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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翁瑞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炫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 登記為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100萬股, 訴外人李義祥為其股東之一,股份比例為15%,持有15萬股 。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立股權轉讓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受讓李義祥持有之全部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並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分別於同日、同年7月14日 、同年9月14日,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14萬9,670元 、270萬元、266萬2,500元完畢。雖較李義祥之應出資額多4 5萬元,係李義祥曾匯款45萬元予被上訴人。伊請求被上訴 人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東名簿,為被上訴人所拒等語,爰依 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 股東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東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義祥參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案之投資,對伊之股權比例於109年7月15日各股東簽立協 議書及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時始確定,李義祥以股東 身分出席辦理公證,未曾告知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上訴人,系 爭證明書非屬真正。上訴人雖主張於同年9月14日完成系爭 股份買賣價款之交付,但因李義祥110年4月2日涉有臺鐵408 車次太魯閣號事故(下稱臺鐵事故),在其可能面臨鉅額求 償之際,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與李義祥間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系爭股份之轉讓,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伊變更股 東名簿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 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股東及持股為:郭炫 輝(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30萬股、訴外人李義祥15萬股 、訴外人劉孝蓮15萬股、訴外人林逸梅15萬股、訴外人許嘉 勇25萬股。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與李義祥簽訂系爭證明書,約定上訴人 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祥,並於 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00元至李 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李義祥於109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股東劉孝蓮等4人成立協議 書並經何叔孋公證人以10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OOOOO號公證 系爭公證書在案,其中第2條各協議人之股權比例載明李義 祥股權比例為15% 。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證人許嘉勇有如原審卷第37至53頁之Line 對話紀錄。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委託卓壹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10年度 秋律字第OOOOOOO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受讓系爭股份, 相關經營獲利應由上訴人受領等語。  ㈦李義祥於110年11月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OOOOOO號通 知被上訴人,其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同意因股權 而生之權利由上訴人享有。  ㈧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1月2日、8日向上訴人、李義祥回函表 示因尚有爭議,將向法院辦理提存,由法院認定之權利人依 法向法院領取。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109年7月9日之系爭證明書給付買賣價金 予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拒不變更李義祥部分之股 東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李義祥之股份權利於系爭公 證書公證之同年月15日方確定,本件係李義祥為免其應負之 臺鐵事故責任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買賣等情為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 實完全陳述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時,即應由第三人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表 意人與相對人僅有就其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負完全陳述義 務。又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陳述或所提之證據資料,客觀觀 察,其等間之交易標的及價金交付等,並無何矛盾,即無法 以表意人與相對人意思表示合致後之其他事件,無據否認表 意人與相對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確實向李義祥買受系爭股份:  1.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立 系爭證明書,以851萬2,170元價金買受李義祥持有之系爭股 份;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給付現金314萬9,670元予李義 祥,並於同年月14日、9月14日,各匯款270萬元、266萬2,5 00元至李義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依上客觀之系爭證明書及匯款情形 ,併參酌證人李義祥證述:有簽立系爭證明書;透過被上訴 人股東許嘉勇將系爭股份移轉給上訴人;簽立系爭證明書後 未將出售系爭股份之情形告訴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7頁 、第189-191頁),核與被上訴人股東並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許嘉勇證述:有參與系爭股份之買賣、證明書簽立之 日期是當天等語(原審卷第208頁、第209頁)相符。足認系爭 證明書確係於109年7月9日簽立,上訴人並已於110年4月2日 臺鐵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買賣價金85 1萬2,170元之交付,李義祥所涉110年4月2日臺鐵事故之發 生,並非上訴人與李義祥於109年7月9日簽署系爭證明書買 受系爭股份時所得預見。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 份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堪認為真。  2.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股份,本即有自由處分或 交易之權利,其與第3人交易股份之行為,並無須經公司同 意之必要,股東僅須於完成轉讓後通知公司,並由公司記載 於股東名簿即可,此觀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明。系爭 公證書係於109年7月15日簽立,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同年月 9日,雖僅晚6日,但系爭公證書簽立時,上訴人尚有266萬2 ,500元價金未付,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則李義祥於未全 部取得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無法認定可順利完成交易,且 法無明文應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出售股份之情況下,其未於簽 立系爭公證書時將其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情告訴被上訴 人,即難謂有違常情,亦不得僅以上情,即反推系爭公證書 所載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不實。  3.又系爭公證書第1條第1項第2款所載李義祥出資比例經換算 ,李義祥之出資額雖僅為269萬9,670元(按總出資額17,997, 800元之15%換算,原審卷第227、229頁),對比系爭證明書 所載之3,149,670元(原審卷第29頁),固有45萬元之差額, 但該差額,核屬上訴人向李義祥購買系爭股份時之價差,且 台鐵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2日,距系爭證明書簽立之109年7 月9日已逾8個多月,並不能僅以該價差,即全盤否認上訴人 早於台鐵事故前之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證明書,並於109年 9月14日完成系爭股份全部買賣價金交付之客觀事實,被上 訴人以上述價差,抗辯上訴人與李義祥並未就系爭股份完成 交易,亦難採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本院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此抗辯 負舉證之責,經本院闡明此部分應由其舉證,被上訴人先稱 :目前沒有舉證(本院卷第80頁),其後被上訴人另稱:若有 舉證的話會於辯論期日前提出(同卷第81頁),但被上訴人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的舉證,準此,即應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因未舉證,難以認定,無法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股份並完成價金交付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李義祥之持有股數15萬股變更股 東登記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HLHV-113-重上更一-4-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惠鈴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黃素禎 林登峯 林惠汶 參 加 人 林登山 被 上 訴人 王森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暨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黃素禎、林登峯、林惠汶等3人(下稱林黃素禎等3人,與 上訴人合稱林惠鈴等4人)應將其4人與參加人林登山、訴外 人林碧雲(下稱林登山等2人,與林惠鈴等4人合稱林黃素禎 等6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下稱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 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 造未上訴之林黃素禎等3人,爰併列其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林惠鈴等4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向林惠鈴等4人買受系爭 房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等語,顯係主張其與林惠鈴等4 人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及 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林惠鈴等4人之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林惠鈴等4人是否有權處分其等被繼承人林獻旗之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對林獻 旗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僅就林惠鈴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上 訴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立 系爭契約,將林黃素禎等6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以1億 2,000萬元出售予伊。林黃素禎已於111年6月8日檢附系爭契 約寄發臺中健行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等2人,通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並限林登山等2人 於15日內回覆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林登山部分雖招領 逾期而退回,惟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係 林登山之居住地,應認000存證信函已達到林登山之支配範 圍內,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林黃 素禎另於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9日檢附系爭契約寄發臺 中○○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存證信函, 與前開000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林登山戶籍地「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存證信函並經與林登 山同居之人林登峯代為收受,林黃素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公同共有人林登山等2人。 且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及○○○、被上訴人代理人吳政軒、訴 外人即兩造共同委託之代書吳銘欣等,均曾陸續拜訪林登山 ,提供系爭契約予林登山並告知系爭房屋買賣情事。林登山 等2人受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伊依約開 立總價款全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銘欣保管,林 惠鈴等4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4項約定,於111 年7月11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惟林 惠鈴等4人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林惠 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惠鈴等4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林黃素禎等3人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合計1億 2,000萬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林 黃素禎等3人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 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亦屬無效。林登山係於收受起訴 狀及告知參加訴訟狀後,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内容,且其於知 悉後已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 間成立。縱認林登山等2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然被上訴人 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修正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第8點第2項規定,交付或提存林登山等2人之買賣價金。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 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之客體,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林黃素禎等3人則以: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亦均有依約 履行之誠意,伊等同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林惠鈴確有 於111年5月11日授權林黄素禎簽訂系爭契約,其嗣後反悔, 主張撤銷該授權書之授權,並以林黃素禎代理林惠鈴簽訂系 爭契約自始無效,拒絕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 訴人,並無理由。 四、參加人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 ,賣方即林惠鈴等4人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檢附系爭契約通知伊,然伊於111年5月16日就從戶籍地「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 0○0號」,直到同年11月18日始搬回前開戶籍地,林黃素禎 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買賣關係或其他私法關係。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 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交付或提存伊應得之價金前,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另伊於111年5月30日並未要求 買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而係要求被上訴人所派之張 金條、吳銘欣、○○○、○○○等4人(下稱張金條等4人)提供他 筆坐落臺中市○○區0000-1、0000、0000-3、0000-1、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1等7筆土地)附有保 密條款之買賣契約書(下稱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且因 吳銘欣反對,張金條等4人即未提出0000-1等土地買賣契約 。 五、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 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林惠鈴等4人(林黃素禎兼林登峯、林惠汶、林惠鈴之代理人 )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億2,000萬元。  ⑵系爭房屋原為林獻旗所出資興建,林獻旗於109年2月13日死 亡後,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未為協議分割 )。  ⑶林黃素禎曾寄發000存證信函予林登山等2人,林碧雲部分於1 11年6月9日送達,林登山部分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寄發000 存證信函予林登山,因招領逾期退回;又寄發000存證信函 予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由林登峯代為收受(林登山就林 登峯有無轉交而收受000存證信函,兩造尚有爭執)。  ⑷林登山於112年1月19日以○○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 人表示欲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林惠鈴等4人出售系爭房屋前未事先以書面通知林 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⑶林登山抗辯其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其於112年1月19日已行 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林惠鈴等4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鈴等4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其,且林黃素禎等6人已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黃素禎等6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 屋(未保存登記)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12107824號函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 為林惠鈴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林惠鈴雖辯稱林黃素禎等3人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前, 並未以書面通知林登山等2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 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 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 不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土地,各繼承人有其應繼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有部分數額時,得以應繼分代之。 