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 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馨 假交友 113年3月18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3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4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SLDM-113-審訴-1173-20250108-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環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學校交通專車之司機,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 號碼000-00號學校交通專車上,因故與告訴人廖○凱(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罪之部分,另案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廖○凱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廖○凱之臉部 ,致廖○凱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凱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學校交通專車之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30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學校交 通專車上,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嫌傷害罪之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廖○凱 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廖○凱之臉部,致廖○凱受有臉部及頸部 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⒉ 告訴人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⒋ 現場影像4段。 證明被告有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二、經查,告訴人廖○凱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6歲,有告訴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前段所規定之少年。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5-01-08

ULDM-114-易-1-20250108-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名輝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宗興 黃國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丁○○提起上訴後, 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 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97、199、201、375至3 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部分: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而為本件犯行,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為獨子,父母各為74 、73歲,年事已高,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㈡乙○○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已60幾歲,1 13年1月間車禍撞斷腿,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㈢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伊需撫養兩對 各為17、7歲之雙胞胎兒、女,且於73年在金門服役期間, 因彈藥庫爆炸受傷,切除左肺,至今尚留有後遺症,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規定,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種依上開懲治走私 條例所定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甲○○糾集被告乙○○、丁○○,及少年張○ 豪、呂○韜,駕駛登豐1號漁船出海,自大陸籍漁船接駁本案 香菇等管制物品入境,且重量共計高達2,463.74公斤,數量 甚鉅,規避關稅與食安檢驗,一經輸入、散佈、食用,將難 以溯源,嚴重威脅國人健康與對食品之信賴及交易秩序。並 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等亦屬妥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理應知悉張○豪、 呂○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此部分業 據原審判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2至21 行)。且證人呂○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1、2年與甲○○ 才真正有來往,是我唸高中1年級升2年級那時候,甲○○沒有 看過我穿校服,吃飯喝酒時沒有問過我幾年次、是否還在唸 書。出港時沒有把身分證等文件交給甲○○,海巡只有叫我們 報身分證字號,沒有講出生年月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 9至386頁),所述核與海巡署執檢站人員對登豐1號漁船進 出港檢查時,僅核對船員等人國民身分證字號,不包括出生 年月日等其他資訊之情形相符,有該等進出港查詢紀錄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13頁,本 院卷第311至314頁)。是證人呂○韜證述堪值採信。則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張○豪、呂○韜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與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原判決 未予加重其刑,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雖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予以綜合考量被告3人犯行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 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 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 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3人所犯從一 重論處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3 人所犯本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法定 本刑之最高及最低刑度,足見已屬從輕,且未逾越法律限 制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縱所量處之刑,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 之餘地。   ⒉另被告甲○○雖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伊係受僱於案外人丙○ ○而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查,本案甲○○等人私運香菇等管 制物品入境,依其等客觀犯罪行為,包含與大陸地區賣家 洽商買賣事宜、支付貨款、議定接駁日期及地點、安排船 隻、招募船員、實施載運、海上聯繫大陸船隻碰頭及駁運 等主要工作,缺一不可。被告甲○○迭經警詢、偵訊及羈押 訊問,始終供承係其為走私香菇,自行與大陸地區賣方聯 繫洽購及付款,並召集乙○○、丁○○、張○豪、呂○韜而為本 件犯行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據(見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卷第23至29、273至279頁,聲羈卷第25至30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丁○○、少年張○豪、呂○韜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存 卷可按(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73至77、89至93 、153至156頁,112年度少年偵字第13號卷第57至64、89 至94、253至264頁,原審卷二第53至71頁)。且甲○○於羈 押訊問時,供承稱警詢、偵訊時,警方或檢察官並未以不 正方式詢問,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112年度 聲羈字第28號卷第25至30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21日、 同年4月8日、同年5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10日審理 時,始終未為上開抗辯,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10、297至3 10頁、卷二第39至71頁)。另依本案登豐1號漁船進出港 資料所示(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199、203至209 頁),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113年10月13日23時51分, 即曾駕船搭載少年張○豪、呂○韜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 出港,於翌(14)日0時30分自九宮安檢所入港,再於同 日0時32分自九宮安檢所出港,於同日4時58分自水頭安檢 所后豐執檢站進港,又於同日5時9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 檢站出港,於同日19時48分自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進港 ,可知甲○○於案發前,即曾多次駕駛本案登豐1號漁船, 搭載少年張○豪、呂○韜頻繁進出港,可知甲○○係可自由使 用該船並任意搭載他人隨同進出港,足見甲○○對本案船隻 及私運犯行具有支配主導地位,並非如其所辯係單純受僱 於他人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實已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 可言。況且,丙○○雖經檢察官認其與甲○○等人共犯本件犯 行,並提起公訴,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至349、35 3至358頁),然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且此部分業經丙○○ 本院審理時結證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6至390頁)。又甲 ○○歷經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曾抗 辯係受丙○○僱用,業如前述,其係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 上訴後,方始提出上開抗辯,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收受丙○○交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8,000元,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走私事 宜云云,惟本院據甲○○之聲請,勘驗扣案其所有之IPHONE 14PRO手機內存LINE對話紀錄,暱稱「丙○○」聊天室內之 訊息,盡數遭甲○○刪除,為其於勘驗時坦認在卷,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55頁),且迄至本院審 理時,甲○○亦未能提出所稱電腦版LINE與丙○○通訊紀錄以 供調查(見本院卷第410頁),所辯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自無從據其單一指訴,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 ,甲○○於準備程序原稱收受丙○○交付報酬8,000元,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 ,所述更見前後不一,難以採取。綜上,被告所辯受僱於 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其主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 及此,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3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 法利益,共同為本件私運香菇等犯行,重量共計高達2,463 餘公斤,損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 政府對入出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危害非輕,幸經海巡 署人員戮力查緝,及早截堵,方未造成更嚴重之危害。且考 量被告甲○○尚因另涉其他私運香菇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被告丁○○前另涉犯私運香菇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17日判處罪刑,丁○○竟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之同年月16日再為本件犯行,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繕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5、339 至349、367至370頁)。據上,難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3人請求宣告緩 刑,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KMHM-113-上訴-9-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帆(下稱被告)與鄧愉珊(下稱告訴 人)素不相識。被告係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IN89豪華影 城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因不滿告訴 人自行推開IN89豪華影城設立之檔版,進入專供IN89豪華影 城客人使用之廁所,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導致告訴人臉部撞到洗手檯,再推 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易-3793-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2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玓志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玓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各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屬法定刑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本件為警查獲前,甫因警 察攔查時駕車逃逸,是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 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 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 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另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7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SLDM-113-訴-1063-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林心慈 羅力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2月11日9時1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宣判,惟因本案 原起訴法條僅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曉諭檢察官本案應有擴張 犯罪事實之必要後,檢察官當庭就被告4人所涉犯行均補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另就 被告余柏翰、蘇靖翔所涉犯行再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並均與起 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考量卷證繁雜,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起訴法條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既證 據已調查完畢,為妥適判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 4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延 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3-訴-580-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然 本件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所在不明,本院將傳票為公示送達, 被告於公示送達發生效力遭緝獲,因認原送達不合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66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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