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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庭翎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熊庭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熊庭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7年3月31日於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 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22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3萬6,13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7萬3,03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至5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7萬7,70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以上合計178萬6,87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紅 吱吱牛排館,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均以薪資 單中「薪資」、「津貼」欄計算,「扣項」欄中伙食費、住 宿費等項目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1.2 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至預借支項 目應為聲請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亦不予扣除),是本院 暫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4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878 元(計算式:30,000-20,122=9,87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9,878元清償債務,約需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786,876÷9,878÷12≒15),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 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尚有34年,惟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每月得用以清償本金之數額有限,聲請人欲清 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虞,復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命債權人提出調解 方案,債權人中信銀行及裕融公司(債權比例合計佔95%) 分別提出每月5,017元(12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1萬1 千餘元(72期、0利率)之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55、63頁 ),然聲請人每月僅有餘額9,878元可供還款,已如前述, 亦無法透過協商方式還款(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604-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12,222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2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41至43、47至48頁),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案 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 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及聲請人陳報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 示,合計暫列約為1,796,608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 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子女給付扶養費切結書(調解卷 第17、39、45頁、本院卷第57至69、79、105至111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無人壽保險或儲蓄型、投資型保單 ,又依據調查聲請人曾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其中郵局 至113年6月2日之餘額為42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12月25日之餘額為2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至11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48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為167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至113年12月30日之餘額為2,024元。至於其餘帳戶,據聲 請人具狀陳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因久未使用帳戶而無 法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於112年8 月14日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無法查 詢帳戶資料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頁),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均查無交 易明細,對照卷附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均無利息收入,此部分之帳戶內縱有零星餘額,也無構成 清算財團執行之價值。又聲請人雖於110年度有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147元,惟聲請人所有之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拍 賣,堪信聲請人現已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113年12月27日板信作服字000000000 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⒉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16日起至1 13年4月15日止,取月份整數111年4月至113年3月估算), 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並無工作收入,僅在家照顧同住之 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混合型高血脂症 、本態型(原發性)高血壓之母親劉瑞西及領有第1類身心 障礙證明之弟弟楊俊成,而無法外出工作,並提出劉瑞西之 診斷證明書及楊俊成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1、73頁) ,同時在家幫忙帶大女兒之小孩,從子女處拿到的扶養費每 月總共約11,000至12,000元等語,並提出子女出具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116、79頁)。查聲請人為56年出生,現年57歲 ,雖尚未屆退休之齡,然對照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調解卷第43、 47至48頁),聲請人111年度僅收入2,023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度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 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第27 頁)。又聲請人於89年9月16日自台北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 會退保後,即再無投保資料,以上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且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陳稱其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無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津貼(調解卷第45頁),是以聲請人所 述收入以每月11,500元估算(即聲請人所述11,000元至12,0 00元之中位數),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276,0 00元【計算式:11,500元24月=276,000元】。至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後,依其所述收入情形相同,故每月收入仍以11,5 00元為估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 172元,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1年4月至12月部分,當 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 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支出為452,613元【計算式:18,337元9月+19,172 元15月=452,61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其陳報聲請清算後之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為每月19,1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1,500元,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9, 17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1,500元-19,172元=-7,672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56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有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 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65 276,833 158,855 513,453 無 本院卷第33頁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人陳報狀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利息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18 51,141 2,100 4,200 196,359 無 本院卷第37至41頁、調解卷第73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自95年12月13日起,年息15%。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66 349,185 81,600 517,551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自91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491%;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9月26日,年息15%,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清償17,225元,扣除執行費等程序費用後抵充利息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6,000 816,000 無 調解卷第26、37頁 原債權人為合庫中原分行,96年3月轉讓債權 小計 1,119,449 677,159 242,555 4,200 2,043,363

