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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信平 被 告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解薏璇、高孟岑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王星公司)、蔡信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天王星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邀同被繼 承人高志鴻、被告蔡信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兩造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授信約定 書為借貸契約之一部,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 月27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 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為3.875%;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 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於第七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㈠計付遲延利 息;第八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王 星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27日止,即未再還款,而按授信約 定書第十五條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天王星公司尚積欠1,526,654元,及自113年8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又因高志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被告解薏璇、高孟 岑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高 志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則以: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對高志鴻生 前與被告蔡信平共同經營之天王星公司業務或對外債權債務 一無所悉,高志鴻過世後,本借款所產生之違約金應不得計 算。又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解薏璇繼 承,故被告解薏璇應於繼承高志鴻遺產範圍內承受其對原告 之借款債務,而被告高孟岑則無須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同意書、切結 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 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高志鴻除戶謄本、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故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 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 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 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 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 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固提出於113年1 2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5頁),主張高志鴻 之遺產分歸給被告解薏璇,不得向被告高孟岑請求清償債務 云云。惟依前開法規及說明,高志鴻於113年7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解薏璇、高孟岑,其等承受高志鴻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並就高志鴻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借款債務業於113年9月27日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已於114年1月6日起訴,復無同意被告解薏璇、 高孟岑可免除連帶責任,縱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僅為 被告解薏璇、高孟岑間之內部關係,非屬對於原告請求之債 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原告仍得對 繼承人即被告解薏璇、高孟岑,請求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高 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天王星公司、蔡信平負連帶清償 責任甚明。 三、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法條可知,一般保證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 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且如契約未另有約定者,保證 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不 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被告解薏璇、高孟岑雖然另辯稱, 高志鴻死亡後所生之違約金不得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契約 第八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 衡量自身履約能力後而締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且本件 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不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本院 自應尊重締約雙方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計算方式,認定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方合於契約本旨。因此,高志鴻 為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主債務未清償前,不因連帶保證人高志鴻死亡而消滅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㈡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已前所述,是原告主張係以每月27日為 清償日,且被告天王星公司最後一次於113年8月27日還款, 下期繳款日應為113年9月27日,並於113年9月28日未依約繳 納時逾期,被告解薏璇、高孟岑仍應按約定,與被告天王星 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4-訴-19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陳麗華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廷彥律師 被 告 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寅 被 告 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政勛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華歐元2,753.84元及新臺幣(未標明幣別 者,下同)2,44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俊雄2,10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 13年11月22日變更聲明為第1項請求:被告張育維與被告旅 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天下公司)應連 帶給付陳麗華歐元2,753.84元及2,44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請求:被告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天公 司)就前項旅天下公司應給付陳麗華之款項及利息部分,應 與旅天下公司負連帶責任;第3項請求:就第1項、第2項聲 明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4項請求:張育維與旅天下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俊雄2,10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 :美天公司就前項旅天下公司應給付陳俊雄之款項及利息部 分,應與旅天下公司負連帶責任;第6項請求:就第4項、第 5項聲明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中陳俊雄之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 為2,109,574元;至陳麗華請求給付之款項,其中歐元2,753 .84部分,則以起訴日即113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 歐元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歐元兌換新臺幣34.86元計算,再 加計陳麗華另請求2,441,08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 37,080元(計算式:歐元2,753.84元×34.86元+2,441,081 元=2,53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麗華、陳俊 雄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646,654元(計算式:2,537,080元+2,109,574元 =4,646,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4

KSDV-113-補-1480-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 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被告甲○○○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 已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選任 黃冠霖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事實概述: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告乙○○、丙○○皆 為被繼承人戊○○之子。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媳婦,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12 年1月11日指定訴外人嚴○○律師、己○○、庚○○3人為見 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嚴○○律師筆記、宣讀 、講解後,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 遺囑第一、二條「一、指定丁○○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本人名下之下列遺產均分歸丁○○單獨取得(一 )不動產:1.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二)動產:1.台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内之全部款項或價值(包含股票、證 券、期貨、定期存款等)。2.其他一切財產價值及現 金等。」。     ⒊被繼承人戊○○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已記載於系爭遺囑並遺贈予原告之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     ⒋原告於被繼承人戊○○過世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提領被繼承人戊○○於○○區農會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205,804元。