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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祐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揚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陳羿甄律師 被 告 謝春旺 謝王綉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謝哲銓 訴訟代理人 彭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 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 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 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 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 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 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臺 中市后里區十三張段482、483、484、485、486、487、488 、489、490、491、492、493、494、495、496地號共15筆土 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利用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所有之同段499地號、500地號 、501地號土地(以下各僅簡稱地號,合稱499地號等3筆土 地)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處所對外通行之必要,惟遭 被告3人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得否依上開方案通行499地號 等3筆土地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有上開通行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3人所有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部分(面 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 忍在前開紅色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 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 499地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 56字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 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 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本院卷第477至479頁),均係訴 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而為訴之 變更,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張482地號等15 筆土地對於499地號等3筆土地均有通行權之同一事實,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為袋地,地籍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可 供建築使用,離聯外道路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三路(下稱三重 三路)20公尺以上;且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作為建築基 地需預留5公尺以上之通道,而與482地號等15筆土地相鄰之 三重三路255巷(下稱255巷道)僅有2.2公尺寬,亦無法供 消防車通行,不符合482地號等1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通 行要件;又482地號等15筆土地原可通行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269巷道與三重三路連通,此亦為另案即 訴外人周鴻卿以當時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僅簡稱地號,108年11月5日重測後即為482地號土地), 對於訴外人周鴻岳當時所有同段192-1地號土地(於上開重 測後即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以下均僅簡稱地號), 主張有通行權而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9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認適宜之聯絡通道,惟被告3人卻 將269巷道封阻,致原告無適宜道路通行至三重三路,故原 告就499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通行權。另雖481、499、482地 號土地於上開重測前各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且原均屬192-1地號土地而嗣後分割,惟原告係於該 等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地, 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況且依民法第789條規範意旨,原告所有之482地 號土地對於499地號土地仍得主張通行權,而自原告購地後 ,499地號土地即供原告通行至269巷道,足見原告之通行方 案對被告3人之權益減損並無甚鉅,顯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3人所有499地 號等3筆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 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 設柏油或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 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可 通行255巷道至三重三路,則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無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原告無起訴 確認通行權或排除障礙之必要,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均無 容忍原告通行499、500地號土地之義務。另縱認482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係因訴外人周鴻岳、周鴻卿分割 481地號之土地時未周詳考慮所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此 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謝春旺、謝王綉綿負擔。況且原告所提之 修正方案需拆除被告謝春旺之房屋14.1平方公尺,嚴重損害 其權益;又原告之48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與49 9、500、501地號土地均無涉,若482地號等15筆土地有通行 需要,應以481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再者,鄰地通行權旨 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非在解決袋地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是原告稱命被 告謝春旺、謝王綉綿容忍其土地開闢道路供原告建築房屋, 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哲銓部分:原告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尚有其他現有道 路得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縱為袋地或準袋地,482地號 等15筆土地周圍尚有多筆土地可供通行,自無通行被告之50 1地號土地之必要。又即使認原告有上開通行權,非必須拆 除原有地上物或鋪設柏油或水泥,應尚有其他損害最小之方 式可為之,且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謝 春旺、謝王綉綿、謝哲銓分別為499地號土地、500地號土地 、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所有482地號等 15筆土地對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 告修正方案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 水泥,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 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 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 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 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參照)。另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 案審酌之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 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 ,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482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496地號土地為狹 長型,而與其餘所有地號土地鄰接,此有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之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且496地號土地 臨255巷道,而255巷道有2.2公尺寬,可通往三重三路,此 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9頁),復有被告謝春旺及謝王綉 綿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又查,255巷道係依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2年837號及74年3349號建造執照套 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並為后里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8875 0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1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 13000341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3、347頁),顯見 482地號等15筆土地並非袋地。至原告雖主張482地號等15筆 土地均為建築用地,惟255巷道寬度過窄,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所訂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之規 定,而499地號等3筆土地所構成269巷道為5公尺以上且現已 有鋪設柏油,始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之適宜聯外道路,且 其自106年9月間購地後,499地號等3筆土地原即供其通行, 可徵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云云。惟查,269巷道 係查無相關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及后里區公所均無養護紀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及建設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對於有無以482地號 等15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擬申請建照之內容是否符合所屬 特定農業區之相關規範等節,均未置一詞,而針對於何時何 故以何方式經499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269巷道至三重三路等 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482地號等15筆土地因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法僅憑原告指稱通行26 9巷道對其為較便利,逕認其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 行被告3人所有之499地號等3筆土地。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於98年 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前,將其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轉讓 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修正新 法施行後者,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 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上開修正理由參照)。另按袋地通 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 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 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 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 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 公路,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 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482地號等15筆土地於上開重測前依序原為臺中市后里區 四塊厝段192-5、192、192-7、192-8、192-9、192-10、192 -6、192-15、192-16、192-17、192-18、192-19、192-20、 192-21、192-12地號(下均僅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又192地 號土地於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3、192-14地號(同年5 月27日各合併至192、192-12地號);192-5地號土地於108 年1月11日分割出192-7、192-8、192-9、192-10、192-11( 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6)、192-12地號;192-6地號土地於 108年1月11日分割出192-15、192-16、192-17、192-18、19 2-19、192-20、192-21、192-22(同年5月27日合併至192-12 )地號。另192-5地號(重測後為482地號)與192-4地號(重 測後為499地號)土地均係於64年間分割自192-1地號(重測 後為481地號)土地。上揭地號重測、分割及合併之事實,有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112年12月26日豐地 二字第1120009292、112001302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19至120、237頁),堪予認定。據此,原告所有之482 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4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及前揭說明,無論48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自 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500地號土地或501地號土 地主張有通行權。  ㈣至原告固然主張499地號土地亦由481地號土地分割,依民法 第789條之規範意旨,其應可依所聲明之前揭方案通行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聲明之前揭通行方案,除499地號土地以 外,尚需使用500、501地號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 稽。又查,原告雖稱另案判決認定499地號等3筆土地構成之 269巷道為4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惟該另案 之當事人與本案並不相同,亦不能拘束本院於本案之判斷, 且細繹另案判決理由,係以192-5地號土地(即上開重測後之 482地號土地)有255巷道及相連之其他道路可通行至三重三 路,惟該另案判決所載之其他道路是否即為原告所聲明如附 圖所示之修正方案,尚有疑義,亦無法據此反推255巷道非4 82地號等15筆土地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末查,原告主張其係 於上揭土地分割後之108年6月21日始買受482地號等15筆土 地,亦與鄰地所有人均無親屬關係,不能要求原告受民法第 789條之限制云云,惟上揭土地之分割情形,均載於相關土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資料均可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而 原告為建設公司,衡情當具有相關專業能力,自不得就上揭 土地之分割情形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確認原告所有482地號等15筆土地對於被告3人所有499地號 等3筆土地有如附圖之原告修正方案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開方案所示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 ,並設5公尺寬道路、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BD56字第21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0

