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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佑在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在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事實有各判決可憑,檢察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 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附表編 號2至4,宣告刑共24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1年6月有期 徒刑,減除刑度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從民國86年開始觸犯 竊盜罪,本院前案紀錄表共71頁,有無數竊盜罪科刑紀錄及 受刑人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30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子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永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且附表編號2至8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1罪累計有期徒刑 為12年11月,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及受刑 人未回覆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依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子永(下稱抗 告人)之請求,亦未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刑,當屬違法裁定。因此,懇請撤銷原 裁定,待抗告人另案確定後,再由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1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 +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以下之法 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㈢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依抗告人請求,或事先徵得其同意即聲 請定刑,惟查: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不易科罰金之罪,並非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 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 法相合。至抗告人之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 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子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1/9、112/1/9 112/1/9、112/1/9、 1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12/3/21 112/12/26 112/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5/3 113/6/11 113/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61號(將於113/7/21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1/14 111/11/14 111/11/10、111/11/11、111/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3/3/11 113/3/11 113/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16 113/4/16 113/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1/16 111/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日期 113/4/19 113/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9 113/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2024-12-24

TPHM-113-抗-264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秉宣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秉宣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 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 之事實,有各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 共3年9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曾經2 次定執行刑,大幅減除刑度,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 罰金13萬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2頁及受刑人之陳述等 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聲-3250-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聲請人 蔡逸儒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90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逸儒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父親及2名幼 子需扶養,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犯罪 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曾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准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號 ,因覓保無著而繼續羈押。被告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受詐騙人警覺,報警而未得手300萬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可能,為確保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實難期待以1萬元具保即得以達到保全目的。被告聲 稱需照顧至親之情狀,於行為時已經存在,且非法定停止羈 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三)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以1萬元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412-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 上 訴 人 許忠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智謙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忠賢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 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的犯罪事實(除「詐欺集團」應 更正為「詐欺行為人」之外)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辯解略以:否認犯罪。對方請我幫助他,才提供帳 戶給他。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本院供稱:「他說他要去賺錢,叫我提供我的帳戶給 他,我有叫他不要害我,對方也答應說不會害我。」(本院 卷第76頁)顯示被告已經意識到提供帳戶極可能遭利用於實 行犯罪行為,仍予提供,被告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用 於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 。 (二)被告配合詐欺行為人,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出的數日之 後,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後卸責之舉,無礙於被告交付帳戶之 行為時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事實認定;縱使報 案是事後反悔,也僅屬犯後態度之審酌。 (三)告訴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 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7、63頁),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四)關於法律修正及適用: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適用法 律的結論相同。 3、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核無洗錢罪自白之減 刑事由。 (五)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 過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匯入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 之「洗錢之財物」,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的物由「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 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 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本案「洗錢之財物」逾230萬元);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 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 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 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 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既如上述,本案何以未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 「洗錢之財物」,論斷如下:   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或修正 施行是立法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上述條文於今 年8月2日剛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 ,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因此,現階段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求處更輕刑 度、請求宣告得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忠賢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方 馨」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 開戶成功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方馨」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先由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許麗月聯繫,分別自稱係區公所人 員、陳俊宏警官、王文和檢察官,佯稱許麗月涉及販賣毒品 案件,需配合調查其資金之合法性云云,致許麗月陷於錯誤 ,先後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5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86萬元、49萬元至陳建銘(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提起公訴)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 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7 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 因許麗月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忠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FACEBOOK網站上認識「方馨」,後來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我沒有跟她見過面,她自稱是女性、住高雄,因為她 投資虧損,還要撫養父母及小孩,生活困難,希望我可以幫 忙她做外幣買賣,開設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她使用,我是因為相信「方馨」才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 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我已經無法提供與「 方馨」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為我的行動電話壞掉送 修,資料都不存在了,但我於112年1月4日發覺有異,去高 雄找她無法找到人,有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多路派出所對「方馨」提告詐欺云云。