又原告持系爭遺囑向 第一銀行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戊○○帳戶中之存款,遭第 一銀行以「本案已有繼承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法院提 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為由拒絕之。     ⒌嗣後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經鈞 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 應將上開以遺贈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 。被告乙○○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 。  (二)系爭遺囑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兩 造均不得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     經查被告乙○○前以原告、被告甲○○○、被告丙○○為被告 ,於112年間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 求返還特留分,經鈞院前案於113年4月15日為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做成前案判決,認系爭遺囑 合法有效,駁回被告乙○○上開先位聲明,前案判決業於 113年6月3日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系爭遺囑之效力 ,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兩造自應同受拘束, 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     ⒈本件被繼承人戊○○所立系爭遺囑乃有效遺囑,而被告 三人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即 原告自負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分別 依系爭遺囑第二條,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均屬於法 有據。     ⒉惟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其中僅被告乙○○已 於前案行使扣減權,被告甲○○○及丙○○則均未行使扣 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應扣除被 告乙○○之特留分後,交付予原告。  (四)被告應交付之遺贈數額計算如下:     ⒈被告乙○○就附表二財產得主張之特留分計算如下:      ⑴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價值為4,448,144元,被告乙 ○○得按其特留分6分之1取得之遺產價值為741,357 元(計算式:4,448,144元×l/6)。      ⑵被繼承人戊○○未將附表一編號1、4土地及房屋列載 於系爭遺囑,應係有意保留給繼承人。而此部分不 動產價值共計1,006,620元,被告乙○○就此部分可 按其應繼分3分之1取得價值335,540元之不動產(1, 006,620元×l/3)。      ⑶承上,被告乙○○可取得之遺產價值335,540元,不足 其特留分741,357元,差額為405,817元(計算式:7 41,357元-335,540元)。     ⒉被繼承人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本就僅有3分之1,若使被告乙○○按其特留分比例與原 告分別共有,則雙方就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 少,不論實質利用土地或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均屬不 易。又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 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 易明確,應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繼承 人之特留分,而兼及對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是綜合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及對被 繼承人戊○○遺囑、遺願之尊重,宜由原告取得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自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存 款分配405,817元予被告乙○○,作為其受侵害特留分 之補償,應屬妥適。     ⒊承上,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1所示存款價值共計3,335, 470元,扣除原告已提領○○區農會205,804元、應補償 被告特留分之405,817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交付2,7 23,849元(計算式:3,335,470元-205,804元-405,817 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全部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給付2,723,849元,應屬有理由 。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陳稱:  (一)按繼承人應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 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被告甲○○○主張須於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原告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 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為何,則待鈞院向國稅局函調被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等稅務資料後補正之。  (二)本案系爭遺囑亦有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被告甲○○○ 主張行使扣減權,故系爭遺囑所載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應扣除被告甲○○○之特留分後,始得交付原告。承前所 述,本案既須先確認被告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為何後,始能確認遺產總額為何,進而計算出系 爭遺囑侵害被告甲○○○之特留分數額為何,故被告甲○○○ 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何亦容後補陳。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則辯稱:  (一)被告乙○○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鈞院以被告行使扣減權 ,在性質上是物權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 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 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  (二)因前案之判決定讞後,由被告乙○○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 記,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此部分單據再行補正且本案 自應扣必要費用。  (三)又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非遺囑範圍。經被告乙○○已 辦妥繼承登記,依法自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人潛在 持分1/3)。共有人間從未討論更遑論主張分割,原告 是受遺贈人,何以得逕自將該不動產計入每位繼承人各 1/3,並以遺產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後,進而計算 被告乙○○可分配之金額,再行計算補償金額,原告所請 均未說明何以受遺贈人可對於非遺囑範圍之内容主張此 權利,原告所請顯屬無由。  (四)附表一編號2、3:        ⒈被告乙○○前行使扣減權,故而此部分已因物權形成權 行使回復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以被告乙○○應依照遺 囑交付遺贈物,卻違背前開侵害特留分之判決,即既 然已回復公同共有,原告僅是遺贈之受遺贈人,且被 告乙○○之特留分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而是存在全 部遺產中。原告是依照何種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被告乙 ○○須將已回復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3之財產移轉 登記給原告?!原告所請毫無依據。     ⒉況,倘若要分割遺產(假設語氣),被告乙○○的特留 分存在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有1/6之潛在持分。然,原 告並非繼承人更非所有權人,何以原告得主張被告乙 ○○並無1/6之產權,而須將附表一編號2、3之所有權 逕自移轉過戶!?全然忽視被告乙○○潛在持分1/6! 申言之,遺產分割案件尚需考量應繼分比例、公同共 有物分割,凡此尚需經過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原告於 本案所請卻逕自以所有權地位自居,並主張分割或金 錢找補方案,此與受遺贈者僅有債之效力,顯然大相 逕庭。     ⒊原告並未敘明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就 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價值計算被告乙○○之特留分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疑義),再持之用以金錢 補償等過程,實有未洽,已如前述。況原告並非所有 權人更非繼承人,何以可自行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3 換算金錢,更將本由被告乙○○等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 權,逕自以遺產稅清單之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此更與 特留分扣減回復公同共有之情形矛盾。  (五)附表二要遺贈原告之現金:     ⒈本案之遺產因前案經法院以被告乙○○行使扣減權而有 侵害特留分並回復公同共有之確定判诀,被告乙○○之 特留分就概括存在全部遺產,已如前述。     ⒉則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編號5-13之存款金額也應屬公 同共有,原告未將早已涉嫌侵占領取款項205,804元 予以回復原狀,還於本案件中主張逕自扣除之說法, 令人匪夷所思!     ⒊尤其,現金存款被告乙○○亦有潛在之持分1/6,原告的 計算式是將原告主張被告乙○○可分配金額405,817元 扣除(被告乙○○對此計算方式爭執),卻又要求被告 乙○○要連帶給付?原因為何?更凸顯遺贈人之請求於 法有違。原告僅是遺贈人,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計 算被告乙○○依法繼承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4)及 有特留分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2、3),卻逕自以公 告現值之價值計算後於遺產之現金中扣除;即原告僅 是遺贈人,如何逕自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 產換算金錢,甚至可請求被告乙○○移轉有特留分之不 動產?!並將被告乙○○有特留分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 計算金錢後,於遺產現金中扣除等,均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     ⒈被告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4既然是公同共有,被告 乙○○有1/3之潛在持分;當無原告主張逕自計算金錢 。     ⒉附表一編號2、3是公同共有,被告乙○○有1/6潛在持分 。當無原告主張將不動產逕自計算金錢或直接請求移 轉潛在持分之理。     ⒊被繼承人遺贈原告之現金部分,被告乙○○亦有1/6潛在 持分。     ⒋原告所請自行計算財產價值並分配之主張,毫無依據 ,當不足採。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陳稱:被繼承人戊○○有留下遺書,說土地跟農會 和第一銀行存款要給原告,所以被告丙○○尊重被繼承人戊○○ 的願望,也同意原告的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甲○○○為其 配偶,被告乙○○、丙○○為其子女,被告三人均為被繼承 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生前預立系爭遺囑,除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不動產以外,其餘遺產均遺贈予原告,原告受遺贈 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 於112年9月5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之存款,嗣 被告乙○○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或侵害其特留分,經本 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有效,惟侵 害被告乙○○之特留分,而判命原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被告乙○○已持該確定判決辦 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 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 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 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 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 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 以遺產分割為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1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均為其 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明定。而應 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 25條亦有明文。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 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 ○○○、乙○○、丙○○繼承,被告甲○○○、乙○○、丙○○共同為 遺贈義務人,對於遺贈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受遺贈人地位,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 給付遺贈標的物,洵屬有據。惟系爭遺囑已侵害法定繼 承人之特留分,被告甲○○○、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自發生扣減之效力,是原告得受遺贈之範圍,應以不侵 害被告甲○○○、乙○○之特留分範圍為限。  (五)復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4,448,14 4元,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均為6分之1,價值為74 1,357元(計算式:4,448,144×1/6=741,357,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價值共1,006,620元 之不動產由被告三人繼承,被告甲○○○、乙○○之應繼分 為3分之1,價值均為335,540元(計算式:1,006,620×1/ 3=335,540)。是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受侵害之價 額均為405,817元(計算式:741,357-335,540=405,817) 。  (六)又為保障繼承人甲○○○及乙○○之特留分、兼顧對被繼承 人戊○○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效 用、簡化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由 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取得之存款中分配特留分受侵害之 價額予被告,作為渠受侵害特留分之補償,自屬可採。  (七)再查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存款金額共計3,335,470元 ,扣除編號10之存款205,804元業經原告提領,並扣除 應補償被告甲○○○、乙○○之特留分價額各405,817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之存款金額為2,318,032元( 計算式:3,335,470-205,804-405,817×2=2,318,032)。  (八)至被告甲○○○辯稱須先清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 權後,才能交付遺贈物予原告云云,經核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被 告甲○○○並未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而係於受遺贈之原告訴請交付遺贈物之訴訟 中,對於原告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難認有 據。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甲○○○、乙○○、丙○○ 交付遺贈物,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2,318,0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91,82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4 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14,800元 非系爭遺囑遺贈範圍。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6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7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9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1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2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3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所立代筆遺囑遺贈予原告之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61,23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 44,815元 3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200,000元 4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728,406元 5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0,000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 44元 7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57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1元 9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00000000000000 340元 10 ○○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205,804元 業經原告提領完畢。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00元

2025-02-24

TNDV-113-家繼訴-95-20250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力維 被 告 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 羅昊偉 黃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邀同被告羅昊偉、黃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疫後 振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至118年3月2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 %),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若有違約 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計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周澔 謙僅繳款至113年8月29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 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66萬900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 起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周澔謙即鶴鶴 哈嘻商行未依約履行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羅昊偉、黃怜為被告周 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 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等件為證,經 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周澔謙即鶴鶴哈嘻商行為前開債務 之主債務人,被告羅昊偉、黃怜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66萬90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萬90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21