2025-02-21

TYDV-113-消債清-131-2025022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芬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芬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出分 180期,第1至179期還款10,625元,第180期還款11,012元之 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於同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49,555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00 000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1902540號函(本院113年司 消債調字第439號卷,調解卷,第27至37、45至46、51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雖登記為華府國際博覽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府公司)之董事,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 00000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1902540號函顯示華府公 司已於106年7月4日起連續申請停業迄今,尚未復業,且聲 請人於108年9月5日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並無從事其他營 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1日提出聲請法院前置調解,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案調解,並於113年8月15 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 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其陳報計算至113年6 月2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為442,203元及利息 為1,462,912元(計算式:利息996,700元+期前利息466,212 元=1,462,912元),合計暫列為1,905,115元(計算式:本 金442,203元+利息1,462,912元=1,905,115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 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東 分戶卡、華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調解卷第15、39頁 、本院卷第45、47至49、53至55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 財產僅有陽信銀行之股票422股(成本價格為每股10元), 名下無有效壽險、儲蓄性或投資型保單,另據聲請人之切結 書與華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可知,聲請人僅係華府公 司之掛名股東,華府公司之股份實際權利非聲請人所有,況 該公司已經停業多年,無經營實績,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 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僅陽信銀行 之股票422股。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底止之所得僅有自111年3月起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 94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無薪 資收入切結書(調解卷47、67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 清單(調解卷第41至46頁),聲請人之收入僅111、112年度 自陽信銀行分別領取股利228元、79元,此外查無領取其他 補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42,772元(計算式 :5,940元24月+228元12月7月+79元=142,772元)。至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外,雖仍有陽信銀 行之股利收入,然此部分收入甚微且每年發放之數額均不固 定,故每月收入仍以5,980元為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聲請時雖逕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支出,但之後 陳報還款計畫書時則具體列出各細項支出名目,稱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醫療費1,003元、手機通話網路費588 元、雜支膳食等費約1,768元、生活費補貼同居人3,000元, 共計6,359元(計算式:1,003元+588元+768元+500元+500元 +3,000元=6,359元,見調解卷第69頁),審酌聲請人僅領有 勞保老年給付每月5,980元,又無其他儲蓄或財產或固定收 入支應,倘每月猶能支出19,172元,於理不合,參酌其稱均 賴同居人資助生活所需,故認其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6,359 元,不足部分仰賴同居人援助,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相近, 較為可採,且此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 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又無須受其扶養人 口,可採認其聲請前二年及聲請後之支出均以6,359元計算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5,94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 6,359元,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5,940元-6,359元=-419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4歲(49年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不足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1

TYDV-113-消債清-178-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榮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榮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 5年4月11日自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 紀錄,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7萬3, 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7萬5,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99萬2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4萬9,072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25至135頁),以上合計538萬7,41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 21、43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高雄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之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年事已高(00年00月生 ,現年70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無工作,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1萬9,768元、租金補助4,800元,業據其提出郵 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經核相符,是本 院暫以2萬4,568元(計算式:19,768+4,800=24,568)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446 元(計算式:24,568-20,122=4,446)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4,446元清償債務,需逾10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387,419÷4,446÷12≒100),而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亦無工作收入,每月倚靠勞保年金及租屋補助維生, 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難以其所得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500 0分之107、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上開謄本可佐 ,而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7萬6,7 11元,及聲請人應有部分5分之1估算,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 交易價值約為25萬429元(計算式:76,711×53.96×0.3025×1 /5=25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系爭不動產前經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 聲請人復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吳國猛,堪認系爭應有部分縱經變賣,仍應不足清 償上開逾500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1