辯護人亦以:卷內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 犯意,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 依「方馨」之指示所申辦,於同年月28日開戶成功後,被告 即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日、時,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57頁、第83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11 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 );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第 一層帳戶後,再由陳建銘依「方馨」之指示,先後於同日中 午12時54分許、56分許,將其中之185萬8,973元、48萬9,86 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月、證人陳建銘於警詢時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15-21頁、第23-29頁),且有第一層帳戶及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頁、第77-79頁、第91頁、第99頁)。堪認最早 應於111年11月28日,最晚應於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4分 即陳建銘首度匯款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已由被告提供予「方馨」使用,且上開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與「方馨」聯絡之相 關紀錄,故其所辯係因同情「方馨」,始依「方馨」之指示 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既稱 「方馨」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其協助,則其僅申設並提供 本案帳戶予「方馨」使用,顯對改善「方馨」之經濟狀況無 所助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方馨」說她跟合夥 人共同投資,結果虧損,希望用我的帳戶賺錢,因為她不想 要讓她合夥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方馨」如 需為合夥人所不知之帳戶進行個人名義之投資,則其逕以自 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即可,不需迂迴要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 予己使用,況被告日後尚有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其投 資血本無歸之可能。而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方馨」上揭說詞,斷無可能毫未起疑。由此,足徵被告 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⒉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已年滿63歲(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卷第11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 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有於112年1月4日報警云云,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19頁)。然被告迄未向將來商業銀行申報 本案帳戶遭他人詐欺之事,此有將來商業銀行之函覆結果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發覺有異後,並未立 即通報銀行圈存止付款項,且其報警之日,距陳建銘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日,亦有數日之久。由此,足見被告前揭報警之 行為,僅為其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無解於其交付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有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事實,尚 不足以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為前揭辯護,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本案告訴人受 騙之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87-88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2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王登峰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難認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援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不恰當 。 (二)被告王登峰部分:因同案被告李昀謙邀約喝酒,不知同案被 告許安森與李昀謙(均已審結)之真正目的。進入房間之後, 被告王登峰並未攻擊告訴人,且加以勸阻。當時被告壓制告 訴人目的是要將其等分開,並非為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 訴人,被告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證人江可薇 證述前後不一,其為本案肇因之人,證言顯然為脫罪而誇大 不實。當日,許安森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告並不知情也沒 有向告訴人索取錢財的客觀行為,被告並未與許安森及李昀 謙共同強盜。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綜合告訴人、證人江可薇、共同被告許安森之證述,並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認定被告與許安森、李昀謙在整個 犯罪歷程各有角色功能支配,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實行犯行,對於整體犯罪結果皆具有實質及全部之 因果關係,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 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已用於刑度調節。原審對 於並非肇意者,否認犯行的共同正犯王登峰,審酌其犯罪參 與程度較低,年僅19歲(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18歲成年之 法律修正尚未施行)思慮不周而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對所 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因共同正犯個別 犯罪動機、分工、參與程度或獲利分配不一,一律判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有失衡平而據以調節刑度。  (三)檢察官、被告上訴均僅就原審之論述為相反之主張,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之認定。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登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 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昀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王登峰(原名王靚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6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安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昀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登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安森與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王登峰為李昀謙之友人,許 安森、江可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認定與 上開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前為男女朋友, 許安森得悉江可薇與林浚廷有所往來,即與江可薇謀議藉此 機會敲詐林浚廷,並有將此事告知李昀謙。許安森、江可薇 、李昀謙、王登峰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相約 在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聚會,期間許安森得知江可 薇、林浚廷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餐酒館飲酒,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王登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安森、李昀謙、江可薇前 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林浚廷(起訴書有部分均誤載 為林俊廷應予更正)會合並在該處用餐,許安森、李昀謙、 王登峰則在附近守候等待江可薇回報消息。