KSDV-113-訴-1704-202502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楊美淑 被 告 鄭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 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 使其金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 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當月某日,將其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 )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起, 向原告以推介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云云,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上午1 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訴外人張昱堯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昱堯中 信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19 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張昱堯中信帳戶轉匯40萬元至訴外人林 思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 伶永豐帳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11時20 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林思伶永豐帳戶轉匯40萬元至被告之本 件帳戶,續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再將本件帳戶內之 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8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交易明細查詢、匯款 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張昱 堯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林思伶永豐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本件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048號第29至35、67至76、77至93、97至9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 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本 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 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40萬元,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就本件受詐欺所匯之40萬元,分別自另案被告蔡佩 眞處受領45,000元、自另案被告田亞玄處受領20萬元賠償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是此部分款項自應自被告 所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40萬元應扣除245,000元。是於扣除前述蔡佩眞已清償 之45,000元、田亞玄清償之2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55,000元【計算式:40萬元-45,000元-20 萬元=155,000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5日送 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9頁)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5,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許文峰 羅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文峰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宇軒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許文峰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2至3頁),嗣因確認原告2人分別借款金額以 及兩造有約定連帶責任,故於114年1月13日當庭最終確認其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1頁);查原告均係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3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許文峰、羅宇軒分別借款3 00萬元、2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並應於每 月18日繳息,如屆期不清償,依約無須通知或催告,視同借 款屆期,且被告於借款時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書),約定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羅宇軒200萬元。  ㈡至被告主張遭詐欺部分,因原告2人是經由友人方清萬介紹本 件借貸案件,當時被告表示係因房屋為宮廟,需要資金整修 並遷移宮廟,原告經評估後才同意借款,且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後,原告也確實有交付借款,經被告於收據上簽收 無誤,原告2人確實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爰依兩造借貸 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文峰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宇軒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由其成員「陳 可鋅」,邀請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翠萍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如王翠萍加入群組並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 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並請王翠萍將營業員「可馨」加入好友 ,因「陳可鋅」訛稱投入大筆資金可高額獲利,慫恿王翠萍 將被告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10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貸款, 並請王翠萍將LINE名稱「貼心BANK貸」之「黃小姐」加入好 友,因「黃小姐」稱王翠萍資力僅能貸款500萬元,「黃小 姐」與其指示之方清萬、蘇椀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5 分偕同被告3人及王翠萍至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給原告2人,並設定預告登記給原告許 文峰。而被告陳振成及王翠萍於112年12月15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事達公司拿取所貸款項500萬元時 ,原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稱須扣除服務手續費130萬元 ,故僅交付370萬元,且被告已將貸得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 團,被告並已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被告既係受原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而向原告2人借款,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所據。  ㈡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將貸得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實際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無法證明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向其等借款共計500萬元未清償,並提 出簽發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8頁),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款 契約書、本票、收據,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一)原告2人是否為被告3人所指詐欺集團成員?(二)被 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三)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四)原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共5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並未證明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被告陳振成配偶王翠萍遭投資理財詐欺,並提出王 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可馨」、「黃小姐」、 「方清萬」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205頁),被告 主張遭詐方式確實與現時社會常見之投資理財型詐欺型態相 符,其主張固非無據,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王翠萍與原 告2人之對話,本難以此逕認原告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又依照王翠萍與「陳可鋅」之對話提及「王翠萍:女兒~貸款 專員問做什麼用途我跟他說投資用的。(陳可鋅:……千萬不 要說跟老師的佈局。)王翠萍:不行嗎?(陳可鋅:關於股票 一個字都不要講會通不過的。)王翠萍:沒有說。(陳可鋅: 你就說自己開準備開工廠)」(見本院卷第156頁)、「陳可鋅 :剛才熟人跟我講,你媽媽的房子是宮廟,需要特殊處理, 有點麻煩喔」、「陳可鋅:好,我跟熟人講了讓他好好跟專 員講講,讓專員跟銀行好好溝通」、「陳可鋅:你也可以說 是宮廟要特殊處理所以費用會高一些」、「(陳可鋅:媽媽~ 沒有跟金主講貸款是參加佈局吧?)王翠萍:我跟爸爸都說 房子修繕。」(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另「陳可鋅 」有介紹貸款公司即「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見本院卷第1 56頁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而王翠萍與「貼心B ANK貸」之LINE對話中,王翠萍亦於112年11月30日向對方表 示「我剛剛問我先生,我先生是說投資開工廠用的」(見本 院卷第179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陳可鋅」確實有鼓吹王 翠萍貸款投資,但有囑咐不可向貸款公司表示貸款是要投資 用,且提及系爭不動產是宮廟,處理程序會比較麻煩,後續 王翠萍也是向放貸人員表示要開工廠,且自述向金主表示要 修繕房屋用的;則詐欺集團成員有特別囑咐不能向貸款公司 表示借款係為投資,且王翠萍應未曾向貸款人員表示借款是 用作投資用途,則身為金主之原告2人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係 為讓王翠萍投資股票等情,已難認定,更無證據足認借款予 被告之原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謀。  ⒋又參諸112年12月15日王翠萍與「貼心BANK貸」之LINE對話中 ,「(對方:姐當時費用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為什麼你今天 沒給到談好的金額?)王翠萍:我給了。金主看不下去,是 金主不給你們不是我不給。(對方:可是你沒給到講好的數 字。)王翠萍:我已經給了啊,可是金主把收回來呀,你應 該問你的代書吧。(對方:錢在金主那邊?王翠萍:你的代 書在場你問代書吧。(對方:重點是我們談好的金額你沒給 足。)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請你跟你的代書談。(對方 :你們關鐵門,錢也沒給到當時簽的金額,這樣我們怎麼跟 公司交代?)王翠萍:這不是我的問題,當初金主也是你們 找的。(對方:錢是你得給啊。)王翠萍:金主說我以點交了 ,去找你的代書談吧。」(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陳可 鋅」介紹「貼心BANK貸」之放款人員給王翠萍後,「貼心BA NK貸」人員又另行介紹金主給王翠萍,在金主交付借款後, 「貼心BANK貸」人員還有質疑王翠萍未交付約定之金額,王 翠萍表示係因金主的緣故才無法給足,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介 紹之貸款公司與金主之間應有服務費或相關費用之金額爭議 ,亦可推認金主與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貸款公司事前並無協 議,才會有上述爭議。益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金主與被告所 指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成員。  ⒌另被告稱當時係介紹萬事達公司方清萬,但原告2人表示與方 清萬為朋友,但與萬事達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112、133頁) ,惟無論原告2人與方清萬、萬事達公司有無關聯,因被告 不能證明「貼心BANK貸」貸款公司所介紹之金主亦為詐欺集 團成員,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原告2人明知王翠萍遭詐騙 乙事,且亦為詐欺集團之共犯。  ㈡被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遭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振成之配偶王 翠萍遭逢詐欺集團誘以投資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並不能證 明原告2人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或知悉被告係因王翠萍遭 詐欺而仍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詐欺集團施詐之對 象為王翠萍,並非被告3人,被告3人未曾表示不同意王翠萍 以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則即便王翠萍遭人 詐騙,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借款之 意思表示。  ㈢原告應有交付借款5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但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則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 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足額500萬元之借款,依前開實務見解本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112年12月14日係交付現金2 0萬元跟支票3紙共180萬元,另於112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0 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簽 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發之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被告陳振成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 之簽收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 頁)。經查:  ⑴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 本借據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 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此據」,被告3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 發系爭收據,其上亦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無誤,係 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說無憑,特 立本收據為憑」,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4、8頁);則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收據上 開記載內容,足認原告稱已交付借款500萬元,本非無據。  ⑵另被告陳振成亦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支票3紙影本上簽收, 有支票3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亦承認 確實有收受支票3紙並有兌現,金額合計18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堪認被告3人確實有收受支票金額180萬元。再參 以原告提出交款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照片中確實 有千元鈔票之現金,大綑千元鈔票有3綑,小綑千元鈔票有2 綑,以常情判斷,通常會將整數現金綁成1綑方便計算金額 ,則依紙鈔堆疊厚度觀之,大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0萬元, 小綑千元現金可能為10萬元,故照片中之現金即可能共為32 0萬元,加上被告有收受之支票180萬元,恰好共計為500萬 元;雖原告稱有20萬元現金係在1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1 12年12月15日交付金額為300萬元等情,但無論原告有無於1 12年12月13日先行交付20萬元,仍可認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不會少於500萬元。故原告稱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應堪 採信。  ⒋被告另稱交款當下有預扣利息、服務費、手續費共計130萬元 ,故未拿到足額500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經查:  ⑴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中之收費表為其等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照片中之收費表並無原告或其餘放款公司人員之姓 名捺印,確實難認為原告所出具;且照片中之現金為小綑千 元鈔票7綑及未成綑、零散之數張千元鈔票,看起來不足130 萬元,則被告以上開照片主張原告有預扣相關費用共130萬 元,尚難採信。  ⑵又參諸被告提出王翠萍與「陳可鋅」之LINE對話「(陳可鋅: 媽媽~拿到支票了嗎?)王翠萍:女兒錢拿到了。(陳可鋅: 媽媽~剛才熟人給我講,服務費沒有給他們嗎?)陳可鋅:我 給了,當場結清。(陳可鋅:好的媽媽~經理他們走了嗎?) 王翠萍:對啊被人家抓包代書費外加5%,金主說這樣子不行 ,哪有代書收量比。(陳可鋅:媽媽~媽媽到手有多少呀?) 王翠萍:錢有拆散掉,我回去要算一下再跟女兒說。(陳可 鋅:媽媽~你給了多少服務費他們呀?)王翠萍:15%。我給1 5%了。75萬。(陳可鋅:好的,媽媽~他們願意嗎?沒有跟你 鬧吧?)王翠萍:沒有。(陳可鋅:那就好,媽媽~支票有多 少要領取的呀?)王翠萍:貸款這邊經理他們的代書說這樣 子這五%的錢他不拿了。60萬3張支票。(陳可鋅:你總共給 了他們75萬他們結清了是吧?)王翠萍:是啊。(陳可鋅:媽 媽手上還有425萬,支票部門加起來180,現金245喔,是這 樣的嗎?)王翠萍:有包個$6000給他們那邊的小弟。好像是 。(陳可鋅:好,媽媽現在在外婆這裡是嗎?)王翠萍:沒有 ~我跟爸爸剛從金主這邊離開。」(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依 前開對話內容,王翠萍應係向「陳可鋅」表示有給付服務費 75萬元,與被告主張遭扣除相關費用130萬元,並非相符, 且「陳可鋅」以此計算王翠萍取得借款金額加上支票180萬 元,應有取得借款共425萬元,可見當天金主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320萬元(計算式:425萬元-180萬元+75萬元=320萬元) ,王翠萍也表示「陳可鋅」計算之金額無誤。益證原告除了 支票3紙共180萬元以外,確實有交付現金320萬元無訛。  ⑶且「陳可鋅」介紹貸款公司「貼心BANK貸」給王翠萍,「貼 心BANK貸」再另行介紹金主即原告2人給王翠萍,已如前述 ,則上開對話中之服務費75萬元是給金主或貸款公司「貼心 BANK貸」,尚無從逕認;惟參諸前開對話中王翠萍表示是金 主抓包費用不妥,所以最後付的服務費是75萬元,且後續「 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事後還有向王翠萍質疑沒有付足額費 用(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⒋),顯見王翠萍當時另有給 付款項給「貼心BANK貸」放款人員,只是沒有給付到原本約 定之金額,則服務費75萬元理應係給付給「貼心BANK貸」貸 款公司,而非交付給金主方。  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原告2人另有扣款,則被告主張原 告有預先扣款利息、服務費等130萬元費用,並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已舉證有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 人與被告3人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㈣原告許文峰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得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 13年12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30元計算違約金。雙方約定月息 2分,於每月18日繳付利息,債務人如有逾期未按約定繳付 利息則甲方無須任何通知或催告乙方,其借款應視同借款期 限已屆期。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4頁)。 是被告3人於所約定之返還期限屆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負有返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月18日繳息,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於113年3月18日借期屆至等情 ,被告亦未曾表示爭執,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113年3月18日 已屆清償期,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3人雖主張原告2人當初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服務費 用等費用共130萬元,但不能認定屬實或為原告2人所扣除, 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 息或任何費用,借款本金仍應以500萬元為計。  ⑵另被告表示亦陸續將借款匯款至詐欺集團帳戶或交付與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列出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以及提 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 5頁),然被告所臚列交付借款之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至113 年1月29日,部分時間係在本件原告自述交付借款之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5日之前,則被告所稱所交付予詐欺集 團之款項與原告2人借貸予被告3人之款項實難認有關。  ⑶況且,原告2人既已交付借款共計500萬元予被告3人,而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另行交付給其等所 稱貸款公司之服務費或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均與原告無 涉,不能作為被告3人拒絕清償之事由。  ⒊又原告2人表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許文峰、 羅宇軒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00分之300、500分之200,有系 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則原告許 文峰、羅宇軒主張其2人出借金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應為可採。又按本約所載,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 均願負起連帶責任,即負擔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系爭借 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頁)。則被告3人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許文峰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00萬元、原告羅宇軒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均 有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 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見司促卷第4頁),換算為週年利率 為24%,依前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週年利率16%之利息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文峰、羅宇軒依兩造借貸契約、民法第47 8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訴請連帶給付300萬元、200萬元,及均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1

