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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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113年2月27日至118年2月26日)。受刑人於緩刑前 即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3年2月27日至11 8年2月26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 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20日基檢嘉新113執聲644字第1139026608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1

KLDM-113-撤緩-84-2024100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憲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別為違禁物、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 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本案 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2公克),有該實驗室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本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 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事由,然確屬因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自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是 上開注射針筒1支,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0-01

KLDM-113-單禁沒-208-2024100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君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君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 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被   告 蔡君兒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兒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因入住○ ○市○○區○○路000號17樓萊茵旅館2112室,逾時仍未退房,萊 茵旅館遂報請員警前往查看。經警據報前往查看,因蔡君兒 等人在萊茵旅館大廳大聲喧嘩行為脫序,旋要求蔡君兒等人 回到萊茵旅館2112室查看,當場在房內地板扣得使用過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1包(毛重1.6公克、所涉毒 品案件另案移送偵辦),遂要求蔡君兒等人一同回基隆市警 察局信義派出所處理。蔡君兒於行至萊茵旅館所在皇冠大樓 前,情緒忽然失控,處理之員警防止蔡君兒生命、身體遭受 危害,於勸阻不聽後,遂依法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此時, 蔡君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舞雙拳及以腳踢方式攻擊 正執行公務之員警游建豪、陳姝羽2人,而對正在執行之公 務員為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君兒坦承不諱,復有員警游建豪 、陳姝羽2人職務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陳報單與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原簡-69-2024100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偉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朱偉中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本院未開庭訊問被告,惟被告迄至判 決前未曾具狀變更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認合於偵 審自白之要件)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 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朱偉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在新北市瑞芳 區明燈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陳麗玲」、「李瑞東」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戴嘉伸、胡榮和、連 語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 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 戴嘉伸、胡榮和、連語安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嘉伸、胡榮和、連語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偉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上揭交付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1)告訴人胡榮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2)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戴嘉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轉帳交易明細1份 (4)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批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連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3)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戴嘉伸、胡榮和、連語安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朱偉中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 提供本案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戴 嘉伸、胡榮和、連語安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2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 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榮和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9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戴嘉伸 (提告) 112年10月3日前之某時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9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連語安 (提告) 112年8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10時48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0-01

KLDM-113-基金簡-137-2024100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 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設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將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寄與該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 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乙○○聯繫,佯稱:我是檢察官,因你涉及綁架暴力案件, 須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凍結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而告知自身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詳成員隨即 於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3分、111年5月18日10時33分、 12時53分、111年5月20日10時3分、4分許、111年5月23日11 時35分、12時53分許,自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46萬元、54萬 元、75萬3600元、124萬6400元、91萬3000元、108萬7000元 、99萬6000元、51萬5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款項並遭不 詳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乙○○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詢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及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71至74頁)。 ㈣、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395 號卷第61至68頁)。 ㈤、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見111年度偵 字第8395號卷第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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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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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 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前因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60日確定;嗣前開②至⑤所示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前開①、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13年1月8日執 行完畢,拘役則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及補充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 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余明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祥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 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於113年 4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行經由徐國偉所管領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國偉置放在機臺上方之藍 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旋即快步離去。 嗣經徐國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9 日晚間8時許,通知余明祥到場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 扣得上開藍芽喇叭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藍芽喇叭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徐國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1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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