嗣許安森得悉江 可薇、林浚廷即將相偕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 居文旅」7樓第705號房住宿(下稱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 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許安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許安森 於111年12月1日0時3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 內取得,足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李昀謙、王 登峰前往本案房間敲門,待林浚廷前來應門後,先由李昀謙 朝林浚廷頭部徒手揮擊2拳,林浚廷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 鋪,由王登峰上前勒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 ,再由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林浚廷頭部猛烈揮擊數下 ,過程中林浚廷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許安 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許安森停手 後,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即以人數優勢包圍林浚廷,由 許安森質問林浚廷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房間之事,過程 中,許安森再度朝林浚廷頭部、身體徒手揮打數下,而林浚 廷在該空間狹隘之房間內無從脫逃,又突遭許安森等3人以 上開強暴及壓制方式猛烈攻擊,致林浚廷受有頭部挫傷、頭 皮4公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 傷、前額、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許安森等 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林浚廷不能抗拒,林浚廷遂聽從許 安森之指示,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2分許,自其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許安森指定之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聽從許 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及金融卡),而以此方式強取林浚廷之財物。再由許 安森指示李昀謙將林浚廷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馬桶內,許 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得手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許安森再 至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揭匯入其帳戶 內款項8,000元後,與李昀謙、王登峰在許安森新北市土城 區住處內,許安森自行取走3100元,其中100元用以支付計 程車費,另分別交付3000元贓款給李昀謙及王登峰。嗣經林 浚廷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7日拘提許安森到案,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許安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55卷一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安森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 上開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401卷第298至299 頁),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 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 犯江可薇、李昀謙、王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 後述),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開 旅館附近及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轉帳資料截圖 、受傷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702號函及所附被告許安森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附卷可憑(見偵62681卷第41、44至50、 121至1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昀謙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且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兩拳,亦有拿到許安森所給的3000元現金等情,然否認有 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想拿告訴 人的錢,後來我打完後就站在旁邊,許安森很衝動的把我撞 開,攻擊完後是許安森問告訴人要如何賠償,還有拿衛生紙 幫告訴人擦血,後來我都在旁邊而已。我也不知道許安森有 帶老虎鉗,他到房間後就突然拿出來,我沒有壓制告訴人等 語。被告王登峰固坦承當日有跟許安森、李昀謙等人前去上 開旅館,並有敲本案房間的門,許安森有要告訴人交出錢包 ,我拿到後立刻轉交給許安森等情,然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李昀謙找我去喝酒,我 們先在土城那邊喝,後來才過去其他地方,說要到上開旅館 找人喝酒,我才會一起過去。我看到許安森拿老虎鉗敲告訴 人的頭,我就去把他拉開,還有把告訴人拉住推在床上。許 安森跟告訴人在談江可薇的事要如何處理,我只有在旁邊沒 有講話,也有幫告訴人阻擋許安森的攻擊等語。被告李昀謙 辯護人辯稱:李昀謙坦承傷害,但當天是突發事件,李昀謙 僅是陪同許安森去旅館想教訓告訴人,事先並沒有跟許安森 謀議要跟告訴人索取財物,主觀上犯意僅是要傷害告訴人而 已,過程中許安森下手過重時,李昀謙也有拉住許安森。李 昀謙在場時並沒有告訴人要錢,或取得告訴人之錢包等物, 故許安森向告訴人索討財物之行為,已超出犯意聯絡外,而 屬許安森個人行為。雖然許安森與李昀謙犯案後有製造斷點 之行為,然僅是避免傷害罪遭追訴而已,不能認為與加重強 盜有關。許安森所述不利於李昀謙之證述部分,應屬許安森 推託之詞而已。至李昀謙雖有收受許安森交付之贓款,但僅 是收受贓物而已。故李昀謙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被告王登峰辯護人辯稱:王登峰於案發前並 不認識許安森、江可薇、告訴人等人,亦不知悉其等關係為 何,案發當日王登峰與許安森初次見面,前往本案房間時主 觀上不知悉許安森與李昀謙前往之真正目的,誤以為僅是續 攤喝酒而已。進入本案房間後,王登峰於衝突時並未有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並有勸阻情形,衡情難認王登峰主觀上有與 許安森及李昀謙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王登峰當時雖 有壓制告訴人,然目的並非使許安森得以繼續傷害告訴人, 而是要將其等分開而已。現場也沒有查扣到長條物品,證人 林浚廷、江可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也無從確認當時王登峰有 拿任何工具壓制告訴人。王登峰對於許安森當日會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王登峰當日也沒有向告 訴人索取錢財之行為,自與許安森及李昀謙並無強盜之犯意 聯絡。且王登峰於案發時亦有正當工作,並無負債,實無強 盜之犯罪動機,離開現場後也並未提議分取許安森所取得之 告訴人財物,雖遭許安森強塞3000元,或有思慮欠周之處, 然無從據此推論事前或事中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另告訴人 遭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 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本件僅成立恐嚇取財,亦不致該當強盜犯行。綜上,請 判決王登峰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安森與被告李昀謙為朋友關係,而被告王登峰為被 告李昀謙之友人,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前為男女朋友。被 告許安森、江可薇、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111年11月30 日晚間某時許,相約在被告許安森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 聚會,期間被告許安森得知江可薇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餐酒館飲酒,先由王 登峰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許安森及李昀謙、江可薇前 往上開餐廳後,江可薇下車與告訴人會合並在該處用餐。 嗣被告許安森得悉江可薇、告訴人即將相偕前往上開旅館 之本案房間後,江可薇於入房後旋即傳送訊息給被告許安 森告知旅館名稱及房號,被告許安森於111年12月1日0時3 0分許即攜帶在王登峰駕駛之上開汽車內取得,足供作為 兇器之用之老虎鉗1把,帶同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前往本 案房間敲門,待告訴人前來應門後,先由被告李昀謙朝告 訴人頭部徒手揮擊2拳,告訴人即往後坐躺於該房間床鋪 。被告許安森持預藏之老虎鉗,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揮擊數 下,過程中告訴人有以手護住頭部以抵擋許安森之攻擊, 許安森有稱「她(按:指江可薇)是我哥的女人」。被告 許安森停手後,即有質問告訴人如何處理與江可薇至本案 房間之事,過程中,被告許安森再度朝告訴人頭部、身體 徒手揮打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分撕裂 傷及0.5公分擦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鼻部挫傷、前額 、左食指及無名指、右頸部瘀傷等傷害。告訴人遂聽從被 告許安森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轉帳8000元至被告許安森上 開帳戶內。並聽從被告許安森指示交出錢包1個(內有現 金1,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再由被 告許安森指示被告李昀謙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棄於房內廁所 馬桶內,被告3人隨後偕同江可薇離去。被告許安森再至 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提領上開款項8,000 元後,與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在被告許安森新北市土城區 住處內,被告許安森自行取走3000元,另分別交付3000元 給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等情,業據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坦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上開一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之行為分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江可薇約在上 開餐廳見面,後來她說時間很晚了無法回桃園,她說要住 外面的旅館,我本來是要送她去旅館後我再回家。江可薇 到本案房間後就倒在床上,我有提醒她可以跟女生朋友說 她已經到達旅館,我就準備離開。後來聽到按門鈴聲音我 就正要開門,就有三個男生進來,其他一個先朝我頭部揮 拳,我沒有要攻擊他,我用手保護頭部,順勢倒在床上, 其中一個人用手壓住我的左手手掌,另一個拿工具抵住我 的脖子,都是在壓制我,另一個則是拿鐵的工具打我的頭 部,他是戴著毛帽的那個即許安森。後來許安森問我說我 現在身上有多少錢,要求我轉帳,他本來要求10萬元,我 跟他說我帳戶內沒那麼多,後來他要求我把帳戶內錢都轉 出去。我當時很害怕我要求自保,因為他們都有拿器具攻 擊我,我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只能先配合,我很恐 懼。李昀謙跟王登峰雖然有拿衛生紙給我,但還是有用拳 腳打我。過程中許安森也還有毆打我,另外兩個人也有。 打完之後許安森又問我錢包有多少錢,我說剩下1000多元 ,我就把錢給他,但他要我整個錢包給他。之後李昀謙就 把我的手機丟在馬桶裡,後來他們就離開了,我才去撿起 手機等語(見偵62681卷第105至106、11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先跟江可薇約在上開餐廳吃飯,後 來我跟江可薇進入本案房間後,就有人來按門鈴,我有去 開門,就看到被告3人站在門口,就有一人朝我臉上打一 拳,我就順勢往後倒,許安森有拿老虎鉗打我,他們另外 二個即李昀謙、王登峰就把我壓制在床上,就是壓制我的 脖子跟手,是王登峰(體型較大的)勒住我的脖子,他有 沒有使用工具我不確定,因為時間過一陣子,我只能確定 攻擊的東西是老虎鉗。後來他們有把我鬆開,我坐在床邊 ,被告3人有將我圍住。許安森跟我要錢說要10萬元,我 就說我沒那麼多錢,之後許安森還有繼續攻擊我,還有叫 我把錢包拿出來,許安森有指使一個人去拿。我為了自保 就配合轉帳8000元過去,在那種壓力下我才轉的,且他們 拿工具敲我頭部,我就配合他們求自保,因為我不知道後 面會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李昀謙有拿走我的手機丟馬桶。 許安森攻擊我的時候,王登峰他們有勸,是有說差不多了 吧,但有沒有阻擋我已經忘記,江可薇也有說不要打了等 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68至286頁)。   2.證人江可薇於偵查中證稱:許安森是我前男友,我們分分 合合很多次。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相約去吃飯,期間喝了 一些酒,後來告訴人帶我去旅館休息,進去本案房間後我 在休息睡覺,結果許安森要我給他旅館的房號,許安森當 時想要跟告訴人談判,所以一直要求我將房號給他,之後 我就用手機將房間號碼傳送給許安森。