TCDV-112-訴-2094-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盧友妹 彭頌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題示,無 法判斷原告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客觀 價額,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 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又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路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聲 明第2項為:「被告在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 告於2公尺寬為清除地上草木、鋪設泥土石、柏油或水泥路 面以供通行,以及應容忍原告得安設農用電線、水管設施。 」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兩項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若 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 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雖原告陳報第1項聲明所增加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479,343元(計算式:4,050,000元+2,429, 343元=6,479,343元),並提出估價報告書1份為證;但對於 第2項聲明,則並未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 料,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並無客觀價額,即屬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必要通行權之請求 權依據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2項之管線安設權 及開路通行權之請求權依據則分別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 788條第1項規定,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標的為不同之數項請求權,且並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亦不能認為 聲明第2項是聲明第1項之必然結果,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規定,合併計算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9, 343元(計算式:6,479,343元+1,650,000元=8,129,3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V-113-補-857-2024111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呂武傑 住000 AZTEC WAY,MONTERERY PARK,CA 00000 呂武銓 91801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呂廷昱 呂武擘 呂美秀 呂美燦 呂美芳 邱雪娟 黃敬仲 黃惇慧 林明居 訴訟代理人 孫麗珠 被 告 楊明琮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呂武 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 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公 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 ⑴部分面積52.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 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 琴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 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 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如以新臺幣39,02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 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 楊秀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 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被繼承人呂萬生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 2.71平方公尺始能向西接白米巷始能對外通行,因被繼承人 呂萬生53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武傑、呂武銓 、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 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呂武傑等人所 公同共有6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又原告既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其性質上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 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乃請求被告呂武 傑等人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的行為等語。聲明:如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敬仲、黃惇慧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2人 所提書狀略以被告黃敬仲、黃惇慧名下並無上開680地號土 地,故本件與被告黃敬仲、黃惇慧2人無關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明居、楊明琮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2人 到場表示,原則上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㈢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 呂美芳、邱雪娟、楊秀琴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本件6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681地號土地北側遭同段700地號土 地、西側遭同段682地號土地、南側遭680地號阻隔,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本院勘驗草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9、345頁),故 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681地號土地西側682 地號土地現有磚造鐵皮屋頂之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巷0號,而原告主張通行680地號土地之範圍目前有塑膠 棚架停車使用及堆放雜物,向西可接698地號土地之白米巷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41-351頁)。  ㈢上開680地號土地為呂萬生所有,而呂萬生於00年00月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 美秀、呂美燦、呂美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 、楊明琮、楊秀琴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9-51、63- 147頁)。本件被告黃敬仲、黃惇慧之外祖父呂新福,為被 繼承人呂萬生之長子,因呂新福早於51年12月20日死亡,故 由被告黃敬仲、黃惇慧之母呂美麗及呂武傑等人代位繼承, 又呂美麗於81年3月11日死亡,由配偶黃福海、被告黃敬仲 、黃惇慧再轉繼承,而黃福海又於98年9月17日死亡,再由 被告黃敬仲、黃惇慧再轉繼承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查,則被告黃敬仲、黃惇慧抗辯被告黃敬仲、黃惇 慧名下並無680地號土地,本件與被告黃敬仲、黃惇慧2人無 關云云,並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因原告所有681地號土地西側682地號土地現有磚造 鐵皮屋頂之一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巷0號,拆除 上開房屋一部分供作原告681地號土地通行,顯非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主張通行68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土地,現雖有 塑膠棚架停車使用及堆放雜物,其二座塑膠棚架係活動式棚 架並非固定式,挪至他處仍可繼使用,而雜物亦得隨時得以 挪走,故本院認為上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681地號土地,對被告 呂武傑、呂武銓、呂廷昱、呂武擘、呂美秀、呂美燦、呂美 芳、邱雪娟、黃敬仲、黃惇慧、林明居、楊明琮、楊秀琴等 人公同共有6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0⑴部分面積52.7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上開 通行之範圍,有設置塑膠棚架停車使用及堆放雜物之阻礙行 之情形,故原告並訴求被告等人於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 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自有理由,亦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一項性質不宜宣 告假執行外,主文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本院認以通行原告方案為可採,被告等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人,再行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3