TYDV-114-消債更-95-20250221-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 勞退差額及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2,244元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 額為75,268元(參本院卷第225頁),又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本院 卷第4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為訴之追加。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之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即表明希望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被告就 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已有充分時間可為答辯,而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且亦未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院認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及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未逾50萬元,嗣為訴之追加即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然業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96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 ,工作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 作內容為收貨、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而 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規定上 班時間係自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時至5時30分,工時為8個 小時30分鐘,因此原告每天均加班30分鐘,被告自應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每日自下午5時起至5時 30分止之加班費共73,450元(另自下午5時30分起之加班費於 本件不予請求)。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6,184元,然被告 僅以月投保薪資26,809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短少 老年給付之損害,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5,431元。 茲因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原告已於113年4月3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 止僱傭關係,惟被告卻未給付資遣費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48,496元。是上開金額共計127,377元,嗣因被告已給付 原告資遣費52,109元,故請求金額減縮為75,268元。再兩造 間勞動關係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依 法被告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迄未開立 ,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7時3   0分,中間午休1個半小時(12時至13時30分,非如原告所述 僅12時至13時),此有被告所委託「111人力銀行」刊登人力 招募「倉管兼司機」、「磁磚業務」、「主辦會計」等職位 之廣告資訊可證,故下班時間並非17時,則原告於下班打卡 時間為17時30分,係屬正常下班時間,並無延長工時之事實 ;況被告採行加班申請制,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加班,被告 亦從未接受原告申請加班並同意其加班,自非僅以原告有於 正常工作時間外仍停留於工作場所,即認其得請求雇主給付 延長工時時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 。又關於原告所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因老年給付之 最終給付金額會因勞工之投保情形而隨時產生差異,原告迄 今亦尚未申請老年給付,則原告最終得申領之老年年金金額 究屬為何,尚不明確,是否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將致 其日後老年年金給付有所短少云云,自屬有疑,故在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損害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 額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地點為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工作內容為收貨 、送貨及整理倉庫,每月薪資為36,184元。被告於原告在職 期間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於113 年4 月3 日勞工局調解時向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其在職期間每天半小時即5 點至5 點半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 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 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復按 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 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惟勞工倘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應 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2、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自上午8點至12點、下 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僅1小時), 工時為8個小時30分鐘,故加班30分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之出勤紀錄,中午休息 時間固無再次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 頁、第157頁至第219頁),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 而可推定為自早上8時上班至下午5時30分下班此段期間均為 工作時間,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徵才廣告,與原告相同之倉庫 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廣告內容,均係 記載工作時間為「0800~1730(午休一個半小時)」(參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且參證人甲○○到庭證稱:伊 入職後在倉庫工作地點工作3個月,伊認識原告,不過原告 來的時候伊已經調回公司作業務,而倉庫的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12時到1時30分休息,休息時間可 以外出,倉庫的主管就是楊明賢經理,全公司的上下班時間 及休息時間都相同等語(參本院卷第551頁至第554頁),即證 稱原告所在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12點、下 午1時至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下午1時30分,且 休息時間可以自由外出等情,亦核與上開徵才廣告之內容相 符,堪認被告就其有給予每日中午1時30分之休息時間一節 已提出反證而推翻上開推定。 3、原告固提出被告之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30日於LINE群組所 傳送之訊息,主張被告係於112年1月1日方更改門市工作地 點之工作時間為中午休息1時30分,然倉庫工作地點仍照舊 為中午休息1時等情(參本院卷第529頁、第539頁),惟被告 則辯稱:該訊息是伊請會計人員發布的,用途是當初在112 年之前有業務離職跟會計人員說中午不回來打卡可能會有變 相加班的問題,伊有詢問倉庫之楊明賢經理,楊經理說倉庫 沒有這個問題,所以伊就請會計人員傳送這個訊息,只是要 確認上下班及中午休息時間,因為楊經理說倉庫沒問題,故 寫倉庫照舊等語(參本院卷第554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會計人員「May小珠」於LINE群組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112年1月1日開始,上班時間做以下更動,上午上班時 間8:00~12:00,午休時間12:00~13:30,下午上班時間1 3:30~17:30,倉庫人員保持原上下班時間(照舊)。」等語 觀之(參本院卷第539頁),因僅提及門市工作地點之時間有 變動,非屬倉庫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變更,且倉庫工作地點 之工作時間未變更之原因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因本即為中午休 息1時30分而無須變更,亦屬可能之情,則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對倉庫之工作地點自始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又參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0日函文所附勞動檢查相關資料, 被告會計人員翁小珠曾於113年5月2日在勞工局所陳:「乙○ ○(即本件原告)、梁駿勝為送貨司機,楊曜彰、項柏誠為業 務,工作時間皆為0000-0000(中間自己找時間至少休息1.5 小時),工作時間以出勤紀錄(打卡)為準。」等語(參本院卷 第277頁、第328頁),即亦稱中午休息時間為1時30分一節, 且勞工局嗣經檢查後,復未認定被告有何未依法給付延長工 時加班費予原告之事由而裁罰被告(參本院卷第281頁勞工局 裁處書僅就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予訴外人項柏誠 、楊曜彰之事由為裁罰),則本院自難僅以上開LINE訊息內 容,遽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給予休息時間1小時、未依法給 付加班費等情為真實。 4、再證人甲○○雖亦於本院證稱:伊有看過楊經理叫倉庫人員1 點就上班,可能因為工作量比較多,但不一定每次都會看到 ,要看楊明賢經理怎麼安排,但伊離開倉庫後伊就不清楚了 等語(參本院卷第552頁至第553頁),可見倉庫之工作人員受 楊明賢經理指揮監督而可能偶有調度倉庫人員於下午1點即 開始工作之情形,然原告是否受楊明賢經理指揮而有於下午 1點即開始上班,及具體日期為何等節,因證人甲○○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而未能證明(原告到職時證人甲○○已離開倉庫工 作地點),仍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逕認原告必有提 早上班之延長工時事實存在。 5、準此,被告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有給予中午休息時間1時30分 ,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僅中午休息1時而有 加班30分鐘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每天自下午5時起至5 時30分止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有無理由?   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勞保條例第 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 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 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 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 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是如勞工主張其受 有勞保「老年年金」損害者,應具備受有損害之要件(即投 保單位違背勞保條例之規定而致勞工受有損害)外,並應同 時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前揭規定「保險年資」、「年齡」及 「離職退保」之法定事實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勞工尚 無勞保「老年年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參本院卷第9頁原告身分證影本),現年 僅35歲,堪認原告未具備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所定得請領老 年給付之年齡要件,則該部分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已受 有損害,是其請求給付老年給付差額,即屬無據,亦應予駁 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查,被告有未依 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697頁),則原告依前揭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亦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故原告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勞保老年給付差 額共75,26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21