接著我醒來時許安 森、李昀謙跟王登峰(綽號「凱」)就都進入本案房間, 許安森就先拿工具敲告訴人的頭部,綽號凱的王登峰則是 架著告訴人不讓他離開,讓許安森一直攻擊告訴人。接著 他們跟告訴人要錢,我則在旁邊椅子上,許安森有要求告 訴人匯款到他的帳戶。之後他們要離開旅館的時候,問我 為何還要留在旅館,我怕他們威脅我,所以我就跟他們一 起離開旅館,後來我跟許安森回他土城的住處,我在土城 才發現許安森他們還有拿走告訴人的皮夾。當時都是許安 森在主導的,他手上有拿老虎鉗等語(見偵62681卷第66 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去本 案房間,許安森、李昀謙、王登峰後來也有來。王登峰有 架著告訴人脖子,但李昀謙沒有壓制告訴人,我不確定有 沒有用物品,時間太久忘記了。王登峰架住告訴人時,許 安森則有攻擊告訴人,王登峰此時沒有阻擋。我於偵查中 稱「他們3人把告訴人圍住,要錢的時候告訴人在中間, 他們3個圍著他,要告訴人轉帳」等內容是實在的。後來 李昀謙、王登峰也有一起回到許安森家,他們三人有平分 錢。我於偵查中稱事後我有聽許安森跟李昀謙及綽號「凱 」之男子表示他都有做斷點,所以妳認為那時候下車應該 是做斷點之內容也是實在的,被告三人互相討論時都有說 這是斷點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88至29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去本案房 間,告訴人來開門,李昀謙先打告訴人兩拳,王登峰把告 訴人壓制在床上,他有拿一根管子從後方勒住告訴人。他 們壓制告訴人後,我很憤怒就拿老虎鉗攻擊告訴人的頭部 ,我跟李昀謙一搭一唱跟告訴人談錢的事,我跟李昀謙就 說他身上有多少錢,告訴人說8000元,接著告訴人用手機 轉帳8000元到我的帳戶,我有把江可薇的事情跟李昀謙說 過,李昀謙有提過要不要敲詐告訴人,後來才發生本案。 離開後就先回我家,是李昀謙提議要分錢,每個人3000元 是李昀謙提議的,我給李昀謙和王登峰錢的時候他們也沒 說不要,錢是放在桌上他們自己拿等語(見偵4516卷第54 至56、72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是我、李 昀謙跟江可薇想說要敲詐告訴人的事,是我們整體想出來 的,不是李昀謙一個人講。拿到告訴人的錢之後我們就搭 王登峰的車回到我家,後來我去超商提款,分給李昀謙和 王登峰一人3000元。我當時跟江可薇分分合合,但在111 年11月我有跟江可薇求婚她有答應,後來出現告訴人,我 因為這件事煩惱,我就跟李昀謙說,他也不希望我去傷害 別人,他就說那看要不要嚇嚇他,拿個錢就好。我是想去 傷害告訴人,是李昀謙勸我不要,拿個錢就好。當場李昀 謙也有開口要錢,李昀謙有說一個數字出來。我是因為李 昀謙才認識王登峰,王登峰是李昀謙的同事,他們在電話 中聽到我跟李昀謙、江可薇在討論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時, 王登峰就過來了,中間溝通的過程是我跟李昀謙問王登峰 等下的事情可以怎麼處理。當天王登峰沒有拿工具,我有 帶老虎鉗,壓制告訴人過程我有看到一根棒狀物,但沒有 印象是誰拿的。我進本案房間前有帶一袋東西,裡面是空 酒瓶。後來拿到告訴人的錢,大家決定一起平分,所以一 人分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99至312頁)。   4.故綜觀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三人到場時,係先由被告王登 峰走在前面敲門,告訴人應門後其等均進入本案房間內, 先由被告李昀謙徒手攻擊告訴人兩拳,其後被告王登峰則 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壓制告訴人於床上之行為,業據 上開證人均證述相符,核與證人李昀謙於偵查中證稱王登 峰要把告訴人往後拉,告訴人就坐在床上等語(見偵6268 1卷第89至91頁)相符,隨後被告許安森在告訴人遭壓制 後,旋即有使用老虎鉗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堪認被告 許安森當是藉由被告李昀謙之攻擊行為及被告王登峰之壓 制行為讓告訴人無法動彈後,始能加以攻擊。則無從認為 被告王登峰所為是要將告訴人拉開,蓋當時告訴人已遭被 告李昀謙攻擊頭部,且其等人多勢眾,自無可能立即反擊 ,被告王登峰若有阻止衝突之意,衡情自應將被告許安森 拉住始為合理,反而係讓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直接持老虎 鉗攻擊,是被告王登峰辯稱當時是在幫告訴人阻擋被告許 安森攻擊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王登峰當時有拿工具勒住其脖子等語,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稱無法確定被告王登峰有無使用工具,另證人 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王登峰沒有拿工具等語,故 此部分事證尚屬不明,應從有利於被告王登峰之認定,難 認其當時有持工具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另證人即告訴人雖 證稱當時有遭被告李昀謙壓住手,然核與證人江可薇證稱 被告李昀謙並未為壓制行為不符,且證人許安森亦證稱被 告李昀謙係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未稱有壓制行為,則此部 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應從有利於被告李昀謙 之認定。   5.綜上,被告李昀謙當時有先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王登峰 則上前架住林浚廷脖子,將林浚廷壓制於床舖上,被告許 安森則持預藏之老虎鉗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三人各有行為 分擔,應屬明確。 (三)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 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 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 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 )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 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 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三人以 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為壓制、攻擊後,再以人多勢眾將告訴 人圍住,業據證人江可薇及告訴人證述相符,由被告許安 森要求告訴人轉帳付款,並要告訴人交出錢包取走,參以 本案房間空間甚小,此有本案房間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62681卷第119頁),則以當時已凌晨時分,被告三人猛 然進入此狹小空間,又先對告訴人多次為攻擊及壓制之行 為,甚至有使用兇器老虎鉗之舉,反觀告訴人當時原係與 江可薇待在本案房間內,屬放鬆且手無寸鐵之情形,全未 預料到會有他人進入,在突遭上開強暴行為,且人數及武 力相差懸殊等情形下,告訴人如不聽從或輕舉妄動,其生 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自然不敢貿然反抗,堪認一 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僅能聽從被告許安森之指示轉帳並交出錢包, 甚至任由手機遭取走丟到馬桶內,堪認被告三人所為強暴 之行為,已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王登 峰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被告許安森要求轉帳時,並未將帳 戶內全部餘額轉出,故其於交付財物時仍存有相當之自由 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然告訴人在突遭上開 強暴行為壓制攻擊下,其意思自由顯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雖其並未將帳戶內餘額全數轉出,然也僅剩餘2000多元而 已,帳戶內大部分金額均已轉帳出去,後續也遭被告許安 森要求取走錢包,無從憑此認為其存有相當自由意志,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數共同正犯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 手人之必要(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1.本件係因被告許安森事前即有告知被告李昀謙關於江可薇 有與告訴人往來之情形,案發前被告李昀謙已有提議要嚇 嚇告訴人並拿錢,業據證人許安森證述明確如前述,足認 其事先對於本件強盜行為已有知悉或預見甚明,被告李昀 謙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會要求告訴人交錢云云,已難採 信。另證人許安森也證稱王登峰有聽到其李昀謙在討論怎 麼處理江可薇、告訴人間的事情,然後就過來現場等語( 見本院訴401卷第306頁),亦如前述,則被告王登峰原與 被告許安森已有認識,當天也是有聽聞被告許安森要處理 關於江可薇與告訴人之事,故其原對於當日前往本案房間 可能涉及違法行為亦應有所知悉,且被告許安森與李昀謙 事先即欲跟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意,是後續被告許安森要求 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行為,當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 所為,並非無從預見或逸脫謀議範圍,是被告王登峰及李 昀謙辯稱索取財物為被告許安森個人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    2.參以當日被告三人與江可薇均先待在被告許安森住處,待 江可薇要前去赴約與告訴人碰面時,其等均係由被告王登 峰開車搭載前往現場,衡情對於江可薇應係要負責設局將 告訴人約出至旅館,再由被告三人事後前去攻擊並索討金 錢等情,應均屬知情較為合理,否則當無須於江可薇赴約 後,其等仍留在附近等候之理。經本院勘驗現場旅居文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三人係於111年12月1日 0時19分到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401 卷第313至325頁),被告三人旋即於10分鐘內到場,業據 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見本院訴401卷第310至311頁頁) ,是顯然為預謀待江可薇告知本案房間房號後,即馬上前 往現場,時間始能如此密接,自係意在要對告訴人為強盜 犯行。   3.又案發時被告李昀謙先攻擊告訴人頭部兩拳、被告王登峰 亦馬上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任由被告許 安森持老虎鉗攻擊頭部,已如前述,嗣後被告許安森指示 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均站在 旁包圍告訴人,業經前開證人證述相符,故被告三人對於 先以攻擊、壓制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推由被告許安 森要求告訴人轉帳及交出錢包等情,應均屬知情,當下並 藉由人數優勢包圍及先前攻擊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並強 取財物,被告王登峰、李昀謙並無任何阻止被告許安森之 舉,反而在場助勢,任由被告許安森向告物人強取財物, 被告李昀謙亦有將告訴人手機丟至馬桶,顯然意在避免告 訴人於事後立即報警,以使強盜犯行不致馬上遭發現查獲 ,其等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而被告許安森取得財物後,被告三人即協同江可薇一起離 開現場,先搭乘白牌車到板橋某處後,始改開王登峰之汽 車返回被告許安森土城住處,業據被告許安森供述明確,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前所述,佐以證人 江可薇業已證稱被告三人對於案發後要製造斷點等內容均 有討論,則其等顯然對於本次前去本案房間即為涉及違法 強盜行為均有知悉,始有須設置斷點避免遭警查緝之必要 。再其等返回被告許安森住處後,被告許安森確有將取得 之贓款共9100元平分,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 元,被告三人對此均坦承明確,其等對於該筆款項實為告 訴人遭強取之贓款均有知悉,故堪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 顯係因先前參與本案犯行,始得以分得犯罪所得,被告李 昀謙及王登峰亦未拒絕,足認其等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 擔。   5.綜上,被告三人在整個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 配,並在彼此計劃謀議之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犯罪 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貢獻及全 部之因果關係,自均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之共同正犯。