PTEV-113-屏簡-39-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曾立仁(即葉來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160⑴所示面積8.20平方公尺,及就同段16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編號16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160⑴ 面積87.61平方公尺、編號162⑴面積85.49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 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嗣其提起上訴, 陳明其所提係形成之訴,減縮其原審所主張之編號160⑴通行 面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所示56 .17平方公尺、編號162⑴所示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 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其就本判決附圖二編號160⑴所示8.20平方公尺、編號16 2⑴所示49.0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 二),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 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由鄰地 即同段160、162地號土地(下稱160、162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 為160、1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甲○○為162地號土 地承租人。又161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用地,上 訴人得依計畫興建住宅居住或收益,並依規定地價繳交稅金 ,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之必要性。另經 測量建築線至現有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即大門口及側門 中心點,均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5公尺,依上開規定,通行道路寬度應為5公尺,否則不能為 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 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60⑴、編號162⑵所示 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 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財產署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 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且其主張之方案一 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大於方案二通行面積57.26 平方公尺(編號106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公尺,已 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號土地 於民國108年起即出租甲○○占有利用,如採方案一,甲○○設 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均需拆除,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 權及甲○○之使用權益,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應擇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規定不符。如認上訴人就160、162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採方案二通行,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不 受影響,上訴人可利用方案二進出土地,對國有土地之權益 侵害小於方案一,能衡平兩造三方權益,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又袋地通行權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使用 ,非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上訴人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 限制,161地號土地至建築線之垂直距離為19.53公尺,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通行寬度僅需 3公尺,縱認需以該規範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方案二通行寬 度3公尺亦屬合法適當。16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明顯老舊 且廢棄多時,上訴人欲重新起造新建物,其以現有廢棄建物 大門與建築線間之距離計算,主張通行寬度為5公尺即非有 理,況其並未證明路寬3公尺即無法建築,上訴人既未開始 興建建物,自可規劃設計便利其利用且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門 戶通行位置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以: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上之磚造平房老 舊且已有損壞,方案一須遷移水塔及管線位置,連帶房屋牆 壁内之管線也需遷移,恐危整體房屋之結構,有坍塌之疑慮 ,影響甲○○一家居住安全,依財產署提出之方案二,方不會 影響水塔、管線的位置,且路寬3公尺車輛即可通行,對兩 造均無影響,其僅同意按方案二通行。又上訴人可自160地 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 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其於本院提 出之方案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二分列為先位、備位主張 。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方案一編號160⑴、16 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 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且不得為設置圍 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60、161、16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署為管理 者,財產署於82年7月29日出售161地號土地予葉來𣗰,於82 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160、161、16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㈢1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㈣161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平房,建物西側設置大門,東南側另 有門扇。 ㈤甲○○為162地號土地承租人,該土地東側坐落磚造平房供其居 住使用,土地西側設置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其餘部分為空 地。 ㈥160地號土地為空地。 ㈦如本院認定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同意以方案二(即被上證一109年8月5日函文所示通行 方案,面積以複丈實測為準)所載通路供上訴人通行。 ㈧方案二所載通路為161地號土地現況聯外之通行方式,被上訴 人未設置障礙或阻礙上訴人通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如有,通行上開土地以何方案為適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 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 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 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 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 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 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可自160地號土地行經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 瓊林路64巷6弄轉往聯外之瓊林路,無庸行經162地號土地等 語置辯。