準此,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人數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 之數額合計過半數,或應繼分之數額合計逾3分之2者,即有 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故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得依 土地法上開規定為之。又買賣非處分行為,出賣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該買賣契約並非無 效,僅對該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 ,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為林獻旗之遺產,由林黃素禎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於林惠鈴等4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分割,又林惠 鈴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4,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規定,林惠鈴等4人得為有效處分,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林惠鈴4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僅生林惠鈴等4人對於林登山等2人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其等出賣系爭房屋之效力, 並無影響。則林惠鈴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惠鈴雖辯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就買賣價金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 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有何通 謀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簽發全部買賣價金數額 之系爭支票交付代書保管,未見虛偽約定買賣價金情形,林 惠鈴嗣後徒憑己意改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其此之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⑷另林登山固辯稱林惠鈴等4人並未合法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已於112年1月1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契約失效云云 。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 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 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林黃素禎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先於111年6月8日寄發000存 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經招領逾期退回,復 於同年7月14日、19日分別寄發000、000存證信函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中000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另000存證信函則由林登峯於同年月20日代為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信封、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89頁 、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然參諸林登山之戶籍謄本所載, 其戶籍於111年5月16日已遷至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 ,於同年11月18日始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難 認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林登山之住所或居所,且無證據證明 林登山於111年7月20日仍有與林登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有委任林登峯代收其信件,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黃素禎已以書面通知林登山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雖屬無據,惟依上說明,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是林登山前 開所辯系爭契約因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無效云云,仍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惠鈴等4人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使其成 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 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即將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買受人已足。又按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 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變更 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 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主體, 無表徵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移 轉,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林惠鈴等4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占有及移轉處分權能予被上訴 人已足。至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而須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被上訴人請求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自己,既不能 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其 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林惠鈴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其等語,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定,均僅係個 案判斷,與本件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林惠鈴等4人將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 合。林惠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房屋稅籍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

2025-01-08

TCHV-113-重上-111-2025010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 訴 人 張永青 張景瑜 被 上訴人 陳張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上 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和平 張瑞城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水 張金安 張金勝 張忠正 張進興 張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金玲(下單獨逕稱姓名)於原審主張與上訴人張永青、張景瑜(下稱張永青等2人,與張金玲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吳張美人(被上訴人陳張月子以次5人合稱陳張月子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振佳對被上訴人張和平(下單獨逕稱姓名)、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以下合稱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進興、張忠男(以下合稱張忠正等3人,與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合稱張和平等10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合稱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據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等10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權利,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㈡、㈣、㈥、㈦所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張和平等10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㈢、㈤、㈧所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㈨所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張金玲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張金玲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永青等2人,爰併列張永青等2人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上 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欄㈠至㈢、㈥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 訴人追加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係本 於其所主張繼承張振佳對張和平、張炎生及其配偶張吳秀琴 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所衍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 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張永青等2人、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等3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張金玲、陳張月子等5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萬吉、張瑞成等6人之被繼承人張炎生共同合資,購買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土地合稱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並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合資者其中1人名義,約定合資者就各筆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並於民國77年2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借用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如附表二「重測前地號」、「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土地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權應由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繼承,詎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均無買賣之真意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為意思表示一致行為,對上訴人不生給付清償效力,所為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未取得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並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又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示,未經張振佳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權處分行為,伊拒絕承認該贈與效力,張幼贈與000、000-0地號土地予陳張月子等5人行為應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因登記陳張月子等5人名下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陳張月子等5人因此取得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單獨逕稱地號,000以次4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000以次3筆土地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合稱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且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7萬元出售他人,陳張月子等5人按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應取得價金1,035萬6,766元,陳張月子等5人無從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各賠償張和平172萬5,944元,應各賠償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而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張瑞成等6人迄未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陳張月子等5人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重測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權利,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張幼之繼承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所有,陳張月子等5人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各給付張瑞成等6人34萬5,382元,伊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應將對陳張月子等5人之上述債權移轉讓與予伊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陳張月子等5人則以:伊之父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資購買000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資人就上述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嗣出名人張和平、張萬吉及張炎生之繼承人張吳秀琴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張幼或伊,均係有權處分,且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係立於最初買賣之際借名登記之前提,由出名人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張幼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又伊自小與父母同住,家中所有家事、雜事、農事均由伊協力完成,伊之母張幼前於93年間即表明要贈與000地號等3筆土地予伊,伊因贈與為原因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張幼與伊均有贈與真意,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張幼亦有權處分000、000-0地號土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或不生效力問題;另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上訴人所計算系爭○○段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萬分之3,503、10萬分之701難謂正確,000-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事實不符,且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段等5筆土地歷經多次移轉、重測、分割、合併、共有物分割等登記程序,現地號與原地號缺乏對應關係,上訴人所為塗銷登記請求,違反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況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土地已移轉返還,上訴人本件主張核屬土地移轉後因其他法律關係所生爭議,顯無從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伊塗銷登記、給付價金,此外,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振佳死亡而終止,且上述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餘年,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出售自己所有土地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伊賠償金錢,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張和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以書狀為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四、張瑞成等6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000-0地號 土地由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取得,嗣張振佳死亡,張吳秀琴 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張振佳之繼承人間之遺產爭議與伊 無關等語,張金水則以書狀為上訴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五、張忠正、張忠男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然曾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已 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振 佳之配偶張幼,斯時張萬吉係請張振佳之繼承人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張萬吉已履行返還土地義務等語,張忠正則以書狀 為張萬吉已返還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應有權利,且上訴 人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駁回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      六、張進興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欄所示,並就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至㈢、㈥ 至㈧所請求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更正如附表一「上訴人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㈣、㈦至㈨所示,並追加如附表一「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所示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本院卷三第12 8、129頁):  ㈠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前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 買351-4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351-4地號等5筆土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000-0地號土地登記 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炎生名下。  ㈢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於97年4月13 日死亡,張振佳、張幼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張月子等 5人。  ㈣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 ,嗣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  ㈤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 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㈥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張幼,嗣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  ㈦351地號等3筆土地已經重測、合併、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 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 、分割後地號」欄所示。  ㈧351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 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10萬分之4,204。  ㈨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元 出售第三人。  ㈩張萬吉之繼承人為張忠正等3人。  張炎生、張吳秀琴之繼承人為張瑞城等6人。  上訴人前對陳張月子等5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訴訟,經 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陳張月 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 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欄㈡至㈩ 及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欄㈠至㈤所示,為陳 張月子等5人、張瑞成等6人、張忠正、張忠男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 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如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 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 1項規定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 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 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00 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 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返還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㈤上訴 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 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 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主張代 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 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㈦陳張月子 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 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 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為無效,是否可採?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 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 萬吉、張炎生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000-0地號等5筆土地 ,於7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其中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振佳名下、000地號土地登記於 張和平名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萬吉名下 、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張炎生名下,嗣張振佳於91年4月29 日死亡,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 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20分之1,張炎生 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之情,已如不爭執事 項㈠至㈥所示,且張瑞城等6人陳述:伊父親張炎生死亡後, 伊母親張吳秀琴繼承張炎生遺產,嗣張振佳死亡後,伊母親 張吳秀琴已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4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忠正、 張忠男陳述:張振佳死亡後,伊父親張萬吉請張振佳之配偶 張幼將張振佳對000-0地號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回去,是張幼 自己請代書辦理登記,伊父親張萬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頁);張和平雖未到庭陳述移轉登記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予張幼緣由,然檢視000地 號土地91年11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 ),張和平係於同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幼(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張吳秀琴(權利範圍10萬分之 18,924)、張萬吉之繼承人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權利 範圍各10萬分之6309),而同日(91年11月26日)之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亦 有張吳秀琴移轉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張和 平及張忠男、張進興、張忠正之內容,均核與系爭合約書約 定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張振佳、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合 資購買,分別借名登記予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名下之情 相符,另上訴人所陳述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就000地 號等3筆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 移轉登記,亦係為返還張振佳對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僅係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未對張振佳全 體繼承人為返還,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而無效等情,足認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 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均係為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 記權利,其等所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確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合意存在,可資確認。  ⑶上訴人雖以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實 際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云云。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 為當事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基於登記程序之所需 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填載登記原因,俾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核 而為相應之核課稅捐等行政程序,該登記原因可能因當事人 之各種不同需求目的而填載,且受限於內政部所頒布「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登記原因填載內容未必與客觀真 實內容相符,例如土地登記規則所規範不動產登記原因即無 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等內容,此由內政部所頒布「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內容可知,而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 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 ,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既係為返 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故雖登載登 記原因為買賣,此僅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為登記原因選擇, 非謂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與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間 即有為虛偽買賣行為之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事實, 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既有返還張振佳就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權利之意,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之意 ,自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必要,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張 振佳對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之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請求 權應由張振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張和平、 張萬吉、張吳秀琴應向張振佳全體繼承人為返還借名登記權 利始生清償而消滅該債權之效力,然此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返還義務是否消滅問題,與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所為 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所有權移轉行為是 否生移轉效力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 琴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 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幼、陳張月子 等5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其所主張事實舉證 不足,自未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 ,是否可採?    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權處分,係指 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權利標的物,使他人權利 直接移轉、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言。如所有人係處分其 所有物,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查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張幼,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上 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張 幼已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則張幼於93年10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張 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於93年9月 13日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自屬有權處 分,上訴人主張張幼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欄所載)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陳張月子等5人,未經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不生效力,自未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 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有無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9月3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均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變動效力,自無民法第113條所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規定之適用,且張和平、張萬吉、張吳秀琴因上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自無從再主張上述土地已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經終止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 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既無理由,張和平、張忠正等3人、張瑞成等6人均未能因此取得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等6人應分別將上述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 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 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張和平於91年12月6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 ,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10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50萬分之18,924,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已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嗣經重測、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99年7月8 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欄所示,且000地號等 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000地 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 萬分之4,204,0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4月23日以4,927萬 元出售第三人之情,均如不爭執事項㈦、㈧、㈨所示,陳張月 子等5人出售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有權處分,而無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和平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 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並將上開債 權移轉讓與上訴人與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 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 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由?   張炎生之配偶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及張幼於93年 9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為20分之1,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既屬有效,既如前述,陳張月子等5人已取得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而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陳張月子等5人將分割所取得000-0地號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張瑞成等6 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 等6人34萬5,382元,並應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㈦陳張月子等5人抗辯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張 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 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繼 承人即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張瑞城 等6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 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 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返還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既均無 理由,則陳張月子等5人所為上訴人代位張和平、張萬吉之 繼承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為 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陳張 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在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和平、 張瑞城等6人、張忠正等3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6人 、張忠正等3人為請求,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上 訴聲明」欄㈡至㈩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追加主張代位張和平、張瑞成等6人依民法第1 13條規定對陳張月子等5人行使權利,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張和平、張瑞城等 6人為追加請求,追加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 聲明」欄㈠至㈤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聲明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9,039,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於第㈠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範圍10萬分之9,039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3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㈣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於第㈣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㈥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1,98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㈦於第㈥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8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㈨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29萬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至㈨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3,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於第㈡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陳張月子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㈣於第㈢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和平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7,5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1,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㈥於第㈤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忠正等3人應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㈦陳張月子等5人應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70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㈧於第㈦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㈨於第㈧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張瑞城等6人應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3,505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和平172萬5,94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張和平應將上開第㈠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㈢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給付張瑞城等6人34萬5,38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張瑞城等6人應將上開第㈢項聲明之債權移轉讓與上訴人及陳張月子等5人公同共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名義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 95年11月17地籍重測後地號 99年7月8日、109年1月7日合併、分割後地號 備註 1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萬吉 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未變動 2 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 張炎生 ⑴張炎生死亡後,由張炎生之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取得土地。 ⑵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⑶張幼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0分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⑴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8日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⑵合併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⑶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7日再分割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 ⑷上開土地分割後,陳張月子等5人取得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  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4,20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3 桃園縣○○市○○○段000地號 張和平 ⑴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配偶張幼所有。 ⑵張幼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張月子等5人,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8,9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07

TPHV-113-上-486-202501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柯蔡麗麗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被告柯蔡麗麗為夫 妻關係。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3 土地)權利範圍1/3係訴外人即原告與柯浩宗之父親柯良時 、母親黃文文於民國77年8月30日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 柯浩宗名下,嗣於84年5月24日訴外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公司)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3土 地上興建包括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 住宅,原告與柯浩宗、黃文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柯玲玲均 為起造人,此為柯良時及黃文文對743土地權利範圍1/3財產 之分配,而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取得興建完成三戶之房地,原 告因此於86年8月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 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表所示743土地權利範圍2410/100000之 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應分 配予原告。詎柯浩宗明知原告與之並未於88年5月4日成立贈 與契約,竟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 己,嗣於89年4月10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通謀虛偽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蔡麗麗,再於89年7月20日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通謀虛偽為 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柯浩宗。然原告並未與柯浩宗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 間所為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屬無效,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上開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柯浩宗、柯蔡麗麗分別塗銷上開贈與、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柯浩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 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㈡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 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確認柯蔡麗麗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 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柯浩宗係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嗣 柯浩宗提供上開土地與宏泰公司合建集合住宅,因柯浩宗當 時居住在美國,遂委任黃文文處理合建、分配取得房地登記 事宜,柯浩宗乃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其中合建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屋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柯浩宗經由黃文文而與原告 於88年5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回復 登記系爭房屋為柯浩宗所有,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足見原告明知上開移轉登記,柯浩宗才是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雖為起造人,但並無任何權利,此由原告自 承對系爭房屋登記情形毫無所悉,亦可得證,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4至405頁所載,並依判 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柯浩宗為姐弟關係,柯浩宗與柯蔡麗麗為夫妻關係。 三、柯浩宗於77年8月30日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1/3,登記 原因為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0頁。 四、宏泰公司於84年5月24日取得84建字第182號建造執照,在74 3土地、同小段744地號土地(下稱744土地)上,興建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原告與柯浩宗為起造人之一,並 於86年6月11日建築完成,取得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內 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至31頁。 五、743土地與744土地於85年12月19日合併為743土地,柯浩宗 並於同日因合併登記取得743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包括系爭 基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212頁。 六、原告於86年8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登 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頁。 七、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8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柯浩宗,移轉登 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328頁。 八、柯浩宗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 麗,登記原因為89年4月10日配偶贈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 74、237、330頁。 九、柯蔡麗麗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 宗,登記原因為89年7月20日買賣,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74至 75、142、146、239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 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其與柯浩宗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 爭房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88年5月14日係登記為柯浩宗所有; 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沒有 土地沒有錯,是柯浩宗向訴外人買土地,由柯浩宗跟宏泰公 司合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於113年5月6日具狀表 明:原告確實僅有建物,並未有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  ⒉再者,原告於88年5月14日亦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柯浩宗,不包括系爭基地。因此,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基地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9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 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36條規定: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 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   ,亦同。」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二、登記義務人親 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再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贈與人。」可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備齊上開申請登記之文件,且贈與 人尚須繳納贈與稅。經查:  ⒈原告係於88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移轉登記原因為88年5月4日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就上開贈與亦有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9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10167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11頁),足見原告與柯浩宗均提供上開移轉登記申 請所須備齊之文件以供地政機關審核,而原告並依法繳納贈 與稅,可證原告與柯浩宗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⒉佐以原告於112年9月7日具狀自承:原告對於當時如何擁有86 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原起造人房屋一無所知,早期房產之 分配或異動應係母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於113 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於86年後對系爭房 屋沒有使用收益,因為都是黃文文管理,原告沒有拿到相關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03頁),堪認原告同意黃文 文處分系爭房屋所有權,縱原告未親自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其既將辦理所須備齊之申請文件交付黃文文, 由黃文文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浩宗 ,其效力自及於原告。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柯浩宗既均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以未成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其等間 就系爭房屋於88年5月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浩宗 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地 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柯浩宗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89年5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蔡麗麗,嗣柯蔡麗麗再以買賣為原因 ,於8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浩宗,其 等間贈與、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 即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因此,原告以柯浩宗與柯蔡麗麗所為上開贈與及買賣為通謀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 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89 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 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於88年5月1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浩宗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自88 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民法第767條第 1項所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再者,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不具有無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柯蔡麗麗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柯浩宗將系爭房地 於8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為所有權人始得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㈡查原告自88年5月14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柯浩宗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向宏泰公司函調系爭房地之合建契約,及申請 86使字第219號使用執照時之房地互異登記分配表,待證原 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71、430頁) 。然不論原告與宏泰公司就合建有何約定,此均屬其等間債 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亦不 得據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8年5月 4日贈與關係及88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㈡ 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柯浩宗與柯蔡麗麗間就系爭 房地於89年4月10日贈與關係及89年5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不存在。㈣柯蔡麗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5月12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柯蔡麗麗與 柯浩宗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7月20日買賣關係及89年8月31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㈥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原告所有。㈦柯浩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757 柯浩宗 241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8.07 陽臺面積: 11.07 花台面積: 4.12 柯浩宗 全部 共有部分: ㈠陽明段四小段41123建號:面積4,47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20號,權利範圍63/10000)。 ㈡陽明段四小段41128建號:面積22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426-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陳桂美(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聰錦(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敏(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希(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闕啓城(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闕啟峻(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力鵬 陳睿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陳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陳福之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審求為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僅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力鵬、陳 睿能(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定期或活期 存款共890萬元,借用陳力鵬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 款(合稱系爭定存),並為陳力鵬申辦另一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陳力鵬活存帳戶)供利息轉入,然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 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 爭定存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陳力鵬取走系爭定存,並 受有利益,致陳福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由,則主張陳福、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 用第478條後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又陳福於104年8月3日,雖 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為 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 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 由,伊等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 法第65條規定為前開請求;又若認伊等不能終止信託契約, 伊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 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上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 A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傳統守舊,特重長房並堅持財產傳子不 傳女,因其長子即伊等之父陳塘謀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 次子即視同上訴人陳聰錦復不事生產兼染惡習,故陳福乃贈 與陳力鵬系爭定存及贈與伊等系爭土地。又縱認伊等與陳福 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契約關係,亦屬他益信託,信託權利價值 僅設定之50萬元,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出售系爭土 地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則信託利益非全由陳福享有,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故上 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    ㈠兩造為陳福之繼承人,陳福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基隆市農會○○分會之定期 或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福,下稱陳 福帳戶),以陳力鵬名義存入系爭定存,並申請陳力鵬活存 帳戶(基隆市農會○○分行,帳號0000000000)作為其連動帳 戶以供利息轉入。  ㈢系爭土地原為陳福所有,於104年8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信託目的、受益人姓名、信 託期間、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係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陳力鵬給付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 承人,或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陳福 全體繼承人?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定存890萬元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消費寄託者,亦須就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若認無理由,則主張為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等語,惟為陳力鵬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 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在世期間,陳力鵬曾以手書承認陳福所 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證人陳蘇貴樣亦證述陳福借用陳力鵬 帳戶,係為規避陳塘謀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且陳福 得自由支配系爭定存利息,於105年12月23日曾將利息12萬 元轉回至其本人帳戶,可見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為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⑴陳福曾於106年6月16日,與其配偶鄭玉蘭、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素卿即被上訴人之母討論其財產分配事宜(下稱系爭聚 會),陳力鵬詢問:「……現在阿公伊在煩惱這個,我的意思 是說也剛好,他要講清楚,就講清楚,剛剛很清楚,我們都 有聽到,5個姑姑、聰錦、媽媽、還有你(鄭玉蘭),對不 對,8份,這4筆總共是230,230這樣你聽有嗎,100、20、1 0、100,總共230,你長期的票,這個分成我們才講的8份, 對不對」,陳福表示:「嘿」、「三八24,230這樣」、「 就差10萬,10萬看要從你阿媽(鄭玉蘭)那裡抽起來,從你 阿媽那裡抽10萬元起來,這樣代誌也解決了」、「從那裡抽 10萬元起來,不就解決了」,有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可參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422、42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446頁),證人陳蘇貴樣 即陳福已出養之女亦證稱:「(陳福死亡前意識如何?)還 好,可以表達其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7頁),足見 陳福於系爭聚會時之意識清楚,係本於己意為陳述。則遍觀 系爭聚會對話內容(見重訴卷一第417-424頁),陳福僅就 其名下230萬元定存及系爭土地租金、過路費、○○街房屋租 金進行規劃分配,並未提及系爭定存,且未見在場之鄭玉蘭 就此表示任何疑義,足認陳福無就系爭定存為分配之意。  ⑵又觀之陳力鵬手書內容(見重訴卷一第267頁),於第1行、 第2行記載「1120」、「106/06/16阿公」等字,並列明陳福 230萬元定存、系爭定存之各筆到期日、金額,其中僅於陳 福230萬元定存標註「說明:分為8份①姑媽②二姑③三姑④四 姑⑤小姑⑥阿嬤(鄭玉蘭)⑦聰錦(陳聰錦)⑧素卿(被上訴人 之母吳素卿)。○○○街租金下坡租金過路費交阿嬤」,另就 系爭定存則僅記載陳力鵬、金額,並無進行任何分配。可知 陳力鵬手書內容,應係就系爭聚會之對話為記錄,亦見陳福 僅欲就其名下定存進行分配,並未表示系爭定存為其財產。 則系爭定存若為陳福借名登記於陳力鵬名下,或其二人有寄 託意思表示合致,陳福應無不併予分配之理。故上訴人主張 陳力鵬有以手書承認陳福所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云云,並不 可採。    ⑶證人陳蘇貴樣即陳福與鄭玉蘭親生並出養之長女於原審雖到 庭證稱:106年的時候,陳福說他890萬元只是寄放在陳力鵬 名下,因為陳力鵬父親在外面有二人非婚生子女,陳福害怕 他們也會回來分財產,……陳力鵬說他已經當890萬元定存的 人頭,為何還要負擔照顧陳福的責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 7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陳福與陳力鵬係以對話方式就系 爭定存成立借名或消費寄託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 第500頁),且系爭定存係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陳力鵬名 義所存(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縱陳福曾於106年間 向陳蘇貴樣為上開表示,無從證明陳福以陳力鵬名義存款時 ,二人即有借名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陳福亦曾 於104年5月4日及105年6月16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1 7日、同年2月17日,以自己名義轉存定存各10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陳福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稱重訴卷一第60、63、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6頁),則若陳福欲避免陳塘謀之非婚生 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應無多次以己名義存入前開定存之舉 ,且其尚有親等較近之其他子女,亦無捨之而借用陳力鵬名 義,復未於系爭聚會就系爭定存進行分配之理。是證人陳蘇 貴樣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系爭定存之利息,僅於105年12月23日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 帳戶(見重訴卷一第105頁),系爭定存分別到期後,均仍 以陳力鵬名義存入本金,並非轉回至陳福帳戶(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則縱陳福仍有收取系爭定存利息之意,非 謂其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亦難僅因系爭 定存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帳戶,遽認系爭定存為陳福借用 陳力鵬名義所存入。另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陳福死亡後,系 爭定存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陳力鵬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 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力鵬出借名義予陳福開戶,卻逕行提領款 項,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名義借用人 即陳福,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云云。 經查陳福並無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此外上訴人並無主張並證明陳力鵬於何時、何地、以 何種方法、侵害陳福之權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 繼承人,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890萬元部分: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 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 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均認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3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陳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福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其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名契約 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贈與等語。則依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係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福與被上訴人係以對話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03頁),且陳福尚有 其他子女,若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 亦無借用被上訴人登記必要,有如前述。又證人即代書黃萬 進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福一開始委託我就說是要用贈與 ……。因為當時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才會用信託方式為之… 。因為怕被上訴人年輕會隨隨便便將系爭土地處分掉,並把 價金亂花掉,所以才要先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不是不要把 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9-255 頁),黃萬進於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以信託原因登記時,亦回 覆:「因為要避稅,所以以信託方式,不然就要繳納600多 萬元的土增稅及贈與稅……」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91頁)。則據此足證陳福之真意為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僅為避稅之故,始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又陳力鵬於系爭聚會詢問:「下坡的土地(系爭土地)呢?」 ,陳福回覆:「你們兩個」、「下坡的代誌你們兩個去處理 」、「下坡有10萬元的租金」,吳素卿表示:「給母(鄭玉 蘭)阿啦」,陳力鵬表示:「過路的4萬,我也是交給阿嬤 (鄭玉蘭」),陳福回覆:「我現在的意思,你阿嬤這樣可 以說滿足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18、419頁),且陳福與 系爭土地承租人於106年6月12日,並將租約出租人陳福更改 為陳力鵬,嗣均由陳力鵬收取租金,有租金支票、陳力鵬帳 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3- 489、567-569頁、重訴卷一第195-199頁),亦見陳福有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租金、過路費交付鄭玉蘭以安享晚年。是據此益證陳福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訂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 意。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其等就系爭土地締結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不生信託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故上訴人本 於借名或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 之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 陳力鵬返還890萬元本息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 陳福全體繼承人,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 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均非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一項 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會同任一原告將系爭  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  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會同任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  益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陳福繼承系統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孫子女) 1 陳 福 (106年8月13日死亡) 鄭玉蘭(配偶) (109年3月19日死亡) 陳塘謀 (103年6月25日死亡) 陳力鵬 2 陳睿能 3 陳雅敏(原審共同原告) 4 陳杰希(原審共同原告) 5 陳姿吟(原審共同原告) 6 陳聰錦(原審共同原告) 無 7 陳梅桂 (110年11月4日死亡) 闕啟城(原審共同原告) 8 闕啟峻(原審共同原告) 9 徐小惠(已拋棄繼承) 10 徐燕惠(已拋棄繼承) 11 陳桂美 無 12 陳桂英 無 13 陳桂枝(原審共同原告) 無 附表三:定存 編號 戶名 定存號碼 本金 備註 1 陳力鵬 00000 190萬元 陳福於103年11月6日將本金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解約本息分別為100萬0,012元、90萬0,002元,均存入陳福活存帳戶,於同日轉匯190萬元至陳力鵬活存帳戶,陳力鵬再將此190萬元轉為定存。 2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4年4月14日將本金各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同日將解約本金共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 3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5年4月27日將本金2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200萬元以陳力鵬之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4 陳力鵬 00000 100萬元 陳福於105年5月19日將本金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1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100萬元。 5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⒈陳福於103年11月6日自陳福活存提領現金70萬元,於同日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存定存70萬元(單號為00000)。 ⒉陳福於103年11月14日將本金60萬元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解約本息60萬0,041元存入陳福活存,於同日提領現金6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為定存60萬元(單號為00000)。 ⒊陳福於104年11月16日將上開兩筆以陳力鵬名義所存,本金分別為70萬、60萬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加上同日自陳福活存轉出之70萬元,共計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定存200萬元(單號為00000),到期續存之新單號為00000。 附表四:土地、信託登記 信託契約内容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收件文號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基安字第7061號 立約日期 104年8月3日 登記日期 104年8月13日 立契約人 受託人:陳力鵬、陳睿能(公同共有) 委託人:陳福 登記事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 信託 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36、22/36、13/36)

2024-12-31

