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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禹任即柯圳誠即柯忠信 代 理 人 洪永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禹任即柯圳誠即柯忠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694,143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代理人律 師來電,言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欲申辦更生 程序。無法達成協議,雖有訂定調解庭期,在雙方無共識 之情況下,再加上人力不足,債權人無法派員到庭,故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派員到庭參 加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63-65頁、第229頁、第69-71 頁、第203-204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自106年5 月16日投保於○○○○○○工業、並於106年6月14日退保後即未 再投保,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迄至113年7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程序費用等)分別為765,595元、610,353元、315,319元 、302,572元、792,744元、2,561,295元、728,123元、33 8,339元、108,202元,合計6,522,542元;另有債權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808,000元為準,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330,542元 ,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18頁、第21-39頁、 第213-22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105-20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42元【即①○○○○郵局登錄至113年 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75元、②合作金庫○○分行登錄至 113年9月10日止之存款餘額66元、③華南銀行○○○○分 行登錄至95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元】;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3年9月1 0日止)合計373,319元【即①○○○○○○股份有限公司之○○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3年9月 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13,067元、②○○○○○○股份有限 公司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計算至11 3年9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0,252元】,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內容、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保單繳費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單、批註單、保全函 、保險費繳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14頁 、第67頁、第79-92頁、第229-244頁、第253-281頁) 。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切結書,切結「職業: 技術工;收入來源:受雇於○○○個人;每月收入:27, 400元」;後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聲請人本人『技 術工』性質為工程工地之打掃、搬運、助手,有工程 才有工作,工時不固定按日計薪,因平均收入未超過 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7,400元計算,無年 終及三節獎金。雇主○○○不願意配合出具『在職證明書 』,到職日為106年5月16日迄今薪資為每月領現金」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13年9月25日民事補 正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73頁、第207頁)。則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其陳報之每月27,400元作為其 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7,4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0,324元【計算式:27 ,400元-17,076元=10,3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約為7,330,54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4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373,319元,仍尚有6,957,081元之債 務。依聲請人每月10,3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73個 月(即約56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57,081 元10,324元≒67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0-15

ULDV-113-消債更-104-20241015-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 ○○○ ○○○ ○○○(歿) ○○○(歿) ○○○ ○○○ ○○ ○○ ○○○ ○○○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02號丙股 命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訴訟,而上開執行案件已拍定金額為 2,752,000元。共有物全部已變價,將所得共有物價金○○○應 繼分部分公同共有1/8內權利所受利益處分分配(1/8x1/12÷ 2,752,000元=28,667元)。㈡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 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3566號民事簡易判 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 同)190,3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2100元。㈢ 前述繼承人已在鈞院分割共有物111年12月20日拍定,土地 標的為彰化縣○○鄉○○段000號,共有物拍定價金為2,752,000 元(見原證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96號春股)。並將分 配公同共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上開變價 所得價金2,752,000元。㈣惟被告○○○就上開繼承所得遺產, 雖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伊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為使原告債權得以受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 民法第242條、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以已變價所得價金分割上開遺產,所得價金由被 告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俾保障原告之權益。並聲明:彰化 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已拍定變價之遺產(2,752,000元 ),將所得共有物價金准予代位請求分割。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 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 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原告所列上開彰化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已拍定之價金2,752,000元外,尚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號地號等多筆土地,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員第一字第1120001479號回函暨檢附被 繼承人○○○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26頁)。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代位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惟原告於起訴狀聲明卻僅就上開拍賣價金請求分割遺產 ,而未併予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其他多筆遺產,經本 院於113年3月6日命原告補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訴之聲明,僅以被繼承人○○○之遺 產一部訴請分割,未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於法自有未 合,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15

CHDV-113-家繼簡-18-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詠淞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詠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3,058,2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未提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823元、23,327元;凱基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2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1至45、87至95、77至79、59至61頁),別無其他恆 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用1,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人名下投資所得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聲請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269 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 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 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0,000-17,000–1,000–2,000=0 】。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195,336元【計 算式:22,060+1,483,994+298,969+337,432+81,000+1,950, 075+448,077+387,362+457,164+412,857+316,346=6,195,33 6】,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為抵償【計算式 :32,823+23,327+10,562=66,712】,仍無法完全清償。若 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 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186-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80,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8,000元之打工收入,業 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收入說明書、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 9頁至第12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 。而依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債務人自113年3月 迄今每月之薪資收入為19,10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 年8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1360168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 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21元(計 算式:8,000元+19,104元+<11,000元÷12月>=28,021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兒子在監、媳婦罹癌,而須扶養 兩名未成年孫女,扶養數額亦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暨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2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 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認可。  ⒉債務人主張其子乙○○在監、媳婦甲○○罹癌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債務人 之孫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有其戶籍謄本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名孫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其孫女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乙○○目前在監,甲○○名下無財 產,111年度至112年度僅有少許外送工作收入,有本院職權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 第199頁),且債務人兩名孫女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款均匯入 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中,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孫女,足堪採信,又兩名孫女均與債務人同住於臺 北市信義區,是債務人主張兩名孫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23 ,579元,應無浮報之虞。惟經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孫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經函覆兩名孫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4,889元、弱 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各21,00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其子女 平均每月有政府補助款共8,389元(計算式:4,889元+<21,0 00元÷6月>=8,389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5,19 0元(計算式:23,579元-8,389元=15,190元),逾此範圍, 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21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53, 959元(計算式:23,579元+15,190元+15,190元=53,959元)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95,96 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31元 、郵局存款338、凱基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 76C、00000000ˍ2093,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 險8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7,117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 2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7-2024101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黃雲志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戶)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應補正:本件更生聲請之債務、發生原因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發生原因有無不同?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後為17,51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元。 五、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六、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七、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4-10-11