查上訴人所有之161地號土地為袋地,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161、160、162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178-3、 178-6、178-4地號土地)於40年間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嗣財 產署將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訴外人葉來𣗰,並於82年9月27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161地號土地讓售予葉來𣗰之國有 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房地申購案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193、209、215、223、249至259頁),足見161、 160、162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161地號土地得經由160 、162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瓊林路,嗣因財產署將161地號土地 讓與葉來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當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形,則16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讓與人 即財產署所有之160、162地號土地至公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進入巷弄再轉往聯外之瓊 林路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就160、16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認定如前,其 主張因有建築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方案一為適 當方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稱:方案一通行土地範圍過多, 且須拆除甲○○之水塔及帆布車棚,影響財產署之土地所有權 及甲○○之用權益,非損害最少方法。袋地通行權非在解決土 地建築問題,路寬3公尺即足,應採方案二通行等語。經查 :  ⑴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 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按需通行土 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 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 1號、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61、160、162地號土地皆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先 位方案主張將來欲申領建築執照,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興 建房屋,建物大門口至建築線長度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私設通 路寬度應為5公尺,應採方案一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77至283、36 0頁),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 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袋 地通行權係為解決對外聯絡之問題,因而得出入之便,袋地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 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 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 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 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 權人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 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買賣取 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 ),並於原審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3頁), 足認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知悉161地號土地現況為袋地,其 就土地之利用將因而受限,且該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係坐落老 舊平房1棟,現行通行方式即係自瓊林路行經160、162地號 土地走至該平房大門口,被上訴人未設置障礙物阻擋其通行 ,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方案二編號162⑴ 所示範圍,即為現況通行路徑,其路寬3公尺,足供161地號 土地出入之用,上訴人以將來欲申領建照興建建物為由,主 張私設通路寬度應為5公尺,不僅悖於1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之實際現況,且其擬在161地號土地上重新起造建物,依建 築設計圖可知係就161地號土地為完全規劃利用,以達土地 最大建物使用面積之利益與便利,使其自身獲得最大經濟效 益,且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140.76平方公尺(56.17+84.59 ),方案二通行面積合計57.26平方公尺(8.20+49.06), 相差83.5平方公尺,方案一通行162地號土地面積84.59平方 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263.73平方公尺近三分之一,162地 號土地同為住宅區用地,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利益影 響非微,且該通行範圍行經甲○○設置之高架水塔及帆布車棚 ,若非遷移無從達通行目的,亦致其權利受限,上訴人顯將 161地號土地本身所存在使用上之限制,轉嫁由鄰地承擔, 周圍地所有人要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來實現上訴人最 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上訴人雖稱願無償協助遷移水塔及配置 管線云云,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受限之情形,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所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備位方案主張依方案二通行,觀之該方案通行範圍, 路寬3公尺,可供一般車輛進出使用,通行162地號土地之位 置與現況實際出入通行範圍大抵相符,經財產署陳明(見本 院卷第115頁),編號160⑴占用160地號土地面積僅8.20平方 公尺,並與其上原有平房建物南側出入口連接,足見方案二 足使161地號土地得出入之便,為一般通常使用,且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尚無造成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稱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亦陳明若認上 訴人就160、1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採方案二通行( 見本院卷第114、154頁)。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方案二通行 160、162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不得為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有無理由?    末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161 地號土地對160、162地號土地,就方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 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 圍內即負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方 案二編號160⑴、162⑴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自屬有據。本院 並審酌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不同意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 行160、162地號土地,有財產署109年8月31日函可參(見原 審審訴字卷第23頁),於本院仍就上訴人有無通行權予以爭 執,抗辯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等情,認上訴人一併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其通行之行為,自有保護必要,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 其就方案二編號160⑴面積8.20平方公尺、編號162⑴49.0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前開土地範圍,不得為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等阻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至上訴人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即無審究必要。又本 件性質為形成訴訟,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主張,並 不拘束本院,上訴人以先、備位主張之形式所提通行方案, 僅供法院參考,非訴之變更追加,縱本院不採上訴人先位主 張即方案一,亦無諭知駁回部分上訴之可言,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一)。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二)。