TPHV-113-重上-583-2024123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晉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晉誠公司,與前二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原 證1至3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欣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承 包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 。上訴人將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 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並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40元,被上訴人承包數量及承攬總價(未稅)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 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 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 保留款10%。被上訴人嗣於108年3、4月間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 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上訴人應依前述業主已核驗之 計價數量,依約開立期票就其中90%估驗付款,總計價款金 額含營業稅為149,295,678元,其中90%即134,366,110元即 應依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數量比例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詎上 訴人藉詞推託因鴻欣公司與南水局間合約爭議遭延遲付款, 而未依約按月依核驗計價數量交付期票,遲至109年間始陸 續匯付部分款項,且主張以其所代付之被上訴人員工保費、 受傷賠償金、部分機具費用等抵扣本件工程款項。然,迄至 110年10月12日止,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格,將其主張 所有匯付之工程款項及抵銷之金額包含在內,仍積欠被上訴 人不足之估驗款項計118,601,138元,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1 10年10月後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經業主估驗之金額。依被上 訴人承包數量比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晉立公司37,20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晉昌公司34,882,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晉誠公司46,5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及設備係為抽泥工程前 準備作業之浮筒架設工程及與抽砂船間交通運輸之設備,就 抽泥工程所需之設備均由上訴人所提供架設。而依系爭契約 之工程發包明細,抽泥清淤每噸單價以40元計算,包含所有 抽泥之機具設備費用、電費及相關之費用。然主要設備抽泥 船即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等相關設備材料均係由上訴人及 鴻欣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機具設備 及材料、電費,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請求給付工 程款。又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之契約,第三期工程中有關水 庫抽泥清淤費為每噸單價65.5元,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其中 乃包含人工費8.5元、機具22.7元、材料16.9元、雜項17.4 元,而被上訴人僅為架設浮筒工程及提供如起訴狀附件1之 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筏及人工,其餘機具設備及相關檢驗 、試驗、電費等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僅佔抽 泥工作極小部分,自不得以每噸單價40元請求工程款。事實 上,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鉅額之機具設備費用,惟有抽泥之 技術及經驗,因此除浮筒架設工程及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 筏外,其餘關於抽泥費用之計算,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 係以每月出工之人數計算抽泥之工程款,此由鴻欣公司之支 付明細表自109年12月起即以出工工資計算給付即明,上訴 人並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相關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 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履行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 契約單價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供相關設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機具設備 、油電費及零件等相關費用合計為213,650,589元,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以此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欄 所示金額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鴻欣公司僅將抽泥其中人力工項 以每噸10元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以每噸40元價格 轉包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實際上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退步言,兩造嗣為防免名不副實,另在108年6月30 日簽署上證1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排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 兩造先前曾長期合作許多「海上抽砂」類型工程,本件「水 庫抽泥」類型工程是第一次進行,因無法確認能否順利獲得 利潤,兩造合意共同合作執行第三期工程其中抽泥之人工部 分,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及監督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提供基礎 執行人員,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性質 上類似合夥,並非承攬。退步言,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單價每噸4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依該約負擔上訴人 代墊之電費27,811,321元,及其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抽泥浮台 租用相關設備及維護費用每月450萬元、24月共計108,000,0 00元,上訴人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協議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 條本文規定。且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利用其借用被上訴人帳 戶取得印章之機會所盜蓋,而晉立公司並未持系爭契約申請 貸款,晉昌公司、晉誠公司則僅申貸1,600萬元,且已清償 完畢,並無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同意負擔 電費,然浮台係上訴人主動交付提供使用,當時並未約定使 用報酬,性質應屬使用借貸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 人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院爭執 下列記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 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 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 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 ,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 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 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 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 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 ,再給付保留款10%。  ㈡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4月間即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其餘設備是否均由上訴人提供,兩造有爭執) 。  ㈢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 ,554,659噸,且均經業主核驗計價,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  ㈣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至少共17,23 0,101元(本院卷二第51、220頁)。 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費27,811,321元(本院卷二第220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乙節, 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 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本案訴 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 明文。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 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 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 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 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 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 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 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 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固經 兩造在原審表示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建字卷第371-372頁 )。然上開記載實際上源自系爭契約內容而來,而上訴人在 原審及本院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 計價,兩造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係以每月出工人數計算 工程款,其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完畢等語,顯就系爭 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則上開記載內容雖經列入不爭執事項, 能否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自認,尚有可議。且系爭契約應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詳後述),上開記載內容縱認屬自認, 亦與事實不符,此並經上訴人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33 9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應屬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之發包明細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承攬水庫抽泥清淤 工程,每噸單價40元,單價包含被上訴人之材料、加工場地 、品質管理、自主檢查、放樣、取樣、試驗、檢驗、查驗、 初驗、複驗、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 關計畫書、資料、材料檢驗費、管理費、動員、利潤、夜間 施工費用、機具設備費用、電費、現場搬運費用、模版組立 及拆除、安全衛生設備費用及工作人員、機具之保險費、人 員、加班費、出入港口等所需費用;合約第4條並約定:「1 .本工程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並業 主驗收合格數量為主…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 指為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 修繕備品)、電費、安衛、加工場地、品質管理、自主檢查 、放樣、取樣、夜間施工、試驗、檢驗、查驗、初驗、複驗 、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關計畫書、 資料等及其他一切成本及費用而言,不另計價」(審建字卷 第73-127頁)。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噸單價40元,應包含為 完成水庫抽泥清淤工程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 耗損及修繕備品)、電費、安衛等一切成本及費用,契約文 字記載明確,並無解釋空間。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蔡清旭證稱:我跟張坤 能在101年時就開始合作做海上抽砂工程。當時所有設備用 張坤能的老舊設備去施作,張坤能也提供人工、設備維護、 油料、包括設備提供,當時我給張坤能一立方大概45元左右 的錢,市價大概50元。我們承包整個挖砂工程,只把其中抽 砂的部分分包給張坤能,抽砂後的維護,比如整平、拋石, 製作消波塊的吊放,不織布的整放,全部都是我們自己負責 。我們合作的海上抽砂至少有五、六件以上。張坤能家族本 來就是做抽海砂的工作,當時我剛好做旗津的案子,所以才 找他合作,第一個案子張坤能就翻船,我們認為機具必須更 新才能應付以後的工作,後來的設備都是我出錢的,我有從 陸續合作的工程款中再把錢扣回來,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張坤能有施工工班,但他沒有資力,設備錢、油料錢都 是我支付,再從工程款扣回來,我們都是用這種合作方式, 沒有另外簽約。海上抽砂是用挖出來的量體以體積量測,沒 辦法用噸數,結算的數量由業主決定,我們大約都是一立方 45元這個範圍來計價。本件是我們合作的第一件水庫的工作 ,水庫在山上,沒有辦法從海上將海上設備拉到路上,因為 體積太大,水庫設備要另外購置,船機也要另外跟港務局申 請才能夠在水庫的領域內航行,且不能用海上的油料,怕污 染飲用水,所以所有抽砂概念跟海上完全不同,海上是用一 般油料抽,水庫必須用電。張坤能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水 庫單價部分沒有約定,因為水庫比較特別,是用噸數計價。 水庫的設備是張坤能跟我一起去大陸購買的,並不是張坤能 代理我公司去購買,這是公司買的,張坤能不可能有資力去 買。我是把水庫抽泥清淤項目中抽泥浮台轉運人事部分分給 張坤能。因為張坤能欠我錢,要用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去貸款,貸款下來後,張坤能有匯幾百萬元還我,因為承 攬契約不是真正的,我就馬上跟他做上證1的終止協議書, 這只是要終止形式上的承攬契約,但我們實際上還有繼續合 作,被上訴人還是繼續進行抽泥作業,所有人工的錢還是我 在支付。被證3(審建字卷第401頁),是我做的表格。一開 始我跟張坤能已經說好,所有工資都是我支出,因為張坤能 沒有錢,但是張坤能一開始跟我拿五筆現金,這五筆都是百 萬起跳,小姐跟我說不合理,人工也不可能是整數,我才跟 張坤能講說,怎麼會這樣付錢,工地支出應該把人數、金額 、數量給我就可以了,所以才會109年12月以後支出才實支 實付,不過那五筆現金我還沒有跟張坤能核對。這些我也都 跟張坤能談過。我們在計價過程沒有用這份合約做任何計價 內容。上訴人未曾將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匯入上證七所示備償 帳戶,工程款都是直接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收過依照 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開立的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58-46 4頁)。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能證稱:我從101年開始跟上訴人 合作海邊抽砂,我出設備跟人工,依數量計價,抽砂後整平 、消波塊等工項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本件我負責找設備、 組立抽泥船,一直到設備可以抽砂為止,然後我負責抽砂, 設備是上訴人要負責,因為我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之前沒 有說到電費誰負責,我負責人工、抽砂還有一些零星圍堰工 程,我做的所有工程費用都包在契約約定的單價費用內,一 噸單價40元是上訴人開價的。我去中國買泥泵設備等就是這 個工程要用的,上訴人負責人後來也有去。工程款沒有匯入 備償帳戶我也沒有抗議,大家都是好朋友。貸款下來後我有 把500萬元匯給上訴人,那時候我做船有欠他錢。抽砂船可 以使用很久,是一種投資。以前也都沒有說到電費,照理說 電費我們負擔比較合理。合約是上訴人做給我的,我沒有仔 細看就蓋章了,上訴人說40元就40元,我沒有計較那些。交 通筏是我們自己做的,我做的就是提供部分設備、抽砂人工 、機具從無到有,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早期還沒有 生產,但我必須購買東西,所以就由上訴人先支付一些整數 款項,後來再扣除。因為上訴人要支付一些錢,叫我先給他 人員名冊等資料,之後再從工程款扣除。我還沒有依每噸單 價40元開立過發票。我在清淤工程、圍堰工程等總共花4~6 百萬元不等。在本件工程前我跟蔡清旭合作過4件工程等語 (本院卷一第466-477頁)。  ⒋證人蔡清旭所述兩造合作、被上訴人請款過程與證人張坤能 所述大致相符,且晉誠公司、晉昌公司確實有以系爭契約向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融資貸款,並與第 一銀行約定工程款需撥入備償專戶,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 變更此付款方式,第一銀行亦據此通知上訴人,有第一銀行 函文、核貸單、批覆書等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511、513、 515-523頁),證人張坤能亦不否認當時有欠錢,並於貸款 下來後將500萬元匯還證人蔡清旭,工程款未曾撥入備償帳 戶等情,則證人蔡清旭稱系爭契約只是要貸款之用等語,並 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晉立公司並未貸款,且晉誠公司、 晉昌公司貸款金額不高,無須簽立高額之系爭契約云云。然 系爭契約簽署後始經用以申辦貸款,證人張坤能以何間公司 名義申辦若干貸款,為其個人決定,並非上訴人與之簽署系 爭契約時所可知悉,且證人張坤能與蔡清旭有多年合作關係 ,其申貸所得部分係欲用以清償積欠證人蔡清旭之款項,被 上訴人實際上亦有負責「水庫抽泥清淤」部分工作,則上訴 人將承包之510萬噸數量全數分配轉載於系爭契約上,以利 被上訴人日後可足額貸款,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簽署第三期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 ,「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包含「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 費(含抽泥設備及管線、輸泥設備、船體、操船系統、緊急 發電設備、輔助機械設備、錨定及繫留設備、照明、儀控和 電器設備等)」複價175,500,000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 通船租用、維護費」複價14,430,000元、「水上輸泥管線租 用費」複價31,340,000元、「既設陸上輸泥管維護費」複價 4,440,000元、「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複價36,260,00 0元、「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含水陸域電纜及附屬 設備建構費)」複價66,970,000元、「計量室建置費(含計 量設備、既有管線遷移…)」複價3,700,000元、「專業分析 及簽證費(含上述各式水理演算…)」複價980,000元、「抽 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費」複價980,000元、「零星工料」 複價450,000元,據此估算出「人工:8.5、機具:22.7、材 料:16.9、雜項:17.4」,每噸單價65.5元之價格(審建字 卷第385-387頁)。而系爭契約單價為每噸40元,佔南水局 發包單價之61%(計算式:40/65.5=0.61),證人張坤能所 稱提供交通筏(此部分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設備、抽砂人 工,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之工作內容僅佔前述「水庫 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之一小部分,縱上訴人買進抽泥船係 為投資、累積經驗,衡情亦無無故讓僅施作一小部分工作之 被上訴人平白可得系爭工程高達六成以上之工程款之理,證 人張坤能所述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與系爭契約約定 工作內容明顯不同。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未要 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並負擔設備、機具、電費、材料等,且依 上訴人提出其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相關單據及發票可見 (建字卷第77-163頁),被上訴人從未曾以系爭契約約定單 價每噸40元之計價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證人張坤能亦坦承未 曾依單價每噸40元開立發票,甚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人員出 勤表、採購五金、油料費用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可見兩造 並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亦無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事 實,則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只是為利被上訴人取得貸款而通 謀虛偽簽立乙情,並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堅稱其可依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計價,但卻始終 否認前揭電費、機具、設備、材料等費用及品管、試驗等除 人工以外之工作為其依約應履行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並稱 :系爭契約單價的這些項目,有些根本不是抽砂工程會有的 內容,那只是一個例稿,約定目的只是在於確認雙方的給付 是以每噸40元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追加。是用反面約 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項。因 為上訴人缺乏實際施作抽砂工程的經驗,抽砂工作都是委由 數代家族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為之,當時承接工程時,上 訴人非常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用存在,所以才在契約 中加入這個條款,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 的抽砂工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3 頁)。