TCDV-113-消債補-353-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051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蔡嘉芳 債 務 人 趙梓安即趙興民(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趙梓安即趙興民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啟疆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宋憲宏、葉兆祥、趙梓安即趙興民聲請 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趙梓安即趙興民已於113年8月23日 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 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就債務人趙梓安即趙興民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冠彤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4051-2024100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丁右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但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先此說明。再查,聲請人切結 名下無財產,其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但僅為被保險人(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另查,聲請人父親於 其聲請更生後、裁定開始更生前即112年1月26日去世,遺有 7筆高雄市旗山區田、地(下稱系爭遺產),原應繼承人有3名 ,但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母親單獨繼承,然因本件無其他清算 財團可給付選任管理人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之報酬,且 尚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 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 產,作為該仍在世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而上開各種因 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與聲請人對自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尚有不同,本件是否已符合得撤銷要件及有無 顯然勝訴之望不明,是本院認無以國庫代墊選任律師為管理 人進行撤銷訴訟之報酬實益,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亦未經 全體債權人同意分攤上開費用,於未選任管理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且取得勝訴判決前,系爭遺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 無法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保險公司函 、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各債 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 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1號函、送達 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 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 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0-09

CTDV-113-司執消債清-51-202410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嘉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債權表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經調卷審查,漏 未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權人,致其無從 對本件債權表聲明異議,是本件債權表及裁定尚未合法送達 全體債權人,無從確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41008-2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張佳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芬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421,573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 56,784元後,剩餘64,789元。債務人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 即努力清償64,802元,加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獲償金額3,74 2元,共計還款已達68,544元,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1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 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 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 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自98年12月 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而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 共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6,502元、第25期至第96期 每期清償7,502元,總清償金額696,192元、總清償比例23.0 6%之更生方案確定(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5年8 月未依更生條件繼續履行,經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6690號強制執行,聲請 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裁定自109年9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742元,由債務 人提出等額現金,按債權比率分配予全體人債權人,而於11 1年6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有宜蘭地院98年度消債 更字第7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本院10 6年7月24日基院曜106司執字第1669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 於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宗可稽,及經本院核閱109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無誤,可以採認。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 聲請更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以98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自109年9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 ,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任職於中 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所得約每月23 ,000元,此經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記載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 第9頁),可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係有約2 3,000元之固定收入。  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96年10月至97年10月之收入為中冠 公司薪資所得每月23,000元,此經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在卷,並觀之聲請人97年度所 得為中冠公司277,655元,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同卷第43頁),則平 均約為每月23,138元(計算式:277,655元÷12月=23,1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以推知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約555,312元(計算式:23,138元×24月=5 55,312元)。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參酌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99年5月31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認可更生方 案之裁定所認定,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6,456元之範圍 內應許聲請人自由運用(見該卷第43、277至283頁),是即 以每月16,456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之認定依據,則聲請人 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94,944元(計算式:16,456 元×24月=394,944元)。綜上,聲請人聲請更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555,3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394,944元,尚有餘額160,368元。  ㈤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 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 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因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已依 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 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經查, 聲請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如附表「依系 爭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位所示,總金額為507,169元,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如附表「109年於清算程序受分配 金額」欄位所示,則將債權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受清償部分加 算於清算財團之結果,清算財團為510,911元(計算式:507 ,169元+3,742元=510,911元)。債權人之總分配金額雖已逾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惟附表編號⒐之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17,371元(計算式:510,911元× 3.4%=17,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⒑之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應受分配額為12,211元(計算式 :510,911元×2.39%=12,211元),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所受分配之金額合計為2,329元(計算式:127元+2,202元=2 ,32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 為1,638元(計算式:90元+1,548元=1,638元),均未達其 應受分配金額。是本件並非全體債權人所受分配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從而,本件聲請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系爭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09年 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11年不免責後清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099元 5.74% 26,968元 215元 3,72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1,909元 24.44% 118,376元 914元 15,835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830元 3.12% 16,802元 117元 2,01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920元 4.82% 25,714元 181元 3,126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305 3.47% 13,490元 130元 2,251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2,197元 31.41% 144,358元 1,175 20,356元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373元 4.58% 30,635元 171 2,965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9,652元 8.62% 89,876元 322 5,584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5,191元 3.4% 0 127元 2,202元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0,213元 2.39% 0 90元 1,548元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129元 4.53% 23,320元 170元 2,938元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9,778元 3.48% 17,630元 130元 2,256元 合計 5,450,596元 100% 507,169元 3,742元 64,802元

2024-10-07

KLDV-113-消債聲-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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