2024-11-12

KSHV-112-上易-104-202411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柳義蓁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幸輝 林簡玉芬 許婷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 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 ),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確認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林幸輝 、林簡玉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 黃色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及被告許婷婷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紅色面積28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林幸輝、林簡玉芬及許婷婷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 之鐵絲柵欄圍網等地上物全部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 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 、阻饒原告通行之行為。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 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瑪家鄉非都市土地之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980平方公尺(即296.45坪 ),又以瑪家鄉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2-113年瑪家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單純持分買賣交 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 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12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 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1 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 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2-113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 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02萬元(即0.12萬-0.1萬=0.02萬 )。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 ,所增價額為每坪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9,290元(計算式:200元/坪×296.45坪=59,2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瑪家段1274地號 18萬元 1,687.95坪 0.01萬/坪 2 瑪家鄉涼山段1724、1720地號 250萬元 943.8坪 0.26萬/坪 3 瑪家鄉涼山段1717地號 100萬元 577.78坪 0.17萬/坪 4 瑪家鄉佳義段918地號 60萬元 500.64坪 0.12萬/坪 5 瑪家鄉涼山段1287地號 10萬元 55.96坪 0.18萬/坪 平均 438萬元 3,766.13坪 0.12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1568地號 15萬元 146.71坪 0.1萬/坪

2024-11-12

CCEV-113-潮補-1334-20241112-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宋振偉 被 告 黃志宏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鏡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 於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鑑定單位或請求通行鄰地部 分後其建物所增加的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2

CCEV-113-潮補-138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6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孔恩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 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主張通行權人所有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 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62號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等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通行範圍」 欄所示部分及原判決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所管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地號」欄所示土地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至8「通行範圍」欄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依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因系爭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院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之權利價 值計算此未定期限權利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24萬9,299元【計算式:580元×80%×25,010平 方公尺×4%×7年=3,249,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上訴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9,29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萬9,7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1

TPDV-110-訴-6662-20241111-3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劉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陳桃花等人間請求袋 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 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 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 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 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 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劉美 蓮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莊雲彰為被告、追加 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上開被告、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 人即追加被告劉美蓮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追加 被告、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其餘 追加被告,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及其餘原審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 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臺東縣○○鄉○○ 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鄰 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908元【計算式 :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面積425.23平方公 尺×4%×7年=2萬1,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萬1,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1

TTEV-111-東簡-174-202411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設定不動產役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徐金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書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 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 段30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9 2,151元【計算式:同段3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 元×面積1,864.82元平方公尺×4%×7=192,1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 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皆為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 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 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 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 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 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原告113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並無請求於通行權 範圍之土地安設管線,惟原告於113年9月12日陳報狀表示原 告通行鄰地所增價值包含於通行權範圍土地安設管線。若原 告欲追加請求於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安設管線,應以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84, 302元【計算式:192,151元+192,151元=384,3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3,190元。是原告如欲追加此部分聲明,則應提出 追加訴之聲明狀暨補繳裁判費3,1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就前述一、二、擇一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8