然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 照),兩造如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有前述單價分析表「水 庫抽泥清淤」工項內容可憑為約定工作內容之依據,亦可明 文排除被上訴人主張非由其負擔的船費、設備、電費等項, 並無不能明白記載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之困難。證人張坤 能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竟會任意簽署 「例稿」內容之系爭契約,而在形式上令自身公司即被上訴 人擔負為完成抽泥工作所需之一切設備、材料、人工等之義 務,誠與常理相違,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難以採信。且系爭 契約第4條已載明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指為 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修繕 備品)、電費等一切成本及費用,何需如被上訴人所稱「用 反面約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 項」。而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 用存在,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的抽砂工 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適可證明系爭契約是要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所載全部工作內容,但被上訴人卻只主張對其 有利之單價每噸40元為真,否認系爭契約除人工以外其餘工 作內容之約定,益證其並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  ⒎被上訴人另稱:承攬主要是勞務契約,承包工項是現場所有 勞務施作。我們所負責的就是全部承攬的勞務,包括現場指 揮、監督,所有機具操作、抽泥、運送及配合相關檢驗、驗 收,還包含油料、零件五金。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先行 提供。依照證人蔡清旭到庭證述,他們之前海上抽砂的合作 關係,也是依照數量直接計價,但當時也有由上訴人製作並 提供船隻的情形。雙方因為有相當信賴關係,所以在施作抽 砂的時候,確實有就相關機具設備未事前明確約定,而事後 再行結算處理的情況,此由證人蔡清旭證述表示有於前案提 供船隻機具,事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以證明,但這事 實上不是合夥契約,因為雙方並未事前約定合夥比例,事後 結算時承攬報酬部份仍然以數量計價,船隻部份在事後以買 賣或租賃等關係進行結算,所以本件工程中先由上訴人提供 抽泥設備,與本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並無關連,與承攬契約 的約定與實際上進行狀況並無矛盾。我們主張船隻使用是另 外的獨立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機具、設備、材料等雙方事 前沒有約定清楚,留待事後結算,依照之前施作慣例是如此 ,最後結算還是以每單位抽泥數量計算。依照承攬契約我們 應該要負擔電費,其餘機械、設備不算在勞務部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0-221、223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實際承 包工項是現場所有勞務施作,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提供 ,相關機具設備並未事前明確約定,而於事後再行結算處理 ,與證人蔡清旭證稱被上訴人只負責人工,上訴人先提供機 具設備,日後再結算等語相符,更足徵兩造實際約定之工作 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兩造確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 履行之真意。  ⒏綜上,兩造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真意,系爭契約應係 為利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協議書(本 院卷一第85-89頁)有無逾時提出,及該協議書真偽之問題 。   ㈣系爭契約固屬無效,然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進場進行 抽泥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現場所有勞務施作,除電費外 ,其餘機械、設備都不算勞務部分,其仍得依單價每噸40元 請求計價(本院卷二第220、223頁)云云。上訴人則稱兩造 間實為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只提供抽泥人工部分,上訴 人則提供設備、資金,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並非承攬, 上訴人並已付清被上訴人負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單 價每噸40元之計算依據,已屬無據。且依前述,「水庫抽泥 清淤費」工項其中人工費僅佔該項單價13%(計算式:8.5/6 5.5=0.129)之比例,衡情被上訴人承包人工工項之費用應 無可高達該項單價61%比例之理,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明確說 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報酬究為若干,此類工作亦無價目 表或習慣(兩造不爭執水庫清淤為第一次合作)可資判定給 付額,自不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要件,難認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屬承攬,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  ⒉兩造先前就海上抽砂部分之合作模式是由上訴人提供資金, 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工班,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陸續支付 被上訴人100萬、200萬、210萬元等整數款項(建字卷第77 頁),證人張坤能稱此係因早期尚未生產,但其需購買東西 ,所以由上訴人先支出,日後再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73 頁),被上訴人嗣後並檢附人工出勤統計表給上訴人記帳支 付人工薪資、津貼、勞健保等費用,並就五金、油料、運輸 、整地等費用向上訴人請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出 勤統計表等件可憑(建字卷第77-149頁),則依被上訴人履 行、請款情況而觀,兩造應是延續先前由上訴人提供設備、 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之合 作模式(下稱系爭合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合作關係係以上訴人出資金、設備,被上訴人出人工完 成第三期工程之抽泥作業之契約,此一無名契約,無違公序 良俗或強制規定,性質上與合夥契約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為類似合夥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是在性質不悖且未 見有特別約定之前提下,應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參民法第677條規定可知,損益分配成數未經約定者, 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可見事前有無約定損益分配 成數,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是系爭合作關係事前縱未 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 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 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 觀之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為類似合夥之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得類推適用前開合夥之相關規定。而兩造 合作模式是上訴人提供設備、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 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上訴人雖稱其已付清被上訴人負 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然雙方並未就本件抽泥工程所使用之相 關機具、設備、材料、電費等進行結算,此由兩造前開陳述 即明,被上訴人並稱在110年10月後尚仍繼續施作,則系爭 合作關係即尚未完結。系爭合作關係既尚未完結,兩造亦未 結算無從確認分潤比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 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合約 承包商 簽約日 承包數量 單價 (元/噸) 複價 (未稅)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CF119 晉立公司 107/12/5 160萬噸 40 6,400萬元 37,208,200元 36,754,278元 CF119 晉昌公司 107/12/5 150萬噸 40 6,000萬元 34,882,687元 34,457,136元 CF119 晉誠公司 107/12/5 200萬噸 40 8,000萬元 46,510,250元 117,154,261元 合計 510萬噸 20,400萬元 118,601,138元 117,154,261元

2024-12-31

KSHV-112-建上-16-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 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 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 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 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 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 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 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 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 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 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 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 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 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 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 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 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 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 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 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 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 ,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 ,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 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 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 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 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 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 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 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 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 .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 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 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 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 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 ,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 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 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 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 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 ,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 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 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 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 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 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 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 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 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 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 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 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 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 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 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 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 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 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 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 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 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 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 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 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 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王雨婷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 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 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 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接獲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檢送經本 院113年7月1日宜院深民寬113核571字第009916號函核定之 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認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而 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之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送達證書無訛(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上開規定。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辯稱 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起訴不合法等語,應有誤會,並無可 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王雨婷與「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比率 不合理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並聲明請求:㈠ 肇事人投保車輛第三責任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 王雨婷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具狀更正「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為國泰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宣告羅東調解會於113年4月1 6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關於原告與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 王雨婷、國泰產險公司(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追加 第1項聲明部分,係本於兩造於113年4月16日經羅東調解會 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有無效所生之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 ,另第2項聲明更正被告完整姓名,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雨婷於113年3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成功街口、羅東鎮維揚路口,因超車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 人蕭翊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小腳受有神經系統 損傷,左側肩膀嚴重挫傷、左側頭部受傷,血液新陳代謝循 環不順,留有後遺症,身體時而不適。其後,被告於113年4 月3日至羅東調解會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糾紛聲請調解,羅 東調解會即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聲請在案。嗣於113年4月16 日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而調解成立,其中調 解之內容略以:王雨婷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 失等一切損失共計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等語。續經羅東調解會製作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准予核定 在案。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再次核算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不便處理事務費用、精神慰撫金、 車輛修理費用以及影響原告壽命所生之費用等,所受之損害 總額應為120萬元,被告2人理賠比率僅3萬元並不合理。因 人身無價,而保險之宗旨,乃係多人互相集資下,保險公司 再依比例換算理賠之金額,保險公司每年收取保險費120多 億元,資本12兆元,理賠卻不到1%左右,顯有不當。