TYDV-113-訴-1139-2025022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鍾淑文 被 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總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鴻 被 告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 被 告 蔡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有訂購眼膠因數次攜帶預訂發票向被告笑笑笑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之三重重新分公司(即光南 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取貨不到,因此於民國111年7月 24日選購被告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委由 製造商即被告寳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儷公司)生產製造 之H-BALO雙眼線睫毛白膠(下稱系爭眼膠),並經詢問銷售 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鎖售店員,從其判斷告 知系爭眼膠和與原告所訂眼膠屬類似款眼膠,以及原告看包 裝盒標榜「超黏、易撕」從而認購系爭眼膠,因此於等待原 訂購眼膠到貨前,選購系爭眼膠代替備用,系爭眼膠同時具 有製造雙眼皮視覺效果與粘黏假睫毛之功用,而原告僅將系 爭眼膠用於塗抹在眼瞼上,以產生雙眼皮之視覺效果,並不 黏貼假睫毛。  ㈡原告於同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系爭眼 膠商品使用說明第4點後段以温水搓揉眼皮以卸除系爭眼膠 ,惟同年月28日原告眼瞼就開始出現嚴重的發紅、腫脹等症 狀,原告依使用說明記載之第二方式,使用化妝水卸除以消 退發紅及腫脹之眼皮,惟乃不見消退,最後以特別購買預備 之具卸妝功能洗卸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原告雖 按照系爭眼膠使用說明之方法,原告眼瞼上仍留有殘膠質。 原告於同年月30日回到銷售店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 新店)反應受傷情況,並經由鎖售店員告知「這是殘膠現象 ,會聯繫廠商協助」,而聯繫製造商即被告寶儷公司知悉。  ㈢同年月31日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即被告蔡涼與原告電話 聯繫以確認使用及傷害情形,進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   被告蔡涼表示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通常用水洗一洗就會掉 ,但事實上原告無論使用溫水、甚至具有卸妝功能之洗卸慕 斯,均無法清除殘膠質,因此被告蔡涼於同年9月1日表示會 寄卸妝油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5日收到後立即使用,詎同 年9月6日原告眼睛開始出現流眼淚,眼瞼嚴重發紅、腫脹, 經同日就醫診斷後判定為上眼瞼炎,其原因係眼皮傷害所造 成的發災與流淚現象,與眼睛無關。嗣後原告檢視被告蔡涼 所寄給之卸妝油,其商品說明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 疹等狀況時請勿使用」之警語。惟先前被告蔡涼已從銷售店 家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鎖售店員告知親眼所見原 告眼瞼留有殘膠質及發紅丶腫脹等受傷情形,以及伊主動電 話聯繫原告時,原告亦於電話中告知有發紅、腫脹等受傷情 況,再從被告蔡涼與原告之對話中,原告亦強調「連同事都 說(紅)腫的像是割雙眼皮失敗」均可見被告蔡涼實已明知 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殘留膠質而造成有發紅丶腫脹等症狀, 實不應讓原告使用上開卸妝油,但仍然寄給該款卸妝油予原 告使用,導致原告之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原告因系爭 眼膠殘留膠質傷害與卸妝油所惡化之眼瞼炎,導致眼瞼發紅 、腫脹、起疹、發癢、發炎、破口、單眼皮、黑色素等症狀 ,必須持續接受治療及長期佩戴墨鏡,截至112年1月19日共 接受七次治療,儘管原告眼臉外部傷口已經痊癒,但由於眼 皮肌膚變得脆弱與敏感,因此醫囑原告不得再繼續使用雙眼 皮膠水刺激眼皮,原告往後不得不以單眼皮示人,猶如不能 化粧之失能性傷害,打擊原告外貌及自信心,重創原告業務 洽談能力,使原告深感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與折磨。  ㈣系爭眼膠商品包裝盒標榜「超黏、易撕」,營造出「好用、 好卸除」之聯想,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銷售店員亦 告知系爭眼膠為類似原告原訂眼膠之溫和性眼膠,其使用說 明第4點後段亦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皮即可卸除殘 留在眼皮的膠質」,被告蔡涼亦告知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並 通常都是水洗一洗就掉,然事實上卻無法使用溫水或化妝水 卸除殘膠質,甚至之後使用卸妝功能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卸 除殘膠質,足見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膠質沾黏消 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且系爭眼膠 包裝盒標示主要功能為塑造自然雙眼皮,(同時)可用於粘 貼假睫毛,而說明⑷似為卸除方式,惟僅敘述有卸除假睫毛 需求時,需擦假睫毛卸除液以卸下假睫毛,卻對主要功能⑴ 塑造雙眼皮無清晰完整卸除方式,有遺漏標示、不完整之虞 。綜上,系爭眼膠有遺漏、或欠缺標示、或廣告資訊不稱等 缺失,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知,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6款、化粧品管理法第 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編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 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爭執者並非系爭眼膠是否經過檢 驗,而是系爭眼膠對於卸除標示不清楚、不完整而導致原告 縱使按照系爭眼膠所標示之卸除步驟,使用「溫水、化妝水 、甚至具有卸妝功用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完全卸除殘膠而產 生殘膠現象,進一步造成眼皮之刺激。原告確實按通常使用 方式使用系爭眼膠,原告以溫水、化妝水及具卸妝功用之洗 卸慕斯,並未背離系爭眼膠所標示之卸除步驟。  ㈤被告寶儷公司為從事製造系爭眼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裕純 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為從事代理經銷系爭眼 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笑笑笑公司則為從事銷售系爭眼膠之 企業經營者,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留膠質沾黏 於消費者眼瞼上,導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而與 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課與企業經營者之義務 有違,被告蔡涼乃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掌管銷售、研 發、管理等重要部門,為公司高階主管,更是負責工廠管理 之工廠負責人,實際職務為廠長,被告寶儷公司係設有研發 部門之專業製造商,被告蔡涼已明知原告使用系爭眼膠殘膠 質而造成紅腫,乃寄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疹等狀況 時請勿使用」警語之卸粧油供原告使用,進而造成更嚴重之 傷害。原告為消費者購買系爭眼膠,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 公司、笑笑笑公司銷售系爭眼膠獲取一定利潤之對價,因而 各負有對其銷售或服務一定業務注意義務之責任,惟因各被 告未善盡應有注意義務,更甚至因被告蔡涼之重大過失,造 成原告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8、9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作為 系爭眼膠製造者、經銷者及銷售者之被告寶儷公司、裕純欣 公司、笑笑笑公司自應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 寶儷公司身為製造商,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10條第 1項,亦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蔡涼乃被告寶儷公司負責人 之女,負責掌管銷售、研發、管理等重要部門,不僅身為高 階主管,更是廠長,卻對所產商品卸除方式說法反覆,亦怠 忽職守未善盡業務注意能力,乃原告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 因果,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及消保法第7、8、9條規定,與被告寶儷公司、裕 純欣公司、笑笑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9月6日至112年7月13 日共10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⒉購買系爭眼膠之費用 138元,為卸除系爭眼膠而購買洗卸兩用慕斯洗面乳319元, ⒊原告因醫囑不能再使用雙眼皮膠水,因而必須進行雙眼皮 手術之手術費用8萬元,⒋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損害共計1 61,957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中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161,957元,合計323,914元。    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接觸性皮膚炎之症狀與系爭眼膠有因果 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選購系爭眼膠,於同年 8月27一日首度拆封使用即發生嚴重之眼皮發紅腫脹症狀並 無法完全去除系爭眼膠之殘留物,並提出原證4、5、6為其 佐證,惟據原證4即被告蔡涼及原告間111年9月1日之對話紀 錄顯示「原告稱:用什麼方式清潔眼膠從周日到今夭已4天 清不下來」,已足可證明原告恐係於去除眼膠時方式不當, 導致眼膠殘留4日而引發之眼皮紅腫,顯與系爭眼膠並無關 聯。又原證5之照片所註記之拍攝日其應係原告所為,難以 特定該照片顯示之原告眼睛紅腫症狀即為原告因使用系爭眼 膠之立即反應,甚且有與本件毫無關聯之可能。又原證6之 正義眼科11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更足以顯示原告就診時 間距離其使用系爭眼膠之期間長達10日,益徵原告使用系爭 眼膠之後應非立即發生其所稱之眼皮紅腫症狀,倘若糸爭眼 膠確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自不會有此等 狀況發生。  ㈡系爭眼膠業經被告寶儷公司、蔡涼送請SGS進行檢驗,產品成 分對人體無害,且該產品自99年8月起開始販售,迄今已逾1 4年,期間銷售量高達28,177支,均無任何消費者發生原告 所稱之狀況。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其係在正常使 用系爭眼膠之情形下,卻因系爭眼膠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 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其眼皮紅腫,是原告所提之訴應無理由。  ㈢被告裕純欣公司及被告蔡涼均非設計製造系爭眼膠之人,不 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主體,亦無侵權行為故 意或過失。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⒈醫療費用之就醫日期均距離購買系爭眼膠 甚久,其就醫與系爭眼膠之使用無關,⒉原告購買系爭眼膠 之費用,係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非固有利益之損害。