MLDV-113-補-1268-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陳福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紀蔡水蓮 訴訟代理人 紀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同段136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3年1月23日興土測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6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及設置排水設施於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9地號土地) 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系爭13 69號土地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23日興 土測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05頁 )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且不得有禁 止或妨害通行。嗣原告陳明本件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係 提起確認及形成之訴,並更正前者聲明為:請判准原告所有 系爭136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另原告依附圖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則係屬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原可以毗鄰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7地號 土地)上之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132巷4弄現有巷道(下稱4 弄巷道)對外聯絡,惟被告將其所有之建物增建至系爭1367 地號土地,致系爭1368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僅得通行系 爭1369地號土地至4弄巷道,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且於該通行範圍內有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之必要。詎被 告多次以堆置雜物之方式,阻止原告通行,且拒絕原告設置 排水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13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酌定通行範圍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且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 置排水管線設施等語。並聲明:㈠請判准原告所有系爭1368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 行。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第1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設置排水 設施。 二、被告則以: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外沒有其他路可以通行不爭 執,但從來沒有妨礙原告通行,也可以讓原告設置排水設施 ,但設置之位置再確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36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但可經系爭1369地號土地通行至4弄巷道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可證(本院卷15 至17頁、21至3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85至99頁、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62、188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68地號土地與系爭 136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段16-90、16-89地號土地) ,及同段1370至1374、1376至1378、1395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段16-80至16-8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375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6-47地號),嗣輾轉由被告取得分割 後系爭1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69至71頁、79至81頁、113至151頁)。又依地籍圖謄 本(本院卷21頁)所示,原1375地號土地尚未分割時,北側 面臨4弄巷道,經分割及先後移轉後,系爭1368地號土地東 北角仍有面臨系爭1367地號土地之4弄巷道,故系爭1368地 號土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1368地號土地周圍均為建物作住家居住使用,系爭通行 範圍現況為空地,有現況照片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系 爭1368地號土地僅能由系爭136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62頁),本院審酌系爭通行範 圍現況為空地,並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連結4弄巷道必經之 通路,旁邊均有建物,若系爭1368地號土地要利用系爭1369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鄰地通行,勢必均須拆除他人房屋。另 依系爭1368地號土地周圍狀況,固無法以駕駛車輛方式直接 通行至系爭1368地號土地,惟除了必要之供人行走外,尚須 符現代安全之交通工具,如機車等通行,故原告主張以1.55 米寬往北延伸至4弄巷道所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 現況為柏油地面),已足使系爭1368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 ,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系爭 通行範圍當可認係系爭1368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369地號土地 ,於必要範圍內造成後者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1368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3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排水管線設施 ,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1368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空地,坐 落系爭1368號土地之北側,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連結4弄巷 道必經之通路,系爭1368地號土地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369 地號土地通行,乃損害最少之方式,業如前述,且衡諸被告 表示同意原告設置排水設施,但設置位置尚需確認等語(本 院卷63頁),而系爭1369地號土地目前既為空地,且系爭通 行範圍有地下排水溝沿著通行位置至4弄巷道,有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若遭被告破壞或妨礙設置上開排 水管線設施,則原告所有之系爭136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陷 入雨水無法引流導致房屋滲漏水及廢水無法排除而淤積室內 之情事,佐以原告之土地四周均已蓋滿建物,若要求原告重 新設置排水管線設施,勢必需要鑿除鄰地所有人之房屋,始 能埋設,兩相權衡,系爭1369地號土地目前既為空地,可以 繼續維持現狀使用,故系爭通行範圍供為系爭1368地號土地 之排水管線設施之設置,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是原告主張 其需通過系爭通行範圍設置排水管線設施,亦屬有據。  ㈤另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 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 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查原 告對於系爭1369地號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 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上堆放雜物,有阻止 原告通行之情事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23至27 頁),惟本院勘驗時未見系爭通行範圍上有堆放雜物,有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91至99頁),原告所指堆放雜物等行為 ,縱或有之亦屬短暫、偶然行為,於被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並無影響,參以被告本即同意原告通行系爭1369地號土地, 原告則表示因涉及如原告欲出售系爭13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買受人須有通行權之相關判決或和解筆錄等語(本院卷 188頁),足認被告並無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其於系爭通行範圍 內通行,難認有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368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3 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內設置排水 設施,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08

TCDV-112-訴-334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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