KSDV-113-勞簡-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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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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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建志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僅投 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2萬5,88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7至7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0萬9,5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87 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218萬7,5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3頁)、元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0萬834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25至13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218萬6,8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51頁),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滙豐銀 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124萬5,582元 、109萬8,631元、78萬7,9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 以上合計1,144萬2,8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陳報狀後附附件、南山人壽保單明細 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異動明細表 、股票歷史數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41、 45頁、第69至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於114年1月13日價值估約2萬4,090元)、富邦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1,741元)、南山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25元、3萬2,282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臨時工,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7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無財稅所得,且自111年 6月7日於榮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見司消債調卷第36、78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 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 9,586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扣除政府補助每月7,000元育兒 津貼(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 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561元 【計算式:(20,122-7,000)÷2=6,561】為當,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6,683元(計算式:20,122+6,561=26,683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317 元(計算式:35,000-26,683=8,31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8,317元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1,442,880÷8,317÷12≒114.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0

TYDV-114-消債更-20-20250220-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王櫻琇 蘇毓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凃尚言即凃尚言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 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新臺幣(下同)676 ,654元、給付原告蘇毓琇1,006,7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314,718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提繳178,962元至原告蘇毓琇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櫻琇768,541元,及其中676,65 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91,887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毓琇1,044,284元,及其中 1,006,7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7, 515元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11,696元至原告王櫻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50,639 元至原告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㈥就聲明第1項至第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 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勞動關 係所生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受僱被告 擔任護理人員,被告卻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由被告負擔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不足、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尚積欠原告 如附表所示㈠資遣費、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被告另應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就第1項至第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片面離職,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事由,縱 有,原告月平均薪資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特別休假 未休假工資、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至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因原告王櫻琇有在漁會投保,要求被告 不要投保勞保,且每位護理人員都有扣除,屬兩造約定之薪 資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 頁,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  ㈠原告王櫻琇、蘇毓琇分別自93年2月16日、14日起,均至112 年4月5日止,受僱被告擔任護理人員;上開任職期間,原告 王櫻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制期間為17年9 月又5日,原告蘇毓琇適用勞退舊制期間為1年5月、勞退新 制期間為17年9月又5日。  ㈡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為原告王櫻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 008元、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 、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 日 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 為26,400元、112年4月6日退保;被告於93年8月1日為原告 蘇毓琇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96年7月1日調薪, 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7,88 0元、10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 年4月1 日調薪,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 資為1 9,273元、104年7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0,008元、 106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3,100元、109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 、112年4月6日退保。  ㈢原告王櫻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9月起至112年1 月止,雇主提繳之金額累計為122,896元;原告蘇毓琇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94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雇主提繳 之金額累計為252,255元。  ㈣111年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底薪加全勤獎金)。  ㈤被告於勞退舊制期間,係以基本工資投保、勞退新制期間, 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後以基本工資6%提繳 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薪資係於次月10日前發放。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退三字第11313292330號函 記載:「……說明:查尚言皮膚科診所申報王櫻琇君94年9月 23日當日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 金,王君112年2月至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別為1,584 元、1 ,584元、317元;另申報蘇毓琇君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提繳勞工退休金,蘇君112年3、4月各月之提繳金額分 別為1,584元、317元……。」  ㈧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例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請求權均適用5年消滅時效。  ㈨若本院認定被告有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 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4月 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如附表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㈢例休假 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㈩就資遣費部分,若法院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原 告計算之月平均薪資:原告王櫻琇43,020元,共計319,065 元、原告蘇毓琇43,950元,共計325,963元據以認定;若法 院認不應加計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以被告計算之月平均薪 資:原告王櫻琇33,750元,共計250,312元、原告蘇毓琇33, 120元,共計245,640元據以認定。  就勞工退休金6%提撥差額部分,若法院認定應加計自費商品 抽成獎金計算每月薪資,則以原告計算之數額認定;若法院 認定不應計算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由法院自行依法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第313頁,卷三第57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超出應由原告負擔勞健保金 額且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並有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之情事,以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112年4月5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  ⒈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是否以36,000元作為實際受領之平 均月薪資?  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㈢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 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資遣費319,065 元、325,963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 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原告王櫻琇、蘇毓 琇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各311,696元、150,639元,有無理 由?  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90,711元、給付原告 蘇毓琇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特別休假未休 假之工資107,645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例休假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櫻琇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剋扣薪資89,730元 、給付原告蘇毓琇自97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剋扣 薪資344,7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工資之認定: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 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 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至 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之規 定,僅係提供比較可能非經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明 確依據」明確規範,而較可能非屬工資之項目,供作判斷之 參考,雇主之給付是否工資,仍應依上揭說明以為判斷。  ⒉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 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各為43,020元、43,950元,被告則 辯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屬被告在薪資外給與之額外支付,非 執行醫療助手業務行為之對價,非經常性薪資等語。經查, 細繹原告提出之94年1月至111年12月間薪資明細、薪資單及 工資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207頁),可知原告每月 薪資中均有「自費」或「紅利」項目,且每月領取金額有所 浮動,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費、紅利都是販賣自費 商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再參以證人陳麗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6月、95年5月至105年5 月、105年10月至112年8月17日,均受僱被告擔任護士,與 原告任職期間重疊,薪資分成兩部分,最低薪資即勞保投保 的基本工資匯入帳戶,其餘現金給付,現金部分包含自費抽 成及加班費,本院卷一第511頁工資清冊上載「獎金」是指 保養品及客人自費打品項的抽成,客人購買保養品或自費商 品,都需要經過證人推銷,抽成比例為5%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53頁至第266頁),顯見原告之工作內容,亦包含推銷自 費商品,則由自費商品抽成獎金符合因工作而得於一般情形 下均可領取,僅因銷售數量不同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屬工資 之一部,就抽成獎金發放之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 付性質,自具工資之性質。準此,原告主張自費商品抽成獎 金應列入工資,據此計算原告王櫻琇、蘇毓琇之月平均薪資 各為43,020元、43,950元,當可採信。  ㈡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自108年2月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97日,換算工 資共計90,711元、原告蘇毓琇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2月28日 止,有特別休假未休假日數115日,換算工資共計107,645元 等節並不爭執,被告於年度終了結算均已給付,但沒有相關 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卷三第58頁、第71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就年度終結時已給付原告特別 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㈡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關於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原告王櫻琇、蘇毓琇自1 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 班費各269,035元、265,976元等節並不爭執,但被告於年度 終了結算均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71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年度 終結時已給付原告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執此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㈢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 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 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 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 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準此,退休金既係雇主所應負 擔及應負責提繳,且不得透過私法約定變更為由身為勞工之 原告負擔,被告即無權自原告應得工資中扣除,是被告辯稱   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屬兩造約 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云云,於法不合。  ⒉經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 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即應返還附表㈣所示自原告薪資中 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㈤關於被告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不足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高薪低報 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被告應 補提繳各311,696元、150,369元至原告王櫻琇、蘇毓琇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依不爭執事項 所示,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 被告即應依上揭原告計算之金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本應由被告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6%金額,並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 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之情事,且原告之工資包含自費商品抽成獎金,則依不爭執 事項㈨、㈩所示,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2年4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合法,被告即應 給付附表㈠所示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 月5日送達被告(見勞專調卷第109頁),追加部分則於113 年1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即附表關 於原告王櫻琇部分所示金額,就676,654元部分,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91,887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 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即附表關於原告蘇毓琇部分所示 金額,就1,006,769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就37,515元部分,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告王櫻琇 原告蘇毓琇 ㈠資遣費 319,065元 325,963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 90,711元 107,645元 ㈢例休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269,035元 