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安森持 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老虎鉗1支,雖未據扣案,然老虎鉗 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之工具,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 危害。況告訴人遭攻擊後頭部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4公 分撕裂傷及0.5公分擦傷等傷害,當足認老虎鉗應屬對通 常人而言,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另 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均辯稱不知悉被告許安森有攜帶老虎 鉗云云,然當日案發前被告三人均為一起行動,且均知悉 當日係欲前去找告訴人索討金錢,前往本案房間前被告許 安森亦有攜帶紅色塑膠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述,對此 自無從推諉不知。又被告王登峰亦供稱其車上很多工具, 許安森可能是在我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訴401卷第225、 398頁),足見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對於被告許安森會攜 帶兇器應有預見或知悉,其等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江可 薇事先約出告訴人,於進入本案房間後即將房號告知被告 許安森,讓被告三人得即時前來,得以對告訴人為強盜犯 行,案發後又與被告三人一起離去,依此過程觀之對於本 件強盜犯行均屬知情,是被告三人與江可薇間就上開加重 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 (三)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 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 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 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 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原即有以多數暴力、攜帶兇器之強制 力遂行本件強盜犯行,是其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行為,即屬強盜犯行之著手,應為強盜行為施強暴手 段之結果,無須另論傷害罪及強制罪。 (四)被告三人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轉帳 及交出錢包等行為,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 為,屬接續一行為,均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安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安森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考量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許安森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而個案犯罪情節不一,尤其結夥三人以上之強 盜犯罪中,涉案人員犯罪動機、分工、涉案程度、獲利分 配等,均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參與本件 加重強盜犯行,固有未該,然其等並非本件主謀,犯罪參 與程序較低,僅係因被告許安森邀約而參與本件犯行,    復念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於行為時僅有19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致罹重罪,依其犯罪情節,非無情堪憫恕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安森 夥同江可薇,再找被告李昀謙,由被告李昀謙找被告王登 峰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為本件主謀,犯後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 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許安森與江可薇策劃本 案犯罪過程,先由江可薇將告訴人約出後,再由被告許安 森找其他被告二人參與犯行,明知告訴人並未對江可薇為 任何不當行為,竟以毆打、壓制及多人包圍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有財產上損失 ,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許安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李昀謙、王登峰則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 ,被告許安森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已如 前述,素行不佳。被告李昀謙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王登峰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許安森供稱高職 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業務,月薪不固定,無人須扶 養,且案發前尚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人格障礙症、物質 使用障礙症等精神科病史(經鑑定結果並無因其罹患之上 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20612020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55卷一第41 7至425頁)。被告李昀謙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營造業,月薪6萬元以上,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王登峰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 業務,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 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 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共計9100元,而被告許安 森分得3100元,其供稱其中100元拿去搭計程車等語(見 本院訴55卷一第47頁),被告李昀謙及王登峰各取得3000 元,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是其等各實際分得之財物分 別為3100元、3000元、3000元,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為被告許安森所 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須於 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安森持用攻擊告訴人之老虎鉗1 支部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本案共犯江可薇部分,雖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經本案審理過程中,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應與被告 三人為共犯。且被告許安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 其與江可薇及被告李昀謙間對話紀錄,此部分證據於本案中 尚無從據以審酌,然其中亦有不利於江可薇之證據,此部分 新事實新證據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據以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 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582-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 上訴人 廖建智 即被告 (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4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建智上訴辯解略以:受李育承請託幫忙搬東 西,單純認為是男女感情糾紛,對於破壞門鎖進而偷竊之事 完全不知情。門鎖是警察破壞的,我們到現場之後,李育承 的前女友不開門,李育承知道其女友是通緝犯,所以報警, 警察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警察說裡面已經沒有人,警察 離開後我們才進入把東西搬走。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李育承找被告幫忙搬東西,並無共同竊盜故意而否 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審一一調查審理,詳細論 駁。 (二)關於員警曾經出現的原因,是因被告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 安在行為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與「 鄰居」發生爭吵、糾紛,經「鄰居報案」,員警因而到場, 經員警告知要依合法程序,雙方協調之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 並自行離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偵卷一第25、27頁)及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原審易1118卷第85至89、129 至130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員警離開之後)我跟李育 承一起從一樓大門進到二樓之3的房間,李育承開房間門的 時候我也在旁邊,…我們是一起進去的。」(原審卷第160頁 )核無被告所辯:「李育承因其女友是通緝犯而報警,警察 到場把門鎖破壞並進入」的事實。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門 鎖是警察破壞的」顯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且無礙所為 觸犯加重竊盜罪。 (三)李育承已經原審另案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明確供證,本案事證 明確,核無再傳證必要。 (四)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2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建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廖建智、李育承及游捷安(前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罪刑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23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吳冠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 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侵入該房間,由李育承打包胡芙蓉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 袋、紙箱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建智固坦承與李育承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套房搬 運走附表所示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當天跟李承育一起搭車到場,我們從一樓大門進去本案 房間,由李承育打包、我幫他搬出來,因為李承育說他女朋 友把他的東西都搬走,他們本來一起住在○○○○路套房,請我 去幫忙搬他自己的東西,我主觀上沒有共同竊盜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育承及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3時許,搭乘吳冠樑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巷,再步行 前往位在該巷弄00號0樓之0,由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 