從而, 被告2人未依保險總旨,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業已違 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 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國泰產險公司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 人,原告逕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 書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已與王雨 婷達成調解合意,系爭調解書內容亦載有「兩造其餘民事上 之請求拋棄」等語,並由原告蓋章,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足 認原告已拋棄對王雨婷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並未 指明及舉證本件究違反何強行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系爭車 禍向王雨婷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向王雨婷所投保之國泰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調解事件之系爭調解書經宣告無效或得撤銷,然原告並未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相關證據資 料,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 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金。再者,縱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 有直接請求權,除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系爭車禍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 診外科就診所生之費用,並無爭執外,原告復於113年8月20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及同月27日至羅東仁濟中醫診所 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 證明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㈡王雨婷部分:原告確實與王雨婷於調解當日達成合意,並於 系爭調解書蓋章,原告雖事後反悔,惟並未指明及舉證本件 究違反何強行規定,本件並無任何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賠償 12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雨婷間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嗣因王雨 婷向羅東調解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13年4月16日達成調解, 並經羅東調解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等 節,業據其提出羅東鎮公所函文、系爭調解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對上情亦未提出真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雖已成立,但調 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 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 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亦即,調解, 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 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 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為120 萬元,系爭調解書僅約定由王雨婷賠償3萬元,相較於國泰 產險公司收受之鉅額保費,此理賠比率顯不合理,有違反保 險宗旨之強行規定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之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均未載明其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書究係有何無效之原因,僅泛稱略以:被告2人理賠比率 不合理,人身無價,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留有後遺症, 而保險公司每年收入120億元,卻僅理賠3萬元,顯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5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系 爭調解書無效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仍執 前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157至161頁 )。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法 律上原因為何,其僅泛稱略以:因每人均要繳納強制險,保 險公司未依照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有違反強 行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對於究違反何強行規定 仍未能具體指明,已屬未合。  ㈣再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 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 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 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標準 ,均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況定之,並非由保險公司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後理賠 ,自亦難逕認原告所指「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之保險宗旨 」係屬強行規定。此外,原告復自述系爭調解書沒有其他無 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既未能指明系爭 調解書有何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亦未就系爭調解書有違反 強行規定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自屬無據。而系爭調解書既仍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 書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同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20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況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其請求國 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其仍泛稱略以:伊是依照保險宗旨,是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 賠,否則民眾繳納保費有何意義,應該要按比例換算理賠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 算理賠」乙語,並非屬法律上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 ,尚無從得以作為原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依 據。從而,國泰產險公司既與原告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其請 求國泰產險公司應與王雨婷給付120萬元,實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指明並舉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何無效之 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存在為由,訴請宣告 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並就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2人應給付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及同 年月12日、25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調訴-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先 位原 告 李岳澤 備 位原 告 宋姸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陳邵君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岳澤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李岳澤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 原告李岳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原告李岳澤與備位原告宋姸霓為夫妻關係,緣訴外人即 宋姸霓之兄丁莛凱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丁莛凱並於111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上開行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A借名登記契約) 。嗣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姐陳詩筑向丁 莛凱表示欲終止A借名登記契約,丁莛凱遂與李岳澤達成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下稱B借名登記契約),由李岳澤接替 被告為出名人,因此,李岳澤乃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通謀 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由被告以 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李岳澤,總價金記載 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第一、三期各給付53萬元,尾款 為424萬元,被告並應返還李岳澤因假買賣金流而支付之上 開款項。李岳澤乃委任宋姸霓處理後續事宜,宋姸霓即於11 3年1月18日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交予宋姸霓代收,差額4萬元則為丁 莛凱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宋姸霓再於113年2月5日 依李岳澤指示匯款53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B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竟拒不返還該53萬元予李岳澤 ,且挪作他用,甚至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 ,通知李岳澤於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B 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被告顯係假藉終止A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以達騙取該53萬元之目的,則李岳澤依民法第11 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53萬元。至於被告以其與丁莛凱間之債權主張抵銷所負 上開債務,核與民法第334條所定要件不符,即非可採。 二、倘認李岳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宋姸霓於113年2月16日以LI NE要求被告將53萬元領出返還,被告亦回答「好」,同意返 還。若認雙方未為上開約定,則被告收受該53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宋姸霓受有該53萬元損害。因此,宋姸霓 自得依上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李岳澤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李岳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宋姸霓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宋姸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該53萬元係宋姸霓給付被告,並非李岳澤,故李岳澤請求被 告返還該53萬元,已無理由。又不論李岳澤、抑或宋姸霓交 付該53萬元,製作B買賣契約之假金流,均係受丁莛凱指示 為之,則其等受委任支出費用53萬元,應由委任人丁莛凱償 還,兩造間本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認本案受有損害亦應 係指示人丁莛凱,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該53萬元。又被告與丁莛凱間就系爭房地具有A借名登 記契約,丁莛凱應將製作假買賣金流之147萬元返還被告, 而李岳澤既以出名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作為假買賣金流之 53萬元,被告自得以對於丁莛凱所存在之債權,依民法第33 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李岳澤已無餘額可請求,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與丁莛凱於111年8月1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定丁莛凱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38至262頁,丁莛 凱並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上開行為隱藏A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李岳澤,總價金為530萬元,第一、三期各 給付53萬元,尾款為424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51頁 。惟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 四、李岳澤之配偶宋姸霓於113年1月18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 容詳如本院卷第78、198頁。 五、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提領現金49萬元予宋姸霓,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78頁。 六、宋姸霓於113年2月5日匯款53萬元予被告,內容詳如本院卷 第78、200頁。 七、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於 函到5日內給付未交付之價款,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沒 收已付價金,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2頁,經李岳澤於113年3 月25日收受。 八、丁莛凱於113年4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房地之A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於113年4月3日收受,內容 詳如本院卷第204頁。 九、下列之人有下列LINE對話內容:  ㈠本院卷第54至66頁:丁莛凱與被告之姐陳詩筑,時間112年11 月28日至112年12月8日。  ㈡本院卷第68至70頁:丁莛凱與被告,時間113年3月1日。  ㈢本院卷第106至138頁:丁莛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鄭呈卉, 時間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26日。  ㈣本院卷第162至184頁:鄭呈卉與宋姸霓,113年1月1日至113 年4月2日。  ㈤本院卷第192至196頁:被告與宋姸霓,113年1月19日至113年 4月2日。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384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為由,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李岳澤與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簽訂B買賣契約,雙方並無買賣 之真意,而宋姸霓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5日各匯 款53萬元予被告,係為製造B買賣契約價金交付之假象,為 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夫妻間相互代理處理事務本屬常態,宋 姸霓既非B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非受李岳澤委任,焉有無 端匯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李岳澤,催告李岳澤給付B買賣契約尚未交付之 價金,亦自承李岳澤已給付部分價款(見本院卷第202頁) ,堪認李岳澤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委任宋姸霓匯款,效力及於 李岳澤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並非給付 該53萬元之人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B買賣契約為李岳澤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無效為被告於訂約 當時已明知,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即應將所受領之53萬元返還予李岳澤,故李岳澤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李岳澤係受丁莛凱委任匯款53萬元, 李岳澤應向丁莛凱請求償還云云。然李岳澤與丁莛凱間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係屬另一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對 其等發生效力,不及於被告,故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免除其 與李岳澤間因B買賣契約無效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此部 分抗辯,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李岳澤以B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均非可採。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丁莛凱積欠其債務為由,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 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 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 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 、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 1 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其對丁莛凱具有147萬元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被告 對李岳澤所負53萬元債務云云。然不論被告對丁莛凱有無債 權存在,此係屬被告與丁莛凱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對李 岳澤所負債務,當事人並非相同,不符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 立債權之要件,亦無民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所定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抵銷要件不符,因此,被告 仍以前詞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李岳澤就被告應給付之53萬 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4頁)之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李岳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 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李岳澤之 訴既有理由,則備位原告宋姸霓之訴,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李岳澤與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捌、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3,215.67 377/100000 陳邵君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81.78 平台面積:6.90 花台面積:1.00 雨遮面積: 1.12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2.24 平台面積:6.54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62.25 陽台面積:6.56 花台面積:1.55 雨遮面積: 2.23 全部 陳邵君 共有部分: ⒈八里區米倉段680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0。 ⒉八里區米倉段681建號:面積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 ⒊八里區米倉段682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3-訴-7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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