⒊原 告進行雙眼皮手術費用,並非已發生之損害,原告原先即為 單眼皮,此部分非屬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⒋精神慰 撫金過高。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 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 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 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 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28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 第2、3項亦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 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 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 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 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 條亦有明文。惟課予企業經營者上開賠償責任之前提,應以 消費者所主張之損害確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所 致,否則即無由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以,消 費者欲依上述規定對企業經營者主張權利時,即應先就其所 生損害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為證明。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向被告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購買 系爭眼膠,而系爭眼膠為被告寶儷公司製造、被告裕純欣公 司代理經銷、被告笑笑笑公司從事銷售,被告蔡涼則為被告 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並為被告寶儷公司主管及工廠負責人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 商品使用說明以温水卸除系爭眼膠,惟同年月28日原告眼瞼 開始出現嚴重的紅、腫症狀,原告依使用說明之第二方式使 用化妝水卸除,仍不見紅、腫消退,最後以具卸妝功能洗卸 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 存有殘膠質沾黏消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 危險,且無法如其商品說明所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 皮即可卸除殘留在眼皮的膠質」,系爭眼膠有遺漏、欠缺卸 除標示或廣告資訊不稱等缺失,導致原告縱使按照標示卸除 步驟也不能完全卸除而產生殘膠現象,造成眼皮紅、腫,而 被告蔡涼明知原告因使用系爭眼膠殘留膠質而有紅丶腫症狀 ,仍於同年9月5日寄卸妝油予原告使用,導致原告之傷口更 進一步惡化、發炎,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生損害負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眼皮之紅丶腫症狀與系爭眼膠及被告蔡涼所 寄卸妝油有關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受傷照片 、正義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明細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6日左眼 皮有紅、腫,經眼科醫生診斷罹患左眼上眼瞼炎,及於111年 9月8日至112年1月19日期間有因左手背、左上眼皮之接觸性 皮膚炎至皮膚科就診七次,並向醫師自述其塗抹雙眼皮膠水 所致皮膚過敏,而經醫生診斷原告因接觸性皮膚炎,導致雙 眼上眼皮塗抹膠水容易會產生皮膚紅疹等情,然均無法證明 此等症狀與系爭眼膠及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有何關連。另原 告所提112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 件處理紀錄,其上所記載關於:「申訴人購買對造人出產之 雙眼皮膠,於使用後竟無法卸除,向對造人反應後,使用對 造人提供之卸妝產品後,眼瞼紅腫發炎就醫,並經醫師表示 係因眼膠殘留造成」等,則屬原告單方之陳述,要難採為有 利原告主張之證據。至原告所提與被告蔡涼間之111年8月31 日及9月1日之LINE對話,亦係由原告先向被告蔡涼表示其使 用系爭眼膠後無法清除,同事說腫的像去割雙眼皮失敗,眼 皮留有殘膠云云,被告蔡涼始回復其系爭眼膠之卸除方式。 綜上可知,原告雖曾於111年7月24日購入系爭眼膠,然並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於111年8月27日、28日使用系爭眼膠之事 實,則其縱於111年8月28日眼皮有出現紅、腫等症狀,亦乏 證據證明與系爭眼膠有關,而原告所謂眼皮留有系爭眼膠之 殘膠無法卸除及於同年9月5日使用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致 傷口更進一步惡化、發炎云云,亦均係出自其片面陳述,原 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眼膠甚至被告蔡涼所寄卸妝油間之 關聯性,舉證顯然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就其 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3,9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既未經提示被   告辯論,本院自不得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162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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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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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王傳鳳 被 告 林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8,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 請求金額為72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見本院卷第101、1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陸續參加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共有4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伊均為活會會員,合會情形如下:  1.編號1合會:會期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止,每 月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為2,000元。 伊係會單上編號25之會員,伊已繳納28期會款及標息共33萬 6,000元。  2.編號2合會:會期自111年3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止,每月1 期,每期會款5,000元,標息為1,000元。伊係會單上編號11 之會員,伊已繳納31期會款及標息共18萬6,000元。  3.編號3合會:會期自112年5月6日至115年3月6日止,每月1期 ,每期會款5,000元,標息為1,000元。伊有2個會份(即會單 上之編號33、編號14),並已繳納17期會款及標息,共20萬4 ,000元。  4.編號4合會:會期自113年1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止,每月1 期,每期會款5,000元,標息為1,000元。伊係會單上編號23 之會員,伊已繳納9期會款及標息共5萬4,000元。 (二)詎料,被告於113年9月間就系爭合會無故止會,經伊多次催 告被告給付上開會款及標息共78萬元(計算式:336000+186, 000+204000+54000=780000),惟被告置之不理,僅於113年1 0月5日及113年12月25日各給付伊5萬元及1萬元,合計6萬元 ,其後被告即未再給付,扣除上開已付之6萬元後,被告尚 積欠伊72萬元。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 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 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及 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間合會之 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 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 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 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 繳會款為準,是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員單、存摺交易 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至6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 合會既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續每屆標會 期日,亦未據會首即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會款平均 交付予原告,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以上,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含已得標會員繳 納之標息),共計78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9,5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40-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信智 被 告 蘇朝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石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萬6,05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96 萬6,05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 對李順治(112年8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李建嘉、李屏儒 之訴,並經李建嘉、李屏儒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 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2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A車)靠行 於訴外人盟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並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家祥負責駕駛;而被告乙○○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B車)靠行於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展曳公司),並由被告乙○○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順治負 責駕駛。