住之本案房間,由李育承打包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紙箱 內,由廖建智、游捷安分批搬運至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隨即搭乘吳冠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核與證人李育承 、游捷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即本案房間出租人楊岩 珍、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吳冠樑、 證人即楊岩珍之配偶陳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8、16至21 、80、81、105頁,偵卷二第6至9、36至38、70至73頁,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另案易字卷】第52、9 1至101、178至189、220至229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房間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及 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6、29至40頁 ,偵卷二第29至33頁),復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12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另案易字卷第89、 90、131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 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並以不詳方式破 壞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而侵入住宅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  1.查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於111年4月11日21、22時許進入本 案房間前,曾在本案房屋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與鄰居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盤查確認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三人身分人別,李育承已向 警方表示其前女友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還,故偕同 游捷安、被告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經員警告知要走合法 程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員警 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111年4月11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可證(偵卷一第25、27頁),並有本院另案113年1月 12日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另案易字卷 第85至89、129至130頁)。  2.又依證人楊岩珍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其他 房客打給我說有人破壞房門,有很大聲音,有人在講話,所 以我才去現場查看,當時我去本案房間查看衣櫃內都沒有東 西,門有被敲開、有破壞痕跡,鎖頭也歪掉。鎖頭那邊有凹 進去。我看房間裡面亂七八糟,房門也壞掉,後來我找蔡紘 濬,他告訴我有丟東西,本來說要告我。我進到0樓大門後 ,看0號之0房門有打開。我要進去房間,有一個人拿東西出 來跟我閃過要走出門,我剛要進去,我問他來幹嘛、是誰, 他說朋友叫我來搬東西等語(偵卷二第37頁,本院另案易字 卷第180至189頁);證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說隔壁房客說隔壁很吵,有人搬東西,請我們過來看,我 到現場時大門有2個人,我進去時樓上還有1個人,當時屋內 衣櫃衣服都被搬空了,我一到現場有看到房門被撬開,所以 我才問對方,當時還有另一個年紀比較輕的人問中年男子說 現在要怎麼辦,中年男子說這些東西都拿走,當時他們用塑 膠袋都裝好了,我確定門鎖已經被弄壞。在二樓看到穿紅色 衣服的男子,他說他們是來搬蔡先生東西,而且講到裡面住 的是一位胡小姐等語(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38頁),參 以本案房間房門所附電子鎖於案發後確實呈現歪斜,衣櫃、 櫃子內大部分物品幾乎已搬空、衣櫃門亦呈開啟狀態,有現 場照片可證(偵卷一第35、36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李育承 開啟本案房間房門時,其在旁邊並一起進去,房內有女生物 品,而李育承打包後,其有幫忙搬出來,東西全部包在塑膠 袋裡面,裡面實際上有什麼物品其不清楚等情(本院易字卷 第160頁),足證被告早已知悉李育承與其女友間存有債務糾 紛,已經警到場處理,理應循合法管道救濟解決糾紛,然其 仍於員警離去後,在旁等待李育承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 房門所附電子鎖,即已明知胡芙蓉未同意李育承進入屋內搬 運物品下,仍與李育承、游捷安一同侵入本案房間,又於見 屋內實有女性用品,仍任由李育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再 與游捷安協助搬運離去,堪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主觀上 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結夥三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共同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間房門之電 子鎖而侵入住宅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3.此外,依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中所證,其有跟蔡紘濬說要 把自己買給女朋友的東西拿走,當天有拿買給女朋友的一些 精品、包包、衣服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4、97頁),亦 足徵附表所示物品實非李育承所有。被告徒以李育承請其幫 忙搬他自己的東西為由,辯稱主觀上無共同竊盜之故意云云 ,顯不可採。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包含「 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 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 、現金約新臺幣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 卡11張」。查證人蔡紘濬於警詢、另案審理中雖證稱胡芙蓉 開立單子告知有前開物品失竊不見等語(偵卷一第16頁,本 院另案易字卷第225至227頁),然綜合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 證稱其看到拿走的東西是一些衣物等語(偵卷一第8頁); 證人游捷安於偵查中證稱拿走的是衣服,還有女生的用品等 語(偵卷二第71頁);證人李育承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拿走的 是現金、電腦、精品、衣服、包包等語(本院另案易字卷第 94、97、9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認定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如附表 所示,其餘物品尚難認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成立犯罪部分,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 盜罪。起訴意旨漏論本案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 門窗加重條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罪名仍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此加重條款(本院 易字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以如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胡芙蓉所有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胡芙蓉損害而達成 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李 育承、游捷安就本案之分工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無證 據證明被告分得犯罪利得,並兼衡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 、毒品、槍砲、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因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03頁) ,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二)查證人吳冠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李育承稱所拿為自己的東 西,且自本房間搬出之物品,係由吳冠樑開車載到李育承位 於○○○○路公寓等情(偵卷一第7、8、80頁);參以證人李育承 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陪其、沒有拿東西,其 麻煩游捷安他們幫忙載走而已,其拿走屬於自己的東西,因 為是其花錢買的等情(偵卷二第11頁、本院另案易字卷第95 、100頁),可見被告與李育承、游捷安固以如上分工共同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然其等所竊得之物品最後應係由李育承取 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分得何犯罪所得,且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另案判決已對共犯李育承宣告沒收附表所 示物品,故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仟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5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 上 訴 人 陳浩平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8、 378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浩平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竊錄部分,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持有槍械部分,開槍射擊的被告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 持有槍械,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有過重。被告未曾使 用該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 三、維持原判決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林威柏陳述一直處於恐懼之中,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 ,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98頁)。 (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彈,想像競合犯,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已詳述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及科刑審酌事由,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已然從輕量刑。 (三)被告上訴就原審之論斷再為爭辯,且無新產生得減輕刑罰事 由,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9