265,976元 ㈣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89,730元 344,700元 總計 768,541元 1,044,2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2-勞訴-120-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于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于甄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46,667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雅莎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雅莎公司),每月 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聲請 人之女兒扶養費8,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 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 徵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可佐,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1 ,614,8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03,009元、1 10,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雅莎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 ,249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須負擔女兒扶養費8,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8,000元後,尚有餘額。  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3, 79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餘額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 銀行所提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 6家非金融金構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523-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進在 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 離職,工作超過29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規定,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計算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共12年2月22日,合計為25個基數,原告離職時之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2,8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舊制退休金182萬元(計算式:72,800元×25=182萬元)。 (二)被告為通過ISO認證之公司,運作有一定之制度,原告雖 擔任協理之管理職,但仍與其他同事共同分工,原告上面 有總經理,負責被告所有事務的簽呈、決行,總經理兼董 事長都是訴外人黃進成,且是唯一董事,總經理下面是協 理,協理下面是業務經理、業務副理,再下面就是各部門 的員工及部門主管。原告須受總經理指揮監督,並不具獨 立決策、指揮或人事權限,諸多事務最終仍需總經理決定 。工務副理要求原告去跟總經理反應業務沒有工作、員工 都在休息了,基於原告是工務副理的主管,原告當然要去 跟總經理反應意見,並不是要去撼動總經理的決定。年終 獎金報表是會計部門產出的,依照被告制度層級往上簽, 會簽到原告,由訴外人即副理黃春花先簽,因為黃春花是 會計部門主管,再簽到原告,再簽到總經理,最後決行者 還是總經理,報表上手寫的部分都是總經理黃進成改的, 原告沒有權限改年終獎金報表。縱使原告為被告之股東, 但僅為原告之投資,不能因此身分而排除原告為被告員工 之身分關係,原告既與被告間具有從屬關係,則屬僱傭關 係,應適用勞基法規定。原告前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2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及經營者,持有被告40%股份,自94年6 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擔任被告之經理人,依公 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自81年加 入被告起至110年止均毋庸打卡,與被告其他員工截然不 同,可自行任意進出被告處所,且有提供被告之估價單予 廠商之實質權限,亦有複審被告內部工作審查表之權限, 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原告 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另被告新進人員審核表經營主 管欄位係由原告審核蓋章,原告對於被告人事有管理權限 ,亦有獨立之決策權。更甚原告於擔任被告經理人期間, 對外與廠商進行簽約,主導整個接案與簽約過程,益徵原 告對於被告之業務,有獨立決策、洽商、談判之權限,並 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影響自己處理之事務,具 有獨立裁量權限。再者原告於被告109年度盈餘分配明細 及105至108年度盈餘尚未分配部分,於複審欄位核章,並 在執行結果紀錄欄位批註,就盈餘分配案可以表示個人意 見參與議決,乃經營決策核心,對於被告決策具有實質影 響力,在在顯示原告需承擔被告盈虧。 (二)被告為家族公司,實際運作結果並不全然依據形式階層來 處理,被告早就已經沒有在施行ISO制度了,被告實際決 策仍然操控在諸多股東手上,及全體共識討論,尤其是原 告與黃進成,原告跟黃進成對於被告要不要接案一直在吵 ,被告接案是公司運行的核心事項,原告可以透過其強勢 去反對,大家股東也拿原告沒輒,這絕對不是一個勞工可 以做到的,更何況哪一個勞工會去在意老闆接不接什麼案 子,不需要去管員工的家庭問題,原告任職期間都是以經 營者角度思維去看待事件。原告在94年間登記為經理人就 是因應勞基法新制,當時是會計師直接說原告不是勞工, 是經理人,新制的6%退休金也是有幫原告提撥,但原告實 際上不是勞工,所以沒有舊制需要提撥的問題,為了要符 合實際狀況,避免日後產生原告是否為勞工的爭議,所以 建議原告應該名實相符登記為經理人,來確保經營者角色 ,原告對此也欣然同意,因為原告也認為其為被告的經營 者,原告擔任經理人多年,也深知被告未為其提撥舊制的 退休金,但均未曾爭議,且以經營者角色共同運作被告數 十年,不能以老闆角色運作多年反對決策之後,現在又說 自己是勞工。 (三)原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目的。原告按月固定領取之薪資,實為 委任事務之報酬,並非勞基法之工資,且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顯見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與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 約關係,並無必然關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實為委任 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如認定原告為勞工,被告需支付退休金時,以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72,800元計算不爭執,惟原告年資仍應按勞保投保 紀錄,舊制期間計算到94年6月22日之退保時間為準等語 。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3頁、第174頁): (一)原告自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且為被告之股東,於11 1年10月24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協理之職務,原告在94年6 月22日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 (二)如原告為勞工,被告須支付退休金時,原告的平均工資為 72,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4頁):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2萬元,有無理由(即 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的年資應計算到94年6月22日或是94 年6月30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82年4月9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於被告任職 ,工作超過29年,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 ,計算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12年2月22日, 合計25個基數,原告離職時月薪72,800元,依勞基法第53條 、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 2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 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 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 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 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 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 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 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 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 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 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 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 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 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 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 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 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 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 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 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 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 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 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公司之員工 與公司間究屬勞動、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二)經查原告與黃進成均為被告之股東,每人出資各11,600,0 00元,黃進成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代表人,並擔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原告自94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登 記為被告之經理人,原告離職前擔任被告之協理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節錄1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5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0 頁至第1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固堪信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可採。