李順治於112年8月8日飲酒後駕駛B車沿南投縣水里 鄉台16線(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行經系爭路段19.5公里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本應 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設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氣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順治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 道內,適訴外人林家祥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遭李順治駕駛B車迎面撞及,導致原告所有A車受有損害 ,又被告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爰依據民法第 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因為公司法第23條是公司負責 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本件侵權行為人並 非甲○○。本件實際僱主是被告乙○○,不是被告展曳公司或甲 ○○,原告請求展曳公司或甲○○賠償無理由,就被告乙○○為賠 償義務主體沒有意見。金額部分,就拖車零件修復應扣除折 舊,曳引車部分應向汽車公會計算交易貶值,原告請求交易 市價為250萬元,但汽車公會鑑定為210萬元,原告損失金額 應再扣除40萬元,即210萬元扣掉25萬元,原告的交易貶值 應只有185萬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本院另審以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159頁),A車車主為盟鑫公司,然車主登 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並非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 依據,而自備車輛靠行營業在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是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 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 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 ;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 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 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始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 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司機李順治係被告乙○○所僱用並指派駕 駛B車,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李順治為被告 乙○○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B車係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被 告展曳公司,客觀上李順治亦係受被告展曳公司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展曳公司亦應認係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乙○○、被告展曳公司並未證明對於 李順治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展曳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李順治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間既非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展曳公司與被告乙○○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展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 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展曳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展曳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追朔至112年8月間正常車況下,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 為210萬元,經修復後之殘值約為25萬元,有融拓汽車修 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7頁),足認該車輛減損價值1 85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為185萬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順 星車體廠修繕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 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關於拖車架等特種車 輛之使用年限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8日,已使用2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5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40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萬1,0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拖吊費用損害1萬5,000元, 並提出天威汽車拖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 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6萬6,059元(計 算式:185萬元+10萬1,059元+1萬5,000元=196萬6,059元 )。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 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 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 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順治所為本 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被告 乙○○、被告展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7日由被告展曳公司收受、於113年2月29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乙○○(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展曳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被 告展曳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 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40×0.369=14,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0-14,258=24,382 第2年折舊值    24,382×0.369×=8,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82-8,997=15,385 第3年折舊值    15,385×0.369×(10/12)=4,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85-4,731=10,654

2025-02-21

NTEV-113-投簡-258-2025022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萬6,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 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 ,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 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 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智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昆公 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734400號解散登記,並選任股 東即張金財為智昆公司之清算人,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 等情,有智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決議、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又原告至今仍為智昆公司之 借款債權人,亦難認智昆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是揆諸 上開說明,智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 ,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張金財為其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智昆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至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55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4萬978元、36 萬8,808元,及如附表編號1、2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智昆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張金財、李淑美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借款總額度為1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百分之1.3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催 收款項之日起,前開所定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 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智昆公司自113年6月 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各203萬9,304元、815萬7,212元、96萬元、384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3、4、5、6債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 約書影本、催收信函影本、利率資料表影本、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 被告智昆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張金財、李淑美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萬97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萬8,808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3萬9,304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15萬7,212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96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384萬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40萬6,302元

2025-02-21

KSDV-114-重訴-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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