TPHM-113-上訴-574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 上 訴 人 連柏淵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5號、107年度偵字 第13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連柏淵處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柏淵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同案被告黃承凡及賴正文均僅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 予緩刑,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願與匯豐公司和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共同正犯賴正文、黃承凡於原審積極與匯豐公司和解,素行 良好,均於民國108年間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 定;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另有許多犯 罪科刑紀錄,110年5月20日經原審撤銷通緝之後,同年10月 6日又經原審發布通緝(訴緝22卷第33、127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共30頁,直到113年在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與匯豐公司達 成和解,原審予以量刑區別,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仍然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匯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 已用於刑度調節。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各罪,最重之罪法 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財產受損害人滙豐公 司同意原諒被告,於和解書具體記載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核無不予以法律上寬諒的理由。因此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三)上述和解事實之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所為造成鄭英傑、黃國榮無端涉及訟累,並 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華南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及債權受償之 危險,破壞交易秩序與有價證券之安全可靠性,坦承犯行, 已經和解,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59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於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施於 準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清茂、鍾 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於被告所涉犯行均有利害關係,證言 或函覆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被告以承緯公司名 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高達新 台幣數百萬元,均未見被告或相關營業人提出相對應之金流 資料佐證。原審僅憑證人陳清茂、鍾亮堂之證言及安新建經 公司、欣翰建設公司函文,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互相補強,即 判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顯有瑕疵。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承緯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附表二各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則傳喚/函詢承緯公司開立發票之相對人即 證人陳清茂、鍾亮堂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調查 開立發票之原因與事實,核屬當然。證人陳清茂、鍾亮堂於 原審均具結證言,檢察官並未舉證所指證人之陳述有何虛偽 不實,難認原審此等調查證據程序違法或不當。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的義務。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或 相關營業人應提出相對應之金流資料佐證陳清茂、鍾亮堂之 證言及安新建經公司、欣翰建設公司之函文屬實,顯然對於 舉證責任有所誤會。 (三)證人蘇雪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鈐蔚實業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本院明確證述承緯公司確實有施作裝潢工程,鈐 蔚實業有限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並收取發票(本院卷二第23至 27頁)。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函詢之證據調查結果,均未得有 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本院卷一第143至373頁)。綜上,檢察官 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 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施於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於準無罪。   事 實 一、李俊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由李俊鋒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103年10月13日之 期間,擔任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緯承貿 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緯貿易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承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 )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 李俊鋒領用承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小葉」則以承緯公司之 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0,4 50,968元之不實發票予附表一「取得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 之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以 此不正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前揭營業人逃漏稅額共825,31 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李俊鋒與檢察官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 、第134頁),並有承緯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3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 1030號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本院109年度 審原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相 關資料、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臺北國稅局調查函、談話 記錄用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去路)明 細、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進口報 單總細項資料、統一發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他2584卷一第3至23頁、第31至91頁、 第100頁至106頁、第124頁、第131頁、第269至337頁、第37 7至397頁;他2584卷二第51至68頁、第101至110頁、第297 至316頁、第323頁、第333頁、第471至475頁、第503至517 頁),足認被告李俊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俊鋒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俊鋒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李 俊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法條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李俊鋒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發票經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 李俊鋒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鋒與「小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俊鋒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 ,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 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以相同之行為模式以同一公司 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成立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被告李俊 鋒以同一公司名義接續虛偽開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使 其他營業人得藉以報稅而逃漏稅捐,其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亦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李俊鋒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 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竟為獲得報酬而答應「小葉」擔任承緯公司登記 負責人,並任由「小葉」以承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並以此虛開統一 發票之方式幫助前揭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 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虛開發票之金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告李俊鋒所陳,其成為承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是因「小葉」以3,000元為報酬要其提供身分證件並簽幾份 文件,其嗣於108年間陸續接到地檢署、法院的案件通知函 ,有不同公司的另案已經結掉了(見他2584卷一第124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併參被告李俊鋒之類似前案(本院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堪認被告李俊鋒就其應「小葉 」要求而擔任數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事,所獲得報酬為3, 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業經前案即本院109 年度審原簡字第81號判決宣告沒收(已確定),若本案再予 沒收或追徵被告李俊鋒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 導致過量之執行,足以造成被告李俊鋒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李俊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 之期間,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現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之承緯公司負責人。