惟原告擔任之協理職務,究為勞工或受被告 委任之經理人即被告所稱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 ,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 供勞務等具體情事加以判斷,不能單以原告之協理職稱及 經理人之登記為據。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曾仁川於本院到庭證稱:黃進在 (即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統整公司業務跟工務、 設計、採購,指揮工程的事務,交辦業務、工務、設計、 採購單位去做事。比如公司業務單位有去承攬工程,業務 單位就會交付黃進在去統籌後續的工務、設計、採購的工 作,指導我們的工作。業務承攬工程最後決定是否承攬應 該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應該是黃進在協理會去跟人家談 工程,但是工程要不要承攬的決定與否,最後總經理黃進 成要蓋章。黃進在自己應該不可以決定,最後一定要總經 理蓋章,工程案才會成案。黃進在應該是不可以決定公司 的財產如何處理或公司的業務要如何經營,他一個人無法 決定,應該是要總經理決定,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高層 的運作,我講的是我的理解,我沒有辦法參與協理以上的 經營團隊工作。公司的流程跟承辦都有ISO的制度,因為 公司有稽核制度、也有簽核,最上面的決策者是總經理。 黃進在指導我們工作應該不是他自己全權判斷,那個都要 開會的,公司會組織會議,相關的員工都要開會,總經理 會參與,但是不一定每次都會參與,重要的決策,總經理 就會參與。總經理沒參與時,應該是我們工作時會有一些 會議記錄跟會議結果,結果也是要報告總經理去認可才能 執行。應該是說會議都會有結果,但是那個結果都要總經 理認可,會議當中如果大家有意見,就會擱置,再請總經 理裁示。應該說黃進在接的工作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所 以黃進在能夠代表被告公司去外面接工作,但是還是要經 過總經理同意,要成案都要經過總經理。黃進在跟總經理 之間曾經就是否接案這件事情有意見不合,應該是說有些 案場對方的付款條件,總經理有意見,黃進在就要再去跟 對方談,談到那個條件要公司覺得滿意才會成案。黃進在 在被告公司不需要打卡,我要打卡。我沒有看到黃進在、 總經理他們的打卡單,總經理曾經有一段時間,但是沒有 很久,因為那段時間很多人上班會遲到,他為了要帶領大 家,所以他有親自早上來打卡,時間應該是幾個月,我也 沒有看到黃春花、鄭素日、林素瑛的打卡單。我的認知黃 進在、總經理、黃春花、鄭素日、林素瑛都是資方,都不 用打卡,因為他們都是兄弟姊妹,或是股東的老婆,我不 知道法律上怎麼認定,但是我因為這樣認定他們是資方。 史前博物館的工程案件是黃進在去洽談的,這個案子當時 總經理應該知道,因為史前博物館這麼大的案子一定要總 經理同意。我在85年2月26日進被告公司,當時黃進在就 在公司。應該說談工程不會一次性就談成,因為對方有的 付款條件很嚴苛,總經理會不答應,要負責業務的人再去 談,談好了,總經理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可見原告 雖擔任統籌被告公司業務跟工務、設計、採購之協理工作 ,並為被告在外洽談承攬工程案件,但最後工程案件要不 要承攬,仍應由被告之總經理黃進成做最後決定,原告並 不能自己決定是否成案或被告公司的財產如何處理或業務 如何經營,被告公司係以開會方式決定工程案件之工作內 容,不論會議有無結論或總經理是否參與開會,最後決策 者都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原告跟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就某 些工程案件是否接案雖曾意見不合,但仍要被告總經理黃 進成決定才會成案,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黃春花、鄭素日 、林素瑛雖然不用跟其他員工一樣打卡,但原告仍實際參 與被告承攬工程案件後續之工務、設計及採購等業務之勞 務工作,原告並無自行裁量決定是否承攬工程案件、成案 後續工作內容之方法,仍要經由被告公司內部開會獲得結 論及總經理黃進成最後裁示。 (四)再參以被告公司審查表,係由承辦員依序往上向相關部門 主管或員工會簽,再由原告以協理身份複審,最後由被告 總經理黃進成核示,原告審核書寫意見後,被告總經理黃 進成有時批示如原告所擬,但如對原告之意見不同意或質 疑時,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會另書寫其指示或意見,原告再 書寫其回覆意見,雙方意見雖有時不合,最後仍由被告總 經理黃進成核示應如何辦理;又依被告新進人員面談記錄 表之記載,均有被告進用單位主管之蓋章及簽註意見,僅 2次由原告以協理之經營主管身份蓋章,其餘3次均有被告 總經理黃進成蓋章或簽名;另被告之年終獎金計算表也是 先由黃春花副理蓋章,再送交原告蓋章,最後由被告總經 理黃進成以手寫更改原來以電腦列印記載之員工獎金金額 ,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對某些員工領取金額有意見時,更會 在旁邊書寫意見,原告再書寫回覆意見或蓋章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審查表5件、新進人員面談記錄表5張、應徵資 料表1張(見本院調字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34頁至第 139頁、本院卷第31頁)、年終獎金計算表6件(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以協理身份審核 之業務,最後也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決定,原告並無 法以自己單獨意見裁量即可決定上開業務之執行,核與證 人曾仁川前開證詞相符,益堪認原告擔任被告之協理,雖 係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之下最高之管理職,但原告仍須聽從 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指示,並無自由裁量決定應如何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 (五)是綜合證人曾仁川之證詞及上開被告審查表、新進人員面 談記錄表、應徵資料表、年終獎金計算表等證據,堪認原 告不論對外為被告洽談承攬工程案件業務,抑或對內統籌 工程案件成案後之工務、設計、採購等勞務工作、是否進 用新進人員、被告員工年終獎金核發金額,原告均無自行 裁量決定之權利,仍須經過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做最後決定 ,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被告 ,必須遵從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決定,兩造間具有從 屬性,亦即被告之總經理黃進成對原告協理事務之處理, 確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又原告擔任被告協 理,可按月領取每月固定報酬72,800元,再者被告自82年 4月9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被告 並自承自勞退新制開始實施起即按月為原告提撥6%的退休 金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1 頁),可見原告雖為被告股東之一,但原告僅提供勞務換 取工資,被告亦係以勞工身份對待原告,堪認原告係為被 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受被告指揮監督提供勞務而獲取 報酬,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兩造間應成立具 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非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契約,應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六)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毋庸打卡,且有提供被告 之估價單予廠商之實質權限,亦有複審被告內部工作審查 表之權限,原告對被告之業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 ,並對被告人事有管理權限,更對外與廠商簽約,主導整 個接案與簽約過程,原告就盈餘分配案可以表示個人意見 參與議決,顯示原告需承擔被告盈虧。原告可強勢反對被 告接案,原告都是以經營者角度思維去看待事件,兩造間 實為委任關係。證人曾仁川並非被告經營階層,其資訊均 來自原告提供,對於被告內部決策過程均無所知,其證言 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並請求傳訊黃春花、黃 彥翔為證。惟查:  1、證人曾仁川之證詞與被告所提上開被告審查表、新進人員 面談記錄表、應徵資料表、年終獎金計算表等證據相符, 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仁川之證詞 係受原告影響或提供而為,以證人曾仁川現仍任職被告公 司擔任工務經理,與兩造情誼相當,核其所為證詞內容亦 無偏袒原告或不可採信之處,自屬可採。被告雖提出證人 曾仁川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9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在公司做工務,上面 交代我做什麼工作,我就做。」、「金華成跟恩發公司的 工程都是從協理即原告這邊交付我們辦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辯稱證人曾仁川僅從原告處接 受片面資訊,並受原告指揮工作,對原告有無參與被告公 司經營決策,並無所悉云云。惟證人曾仁川於另案之上開 證詞,並無法證明或推論出證人曾仁川於本院所為前開證 言是從原告處接受片面資訊而來,則證人曾仁川雖僅係被 告之工務經理,非屬於被告之經營階層,但其於本院之證 詞,既係因其工務經理職務實際知悉原告工作內容及被告 公司業務進行流程所為,自屬證人曾仁川親自見聞之事實 ,具有可信性之擔保,可據為本院認定兩造是否具有勞動 契約關係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2、次查被告於勞退新舊制轉換時所製作之舊制勞退提撥統計 表記載:目前專戶存款餘額615,020元,依員工目前保額 計,目標須提撥1,317,900元,尚不足702,880元,並註明 原告在94年7月1日變更為委任經理人,故不提撥等語,有 被告提出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名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此核屬被告片面記載之名冊,更與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記載原告於94年6月22日登記為經理人不符,原 告並主張經理人的過程是在政府實施勞退新制時會計師建 議可以避免提撥的金額的情況下才把我拿去當經理人,避 免公司多提繳這些金額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70頁),已否認上開退休金名冊之實 質上證明力,自不得據為原告是否屬於被告所聘勞工之認 定。況上開勞工舊制退休金名冊亦無被告認為屬於勞工之 黃春花、鄭素日(黃進成之配偶),可知上開名冊記載原 告變更為委任經理人,故不提撥等語,應係為了避免被告 需要多提撥舊制勞工退休金所為之措施,自難據以證明原 告為具有獨立裁量權限之經理人。  3、又查原告自82年(被告抗辯係81年,與原告主張不同)任 職被告起至110年止,均毋庸打卡,被告出具予業主之8張 估價單上除被告承辦員蓋章外,僅有原告蓋協理章在審核 欄位,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僅有原告蓋章,被告並曾 授權原告與訴外人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簽 署屋頂造型沖孔板工程(工地名稱:士林靈量堂大直文康 社教中心建築及景觀工程),被告就該工程內部審查之合 約審查紀錄表內,被告之各部門相關人員及原告均有簽註 意見,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亦手寫其意見,更與原告回覆之 意見互有往來,原告在其回覆意見中有「請黃總說明公司 是不接案子了嗎?