被告施於 準明知承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內,並以承緯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 額為4,952,381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之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合計逃漏營業稅共211,61 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施於準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 係以被告李俊鋒、施於準於偵查中之供述、承緯公司設立登 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北 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828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 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承緯公司涉案人分別所屬 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878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5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於準固坦承有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 期間擔任承緯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辯稱:我們都有交易事實,確實有工作才開發票,都有付 款的動作,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野蠻兄弟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野蠻兄弟公司)的裝潢是我做的,我有 朋友在高雄做防火建材,我兒子要做野蠻兄弟時,想說要防 火建材,我就找工人找建料來幫我做,我當時是用承緯公司 名義找工人備料來裝潢,是我們自己畫圖做室內設計,找工 人來做;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 不是我承接的,是103年的前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俊鋒時的業 務「阿義」去接的,「阿義」要跟安新建經公司申請尾款, 叫我開發票給安新建經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於準於103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7日之期間擔任承緯 公司負責人,且於此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等情,業據被告施於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58頁),並有上開承緯公司 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附表二編號5所 示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2584卷一第340頁、本院訴字卷 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鍾亮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確實有施作野蠻兄弟的工程,我與 被告施於準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自己沒有裝潢公司,是 因為老朋友即被告施於準拜託,我有認識相關配合的工程, 就叫來工地幫忙,叫一些木工師傅和招牌、水電做室內裝修 ,施工的人和水電師傅有的是我朋友介紹他朋友,當時材料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我們幫他施工;陸陸續續做一個段落一 個段落,我沒辦法記誰有進來,這種通常水電就3、5人在做 ,木工是3、4個,卷附之野蠻兄弟完工照片是我們當時施作 的情形;我們做工一定有工資,我們都是打零工的,沒有開 發票給被告施於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並有野蠻兄弟公司之工程完成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 人施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工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 公司確實有承作野蠻兄弟公司室內裝修,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開立並非虛開等節,堪可採信。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證人陳清茂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於準有請我們去臺北市五條通 街85巷那裡找工人來裝潢,就是認識的朋友來幫忙,介紹會 做水電的朋友幫忙處理,看是什麼工班,水電是2個,木工 是3、4個,材料是被告施於準買的,買材料我們都沒有經手 ,是被告施於準提供材料到現場給我們,我們是打零工的, 都沒有自己的公司,我們領做1天算1天的工錢,由被告施於 準發薪水給我們,都是10天拿1次薪水,是拿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並有鈐蔚公司之工程完成 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 認被告施於準確有準備材料並找人施作鈐蔚公司室內裝修工 程,是被告施於準辯稱承緯公司確實有承作鈐蔚公司室內裝 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虛開等節,亦屬 可採。  ㈣另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經本院函詢安 新建經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承緯公司開立發票原因似是 本公司受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委任 辦理代收代付業務等語,並提供該公司與欣翰建設公司之委 任契約書為憑,有安新建經公司112年5月9日112安新字第17 號函暨所附委任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 77頁)。本院再向欣翰建設公司函詢前開發票開立緣由,經 欣翰建設公司函覆略以:前開發票應係本公司投資興建「士 林官邸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4年5月18日 )後之收尾零星工程(包括部分施工不良拆除、整修…等) ,部份係委請安新建經公司代為處理,並於修繕完畢後由安 新建經公司開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有關貴院來函所詢相關 發票,經本公司洽詢安新建經,該發票係屬前述收尾零星工 程之施作工程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有欣翰建設公司112年6 月16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 承緯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原因,係因 承緯公司於施作上揭欣翰建設公司之收尾零星工程後,開立 統一發票向當時與欣翰建設公司有委任關係之安新建經公司 請款。則承緯公司既實際上有施作工程方開立發票向安新建 經公司請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統一發票即非虛開,堪 可認定。  ㈤據上,被告施於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有施作工 程方開立發票請款等情,應為可採,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即非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自不能認被告施於準構成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於準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施於準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施於準犯罪,應為被告施於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新臺幣) 1 波格有限公司 102年7月 1 769,300 38,465 2 102年7月 1 478,800 23,940 3 102年7月 1 803,600 40,180 4 102年8月 1 638,400 31,920 5 102年8月 1 810,600 40,530 6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417,085 20,854 7 102年3月 1 374,355 18,718 8 102年5月 1 482,570 24,129 9 102年5月 1 264,830 13,242 10 102年5月 1 640,520 32,026 11 102年6月 1 362,318 18,116 12 102年8月 1 783,816 39,191 13 103年3月 1 385,485 19,274 14 103年3月 1 405,850 20,293 15 103年3月 1 415,854 20,793 16 103年3月 1 221,814 11,091 17 103年3月 1 498,508 24,925 18 103年4月 1 601,058 30,053 19 103年4月 1 305,848 15,292 20 103年4月 1 334,855 16,743 21 台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2 102年9月 1 450,000 22,500 23 碩邦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103年1月 1 485,726 24,286 24 103年1月 1 405,275 20,264 25 103年1月 1 424,448 21,222 26 103年1月 1 446,258 22,313 27 103年2月 1 560,611 28,031 28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虎威通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102年9月 1 373,505 18,675 29 102年9月 1 250,354 12,518 30 102年9月 1 101,500 5,075 31 102年10月 1 523,939 26,197 32 102年10月 1 168,700 8,435 33 102年10月 1 628,821 31,441 34 102年10月 1 704,759 35,238(起訴書誤載為25,238,應予更正) 35 102年10月 1 536,971 26,849 36 嵩雲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應予更正) 1 240,365 12,018 (未申報) 37 102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應予更正) 1 323,250 16,163 (未申報) 38 103年5月 1 464,500 23,2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1,425,應予更正) 39 103年5月 1 428,500 21,425 (未申報)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225,應予更正) 40 103年5月 1 510,000 25,500 (未申報) 41 103年5月 1 580,000 29,000 (未申報) 42 103年6月 1 553,000 27,650 (未申報) 43 103年6月 1 507,000 25,350 (未申報) 44 103年7月 1 125,800 6,290 (未申報) 45 103年8月 1 212,220 10,611 (未申報) 合計 45 20,450,968 825,319 備註: 編號36至45之進項憑證未經申報,故未記入扣抵稅額合計數。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1 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1 1,200,000 60,000 2 104年12月 1 1,300,000 65,000 3 野蠻兄弟投資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800,000 4,000 4 104年8月 1 700,000 35,000 5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1 952,381 47,619 合計 5 4,952,381 211,629

2024-12-19

TPHM-112-上訴-52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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