還是協理的案子就不同意接?在此未有 共識前公司很難再走下去,員工薪水從哪盈收來?」、「 請告知結論要不要接,其他不是這會簽要討論的」、「再 慢今天早上不定案就不要再說了」等情緒性字眼;被告10 9年度盈餘分配審查表上僅有被告承辦員、管理部副理黃 春花及原告蓋章,其上註明已於111年1月12日送被告總經 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5張、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 承攬合約書、授權書、合約審查紀錄表、被告審查表各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12頁至第120頁、第130頁 、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33頁),雖可 認被告之估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僅由原告蓋章即可提出 ,被告並曾授權原告代表被告與千建公司簽署工程契約, 但原告擔任被告協理,有其應負責之職務範圍,則原告依 被告公司內部決定之定價提供估價單給業主或在應收帳款 明細表及109年度盈餘分配審查表上蓋章或基於被告授權 與千建公司簽約,自屬原告之職責,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 執行其協理職務有自由裁量及決策權。又原告雖然不須打 卡,且經證人曾仁川認為其屬資方之一,但此實屬原告身 為被告之股東及被告為家族公司使然,並不影響原告為被 告聘僱勞工之事實認定。再者被告是否承接千建公司之上 開工程案件,原告與被告總經理黃進成在被告內部合約審 查紀錄表上互相表示意見,原告更為前開情緒性字眼之表 示,可知最後是否承接千建公司之上開工程案件,被告總 經理黃進成仍有最終決定權,並非原告即可單獨或擅自決 定承接上開工程案件。參以被告公司審查表由承辦員依序 往上向相關部門主管或員工會簽,再由原告以協理身份複 審或簽註意見後,最後都須由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被 告聘用新進人員有時亦須被告總經理黃進成蓋章或簽名; 被告之年終獎金計算表最後也是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核示決 定,原告並無法自行決定上開業務之執行,原告仍須聽從 被告雇主之總經理黃進成指示,並無自由裁量決定應如何 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利,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原告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對於被告之業務,有獨立決 策、洽商、談判之權限,並運用指揮性、計畫性、創作性 ,影響自己處理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及決策權,兩造間 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所提前開各項書證, 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永續空間設計(奇美生態休閒景觀整體規劃) 案、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科二期工程、對 金亞洲解除保證案、千建公司之上開工程案件,原告均有 參與接案決策權,原告就是經營者云云,惟此核屬原告擔 任被告協理之職權,上開案件既仍須經被告總經理黃進成 之核示,並非原告可單獨或擅自決定,亦無從以原告參與 上開案件認定原告為被告之經營者或有獨立之裁量及決策 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5、再查本院依據證人曾仁川之證詞及上開論述之各項證據, 已足以認定兩造間為從屬之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再傳訊黃 春花及黃彥翔之必要。況黃春花亦為被告之股東,黃彥翔 則為被告總經理黃進成之子,原告是否可以請領退休金, 與黃春花及黃進成均有利害關係,自難期黃春花、黃彥翔 之證詞無偏頗被告之虞。再者被告亦認為黃春花雖為被告 之股東及副理,但亦具有被告之勞工身份,因此要求原告 同意黃春花亦為被告僱傭之勞工,日後退休時,得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有本件另一原告林素瑛(即原告之 配偶)與被告之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39頁、 第140頁),可知被告股東在執行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職務 時,被告亦認知為勞工,則原告雖因同時具備股東身份, 而在公司業務經營時與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有意見不合或欲 強制主導之行為,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營業之最終決定 權是由被告總經理黃進成掌控之事實。是被告請求傳訊證 人黃春花、黃彥翔為證,尚無必要。   (七)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 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 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 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 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亦分別為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前段、第2條第4款所明文。而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 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 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 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 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且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 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 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 ,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 要件,自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即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 判決均同此見解。因此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 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 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為勞動 部〉89年6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再按「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 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 ,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 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意 旨) (八)經查原告自82年4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 離職,原告之前雖擔任協理,並自94年6月22日起登記為 被告之經理人,然原告執行職務並無自行裁量決定之權利 ,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被告 ,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及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如前述 ,可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超過29年,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規定退休之條件,而得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之權利,此不因其離職時係表示自行離職或申請退休 而影響,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 擇適用新制退休金,被告並自該日起按月為原告提撥6%之 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乙 節,亦如前述,是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 基法之勞工,且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故其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則原告 舊制之退休年資應自82年4月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1 2年2月22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 為12.5年,應給與原告25個基數即2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 金。被告雖辯稱原告舊制工作年資應算至94年6月22日云 云,惟此與本院認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屬勞工之事實不 同,已無可採。況依被告所辯算至94年6月22日之舊制工 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原告主張計 算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工作年資,均為12.5年,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再查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72,8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 182萬元(72,800元×25=182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82萬元,要 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係被告之經理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之負責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原 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3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9

TNDV-113-勞訴-104-20250219-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雅娥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蔡幸良即蔡崑源            住○○市○○區○○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大齊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惟查 債務人業於112年12月31日自該第三人退保,現查無投保資 料,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 籍設於臺南市○○區○○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9

KSDV-114-司執-2079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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